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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和融资租赁的区别(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03-29 20:39:02 查看人数:31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保理公司运营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保理和融资租赁的区别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保理和融资租赁的区别

【第1篇】保理和融资租赁的区别

①对租赁公司:保理第一还款人是承租人,融资额大于贷款;无追索条件下,不计入租赁公司报表;

②对承租人:对租赁公司作保理不计入承租人报表,承租人承担还款责任但不增加负债。在财务结构及成本支出,保理均优于贷款。

保理,全称保付代理(factoring),是指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出口商将出口货物所形成的应收账款(体现为发票、汇票、提单等)转让给银行,银行向出口商提供一定比例的资金融通,并提供账款催收、账户管理等一系列的综合服务。可见,保理的实质就是“转让债权,提供融资”。

融资租赁保理是保理融资在融资租赁领域中的一种应用,具体指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应收融资租赁款(债权)转让给银行,由银行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应收融资租赁款一定比例的融资、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等一系列综合性金融服务。借助于保理融资可将应收租赁款提前变现,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滚动开展更多的融资租赁业务,实现业务规模的进一步放大。

在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中,银行更多的是关注承租方(第一还款来源)的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不会过多关注融资租赁公司自身的资产负债情况及信用状况。只要应收租赁款的现金流有保障,银行均愿意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这使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脱离于其整体不良的信用状况而产生良好的局部信用,达到降低向银行融资的难度。

同时,保理融资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公司获得业务资金、实现退出的重要方式。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借此将应收租赁款提前变现,并一次性回收大部分资金。对无追索权的保理融资,融资租赁公司还可以实现无风险的退出,无需承担承租方带来的信用风险。此外,无追索权的保理融资对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属于“表外融资”,这可优化融资租赁公司的财务结构,提高资产的流动性降低风险资产的总额,从而提高资本充足率。

文章选自《应收账款融资实务操作100个要点培训》,由立金银行培训中心讲师整理编写,转载还请注明文章来源。

【第2篇】融资租赁保理模式案例分析

内保外贷与外保内贷

内保外贷是指境内银行为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附属企业或参股投资企业提供担保

由境外银行给境外投资企业发放相应贷款,并通过租赁公司发放给境内企业(承租人)

内保外贷的担保形式为:在额度内,由境内的银行开出融资性保函为境内企业(承租人)的境外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无须逐笔审批,和以往的融资型担保相比,大大缩短了业务流程

内保外贷的反向操作即为外保内贷

外保内贷是境外公司向境外机构申请开具融资性的担保函

出现这个业务的前提是人民币没有实现可自由兑换

外保内贷目前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

中资企业获得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可在额度内进行外保内贷

如果需要履约,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满足投注差的要求

内保外贷式的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结构如下

在从事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类的融资租赁业务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①选择的国内银行与国外银行最好是同一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

②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等核心均在“保”,先开出融资性保函,再融资

③合同建议签中英文(双语)合同,不要只签英文合同

④融资租赁公司在还款时不要忘记计提“预提税”

内保内贷(内保自贸贷)

内保内贷,也称内保自贸贷

是指境内银行自贸区外分行为自贸区外的境内企业(承租人)提供担保

由境内银行的自贸区分行通过自贸区内的租赁公司给自贸区外的境内企业(承租人)发放相应贷款

担保形式为:在额度内,由境内银行自贸区外分行开出融资性保函为自贸区外的境内企业(承租人)提供融资担保,无须逐笔审批,和以往的融资型担保相比,大大缩短了业务流程

内保内贷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结构如下

内保直贷

内保直贷是指境内银行为境内企业提供担保,由境外银行直接通过自贸区内租赁公司给境内企业(承租人)发放贷款。

担保形式为:在额度内,由境内的银行开出融资性保函为境内企业(承租人)提供融资担保,无须逐笔审批,和以往的融资型担保相比,大大缩短了业务流程。

内保直贷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结构如下:

内保直贷业务流程与内保外贷的区别在于

内保直贷是境外银行将贷款直接通过自贸区内的租赁公司发放给境内企业(承租人)

而内保外贷是境外银行给境内企业(承租人)在境外注册的附属企业或参股投资企业发放贷款

进而再通过租赁公司发放给境内企业(承租人)

因此,内保直贷融资租赁业务流程优势在于:①以保函为前提,风险可控;②融资成本与国际化接轨,且增加融资租赁的增值税抵扣优势

票据业务

融资租赁的票据业务是指境内企业(承租人)将其所有的银票、电票、商票等票据质押给境内银行

双方签订抵质押合同,形成票据池,境内银行向境外银行开立保函

由境外银行直接通过租赁公司发放贷款给境内企业(承租人)

担保形式为:境内企业(承租人)将其所有的票据向境内银行进行质押或抵押

从而形成票据池,无须逐笔审批,和以往的融资型担保相比,大大缩短了业务流程

融资租赁公司参与票据业务的交易结构如下: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票据业务流程的优势在于: ①降低承租人贴现成本; ②盘票据资产

票据贴现模式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是指a企业(资方)

以支票或现金委托租赁公司发放贷款给b企业(承租人)

b企业(承租人)用银票支付租金

租赁公司将所得的银票向银行贴现的钱归还a企业(资方)的委托租赁款的业务模式

其中a企业与b企业通常为母子公司关系

票据贴现业务中,a企业(资方)与租赁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

b企业(承租人)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赁)

(以上内容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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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商票保理

来源: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天眼查

整理:融易学金融学院研究员king、star

转载请标明!

11月17日消息,天津市金融局发布批复,同意芯鑫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旗下全资保理公司--芯鑫商业保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增加出资25000万元。

一、同意芯鑫商业保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至30000万元。其中,芯鑫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增加出资25000万元。

二、调整后,芯鑫商业保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为:芯鑫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000万元,出资占比100%。

01

天津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及增加资本消息频频!

天津市金融局同意顺元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顺元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占比100%。

顺元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天津市金融局同意天津诚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盛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占比100%。

天津诚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天津市金融局同意安途金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至13000万元。其中,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增加出资8000万元。

调整后,安途金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公司股权结构为: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3000万元,出资占比100%。

天津市金融局同意芯鑫商业保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至30000万元。其中,芯鑫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增加出资25000万元。

调整后,公司股权结构为:芯鑫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000万元,出资占比100%。

02

多家租赁公司布局商业保理公司!

