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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注册保险公司需要什么条件
【记者 朱艳霞】11月22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需要符合七个条件。
具体来看,一是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且不低于公司股本(实收资本)的75%;二是上年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三是上年度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低于100%;四是最近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五是最近3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六是具备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与银行保险行业个人养老金信息平台实现系统连接,并按相关要求进行信息登记和交互;七是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相比此前的征求意见稿,《通知》新增“最近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要求,对保险公司的风险防控要求更为严格。
同时,《通知》对养老险公司作出特殊规定:养老主业突出、业务发展规范、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豁免第一款关于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的规定。
相关业内人士表示,监管部门对参与个人养老金业务的保险公司设置了较高门槛,以更好保障投资者养老资金的安全性。而放松对专业养老险公司的要求,有助于推动其回归养老主业,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据《中国银行保险报》记者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约30家人身险公司符合《通知》中规定的条件,可以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
产品方面,《通知》明确,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包括年金保险、两全保险,以及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同时,保险期间不短于5年,保险责任限于生存保险金给付、满期保险金给付、死亡、全残、达到失能或护理状态,能够提供趸缴、期缴或不定期缴费等方式满足个人养老金制度参加人缴费要求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对此,光大证券认为,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将更加宽泛,缴费方式也将更灵活。产品创设将成为保险公司参与个人养老金业务的核心竞争力,预计未来保本、收益稳健、多种缴费方式可供选择的商业养老保险有望在各类养老金融产品中脱颖而出。
值得关注的是,《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与参加人单独签订保险合同,并在公司相关信息系统中对该合同做出明确标识,不得接受其使用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内资金为他人投保。
银保监会强调,保险公司应当落实个人养老金制度要求,提供简明易懂、安全稳健、长期保值增值的商业养老保险,健全客户权益保护机制,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养老需求。
【第2篇】保险公估公司注册条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在理赔中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认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证据。保险人未经第三者同意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保险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三者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解读:第一,要看保险标的诉讼时的客观状态,是否具备鉴定的条件,如果具备,法院有可能会允许重新鉴定;第二、如果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估报告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采纳公估报告的结论;第三,公估报告如果存在问题,既不能重新鉴定,那么对于公估报告,应该由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视情况处理决定)。
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
4、2000年1月14日,保监会颁布实施了《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现正在进行修改。保险公估报告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双方委托人一致认可的情况下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保险公估报告没有公估人员的签名,并不一定影响该公估报告的效力。
5、对于中途终止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公估的问题,有关保险法规中并未作出规定,应当按照委托公估合同的约定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公估终止后,并不必然影响此前作出的有关部分保险标的的公估报告的效力。
三、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
公估公司是否偏袒保险公司,涉及公估公司的公信力的问题,然而,毕竟保险公估公司是专业的评估公司,而法官并不具备保险公估的专业知识,很难正确判断保险公估报告是否存在问题,同时,重新公估可能难以再现原来的现场,也难以保证后一家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就比前一家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公正。因此,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保险公估报告,即原则上不能轻易否认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不允许重新评估。
(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
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估公司是唯一的评估机构,其它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法院经审查认为程序合法的,可以采信。
