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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09-20 11:33:04 查看人数:50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合同公司运营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

【第1篇】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涉及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三方,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又是怎样规定的呢?

北京广播电视台纪实科教频道《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特别邀请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文丹、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副主任程科,共同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至第七百四十二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第七百五十条。

何为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的核心是通过租赁的方式解决融资的问题。例如,一个企业需要设备进行生产,但因资金紧缺无法实现,随即寻找到融资租赁公司代替其购买设备,再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该设备的使用权,该企业承担租金费用及相应利息,以此实现融资的目的。所以,融资租赁的核心是以“融物”为手段,达到“融资”的目的。

案例一

2023年,张某、何某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是便将何某名下的一台挖掘机出售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再回租进行使用,同时以挖掘机作为抵押物进行借贷。之后,因张某、何某未偿还103万元欠款,融资租赁公司将二人诉至法院。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询到何某名下有一台挖掘机,彼时正在内蒙古某个矿场里。执行法官将挖掘机从内蒙古扣回了武汉,目前已通过网上拍卖兑付部分按款。

张某、何某与融资租赁公司的关系

案例中体现的是“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在这种交易模式下,通常涉及两方主体,一方是出租人,另一方是承租人,而承租人同时也是出售人。具体到案例中,张某、何某就是承租人,同时也是设备的出售人,而融资租赁公司就是出租人。

张某、何某将设备卖给融资租赁公司再回租的行为,既满足了对设备继续使用的需求,又通过出卖设备获得一笔价款。

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分别享有哪些权利义务?

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权益、两个合同。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其最重要的义务即出资购买承租人所需要的租赁物;承租人的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卖人的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符合质量要求的租赁物。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卖人是租赁物的真正提供者,出卖人需要保质保量地按时交付标的物,责任至关重要。

承租人在何种情形下,可拒绝领受租赁物?

承租人,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里,通常是一个急需资金的企业,大部分是通过租赁设备来扩大再生产,出卖人一直不交付设备,将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条的规定,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逾期交货或者交付的设备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企业生产没有办法正常进行。在这两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以拒绝收货。此时,承租人拒绝收货应及时通知融资租赁公司。

司法实践中,如遇到承租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该怎么办?

审判实践中,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合同正常履行的角度考虑,通常只有标的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使得承租人无法正常占有使用,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根本实现时,才能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如果出卖人或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标的物进行修缮,承租人仍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拒绝履行合同,一般情况下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二

2023年11月,杨先生在网上看到一则“首付一成即可提新车”广告,非常心动,立即选购了一辆9万余元的轿车,支付了9000余元的首付款及3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杨先生提车时却发现该车辆行驶证是登记在某公司主体名下。杨先生找到之前签订合同公司,得知车辆无法过户……原来,杨先生并没有签订购车合同,而是签署了一份融资租赁的租车合同,车辆的所有权并不属于他。按照这份融资租赁合同计算,杨先生分48期贷款,每月还2750元,算下来,杨先生要付清近14万的价格才能办理过户,比当初广告上的标价多了4万多元。

杨先生该如何维权?

该案中,杨先生签订的是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租赁合同不同的是,杨先生只需支付低廉的首付款,每月支付租金,即可在数月后实现汽车的所有权。相应的,其总价会比普通贷款买车的价格要高。

那么,杨先生可以通过撤销协议或认定协议无效解除该融资租赁合同吗?实践中,杨先生如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被欺诈,可申请撤销该合同。同时,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者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杨先生也有权拒绝领受该汽车。

案例三

甲公司需要一批打印器材,计划使用融资租赁的形式租打印器材,于是甲公司与乙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购买打印器材,再租给甲公司,而甲公司在合同中要求出卖方必须是甲公司亲自选定的丙公司,打印器材的具体型号也需由甲公司选定。最终甲公司收到了一批打印器材,却称该产品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租金,并要求乙公司协助索赔。

承租人选定出卖方及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谁担责?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甲公司需向乙公司提出赔偿。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比较特殊,租赁物的选择有时是融资租赁公司,有时是承租人,所以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如果甲、乙、丙三家公司都协商或都同意由甲公司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话,那么甲公司是可以直接向丙公司索赔的。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三方约定,只能由出租人即乙公司进行索赔,但是在乙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并导致甲公司受损的情况下,甲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乙公司进行赔偿。

法官提示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关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同时,民法典还赋予了承租人索赔权,以及在一些情况下拒绝领受标的物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支付租金义务。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自己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的身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视频来源:brtv纪实科教

供稿:朝阳法院

编辑:麦浩敏 肖飞

审核:张磊

【第2篇】融资租赁业务主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融资”二字,这里讲的融资,其实质就是出租人出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

网友咨询:

公司刚刚起步,慢慢生意好起来,但是资金不够,想向外融资来扩大公司规模,我想问下公司融资合同该怎么写?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察新伟律师解答:

融资申请书

抵押物:写上你可以用于抵押的资产(写详细)

资金用途:详细的写上你融资后的资金用途,

公司名称:

时间:

察新伟律师补充:

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经济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注意融资租赁的交易内容和标的物的性质,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构成对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某种规避。例如,对享受减免税待遇进口并接受海关监管用于指定地点的物件,不得有意或无意地参与倒卖环节;对我国政府规定专营的物件,不得作为交易内容。

察新伟律师总结:

如果不够警惕,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可能是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无效合同,一旦产生合同纠纷,可能会给融资租赁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第3篇】海关监管融资租赁合同

内容提要:日前,天津东疆综合保税区第2000架融资租赁飞机降落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迎来新的里程碑。自2023年办理全国首单保税飞机租赁业务以来,天津海关不断创新海关监管制度,先后推出关区内联动监管、跨关区异地委托监管、租赁资产交易等保税租赁海关监管新模式,助力东疆成为全球第二大飞机租赁聚集地。

天津北方网讯:日前,天津东疆综合保税区第2000架融资租赁飞机降落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迎来新的里程碑。自2023年办理全国首单保税飞机租赁业务以来,天津海关不断创新海关监管制度,先后推出关区内联动监管、跨关区异地委托监管、租赁资产交易等保税租赁海关监管新模式,助力东疆成为全球第二大飞机租赁聚集地。

飞机租赁被公认为租赁业“皇冠上的明珠”,是融资租赁业前进发展的“压仓石”。据业界统计,国人乘坐的民航飞机中,每三、四架里就有一架是通过天津东疆融资租赁的。天津作为国家租赁创新试点区和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以飞机、发动机、船舶海工为代表的大型设备租赁业务蓬勃发展,已成为全国租赁产业的“桥头堡”。