7月9日,从天眼查获悉,远宏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获母公司——远东宏信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10亿元增加至20亿元。调整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远东宏信有限公司出资20亿元,出资占比100%。

远东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系远东宏信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于2023年11月在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注册成立。

此外,2023年12月,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全资设立仲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

仲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仲利国际金融业务的补充平台,主要从事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赊销的融资服务、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与公司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相关咨询服务等一体化金融服务方案。

仲利商业保理业务流程

商业保理的优势在于,一是实现资金融通,将应收账款转化为现金,满足资金需求;二是分散风险,对买方进行信用调查,分担买方不履行债务的风险;三是账务管理,管理应收账款并提供财务分析报表。

【第4篇】保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

来源:人民司法

转自: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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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融资租赁租金为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的效力

文/中国人民大学 陈琪昇

最高人民法院 李晓云

【裁判要旨】

在以融资租赁租金为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合理审查应当是在行业惯例基础上,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以实质审查。发生纠纷时,法院应结合保理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保理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案号】

一审:(2019)冀民初11号

再审审查:(2021)最高法民申225号

【案情】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

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信公司)、汇鑫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公司)、钟某。

2023年6月17日,汇鑫公司与中安信公司签订以机器设备为租赁物的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采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方式,汇鑫公司为受让人与出租人,中安信公司为出让人与承租人,由汇鑫公司将购买机器设备的价款11亿元一次性支付给中安信公司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再将租赁物出租给中安信公司使用;租期3年,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率为固定年利率3.79%,租赁利息按季支付,由中安信公司共分13期全部支付完毕,最后一期支付本金11亿元及剩余租金。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2023年6月28日,恒丰银行为保理商、汇鑫公司为原债权人,双方签订保理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主要约定恒丰银行向汇鑫公司提供8.7亿余元保理融资额度,用于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该合同附1第2条约定,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当恒丰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恒丰银行均有权向汇鑫公司进行追索,汇鑫公司应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恒丰银行支付给其的保理融资,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关于应收账款情况,合同附件约定,汇鑫公司将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恒丰银行,转让金额为11亿元。

另查明,汇鑫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通过董事会决议,以汇鑫公司与中安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基础合同,向恒丰银行申请办理保理业务,并于同日向中安信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023年6月28日,中安信公司出具确认回执。同日,汇鑫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保理服务合同,并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和抵押合同,将案涉应收账款与机器设备分别质押、抵押给恒丰银行,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质押、抵押登记。另,康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某分别与恒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保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后因汇鑫公司未履行租息支付及归还本金的义务,恒丰银行于2023年1月22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服务合同;2.中安信公司归还本金7.9亿余元及逾期罚息、复利和违约金;3.汇鑫公司对中安信公司应归还恒丰银行的应收账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全额回购还款义务;4.恒丰银行对汇鑫公司抵押机器享有优先受偿权;5.康得公司对中安信公司和汇鑫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钟某对中安信公司和汇鑫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保全、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

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各项费用明细化,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案涉四名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缺席判决:一、中安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恒丰银行本金7.9亿余元以及利息、违约金;二、汇鑫公司在中安信公司不能偿还的范围内向恒丰银行承担还款责任;三、恒丰银行对汇鑫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康得公司、钟某在汇鑫公司应归还的款项范围内向恒丰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恒丰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六、驳回恒丰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中安信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中,中安信公司提交了其与汇鑫公司签订的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新的证据。比较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和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的基本内容一致,均是以售后回租的形式由汇鑫公司以11亿元购买中安信公司的机械设备后,以36个月、分13期出租给中安信公司。主要区别有:1.签订时间。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3年5月31日;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签订时间2023年6月17日。2.起租日。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假设”以2023年6月1日为起租日;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假设”以2023年6月21日为起租日。3.合同附件七“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尽管该两份合同附件中都加盖了中安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日期栏的填写不同。作为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七,日期栏填写2023年6月6日;作为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七,日期栏未填写。

基于上述新的证据,中安信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主张有:1.汇鑫公司未支付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让价款,案涉机器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汇鑫公司;2.恒丰银行与汇鑫公司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的基础合同无效;3.恒丰银行明知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恒丰银行不享有抵押权;4.动产抵押担保的债权并非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5.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实为借贷。

恒丰银行对存在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释是:先有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基础合同,后才有保理合同。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是订立后作为申请保理的合同,据此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订立保理合同。由于订立保理合同之后起租日变化,所以新订立了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后一合同只是对前一合同的条款变更,实际上还是同一融资租赁关系。

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中安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中安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从当事人的直接诉争来看,意在否定动产抵押登记之效力,似乎只是关乎登记外观的判断问题。而该问题于本案实际上仅为事实判断之争议,可基于证据规则予以解决。本案所涉的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于保理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纠纷,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以应收账款系通谋虚伪表示而提出抗辩时,如何确定保理合同的效力。更有意义的是,本案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而且是售后回租这一特殊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合同作为两种新型融资工具,均具有较为复杂的法律架构,并在商事实践中呈现交易模型创新趋势。当保理合同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基础合同从而实现二者嫁接时,对此类新型商事交易模型,应以确定基础合同类型为前提,从保理合同成立要件、基础法律关系的特性和解释方法等角度进行合同效力的综合认定。

一、保理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

保理合同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由民法典合同编的专章予以规制。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因此,保理合同实为债权人的应收账款转让与有资质保理人提供的融资、委托代理、担保、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等服务要素的组合体,具有混合合同之属性。[①]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保理合同内容的一般条款,第二款旋即规定“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保理合同为要式合同,书面订立即为其形式要件。在保理合同依法书面订立的前提下,保理法律关系成立另有两个基础要件: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人是否能按约定提供保理服务。前一要件所含的基础权利义务是合同嫁接的对象,后一要件是合同嫁接后产生的新的权利义务内容。这也是保理合同区分于借款合同、委托合同等其他类型合同的关键。具体而言,保理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法律要件:

(一)书面订立的形式要件

保理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其约定内容与法律构成较为复杂。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纠纷之需,保理合同应当依法书面订立。[②]在司法实践中,对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必须以书面合同为基础。其一,保理合同文本具有法定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明定了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款属于强制性规范,缺乏形式要件的保理法律关系自会因此受到效力性影响。其二,保理合同文本具有要式性。保理业作为强金融监管行业,对保理合同的订立与内容规范具有行业标准与要求,这也是商事交易习惯的形式性体现。其三,保理合同文本具有文义性。通过保理合同对基础合同的明确,以及对保理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基础法律事实予以初步确定。其四,保理合同文本具有参考性。保理案件纠纷多集中于保理合同效力认定与履行争议,但无论是何种纠纷类型,如果没有生效的合同文本作为支持,均难以进行事实认定。

附带值得一提的是,当事人间叙做保理业务,除保理合同外,往来信函、传真等文件都可能构成保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将其作为整体加以把握,而不能局限于单一的保理合同文本进行事实认定。

(二)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的实质要件

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来看,该条前半段规定了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应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据此,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之一。