(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法院应对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作审查,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对公估意见可予采信;若有证据证明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有失公允的,对公估意见可不予采信,可以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或者重新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专业鉴定。
四、保险公估基本准则--保险公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摘要、正文、附件。 第二十二条 涉及保险理赔的保险公估报告的正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主要包括委托人、评估标的、公估委托范围等信息; (二)保单内容摘要; (三)被保险人及保险公估标的简介; (四)事故经过及索赔情况; (五)保险公估活动依据的原则、手段、评估和计算方法; (六)现场查勘情况及事故原因调查; (七)损失核定; (八)足额投保、重复投保、保险竞合、第三者责任及追偿等情况的分析; (九)保险赔款或者给付保险金理算; (十)保险公估结论; (十一)保险公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 (十二)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保险公估机构印章、公估报告出具日期、公估报告附件清单。 应委托人要求,保险公估人可以提供责任认定的分析和建议。 根据公估委托的具体要求,保险公估人可以出具其他各类查勘报告、赔款理算书、损失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符合公估委托合同约定格式和内容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公估委托时,应当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准确适用保险和有关行业标准、规范进行评估分析,在保险公估报告中科学、合理、公正地出具书面公估定损理算意见,向委托人和涉案当事方详细说明公估定损理算的依据及标准。 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或者给付保险金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或者给付保险金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应当载明: (一)使用范围; (二)委托人或者其他保险公估报告使用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保险公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保险公估报告的,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三)除委托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公估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保险公估报告使用人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公估报告使用人之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能成为保险公估报告的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制定公估报告内部审核制度,建立审核流程,记录审核过程及审核结果。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报告应当履行内部审核程序,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 法定公估业务的公估报告应当履行内部审核程序,承办该项业务的公估师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第3篇】保险经纪公司注册条件
文|娄道永
这又是一份注定影响行业的监管细则文件,亦是去年人身险行业颇为关注的政策。
2023年4月15日,《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正式下发于各险企。
相较于2023年11月的版本,这份《征求意见稿》再度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对涉及保险销售的前中后行为、代理人的专业技能、信息安全、合作机构以及市场监管等涉及保险销售的方方面面,均尝试做出了系统性的监管规定。
联想当下行业之转型背景,尤其是人身保险行业深度调整的现实境况,这一政策的征求意见引发行业广泛关注。如何解读这一征求意见,《今日保》特邀拥有丰富人身保险精算和销售等保险运营实务经验的燕道数科创始人兼ceo娄道永,对之做出近乎逐条的解读,并点评对当下行业和市场主体的影响,以飨人身保险大市场。
解读一:第三条【行为分类】,首次提出人身险销售全链行为监管
在本次的文件中,首次提出对人身保险销售行为作出前、中、后的区分,对人身保险销售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使得保险公司、机构和销售人员在为客户服务时能够更加规范。
解读二:第八条【销售合规管理部门】,或许又要设立一个新部门
保险公司和机构要设立独立于销售部门以外的合规管理部门,对保险销售行为作出审查和监督,严格审查相关的销售、宣传和培训资料等文件,并建立相关监察制度,杜绝在各个销售过程中出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公司利益的问题。
解读三:第二十二条【多人销售】,首度提出2人及以上保险销售行为名词概念
多人销售是近年来银保监会出台的规定中,首次提出的2人及以上保险销售行为的名词概念。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保险公司、机构,还有银保专家等带队做出的销售行为作出明文规定,使其更加规范。
解读四:第二十三条【销售品质管理】,要求纳入绩效kpi
在本次《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销售的品质管理结构要纳入机构、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的绩效考核体系。这是监管对于保险公司、机构和销售人员的一种监管手段,是为了确保销售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减少市场乱象问题。
解读五: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佣金管理】【套利防范与费用管控】,这值得重点关注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科学设定佣金水平和结构,合理制定销售激励方案,审慎评估其对销售行为和投保决策产生的影响,防范不当激励导致分支机构和保险销售人员出现业绩造假、佣金套利、销售误导、实际费用严重超支等问题。
套利问题一直是各家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关注的重点,本次文件特别点明,监管明确要求各家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合理制定销售激励方案,防范不当激励。文件中提及的实际费用严重超支,监管未做具体定义,有待于实施细则明确。
另外,佣金不得超过定价时的附加费用,这将对银保和中介渠道带来影响。
解读六: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专职销售队伍】,银个加速融合?
