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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简易申报表(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查看人数:30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土地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土地增值税简易申报表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土地增值税简易申报表

【第1篇】土地增值税简易申报表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房地产行业财务人必须知道和必须深入理解的必备会计专业技能。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讲,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概念是指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并向税务机关t提供有关资料,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算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会计核算程序上,基本上分为以下几步,即土地增值税清算对象的选择,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点的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的确认和核算,土地增值税清算成本的确认和核算,以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的填列等。

本文主要谈一谈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的会计核算,在所说清算收入的会计核算之前,我们先了解一下土地增值税清算对象的选择及清算时点的确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对象的选择

土地增值税清算对象是指税务机关认可的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单位工程或组合。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而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如果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清算审核时,应注意审核该项目是否经过有关国家部门审批备案的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不同开发产品是否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需要考虑:

1.是否属于同一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的土地范围。

2.是否属于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建的工程。

3.是否属于相同房产类型。

4.开工、竣工时间是否接近。

确定了清算对象后,财务人员应该根据掌握的资料对项目是单个核算还是组合清算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预测,从而判断以基本的核算对象还是组合核算对象的税负高低,这也就为土地增值税的税务筹划留下了空间,但这样选择一定要考虑当地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点

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对于符合以上情况的纳税人应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同时规定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部门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对房地产企业财务人来讲,如果能充分利用上面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对象的选择和清算时点的有关规定,可以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

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的确认和会计核算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销售收入的确认将直接影响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和准确性,在企业采用多种多样的促销方式时销售方式、结算方式、开票金额等都可能与税务机关的确认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应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清算确认。

一、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的确认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税应税收入是不含税收入。如果房地产企业采用预售账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其计税依据为预收款与应预缴增值税额之差。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抵债、换取其他非货币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

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的确认按照国税【2010】22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收入确认

土地增值税清算所确认的收入,应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经济利益,且收入为不含增值税销售收入,因转让房地产而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分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经济利益,均应当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但房地产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转让的,应属于与转让房地产无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房地产转让收入。

三、未开票或全额开票收入的确认

对未开票会全额开票收入的确认,应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或以销售合同明细表和预收账款明细等确认收入。对于销售合同所载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未完,正在更新)

【第2篇】地税局土地增值税收入分析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一个相当复杂而繁琐的工作,对很多房地产企业来说,土地增值税清算是一个项目甚至是一个项目公司完节的最后一道工作。如何快速了解“土地增值税”,并提前为复杂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做准备,以便后续工作中从容应对呢?本文为广大读者提供一些思路。

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简称房地产)并取得增值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顾名思义对于非集体所有、非出让方式转移土地权属的行为并非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小产权房转让问题的出现,对于集体用地上建造开发的房地产的转让纳税越来越受国家税务机关的重视,未来对于房地产企业在这一空缺的解决将需更慎重。

房地产企业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时,常采用开发与预售同时进行的方式。预售即会涉及到土地增值税缴纳问题,因涉及成本确定的原因,纳税人短期无法全部准确地计算应征的土地增值税,为了确保国家税收及时、稳定地入库,对房地产企业预售取得的收入按一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项目开发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计算该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手续,多退少补,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那房地产企业如何预缴土地增值税呢?

案例解析:某房地产企业开发某项目,开发过程中,当期收到预售房款4000万元,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为2%。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假设某企业选择为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当期应当预缴的土地增值税:①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的增值税=4000÷(1+9%)×3%=110.09(万元)②应当预缴的土地增值税=(4000-110.09)×2%=77.80(万元)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涉及面广,包括在时间节点、项目管理、收入确认、项目成本扣除、有无产权是否用于转让的地下车库处理等内容,涉及财税政策多,计算复杂。财税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土地增值税的重点内容。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将重点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企业财务人员应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报送

四、房地产销售收入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五、扣除项目的审核工作

(一)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内容审核:

扣除项目明细如下: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房地产开发的成本

纳税人房地产开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其中: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放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费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借款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

3.房地产开发费用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中:

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1、2项规定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1、2项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不再考虑利息的扣除。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营改增后不包括增值税;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准确计算的,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5.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可按1、2项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予以扣除。

(二)扣除项目合规性要求审核:

①扣除项目金额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取得合法凭据的才能扣除,

②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③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④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⑤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⑥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六、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方法确定收入和相关税费:

①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②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增值额=应税收入额—扣除项目金额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100%

七、其他

1、地下非人防无产权车位是否参与清算

地下非人防的车位,开发商一般都是以出售给业主,车位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范围?