保理合同既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如在保理业务的实际履行中未完成债权转让,则显然不能构成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其实际法律关系处理。[③]在司法实务中,保理合同纠纷的一个常见争议为:债务人以基础合同所涉的应收账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应收账款并不存在。应收账款既不存在,则当然不可能发生应收账款之转让,债务人遂据此否定保理合同之效力。笔者认为,在债权人、债务人通谋虚伪表示的情形下,可以从以下四条路径分析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1)基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理论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妥当,无法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撑;(2)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区分两个合同的责任承担。但从整体而言,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之间具有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合同相对性无法解决基础合同对保理合同的效力影响问题;(3)基于诚信原则,认可保理合同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约定。但该理论过于原则化,在缺乏配套适用规范的情况下,难以充分保障保理人权益;(4)在保理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虚伪表示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无效的后果。[④]笔者认为,该理论以外观主义为基础,以信赖利益保护为切入的逻辑进路,符合维护商事交易效率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要求,也成为立法机关制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理论基础,是最为妥当的进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除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外,债务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条作为保护善意保理人的法政策的体现,在法律适用中,应注意应收账款转让与订立保理合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保理人是否善意。

以本案为例,从合同的内容、形式、当事人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可认定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和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只形成一个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汇鑫公司与中安信公司双方为配合保理融资期限的需要,订立后一合同以对前一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此种变更不影响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客观存在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已通过所有权转移证书形成权利外观,恒丰银行可依此形成合理信赖,认定汇鑫公司与中安信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三人,恒丰银行并无义务对二者之间是否完成价款支付进行实质性审查。且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还可能涉及关联交易问题。中安信公司与康得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安信公司和康得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又有关联关系,故汇鑫公司、中安信公司、康得集团均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汇鑫公司、中安信公司两家关联公司先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再由汇鑫公司向恒丰银行申请保理获得融资,故再审审查中中安信公司举示出其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其他融资租赁合同,不足以对抗关联公司之外的保理人恒丰银行。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关于“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的规定,基于已经形成的权利外观和基础合同,有理由相信恒丰银行对保理合同的签订具有善意,证明“保理人明知虚构”的责任在提出该项主张的中安信公司,其既不能证明,则不应由恒丰银行承担基础合同虚假的不利后果。更进一步而言,即便保理合同的基础合同为虚假合同,此时的保理合同亦宜定性为可撤销合同,保理人可行使撤销权。保理人未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保理合同仍应有效。[⑤]且保理合同性质认定的核心标准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只要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无论其实际类型为何,均不影响保理人通过受让取得应收账款的债权,也即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效果不受应收账款性质的影响。在以融资租赁租金为应收账款形成的保理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转让的情况下,中安信公司以其与汇鑫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实为借贷、应收账款名为租金实为还款的抗辩理由,自不足以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

(三)保理人提供保理服务的实质要件

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来看,该条后半段规定了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应当提供的保理服务,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保理服务是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予保理人的合同对价,也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另一实质要件。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后半段采用了列举加“等”兜底的表述方式,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则具体列举了保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其中举示了“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对该两处规定作文义解释,则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中所约定的保理服务具体内容为何,既提示应当约定,但又具有可选择约定的任意性。有观点认为,不能以保理人是否同时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而简单对保理合同效力予以认定,特别是在赊销贸易的背景下,只要存在应收账款转让和资金融通,就可以认定保理合同依法成立。[⑥]也有观点认为,从保理合同的复合性观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行为与保理人提供金融服务等行为构成保理合同成立的两个方面,并共同构成保理合同的标的。也正是因为这种“应收账款转让+”的多重标的,使保理合同与其他单一标的的典型合同得以区分。[⑦]

笔者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了保理人的金融服务内容包括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项目。该条虽未明确规定保理人应提供服务项目的数量,但因不同的保理服务内容会导致保理合同法律性质产生差异,故为确定合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保理人只提供上述四项服务中的一项,则只能在资金融通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中选择。保理人不得在未提供上述两种服务内容的情况下,任意选择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中的一项作为保理合同的内容。[⑧]易言之,鉴于保理服务的内容已法定化,无论保理合同文本关于服务内容的具体约定为何,至少应当体现其金融服务之属性,否则无法实现与其他类似合同性质的区分。

二、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租金作为应收账款所涉法律问题

前已述及,保理合同需以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实质要件之一,因此,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中债权人转让的标的物。既然须由债权人转让给保理人,则该应收账款应当是具体、真实且可转让的。现有的应收账款姑且不论,对于将有的应收账款,还应明确其需具备可预见性和可确定性两个特征,否则不能明确该将有的应收账款之指向。总之,如果不存在确定的、可转让的应收账款,虽然保理人也可以提供资金融通等服务,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融资安排,但因欠缺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的要素,使其不能构成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保理合同。由此可见,保理合同不能脱离应收账款,进而也不能无视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保理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系按期收取的租赁物租金,更进而言之是较为特殊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不是民法典新增的制度规定,1999年合同法就已经以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民法典延续了这一做法,仍在合同编以专门一章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司法实务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并不限定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是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经营特征,否认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性合同,以明确涉及特殊租赁物的合同效力及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售后回租的租赁物显然属于特殊租赁物类型,合同法与民法典的融资租赁合同章均未规定回租赁这种融资租赁形式,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规定肯认了回租赁交易形式的效力,即确认存在这样一种形式的特殊租赁物:租赁物原本就属于承租人所有,因承租人出售给出租人,所有权性质发生变更,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变为依据租赁合同而享有的使用、收益权。

承认回租赁的融资租赁形式有其意义,此种交易安排变通了融资租赁通常由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交予承租人使用的模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融资租赁解释》第2条规定不能仅因承租人与出卖人混同而否定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但就回租赁而言,也要认识到租赁物颇为特殊的这一性质:按照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对租赁合同的界定,本来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是为了取得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然而在回租赁的架构下,承租人原本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其将租赁物售后回租,取得的是对租赁物原本就享有的使用、收益权。所以,从制度架构的本意而言,融资租赁合同意在解决承租人欲取得租赁物但又无力购买的困局,由资金雄厚的出租人代为从出卖人处购买,租予承租人使用。而回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则反其道而行之,承租人已经取得了租赁物,其出售给出租人是为了获得出让价款,同时以支付租金的形式继续保持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所以融资的目的性强于融物。因而,在认定回租赁的融资租赁法律性质时,必须更为谨慎,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综合考虑是否存在实际租赁物、标的物的物权属性、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买卖合同与租赁物是否对应等相关因素,明确其与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类型的区别。

从方法论的角度而言,在区分回租赁与抵押、质押、让与担保等融资担保合同时,应考虑的是:用穿透式审查以探明真实法律关系;抑或采用权利外观判断作形式审查。该两种审查方式的目的都在于判断合同是否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要件,以及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值得注意的是,穿透式审查的方法论路径实为民法意思主义解释方法之于司法实践的体现,而且司法裁判并非金融监管,在融资租赁这一典型的商事交易模型中采用该审查方式是否有违司法的谦抑原则,是否有违保障商事交易效率之需要,以及审查的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均有待商榷。而就外观形式审查而言,着眼于各方当事人订约与履约的权属证明与合同文本,在商事交易主体均为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之下,结合商事交易实践的现实情状,主张不轻易推翻合同的文本记载,不轻易由裁判者判断商主体的本意。尊重商事理性,也意味着坚持司法审查不宜过度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就该两种方法论而言,显然以表示主义为范式的形式审查路径更为符合尊重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