鼓励具备保险代理业务资质的银行建立专业化保险销售人员队伍,提升保险销售专业化程度。
我们一直看好银行保险市场,银行拥有优质客户,只是之前都在做储蓄替代这些普通的寿险业务。而真正的保障和养老等业务,由于种种原因,在银行保险领域发展缓慢。这将在政策上引导银行保险跨入专业化经营时代。
解读七:第三十条【自保件、互保件管理】,概念合理问题在推广
2023年,保险业中多个舆情事件均与自保件、互保件套利问题相关,都引发了行业的高度关注。
自保件、互保件本应是代理人为提升自身保障水平以及适当获得佣金采取的一种方式,概念本身并无不合理之处,但一旦成为企业发展业务的主要手段之一,就会损害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机构也存在被薅羊毛的风险,更重要的是会为保险公司经营注入不稳定因素。
所以,可以看到,近年来,无论是银保监会还是各地银保监局,纷纷发声,严格规范自保件、互保件发展。
因此在本次的《征求意见稿》中,新增了对于规范自保件、互保件管理的详细要求。第三十条中强调,“不得以购买人身保险产品作为保险销售人员入司、转正或晋级的条件,不得允许自保件和互保件参与任何形式的业绩考核和业务竞赛。”以此来防止目的跑偏。
解读八:第三十一条【赠送保险要求】,继续强化合同外利益管控
尽管对于赠送保险管理的规定,监管部门也早已强调过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不得给予保险消费者除保单以外的额外利益,同时明确了相关会计处理方式。
解读九:第三十三条【产品分级】,同样值得险企重点关注
本次《征求意见稿》中,银保监会首次对保险公司和机构的产品分级做出详细分类。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人身保险产品的不同类型、复杂程度和风险水平,对人身保险产品进行分级分类管理,从低到高依次为:
第一类:意外保险,健康保险(除第二类列明险种外),普通型人寿保险;
第二类:分红型、万能型人寿保险,年金保险,税优健康保险、费率可调的长期健康保险、长期护理险,税收递延养老保险、专属商业养老保险;
第三类:投资连结型保险,变额年金保险;
未明确归属上述三类的人身保险产品,遵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解读十:第十七、三十四条【产品差异化授权】【保险销售人员分级管理】,是否意味着资格考试的临近?
本次《征求意见稿》中,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和机构的产品分级做出详细分类。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人身保险产品的不同类型、复杂程度和风险水平,对人身保险产品进行分级分类管理,从低到高依次为:
第一类:意外保险,健康保险(除第二类列明险种外),普通型人寿保险;
第二类:分红型、万能型人寿保险,年金保险,税优健康保险、费率可调的长期健康保险、长期护理险,税收递延养老保险、专属商业养老保险;
第三类:投资连结型保险,变额年金保险;
未明确归属上述三类的人身保险产品,遵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相较于2023年未对外发布的版本中所提到的“不同等级的保险销售人员只能销售相应等级的产品”,在本次正式文件中明确了产品差异化授权的规定,保险公司和机构在对销售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测试后,销售人员即可被授权其相应级别的产品进行销售。
而第七十九条“保险销售人员分级调整”,又进一步对分级管理的时间进程进行了明确:新增保险销售人员于2023年12月31日前达到要求,现有保险销售人员于2024年12月31日前全部达到本规定要求。
我们认为,未来监管将会对此出现出台更详细的细则规定,完善保险销售人员的分级管理制度,保证各销售人员的销售资格。
解读十一: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宣传材料管理】【宣传行为管理】【网络宣传管理】,严格规范第三方平台
我们将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结合起来看,都是针对前端销售过程中的宣传把控,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均要求追责至保险公司、中介机构,要求其承担管理责任,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必须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且应遵循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及互联网保险相关监管规定。
解读十二:第四十条【销售适当性管理】,强制要求保单检视服务
消费者购买长期人身保险产品时,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投保前开展投保人保险需求分析、风险承受能力与缴费能力评估,依据分析和评估结果推介与之相适合的保险产品,使产品特点与客户需求、风险承受能力和缴费能力相匹配。评估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根据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家庭状况、面临的主要风险、已有保险保障情况等分析投保人保险需求;
(二)根据投保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的风险水平、投保人自身情况等评估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
