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增值税普通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作用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作用
不少小伙伴都知道专用发票是可以抵扣进项税的,但其实普通发票同样也能抵扣,那么你知道哪些普通发票能抵扣进项税吗?
以下普通发票能抵扣进项税
1. 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以按照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
2. 左上角标识“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税率或征收率的通行费电子普通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
3. 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左上角会打印“收购”字样,直接根据票面计算抵扣;农产品销售发票直接根据票面计算抵扣。
4. 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5. 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也能抵扣进项税。
进项税什么时候才可以抵扣?
根据税法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当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和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1. 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 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所支付给农业生产者或小规模纳税人的价款(10%抵扣);
3. 购进中国粮食购销企业的免税粮食(10%抵扣);
4. 纳税人外购货物和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费(7%抵扣,但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5. 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免税废旧物资(10%抵扣);
6. 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可凭借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以上就是哪些普通发票能抵扣进项税的内容,本期内容干货满满,一定要记得收藏!如果你觉得还有哪些能抵扣进项税的普票,可以留言告诉小金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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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2023年7月增值税普通发票怎样报销
从2023年1月21日开始,在北京新注册的纳税人可以开具电子增值税发票,发票的范围是全国性的!让我们来看看一些常见的问题〜
一、普通增值税电子发票报销时,发票的有效性与纸质发票的有效性一致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发行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4号)收货人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格式文件,其法律效力与税务机关监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
二、对于一般增值税纳税人,如何申报填写最近收到的通行费电子发票?
答:根据(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档案总局2023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批量选择和收费电子发票确认服务。纳税人取得通行费电子发票后,应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的使用目的,一般增值税纳税人申报扣除电子发票的进项税额。应在增值税申报附表二(当期进项税额明细)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栏中填写。
三、最近收到卖方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未在发票上盖章,可以使用这张发票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平台开具的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属于税务机关的监督下制作的发票,使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印章,其法律效力,与普通增值税发票相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格式为ofd格式。
四、对于普通消费者,酒店开出的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下载和打印。可以要求对方打印电子发票的纸质版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 31号),购买者应当场向纳税人索取纸质发票。纳税人应免费为顾客打印电子发票。
【第3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系统
一、上海落户申请材料
1.《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表格系统生成,用人单位报区人社部门的申请报告需加盖单位公章】
2.有效身份证正反面、户口簿地址页及本人信息页(或相关户籍材料)
3.婚姻状况材料,包括:
(1)未婚:无需提供材料
(2)已婚:结婚证盖章页及信息页
(3)离异:离婚证盖章页及信息页、离婚协议书(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
(4)再婚:结婚证盖章页及信息页、离婚证盖章页及信息页、离婚协议书(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
(5) 丧偶:丧偶相关材料【如户口注销信息页】
4.本市落户材料,包括:
(1)本人在沪居住房屋:入户地房屋有效权证
(2)单位集体户:单位集体户口簿地址信息页(或相关户籍材料);集体户管理单位的同意入户意见书
(3)在沪亲属(直系亲属)房屋:入户地房屋有效权证;直系亲属的同意落户材料【需注明与申请落户人的关系】
(4)在沪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无
【“房屋有效权证”是指以下凭证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载有产权份额或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法院生效判决或者公证部门公证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效房屋凭证。】
5.补充材料
(1)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质权的单位需提供人事档案核实情况表及相关复印材料等
(2)企业非法人单位(分公司)的,提供用人单位上年度在沪缴纳增值税等税单【无需上传,现场提交】
(3)申办单位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材料【除以上材料外需进一步补充说明的材料】
上海落户申请材料
二、不同条件证明材料
1.(中、高级)职称条件申报的材料:
能够通过电子证照库调取或数据共享的,可免于提交
(1)通过考试、评审取得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职务)证书及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
(2)通过聘任方式取得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提供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3)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或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网可查询的二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证书
【专业岗位的另需提供职业资格证(含执业注册证)。如:教师提供教师资格证,医师(护士)提供医师(护士)资格证(含执业注册证)】
2.奖励各件由书的材料: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事指南
在沪工作期间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奖励的个人获奖证书
【省部级奖项及个人荣誉等相关材料应及时归入人事档案】
3.在本市直接投资条件申报的材料:
(1)企业验资报告和本市区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持证人员所在用人单位企业纳税完税凭证,如发生股权转让的,需提供投资人的完税凭证
(2)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材料
4.符合申办条件(五)科创人才以下条款的,另需提供材料:【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联核】
条款:
①获得科技企业孵化器或创业投资机构(须经上海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备案,下同)首轮创业投资额200万元及以上或累计获得创业投资额500万元及以上(须资金到位并持续投资满1年)的本市企业中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创业人オ,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年的,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和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累计年限可以由7年缩短为5年。
②获得科技企业孵化器或创业投资机构首轮创业投资额500万元及以上或累计获得创业投资额1000万元及以上(须资金到位并持续投资满1年)的本市企业中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创业人才,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年的,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和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累计年限可以由7年缩短为3年。
材料:
(1)股东身份材料(企业验资报告)
(2)投资协议
(3)资金到位且持续投资满1年的材料
(4)覆盖创业投资资金投资期的劳动合同
5.符合申办条件(五)科创人才以下条款的,另需提供材料:【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联核】
条款:
①在本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中连续从事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满1年,最近3年累计实现1000万元及以上技术交易额(技术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不少于3家且不是关联企业,技术合同履行率达到70%及以上)的技术合同第一完成人,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和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累计年限可以由7年缩短为5年。
②在本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中连续从事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满1年,最近3年累计实现2000万元及以上技术交易额(技术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不少于3家且不是关联企业,技术合同履行率达到70%及以上)的技术合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ロ办事指南同第一完成人,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和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累计年限可以由7年缩短为3年。
材料:
(1)本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备案
(2)最近3年的技术合同(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登记)
(3)技术合同完成70%及以上的材料(合同交易往来发票和第三方佣金服务发票)等
6.符合申办条件-科创人才以下条款的,另需提供材料:
条款:
本市创业投资机构的合伙人或连续2年担任副总裁及以上的高级管理人才,最近3年内累计24个月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倍且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合理对应的,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和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累计年限可以由7年缩短为2年。
【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联核】
(1)股东身份材料(企业验资报告)
(2)申请人在创业投资领域从业经历及时间的材料
7.符合申办条件-科创人才以下条款的,另需提供材料:
条款:
最近4年内累计36个月及申报当月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达到上奈奈度本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且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合理对应的企业科技和技能人才,申办本市常驻户口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和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累计年限可以由7年缩短为5年。
材料:
本市个人所得税纳税材料【2023年1月之前的纳税材料免于提供】及单位税务申报截图
8.符合申办条件-临港新片区人才的,另需提供材料:
自贸区临港新片区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推荐函
9.符合申办条件-张江科学城人才的,另需提供材料:
张江科学城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推荐表
10.符合申办条件(八)其他人才的,另需提供材料:
世博女兵另需提供征兵办材料
11.申办单位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材料
【除以上材料外需进一步补充说明的材料】
上海落户申请材料
三、上海落户申请材料递交网点大全:
市人才服务中心():
静安区梅园路77号1楼13-16号窗口
市人才科创分中心:浦东新区张东路1158号3号楼2楼
市人才金融分中心:浦东新区商城路660号5楼
市人才高新技术人才分中心:徐汇区宜山路900号a座202室
市人才航运分中心: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瑞丰国际大厦907室
浦东新区张江分中心:浦东新区环科路999弄浦东国际人才港1号楼1楼
浦东新区陆家嘴金融分中心:浦东新区张杨路1996号1楼
浦东新区川沙分中心:川沙新镇新川路540号(西门)
浦东新区金桥分中心:浦东新区新金桥路201号现代通信大厦701室
浦东新区康桥分中心:浦东新区康桥路1100号
浦东新区保税区分中心:浦东新区菲拉路55号人才大厦1楼办事大厅
长宁区人才服务中心: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行政服务中心口栋1楼
虹口区人才服务中心: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30号柏树大厦西区1楼
杨浦区人才服务中心:杨浦区控江路1777号君欣时代广场一楼(近双近路口)
黄浦区人才服务中心:黄浦区南苏州路343号
金山区人才服务中心:上海市金山区蒙山北路603号
青浦区人才服务中心: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8098号2楼
奉贤区人才服务中心: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中企联合大厦
崇明区人才服务中心: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翠竹路1501号
闵行区人才服务中心:闵行区水清路388号
嘉定区人才服务中心:嘉定区嘉戬公路118号
嘉定区人才服务中心:嘉定区曹安公路5656号
静安区人才服务中心:静安区共和新路912号6楼
徐汇区人才服务中心:徐汇区南宁路969号1号楼1楼b厅
昔陀区人才服务中心:昔陀区同昔路602号3楼(需预约)
松江区人才服务中心: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867号5号楼一楼(需預约
仅周四周五收留学生落户的材料)
宝山区人才服务中心:宝山区友谊路15号北门(县前街)
临港新片区人才中心:浦东新区紫杉路158弄1号楼2楼临港国际人才服务港
四、上海落户申请材料--落户相关网址
1、浦东人才服务网:
2、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系统:(一网通办)
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查公示名单):
4、上海市公安局:
5、公示网址:
二、社保、个税查询相关网站
1、上海社会保险服务网(社保查询): https://zzjb.rsj.sh.gov.cn/zzjbdl/jsp/login.html
社保缴费基数查询:
上海人社 app,流程:登录 --> 业务经办 --> (首次登录需要安装证书和设置密码) --> 输入密码登录 --> 社会保险 --> 城保缴费查询(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查询)。
2、上海市个人纳税查询系统(2023年及之前的个税查询):https://etax.shanghai.chinatax.gov.cn(2023年的个税查询):https://its.shanghai.chinatax.gov.cn
三、档案、学历
1、人事档案查询:http://222.68.19.232/indexwebaction.action
2、上海人才档案受理预约:http://weixin.shrc.com.cn:8080/rcdasb//login.jsp
3、微信公众号关注:“上海人才”,登录查询。
4、学信网(验学历真伪):https://www.chsi.com.cn
四、企业资质查询
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
五、职称、职业资格、执业资格、技师相关网址
1、上海市职称服务系统(职称评审与注册):http://www.rsj.sh.gov.cn/zcps/zcpssb/index
2、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各类职业考试):http://www.rsj.sh.gov.cn/xxzsp/ksy/index801.jsp
3、专业资格证书查询:http://www.rsj.sh.gov.cn/xxcx_rclh/zgzs(2023年1月1日后在上海市取得的)
4、职业资格证书查询:http://www.rsj.sh.gov.cn/wsbs/zypxjd/jnjd/jdcx/zscx.jsp
5、职称证书查询:http://www.rsj.sh.gov.cn/xxcx_rclh/zczs(2023年1月1日以后)
六、居住证相关查询网址
1、上海市民信息服务网(居住证、社保卡查询):http://www.962222.net
2、居住证积分申请系统(积分申请与查询):http://jzzjf.rsj.sh.gov.cn/jzzjf/
3、居住证积分情况查询:
http://jzzjf.rsj.sh.gov.cn/jzzjf/pingfen/query_score.jsp
4、居住证模拟打分:http://jzzjf.rsj.sh.gov.cn/jzzjf/pingfen/index.jsp
5、居住证申报系统:https://zzjb.rsj.sh.gov.cn/zzjbdl/jsp/login.html
七、落户状态查询
1、落户审批查询结果:https://rkcs.gaj.sh.gov.cn/rkbyw/zqz/queryreq/0
2、通过“上海人社app”查询。
以上是整理好的上海落户申请材料,及材料递交网点及落户材料查询地址,有任何问题欢迎咨询哦。
【第4篇】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吗
普通发票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抵减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但前提是业务内容是真实的。
以票控税是税务机关实现税收监管的主要手段之一,也就是以发票为载体,通过信息技术,可以完整地监控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因此,无论是增值税的抵扣制度,还是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制度,均是以发票为载体,进行税收的征收管理。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但普通发票是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按照税法规定,增值税实行道道抵扣的制度,也就是上道环节缴纳的增值税,下道环节可以抵扣的封闭环节,而且中间链条不能断开。其抵扣依据就是上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征收方式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为一般计税法,执行的是税率;而小规模纳税人为简易计税法,执行的是征收率。一般计税法下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抵扣依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一般纳税人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取得了普通发票,其普通发票的税额是不可以抵扣进项税的。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但由于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的是简易计税法,那么无论企业取得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均不可以抵扣进项税。
对于企业来讲,如果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就需要及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享受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否则就会出现增值税等于销项税的极端状况,导致企业增值税税负畸高的不正常情况,进而会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
如果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则没有必要刻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普通发票就可以,因为不能抵扣增值税。而且国家给予小规模纳税人很多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现阶段执行的1%的征收率和增值税起征点为月应税销售额低于15万元,季度销售额为45万元的免税政策。
二、真实业务的普通发票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允许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同样需要取得合规合法的各类发票,比如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农产品抵扣凭证、专用缴款书等都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且不仅包括外部凭证,也包括企业内部自制的内部凭证,如员工工资计算单、产品出库单等,都可以作为成本费用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会计期间列支的没有取得有效的成本费用发票,可以在季度预缴所得税时据实列支,但需要在次年5月30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结算前取得相关的成本费用发票,否则,对没有取得发票的成本费用需要做纳税调整,也就是要增加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
在以票控税的税制下,无论是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企业均需要取得真实、合法、合规有效的发票(专票或普票),否则就会出现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或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进而增加企业税负的情况发生。
总之,普通发票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
我是智融聊管理,欢迎持续关注财经话题。
2023年8月20日
【第5篇】增值税普通发票真伪
一、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防伪无碳复写纸
(一)“弯曲状-荧光正反纸面变色防伪纤维(黄、蓝双面荧光)”
1、防伪效果。发票纸张在自然光下观察与普通纸张基本相同。当使用365nm紫外光在发票正面、反面分别照射时,可见防伪荧光纤维,纤维呈弯曲状,同一根荧光纤维显现黄色、蓝色荧光交替变换颜色的特征。
2、鉴别方法。将发票放置在验钞机或其它365nm紫外光光源下观察,可见发票纸张中多根弯曲状防伪荧光纤维。当使用紫外光光源交替照射发票正面、反面时,即可观察到同一根纤维显现出黄色、蓝色两种荧光颜色交替变化的效果,见下图所示。
(二)纸张温变防伪
1、防伪特征。发票记账联、发票联纸张在正常情况下为白色,在130度左右温度下,纸张背面加热部位呈现粉红色,颜色不可逆。
2、鉴别方法。使用日常生活中的简易加热器(如吹风筒、直发器、点烟器、电熨斗等)靠近发票记账联、发票联纸张,纸张背面加热部位由白色变为粉红色, 颜色不可逆。见下图所示。
(三)纸张划线防伪
1、防伪特征。发票记账联、发票联纸张在正常情况下为白色,使用硬物在发票纸张的背面划线,纸张显现淡蓝色的线条。
2、鉴别方法。将发票记账联、发票联纸张放于硬的平面上,用手指甲、竹签或其它光滑硬物在纸张的背面用力快速划过,纸面显现淡蓝色的线条防伪特征。见下图所示。
二、监制章专用红外激发荧光防伪
(一)规格
椭圆形,长30.0㎜,高20.0㎜,字体为楷体。
(二)位置
位于产品记账联、发票联票面表格上方居中,椭圆下半弧顶点距表格上边框线2.5㎜。
(三)印刷油墨
专用红外激发荧光防伪油墨
(四)防伪效果及鉴别方法
监制章图案在960nm专用红外激光笔照射下发射出红色亮点,见下图所示。
三、定制专用号码防伪
(一)规格
8位专用号码,长约22.0㎜,高约5.0㎜。
(二)位置
位于票面右上角字符(№)后,号码首位数字距字符(№)右端4.0㎜,底边距表格上边框线14.0㎜。
(三)发票号码颜色
发票号码颜色为深蓝色。
(四)防伪效果及鉴别方法
专业定制异形字体,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号码。采用样品对比方法,使用刻度尺测量鉴别。见下图所示。
四、压划变色红外非吸收油墨防伪
(一)规格
发票代码:10位2号宋体阿拉伯数字,字高4.5㎜,长35.0㎜。
字符no:字高5.0㎜,宽5.5㎜。
(二)位置
发票代码:位于票面左上角,数字最右端距双杠线左端10.0㎜,底边距表格上边框线14.0㎜。
字符no:位于票面右上角,字符(№)左端距双杠线右端10.0㎜,底边距表格上边框线14.0㎜。
(三)内容
发票代码及字符no。
(四)印刷油墨
压划变色红外非吸收防伪油墨。
(五)防伪效果及鉴别方法
在外力作用下发票代码及字符no图案周围图案变红色;发票代码和字符no在自然光下呈现灰黑色,在红外专用识别仪下发票代码字符和字符no不可见。
红外非吸收防伪需要工具鉴别,鉴别工具为红外专用识别仪,在>700nm的近红外区无吸收。压划防伪无需检验工具,用白纸或硬币等压划代码及字符no即可。见下图所示。
五、微缩文字防伪
(一)规格