总结而言,回租赁因其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而与普通的融资租赁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三方交易架构存在区别,这一类似于抵押借款的法律构造,使其性质、效力存在争议。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回租赁的具体目的,抑制融资性回租赁,但不排斥经营性回租赁。在这个前提下,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区别的重要特征。[⑨]除是否移转所有权的根本性差异,二者基于功能取向的差异(回租赁以融资为实,以融物为质/借款合同仅融资)和主体资格(融资租赁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差异,也呈现出不同的法律关系。[⑩]就本案而言,尽管存在前后两个融资租赁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合同所涉各方主体、合同标的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二者具有同一性和补充性。正是二者于内容与外观的相互补正,足以确定案涉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这也符合商事实践中大额交易相对方多次磋商订约的交易习惯。例如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附件七“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和附件九“所有权转移证书(致承租人)”中,价款与所有权移转时间未填写,如果没有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相关签章的证明,该融资租赁合同就有可能因外观瑕疵被认定为抵押借款合同,而非回租赁合同。且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中安信公司已向保理人支付了多期租金,未提及租赁物是否存在或特定化问题。但在违约后,中安信公司又以租赁物不存在或无法特定化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无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原因在于,案涉当事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均包含了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证明及抵押权登记证明,已然明确了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并产生公示效力。就已查明的事实观之,案涉回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同时涉及买卖与融资租赁以及出租人享有所有权这三个核心要件,结合合同的约定与实际履行状况,可以认定该合同是有效的。

三、融资租赁租金作为应收账款的保理人合理审查义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对该对抗依据的理解,固然需从证明责任分配机制层面进行可操作性考量,但其逻辑出发点应为对商法外观主义解释方法的明确。

对本条可从三个层面进行解释:一是,尽管基础交易的真实存在是保理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或因虚构产生,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人仍然有权主张保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二是,如果保理人明知或者应知基础交易不存在,则保理合同无效,保理人不得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还款;三是,保理人作为开展保理业务的有专业能力和经验的商事主体,对基础交易真实性负有合理审查义务。[11]三者需解决的共同问题可归纳为保理人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合理审查应当是在行业惯例基础上,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以实质审查。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对保理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判断,应侧重于审查外观是否妥适。

在以融资租赁租金作为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的情况下,结合融资租赁本身的合同性质,可将保理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标准进一步具化为三个层次:其一,保理人应对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进行实地检验。租赁物作为有体物,可于现实生活中进行真实性查验,且基于行业习惯,保理人也需要通过拍照留证叙作材料的方式将查验结果予以固定。融资租赁物往往为价值较大的动产,出租人需要履行完整的购置手续才能取得所有权,发票、进口完税单等购置凭证作为证据材料也必然需要为保理人所查证。其二,融资租赁物是否发生权属移转。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保理法律关系作为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完全混为一谈。保理人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也不应苛责其完全参与该法律关系形成的全过程。相反,保理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审查,重点仍在于权属移转文件的形式审查,例如所有权凭证的移转、抵押权是否登记设立等权利外观是否足以证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已然成立。其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形式瑕疵。融资租赁业作为资金密集型产业和接受金融监管的行业,已基本形成交易习惯。特别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协商、订立和履行已具备相应行业规范,这也就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必然要符合标准化的形式要件。其中,对实质内容如关于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的审查,是保理人叙做保理业务所要考量的根本前提;对日期、签章、登记手续、合同表述等形式要件的审查则属于保障合同成立的应有之义。在三个层次中,第一个层次无疑属于实质性查验,需由保理人提供审查证明;第二、三层次则偏重于形式性审查。但在司法裁判中,人民法院均可通过保理人的证据材料,对其是否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进行判断。

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理合同嫁接的本质,在于通过基础合同的成立为保理合同提供应收账款与基础法律关系。以此推之,得作为保理合同之基础交易合同的法律关系均有其成立要件,在判断保理合同的效力时,应以基础法律关系的特性为依据,确定差异性的审查标准。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5期)

[①]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3期。

[②]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407页。

[③]冯宁:“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分析”,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7期。

[④]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772页⁓第1774页。

[⑤]杜万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增补(2018)》,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1406页。

[⑥]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768页。

[⑦]崔建远:“保理合同探微”,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4期。

[⑧]方新军:“《民法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论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4期。

[⑨]杜万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增补(2018)》,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1379页。

[⑩]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356页⁓第357页。

[11]包晓丽:“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纠纷的裁判分歧与应然路径”,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3期。

【第5篇】融资租赁保理资金来源

1、对“已形成租金”保理融资(“先付款,后保理”)

在此模式中,租赁公司先支付购货款项,然后在银行对已形成的租金进行保理。用以解决“承租人(如中国电信国家电网等公司)实力强大供货商弱小”租赁交易架构中的“收款”问题。

2、对“拟形成租金”的保理融资,即“先保理,后付款”

在此模式中,租赁当事人之间已形成附带条件的法律形式关系,但租赁公司尚未支付货款。即租赁公司与供货商(强大)已形成合同购买关系,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已形成合同租赁关系,供货人已承诺提供回购担保,租赁公司一但支付货款,随即获得租金收益权。

银行认可上述法律关系,并对“即将形成的租金”视同“已形成租金”进行先期保理,但要求租赁公司按照“封闭运行”的规则,在获得租赁保理款项的“同时”支付给供货商,以确保银行通过先期受让所获得的租金收益权的事实存在。此模式用以解决“供货商强大(如美国通用公司、海尔公司)而承租人弱小”的租赁交易架构中的“付款”问题,是租赁公司的优质租赁项目获得银行资金支持的一种重要融资方式。

文章选自《应收账款融资实务操作100个要点培训》,由立金银行培训中心讲师整理编写,转载还请注明文章来源。

【第6篇】融资租赁与租赁保理

在租赁行业中,有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之分,其关键区别在于前者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后者是非金融机构。这一区别导致了后者在融资难度上远高于前者。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进行同业拆借,而且大多具有银行股东背景,故更容易获得低成本资金。

融资租赁公司不但不具备金融租赁公司的上述优势,而且还有政策法规上的限制,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当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发展到一定规模时,若希望继续开展新的业务,必须通过增加资本金或者盘活现有租赁资产的方式来解决资金瓶颈问题。但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可能无法持续对公司进行无限增资,所以盘活现有租赁资产的方式更值得去探索。本文将立足于两种可以盘活融资租赁资产的渠道——融资租赁债权的保理和融资租赁债权的资产证券化,通过对两种渠道不同维度的比较分析,探讨融资租赁公司如何选择适合的渠道进行融资。