部分省份以产权定调,有产权就参与清算,无产权就不参与清算,地税局选择无产权不参与清算,根源是车位收入成本倒挂,参与清算势必造成土地增值税减少。国税发[2006]187号对于配套的停车场规定是“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2、分摊:地下无产权车位成本的分摊

接着上一个问题,确定了是否参与清算,对成本如何分摊,地产车位无产权,不计容不分摊土地成本是没有争议的。如何分摊其他开发成本?是仅分摊建安成本还是包括地上精装修、园林景观、开发间接费用等等?是据实分摊还是全部一刀切按面积“大平摊”。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审核和计算工作非常繁杂,是土地增值税管理链条中的重中之重和难中之难。企业扣除项目及其金额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合规,有无虚列开支的情况,税务部门审核越来越严格。房地产企业应合规经营,充分了解税收政策法规,把税收优惠政策用足用好,避免不合规的税收筹划和涉税风险,这是每个企业持续努力的方向和目标。

【第3篇】土地增值税实行什么税率

中房报记者 苗野 | 北京报道

土地增值税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往往引起公众对房地产商的讨伐,房地产商则反怼公众和媒体“愚蠢无知”。在存废的争议之间,现在,土地增值税将进入立法程序。

7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次土地增值税征求意见最重要的变化是——从此前的暂行条例平移上升为法律,并在征税的范围上做出调整。

征求意见稿在此前转让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基础上,首次将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或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价出资、入股纳入征税范围。同时拟取消集体房地产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率方面,土地增值税仍将继续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并以转移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财税部门解释称,土地增值税立法是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步骤,也是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完善土地增值税制度,增强权威性和执法刚性,发挥土地增值税筹集财政收入、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作用,有利于健全我国的房地产税收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中国房地产报记者采访的业内财税专家纷纷认为,自1994年开征以来,土地增值税一直备受争议,但还是按税收法定原则向前推进,且征税范围有所扩大,基本保留现行税制和税负水平,下放部分制定税收优惠权限,短期对房地产市场影响不明显。征求意见稿堵塞了以往在土地增值税征管中存在的一些漏洞,不再区分“可清算”和“应清算”,税收蓄水池作用削弱,房企资金压力提升。此前的预征制度,为房企留下大量弹性操作空间,现在房企要重新把控销售节奏和量价平衡,并非销售价格越高,项目利润就越高。

25年间的存废论辩

土地增值税自1994年出台以来,就一直带着房地产行业反暴利税的光环,它诞生的背景是1993年新中国出现了第一轮房地产热潮,当时在海南、北海、珠海、惠州等地流传“要赚钱,到海南;要发财,炒楼花”,并传导至全国,炒地皮是当时最炙手可热的淘金手段,房地产泡沫非常厉害,引起了中央政府的警惕。

199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并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一种四级累进税。

与之相伴的是土地增值税从未脱离过存废争议。有学者10多年前就曾建议取消这一税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严格执行土地增值税有益于控制房地产商的暴利行为。

按照财政部相关负责人的说法,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施行20多年以来,税制比较健全,运行平稳,上升为法律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

总体来看,土地增值税规模逐年攀升,房地产开发企业贡献了主要税收。财政部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土地增值税为3565亿元,同比增长10.3%。而去年全年的土地增值税收入达到5642亿元,同比增长14.9%。中国恒大2023年应交土地增值税约521亿元;碧桂园2023年年报显示,当期土地增值税约为139亿元;万科2023年土地增值税约为196亿元。

中国企业资本联盟副理事长柏文喜认为,土地增值税从法理角度而言是没有逻辑瑕疵的,只是在之前的征管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这是备受争议的原因。房地产行业的利润很大程度上是来自于土地升值的收益,按照征求意见稿,拟将集体房地产纳入征税范围,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和超率累进税率,能够将由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土地增值,更加合理地让全社会共享而不是转移给房地产行业自身,这势必会让房地产行业的利润快速走向社会平均利润率,防止房地产行业对社会资源的过度吸附带来的行业暴利持续,让房地产行业真正成为依靠专业技术和服务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行业。

与现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保持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仍以转移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并实行30%、40%、50%、60%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求意见稿仍延续现行征管制度,即销售时预征、项目终了进行清算,对预缴税款多退少补。同时,按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征管程序,将现行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清算审核的做法,调整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自行完成清算,结清应缴税款或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财税专家表示,开征土地增值税是考虑到当时开发商获取土地的方式不同,比如住宅项目拿地大多通过招拍挂,但一些文旅地产、商业地产并非如此,同时为打击开发商囤地、炒地等行为,土地增值税短期内不可能被取消。土地增值税应该在平抑地价、房价以及维持房地产行业利益平衡等方面发挥实质作用。但土地增值税每年实际征收规模与理论征收规模相距较大。房企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种种博弈、规避甚至是偷逃,亦是公开的秘密。