天津海关通过创新异地委托监管模式,实现了租赁飞机的“全国自由行”。按照以往模式,外地企业计划以融资租赁方式充实机场航线运力,融资租赁飞机需从境外飞到天津完成申报后,再飞到航空公司所在地,企业需承担运输成本与时间成本较高。通过异地委托监管模式,该飞机可由境外原产地直接飞往航空公司所在地,由东疆海关委托其属地海关进行监管。据业界测算,一架飞机可节省企业运输经营成本超过百万元人民币。经过十多年的创新探索,天津海关助力我国飞机租赁业快速发展。全球飞机租赁排名前50的企业,之前中资企业仅有1家,而2023年后这个数据变成了15家。

在飞机融资租赁业务跑通理顺后,天津海关还在租赁后市场业务中持续发动创新引擎,闯入退租飞机处置等产业中后端的创新“深水区”,助力航空产业进一步补链强链。2023年,天津东疆海关了解到,交银金融租赁有一架飞机租赁合约即将到期,出租人计划将退租的飞机进行“客改货”改装后,再租赁给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旧合约中飞机资产的持有方为境外子公司,按照政策规定须退租后离境完成改装,再以货机的新身份申报入境执行新合同。受疫情影响,调机往返境内外将产生极高成本,同时跨境调机不确定性较高,可能导致新合约无法按期履行,这些都让企业犯了难。天津海关第一时间开展研究,与飞机改装公司、航空公司沟通,利用东疆综保区的功能,让飞机从退租到改装到再租赁全流程处置在境内完成,促成此次“客改货”首票试单顺利完成。

此外,飞机租赁业务还面临着经营性租赁飞机首租到期结束后,资产交易、维修改装等后续处置难题。面对全球疫情给航空市场带来的飞机“客改货”新需求,天津海关探索“维修改装+租赁”业务模式,发挥自贸试验区和综合保税区的政策叠加优势,积极宣传相关便利化措施,帮助企业梳理各环节业务流程,并主动联系改装公司所在地海关、航空公司所在地海关,通过协同监管为企业排忧解难。(津云新闻编辑付勇钧)

【第4篇】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一、对应条文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十二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二、重点解读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e)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用户)的请求,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供货合同,出租人出资向供货商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亦具有担保功能。与对待所有权保留一样,民法典为消除隐形担保,于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如果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既可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值得注意的是,与民法典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典在这里不仅明确了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而且也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就租赁物的取回协商不一致,可以请求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可见,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在其担保功能的实现上采取了不同于所有权保留的思路。据此,如果承租人欠付租金导致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如果双方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的收回达成一致,出租人自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不过,如果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此时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就与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极为类似,可能涉及到承租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也正因为如此,《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就租赁物的价值发生争议,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显然,由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目的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承租人不能主张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由人民法院通过拍卖、变卖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也不能在诉讼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关于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如果根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依照前述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三、典型案例

p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d服装加工店、古*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津0116民初15098号】

原告:p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市虎门d服装加工店

被告:古*平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d服装店签订的编号为2018pazl100084942-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

2.请求判令确认2018pazl100084942-zl-01号《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马自达三厢1.6手自一体2011款汽车一辆(车架号lvsfdfab7bn505172)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该租赁物并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

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2961.5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4.案涉租赁物车辆价值依原告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并用于清偿被告的全部应付款项,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

5.判令被告古*平对被告d服装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

案件基本事实:

202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d服装店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d服装店为承租人,原告根据被告d服装店的要求向其购买指定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d服装店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原告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同时转移给原告,协议价款为54700元。在原告向被告d服装店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之前,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租赁物为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一辆。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d服装店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在原告收到延迟支付的租金前,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等,有权自行或指定第三方控制租赁物(包括采取收回租赁物进行保管等措施),原告采取的此类措施不视为对被告d服装店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妨碍,也不视为原告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后续原告可视被告的租金支付以及资信情况等,决定是否将租赁物返还给被告d服装店,或采取加速到期等其他救济措施。如被告d服装店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及抵押物件,被告d服装店有义务按原告要求给予配合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损失至少包括原告未收回的租金、服务费、违约金、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此外还包括原告为主张债权和实现担保,管理、处置租赁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原告可预期实现的收益和可能遭受的对外赔偿损失。当被告d服装店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时,应就延迟期间内的迟付部分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

同日,原告与被告d服装店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了前述租赁合同之履行,被告d服装店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担保。

被告古*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载明古*平为被告d服装店在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2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d服装店指定的深圳市盛世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款账户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54700元,该数额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协议价款的差额部分与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相互冲抵。被告d服装店向原告出具了《资金收据》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收到融资款项,接收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2023年7月26日,原、被告就租赁物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售后回租赁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及法律的适用一节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承诺本合同载明的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的,并一致确认该地址是有效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本合同载明的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适用期间包括合同争议发生后所有诉讼阶段。本院在本案立案后据此向被告寄送了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邮件已于2023年7月26日未妥投退回,视为送达。

《售后回租赁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d服装店支付17期租金,截至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d服装店之日,被告d服装店已逾期拖欠自2023年1月至7月期间的7期租金,全部未付租金(含已到期、未到期租金)合计3296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d服装店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d服装店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被告d服装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并要求被告d服装店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据此,对原告解除合同、确认租赁物所有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被告寄送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于2023年7月26日视为送达,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d服装店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23年7月26日解除。

关于违约金,被告d服装店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总计7期的租金,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八,因该标准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原告庭审中自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考虑到本案中的租赁物涉及动产,存在市场价格波动,故本院认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以在执行阶段协议确定的价款或者依据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损失赔偿数额为全部未付租金32961.5元和上述逾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与该价款之间的差额,如该价款超过损失数额,超过部分归被告d服装店所有。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该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d服装店系个人工商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承担,故此古*平为自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出具保函,实质是自己保证,并不产生代为清偿的担保效力。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古*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p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d服装加工店签订的编号为2018pazl100084942-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解除。

二、确认原告p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一辆(车架号lvsfdfab7bn505172)享有所有权,被告东莞市虎门d服装加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p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车辆,并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告东莞市虎门d服装加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p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东莞市虎门d服装加工店的全部未付租金32961.5元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2099.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以4199.5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以6299.3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计算至2023年4月15日;以8399.1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6日计算至2023年5月15日;以10498.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计算至2023年6月15日;以12598.6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6日计算至2023年7月15日;以14698.4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判决第四项确定)。

四、涉案租赁物车辆价值依原告p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d服装加工店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东莞市虎门d服装加工店所有。

五、驳回原告p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5篇】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在融资租赁领域,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期大多为长期,这就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合理履行风险,而为了降低交易风险,出租人往往会要求承租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来确保在承租人无法履行其义务时,承担承租人的还款义务,为双方合同的正常履行增加一重保障。那么,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向承租人的追偿范围又是如何确定的呢?笔者以案释法,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解读。