一、两种融资方式的本质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化融资方式,以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优质资产作为基础资产,通过一系列的操作(设立spv、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信息披露、信用增级、信用评级)隔离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的风险,将基础资产转化为可以交易的证券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但资产证券化对用于融资的基础资产要求非常高,如果融资租赁债权本身逾期风险较高的话,可能无法获得较高的信用评级,其销售就会大受影响,从而达不到融资的目的。

保理是一项集融资、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承担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通过应收账款的转让达到融资的目的。但其本身作为一种短期融资手段,其融资期限较短,不适宜融资租赁期限较长的融资租赁债权做融资。

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和保理融资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要以融资租赁债权的出售(或转让)作为融资的对价。但在融资成本以及能否实现资产出表方面二者还有较大差异,以下详述。

二、融资成本的差别比较

进行融资,优先要考虑的问题之一就是融资成本的问题,包括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如果融资的成本过高,那么融资的效果就会被抵消掉。

就资产证券化而言,其资金成本往往取决于其基础资产的质量。比如,融资租赁债权越优质,其信用评级越高,信用增级措施越完善,那么相应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利率就会越低,也就是资金成本越低,反之,资金成本就越高。通过对过往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分析,其资金成本范围一般在3.5%~11%之间。这个区间比较大,不方便与银行贷款利率等进行比较。但这个区间是综合了优先级资产证券化产品和次级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利率而得出的,一般而言,次级资产证券化产品都由原始权益人自行认购,优先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利率一般在6%左右,没有比银行贷款利率高太多,考虑到获得银行贷款的难度,其资金成本还是有一定优势的。

就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的时间成本而言,在可供参考的融资租赁企业资产证券化成功的例子中,时间周期长的居多,少则几个月,多则半年以上。这么长的时间,使得以租赁债权为基础资产的价值发生了很大变化,操作上带来很多麻烦和成本增加。虽然,资产证券化已经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理论上,时间缩短的可能性增加,但必要的流程还是不变的,平均能够缩短多少时间,由于样本少,还没有令人信服的数据供参考,目前有记载的最短记录是1.5个月。

相对于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保理在时间成本上相对资产证券化更有优势,因为保理融资只需要融资租赁公司与保理商(一般为银行)达成一致,并通知债务人,不存在资产证券化中由承销商向投资者销售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过程,故其在时间成本上要优于资产证券化。而在资金成本方面,融资租赁公司需要支出的资金成本主要是向银行交纳的保理费用(如融资费、保理手续费),该费用同样与融资租赁公司拟出售的租赁债权的质量息息相关,因为租赁债权的质量越低意味着银行需要承担的风险就越高,银行收取的保理费用就会越高。同时,保理费用还和融资租赁公司选择的保理业务的类型息息相关,因为保理是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它不但具有融资的功能,还可以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租赁债权的催收、管理以及坏账担保等服务。一般而言,保理融资的资金成本为是远高于银行贷款的。

在融资成本的比较中,保理比资产证券化能更快的获得资金,时间成本较低,而资产证券化融资的资金成本一般低于保理融资的资金成本,但是资产证券化对于基础资产的要求较高。

三、能否实现资产出表的差别比较

因为融资租赁公司有经营杠杆倍数的限制,因此大多数融资租赁公司都有资产出表的需求,以扩大公司业务规模。而通过保理或者资产证券化实现表外融资则是融资租赁公司选择这两种渠道进行融资的重要目的。

融资租赁债权保理和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均能在一定条件下实现资产出表,其中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通过上述两种渠道的融资能否将绝大部分(一般而言大于等于90%)的租赁债权风险转移。对于保理而言,就是建立无追索权的保理,由银行承担租赁债权的坏账风险。但在实际操作中,除非银行对承租人比较了解,认可其有较好的财务状况,否则大多数情况下,银行都会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回购银行已支付但尚未回收的融资款和有关费用。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债权保理存在理论上的表外融资功能,但在实际操作中较难实现。

而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结构化融资方式,有比较完备的制度进行基础资产的选择和风险隔离,故其更容易实现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转移也更容易达成资产出表,实现表外融资。比如,首先其通过spv,将原始权益人的融资租赁债权真实出售,从而将融资租赁债权与原始权益人形成风险隔离,其次,通过制度化的信息披露、信用增级、信用评级使投资人更全面了解基础资产的状况,也更容易接受基础资产风险的转移。

在资产出表这一维度的比较中,资产证券化因其结构化融资的优势更容易实现资产出表。

综上所述,我们对融资租赁债权保理和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在融资成本和资产出表两个维度下进行了比较分析,我们发现:融资租赁债权保理在获得融资的时间成本方面具有优势。而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在融资的资金成本方面具有优势,更重要的是它能够更有效的实现表外融资,突破对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杠杆倍数的限制。但是必须提到的是,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对作为基础资产的融资租赁债权要求较高,必须是优质的融资租赁债权,这也是资产证券化的题中应有之意(不良资产资产证券化除外)。

【第7篇】融资租赁保理合同

1. 融资租赁合同就是你想要一个东西却又买不起,就找我买来租给你用,或者你自己的东西卖给我,我再租回给你,订立这种合同都是金额巨大,承租人出不起这个钱,所以因承租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的,出租人拿回租赁物也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补偿。

2. 这种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同的是交付标的物是给承租人的,出卖人不履行合同或标的物不行。都是承租人索赔或解除合同。与租赁合同不同的是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租赁物损毁了,还是要继续支付租金的,不支付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不用承担责任。在租赁期满后可选择租赁物的归属,如果所有权给承租人的,要象征性给点钱。

3. 保理合同就是我有一笔账还没收回来,我把这笔账款转让给保理人,那么保理人就给我提供资金融通或管理催收账款等服务。保理人一般都是银行。如果这笔账款是虚构的,保理人不知情,债务人不得以此理由对抗保理人。在保理人催收账款时,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4. 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的和无追索权的。有追索权的在找债务人要不回钱的情况下,可以找债权人返还融资款本息。要得回钱的情况下在扣除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剩下要还给债权人。无追索权的虽然不能找债权人返还,可是收到的钱也不需要给债权人。

5. 保理合同和抵押一样,有多个保理人在向债务人收钱时,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都未登记的,看谁先通知,都不登记未通知的,按比例取得。

6. 承揽合同就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基于人身信赖关系,须由承揽人自己完成,如果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要经定作人同意,否则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是辅助工作,就不需要,但是对第三人完成的要向定作人负责。

7. 在完工之前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变更合同,但是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非定作人不能完成而定作人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催告、顺延期限、解除合同。

8. 承揽人在完工后未收到报酬的,可以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对承揽工作承揽人负有通知、接受监督、交付工作成果、妥善保管、保密的义务。

今天总结的三个合同都比较简单,可能就是字面意思不太懂,我也解说好了。如有疑惑欢迎留言讨论!