双杠线两端各长出票头3.0㎜,线粗0.28㎜。监制章内圈线粗0.26㎜。
(二)位置
位于监制章内圈及票面表格上方居中,双杠线下一行线距表格上边框线11.5㎜。
(三)内容
双杠线缩微内容:由地区加“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汉语拼音(首位字母按特定规律组合)的微缩文字构成。 例 如: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条线缩微内容为“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汉语拼音首位字母循环组成,即“sdzzhshptfp”循环组成。下条线缩微内容为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汉语拼音首位字母循环组成。
监制章内圈缩微内容:“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汉语拼音首位字母循环组成。
(四)颜色
双杠线颜色与发票表格文字颜色相同,监制章内圈线颜色与监制章颜色相同。
(五)防伪效果及鉴别方法
使用放10倍以上放大镜下观察,缩微线内容清晰可见,见下图所示。
【第6篇】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率
票样
发票是什么?简单的来说就是证明,详细的证明,从发生日期,发生时的价格,地点,经办人员等都有据可查的证明。发票也是发生的成本、费用或收入的原始凭证。
对于公司来讲,发票主要是公司做账的依据,同时也是缴税的费用凭证;而对于员工来讲,发票主要是用来报销的。
更专业具体的解释就是: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
收据才是收付款凭证,发票只能证明业务发生了,不能证明款项是否收付。
常见发票的种类:
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2、普通发票,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时,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普通发票。
3、机动车专用发票,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4、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5、电子发票, 同普通发票一样,采用税务局统一发放的形式给商家使用,发票号码采用全国统一编码,采用统一防伪技术,分配给商家,在电子发票上附有电子税局的签名机制。
6、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普通发票的税率,一般纳税人的为17%和13%,小规模纳税人的工业一般是6%,商业一般是4%,小规模纳税人如果给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开普通发票还是申购专用发票,税率只能是4%、6%,一般纳税人对一般纳税人税率还是17%(或13%)。营业税项目,税率是可能是3%、5%、20%。农业行业的属于免税项目的,税率是0 %。
锋向财税提醒只要明白了发票的类型和不同的用途,才能更好的财务工作中发光发热游刃有余。
票样
发票日常管理的注意事项:
(1) 开票方在整本发票使用前,要认真检查有无缺面、销号、发票联无发票监制章或印制不清楚等现象,如发现问题应报送税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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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是认定本罪的基础,由于《刑法》第205条以虚开为中心设立本罪,因而具有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秩序犯与侵害国家税款安全的财产犯的双重属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正确界定本罪的不法性质,将本罪确定为是骗取国家税款的财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种较为复杂的行为形态,这种行为在形式上具有虚开的外观,但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或者在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因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目的犯; 危险犯; 预备行为正犯化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罪名,尤其是在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制改革背景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大有增加之势。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虚开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各种观点。本文拟以我国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为根据,在对虚开行为的不法性质进行探讨的基础上,对本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进行刑法教义学分析。
一
虚开行为的不法性质
不法性质是某种构成要件行为犯罪归属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不法性质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据,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在通常情况下,不法性质是由客观行为决定的。例如杀人与伤害、盗窃与诈骗的不法性质以及互相之间的区分,主要取决于上述犯罪的行为特征。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不法性质并不取决于客观行为,而取决于主观目的以及其他特征。以我国《刑法》规定的偷盗婴幼儿为例,相同的行为,却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同目的而区分为以下三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论处;(2)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3)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拐骗儿童罪论处。在上述情况下,构成要件的不法性质不是取决于客观行为,而是取决于主观目的,这种目的就是主观违法要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虚开,如果仅仅从形式上分析,虚开行为同时具有两种属性:第一,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实行行为;第二,侵害国家税款安全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犯。前者是秩序犯,后者是财产犯。那么,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构成要件,究竟是秩序犯还是财产犯的预备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呢?这是需要仔细辨析的。
现行《刑法》第205条是《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以后的条文。在《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之前,第205条第2款对本罪设立了加重犯,并规定了死刑:“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不仅废除了本罪的死刑,而且删去了“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这一表述。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本罪在法条表述上存在单行为犯和复行为犯两种形态:其中,第1款规定的是单行为犯,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如果仅仅从法条文字表述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在逻辑上并没有建立起虚开行为与骗取国家税款之间的关联性。第2款规定的是复行为犯,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并且虚开行为的性质具有对骗取国家税款的依附性,它本身在逻辑上是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预备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1款虽然只是单纯地规定了虚开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在行为人实施第1款规定虚开行为的同时,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而是应以本罪论处。如果基于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法理,本来应当以诈骗罪论处。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都以本罪论处。由此可见,第1款虽然属于法定的单行为犯,却是非法定的复行为犯。如果把虚开行为视为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则在逻辑上就是预备之罪包含实行之罪,这也正是本罪法定刑之所以如此之重的原因。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第2款关于骗取国家税款的规定,因而仅仅从法条表述来看,第2款从复行为犯改变为单行为犯。在这种情况下,本罪构成要件行为在法条表述上改变为单一的虚开行为,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因而本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都变成了单行为犯。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取消了本罪的死刑,法定最高刑仍然是无期徒刑,其与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这仅仅是对单纯虚开行为(无论是秩序犯还是财产犯的预备犯)设置的法定刑。即使把本罪理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行为犯,在同时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形下,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将本罪与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由此可见,在《刑法修正案(八)》废除死刑并取消第205条第2款“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表述以后,本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是法律上的单行为犯而事实上的复行为犯。对此,采用的是预备行为吸收实行行为的原则,这种做法不仅在我国刑法中是独一无二的,而且在世界各国刑法中都没有相同的立法体例和类似的司法判例。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当然是以违反税法为前提的,然而又具有违反刑法的性质,这就是所谓双重违法性。因此,对于虚开行为的性质界定首先应当从税法的层面展开。违反税法的虚开行为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货物或者应税服务与真实交易的货物或者应税服务不相符合。在税法上,所谓增值税是指对销售货物、提供应税服务、进口货物的增值额征收的税收。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服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税额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当期的销售税额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本特征在于可以用于抵扣税款,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其他发票则不具有税款抵扣功能。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的,就属于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这种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它与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偷逃税款是指纳税义务人不履行纳税义务,致使国家应当收缴的税款未能收缴,由此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因而具有义务犯的性质。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是虚构货物或者应税服务而骗取国家税款,这是一种财产犯。因为抵扣税款,即用进项税抵扣销项是国家退还相当于进项税额的增值税款,退还方式为从应全额交还给国家的销项税额中扣除。因此,抵扣税款的本质是退还纳税人实际垫付的款项。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况下,纳税人没有实际垫付款项,行为人却以抵扣的方式获取,因而骗取了国家款项。因为是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的,相对于国家减少收取增值税款,这种款项被称为国家税款。因此,这种国家税款是骗取的而不是偷逃的。由此可见,骗取税款与偷逃税款之间的界限是明确的,两者不可混淆。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并不单纯是税法上的虚开行为,而且是侵害国家税款安全意义上的虚开行为。就此而言,本罪的虚开行为具有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款安全的双重性质。为此,对于虚开行为应当区分税法意义上的虚开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在此,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本罪虚开行为的实质认定根据究竟是什么?换言之,《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具有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款安全的双重性质,如何排除前者而肯定后者。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涉及虚开行为不法性质的判断,对于正确认定虚开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在增值税制度推行以后出现的一种违反税法的行为,这种行为曾经极为猖獗,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根据立法资料可知,1997年刑法修改时,《刑法》第205条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国家流转税制,打击的锋芒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国家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因此,立法机关惩治的重点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鉴于当时社会上存在着各种没有实体经营活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唯一“业务”的皮包公司,这些皮包公司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更为严厉地惩治这种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立法机关置诈骗罪的立法规定于不顾,采用了预备行为正犯化的前置立法方式,设置了以虚开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罪名,并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糅杂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此后的争议亦由此而起。
预备犯是与实行犯相对应的概念,实行犯也称为正犯。在与共犯相对应的意义上,正犯是更为贴切的称谓。而在与预备犯相对应的意义上,则实行犯的称谓更为合适。在通常情况下,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是实行犯,而预备犯则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存在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在刑法教义学中称为实质预备犯,以此区别于刑法总则规定的形式预备犯。在预备行为正犯化的情况下,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实行犯的预备行为,由于刑法已经将这种预备行为专门设立为独立的罪名,因而就此而与实行犯相脱离,不再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预备犯处罚。例如《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其构成要件行为是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包括设立违法犯罪网站、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等。这些违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在立法上独立评价为犯罪,并且罪状对其内容进行了具体描述,因而其行为的性质确切无疑。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理解为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犯罪,则属于秩序犯,当然也就不存在预备行为正犯化的问题。如果将其理解为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则属于预备行为正犯化,应当根据实质预备犯原理进行分析。然而,本罪的立法具有特殊性,它不仅具有预备犯的性质,而且是预备犯与实行犯合体的一种犯罪类型。因此,应当对《刑法》第205条的三款规定分别进行考察:
第一,基本犯分析。《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是本罪的基本犯,而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从逻辑上说具有两种含义:一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二是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这两种情形虽然在客观表现上完全相同,但性质上则全然不同。在刑法教义学中,预备犯的不法性质是由实行犯的性质决定的,因此,我国《刑法》第22条关于预备犯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犯罪”,就此而言,预备犯是目的犯。在《刑法》第205条对本罪没有明确规定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情况下,也应当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解释为非法定的目的犯。第1款的虚开行为,主要是单行为犯,重点在于惩治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体现了严厉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立法精神。当然,也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本人或者他人已经界限抵扣,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也以本罪论处。对于这一点虽然刑法没有明示,但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第二,加重犯的分析。《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也是虚开行为,相对于第1款只是简单地规定虚开行为,第2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第2款属于数额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根据第2款的规定,本罪是以虚开数额作为加重条件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呢?对此,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一般理解,应当包括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参照诈骗罪的数额进行认定。因此,从逻辑上来说,第2款既可能是单行为犯,又可能是复行为犯。所谓单行为犯,是指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但虚开数额达到巨大程度,即可以适用第2款。所谓复行为犯,是指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例如,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在为他人虚开而他人用于抵扣税款的情况下,本人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但他人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本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共犯关系,从共犯的角度来说,仍然属于复行为犯。
第三,特别加重犯分析。《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也是虚开行为,但属于特别加重犯,其加重条件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也是指虚开数额,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显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而且骗取税款数额应当达到特别巨大程度。由于第3款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其与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因而必然包括骗取税款的内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205条虽然第1至3款都是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但它并不是单纯惩治虚开行为本身,而是通过虚开行为进一步惩治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根据刑法教义学原理分析,本来虚开行为只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犯,立法机关采用实质预备犯的方式进行立法,使得处罚前置化,有利于惩治这种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然而,立法机关却将增值税的诈骗行为也纳入本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实施虚开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因而使得本罪构成要件兼容虚开行为与骗取税款行为。当本罪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确立的时候,实际上是预备犯包含了实行犯。这在立法技术上来说是一种轻罪包含重罪的包容犯,在逻辑上是大可商榷的。
如前所述,本罪包括两种犯罪类型,这就是单行为犯与复行为犯。在单行为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这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因而属于实质预备犯。在复行为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与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属于实行犯。在实质预备犯的情况下,由于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行行为,因而还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但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在这个意义上说,尚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危险犯。
这里应当指出,刑法设立的罪名在侵害法益的性质上存在不同的类型,由此可以将犯罪划分为各种类型。例如,实害犯和危险犯就是两种不同的侵害法益的犯罪类型。在实害犯的情况下,保护法益已经受到实际损害。而在危险犯的情况下,保护法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而只是存在受到损害的危险。因此,实害犯的法益侵害程度大于危险犯。在危险犯中,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关于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区分,在刑法教义学中存在各种不同的标准。笔者倾向于认为,具体危险犯的危险是结果危险,即实害结果没有发生,但存在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刑法总则规定的未遂犯以及刑法分则前置化立法的未遂犯都属于具体危险犯。例如,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而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则是实害犯:前者是后者的未遂犯,只不过刑法将未遂犯设置为正犯,因而同样属于具体危险犯。在这个意义上说,具体危险犯是在结果犯框架内成立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而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是行为危险,这种危险是行为自身所具有的、针对法益的一般危险性。就该抽象危险而言,其本身并不具有造成法益侵害具体结果的现实可能性,而需要借助于进一步的行为才能最终造成具体结果的发生。因此,刑法总则规定的预备犯以及刑法分则前置化立法的实质预备犯都属于抽象危险犯。在这个意义上说,抽象危险犯是在行为犯(或者举动犯)框架内成立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就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我国《刑法》第205条并没有将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都规定为犯罪,而只是将作为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或者帮助行为的虚开规定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本人或者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对于国家税款损失来说,显然没有发生实害结果,因此不是实害犯,它只能是危险犯,即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危险,因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只有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况下,才是实害犯。因此,对于本罪来说,单行为犯是危险犯,而复行为犯则是实害犯。