【案例提要】

案例一:北京某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某张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22)鲁0782民初2400号。

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刘某作为承租人,被告甲公司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com20202251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型号为bj3319dmpkf-ab的重型自卸货车2台(车架号分别为:×××5507、×××5434),车辆总价款为812000元,首付款122000元,后期车款690000元。承租人指示出租人扣除首付款后将后期车款直接支付至第三方成都劲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租人支付经销商后视为履行完毕支付租赁物转让款的义务,租赁本金为690000元,租赁年利率9.4%,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支付方式月付,具体的租赁金额以及租金支付方式、时间等以租金支付表为准。

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然人担保),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罚息、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自愿承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未超保证期限,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刘某追偿。甲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公司同意为承租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故原告仅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条款要求被告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某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刘某追偿。

案例二:无锡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21)苏0205民初5635号

2023年6月27日汇x公司作为出租方(买受人)、张某作为承租方、甲公司作为供应商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同意从出租方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方如发现租赁物所安装的gps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应当在发现后1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出租方。

2023年6月27日保证人张某某、李某、曹某向汇x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鉴于张某己与甲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向本人申请为其提供偿还租金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接受其申请,愿意为承租方向甲公司提供以下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包括但不限于承租方应偿还的租金总额、手续费、使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收回租赁物时产生的基础费用和其他费用以及和赁物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方应付费用(如遇主合同项下约定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相应调整的款项);本保证的有效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属满之日后五年;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等。

法院判决:保证人张某某、李某、曹某向汇x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金额向被告追偿。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实务当中,因融资租赁业务增加担保的目的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对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而非到期后取回对租赁物的占有权。而在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之下,保证人成为融资租赁风险控制的常用手段,目的在于将长期的合同履行期所带来的风险,部分地转移到保证人身上。该途径不仅强化了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同时也能够拓宽出租人实现债权的途径。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剩余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也就是说保证人保证的范围通常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保证人可以向承租人追偿的范围即包括保证人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清偿的债务以及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当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若是因为保证人的过错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该范围。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三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6篇】融资租赁合同公证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首付款性质上应属于租金,在具体案件中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市场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违约方过错、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等因素,判断是否予以返还或抵扣租金。

【案情】2023年5月18日,胡某与沃尔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沃尔沃公司同意根据承租人胡某的选择,向指定供应商购买挖掘机(总价316万元)并将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时间为36个月;租赁首付款为63.2万元,首期租金8.2万余元,第2期至第36期租金每期8.1万余元。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属于违约行为;承租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出租人可以采取解除本协议,收回租赁设备,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格、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费用总额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之后胡某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沃尔沃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胡某支付到期租金及利息,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沃尔沃公司诉讼请求。后胡某起诉要求沃尔沃公司返还租赁首付款。

【裁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首付款属于胡某付给沃尔沃公司的租金的一部分,胡某要求返还租赁首付款,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首付款,且根据沃尔沃公司从胡某处收取的总租金与其购买的设备总成本分析,涉案租赁首付款中包含了部分成本和利润,且该部分利润(结合租期)占总租金的比重并未明显超过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由胡某承担涉案租赁首付款支付义务,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融资租赁首付款的性质及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1.租赁首付款性质上是属于租金。对首付款的性质,有的合同明确约定为“0期租金”“首付租金”“保证金”等,有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当事人对此理解也并不相同,出租人常认为是租金的性质,类似于房屋首付款,不应当予以返还;承租人常理解为押金、保证金等性质,合同解除之后应当予以返还。笔者认为,租赁首付款本质上属于租金。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通常是根据出租人的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来确定的。一种交易模式是,出租人将根据其成本和合理利润总和确定的总租金平均分摊到每一个租期中,每一个租期的租金是相同的。另一种交易模式是,出租人不采用平均分摊的模式,而是提前收取总租金的10%至30%的租金,剩余部分平摊到每一个租期之中。该模式与买卖房屋支付一定比例的首付款,后每月偿还房贷的模式是类似的。

2.尊重合同约定和租赁首付款的商业交易模式。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首付款+每月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院亦应以合同约定为主要审查依据。其次,尊重融资租赁市场交易模式和行业惯例。因出租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融资成本并赚取一定的利息(包括经营成本及合理利润)。所以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出租人为了控制风险,保证收回部分成本和收益,常采取让承租人先行支付总租金10%至30%的首付款,剩余部分款项向出租人融资的模式,这属于常见的商业交易模式。商业交易应遵循自由、平等、诚信、公正等原则,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创新市场交易模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蓬勃发展。本案中,因双方对此种交易模式和首付款金额均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且并未明显超过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亦未有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故双方约定租赁首付款的相关条款应属有效。

3.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融资租赁合同多为出租人制定的格式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标的物前不仅要支付租赁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在违约后亦要承担交回租赁物并赔偿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格、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费用总额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等各项损失。故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具体分析。首先,审查租赁首付款的性质。若合同名义上约定的是租赁首付款,但实质上收取的是保证金、押金等,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抵扣租金。其次,审查租赁首付款是否超过合理市场价格范围。通常情况下租赁首付款包含出租人成本和利润两部分,且利润占比并未明显超过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若租赁首付款是出租人单独收取的利润,且占比明显超过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则考虑到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抵扣租金。本案中,涉案租赁首付款63.2万元包含了成本和利润,且沃尔沃公司虽解除合同、收回了挖掘机设备,但该设备残值低于未到期租金,沃尔沃公司仅主张了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对于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费用总额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等各项损失均予以放弃。故法院认定租赁首付款不予返还,并未显失公平。

本案案号:(2019)京0105民初58733号,(2021)京03民终7666号

案例编写人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第7篇】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通常的做法是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物资,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的长期使用权,在承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处理有下列三种形式:

一、退租。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要求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由出租人自行处理出租物,由于租赁物在出租期满内一般均已达到使用期限,出租人收回后难以再租或转让,所以,对租赁物期限届满后的处理,一般不采用这种方式。

二、续租。在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承租人应通知出租人,就租赁物的继续租用进行协商,确定续租期限、租金等内容,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签订续租合同。

三、留购。承租人支付名义货价后获得出租物的所有权,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这种方法对出租人、承租人均有利,所以,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对租赁物的处理一般多采用这种方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通过这种形式解决企业运作的资金困难,承租人可以采用分期支付租金的手段,一次性获得全部设备,使企业的运作期提前,充分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因此,融资租赁深受欢迎。