(三)根据投保人职业、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等评估投保人持续缴费能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消费者保险需求分析、风险承受能力与缴费能力评估的行业标准。
监管在制度中首次明确提出销售适当性概念,同时要求对客户已经拥有的保险保障情况做分析评估,意味着目前专业经营领域流行的保单检视服务将在寿险销售中强制要求,在政策制度上引导真正的“以客户为中心”,使得保险服务真正走上专业化道路。
解读十三:第四十一条【建议终止投保】,或不适用于高净值人群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明确消费者与保险产品不具备适当性时的终止投保标准,遵循关于银行保险机构适当性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建议投保人终止投保:
(一)投保人投保趸缴长期人身保险产品,支付人身保险保费超过其家庭年收入5倍的;
(二)投保人投保期缴长期人身保险产品,包括拟投保产品在内,每年支付人身保险保费的总额超过其家庭年收入50%的;
(三)投保人投保时年龄超过60岁,投保投资连结型及变额年金保险的;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坚持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在取得投保人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本条规定也是监管配合第四十条的措施,一旦判断投保动作不符合适当性标准时,可以采取终止措施。这里特别提出一点,其中有关于“家庭年收入”标准对于高净值人群不一定适用,目前高净值人群普遍存在收入不高但资产丰厚的情况,高净值人士对于寿险需求的“资产传承”和“资产配置”两个角度考虑居多,因此和收入没有必然关系。当然监管在本条中也提出了,如果投保人可以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出具投保声明即可承保。
解读十四:五十一条【投连险销售】,专人专销不许通过银行储蓄柜台销售
投连保险自引进中国市场以来,产生过多次销售误导引发的群体事件。投连险的本质和公募基金非常相似,当然加上了一定保险责任,产品细节上也略有不同。但由于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容易产生销售误导。
事实上,保险公司对于投连险是不能提供保底收益的,且不同消费者风险偏好不同,适合的风险等级不同。因此为了保证消费者的消费权益以及保险公司的合规性,本次规定明确了要加强对于投资连结型保险销售的合规评估,新单趸交保费不得低于人民币3万元,必须通过银行理财中心和专柜销售,且不允许通过银行的储蓄柜台进行销售,确保“专人专销”。
解读十五:第五十二条【组合销售】,捆绑式销售依旧成监管重点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可将 不同类型的保险产品进行组合销售,满足投保人多样化保障需求。组合销售过程中应尊重消费者选择组合内的一种或多种保险产品的权利,不得强制搭配销售,不得使用强制勾选、 默认勾选等方式销售,不得变相改变保险责任。
这些销售行为之前在互联网产品和一些渠道业务上比较多见,如以前购买飞机票时和航空意外保险的搭售,最近几年已杜绝。
解读十六:第五十四条【健康养老服务】,养老社区保单需重新梳理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销售人员向客户推介保险产品以外的健康、养老服务, 应与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相互区分、风险隔离,并将服务提供 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告知消费者。健康、养老服务应由客户自主选择,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不得将健康、养老服务与人身保险产品强制搭配销售。
第五十二、五十四条分别提到了组合销售以及健康养老服务,监管强调不得强制搭配销售产品,也不得将健康、养老服务与人身保险产品强制搭配销售,因此目前的养老社区单需要重新梳理,更为严谨,确保合规。
解读十七:第六十五条【佣金支付禁止性要求】,佣金问题依旧是机构关注焦点
针对佣金管理问题,2023年3月银保监会下发过《关于提供佣金制度有关材料的函》,全面摸底行业的佣金制度及其相关问题。但行业中仍有佣金支付的乱象,因此对此重新作出明确规定。
结合第二十五条的【佣金管理】来看,对比先前2023年的征求意见版本中,曾提到“⾸期⼿续费不得⾼于⾸期保费的80%”“首期佣金不得⾼于保单直接佣⾦的40%”的规定,但在这次的正式《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删除,且只要求险企“科学确定佣金水平,真实列支并采用转账方式支付”“佣金占总保费的比例以所售产品定价时的附加费用率为上限”。
另外,银保监会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并减少市场管理乱象,要求保险公司和机构在列支佣金时必须遵守明确规定。
后记:“双录”极可能全国推广,寿险专业化经营加速
我们认为,除了以上所列出的重要影响的规定之外,在本次下发的《征求意见稿》中最重要的还有销售人员的专业化经营、销售安全以及信息安全保障问题。
可以看到,在文件中大篇幅地对保险销售人员的资质、培训和销售要求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总体来说,也是监管对保险公司和机构的要求,需要他们对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进行提升,这也是我们一直强调的kyc(know your customer)。
另外,销售安全和信息安全保障也是着重强调的一点,可以看到文件中多次提到要对销售行为和信息进行可回溯管理。结合2023年6月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来看, “双录”极有可能全国推广。