那么,本罪在单行为犯的情况下,为什么属于抽象危险犯而不是具体危险犯呢?这是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还不能直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国家税款损失还要通过抵扣税款行为才能造成。在这个意义上说,虚开行为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所具有的是一种行为危险而不是结果危险。如前所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质预备犯,而实质预备犯同样属于预备犯的范畴。其处罚根据在于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之所以只能是抽象危险而不是具体危险,是因为“预备犯的时间特征是着手实行之前,这一时点决定了预备犯只能是抽象危险行为,而不可能是具体危险行为,作为可罚性最低限度,行为产生抽象危险是其可罚性的最低限度。但是,由于预备行为未进入着手实行阶段,为与保护法益发生现实的、具体的作用。因此,预备犯只能是产生抽象危险的抽象危险行为。”当然,作为抽象危险犯的秩序犯与抽象危险犯的财产犯的实质预备犯,在危险的具体指向上还是不同的:秩序犯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其危险就存在,并不针对特定的具体法益。而财产犯的实质预备犯的危险则针对一定的具体法益,之所以将其界定为抽象危险,是因为距离法益侵害结果发生较远。正如德国学者雅各布斯指出:“预备行为开启了一个危险的进程,而此以危险进程的实现则取决于可能尚未计划的、还未着手的或者没有外显出来的后续的犯罪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抽象危险犯虽然能够对虚开行为的实质内容做出说明,然而却还不能将那些具有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侵害性的虚开行为排除在《刑法》第205条的虚开行为之外。因为在单行为犯的情况下,虚开行为本身就具有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侵害性,因此,仅仅采用危险犯原理尚难以正确揭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
《刑法》第205条从第1款到第3款都是以虚开行为作为其构成要件行为的,对于虚开行为的性质,当行为人不仅实施了虚开行为,而且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或者明知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当然具有增值税诈骗罪的性质。然而,如果在客观上仅仅实施了虚开行为,并没有继而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难以排除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虚开行为。为此,应当引入目的犯原理。目的犯是以一定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类型,目的犯可以分为法定的目的犯与非法定的目的犯。法定的目的犯之目的是立法机关在罪状中明文规定的,其立法意图就是以此限制构成要件范围。而非法定的目的犯之目的在罪状中没有明文规定,因而需要采用目的性限缩方法对构成要件范围加以限制。我国《刑法》第205条没有规定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因此需要采用目的性限缩方法,将本罪的构成要件范围限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排除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
总之,只有通过目的性限缩才能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提供教义学根据。目的性限缩虽然超越了法条语义的范围,但它体现了立法本意。
二
对开、环开的司法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虚开行为,就其基本含义而言,是指没有交易货物或者应税服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并未实际发生。如果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这种对开、环开行为完全符合虚开的特征。例如我国学者指出:对开是指在行为双方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互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相同,税款一致,而方向相反,双方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刚好可以完全抵消。在对开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分别为对方开具不存在真实交易货物或者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是同等的。例如,a公司为b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也为a公司开具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种虚开为同等金额的对开。除了同等金额的对开以外,还存在不同金额的对开。这两种对开的性质是不同的:同等金额的对开由于对开双方公司都在已经缴纳进项税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双方以此发票进行抵扣,国家税款并没有实际损失。而不同金额的对开,就其差额而言,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
在对开的基础上发展出环开,所谓环开其实是拉长版的对开,在性质上与对开完全相同。例如,a公司为b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为c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c公司为d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d公司为a公司虚开税额为17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环开是循环开票,开票公司之间形成闭环。在开票税额相同的情况下,由于各公司都已经缴纳进项税,因此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国家税款并没有实际损失。当然,如果不是同等税额的环开,就其差额而言,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无论是对开还是环开,在税法上都属于虚开这是没有疑问的。那么,在刑法上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这里涉及本罪是否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理解。如果采用行为犯说,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则对开环开都成立本罪。如果采用目的犯说,则在对开环开的情况下,虽然实施了虚开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因而不成立本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开环开的主观目的在于虚增业绩,而虚增业绩的潜在目的又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或者申请上市等。对开、环开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早期大多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目前则出现判决无罪的案例。有罪案例,例如周正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正毅指使农凯集团控制下的16家企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是为了虚增业绩骗取银行贷款,而并没有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款项。因此,国家税款不仅没有损失,而且农凯集团为此还向国家缴纳了上千万元增值税的进项税款。根据判决书的确认,本案存在虚开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当然也就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上海法院仍然对周正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做出了有罪判决。无罪案例,例如魏某某、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兴某某公司、某服装公司、中某某达公司三家公司环开增值税发票,为某服装公司提高销售额,为中某某达公司走流水。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具有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及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该案的裁判要旨: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同等税额的对开、环开,随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说越来越被司法机关所接受,因而无罪判决逐渐增加。笔者认为,对开、环开行为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预备行为的性质,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本罪。当然,此种行为侵害了增值税发票管理秩序,属于秩序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值得注意的是,同等税额的对开,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侵害国家税收安全,对此如何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这种特殊情况就包括对开的其中一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例如,a公司为b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b公司也为a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存在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其具体损失应当根据税收优惠的额度进行计算。这种税收优惠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例如增值税属于中央收取的税收,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但中央政府对某些地方进行优惠,其中一定比例(如百分之五十)的税额存留给地方。第二种情形是地方政府对企业的税收优惠。例如,某些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其中对缴纳一定数额增值税的,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财政扶持。在这种情况下,a、b公司之间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虚开税额同等,但其中一方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从而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此类案件,有些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在笔者看来,这种行为是骗取地方政府的税收扶持资金。行为人采用对开的方式无论是骗取中央优惠给地方政府的税收还是地方政府对企业的扶持资金,都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只能成立诈骗罪。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方式,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税款。但在对开的情况下,虚开的税额是相等的,从逻辑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之所以具有诈骗的性质,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了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因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
有货代开的司法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虚开,那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等同于虚开呢?所谓代开,是指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税法的规定,只有在货物交易双方或者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代开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与受票人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交易双方或者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关的劳务或者服务的第三方。根据税法规定,开票人在没有为受票人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情况下,是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因而,代开行为属于违反税法的虚开行为。
代开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无货代开;第二种是有货代开。所谓无货代开,是指让他人代开的受票人不仅与开票人之间没有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而且与其他人之间也并不存在这种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因此,无货代开属于实质上的虚开是没有疑问的。有货代开则与无货代开有所不同:在有货代开的情况下,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人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的开票人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然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人与其他人之间却存在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只是因为具有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关系的公司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例如,交易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或者虽然交易方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却由于没有能力缴纳税款而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人虽然具有一定的税权,却由于交易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实现。有货代开属于税法上的虚开;那么,是否构成刑法上的虚开呢?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的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的四种情形。其中,这里的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一般认为是指代开。从虚开行为的性质分析,严格地说,只有为他人虚开或者为自己虚开才是虚开的实行行为。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行为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人,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而是教唆行为。而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人既不是开票人也不是受票人,而只是中介人,实施的是本罪的帮助行为。刑法将虚开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解释为实行行为,这是共犯正犯化的立法例。在代开的情况下,为他人代开当然是实行行为,而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则是教唆行为。如果说,对代开行为的性质分析只是一种形式性的判断,那么,有货代开还是无货代开的区分则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因而更值得重视。
应当指出,在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草案中曾经将代开与虚开并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委员提出:“草案中规定的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中代开一词含义不清楚,在实践中,代开行为有合法代开和非法代开两种情况,对合法代开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非法代开实际上已包含于虚开发票之中,应当删去本决定中的代开一词。”这里的合法代开是否等同于有货代开,而非法代开是否等同于无货代开,其含义并不明确。然而,代开行为不能一概规定为犯罪,这一立法意图则是十分明显的。审议的结果采纳了这一建议,删除了代开一词。《决定》草案中的这一表述虽然删除,然而,对虚开行为加以严格限定的意图仍然被立法机关所坚持。例如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的刑法释义书中明确指出:“本条规定的虚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无中生有,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数额开具发票,然后是利用虚开的发票抵抗税款;另一种是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但是以少开多,达到偷税的目的。”以上两种情形均属于无货开票。由此可见,立法机关还是将《刑法》第205条的虚开限制在无货代开的范围内。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无货开票,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一种典型的虚开。第二,不实开票,即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指出,这里的不实,即税款数额与货物数额不相符合,从逻辑上来说,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税款数额大而货物数额小;另一种则相反,税款数额小而货物数额大。作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虚开,应当是指前者,即税款数额高于货物数额。在这种情况下,高出部分就是虚开数额。因此,这里的不实开票,仍然可以归属于无货开票的范畴。第三,有货开票,即有实际经营活动,但让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第三方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存在货物销售的情况下,本来是不存在虚开的,这种情况之所以被认定为虚开,是因为开票人与受票人之间不存在货物交易关系,因而《解释》将其规定为虚开。如果说,《解释》是将有货虚开的受票方的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规定为虚开,那么,1996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法函(1996)98号)(以下简称《答复》)则将有货虚开的开票人的行为规定为虚开。《答复》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该说,上述两种情形在性质上还是不同的:有货虚开的受票人因为其本身有货,因而其受票行为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因而不能认定为虚开。而有货虚开的开票人明知自己与受票人之间没有进行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这个意义上说,其行为似乎具有虚开的性质。然而,在受票人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下,这种虚开行为亦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从逻辑上说,实与虚本来是对立的。实开则非虚开,反之亦然。之所以将这种情形归属于虚开,是因为虽然存在实际经营活动,但并不是由货物购销方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由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第三方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实与虚之间在货物交易上不存在对应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也仅仅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这种有货代开属于虚开而非实开。司法解释曾经将代开与虚开并列。例如,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前所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制订过程中,代开被并入虚开。此后,《解释》将有货代开规定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实际上是扩张了《刑法》第205条中虚开的含义,这是值得商榷的。显然,这一对虚开的司法解释和立法机关的理解之间存在差异。
在司法实践中有货代开主要存在于某些特殊行业,例如废旧物资收购行业。自2008年《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了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便陷入了进项抵扣不足、增值税税赋过重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屡有发生。例如,a公司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2023年,某制造企业b公司需要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散户收购废旧钢材作为原材料用于加工生产制造设备零部件,但由于散户只能为b公司从税务局代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b公司抵扣不足,经营成本上升。经当地散户向b公司介绍,a公司最作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享受当地的增值税财政返还优惠政策,实际税负率低,可以让a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后b公司找到a公司,就b公司采购废旧钢材一事达成如下合作模式:(1)b公司自行联系废钢材散户,并与散户谈妥收购价格;(2)a公司先从b公司指定的散户收购废旧钢材,再将收购的废旧钢材销售给b公司;(3)a公司从散户收购废旧钢材采大户归集模式,即a公司只对接一个大户,只从该一个特定大户处收购废旧钢材,不直接对接众多小散户,众多小散户与该一个特定大户对接。a公司与b公司商定由b公司的业务经理甲作为大户完成交易。(4)b公司将货款(收购价格+a公司毛利)支付给a公司,a公司将该货款中的收购价格部分支付给甲,甲再将该款项陆续支付给众多散户。(5)散户将货物直接运送到b公司厂方,由b公司制作过磅、收货单据,再将该单据传递给a公司进行出入库的入账;(6)a公司按照b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7月至2023年8月,a公司通过上述模式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十张,价税合计数千万元。对于本案,控方认为a公司的采购和销售废旧钢材两个环节均系虚假交易:(1)a公司从b公司收到货款后扣留部分开票费将剩余部分支付给b公司的业务经理甲属于资金回流,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2)a公司没有从甲和其他散户中收到废旧钢材的货物,证明a公司与甲和其他散户之间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因此,在本案中,a公司被指控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属于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a、b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向散户收购废旧物资,但散户不能为其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在这种情况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通过第三方根据收购废旧物资实际数额和价款,据实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由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第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因而被指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这种情况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应该说,上述情形都属于有货代开。鉴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特别规定,散户将收购的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分别在财务上做购进和销售处理,将收取的货款转付给散户,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由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上列规定实际上认可了“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制造企业”的三方交易模式。对于经营规模较大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由于需要对接的散户众多,上列模式的实际操作难度大且经营成本高。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7号)规定,再生公司收购废旧物资数量大、收购对象众多,难以按现行规定逐笔填写收购凭证,同意允许再生公司在收购投售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时汇总开具收购凭证。在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时除按照规定填写相关内容外,必须填写投售人及非经营性单位收款人身份证号码。此规定实际上以再生集团为例认可了“众多散户—个别大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交易模式。根据上述税务部门的规定,这种有货代开行为不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当然在刑法中也就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
挂靠开票的司法认定
挂靠开票是指挂靠方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因而采取挂靠的方式,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靠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挂靠最初主要是为了解决经营资质问题。没有经营资质的人员通过挂靠取得某种经营资质,这对于经营限制是一种突破。在经营限制不合理的情况下,挂靠经营具有一定的正当性。随着我国对市场经营活动的放开,这种为获取经营资质而采取的挂靠现象基本消失了。但随着增值税制度的推行,为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资质,这种挂靠现象又死灰复燃。在挂靠的情况下,被挂靠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在形式上具有货物交易关系,就此而言不能认为是虚开。即使在实质上认为被挂靠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代开,也属于有货代开的范畴。对于这种挂靠开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进行实质判断,认定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而成立本罪。