【第8篇】融资租赁房屋合同

来源:icourt法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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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规定是《民法典》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7月5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也涉及对有关融资租赁问题的若干观点。

什么才是规范的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需以出租人具备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质为前提,因此,合同主体的资质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首要因素。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合同主要条款的一般性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融资租赁的业务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条款在于合同主体、租赁物明细、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的交付地点、方式和检验方法、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也应围绕以上核心条款进行。

以下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条款作逐一提示,供读者参考。

核心条款1

合同主体的资质

关于出租人的主体资质,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即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接受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另一类是《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公司,即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该地区内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注意区分两类出租方主体,确认其是否具备相应经营资质,并关注是否存在曾受到相应监管机构的约束或处罚等经营风险。

关于承租方的主体资质,除了关注常规的资信能力、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风险以外,还应关注租赁物是否与承租人的经营能力、承租目的匹配,是否为承租人实际使用。

核心条款2

租赁物明细

(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等)

1.与买卖合同的关联性

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交易除出租人、承租人以外,往往还涉及租赁物的出卖方,即除融资租赁合同以外还有买卖合同,二份合同虽各自独立,却又相互关联,如缺少买卖合同、或难以证明买卖行为的发生,则即使有融资租赁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被认为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从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或其他合同。

因此,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首先应注意是否存在与其对应的买卖合同,其次应注意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关联问题,注意同一租赁物在不同合同中描述是否相同、特定,是否可以直接关联对应。

2.租赁物的明确性

实践中,租赁物往往涉及较强的专业术语,如果在合同正文中无法完全概括,可以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对租赁物明细进行详细说明,避免因融资租赁物不具体而导致出现纠纷时影响权利救济。

*案例: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租赁合同》和《委托购买合同》项下标的物为“旧浸胶机一套”,庭审中,仲利国际公司表示该标的物系一整套设备,但具体包含的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均不清楚,仲利国际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争标的物是一整套设备。因此,对于仲利国际公司的诉请本案中不作处理,待系争标的物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可以加以明确、系争标的物可以特定化后,仲利国际公司可另行起诉。

3.租赁物适格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第十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因此,针对租赁物的适格性,首先要确定租赁物是否真实、是否符合固定资产的特征,租赁物是否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要确保租赁物上没有设立抵押,权属不存在争议,不存在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等情形。针对直租类合同,要确定出租人是否有权处分;针对售后回租类合同,同样要关注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承租人是否有权处分。

核心条款3

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

1.利润的合理性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规定了租金的确立原则,即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何为合理利润,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较清晰的裁量标准及租金上限,可以参考其他成本,如保险、维修、保养费用以及一定的税务成本去综合考虑合理性。

*案例:孔某仁、林某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车易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易车汇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21)新01民终108号

法院认为,融资款与租金之间的差额为78,730.76元(295,529.76元- 216,799元),就是易鑫公司就该笔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润及其他费用,该利润率符合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的合理利润空间,故可以认定本案租赁物价值及租金构成的合理性。

2.租金约定应便于理解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面对金融消费者,尤其是个人客户时,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对租金相关约定进行全面展示。另一方面,作为承租人一方,如发现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有不易阅读、过分复杂的情况,也应及时提出问题并调整内容。

对此,可参照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即“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向个人客户披露”“使用‘业务确认书’‘还款计划表’等便于接收、理解的方式”“以易于引起客户注意的字体、字号或颜色、符号等显著方式进行提示”等进行比对。

核心条款4

租赁物的交付地点、方式和检验方法

1.厘清逾期验收责任

对于租赁物交付,一般可通过要求承租方提供《验收合格证明》或《租赁物接受证明》等予以证明是否交付。但为避免承租方怠于验收或怠于证明的情况,可在合同中提前约定,交付至指定地点起x个工作日内未验收或未签收的,视为租赁物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完毕交付。

2.明确租赁物质量异议和索赔的权利归属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考虑到权利救济的便利和效率,建议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有权向出卖人索赔,同时应强调该等约定并不表示出租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出租人同样有权行使相关权利。

核心条款5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首先应尽量提前通过约定明确租赁物的归属,同时注意是否有相关交易习惯的存在,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交易习惯与法律规定存在分歧的,一旦发生纠纷,可能需要充分举证证明对方知晓该等交易习惯的存在。

此外,如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支付相当于租赁物残值的费用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建议在合同中即明确租赁物残值的计算方式或明确委托估值的相关机构。

核心条款6

违约责任

1.明确违约通知的送达方式

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约定普遍存在,但实践中往往到诉讼阶段才开始主张加速到期,或无法证明曾早于起诉前通知过对方加速到期的情况。

因此,建议对于违约通知的送达方式、联系人员进行详细约定,一旦发生违约情形可以尽早按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通知对方,将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点适当提前。

2.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因此,在合同中应明确租赁物的选择是否依赖于出租人技能或干预。

3.自力救济的触发条件和合理限度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实践中该等自行收回的自力救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被考量是否正当合理。

为避免发生争议时,因自行取回处置行为被认为损害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以及租赁期满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以至需赔偿承租人损失,建议可以针对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设置不同的违约责任触发内容,强调在对方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采取不得已且合理合法的取回租赁物方式。

*案例: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程某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21)沪74民320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截至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前,程某化已履行了11期到期租金的支付义务,仅有2023年3月这1期到期租金尚未支付,且逾期支付的4期租金均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滞纳金,从未支付的到期租金占全部已到期租金的比例来看,程某化的行为并未影响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收回融资款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收回租赁车辆未提前告知,收车当时未通知程某化在场,并在没有拿到车辆钥匙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公司自行从程某化的出租屋门口将租赁车辆拖走,其单方收回车辆的行为影响程某化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核心条款7

争议解决

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解决与其他合同并无太多特殊之处。但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可能会对不同的合同设置于己方便利诉讼的统一的管辖机构作为约定管辖地点。

在约定管辖地点时,应关注该等约定管辖地点是否与合同各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签订地、租赁物所在地等存在实际联系。否则一旦发生争议,可能会被认为该等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案例:郭某铭、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法院认为,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注:本文所列举的裁判文书意在提供不同的观察角度,并不意味该等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援引或参照。

【第9篇】融资租赁合同连带担保

作者:孙喜华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融资租赁兼具融物和融资的特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包含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基于融资需要各方有意忽略融物的特征,特别是在售后回租模式下,对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往往并不进行所有权的转移,甚至存在虚构融资租赁物的现象,此类情形下融资租赁就缺少了融物的特征,一旦产生争议进入司法程序,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很容易被法院否定,从而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

实践中,处于租金债权保障的需要,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往往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关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如果在司法程序中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款,也即意味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那么融资租赁合同对应的相关担保是否仍然有效呢,担保人是否需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呢,这是融资租赁实务中各方都非常关注的问题。