【第8篇】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好处

租赁公司能否兼顾保理业务一直是业内备受争议的话题,数年来,各地方监管机构出台的文件很多,传达的态度也在不断发生改变,但可以预见的是,国家和地方监管部门都在努力引导租赁和保理公司回归本源,各自独立开展业务。行业内的许多头部租赁公司已经在陆续新设商业保理公司,布局商业保理业务。

中建投租赁天津子公司新设商业保理公司

2023年5月18日,由中建投租赁(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天津建铧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在天津注册成立,实缴注册资本1.8亿元人民币。

中建投租赁(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此前并未下设商业保理公司,此次开设商业保理孙公司,正式布局商业保理领域。

来源:截取自天眼查

平安、远东等多家头部租赁公司已布局商业保理公司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早在2023年11月便已出资设立了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7亿人民币,平安租赁占股100%。截止到2023年1季度,平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总资产已达到31.99亿,在商业保理公司中处于领先地位。

远东宏信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出资设立了远宏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远东宏信有限公司占股100%,初始注册资本金10亿元人民币,经过两次增资,截止到2023年5月31日,注册资本金已增至30亿元人民币,这体现了远东宏信有限公司对于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信心。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出资设立了仲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人民币,仲利租赁占股100%。

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2023年8月28日也发布公告宣布拟成立海通恒信商业保理公司,目前尚未查询到有关工商信息。

截取自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除此之外,还有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国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股东集团也已出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拥有了商业保理牌照。

历史变迁:租赁公司是否能够兼顾保理行业

租赁公司是否能兼顾保理行业这一问题在法律法规的层面上还没有统一口径的规定,在不同的时期各地有不同的政策,最早的规定出现在2023年,随后经历了8年的变迁。从国家和各地区监管部门不同时期发布规定的变化来看,未来终将是租赁归租赁、保理归保理,混业是不可取的。

2023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附件中规定,“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2023年2月1日,上海自贸区管委会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

2023年1月29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根据通知内容,“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为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之一。

2023年9月7日,国务院《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文件中提到“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2023年7月28日,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市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融资租赁企业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遵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兼营的商业保理业务应与主营业务有关,在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时,参照商业保理行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2023年12月8日,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工商局发布《关于融资租赁企业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商务联发〔2016〕111号),根据《通知》规定,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在工商(市场监管)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经营范围

2023年4月24日,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其中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得混业经营。

2023年5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值得注意的是,银保监会未将“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写入该办法。

2023年5月13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意见的公告,其中提到: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现有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新增商业保理业务,相关存量业务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

从上述政策的历史变迁不难看出,国家和地方监管机构对于融资租赁兼顾保理业务的态度从支持和鼓励,逐渐转为了限制和禁止,这样的转变对租赁和保理行业的合规化发展都有非常大的益处。

随着更多的地区出台相关规范文件,租赁和保理行业之间的界限将更加清晰。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将会有更多的租赁公司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独立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租赁和保理公司将走向相互独立但又合作共赢的道路。

【第9篇】应收融资租赁款保理

2023年3月,原告与甲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对原告向甲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2023年10月,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与甲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约定原告向甲公司提供99万元保理融资款,受让甲公司对乙公司所享有的14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若原告受让的应受账款债权未能于到期日获得乙公司足额清偿,原告有权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2023年10月,原告与甲公司向乙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乙公司向原告及甲公司出具《回执》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内容进行确认。

后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相关应收账款转让登记。2023年11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保理融资款99万元,受让了甲公司对乙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140万元。但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应收账款,甲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回购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乙公司向原告偿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140万元及利息;

2、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以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承担回购责任后,原告则将上述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被告甲公司。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分 歧

本案中,原告能否同时主张保理融资款和应收账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本案原告同时主张保理融资款和应收账款,不符合保理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乙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字,只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发生了债权转让关系,而并不意味着其加入原告与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中。故原告诉请被告乙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及利息,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

观点二、原告可以同时主张保理融资款和应收账款。有追索权保理所包含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债权转让存在主从关系,系保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解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保理合同的类别看。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两者基于不同的理论构造。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采取“借款合同+让与担保说”,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采取“债权转让说”。本案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同时主张保理融资款和应收账款正是基于“借款合同+让与担保说”的理论构造。

二、从主从合同关系看。本案办理业务系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包含了主法律关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从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转让。本案纠纷应以保理为主法律关系,即金融借贷关系确定其性质,故本案案由可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追索权保理所包含的金融借贷及应收账款转让存在主从关系,系保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三、从制度设计上看。应收转款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当债务人不偿付债务时,保理商并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因此,保理商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保理融资款,同时主张应收账款,其功能相当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

四、从清偿的顺序和范围来看。原告实际向甲公司发放的保理融资款为99万元,原告基于该笔贷款受让了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140万,该应收账款功能相当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因此,原告应先向甲公司求偿,求偿未果后,方能向乙公司主张权利。参照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甲公司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由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甲公司或乙公司对原告履行义务后,另一方则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

综上,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商不仅有权优先请求债务人向其清偿保理融资款,同时有权主张债权人在应收账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保理商对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依法应当限制在保理融资款本金及利息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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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融资租赁保理会计处理

经营管理

作为企业,租赁业和其他企业一样,都需要面临员工的绩效管理、各式各样的统计报表、业绩报告等等

然而,和一般企业经营管理不同的是:租赁业还需要管理各行各业、形形色色的承租人

在对承租人进行管理的同时,也起到了增强风险防范能力的作用

租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包括绩效管理、承租人管理及报表管理等三大项

绩效管理

绩效管理是一门很深的管理艺术,通过有效的绩效管理不仅可以使员工得到成长,更可以提升部门及公司的整体绩效

通过多维度、多考核标准的考核模式,定期对部门、分部、总部员工进行有效地绩效考核,让员工在完成自我绩效的同时实现公司的业绩攀升

承租人管理

承租人的相关信息对于租赁公司而言,是一笔可贵的无形资产

通过从营销阶段对承租人资讯进行全方位的管理、直到对承租人生成调查报告、租金缴付情况追踪等等

在管理承租人信息的同时,既掌握了该承租人的信用情况、业务需求情况

同时也可掌握了该行业的发展动态,为今后的项目提供有力的参考数据及经验

报表管理

报表不仅能真实地反应项目的相关数据、掌握项目进展情况,而且也能为企业的业务拓展提供决策支持

可以通过逾期、回款、现金流、irr统计报表等,了解各项希望获得的信息

客户经理看项目、财务人员看账务,部门主管、分部主管、董事会则是看报表

需要针对不同的人出具不同面向的预警、统计、汇报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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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融资租赁公司保理