案例1
李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02年9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李某中等人收购棉花并出售给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中因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于是找到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负责人惠某军,让其以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名义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棉花,并为其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中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976195元(含税销售额),涉案税款1607963.67元,数额特别巨大,性质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中与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只不过李某中不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质,因而不能为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中找到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以该厂的名义将货物卖给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并为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案属于货物销售方或者服务提供方让他人为货物购买方或者服务接受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根据《解释》对有货代开属于虚开的规定,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中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李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李某中以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名义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棉花,并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形式上看,货、票是相符的。然而,法院判决在处理该案的时候采用实质判断,认为李某中是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生动地反映了有货代开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现实。可以看到,在李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李某中为了回避代开而以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的名义对外销售,以此作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试图逃避入罪。然而,这层面纱还是被司法机关刺破,仍然难逃虚开的罪责。为此,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与其他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交易活动,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挂靠费,然后再由被挂靠单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试图将挂靠作为合法开票和非法代开之间的防火墙,阻断罪责。此类案件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即在挂靠的情况下,被挂靠单位为挂靠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底是虚开还是实开?如果拘泥于《解释》对有货代开属于虚开的规定,就难以逃脱虚开的桎梏。因此,以挂靠形式的代开还是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并将挂靠方入罪,甚至被挂靠方也被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共犯。
这种现象直到2023年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公告的发布才出现转机。该公告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与此同时,2023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刊发了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以下简称《解读》)。《解读》在论述挂靠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问题时,明确指出: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但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由此可见,《解读》在税法上对挂靠情况下的虚开重新做了界定,因而有货代开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在法律界限上有所放宽。
税法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前置法,随着税法的调整,刑法应当同时有所反映。为此,202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区分挂靠和非挂靠两种情形分别作了规定:“第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显然,上述《复函》不仅将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排除在虚开之外,而且将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同时排除在虚开之外。因此。有货代开不能认定为虚开。这一对虚开的理解与《解释》关于有货虚开的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对此,《复函》做了说明:“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5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应该说,《复函》根据实际情况,尤其是挂靠情况下的代开行为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对《解释》关于虚开的界定做了限定,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虚开行为的含义。例如,上述李兴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的代开行为,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的规定,仍然属于虚开;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的精神,则不属于刑法上的虚开。由此可见,税法上的虚开和刑法上的虚开不能完全等同:税法上的虚开强调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形式上的货票是否相符,而刑法上的虚开则更多考量实质上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当然,《复函》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对《解释》中虚开行为的限缩。而《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的司法解释,《复函》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内设部门的一个函件,其规范效力较低。尽管《解释》出台时间久远,已经不完全符合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求,因而亟待修改,但《复函》显然难以承担修改《解释》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认真研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总结司法实践经验,重新制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解释就成为当务之急。
案例2
张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军在不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经过安志刚联系,由刘某1介绍张某军和冯某1认识商定后,张某军出资并联系生产厂家、配送公司和销售医院,恒瑞公司与生产厂家和配送公司分别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由恒瑞公司向生产厂家虚假购进货物,第一笔购货款由张某军支付,所购货物由生产厂家直接发到张某军指定的配送公司,刘某1根据张某军提供的生产厂家的随货通行、药检单、出库单等相关手续及开票信息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恒瑞公司办理开票事宜,办好后再邮寄给张某军,配送公司向恒瑞公司采用电汇支付货款时,恒瑞公司扣除开票费和下次进货款后,将剩余货款回流给张某军;配送公司采用支票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时,由张某军直接到配送公司取走支票和承兑汇票,到恒瑞公司背书后回流给张某军,张某军再向恒瑞公司支付相应的开票费用。恒瑞公司按价税合计的10%收取张某军开票费用(刘某1从中提取0.2%作为好处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价税合计的8%左右支付费用。张某军和恒瑞公司共同逃避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通过这种手段,2023年至2023年,恒瑞公司共向普仁鸿公司、国药控股北京康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北京天星普信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8份,金额38022930.69元,税额6463898.76元,价税合计44486829.45元。
对于此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恒瑞公司没有进行实际药品经营,被告人张某军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实际进行经营活动,张某军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张某军之所以要让恒瑞公司从中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为了能够在经营活动中获得更多的利润,虚开行为是非法经营行为的手段之一,根据牵连犯中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认定张某军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从以下四方面进行了无罪论证:
第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39号)的精神,恒某公司作为纳税人,通过张某某为普某某公司、天某某信公司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公告》要求的三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即:“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在此案中,存在实际的药品购销活动,作为纳税人的恒某公司,向作为受票方纳税人的普某某公司、天某某信公司、北京康某公司销售了货物;上述公司将货款汇给了恒某公司账户,恒某公司收取了所销售货物的款项;恒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关内容与所售货物相符,开票内容属实,并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恒某公司合法取得,也是以恒某公司名义开具的。故恒某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精神,张某某与恒某公司的关系符合《解读》第二种情形中所列的第一种挂靠形式,即:“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在此案中,张某某以恒某公司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上述公司销售货物,因此,应当以被挂靠方恒某公司作为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以恒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符合解读所说的第一种挂靠关系。按照该《解读》的说明,这种挂靠关系符合《第39号公告》所说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我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就吴某、夏某某的情况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公告》挂靠情形,向国家税务总局去函进行了征询,国税总局办公厅在2023年7月15日《关于答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涉税征询问题的函》中作了明确答复。该答复从税务专业的角度,否定了吴某2、夏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基础。本案张某某和恒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吴某2、夏某和恒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相同。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1条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39号)予以了确认,即“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该《复函》还认为:“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5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综合以上论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基于上述行为,认定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可以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无罪判决是迄今为止对挂靠开票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说理最为详尽的一份判决。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4日公布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典型意义”指出: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然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典型案例的方式明确了关于挂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导意见。
五
过票、变票的司法认定
过票、变票是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两种行为,通常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进入司法程序。过票、变票往往发生在偷逃消费税的案件中。如成品油生产企业为逃避消费税,通过各种开票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将化工产品等消费税非应税产品变更为成品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向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此类案件中,成品油生产企业和开票公司之间形成一个发票循环的闭环:成品油生产企业购进成品油加工原材料化工产品,通过多家开票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中某一个环节,开票公司将化工产品变更为成品油,最后向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成品油增值税发票。最终,成品油生产企业购买的是化工产品,而收取的却是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个循环开票的环节中,没有真实交易而只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称为过票,过票只是为了掩盖变票。因此,变票才是偷逃消费税的关键环节。因为通过变票,改变了产品名称,消费税的应税产品就变成增值税的应税产品。按照税法规定,成品油生产企业购买化工产业,应当由销售企业向其开具化工产品的进项发票,成品油生产企业将化工产品加工成为成品油对外销售,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消费税,税额在35%左右。但将进项发票变为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向外销售成品油就只要开具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增值税的税额在17%左右。这样,成品油生产企业就偷逃了消费税和增值税之间的差额税款,这部分税款属于消费税。因此,这种变票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偷逃消费税的行为。而开票公司通过虚开发票,其收益是每顿数十元不等的开票费,偷逃的部分消费税收益的受益人为成品油生产企业。
通过上述过票变票的各个环节,最终的受票人,即成品油生产企业就可以利用改变产品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抵扣,因而偷逃消费税。而对于开票公司来说,是一种偷逃消费税的帮助行为。对此,在刑法理论上没有疑问。关键问题在于:开票公司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变票的情况下,确实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如果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则这种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这个问题,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室在函件和案例中都已经明确,刑法学界的通说也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非法定的目的犯,其构成应当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骗取国家税款如何解释,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其中存在一种对国家税款进行较为宽泛解释的观点,这种观点虽然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但同时认为这里的国家税款除了增值税以外,还包括其他税种,例如变票案件中的消费税。这种观点貌似有理,其实不能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抵扣税款的方式骗取国家税款,而不包括以此种税额的发票假冒彼种发票的方式骗取国家税款。
案例3
甲、乙等十余人涉嫌利用石化贸易企业变票销售虚开案
a公司是某地的石化贸易企业,实际控制人系甲。b公司等八家公司是某地的石化等经贸企业,实际控制人是乙。c集团是某地的石油炼化企业集团,拥有炼厂、贸易企业、运输企业等诸多关联企业,企业负责人有丙、丁等人。2023年至2023年,c集团为了逃避缴纳生产成品油的消费税,要求乙的公司为其实施变票,具体交易流程系:c集团的关联单位d公司将组分油卖与a公司,开具化工原料发票,a公司将组分油卖与b公司等八家公司,开具化工原料发票,b公司等八家公司将组分油卖与c集团的关联贸易企业e公司,开具汽油发票,e公司将组分油卖与c集团的炼厂,开具汽油发票,炼厂将该组分油加工调和后生产出汽油,再销售给当地的中石油、中石化企业,开具汽油发票。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对于案件的定性提出了以下三方面的辩护意见:
第一,变票交易的核心目的不是虚抵增值税而是偷逃消费税。根据增值税的征税原理,增值税属于流转税、价外税,其实际税负通常会由商品的销售方转嫁给购买方。购买方在整体承担了商品的增值税税负后即取得对国家的税收债权,对未增值部分可以继续向后手购买方转嫁,实际上是仅对商品再流转环节的增值部分纳税。在大宗商品贸易中,各环节供应商按照交易数量、金额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正常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就变票交易而言,整个交易环节存在真实的货物来源,每一个环节的公司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数量取得和开具发票,不存在错开、多开等情形,各交易主体分别按照交易的真实数量、金额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各主体将获取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均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的流失。因此,变票交易的目的并不在于虚抵增值税款。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由于炼化企业购进化工原料进行加工或者调和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成品油又属于应税消费品,因此加工或者调和成品油的行为属于应税行为,炼化企业则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加工或者调和汽油为例,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的规定,一吨汽油需要缴纳消费税2109.76元。在变票交易中,炼化企业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通过变票交易将化工原料的发票变名为成品油发票,隐瞒生产环节,造成了国家消费税税款的大量损失。
第二,变票交易的绝大多数非法利益归属和交易主导权不在贸易企业而在炼化企业。石化行业的变票交易行为一般由炼化企业所主导,变票、过票的商贸企业赚取中间环节的贸易差价,帮助炼化企业逃避缴纳消费税款。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生产成品油的行为属于消费税的应税行为,需要缴纳消费税。但是,购进成品油并对外销售成品油的商贸行为并不需要承担消费税的纳税义务。炼化企业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通过变票交易取得成品油的发票,对外销售加工的成品油制品并开具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一来炼化企业就可以达到隐瞒生产环节,不缴消费税的目的,从中攫取巨额的税收利益。从华税律师所接触的案件来看,逃避亿元消费税的炼化企业并不在少数。中间环节过票、变票的商贸企业利润主要是来源于油品的进销差价,一吨油加价20-50元不等,变票企业的利润会稍微高于过票企业。因此,从整个交易链条及交易目的来看,变票交易的绝大多数非法利益归属和交易主导权不在贸易企业而在炼化企业。
第三,对交易环节中的各被告人应当以逃税罪帮助犯追究刑事责任。石化行业变票交易有以下三个特点:(1)整个交易环节有真实的货物来源,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2)行为人不以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3)炼化企业通过变票的方式取得成品油发票,隐瞒生产环节,造成国家消费税税款损失。整个交易链条中,炼化企业非法获取税收利益,逃避缴纳消费税税款,是非法利益的获得者,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属于逃税罪的正犯,应当按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追究炼化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中间环节的过票、变票等商贸企业为炼化企业获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消费税,仅起到帮助作用,应当以逃税罪的帮助犯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三种发票,都是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因此,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不是抵扣税款而是偷逃方式骗取国家其他税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当以逃税罪论处。在过票、变票案件中,行为人并没有采用抵扣的方式骗取国家税款,换言之,国家税款的损失并不是通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实现的,而是利用过票、变票,将应当缴纳消费税的应税产品改变为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应税产品,从而少缴消费税和增值税之间的税款差额,以此达到逃税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过票、变票只是偷逃消费税的手段行为,这一手段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炼化企业逃税罪的共犯行为。
应当指出,过票、变票案件的司法处理中,开票公司遍布全国各地。从具体案件来看,通常都是过票、变票公司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但成品油生产企业一般都是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极少有被司法追究的。在这种情况下,开票公司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以重刑,罚以重款,而过票、变票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成品油生产企业却逍遥法外,导致司法不公。对于过票、变票案件,应当将整个开票链条一查到底,在上级公安机关的统一协调下,侦查办案。在司法处理时,以成品油生产企业为主犯,以开票公司为从犯,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成品油生产企业对整个逃税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开票公司对其虚假开票环节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那些无法查清整个开票环节的过票、变票案件,对开票公司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单独论处。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悄悄法律人公众号
【第8篇】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
一般纳税人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税率一样吗?