另外,保险公司、机构以及中介更需要对信息安全进行严格把控,防止客户以及销售资料的泄露和流失。
总之本文件实施,将对寿险市场专业化经营带来里程碑式的影响。
本文作者系资深精算师,曾担任多家中大型寿险公司总精算师,头部财富机构下属保险经纪公司ceo。燕道数科以精算咨询和数据科技为主营范围的专业机构,专注于寿险中高端市场专业经营提供解决方案。
【第4篇】注册小型保险公司条件
当前市场行情艰难,很多企业经营困难,员工也面临失业的困境;在失业与找工作的过渡期,满足什么条件可以申请失业保险?如何申领?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一、申请失业保险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
(1)终止劳动合同的;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4)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失业保险如何申领
失业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也可以在网上申领失业金,支付宝、微信小程序都可以办理。
三、失业保险可以领多久
申请失业保险没有次数限制,但有期限限制。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自2023年12月起,延长大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
四、失业保险金发多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般也不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失业保险待遇有哪些
1、失业保险金。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死亡补助。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六、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提供的培训的。
失业保险申领,是失业以后的权宜之计,根本的长远生存办法是要勤奋、努力工作,赚取生活费,养家糊口。
【第5篇】保险代理公司注册条件
10月31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能力资质分级体系建设规划》,明确了销售能力资质分级体系建设的基本原则、建设目标,通过建立建全行业统一的销售能力资质分级和职业培训标准、考核评价规范以及保险销售授权规则,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实现以行业自律形式实施销售能力资质分级工作,并逐步推动销售能力等级相匹配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体系。
以下对原文解读为本人个人观点。
1.基本原则
一、坚持服务行业
以建设和实施销售能力资质分级工作为抓手,提高销售人员专业素质和技能水平,推动行业转变发展方式、转换增长动力,提升保险服务质量。
二、坚持销售能力资质分级
以综合考察评价销售人员从业年限、学历状况、从业诚信记录、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等情况为基础,对入职上岗后的销售人员进行销售能力资质分级。
三、坚持共建共享
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总平台,充分调动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参与。各方分工协作、发挥优势、共建共享。
四、坚持科学规范
以提升销售人员专业技能为导向,围绕服务规范、专业胜任的目标,通过科学设置评价指标、明确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水平等级要求和销售授权规则,制定一套统一清晰、为行业广泛认可的销售能力资质分级管理体系。
五、坚持有序实施
立足我国保险市场现状,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行建设规划为起点,渐进引导实施,做好试点和过渡安排,避免激烈冲击市场,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
从上述原则可以看出,保险行业协会希望改善保险从业人员相关资质和准入门槛的问题。由粗放式管理向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方向转变,推动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高保险销售人员专业度的好处显而易见,可以让销售人员更好的为客户服务,运用专业知识为消费者合理进行产品规划和配置,减少因为不专业而导致的销售误导行为。
原则第三条,意义在于科学化合理化行业资源的分配分工,减少内耗。
大多数寿险保司拥有多种营销渠道,包括个险、银保、团险、电销、互联网、经代等等,但是保司从销售角度更多是侧重追求保费规模,而忽视了对于各渠道的定位,不同渠道的发展重点边界模糊。这种情况下难以实现合理的资源分配,在客户争夺和产品销售上出现内耗。例如,团险职域业务与个险代理人之间的交叉地带,经代渠道与个险渠道之间的替代关系,新兴互联网流量与传统渠道之间的客户资源竞争等。
保险主体公司由于无法根据各渠道的特点,明确对应的产品策略和客户营销手段,导致各渠道同质化严重,渠道间内部竞争加剧。渠道之间存在的内部合作壁垒使得客户和业务交易信息等重要基础数据无法在各渠道间共享,公司的客户也都被人为割裂为某个渠道的客户,无法发挥协同效应,无形间增加了营销和运营方面的内耗和成本,客户的体验感和满意度也双双下降,致使保险公司面临投入和产出不成正比的困境。