#裁判要旨 #

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为标准,以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保理商是否合理履行审慎义务为基础,综合判断相关业务是否与转让应收账款具有密切关联性,进而认定双方实质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应当结合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保理商是否具有金融借贷资质、款项发放具体数额等事实,综合认定合同效力与应偿还的本金、利息。

# 基本案情 #

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诉称:

2023年3月25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货运代理公司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同日,某融资租赁公司分别与本案七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融资租赁公司如约向某货运代理公司支付了保理首付款2000万元。

2023年9月25日,《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融资期限到期后,某融资租赁公司多次要求某货运代理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但某货运代理公司一直未进行回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货运代理公司支付保理首付款本金19343582.08元、保理首付款逾期利息损失5599741.29元、违约金480万元并承担某融资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某货运代理公司与七保证人共同答辩称:

一、在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名为保理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本案的应收账款不真实且没有转让,本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二、本案的保理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的保理合同无效,隐藏的借款合同也无效。

三、本案的保证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

# 裁判结果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某货运代理公司返还某融资租赁公司保理款18457604.56元及利息5333948.04元(截至2023年3月25日),嗣后利息以18457604.5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某融资租赁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8925元;

七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某货运代理公司及七担保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某货运代理公司返还某融资租赁公司本金18944785.51元及利息3846833.32元(截至2023年3月25日),嗣后利息以18944785.5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并赔偿某融资租赁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8925元;七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 裁判理由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法律性质以及相关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合同,保理商开展的融资性业务也应当与应收账款相关联。

本案中,某货运代理公司和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的约定内容与履行方面均与基础债权债务的履行,即本案所涉应收账款不具有关联性,某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合理履行作为保理商的审慎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一、关于合同约定内容与履行问题。

首先,根据《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不负有向案外人邮政上海分公司催收应收账款、处理各项单据等义务,也没有关于某融资租赁公司应对涉案应对收账款管理等提供其他服务的约定,故其仅负有向某货运代理公司按时发放保理款的合同义务。

其次,《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并无应收账款具体额度、基础交易信息、还款形式、应收账款到期日等内容,故该合同中关于融资的数额、还款期间等约定并非基于应收账款,二者不具有关联性。

再次,《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日时未足额回收保理首付款即可将涉案债权反转让给某货运代理公司,但该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应收账款到期日,故结合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中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实为“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届满日”,与应收账款实际到期日并无关联性。

最后,《国内商业保理合同》附件六载明,某货运代理公司在收到涉案融资款后,即应按照约定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故某货运代理公司实际上是依照固定融资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偿还融资款本息。

综上,《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涉案应收账款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具有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二、关于某融资租赁公司审核义务问题。

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并未审核《邮政国际业务代办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未向邮政上海分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具体数额、还款日期等内容。且,某融资租赁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在单据与账目审核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因此,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履行保理商应有的审查义务,其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 案件来源 #

山东法院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22)之一

一审:(2021)鲁01民初1174号

二审:(2021)鲁民终2289号

# 作者介绍 #

康欣,合伙人律师,执业于德恒北京办公室。天津仲裁委仲裁员,四川省供应链服务行业协会金融专委会专家,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公司治理、金融、保险等商事争议解决。个人专著《供应链金融疑难法律问题全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10月版);《公司治理、投融资热点类案精解与实操指引》专业书籍50万字书稿已交付法律出版社即将出版;参与编著中物联《供应链金融2023年度报告》中的法律编。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

【第12篇】融资租赁保理模式解析

在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经常流行的一句话:租赁保理不分家!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公司开设商业保理公司或者开办商业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也陆续成立融资租赁公司,那么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有什么相同之处和区别呢?这里给大家分解一下。

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的相同之处:

1、都属于一个主管部门

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都属于商务部管辖。

2、在业务中都有三个当事人、两个合同

融资租赁业务一般涉及到卖方、融资租赁公司(买方)、承租人,卖方与融资租赁公司是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是融资租赁合同。

商业保理业务一般涉及到卖方、买方、商业保理公司。买卖双方是买卖合同,卖方与商业保理公司是保理合同。

3、都属于贸易金融

融资租赁是在设备销售过程中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服务。商业保理是在商品过程中未卖方赊销货物提供融资服务。

4、在中国都有两个主体从事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业务

在中国从事融资租赁的主体有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在中国从事商业保理的主体有商业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

5、都能促进销售

融资租赁通过购买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可以促进设备的销售。商业保理通过受让应收账款为卖方提供融资促进卖方的销售。

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的不同之处:

1、从权利上看

融资租赁是是基于设备的物权和租赁产生的债权,商业保理只是基于赊销贸易产生的债权融资。

2、从风险的程度看

融资租赁基于物权和债权,相对于商业保理的债权来看风险程度低。商业保理只是基于贸易项下的债权融资,风险程度高。

3、从信用风险来源看

融资租赁主要的信用风险源是来自承租人。商业保理主要的信用风险源是来自1、买方2、卖方

4、从为客户融资额度来看

融资租赁因为大多数都是基于大型设备一般金额都比较大。商业保理大多数都是小、频、急、快,一般给客户融资额度比较小。

5、从为客户提供融资的成本来看

融资租赁一般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成本相对较低。商业保理因为是信用融资又是基于小微企业成本相对较高。

6、从服务范围来看

融资租赁一般提供设备融资租赁、设备维修、设备残值处理等业务,商业保理一般提供贸易融资、信用担保、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服务。

如何将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有效结合呢?

1、可以为客户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为优质承租人提供设备融资外,对于符合保理业务条件的叙做保理融资。同样,商业保理在为优质卖方提供保理融资外,可以提供融资租赁业务,不仅提升了效率还能为客户提供综合服务。

2、商业保理可以为融资租赁提供贷后管理

融资租赁的信用风险主要是承租人要按时支付租金和利息,那么承租人作为一家企业主要的支付租金和利息等的来源就是收入,如果融资租赁对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用商业保理公司受让承租人的应收账款,不仅可以监督承租人的现金流,还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把承租人的客户支付给承租人收到的应收账款用于支付租金和收入等,进行贷后管理。

3、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为商业保理公司提供再融资渠道

目前大多数融资租赁公司都具有外资股东背景,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利用投注差等外债额度为商业保理公司或者商业保理业务提供再融资。

满一年融资租赁(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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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融资租赁开展商业保理

为进一步引导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机构(以下简称“两类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全力服务实体经济,发挥两类行业服务经济增长、稳定发展预期作用,近日,市金融局组织开展两类机构行业监管评级工作,稳步推动分级分类监管,切实“扶优限劣”。