二、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正奇融资租赁(出租人)与博海医院(承租人、售后回租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约定正奇融资租赁应博海医院的要求,以出租目的,以4000万元价格受让博海医院自有资产(即租赁标的物),正奇融资租赁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博海医院有权继续占有租赁物。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分别与正奇融资租赁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博海医院出具《租赁物签收单》和《租赁物接收证明》,接收租赁标的物。合同签订后,正奇融资租赁陆续向博海医院转账共4000万元。正奇融资租赁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标的物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后博海医院一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多次逾期,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正奇融资租赁诉至法院要求博海医院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保证人对博海医院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正奇融资租赁和博海医院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物”关系,仅存在“借钱还钱”的借贷关系。经法院释明,正奇融资租赁明确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将主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博海医院立即支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23年9月25日前按照年息13%计算,2023年9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款清之日),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保证人对博海医院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6日作出(2019)皖0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判决博海医院偿还正奇融资租赁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表》约定的租赁期内的借款合同利息,按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6日作出(2020)皖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

本案法院认为对《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结合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审查合同是否具备融资租赁定义与特征,对仅有融资,而无融物,应当认定为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认定融资租赁为借款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法院认为在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的前提下,《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变更不会导致案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

(三)案例评析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具体到本案,即无论正奇融资租赁与博海医院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会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应在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博海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合同也即主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被否定,在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件中最高院也持相同观点,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依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主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在融资租赁为认定为借款的情形下,对于并不具有放贷资质一般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是否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呢。同样在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国泰租赁公司不以发放贷款为主业、也不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利润来源,亦从未直接对外发放贷款,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国泰租赁公司向三威置业公司融资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若将此简单认定为非法对外发放贷款行为,无疑将严重影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可见最高院并未简单将此种情形下的出租人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但如果在同一融资租赁公司此类情形的案件数量较多,亦不排除被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可能性,一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本金一般可以得到保证,但具体利率人民法院会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结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三、实务总结

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存在形式上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租赁物或售后回租业务中不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形,也即缺少融物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考察双方真实意图,并依据当事人实质构成的法律关系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果被否定,则法院将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一般并不因此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担保合同作为从属合同,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并不因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款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中即便不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亦并非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业务,如果融资租赁公司此类情形的业务数量较多,不仅有被认定为职业放贷的风险,亦会引起监管部门的关注,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应规范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回归到“融资+融物”的本源。

【第10篇】直接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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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规模化、轨道交通、高端设备、汽车能源设施、节能环保医疗服务、基础设施等领域,以及解决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那么,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有什么法律特征?

网友咨询:

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有什么法律特征?

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吴林律师解答: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即由承租人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或者于合同期间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也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

吴林律师解析: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有:

1、与买卖合同不同,融资合同的出卖人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出租人)履行义务,即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

2、与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但承租人须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

3、根据约定以及支付的价金数额,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或返还租赁物的选择权,即如果承租人支付的是租赁物的对价,就可以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如果支付的仅是租金,则须于合同期间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一般情况下,该融资租赁合同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因为在此融资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这时,承租人已向出租人偿付了本息。合同如果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届满时,租赁标的归出租人所有的,该标的物应返还给出租人。

从事法律行业工作十余年,历任法务、法官助理、专职律师等职务,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擅长商业领域的诉讼及非诉法律业务,目前致力于家族信托、财富传承等综合性新兴领域的研究与发展。

【第11篇】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读

融资租赁,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所需设备的规格、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及供应商的选择而购入指定的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约定的租赁期结束,出租人可选择以象征性的价格取得租赁区所有权、续租或退还租赁租。

1.目前,我国国内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主要分为三类:金融租赁公司、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即外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即内资租赁公司)。

2.出租人在租期内拥有租赁物的物权,以租赁物担保租赁债权,可降低门槛,前提是租赁物独立、耐用、可移动、能流通、还能保值。但,不能否定或忽视对主体信用的考评。

3.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结合的金融服务,这是与银行信贷的区别,并以此形成核心竞争力。

租赁的业务形态

三方+两合同:三方——出租人、供应商、承租人;两合同——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业务形态有:直租、回租、联合租赁、杠杆租赁、风险(分成)租赁、经营性租赁。但是目前,中国回租占比80%以上,但是从全球规律来看,未来的趋势为直租、经营性租赁为主。

融资租赁发展的四大支柱

一是法律交易规则(民法典中有规定)

二是会计准则(国际新准则,经营租赁入表)

三是行业监管(国务院2号文和银保监2监管办法)

四是税收政策(快速折旧,经营租赁费用)

【第12篇】融资租赁合同利率

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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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融资租赁,因有租赁的物的实际存在,大大降低了资金提供方在无担保的情况下提供资金的风险,为一种无典型担保作还款保障的融资模式。实践中,融资租赁的具体类型千变万化,但终其一点,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并物当其值,是判断双方交易关系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但在售后返租这一融资租赁模式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资金提供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融资收益,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呢?双方法律关系是否因此变更为借贷关系应如何定性呢?今天,我们通过最高法院一则“奇葩”案例揭晓答案。

裁判要旨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当事人以此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23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与苏州静思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锦银公司收购苏州静思园公司的四块灵璧石,并由苏州静思园公司回租。

二、同日,锦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利率8.93%,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不到三个月内承租人返还本金。

三、2023年1月5日,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付款8亿元用于支付案涉4块灵璧石的价款,同日,苏州静思园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格8亿元。

四、2023年3月21日,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该笔款项延期一天支付产生的违约金7342.44元。

五、后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锦银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主张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支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7.9亿元及违约金。辽宁高院支持锦银公司诉讼请求。

六、中青旅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锦银公司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案涉合同无效。最高法院认定案渉合同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最高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分析,判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售后回租交易而非金融贷款业务,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

其次,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锦银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苏州静思园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再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

最后,双方约定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这种计算方法,以及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

基于以上四点,最高法院判决《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交易模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售后回租型的法律特征,且《融资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驳回上诉。

实务经验总结

1.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兴金融产业,融资租赁业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法院审查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实际上是借贷合同,审查要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租赁物是否符合法定形式;②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并特定化;③租赁物是否发生了所有权转移;④租赁物是否存在权利负担;⑤购买价格是否属于低值高买、高值低卖;⑥租金的构成及数额是否符合行业规范;⑦租赁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⑧是否在融资租赁系统公示所有权。

2. 融资租赁本质是融资手段之一,约定固定利息和返还本金做法体现了售后回租的融资功能。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类型为售后回租类,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所以,当事人仅以约定固定利息和返还本金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贷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3. 判断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物应当为不可消耗物,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是此规定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所以当事人即使以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主张标的物为不可租赁范围进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售后回租性质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3年第3号】