2.基本框架
(一)建立统一规范的销售能力资质分级标准;
(二)建立统分结合的销售能力资质考核评价机制;
(三)建立与销售能力资质对应的分级销售授权规则;
(四)建立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其中,第三条中提到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等级资质者仅能授权销售低复杂程度的保险产品;
第二等级资质者可以授权销售中等及以下复杂程度的保险产品;
第三等级资质者可以授权销售全部保险产品;
第四等级资质者可以授权销售全部保险产品,同时还可以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但必须符合相关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资质要求。
虽然原文并未明确定义各种程度的保险产品包括哪些,但是从现在各地区保险分级分类考试的要求可以猜想,相关等级保险产品的划分必然与该产品产生的利益、投资逻辑复杂程度直接相关。值得注意的是,第四等级的资质者可以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是否是指和保险相关的非保险金融产品,比如保险金信托等,还是泛指各类主流金融产品。这一点有待进一步观察。
3.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完成各项配套标准建设。
第二阶段:完成先行先试与过渡安排。
第三阶段:全面启动施行。
《建设规划》提出了分为三阶段的实施步骤,第一阶段为相关标准的建立,可以参考其他行业的标准形式,如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等,规范职业等级管理制度。第二阶段为试点和完善,原文提到以“先新人、后老人”的基本思路引导支持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按照行业规范,逐步覆盖全体从业人员。第三阶段为具体实施阶段,在前两个阶段完成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制度流程后,职业分级标准会逐步得到中国银保监会和国家人社部的政策支持和许可,推动将行业资质分级工作纳入国家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体系,建立符合保险行业垂直管理特点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模式。
结合建设目标,以上三阶段中前两阶段大概时间为三年左右。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能力资质分级体系建设规划》的发布是保证我国保险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良好开始。
路漫漫其修远兮,未来还有很长的路要去探寻,我们拭目以待。
【第6篇】保险中介公司注册条件
一、中国寿险的发展与变革
需求侧变化(买保险的人)
供给侧变化(保险公司)
底层逻辑
郑荣禄博士观点
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中介公司(经代公司)、独立代理人、银行保险、互联网保险,各渠道竞争的本质就是成本之争、效率之争,归根到底就是专业技能之争。
欧洲、美国的经验已然证明,没有专业的销售人才,银行渠道也很难把银行名单转化为客户,所以大家一定要理解,银行保险渠道也好,互联网渠道也好,都离不开专业销售人才的支撑。
几个基本结论与预测
个人的观点和看法,不一定完全正确,也非常欢迎大家与我一起进行更深入的探讨与交流:
结论一:百元标保综合费用控制在120元以内,是任何渠道生存的前提条件。
也就是无论是什么渠道,只要超过这条成本线,就难以生存。所以能否生存,生存的好不好与销售渠道无关,与百元标保综合费用的成本控制有关。
结论二:“人海战术”的实质性后果是劣币驱逐良币,高产能人员创造的费差益补贴了低产能的费差损。
因为高产能的团队或个人创造的费差益被拿来补贴了低产能的人,这会导致高产能的团队或个人的利益受损。在充分竞争的市场条件下,创造费差益的团队和个人自然会离开,结果留下的全部都是低产能的团队或个人,这是“人海战术”未来发展的必然。
结论三:采用“人海战术”的保险公司对创造费差益的部分优秀人才有挤出效应;同理,采用“人海战术”的中介公司很难盈利,也很难吸引优秀人才的加盟。
所以对于中介公司而言,更不能搞“人海战术”,因为中介公司作为产销分离的产物,专业化经营才是生存之道。
结论四:现阶段中介公司的成本和效率总体上还不如传统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队伍,这也是为什么现阶段大多数的中介产品提供商主要为中小保险公司的原因。
当中介公司的专业化经营程度无法高过保险公司时,中介公司很难生存。
结论五:传统保险公司人海导向的运动式、压迫式的发展模式进入最后的疯狂阶段,客观上短期内会使部分人才流入中介,但反过来这会倒逼保险公司的变革和转型升级;从长期来看,专业的保险公司代理人队伍与专业的中介公司没有本质上的差别,竞争力都要来自于高产能和低成本 (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队伍可以理解为自己组建的中介队伍)。
毋庸讳言,当前,还是有很多保险公司仍旧沉迷于传统的增员模式中,在此,我特别希望我们的团队长能在这种疯狂中保持冷静与理性,不要只看眼前,风物长宜放眼量,高产能、低成本一定是销售团队永远不变的竞争力。
结论六:自主经营能力差的营业部(或业务人员)在中介很难取得成功。中介公司的营业单位拥有大部分业务费用(激励费、培训费)、人力费用和职场费用的配置权,但同样也承担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的责任!因为长期在保险公司养成的依赖习惯,很多人去中介公司并不成功!