对于同一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说,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开普通发票计算销项税额是一样的,不同的是:
1、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注明了金额和税额,而普通发票只记载一笔业务的总金额。
2、在财务记账时,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即可确认销售额,而普通发票要经过计算,总金额/(1+适用税率〈17%或13%〉)=销售额。
3、对于受票方来说,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而普通发票就无法抵。
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是什么意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5]41号)第三条规定:“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管理: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小月。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做好增值税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辅导工作,同时按以下办法对其进行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对小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和实地核查的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二)对商贸零售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审批。专用发票的领购也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四)对每月第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应核减其次月专用发票供应数量。
(五)对每月最后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首次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每次核定的数量与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减后发售差额部分。
(六)在辅导期内,商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及货物运输发票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
【第9篇】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
一、我单位为山东省外企业,通过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外省用户注册”功能完成注册后,办理跨区税源登记(跨区涉税事项报验)时,提示:“授权登录失败,初始化自然人会话:证件信息缺失,请联系税管员处理!(错误码b0f5ed2c5ad43bfa74fbdae696053a8)”怎么办?
由于电子税务局企业登录需要输入登录人员(指办税人员、财务负责人或法人)的身份证号或手机号等实名身份信息,遇到此类问题,请登录人员通过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登录模块,点击自然人登录下面的“注册”按钮,先注册登录人的个人实名信息,如下图所示:
可选择手工注册、微信小程序注册或支付宝注册等方式完成注册并实名认证。
登录人完成实名认证后,再选择“企业登录”办理跨区税源登记等业务。
二、我公司属于制造业中型企业,2023年12月申报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请了延缓缴纳,本期网上申报缴费时,显示已缓缴部分限缴日期为2023年9月20日,本期是否不需要缴纳这部分缓缴的税款了?
是的,本期不需要缴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2号)》规定,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3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政策,缓缴期限继续延长六个月。
对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2023年10月、11月、12月属期及2023年第4季度属期已延缓尚未缴纳的税款,系统已将该部分税款限缴日期自动延长6个月,您应在延缓期届满进行缴纳。
三、我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写退(抵)税申请审批表时,本次退抵金额无法填写怎么办?
申请退税填写退(抵)税申请审批表时,请您按照以下步骤操作:
第一步:登录电子税务局,点击“我要办税-一般退(抵)税管理-退抵税费申请(入库减免)”,填写申请信息,如下图所示:
第二步:点击“税票信息查询”,选择税费所属期起、止日期,点击“查询”,如下图所示:
拖动“退抵税(费)明细”下方滚动条,点击最右侧的勾选框后,点击“确定”按钮。
系统返回到“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填写界面,如下图所示:
第三步:填写“本次退抵税额”及补充其他未填写信息后,点击“下一步”提交。
第四步:申请提交后,您可通过事项进度管理模块查看受理进度。
四、我单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期增值税及附加税点击“申报”按钮后,反馈“核心征管提示信息:出现系统级异常,需要联系系统运维成员进一步分析处理”是什么原因?
请您检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报表下方的“代理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项,如下图所示:
如此项错误的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写成了纳税人名称,点击申报后将会反馈失败信息,请修改后重新申报。非此原因请咨询技术支持电话96612366。
五、自然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代开发票时,销货方的地址是必填项,但是无法填写怎么办?
自然人代开发票申请里的“销货方基本信息”中的“地址”项、“联系电话”项,取自“我的信息—我的资料—我的资料”中维护的地址信息,如下图所示:
请先进行资料修改,保存修改后的常用住址、取票点等信息,重新进入代开发票申请界面,系统可自动获取到地址信息。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邮箱地址:1030379421@qq.com
【第10篇】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
视频:
,时长01:39
具体操作:
01、用户登录
登录厦门税务app,点击右上角的按钮:
进入登录界面。输入自然人账号密码、验证码登录。
02、功能路径
1.选择页面最下方的【办税】,点击【发票使用】—【代开增值税普票/电子普票】。
2.点击【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申请】,完成身份认证,进行人脸识别,验证通过后,阅读代开声明,勾选”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同意全部内容”,点击【下一步】进入申请单填写界面。
03、填写开票信息
1.选择“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领取方式默认为电子发票领取。填写业务发生地、街道乡镇、取票大厅,点击【下一步】。
2.填写收款方信息,*为必填项。注意电子邮箱是开具电子发票的接收邮箱。
3.填写付款方信息。(设置常用付款方后,下次可以直接选择常用付款方代开电子普票)。点击【下一步】。
4.填写货物明细。
5.如果货物明细超过8条,请使用销货清单。填写印花税合同类型。点击【保存申请】,弹出窗口“确定要保存该申请单?”,点击【确认】即可保存。
6.点击【提交】,弹出窗口“确定要提交该申请单?”,点击【确认】即可提交。完成申请单提交,等待税务人员受理审核,待状态变更为“已受理”,纳税人可进行缴款或者开具发票等操作。
04、缴费开票
1.选择页面最下方的【办税】,点击【发票使用】—【代开增值税普票/电子普票】,进入【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缴款】,选择发票类型、申请日期,点击【查询】,可查询发票状态,状态显示为“审核已通过”时,点击下方的【缴款】按钮,选择对应缴款方式,完成缴款。
左右滑动进行查看
2.缴费完成后,进入【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查询】,填写有关信息,点击【查询】。
3.发票状态为“打印成功”即开票成功。
05、查看发票
进入【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查询】,发票类型选择【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点击【查询】,状态为“打印成功”。点击下方的【查看发票】,可查看代开的发票。
温馨提示: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电子化形式存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相同。
【第11篇】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有什么区别
增值税发票一般指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常说的“专票”,而我们常说的普通发票也就是常说的“普票”,其实它也是增值税发票的一种,普票的全称是增值税普通发票。那么专票和普票有哪些区别呢?今天就给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
我们都知道的专票是可以作为抵扣的,普票是不可以作为抵扣的,那么除了这个区别外,还有那些不同呢?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区别
(1) 发票使用人不同。
专票一般只能由一般纳税人使用,小规模纳税人需要使用专票只能由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即使是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也是可以使用的。
(2) 印制要求不同。
根据规定专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
(3) 内容不同。
专票除了有普通发票所具备的内容外,还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号、不含增值税金额、适用税率、应纳增值税额等内容。
(4) 作用不同。
专票可以进行认证抵扣,而普通发票除运费、收购农副产品、废旧物资等可作抵扣外,其他的一律不可以。
(5) 联次不同。
专票有四个联次和七个联次两种,普通发票只有三联。
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税率
两者的税率一样的,营改增后,两者的税率都是一样的。小规模纳税人为3%,一般纳税人为6%,9%,1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领购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但是税率都是一样的,一般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客户有交易时,对方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就开具专用发票,否则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增值税普通发票则不可以抵扣,但是二者的税率是一样的。
【第12篇】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
南京高淳区发票真伪查询攻略大部分人的印象中对于电子发票要鉴定真伪的问题,都是只知道一种方法的,那就是在国税局网站查询电子发票真伪了。需要我们先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然后输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校验码及验证码,点击“查验”,就可以看到该张电子发票的发票查验明细,最后你可以选择“打印”或者“关闭”完成本次电子发票查验。整体来说整个操作流程是比较复杂的,而且对于不在电脑旁边的人来说无法查询,只能有电脑才可操作,这对于一些在外出差的同事来说,想要查询商家开具的电子发票的真伪情况很不方便。那么,有没有较之更为简便的方法呢,没有电脑就不能查询吗,当然有啦,现在已经有一款小程序上线了查询电子发票真伪的功能了,无需电脑有手机就可查询真伪
现在我们可以在手机支付宝上查询发票真伪了,很方便,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具体的流程:一:手机支付宝搜票大侠
二:进入小程序点击扫一扫扫描发票上的二维码
三:在发票栏查看发票查询结果
四:如果发票 有重复报销的情况,系统会第一时间显示出来
五:发票栏右上角的导出,可以导出发票查询的excel表格,就是财务的电子台账
【第13篇】增值税普通发票软件
作为会计,增值税ukey是会计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金税盘和税控盘的操作大家都很熟悉了,但是增值税开票软件ukey版,很多财务都不清楚怎么操作,网上咨询起来又特别麻烦。
今天专门给大家整理了一套,增值税ukey开票的常用功能操作手册,从注册登陆到发票的领购,再到发票的红冲作废等等,图文结合,非常详细,小白也能直接照着操作
一起来看看吧~(文末可抱走)
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
常用功能操作手册目录
第一章:系统注册与登陆
第二章:编码设置
第三章:设置增加开票员第四章 :发票领购
......
由于篇幅有限,增值税ukey的操作手册就展示到这里了,希望可以帮助到更多地小伙伴!
【第14篇】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
再见了,纸质发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来了!税务局刚刚通知!7月31日起正式执行。更重磅的是......
01
“全电发票”来了!7月31日起正式执行
刚刚,全电发票受票试点又新增厦门、宁波、青岛三地!
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简称全电发票)开票方试点省市自治区包括:广东(不含深圳)、上海、内蒙古。
全电发票受票方试点省市计划单列市(据黄蜂老五统计)累计18个。包括:四川、湖南、湖北、河南、江西、安徽、北京、江苏、深圳、陕西、河北、重庆、浙江、福建、山东、宁波、厦门、青岛。
第一批:自2023年5月10日起,四川省试点。
第二批:自2023年6月21日起,北京、江苏、浙江(不含宁波)、深圳、山东(不含青岛)等五地试点。
第三批:自2023年6月21日起,内蒙古、上海、广东(不含深圳)等三地试点。
第四批:自2023年7月18日起,河南、河北、湖南、湖北、陕西、江西、安徽、福建、重庆等九地试点。
第五批:自2023年7月31日起,青岛、宁波、厦门三地试点。
相较于之前的传统纸质发票及电子发票,全电发票有以下优点:
1、发票信息全面数字化,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
2、发票版式全面简化,重新设计了票面要素,简化购买方、销售方信息,仅需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和纳税人名称;联次全面简化,全票无联次;彻底取消了收款人和复核人栏,会计无需纠结。
3、开票流程全面简化,开票零前置,无需税控设备即可开票,无需票种票量核定即可开票,一个企业确定开票总额度即可开票,且开票额度可动态调整。有网络就可以开票,登录网页、客户端或者手机app即可开票。
4、电子发票重复入账报销问题彻底解决,纳税人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标记发票入账标识,避免重复入账。
5、实现发票自动交付,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自动交付全电发票,也可通过电子邮件、二维码等方式自行交付全电发票。
6、红字发票处理流程简化,发票未入账时可直接全额红冲,发票已入账时销售方和购买方均可提出红字申请。
02
全电发票样式
附件1
全电发票样式
1.增值税专用发票
2.普通发票
3.稀土电子发票
4.卷烟电子发票
5.建筑服务电子发票
6.旅客运输服务电子发票
7.货物运输服务电子发票
8.不动产销售电子发票
9.不动产经营租赁电子发票
10.农产品收购电子发票
11.光伏收购电子发票
12.代收车船税电子发票
13.自产农产品销售电子发票
14.差额征税电子发票(差额开票)
15.差额征税电子发票(全额开票)
可以看出,相较于传统电子发票,全电发票的票面精简了许多。看到这里,对全电式发票和传统电子发票的不同应该也有了大致的了解。
很多人都在问:传统电子发票会取消吗?因为全电发票目前正在试验阶段,至少在现阶段全电发票与传统电子发票是共存的。整体来说,传统电子发票与全电发票是从节点电子化到全局数字化的升级。
03
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来了
发票业务,这9种情形要小心了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中标公告: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工程监理服务。
该项目中标金额:960万;
该项目功能: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建设提供第三方工程监理服务。即对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工程的过程监督与管理。
税务总局希望建设全国统一开发、总省两级部署和协同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支撑发票电子化改革落地,全面推行电子发票。
据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建设预计耗时2年,工程总投资概算超13亿元。
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有多强大?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应用系统建设涉及新建应用系统和配套系统改造,按照标准规范,遵循一体化的建设要求,实现发票从申请、开具、交付、确认、查验、抵扣、风险控制、决策指挥、服务保障等全流程、全生命周期的管理。
另外,发票电子化改革不仅仅涉及到发票自身的管理和服务方式调整,还将牵引推动纳税服务、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监督内控等其他业务的变革及相关系统得升级改造。
因此,未来发票监管势必趋严。提醒大家注意:从今天开始,以下9种情形,要小心了。
一、发票重复入账抵税
有些企业认为,现在都是电子发票,我重复打印入账抵税,也没关系,反正税务局查的话也查不出来,你这样想,我只能呵呵。
现金税四期+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到来,发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已经解决,你的数据是多少,税务局可能比你还清楚。
二、企业发票大量为个人抬头
如果不是直接对接消费者的企业,却长期开具大量的个人抬头的发票;存在着大量个人抬头发票报销入账;不用多说这些统统都是稽查的重点!
