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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注销分公司决定(4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查看人数:56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4篇优质的总公司注销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总公司注销分公司决定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总公司注销分公司决定

【第1篇】总公司注销分公司决定

有一位小伙伴找到小金,他说:我们公司名下有一家分公司,但现在我们老板说不想开这家分公司了,要把它强制注销,那么问题就来了,在南宁,总公司可以强制注销分公司吗?

在南宁,在一般情况下,总公司是可以强制注销分公司的,毕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地位,又隶属于总公司,因此按理来说,总公司是可以强制注销分公司的。

但是在正常情况下,总公司是不会无缘无故强制注销分公司的,一般涉及到强制注销的,多半是总公司和分公司有点纠纷,有事情没谈拢的。

不论总公司是否要强制注销分公司,都需要准备一定的材料才能把分公司注销了,那么你知道总公司注销分公司需要什么材料吗?

南宁分公司注销所需材料

1. 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 股东会决定;

3. 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报告;

4. 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总公司公章;

5. 完税证明;

6. 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就是在南宁,总公司可不可以强制分公司的内容,如果你也有注销分公司或者注销公司的想法,你可以找专业正规的代办公司进行代办,专业正规的代办公司不仅能让你省事省力省心,还能避免在注销过程中不必要的麻烦产生!

今天分享的内容就到这里,已经阅读完毕的你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留言小金,小金在看到后的第一时间都会回复的!如果遇到财务、税务、公司注册、公司变更、公司注销、商标注册等方面的难题,咨询小金哦!

【第2篇】总公司如何注销分公司

不少人在给自己的公司开设分支机构的时候,都会开一家分公司,但是可能会随着业务的变化,分公司需要进行注销,那么在南宁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怎么注销呢?

南宁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销所需资料

1. 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 股东会决定;

3. 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报告;

4. 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总公司公章;

5. 完税证明;

6. 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南宁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销流程

1. 法人或者委托人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到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 准备注销分公司的相关文件材料。

3. 把准备好的分公司注销材料提交至市场监督管理局。

4. 分公司注销登记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之后,公司需要拿《分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分公司撤销备案。同时也需要到技术监督局注销企业代码证。

最后小金想说,虽然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注销一般走普通程序即可,但也没有分公司不可以简易注销的相关规定。因此分公司只要符合简易注销的条件,也就可以进行简易注销。

以上就是在南宁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怎么注销的内容,已经阅读完毕的你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留言小金,小金在看到后的第一时间都会回复的!如果遇到财务、税务、公司注册、公司变更、公司注销、商标注册等方面的难题,咨询小金哦!

【第3篇】总公司注销分公司决议

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不管是因为优质资产的剥离还是管理人员的问题,很多单位都面临分立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必须登报公示相应的事项45天后才可办理。

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通过报纸公告的提交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合并(分立)公告应当包括:合并(分立)各方的名称,合并(分立)形式,合并(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

此外,还需要休息

注:

1.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决定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2.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自合并(分立)公告之日起45日后。

3. 涉及换照且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4篇】总公司注销分公司怎么办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阅读提示:《公司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除民事责任外,如果分公司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分公司注销后,该仲裁条款对总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文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分支机构依法设立期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对其被注销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具有约束力。承继权利义务的法人以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23年7月至12月,中交公司乾安分公司与松原江城公司签订了三份《碎石采购合同》和一份《地材购销合同》。其中三份《碎石采购合同》在第十六条、《地材购销合同》在第十五条约定的“纠纷的解决”方式均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最终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二、松原江城公司据上述《碎石采购合同》《地材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中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北仲于2023年8月30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案。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4620号。目前仲裁庭对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三、中交公司乾安分公司为由中交公司依法申请设立。2023年7月26日,中交公司乾安分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

四、2023年10月26日,中交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确认《碎石采购合同》《地材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其理由是,由于中交公司乾安分公司已依法注销,仲裁协议对中交公司无约束力。

五、北京四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中交公司的申请。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中交公司乾安分公司与松原江城公司签订了三份《碎石采购合同》和一份《地材购销合同》,均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后中交公司注销了乾安分公司,乾安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交公司承继,对于三份《碎石采购合同》和一份《地材购销合同》中乾安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亦由中交公司承继。在松原江城公司依据上述四份协议申请仲裁时,中交公司却以乾安分公司已依法注销,仲裁协议对中交公司无约束力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对此,北京四中院认为,案涉四份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中交公司乾安分公司,该分公司为中交公司所设立、注销。该分支机构依法设立期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对其被注销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具有约束力。中交公司对案涉四份仲裁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此四份仲裁协议具有明确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均属于合法有效,并对中交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北京四中院裁定驳回中交公司的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分公司不同于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注销后,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总公司承继,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具有约束力。

2. 即使分公司未注销,当事人依据与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并在仲裁中请求总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的,仲裁机构应予受理。总公司以仲裁协议对其无效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针对中交公司提出的前述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中交公司持其分支机构中交公司乾安分公司与松原江城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碎石采购合同》及一份《地材购销合同》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该分支机构已被注销,其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并对中交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案涉四份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中交公司乾安分公司,该分公司为中交公司所设立、注销。该分支机构依法设立期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对其被注销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具有约束力。中交公司对案涉四份仲裁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此四份仲裁协议具有明确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均属于合法有效,并对中交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交公司以其与松原江城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803号】

延伸阅读

即使分公司未注销,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有效,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通过申请仲裁方式请求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鄂尔多斯市广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贸(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170号】

广厦公司认为,其分公司刘家渠煤矿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能对广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意思表示具体、明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该仲裁协议有效。虽然《债权转让协议》是广厦公司分公司刘家渠煤矿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中铁公司依据其与广厦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请求广厦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广厦公司申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总公司注销分公司决定(4个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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