这个世界的规则永远是责、权、利对等,你拥有了大部分业务费用的配置权,就要承担经营管理不善的后果,如果你不能带领团队提高销售效率,那你在中介公司会过的更为艰难。
二、海外以及台湾省发展情况
平安、太保、太平3家公司个险渠道2023年代理人数量分别较 2018 年末减少12万、5.7万人、12.7万
欧美市场
美国:代理和经纪并存,以经纪人为主的中介模式
2023年,美国保险市场有41.8万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人数已经超越代理人的数量;
2023年,累计个人寿险保费112亿美元,独立 代理人的保费占比48%;专属代理人为40%。
1973-2023年美国专属代理人总人数从25万多人下降到14.5万人,下降了11.2万人
保险经纪人先于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产生,进而形成了以保险经 纪人制度为中心的保险中介人模式
• 劳合社在英国保险历史上的地位举足轻重,自创建以来逐渐发展为 全球最大的非寿险市场,按照劳合社的商业习惯和规定,承保人不直 接与被保险人打交道,而仅接受保险经纪人招揽的业务 ;
• 于1986年颁布《金融服务法》,要求保险中介人不能同时兼任保险 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代理人只能销售所代理公司一家的寿险产品, 而经纪人能够销售所有保险公司的产品 ;
• 对保险经纪人也实施严格的监管政策,适用的法律主要有1977年颁 布的《保险经纪人(注册)法》、《保险经纪人行为法》、英国保险人 协会的《实务法》及《金融服务法》等
根据insurance europe统计,2023年英国寿险行业新单保费收入中,由保险经纪渠道贡献的保费收入占比达到73%,非寿 险业务中,经纪渠道贡献保费收入占比52%。
中国台湾省
参考国外成熟保险市场业务人员发展为独立财务顾问的趋 势,为协助业务人员转型并发展为精英的经代人员,即日 停止新进业务员,并将在2023年2月1日前终止所有业务员 的合同。
经公司对现有合作伙伴的评估,推荐由定律保险经纪人股 份有限公司作为业务员转任的公司,同意转任的业务员, 务必在2023年12月29日前签回转任同意书,并配合经纪公 司办理后续的合约签订等事宜。
三、保险下一阶段:精英化发展趋势
《家庭财富保护与传承》
1、最大的风险,是没有看到风险;
2、许多人想让财富成为对家人的祝福,往往却成为了他们的枷锁;
3、最好的做法是控制财富并从中受益,而不是拥有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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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隔离与财富保全传承
【第7篇】注册保险公司的条件
纳闽岛公司注册
一、纳闽岛简介
马来西亚纳闽联邦直辖区,位于沙巴州西部,是国际重要商业金融中心。以提供国际金融和商业服务的离岸金融中心称著,拥有亚洲最多样化的跨境交易,商业交易和财富管理需求的商业和投资结构;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的深入推进,中国与马来西亚的贸易越来越密切,很多国内投资者选择离岸中心注册地纳闽来注册公司。
二、纳闽岛注册离岸公司的好处:
1、纳闽岛注册公司,可100%外资持有,不需本地合伙人。同时,纳闽公司对投资人、股东、董事的人数和国籍都没有限制,只需至少1位股东和董事即可成立纳闽公司。
2、纳闽岛致力于平衡客户保密协议,公司有关股东及董事的资料均是保密的,不需要向公众透露。
3、税收上的优惠。纳闽离岸公司分为贸易与非贸易公司。非贸易公司不需要缴税,贸易公司则按照审计账目后利润的3%或不超过2万马币的税收。
4、纳闽公司可以申请各种金融执照协助搭建海外上市或是信托架构,帮助企业或个人家族合法设计进行各种业务需求,如私募、上市、区块链交易平台、虚拟发币等。
5、马来西亚是在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务友好国白名单,纳闽岛注册的公司可以申请实体办公室,从而体现企业的实际运营。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可以规避公司的银行账户遭到冻结或关闭。
6、纳闽公司的注册程序便捷、成本相对低廉,过程简单。一个月即注册完毕,不需要申请人亲自到位。同时纳闽公司业务广泛,基本没有太多的业务营运限制,只有少数特定的业务需要获得营业执照。
三、纳闽岛的公司类型
1.纳闽贸易公司是指注册纳闽公司,从事贸易活动,其中包括银行、保险、贸易、管理、许可证发放、航运业务,或其他任何不是纳闽非贸易的活动。纳闽贸易公司可按照审计账目后利润的3%缴纳税收或者是每年一次支付2万马币。
2.纳闽非贸易公司是指注册纳闽公司进行非贸易活动,如持有投资证卷,股票,贷款,储蓄或其他属性。这类公司不需要缴税。
四、注册纳闽公司的条件
1.公司名称:英文名称即可,也可加中文,提供三个以上,递交核名。
2.确定注册资本和股东股份比例,注册资本:一般为usd13,000。
3.公司业务性质。
4.股东和董事的信息资料,身份证/护照,地址证明等。至少一名股东,一名董事。
5.需要有公司秘书和注册地址(我司可提供)
【第8篇】保险公司注册条件
一、什么是借款保证保险?