三、发票增量、增额异常
实际经营与开票量严重不符;与同行业相比变动异常等等。
四、频繁作废发票;大部分发票顶额开具;
发票频繁作废;存在大量跨月红冲发票;发票开具金额满额度明显偏高异常等等。
五、费用发票异常
加油费、差旅费、会务费、咨询费、服务费、培训费等发票异常,与经营情况严重不符。
六、开具的发票内容与实际不符
企业卖的是钢材,开具却是家具;卖货是10个,开票确是20个;应该开给a公司抬头确是b公司等等,以后这种行为不要再有了。
七、买发票
有些企业一缺成本费用,就想到了买发票,殊不知,你省的那点税,还不够罚款的。
且买发票属于虚开发票,搞不好还会背上刑事责任。
即使你走了账,签订了合同,货物流却没办法一致,一查一个准。
八、对开发票、环开发票
对开、环开发票,说白了,就是基于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我给你开,你给我开或者再加个第三方。虽然它们都是闭环抵扣,最终未少缴税,但递延了纳税,行政法上还是会按虚开发票处理。
九、到处找发票抵税
有些企业为了少缴税,还真是把“避税”用到极致。
比如:员工工资7000元,其中2000元必须拿票来领工资,长期以往,你公司的费用不会异常吗?
04
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
常见问题即问即答
1. 什么是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
答: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称全电发票)是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全新发票,不以纸质形式存在、不用介质支撑、无须申请领用、发票验旧及申请增版增量。纸质发票的票面信息全面数字化,将多个票种集成归并为电子发票单一票种,全电发票实行全国统一赋码、自动流转交付。
2. 我公司是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想以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还需要同时保存对应的电子件吗?
答:需要。根据《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 号)的规定,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
3. 哪些发票可以使用发票入账服务进行入账?
答:2023年1月1日之后开具的发票,且不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使用入账服务进行入账:
(1)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
(2)已作废的发票;
(3)之前入账的发票;
(4)其他。
4. 全电发票的票面信息包括哪些?
答:全电发票的票面信息包括基本内容和特定内容。
为了符合纳税人开具发票的习惯,全电发票的基本内容在现行增值税发票基础上进行了优化,主要包括:动态二维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开票人。
为了满足从事特定行业、经营特殊商品服务及特定应用场景业务(以下简称“特定业务”)的纳税人开具发票的个性化需求,税务机关根据现行发票开具的有关规定和特定业务的开票场景,在全电发票中设计了相应的特定内容。特定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稀土、卷烟、建筑服务、旅客运输服务、货物运输服务、不动产销售、不动产经营租赁、农产品收购、光伏收购、代收车船税、自产农产品销售、差额征税等。试点纳税人在开具全电发票时,可以按照实际业务开展情况,选择特定业务,将按规定应填写在发票备注等栏次的信息,填写在特定内容栏次,进一步规范发票票面内容,便于纳税人使用。特定业务的全电发票票面按照特定内容展示相应信息,同时票面左上角展示该业务类型的字样。
5. 全电发票与现有的发票样式有什么区别?
答:全电发票样式与现有发票样式区别在于:一是全电发票票样将原有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变为20位发票号码;取消了校验码、收款人、复核人、销售方(章);取消了发票密码区。二是全电发票特定业务会影响发票展示内容,不同的特定业务展示的发票票面内容不同。三是全电发票将原备注栏中手工填列、无法采集的内容,设置为固定可采集、可使用的数据项,并展示于票面上。
6. 全电发票和使用税控设备开具的电子发票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一是管理方式不同。对于全电发票,纳税人开业后,无需使用税控专用设备,无需办理发票票种核定,无需领用全电发票,系统自动赋予开具额度,并根据纳税人行为,动态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实现开业即可开票。对于使用税控设备开具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纸电发票”),纳税人开业后,需先申领税控专用设备并进行票种核定,发票数量和票面限额管理同纸质发票一样,纳税人需要依申请才能对发票增版增量,是纸质发票管理模式下的电子化。
二是发票交付手段不同。全电发票开具后,发票数据文件自动发送至开票方和受票方的税务数字账户,便利交付入账,减少人工收发。同时,依托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纳税人可对各类发票数据进行自动归集,发票数据使用更高效便捷。而“纸电”发票开具后,需要通过发票版式文件进行交付。即开票方将发票版式文件通过邮件、短信等方式交付给受票方;受票方人工下载后,仍需对发票的版式文件进行归集、整理、入账等操作。
7. 使用全电发票如何保障纳税人的发票数据安全和隐私?
答:全电发票使用了最新加密技术,加强了纳税人最关心的发票安全性、隐私性保障能力。
——从安全性来说,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将利用数字信封技术来最大限度地保障交易安全性,通过对发票数据传输通道进行加密,保证数据流转的安全性,防止数据被窃取、篡改、冒充。
——从隐私性来说,全电发票保持了纸质发票的基本属性和主要特征,在为用户提供不同于纸质发票交付和入账等体验的同时,通过隐私保护技术确保用户数据安全,避免信息泄露。
8. 目前,我国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推行进度如何?
答:按照总局发票电子化改革(金税四期)建设工作部署:2023年12月1日起,在广东(不含深圳,下同)、内蒙古、上海3地试点地区部分纳税人中开展全电发票试点,试点使用的依托电子税务局搭建的平台称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电票平台”)1.0版,实现了56项功能,成功开出第一张“全电”发票。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受票方范围为本省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随后,2023年4月1日起,在广东地区的部分纳税人中进一步开展全电发票试点,电票平台1.5版成功在广东省上线切换,实现了142项功能,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受票方范围为本省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2023年4月2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的部分纳税人中进一步开展全电发票试点,电票平台1.5版成功在内蒙古上线切换,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受票方范围为本自治区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2023年5月10日起,四川省纳税人仅作为受票方,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接收由内蒙古自治区和广东省的部分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2023年5月23日起,上海市切换电票平台1.5版,并可向四川省、广东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自2023年6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和广东省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受票方范围逐步扩至全国。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和广东省3个地区以外的纳税人暂仅作为受票方,分步接收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全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
9.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是否提供发票入账标识功能?
答: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发票入账标识”模块,对取得的2023年1月1日之后开具的发票进行入账标识操作,帮助纳税人降低重复入账的风险,便利会计核算管理。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目前支持单张、批量、清单导入等入账标识方式,其中清单入账需要下载模板,并按照模板格式录入相关发票信息后导入进行入账标识操作。后续会加入接口方式和数据直连的方式与财务系统对接入账。
10. 我公司是非试点纳税人,今天收到一张全电发票,自行打印后,纸质打印件上没有加盖销售方的发票专用章,是否可以作为税收凭证?
答:可以。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纸质发票一致。纳税人以电子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无需要求销售方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但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全电发票电子文件。
11.我是深圳市纳税人,20xx年x月x日收到了一张内蒙古的全电发票,名称格式与传统发票完全不同。请问是否符合规定?
答:符合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和广东省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受票方范围逐步扩至全国。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和广东省3个地区以外的纳税人暂仅作为受票方,分步接收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全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
12.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纳税人范围如何确定?
答: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为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试点纳税人分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和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的纳税人,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广东省税务局确定。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纳税人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13.试点纳税人如何建立、变更、解除与办税人员的关联关系?
答:试点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建立、变更、解除与办税人员的关联关系。
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新增办税人员或对已有办税人员进行变更的,应对办税人员进行岗位权限授权或调整。系统将自动通过电子税务局及移动端向该办税人员推送待确认的授权信息。办税人员在完成个人身份信息采集核验,以及对推送的授权信息进行确认后,关联关系即建立,系统自动记录关联关系。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解除办税人员关联关系的,无需办税人员确认。
试点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申请新增或变更办税人员信息时,税务机关在核心征管系统完成办税人员信息录入或变更,通过实名办税系统验证办税人员实名信息后,由办税人员登录电子税务局确认相关信息。信息确认后,系统自动记录关联关系。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解除办税人员关联关系的,无需办税人员确认。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建立、变更、解除本机构办税人员关联关系的,适用以上方式。
14.办税人员如何解除与试点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答:办税人员因离职、退休等原因需解除税务网络可信身份关联关系时,办税人员可通过线上自行解除或通过办税服务场所申请解除。
15.试点纳税人如何建立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关联关系?
答:试点纳税人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支持以下两种方式: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向税务机关提交其与纳税人签订的委托办税协议信息,纳税人在电子税务局确认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获得相应办税权限,系统自动记录关联关系。
(2)试点纳税人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向税务机关提交其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签订的委托办税协议信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在电子税务局确认后获得相应办税权限,系统自动记录关联关系。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以“一人多户”的方式为纳税人代办涉税事宜的,应于办理前向税务机关报送基本信息及委托办税协议信息。
16.试点纳税人完成注销后,企业授权人、被授权人的身份认证信息及操作权限是否需要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手动撤销?
答:不需要。平台设置自动标记失效状态功能。企业完成注销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自动同步企业状态信息,自动标记企业授权人、被授权人的身份认证信息及操作权限为失效状态。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
17.试点纳税人需要用什么税控设备开具全电发票?是否免费?
答:试点纳税人无需领用税控专用设备即可开具全电发票,税务机关免费向纳税人提供全电发票的开具、查验及交付服务,降低纳税人发票的使用和管理成本。
18.试点纳税人需要用什么开票软件开具全电发票?
答:可直接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登录方式及地址由各试点省确定)免费开具全电发票,无需使 用其他特定开票软件。
19.试点纳税人如何了解电子发票服务平台?
答:税务部门将对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全流程进行辅导,纳税人在开具过程中出现问题,可以拨打12366咨询主管税务部门。另外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上也会有操作指引,确保纳税人正确开好每张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
20.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哪些种类的发票?
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支持开具全电发票、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试点纳税人通过实名验证后,无需使用税控专用设备即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全电发票、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无需进行发票验旧操作。其中,全电发票无需进行发票票种核定和发票领用。
试点纳税人中,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至1.5版后新设立登记且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的(以下简称“新办试点纳税人”),如需开具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应当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的票种核定、发票领用、发票作废、发票缴销、发票退回、发票遗失损毁等事项仍然按照原规定和流程办理;试点纳税人中,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至1.5版前设立登记或已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的(以下简称“存量试点纳税人”),如需开具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
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1.试点纳税人使用增值税纸质发票有何规定?
答:试点纳税人满足相关使用条件后,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专票、纸质普票。试点纳税人需要事先核定相关发票票种,确定最高开票限额和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在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时,所开具的发票金额将从当月开具金额总额度中扣除。若出现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情况,则应按照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相关规则进行处理,并在红字发票开具后收回被红字冲销的纸质发票原件。所领用的纸质专票与纸质普票使用后,再次领用时无需进行发票验旧。
试点纳税人仍然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的,与现有规定保持一致。
发票开具
22.我公司是试点纳税人,在开具全电发票前,还需要办理哪些业务?
答:不需要。试点纳税人通过实名验证后,无需使用税控专用设备,无需办理全电发票票种核定,无需领用全电发票,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即可开票。
23. 试点纳税人开具全电发票流程是什么?
答:试点纳税人登录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后,通过开票业务模块,选择不同的发票类型,录入开具内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校验通过后,自动赋予发票号码并按不同业务类型生成相应的全电发票。
24.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哪几种发票开具模式?
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对发票的开具提供页面输入和扫描二维码两种模式。试点纳税人选择页面输入模式进行开票,即进入页面输入内容完成发票开具;试点纳税人选择扫描二维码模式进行开票,可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完成发票相关信息预采集。
25. 2023年2月1日注册了一家公司,目前是小规模纳税人,使用纸质发票,能否申请由税务机关为我代开全电发票?
答:不可以。目前,税务机关暂不为纳税人代开全电发票。
26. 试点纳税人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过程中可以暂存发票信息吗?
答:可以。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发票草稿功能,试点纳税人在开具发票过程中,如需暂时保存发票信息可以选择保存草稿。
27. 试点纳税人销售商品开具全电发票,如果商品种类较多是否需要开具销货清单?
答:全电发票的载体为电子文件,无最大开票行数限制,交易项目明细能够在全电发票中全部展示,无需开具销货清单。
28. 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时,是否每次都需要手动录入发票的全部票面信息?
答: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基础信息维护”模块来维护项目以及客户的基础信息。完成维护后即可在开具发票时直接选择对应的项目完成发票信息预填,无需手动录入。
29. 试点纳税人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可以维护哪些项目信息?
答:试点纳税人可以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的“基础信息维护”模块,对项目(商品或服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及税率/征收率等信息进行维护。项目信息维护后,试点纳税人可在开票时直接选择已经维护的信息,减少开票时间。
30.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客户信息分类管理”模块的主要功能是什么?
答:“客户信息分类管理”模块主要是用于试点纳税人查看与管理不同类别的客户信息。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手工录入、模板导入方式新增或修改客户信息。
31. 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票时,备注信息如何填写?
答:发票备注信息是指纳税人根据所属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需要,自行额外增加的发票信息。发票备注信息项目可以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信息维护”模块预设的相应“场景模板”添加或开票时直接选择“附加项目”单个添加编辑,添加相应的“场景模板”;也可以直接在备注信息输入框中填写。
32. 试点纳税人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时,自动填充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是否可以修改?
答:试点纳税人可按照实际业务对自动填充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进行修改。
33. 试点纳税人哪种情况下可以申请开通临时开具原适用税率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权限?
答:试点纳税人属于以下四种情形,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临时开具原适用税率全电发票权限。
(1)一般纳税人在税率调整前开具的发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且已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了红字发票,现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2)一般纳税人在税率调整前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且已申报缴纳税款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现需要补开原适用税率增值税发票。
(3)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开具的适用原税率发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且已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了红字发票,现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4)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且已申报缴纳税款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现需要补开原适用税率增值税发票。
34. 试点纳税人如何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原税率发票?