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 融资租赁业务;(二) 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三)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四) 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五) 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六) 同业拆借;(七) 向金融机构借款;(八) 境外借款;(九) 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十) 经济咨询。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

第八条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上诉人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交易行为性质系金融贷款业务,主要理由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利率8.93%并且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不到三个月内返还本金,符合金融贷款的法律特征。对此,分析如下:

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从案涉合同订立情况而言,2023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买受人)与苏州静思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锦银公司收购苏州静思园公司的四块灵璧石,并由苏州静思园公司回租,还约定租赁物购买价格及支付、租赁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锦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锦银公司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租赁给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后者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案涉四块灵璧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其次,从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而言,2023年1月5日,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付款8亿元用于支付案涉4块灵璧石的价款。同日,苏州静思园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格8亿元;2023年3月21日,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该笔款项延期一天支付产生的违约金7342.44元。故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锦银公司支付了对价购买了案涉四块灵璧石,苏州静思园公司向其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书》即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转让给锦银公司;锦银公司作为承租人向案涉四块灵璧石出租给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后者已经部分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对于锦银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苏州静思园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因融资租赁交易性质与抵押借款关系难以区分,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断案涉交易行为的性质,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要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的构成等相关因素,有必要对合同等书面证据之外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推翻合同等书面证据之证明力仅属例外。结合中青旅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案涉四块灵璧石,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四块灵璧石不属于可租赁范围,理由是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物应当为不可消耗物,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中青旅公司所引规范依据与主张的理由内容不一致,且关于租赁物的范围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2.关于四块灵璧石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购买价款按照评估价值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评估价值11.06亿元,案涉合同约定的购买价低于评估价。上引司法解释将租赁物价值作为参考因素,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而本案中中青旅公司并未对11.06亿元的评估价值提出异议。3.关于年租金利率8.9%和短时间归还融资本金利息,租金的确定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即租金当中包括租赁物购买款项、利益及其他成本。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并不能仅凭以年利率作为租金计算方式而否定合同性质。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故中青旅公司提出上述理由不能达到证明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但上述两个特征是众多融资业务的基本特征,中青旅公司以此认定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本质上是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交易特征来否认细分领域的某一具体交易的法律性质,不符合法律论证的逻辑,未能合理解释案涉四块灵璧石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即有权开展基于购买租赁物而发生的融资业务,锦银公司从事案涉交易行为无需规避上述行政监管要求。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锦银公司有意规避监管要求,案涉交易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

延伸阅读

1.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并非真实存在、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的,当事人间成立为借贷关系

案例一:《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法院认为:“一、关于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因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从表面看,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华纳公司是出卖人和承租人,但实际上,该合同中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理由如下:(一)工银公司所持有的是设备发票复印件,不是发票原件;《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中调查所依据多数是设备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工银公司所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无法一一对应,其中两份发票复印件在华纳公司没有发票原件,另外个别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名称和实际的设备名称不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发票复印件,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不能证明工银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买卖交易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由华纳公司真实拥有,更不能证明工银公司实际取得清单上所载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二)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远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工银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7951.2567万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票号的发票原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068.8652万元,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款为15000万元,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工银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的价值,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

综上,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所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对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无异议,故对工银公司称案涉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原判决未支持工银公司依据4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张的取回权,并无不当。”

案例二: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金融借款的,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因此当然无效

案例三:《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无效的主张。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即使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对于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本案中,即使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融资租赁行为系其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第13篇】国家融资租赁合同范本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

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 ××× ;共 ××× 层 第 ××× 层。

第二条 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租赁住房。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年_×××月×××日至×××年×××月×××日止。

第四条 租金。

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千 ×××百 ××× 拾元整。

租赁期间,如遇到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规定调整租金标准;除此之外,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

第五条 付款方式。

乙方按 转账 支付租金给甲方。甲方账号:×××××××××

第六条 交付房屋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 甲方对房屋产权的承诺。

甲方保证拥有房屋产权,提供相应证明。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除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付房屋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第八条 维修养护责任。

正常的房屋大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日常的房屋维修费用由乙承担。

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责任赔偿损失。

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

第九条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

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 1.水、电费; 2.煤气费;

以下费用由甲方支付: 1.供暖费; 2.物业管理费;

第十条 房屋押金

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支付甲方(相当于一个月房租的金额)作为押金。

第十一条 租赁期满。

1、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甲方则优先同意继续租赁;

2、租赁期满后,如甲方未明确表示不续租的,则视为同意乙方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和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本合同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其他约定

(一)出租方为已提供物品如下:

(1)×××

(2)×××

(3)×××

(4)×××

(二)当前的水、电等表状况:

(1)水表现为:××× 度;(2)电表现为:×××度;(3)煤气表现为:×××度。

第十六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___年___月___日 ___年___月___日

【第14篇】易鑫融资租赁合同

来源 | 汽车金融帮

本文转载自:深圳国投资本、深圳商业保理协会,经由:汽车金融帮,整理而成。本文不代表瓜姐讲堂的任何立场。

产业研究报告:主要分析汽车融资租赁领域几个主要公司的业务情况,将会研究易鑫集团、神州集团和大白汽车的商业模式、风控策略、产品情况、车商政策和获客途径。

今天主要分析,易鑫集团。

商业模式:

易鑫模式是集传统新车贷、二手车贷和经营租赁三方面为一体的分期贷款,通过其拥有的中国最大的汽车零售交易平台和腾讯、京东、百度的客户导流,配合针对客户端的app和下游门店,来实现盈利。

易鑫的线上渠道包括淘车网、易鑫车贷等网站及移动应用,除此之外,腾讯、京东、百度这三个流量巨头也都为易鑫开辟了流量入口。截止到2023年12月,其在线渠道约有5000万名活跃用户。

而在线下渠道方面,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其汽车经销商合作网络已经覆盖全国30多个省340多个城市逾17,000家经销店(加盟店加入),其中包括228家独立运营的体验店。最新财报显示,2023年易鑫集团共促进49万笔汽车及汽车相关交易,累计总交易量达到77万。

图-1 商业模式 易鑫第二期abs公告

易鑫盈利业务主要分为两部分,交易平台业务收入和融资租赁业务收入(这里统称自营融资业务收入)。其中交易平台业务收入占比大约21%,而传统融资租赁业务收入占比大约百分之79%。

交易平台主要是包括广告及会员服务和交易促成及增值服务,如成交促成服务、贷款促成服务、其他增值服务。公司盈利全部来自这两大板块,截止2023年12月31日止,全年总收入同比增长162%至人民币39.06亿元,其中交易平台业务收入同比增长354%,自营融资业务收入同比增长131%,共促成49万笔(77万量)汽车零售交易及汽车相关交易,同比增长88%。