借款保证保险是以借贷关系为承保基础的一种保证保险产品,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投保人为借款人,被保险人为出借人。
二、借款保证保险有什么用处?
1、客户需借款时,可投保借款保证保险,以提高借款的成功率。客户可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选择是否购买借款保证保险产品。
2、对于出借方,借款保证保险为资金损失提供风险保障。
3、对于借款方,借款保证保险为其个人信用加了一层保障,增大了借款成功的可能性。
三、正确认识借款保证保险与借款之间的关系
1、借款保证保险是以消费者(借款人)为投保人,放款方(出借人)为被保险人的一种保险产品,当消费者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向放款方进行理赔。该保险不同于传统人寿、意外健康和财产保险,是为有融资需求的消费者提供增信服务,以提高其获得借款的成功率。
2、消费者可根据自身条件及需求选择购买借款保证保险。该保险以借款为前提,无法独立存在,不属于强制销售或捆绑销售。消费者符合放款方资质条件的,可直接向放款方申请借款,无需购买借款保证保险;不符合条件的,可购买借款保证保险以获得增信支持。
四、借款保证保险大力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1、 2023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指出“加快发展小微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增强小微企业融资能力。”
2、2023年《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3年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29号文)中提到:“鼓励保险机构向受疫情影响的小微企业提供纯信用保证保险、质押贷款保证保险等产品,适当降低保费”。
3、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往往缺乏可以抵押的资产,征信数据不够完善,通过购买借款保证保险获得增信,能解决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遇到的资金短缺问题,为融资提供更高效的通道。
4、疫情期间,大量企业延迟复工,使得原本收入不稳定的小微企业受到更大经济冲击,借款保证保险为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了一道保障,帮助小微企业在疫情后期贷款需求回升的浪潮中“不掉队”。
5、2023年3月4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新市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2〕4号)明确“加强银保合作,发挥保证保险等险种为吸纳新市民就业的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的支持作用”。
2023年4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2023年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工作的通知》鼓励“保险机构稳步开展小微企业融资性信保业务”。
2023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推动建立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的通知》,明确“优化贷款保证保险等合作业务流程,助力小微企业融资”。
五、借款保证保险的投保须知
1、购买借款保证保险前,请投保人充分了解借款保证保险产品的功能和特点,并结合自身经济能力和实际需求决定是否购买。
2、 购买借款保证保险时,投保人需确保为本人购买,避免指定他人代为操作,请勿将个人信息随意告知他人。
3、购买借款保证保险后,投保人除按照贷款(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外,还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
4、保险公司若在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后获得对投保人的债权,投保人需向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六、保护个人信息,防范不法代理
当前,一些机构或个人诱导投保人退保牟取不当利益。主要做法包括:
1、向投保人出售“投诉技巧教程”,赚取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
2、诱导、强迫投保人签订“代理维权服务协议”,预先收取费用或者承诺成功逃费、逃债后收取提成;
3、利用电话、短信、微信、网络平台等渠道发布不实退保、退费、退息、免债等信息,虚假承诺、招揽投保人以获取不当利益。
最后,特提醒广大金融消费者根据个人还款能力慎重选择购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警惕不法代理“退保退费”行为。如果产生纠纷,请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