答:试点纳税人需要开具17%、16%、11%、10%等税率发票的,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试点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35. 试点纳税人申请开通临时开具原适用税率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权限,需要提供什么资料?
答:试点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原税率开具全电发票,应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并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材料,以备查验。
36. 我公司因故需要申请开通临时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权限,请问该权限的有效期有多久?
答: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手动调整纳税人税率,并设置临时开票有效期起止,有效时限为24小时。
37. 试点纳税人发起临时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权限后,可在哪里查看审核结果?
答: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至试点纳税人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试点纳税人登录后,系统会提示纳税人签收文书。同时,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将同步审核税务机关审核结果,对试点纳税人的税率进行调整。
38. 试点纳税人是否可以查看申请临时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权限历史记录?
答:可以。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设有历史查询功能,该功能可展示历史税率调整记录、时间及状态筛选等,可通过“税率调整记录查询”查询。
开具金额总额度和剩余可用额度
39. 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开票份数、开票金额限制与以前相比有什么不同?
答: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全电发票,在开具金额总额度内,没有发票开具份数和单张开票限额限制。
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40. 试点纳税人在开票过程中,若提示不得继续开票,应如何处理?
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针对存在发票开具“红色”预警情形的试点纳税人、开具发票过程中存在内容校验不通过、授信额度为零等情形会阻断开票,试点纳税人需根据提示进行相应操作。如红色预警需联系主管税务局进行处理,内容校验不通过需更改发票开具内容,授信额度为零可以申请额度调整等。
41. 试点纳税人发票开具金额额度如何确定?
答:发票开具金额额度包括三类:开具金额总额度、初始开具金额总额度和剩余可用额度。
开具金额总额度,也称总授信额度,是指一个自然月内,试点纳税人发票开具总金额(不含增值税)的上限额度,包括试点纳税人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全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的上限总金额以及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纸质专票、纸质普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以下简称“卷式发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上限总金额。
初始开具金额总额度,是指试点纳税人首次使用全电发票时,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赋予该纳税人的当月发票可开具金额上限额度。
剩余可用额度,是指在一个自然月内,试点纳税人开具金额总额度扣除已使用额度。其中,已使用额度包括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金额,以及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纸质专票、纸质普票、卷式发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领用份数和单张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之积(存在多种不同版式的发票应分别计算并求和,下同)。
42. 试点纳税人开具不同种类的发票是否共用同一个开具金额总额度?
答:是。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全电发票、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以及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纸质专票、纸质普票、卷式发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共用同一个开具金额总额度。
但是授信总额度扣除方式与环节不同。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在发票开具时扣除,扣除的是已实际开具发票的金额;通过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在发票领用时扣除,扣除的是发票领用的单张最高开票限额与发票领用份数之积。
43. 我公司是按月申报的一般纳税人,2023年7月开具金额总额度为750万元,截止到7月31日实际已使用额度400万元,剩余可用额度为350万元。8月1日,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自动计算8月开具金额总额度为750万元。请问我公司8月份可用额度是否一直是750万?
答:不是。如果你公司在8月11日9时,完成7月所属期增值税申报并比对通过,则8月11日9时前,你公司的可使用额度为350万元(7月剩余可用额度350万元<8月月初开具金额总额度750万元)。8月1日至11日9时,如果你公司实际已使用额度为20万元,则8月11日9时(即完成申报)后的剩余可用额度为730万元
44. 试点纳税人发票开具金额总额度如何调整?有哪些调整方式?
答: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有三种方式,包括定期调整、临时调整和人工调整。
(一)定期调整
定期调整是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每月自动对试点纳税人开具金额总额度进行调整。
(二)临时调整
临时调整是指税收风险程度较低的试点纳税人开具发票金额首次达到开具金额总额度一定比例时,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当月自动为其临时增加一次开具金额总额度。
(三)人工调整
人工调整是指试点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申请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审核未发现异常的,应为纳税人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
45. 试点纳税人开具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如何使用剩余可用额度?
答: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时,单张发票开具金额不得超过单张最高开票限额且不得超过当月剩余可用额度,并根据实际开票金额扣除当月剩余可用额度。
试点纳税人领用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纸质专票、纸质普票、卷式发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按领用份数和单张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之积扣除当月剩余可用额度,开具时不再扣除当月剩余可用额度。
46. 我是试点纳税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人工开具金额总额度调整?
答:试点纳税人开具金额总额度不足且系统自动调整后开具金额总额度仍不足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的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调整其开具金额总额度。
47. 我公司是试点纳税人,八月因订单激增开具金额总额度无法满足开票需求,请问如何申请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
答: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税务数字账户—授信额度调整申请”模块,申请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填写调整理由并上传相关附件后,即可启动人工调整流程。
48. 我公司是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申请人工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或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
答:试点纳税人是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当月首次申请人工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或者当月第二次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纸质专票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下同)时,应当按照当月已开具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和已领用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3%预缴增值税;多次申请人工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或者多次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自本月上次申请人工调整开具金额总额度或者上次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起,按照已开具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和已领用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
49. 什么情况下可以开具红字全电发票?
答:一般情况下,试点纳税人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可以按规定开具红字全电发票。但以下几种情况下不允许开具红字全电发票:
(1)蓝字发票已作废、已全额红冲、已被认定异常扣税凭证、已锁定(已发起红字确认单或信息表且未开具红字发票、未撤销红字确认单或信息表)时,不允许发起红冲;
(2)蓝字发票增值税用途为“待退税”、“已退税”、“已抵扣(改退)”、“已代办退税”、“不予退税且不予抵扣”时,不允许发起红冲;
(3)蓝字发票税收优惠类标签中,“冬奥会退税标签”为“已申请冬奥会退税”时,不允许发起冲红;
(4)发起红冲时,如对方纳税人为“非正常”、“注销”等状态、无法登陆系统进行相关操作时,不允许发起红冲。
50. 试点纳税人如何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发起红冲?
答:试点纳税人可登陆电子税务局,依次选择进入【开票业务】—【红字发票开具】—【红字发票确认信息录入】,也可以通过【税务数字账户】—【红字信息确认单】—【红字发票确认信息录入】,选择对应蓝字发票发起红冲。
51. 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发起红冲时,冲红原因如何选择?
答:冲红原因应由纳税人根据业务实际确定。需要注意的是,如原蓝字发票商品服务编码仅为货物或劳务时,红冲原因不允许选择“服务中止”;商品服务编码仅为服务时,红冲原因不允许选择“销货退回”。
52. 发起红冲时,应如何选择红字发票票种?
答:各票种之间的红冲规则为“新冲旧、电冲纸”,具体如下:
(1)全电发票可以对全电发票、全电纸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票)、税控发票进行红冲;
(2)全电纸票可以对全电纸票、税控发票进行红冲,不允许对全电发票进行红冲;
(3)税控发票仅允许对税控发票进行红冲,不允许对全电发票、全电纸票进行红冲。
53. 如何对蓝字全电发票开具红字发票?
答:受票方未进行用途确认时,由开票方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发起《红字信息确认单》后全额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无需受票方确认;
受票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时,可由购销双方任意一方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当受票方为非试点纳税人时,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发起和确认)发起《红字信息确认单》,经对方确认后全额或部分开具红字全电发票。受票方已将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当暂依《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发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54. 如何对蓝字税控发票开具红字发票?
答:当开票方纳税人仍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时,应按原税控红冲流程开具红字税控发票;
当开票方纳税人已不再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仅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时,可参照蓝字全电发票红冲流程发起《红字信息确认单》并开具红字全电发票。
55. 试点纳税人已填开红字信息表但还未开具红字发票,是否可以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直接开具?
答:不可以。红字信息表和红字确认单未实现互相转换,对校验通过的红字信息表仍需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红字发票。
56. 试点纳税人可以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对同一张已确认用途的发票多次发起红字发票开具流程吗?
答:除以下几种特殊情形,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对同一张已确认用途的发票多次开具红字发票:
(1)冲红原因为“开票有误”时,必须全额冲红;
(2)蓝字发票对应的“增值税优惠用途标签”为“待农产品全额加计扣除”或“已用于农产品全额加计扣除”的,必须全额红冲。“增值税优惠用途标签”为“待农产品部分加计扣除”或“已用于农产品部分加计扣除”的,第一次红冲只能对未加计部分全额冲红或整票全额红冲。如第一次对未加计部分全额冲红,第二次红冲仅允许对剩余部分(即已加计部分)全额红冲;
(3)蓝字发票标签为“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时,必须全额红冲。
57. 对蓝字发票进行部分红冲时,有何具体要求?
答:除问题56所述几种特殊情形外,对红冲原因选择销货退回/服务中止/销售折让,或蓝字发票状态为“已部分红冲”的,允许多次冲红该张发票。具体要求如下:
(1)已进行销货退回/服务中止/销售折让开具红字发票的部分冲红的,允许更换申请方再次申请红字确认单,但申请原因只能选择销货退回/服务中止/销售折让;
(2)部分冲红允许删除项目行,即仅对部分项目进行红冲。
销货退回,只允许修改数量,自动计算金额和税额,不能修改单价,不能直接修改金额;如蓝字发票没有数量仅有金额,则允许修改金额,税额自动计算;
服务中止,允许修改金额和数量,不能修改单价,自动计算税额;
销售折让,选择需折让的商品行,录入折让比例或金额,不能修改单价和数量,税额自动计算;
(3)累计开具的红字发票票面记载的数量、负数金额、负数税额绝对值,均不得超过原发票票面记载的数量、金额和税额。
58. 试点纳税人取得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后,若开票方发起红字发票开具流程后,受票方是否还可以对该发票进行发票用途确认?
答:全电发票未确认用途及未入账的,开票方发起红冲流程后,对应的全电发票将被锁定,不允许受票方再进行发票用途确认操作。
全电发票未确认用途已入账的,若开票方部分开具红字发票后,允许受票方对该全电发票未冲红的部分进行抵扣勾选;若开票方全额开具红字发票,则不允许继续抵扣勾选。
59. 试点纳税人发起红字发票开具流程后,对方的确认是否有时限要求?
答:有。发起冲红流程后,开票方或受票方需在72小时内进行确认,未在规定时间内确认的,该流程自动作废,需开具红字发票的,应重新发起流程。
60. 试点纳税人对开具的全电发票进行红冲后开票方当月的可用授信额度会增加吗?
答:试点纳税人开具全电发票后,当月开具红字全电发票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同步增加其可用授信额度。
跨月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或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无法对应全电发票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不增加其当月可用授信额度。对于销售折让的情形,也不会增加其可用授信额度。
61. 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发起红字发票开具流程,是否需要与蓝字发票一一对应?
答:是的。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发起的红字发票开具流程,不论《确认单》还是《信息表》,均需要同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
62. 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在开具红字发票时,能够作废红字发票开具流程吗?
答:具体规则如下:
(1)销方发起无需确认的红字确认单,未开具红字发票前,允许销方撤回;
(2)红字确认信息发起方在提交红字确认单后,对方尚未确认前,不允许修改,发起方可撤销红字确认单;
(3)购销双方任意一方发起且对方已确认的红字确认单,发起方不允许撤销红字确认单,确认方可在确认后且未开具红字发票前撤销确认单;
(4)已开具红字发票的红字确认单不允许撤销。
(5)发起红字确认单后、开具红字发票前,原蓝字发票被认定异常凭证的,系统自动作废红冲流程。
63. 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红字发票后,是否需要追回已开具的发票?
答: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全电发票被红冲时,无需追回被红冲的全电发票及其纸质打印件;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发票被红冲时,需要追回被红冲的纸质发票。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
64. 什么是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
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是面向试点纳税人缴费人,归集各类涉税涉费数据,集查询、用票、业务申请于一体的应用。通过对全量发票数据的归集,为试点纳税人提供发票用途勾选确认服务、发票交付、发票查询统计,并为纳税人下载及打印全电发票提供支持,同时满足试点纳税人发票查验、发票入账标识、税务事项通知书查询、税收政策查询、发票开具金额总额度调整申请等需求。
65.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能为试点纳税人提供哪些便捷?
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便利纳税人对发票数据进行增值应用,通过对纳税人的发票数据分析管理,向纳税人提供个性化信息推送服务,增进其获得感和满意度,促进市场交易便捷便利。
66.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的功能包括哪些?
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为试点纳税人提供发票归集、用途确认、查询、下载、打印等服务。试点纳税人开具和取得各类发票时,系统自动归集发票数据,推送至对应纳税人的税务数字账户,从根本上解决纳税人纸质发票管理中出现的丢失、破损及电子发票难以归集等问题;并支持纳税人对全量发票进行用途确认、查询,对全电发票还可进行下载、打印,同时满足纳税人对已入账发票进行标识、税务事项通知书查询、税收政策查询、发票开具金额总额度调整申请、原税率发票开具申请、操作海关缴款书业务等需求,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发票服务。
67. 试点纳税人开出的全电发票如何交付给对方?
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可以为纳税人提供发票自动交付和自行交付两种方式。数字账户自动交付是指销售方成功开具发票后,系统默认将电子发票文件及数据自动交付至购买方(包括经办人)税务数字账户,如果购买方为未录入组织机构代码的党政机关及事业性单位,或购买方(包括经办人)为未录入身份证件号的自然人,系统无法自动交付,销售方可使用自行交付方式;自行交付方式是指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查询发票后自行选择电子邮件、二维码、电子文件导出等方式交付全电发票。
68.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中“海关缴款书采集”模块的功能是什么?
答:“海关缴款书采集”模块的功能是:对在“发票抵扣勾选”模块中无法查询到的双抬头海关缴款书信息、无法清分及下发的单抬头海关缴款书信息进行第一联数据的采集。
69.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中,哪些情形需要采集海关缴款书?
答:需要采集海关缴款书的情形主要包括双抬头海关缴款书、无法清分及下发、对清分结果有异议的单抬头海关缴款书信息等情形。
70.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归集的发票有哪些?有哪些发票是目前无法归集的?