在充分考虑日常监管、当前经济环境以及行业发展实际的基础上,市金融局对现有两类机构行业指标体系进行优化完善,发布了《市金融局关于开展2023年度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工作的通知》和《市金融局关于开展2023年度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工作的通知》。经过调整,新版监管评级指标体系,对监管配合度指标提出更高要求,并增加相应分值;对部分业务运行与财务指标分值进行调整;新增加分项,鼓励两类机构专注服务实体经济主责主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对中小微企业特别是受疫情影响较大企业提供专业化、高效化、差异化融资解决方案。

为了顺利开展两类机构监管评级工作,市金融局举办了“天津市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公司‘稳经济’‘稳预期’工作推动会暨2023年度监管评级培训会”,向受评机构解读评价指标,并对进一步发挥两行业服务经济增长、稳定发展预期作用提出明确的工作要求。

自两类机构监管转隶以来,市金融局持续开展合规监管,推动机构稳定发展。下一步,市金融局将进一步做好行业分级分类监管工作,在“减量增质”、内控合规方面和聚焦主业、回归本源方面持续发力,加强重点领域、困难行业扶持力度,积极发挥两类机构的跨周期调节作用,聚焦服务实体、防范风险,不断提升两类机构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切实发挥好“金融毛细血管”作用。

【第14篇】有追索权融资租赁保理

根据有没有追索权,保理可分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和有追索权的保理。

那么,无追索权的保理和有追索权的保理有什么区别?

1、无追索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凭债权转让向供应商融通资金后,即放弃对供应商追索的权力,保理商独自承担买方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风险。 就原来买完应收账款以后,因为b很配合,他就不去考虑a的问题了,就跟着b要回款,哪怕b真的拖欠了,他也不会找a要钱,这就是无追索权的保理;

2、有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不负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服务。

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供应商索回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

可是开展了暗保理以后,他也害怕万一哪天真的应收账款被a通过其他方式提前套走了,b不认账怎么办,于是提供融资时就和a商量好,这笔钱可不是买断啊,就是借钱,如果b的这笔钱不能用来还账,你就得来还账,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这种保留对a的债务追索权利的保理,就叫有追索权保理。

以上,这些就是小编整理的关于保理追索权的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大家深入了解保理。

【第15篇】融资租赁资产保理特点

保理也称保付代理,是企业融资的一种方式

在上一篇文章中,笔者就保理、融资租赁和借贷做了简要概括和分析,这篇文章,主要探讨保理,鉴于篇幅和笔者能力,笔者从法律角度向各位介绍国内保理业务,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民法典草案中已有保理合同这一章

关于保理的概念,在上篇中已经有所提及,不再赘述。本文将从保理合同入手探讨商业保理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十六章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业务涵盖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坏账担保等业务,如前文所述,本文的目的在于区分保理、融资租赁和借贷的不同特点,让更多人了解融资的手段和各自特点,在有融资需求时可有选择余地。本文只讨论融资业务中的保理活动,并对保理合同的签订稍加议论。

一、保理的主体

保理主体主要为保理商、卖方、买方及担保人等。

1.保理商,也即保理合同中的暴力人。保理人可以理解为出借人,以应收账款为标的向卖方提供融资,并按保理合同的约定收取保理费用;国内保理起源于银行,银行在给企业(也即卖方)提供保理业务时,不仅向企业提供融资,还有诸如应收账款管理、财务分析等服务。民营保理公司兴起后,其保理业务主要着手在保理融资,也就是向卖方提供融资,按期收取保理费用。

2.卖方,在草案出台之前,国内保理合同中以“卖方”注明需要融资的企业。草案出台后,对企业的表述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另外,市面上也有“被保理人”这一称谓。何种表述的意义不大,仅仅是方便合同的编辑和权利义务的界定。保理合同中的卖方就是以持有的应收账款为标的向保理商获取融资的企业。鉴于保理业务的性质,融资方为法人或其他企业,不可以是个人。

3.应收账款债务人,即保理标的所指向的清偿义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债权债务是保理存在的依据,也就是保理合同的标的。假如某一保理业务中不存在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为伪造,那么保理合同从根本上无法实现,保理也许就应被认定为借款,或者由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里有必要说明,原则上讲保理商向卖方支付保理款项后,通过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回款实现保理业务收益。但在暗保理下,保理商是通过卖方按期支付保理费用实现收益。

二、保理的特点

1.债权的本质性,这一点前篇文章已有论述,保理本质上仍然属于债权大类,而非物权。融资租赁藉由租赁物的转移导致其本质上带有物权属性,该属性在以后文章中详加讨论。

2. 以应收账款为前提,这一点与借贷及融资租赁形成最显著区别。保付代理,是通过对应收账款的评估,而进行的融资放款。融资额度的大小,利率的高低,期限的长短都因应收账款而定。比如,卖方应收账款期限为6个月,余额为1000万,那么保理合同中的融资额要小于1000万,期限也不可以超过6个月。

3.利率的灵活性,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并不当然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相同,保理的利率要比银行贷款利率高的多,这是由保理业务的高风险、资金成本及盈利性所决定的。目前国内尚未对保理利率出台相应规范,笔者也非常希望银保监尽快出台相应政策,以规范保理业务运作。

4.需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做动产权属登记。

三、保理业务流程

这一点不多赘述,以图表的形式向各位展示如下:

保理业务模式图

四、保理的分类

1.明保理与暗保理,这是按照是否将保理业务告知债务人而进行的划分。保理实质上是进行债权转让,债权转让不以债务人同意为要件。是否将保理涉及的债权转让告知债务人,将保理分为明保理与暗保理。在暗保理下,如果债务人未能及时清偿,则保理商只能向被保理人主张债权,这是保理行业的规则。

2.国内保理与国外保理,这一点指的是债务人的主体归属,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这一点区分的意义在于,保理融资本金是以人民币为计量单位,还是以外币为计量单位。国内保理比国外保理风险相对较小,这一点不接受反驳。

3.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这一点区分的依据在于保理债权无法实现时,保理商可选择的请求权对象不同。保理为债权转让,如果被保理人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则为无追索权保理;如果债权人无法承担清偿义务,保理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为有追索权保理。这一点与明暗保理有交叉,请各位各抒己见。

五、保理的意义

保理在国内算是小众的,其影响力不及融资租赁,更不要提借贷,但是保理仍然是企业融资的手段。国内保理发展到现在,仍然不是主流融资手段,大家对保理还是不慎了解。笔者认为,假以时日,随着中国经济不断增长,信用机制不断完善,保理不失为一种便捷高效的融资途径,个中滋味,请各位细品。

下一篇,笔者将介绍融资租赁业务。笔者学识有限,如有不足,请各位海涵,批评指正。

保理和融资租赁的区别(15个范本)

①对租赁公司:保理第一还款人是承租人,融资额大于贷款;无追索条件下,不计入租赁公司报表;②对承租人:对租赁公司作保理不计入承租人报表,承租人承担还款责任但不增加负债。在财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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