图-2 盈利模式 wind 华泰证券

自营融资业务分为三部分,分别为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租赁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融资租赁业务主要赚取利息差、经营租赁业务主要赚取租金而其他相关业务指的是从汽车经销商赚取汽车销售收入。

融资租赁业务是公司主要收入来源,易鑫汽车融资租赁产品和银行以及汽车金融公司的产品相比,更加丰富,效率更高。截止到2023年底每个消费者融资租赁的平均融资额度及期限分别为7万元和33万元,易鑫的净融资应收账的平均收益率为13%。主要产品为一证贷、两证通、鑫动融等融资方案。如图4是整个以消费者为中心的汽车交易生态系统。其中很多经销店是以加盟店的形式成为易鑫的门店。

而经营租赁业务下的“开走吧”产品是首付+月供+尾款类型的产品。按照经营租赁模式,易鑫向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并充当出租人,将汽车租给消费者(承租人),以收取租金。在租赁期间内,易鑫保有汽车所有权,消费者仅拥有使用权,在租赁期满后(也就是12个月后),消费者可以选择转为3年的融资租赁也可以一次付清尾款拿到汽车所有权。

图-3 开走吧产品模式 易鑫招股说明书

图-4 易鑫汽车交易系统 易鑫招股说明书

自营融资服务产生的收入由截止2023年12月31日止全年的人民币12.76亿元增加131%至截止2023年12月31日止全年的人民币29.42亿元。增长主要是由于融资租赁服务增长及2023年前的现有融资租赁合约产生的收入,其次是由于经营租赁服务略有增加所致。

融资租赁服务主要包括新车贷和二手车贷款,由2023年的7.67亿元增加246%至2023年的26.53亿元,融资租赁款净额的平均收益率在2023年为11.6%,而2023年为11.8%。经营租赁的收入由截止2023年底的1200万元同比增长1239%至2023年的1.64亿元人民币。此外单纯向汽车经销商销售车辆产生的收入由2023年的4.96亿元人民币减至2023年底的1.25亿元人民币,主要是易鑫目前正努力促成汽车零售交易量增加,如图3所示。

易鑫未来可能会逐步降低跟经销商合作力度,加大自营门店建设和导流程度,而这种方式目前从易鑫自营融资收入增长同比来看是有积极作用的。

图-5 业务收入 易鑫年报

财务费用方面,福利和资金成本2023年为16.2亿和11.4亿元, 同比增长分别为436.12%和507.70%。2023年广告销售费用同比增长340.01%为4.8亿、信用报备损失同比增长575.75%约为2亿、租赁费用同比增长81.52%约为1.7亿元人民币。

此外易鑫努力使融资渠道多元化,降低融资平均利率至4%-5%左右。从融资板块分析,易鑫多次向腾讯、京东、百度和易车发行优先股、获得银行等机构信贷和通过公(人民币26亿)私(人民币44亿)方式募集资金。2023年融资平均利率约为4.97%。

易鑫点评:

ø 易鑫模式形成完备的交易闭环:自营融资业务为客户提供多种需求服务,租赁业务中产生的二手车可以继续在易鑫二手车业务平台上销售。当融资租赁规模增大时,对于业务中产生的二手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能否正确估值和溢价卖出将极大影响营收情况。

ø易鑫广告投入方面力度不断加大:2023年广告成本相比于2023年增加了44倍,门店投入相比于2023年增加了2倍。门店和广告的不断投入,增强了易鑫的获客能力。

ø 易鑫的汽车交易平台是中国最大的互联网汽车交易平台:平台对客源的导流能力可观。此外百度、京东、淘宝和腾讯对易鑫的支持不仅仅是数据风控方面,在导流方面也不容小视。

ø 资金成本较低,约为5%。

风控方面:易鑫集团

贷前主要审查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和信用卡,此外风控人员主要通过结合评分结果,家访或征信报告结果,电话审核、网上查询结果来建立资信评分卡并做出风控决策。

1.资信评分卡:会考虑个人特征(通过其年龄,婚姻状态考察稳定性);居住(通过居住状态和年限考察其资产状况,居住的稳定性);工作(通过就职状态和年限,考察其是否能维持一个稳定的生活保障,还款保障);交易条件(通过考察申请人对首付,期限的态度来看其融资的积极性和配合度)

2.家访:家访的目的是见证原件来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否为事实,其次通过对申请人生活状态实地了解来判断可贷性。

3.就业包括对当前就业状况的核实:如果当前就业时间较短(少于1年),必须考虑上个就业的状况。核实内容包括工资,雇佣情况(全职还是兼职等),工作单位名称。就业核实的目的,是确保申请人申报情况是真实存在的。

4.居住的核实:通过对现住址居住念书,居住情况(自有还是租赁)及详细住址进行了解。

5.收入和支出的核实:通过申请人申报和银行账户记录或税单等比对进行核实。在缺乏明确记录时,必须同时参考申请人工作的行业,职位,居住地段,家庭环境等。

6.还债能力判断:考察是否是稳定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

7.支付意愿审核:通过以往信用记录来审核,主要包括银行出具的还款回单和征信系统报告。

贷后主要通过体系化监控催收,并结合大数据分析来是坏账率降到最低。

1.立体式催收体系:提前三天短信提醒,预期一天电话催收,预期六天高频电话催收,预期十天易鑫租赁的高级催收介入。

2.设备安全保障措施:每台车辆购置时都会安装至少一套先进的gps定位系统以便于对车辆进行实施监控,也便于在预期有风险的情况下及时采取相应的资产保全措施。

3.车辆追踪政策管理:在追踪过程中,易鑫租赁也将应用gps风险模型对租赁车辆进行分析。该gps模型将对车辆gps定位信息与承租人提交的材料信息进行分析、核对。对于行驶路径显示该承租人有出境外逃的风险时,呼叫中心将会联系客户查明原因,前端的反欺诈团队做好介入准备。

4.车辆处置流程:易鑫一般情况下能把处置周期控制在30天至45天内,最终的车辆处置价格一般能够达到该笔合同剩余未偿还本金的101%左右,截止目前,从易鑫租赁所有已处置的车辆来看,其处置价值均大于该承租人剩余未偿还本金金额。

5.易鑫的第三方数据系统:易鑫在评估风险时接入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第三方大数据系统支持的客户评分系统、反欺诈系统,通过上述两个子系统,可以对客户材料实现完全自动化的打分评分。第三方数据系统来自于百度、淘宝和京东,其主要作用是作为自动初步评估的一环,分析潜在客户的行为数据、消费数据、信用数据,消费偏好。