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后台采集发票的全量数据,包括全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
其中,对于有明确销售方或购买方(包括经办人)信息的发票,通过销售方或购买方(包括经办人)信息归集至销售方或购买方(包括经办人)的税务数字账户。若购买方(包括经办人)信息中没有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的,只在销售方归集。对定额发票等没有销售方信息的发票,根据系统发票领用及验旧信息归集至销售方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对没有购买方(包括经办人)信息的(如定额发票等)发票,则不归集到购买方(包括经办人)的税务数字账户。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的查询功能
71.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的发票查询模块都有哪些功能?
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的发票查询包括全量发票查询、发票领用及开票数据查询、进项税额转出情况查询、未到勾选日期发票查询、出口转内销发票查询、汇总纳税总机构汇总分支机构开票数据。纳税人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相应的查询项进行查询。
72. 试点纳税人可以在“进项税额转出情况查询”模块查询到哪些数据?
答: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进项税额转出情况查询”模块查询本单位的进项税额转出数据,具体可查当前及以前所属期转出的异常凭证统计表、转出异常凭证具体明细、当前及以前所属期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需购货方转出的信息。
73. 进项税额转出情况查询具体指哪类需要进项税额转出的发票?包括海关缴款书吗?
答:包括被列为异常凭证的已经认证抵扣的发票,以及开具红字发票确认单上的红字发票,不包括海关缴款书信息。
74. 试点纳税人如何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对开具、取得的发票信息进行查询?
答:试点纳税人登录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后,可通过“全量发票查询”模块查询其开具和取得的发票。
75. 发票领用及开票数据查询可以查询什么内容?
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提供发票领用及开票数据查询功能,主要可以用于查询发票领用存状态、发票期初库存份数、购进发票份数、退回发票份数情况;正数发票份数、正数废票份数、空白废票份数、负数发票份数、负票废票份数、期末库存份数(领用、库存份数主要涉及纸质发票)。
76. 发票状态查询是指查询发票的什么状态?
答:试点纳税人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的全量发票查询模块,查询到某张发票的入账状态、下载次数、下载格式、打印次数、发票冲红台账、发票退税状态等。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的发票查验功能
77. 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查验渠道有哪些?
答:单位和个人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发票查验模块对全电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78. 如何登录全国统一的发票查验平台?
答:社会公众通过输入网址(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入全国统一的发票查验平台。
79.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发票查验方式有哪些?
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提供两种发票查验方式,一是单张发票查验(手工单张录入,单张文件导入);二是批量发票查验(下载模板录入信息导入查验)。
80. 手工导入发票查验都支持什么发票格式?
答:支持导入以下几种格式的电子发票文件:jpg / png/pdf/ofd/xml。
81. 试点纳税人在什么时间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查验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
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为纳税人提供7*24小时在线的发票查验服务。
82. 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如何查验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
答:纳税人可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全电发票进行查验。全国增值税查验平台仅支持单张发票查验模式,包括手工查验及扫描查验等方式。
83.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能否对非开具给本人或者本单位的发票进行查验?
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可以对取得的开具给本人或本单位的发票进行查验,也可以对非开具给本人或者本单位的发票进行查验。
84. 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上发票单张查验和批量查验的结果有什么不同?
答:发票单张查验的结果是对该发票信息进行可视化展示(可以看到整张发票),批量查验的结果是只能显示查验的发票相符或者不相符。
85. 批量查验是否可以只录发票号码?
答:不可以。如果批量查验只输入发票号码,无法对发票里的交易信息(单价、数量、时间等)进行核验,故只能在批量查验之前录入全部发票信息才能校验发票信息是否一一对应,对应则相符,反之不相符。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的发票勾选确认功能
86. 20xx年x月x日,杭州市纳税人接收到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及其他符合规定的全电发票等凭证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申请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的,应该怎么进行用途确认?
答:仍然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87.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抵扣类勾选业务”模块包括哪些功能?
答:“抵扣类勾选业务”模块包括抵扣勾选、农产品加计扣除勾选、不抵扣勾选、变更税款所属期等功能。
88.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抵扣类勾选业务”模块中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进行用途勾选的有哪些?
答: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进行用途勾选:
(1)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
(2)已作废的发票;
(3)之前所属期已确认用于其他用途的发票;
(4)已用于冬奥会退税的发票;
(5)已全额冲红的发票;
(6)其他。
89.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被部分红冲的发票是否可以进行抵扣勾选?
答:可以,可勾选抵扣的税额为原发票票面税额与所红冲的发票税额之差。
90.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抵扣类勾选业务”模块勾选增值税扣税凭证时间范围是什么?
答:试点纳税人可勾选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开具时间范围为2023年1月1日至本次勾选增值税所属期的最后一日。
91.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注销勾选业务”模块的作用是什么?
答:试点纳税人需要注销时,可以通过此模块对注销当期未勾选的发票进行勾选。
92. 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中进行发票抵扣勾选确认后,未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可否撤销?
答:可以。若试点纳税人需对“已勾选(抵扣)”发票的状态进行调整,只需选中“已勾选(抵扣)”的发票,点击“撤销勾选”即可。
93.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用途确认”模块的作用是什么?
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用途确认”模块是供试点纳税人将勾选的发票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等用途确认,并对发票数据进行归集、实时统计。
94. 发票用途确认后需要注意什么?
答:一是试点纳税人进行发票用途确认后,将锁定当期勾选操作,如需继续勾选,可通过用途确认撤销后再继续勾选。二是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无法进行用途确认。
95.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发票用途确认”模块中的汇总展示信息提醒功能,能否查看明细数据?
答:可以查看明细数据。例如:其中的“红字发票提醒”子模块,可查看红字发票明细清单,也可根据开票日期查询历史月份的红字发票明细;“上游风险企业提醒”子模块,可查看上游风险企业信息、上游风险企业开具的发票信息;“取得不得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提醒”子模块,可查看不得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信息,在详情页可查看货物信息。
96. 试点纳税人错误确认发票用途后,税务机关如何帮助纳税人进行修改和更正?
答: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后,如果出现发票用途确认错误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为纳税人提供规范、便捷的更正服务。
试点纳税人将发票用途误确认为申报抵扣且已申报抵扣后,如果要改为用于申报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实确认相关进项税额已转出后,为试点纳税人调整发票用途。
试点纳税人将发票用途误确认为用于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如试点纳税人尚未申报出口退税,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将发票信息回退至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试点纳税人可以重新确认发票用途;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97. 纳税人开具或取得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后,如何填写增值税申报表?
答:(1)试点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的金额及税额应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1至2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栏次中;开具的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的金额及税额应填列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3至4列“开具其他发票”栏次中。
一般纳税人勾选用于本期抵扣的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的份数、金额及税额,填列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栏“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或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
一般纳税人已将全电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对应的《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填列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0栏“红字专用发票信息表注明的进项税额”。
(2)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的金额应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第5栏“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开具的“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的金额应填列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3栏、第6栏、第8栏“其他增值税发票不含税销售额”。
98. 试点纳税人如何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进行农产品加计扣除?
答:试点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取得符合规定的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等凭证或者开具符合规定的收购发票,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确认功能,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用途确认,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当期进项税额,并将已进行用途确认的凭证明细转入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确认待用。
试点纳税人将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的当期,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选择相应凭证,按规定计算填写本次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
对于符合以上规定的试点纳税人取得的尚未用于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的凭证,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录。
(1)试点纳税人取得自产农产品免税普通发票,如何计算申报进项税额?
a纳税人为新办试点纳税人,在所属税务机关进行了农产品深加工企业的行业性质归类。a纳税人登录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后,在“发票用途确认”-“抵扣类勾选业务”模块,可以看到“待处理农产品发票”和“农产品加计扣除勾选”模块。a纳税人在5月取得了一张自产农产品免税普通发票,在申报期进行发票用途确认时,a纳税人首先在“待处理农产品发票”模块,对取得的自产农产品免税普通发票进行是否属于自产农产品销售发票确认处理,选择“否”,该发票信息不转入“抵扣勾选”;选择“是”,该发票信息转入“抵扣勾选”模块。a纳税人进入“抵扣勾选”模块对该发票进行9%抵扣勾选,勾选提交后,用于当期进项税额抵扣,同时该发票的明细数据和计算结果,转入“农产品加计扣除勾选”模块待用。
当a纳税人购进的该笔农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时,应通过“农产品加计扣除勾选”模块,选择该发票并填写本次加计扣除税额进行1%加计扣除,提交完成后,即可在当期进行增值税申报表预填和进项税额抵扣。
(2)试点纳税人取得农产品收购发票,如何计算申报进项税额?
b纳税人为试点纳税人,并已进行了农产品深加工企业的行业性质归类。b纳税人取得了一张农产品收购发票,进行发票用途确认时,进入“抵扣勾选”模块对该发票进行9%抵扣勾选,勾选提交后,用于当期进项税额抵扣,同时该发票的明细数据和计算结果,转入“农产品加计扣除勾选”模块待用。
当b纳税人购进的该笔农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时,通过“农产品加计扣除勾选”模块,选择该发票并填写本次加计扣除税额进行1%加计扣除,提交完成后,即可在当期进行增值税申报表预填和进项税额抵扣。
(3)试点纳税人取得了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的3%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申报进项税额?
c纳税人为试点纳税人,并已进行了农产品深加工企业的行业性质归类。c纳税人取得了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的3%农产品专票。进行发票用途确认时,c纳税人首先在“待处理农产品发票”模块,对取得的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的3%农产品专票进行确认处理,选择“否”,该发票信息不转入“抵扣勾选”;选择“是”,该发票信息转入“抵扣勾选”模块。纳税人进入“抵扣勾选”模块对该票进行9%抵扣勾选,勾选提交后,用于当期进项税额抵扣,同时该发票的明细数据和计算结果,转入“农产品加计扣除勾选”模块待用。
当c纳税人购进的该笔农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时,通过“农产品加计扣除勾选”模块,选择该发票并填写本次加计扣除税额进行1%加计扣除,提交完成后,即可在当期进行增值税申报表预填和进项税额抵扣。
(4)试点纳税人取得了9%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申报进项税额?
d纳税人为试点纳税人,并已进行了农产品深加工企业的行业性质归类。其取得了9%农产品专票。在进行发票用途确认时,d纳税人进入“抵扣勾选”模块对该票进行9%抵扣勾选,勾选提交后,用于当期进项税额抵扣,同时该发票的明细数据和计算结果,转入“农产品加计扣除勾选”模块待用。
当d纳税人购进的该笔农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时,通过“农产品加计扣除勾选”模块,选择该发票并填写本次加计扣除税额进行1%加计扣除,提交完成后,即可在当期进行增值税申报表预填和进项税额抵扣。
(5)试点纳税人2023年取得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如何计算申报进项税额?
e纳税人为试点纳税人,并已进行了农产品深加工企业的行业性质归类。e纳税人有一张2023年取得的已抵扣自产农产品销售发票但未进行加计扣除。在进行发票用途确认时,e纳税人通过“农产品加计扣除勾选”模块中的“补录”功能,对上述发票进行补录,补录成功后,即可看见该发票的明细数据。当该笔农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时,选择该发票并填写本次加计扣除税额进行1%加计扣除,提交完成后,即可在当期进行增值税申报表预填和进项税额抵扣。
99. 试点纳税人取得的代开农产品免税普通发票,进行发票用途确认时,无法进行抵扣勾选和农产品加计扣除勾选,如何处理?
答:试点纳税人取得的代开农产品免税普通发票如因商品名称未使用自动匹配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而导致发票信息无法归集到“待处理农产品发票”模块时,试点纳税人可通过“发票用途确认”-“抵扣类勾选业务”-“抵扣勾选”模块中的“代开补录”进行代开农产品普通发票的发票信息补录,补录成功后,即可在抵扣勾选明细中看见该发票的明细数据,并可对该发票进行9%抵扣勾选,勾选提交后,用于当期进项税额抵扣,同时该发票的明细数据和计算结果,转入“农产品加计扣除勾选”模块待用。
当该笔农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时,选择该发票并填写本次加计扣除税额进行1%加计扣除,提交完成后,即可在当期进行增值税申报表预填和进项税额抵扣。
100. 试点纳税人取得的农产品海关缴款书,进行发票用途确认时,无法进行农产品加计扣除勾选,如何处理?
答:试点纳税人取得的农产品海关缴款书在进行发票用途确认时,如果该海关缴款书不在可勾选海关缴款书明细中,无法进行用途确认。试点纳税人可通过“农产品加计扣除勾选”模块海关缴款书的补录功能进行农产品海关缴款书的发票信息补录,补录成功后,即可在“农产品加计扣除勾选”模块看见该发票的明细数据。
当该笔农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时,选择该发票并填写本次加计扣除税额进行1%加计扣除,提交完成后,即可在当期进行增值税申报表预填和进项税额抵扣。
【第15篇】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携带资料
什么情况需要核定销售额?
一是视同销售,没有销售额
二明显低于销售额且无正当理由
怎么核定(方法)
按以下顺序
1自己的同类的价格
2别人的同类的价格
3成本+利润(+消费税)
预习,提出问题,初步找到答案
听课,做题目,理解内容
再做题目,找到自己做题的思路
反过来记忆题目,记忆知识点,加深印象
把重点默写出来
以上是今天总结的经验
8种特殊销售
1商业折扣——销售和折扣都在金额栏,销售额-折扣的金额为计税销售额;不在金额栏不能减掉
2以旧换新——新货不含税价格(金银首饰除外(差价))
3还本销售——销售额
4以物易物——买卖双方各交各的税
5直销——付款金额
6包装物押金——其他酒收押金时就收税
非酒类,啤酒黄酒逾期再收押金的税
7销售折让或退回——有红字发票就扣减,没有不能扣减
8外币折算——1号或者当天兑换人民币中间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