6.风控模型建立:如图14所示,易鑫通过整合多个强大平台的顾客数据,建立富有逻辑的风控模型。

总体来说易鑫的风控体系是自动评估加人工审核加缜密的贷后管理模式(2023年上半年,易鑫成功收回应收融资租赁净额1000万元人民币,占同期预期6个月的应收融资租赁款总额的51%)。

对比总结:

易鑫所用的百度、淘宝和京东侧重于勾画消费中行为状态的主动预测模式,借助的京东、百度、淘宝等数据可以主动勾画出消费者行为,消费倾向、消费偏好、消费能力,可以更好的分析预测风险与客户需求,在预测准确的和时间提前方面占有极大优势。

获客途径:

易鑫对获客途径有明确的指导和分类,约60种途径,按照方法主要分为体验店等直接客户、代理和网点等佣金合作者引流、竞品平台的截流和共享、车展集采方式、用车行业渗透、用车场景渗透、人流区定展、商业区定展、廉价广告投放、昂贵广告投放。按照客户目标分为以下几种。

车商政策:

给下游车商返利1%(36期),如果是12期(1年)则按照33%计算,单台奖励集中在1000~5000元,根据下游车商所处区域,对奖励结算有即时和按月等情况。易鑫除了自有门店也有广泛合作的门店,代理商入驻需要交纳5~10万保证金,易鑫会在客源上给予支持,将进件的客户分配到就近合作代理商。对代理商展车有较大的支持,但是要求展厅更换门头。

下期我们将为你讲解大白汽车,欢迎大家在推文下方留言跟瓜姐互动。

【第15篇】融资租赁车辆第三方没有合同

裁判要旨

1.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关于出租人行使收回车辆的问题。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其依约扣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出租人须提交的证据证明向承租人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就已履行部分要求采取恢复原状等措施。出租人须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承租人送达了解除通知,故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强行收回设备行为侵犯了承租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合法占有使用权,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返还原物的请求予以支持。(详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申1344号民事裁定)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6日,某闪贷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甲方、何某1作为合同乙方、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合同丙方、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丁方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何某1,车辆型号:2012款汉兰达2.7l自动精英型7座两驱,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乙方同意将上述车辆卖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车辆转让款176900元。甲方从乙方购买车辆后,再将车辆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如下第4、5项费用,丙方向乙方提供汽车金融咨询等相关服务,丁方向乙方提供担保服务,乙方应向丙方统一支付如下第1至3项费用,丙方与丁方另行结算相关服务费用。对乙方应支付费用约定:1.手续费、担保费19635.8元;2.管理服务费17635.8元;3.服务费6650元;4.保证金0元;5.月租金5444.59元/月(租期36个月)。对支付方式约定:1.乙方应通过甲方指定的app客户端还款或银行托收的方式向甲方统一支付上述全部费用,丙方、丁方对此予以认可,如乙方未按照前述方式付款,甲、丙、丁三方均不予认可。2.乙方同意全部通过银行托收的应付款项由第三方托收平台代为划收,乙方授权第三方托收平台将其以下指定账户的资金扣收至甲方账户。双方对各自账户信息进行了明确,其中何某1预留账户为×,预留手机号*。同时,合同特别说明约定:四方确认本合同背面通用条款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意按此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对车辆所有权约定:6.1为方便乙方管理及使用车辆,经甲方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各方在此确认,即使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他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车辆所有权亦属于甲方,乙方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甲方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权利。6.2租赁期间,乙方未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6.3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第十条对车辆抵押约定:10.1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有效保障甲方权益,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将车辆抵押给甲方,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约定:11.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金额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包括未按约定向银行支付相应款项……11.2在发生上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时,甲方可以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1)解除本合同,立即收回车辆并自行处置车辆,车辆全部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2)乙方发生11.1条第(1)款违约行为的,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迟延3日未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项(下列“迟延支付”)的,应按照如下规定就该期违约向甲方支付罚金:迟延支付第一次,罚金数额100元,第二次300元,第三次500元,乙方第四次迟延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以上罚金数额从保证金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闪贷公司在扣除手续费、管理服务费、服务费43921.6元后,于2023年8月7日向何某1银行账户转账132978.4元(176900元-43921.6元)。。

同日,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第五条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约定:当何某1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拒绝或迟延向某闪贷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时,乙方有权依约提前终止本合同,并依法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当日,某闪贷公司向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塔大队车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某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吴吉亮代理办理备案、抵押登记业务,车辆由何某2使用。2023年5月20日,王某2通过何某2催促何某1付款,否则公司会收回收车辆。何某1未按时付款,2023年5月22日某闪贷公司工作人员到金塔将登记在何某1名下并由何某2使用的车辆开走。2023年5月23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某闪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

裁判结果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某闪贷公司、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何某1所有的×××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止侵权;二、某闪贷公司、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扣留车辆给何某1造成的损失68120元;三、驳回何某1对王某2的起诉;四、驳回何某2的诉讼请求。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闪贷公司、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1×××号(车架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四、驳回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

关于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能够体现某闪贷公司作为出租人向出卖人何某1购买租赁物即案涉车辆,再将车辆提供给作为承租人的何某1使用,由何某1向某闪贷公司支付租金的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讼争《融资租赁合同》中何某1既作为出卖人又作为承租人的行为,并不妨碍当事人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中,何某1与某闪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何某1关于其与某闪贷公司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属于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某闪贷公司是否应向何某1、何某2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车损失。

关于某闪贷公司是否应向何某1、何某2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车损失的问题。首先,关于某闪贷公司是否应向何某1、何某2返还车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中,何某1基于其与某闪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合法取得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在何某1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时,某闪贷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并处分车辆。二审中,法庭询问某闪贷公司有无与何某1履行解除合同的手续,某闪贷公司陈述:“没有,我们仅是督查他还款,还款之后我们会把车给他。……何某1不还款我们有权行使救济权,将车辆开走是行使救济权的形式。”综上,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某闪贷公司强行收回车辆的行为侵犯了何某1基于合同产生的合法占有使用权,何某1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并请求返还,某闪贷公司关于将案涉车辆收回是行使救济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某闪贷公司是否应支付何某1租车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何某1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王某2已事先催促何某1还款,并告知何某1如不按时还款车辆会被收回。2023年5月22日,何某1、何某2因车辆丢失报警,在得知车辆被某闪贷公司收回的情况下,何某1仍未及时向某闪贷公司履行按期付款义务,何某1要求某闪贷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租车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闪贷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租车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申1344号民事裁定书

编辑人员:静宁律师魏兴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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