也有不少财税学者建议取消土地增值税。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认为,随着房地产市场逐渐规范,土地增值税的调节意义已明显削弱。房价越高土地增值空间越大,开发商缴纳的税款越多,这部分交易环节的税负会被开发商转嫁给购房者,甚至可能会对房地产市场起到逆向调节作用。土地增值税短期还有存在必要,退出也是一个逐步过程。

清算与避税的博弈

从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除了延续《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优惠规定的基础上,对个别政策也做出了适当调整。一是吸收了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中关于建造增值率低于20%的保障性住房免税的规定。二是增加授权国务院可规定减征或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其他情形。如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政策、房地产市场调控相关的土地增值税政策等。三是将建造增值率低于20%的普通住宅免税的规定,调整为授权省级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决定减征或是免征,以体现因地制宜、因城施策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导向,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四是增加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房地产市场较不发达、地价水平较低地区集体房地产减征或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由于土地增值税征税对象是转移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房企是缴纳土地增值税主力军,因此土地增值税立法对房企影响备受关注。

华东某上市房企高管称,土地增值税是对房地产行业利润的再调整,作为地方税种,各地执行情况不太一样,此次立法基本是平移之前条例的内容,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对企业税收成本不会产生太大影响。

但土地增值税在坊间早已被认为是扭曲最严重、缴税最迟滞、避税最集中的一个税种。

2023年,央视曾痛批开发商“欠缴3.8万亿土地增值税”,结果引来房地产商和税务部门的集体不满。就在普通民众还没弄清怎么回事时,国税总局的一纸声明终结了这场争论:巨额欠税存误读。

彼时,万科、金地、首开股份等11家被央视点名的房企纷纷作出澄清,其中,万科的解释言简意赅——房地产项目达到清算条件后才需要清算并交纳土地增值税。

当时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负责人也承认,由于房地产行业经营情况复杂,土地增值税清算需要审核大量跨若干年度收入、成本和费用情况,税收征管难度大并容易产生执法风险。

“由于预征率往往低于清算后的实际税率,房企通常会采取滚动开发等各种措施在‘可清算’和‘应清算’之间做税筹,使得应缴未缴土地增值税成为房地产行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现今《征求意见稿》将原可清算条件变为应清算条件后,房企利用无息应交税费的时间大幅缩短,经营压力进一步提升。”前述某财税专家指出。

“做高成本和贷款利息是通常做法,因为计算土地增值超额部分是要扣除掉这些成本的。”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称,缴税与避税是永恒的博弈,为了避免清算,开发商会选择配建酒店、商超、影院等综合体项目,且体量要占到总建筑面积的20%左右,这也是巧妙的避税手段,即使住宅售罄,但这些商业物业还没卖,土地增值税就一直清算不了。

业内人士认为,土地增值税的影响已成为房地产开发商项目定价的参考因素之一。因为采用的是超率累进税率,项目增值额越高,税率越高,10%的税率级差较大,所以把控税率级差的临界点,把控销售节奏和量价平衡非常重要。

不过,随着征管制度完善,近年来土地增值税清算效率明显提高。

中国财政预算绩效专委会副主任委员张依群曾提出,从土地增值税征管操作环节看,因其扣除项目种类多、不确定因素大、动态指标变化快等特点,从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建议应简化扣除项目,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唯一或主要标的物的溢价和折损情况进行征收,扩大适用税率,增加税率分级档次,这将更有利于减少征税成本、防止偷逃税款、提高土地增值税征缴的精准性。

(此文刊于中国房地产报7月22日01版 责任编辑 何可信)

【第4篇】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计算方法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常见的一般有4种情况:

1.房开企业新房销售

2.其他企业新房销售(非房开企业)

3.存量房销售

4.只卖地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房

1.不含税转让收入的金额=?

2.扣除项目合计=?

3.计算增值额=?

不含税转让收入的金额-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

4.计算增值率=?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

5.查适用的税率: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表

6.土地增值税税额

=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具体解析如下:

1.不含税转让收入的金额=?

(1)简易计税:含税收入/(1+5%)

(2)一般计税:(含税收入-土地价款)/(1+9%)

2.扣除项目合计=?

(1)扣除项目1

第一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地价款+与取得土地相关费用+契税

(2)扣除项目2

第二项:房地产开发成本

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注意:开发费用是另外计算

(3)扣除项目3:房地产开发费用(两种扣除方法)

①如果利息支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

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

②如果利息支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

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

(4)扣除项目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以及不允许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可扣除,允许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不能扣除。

(5)扣除项目5(加计扣除20%):

加计扣除的金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20%

注意:仅适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不享受此项扣除。

3.计算增值额=?

=不含税转让收入的金额-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

4.计算增值率=?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

5.查适用的税率: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表

6.土地增值税税额

=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例题】2023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一幢已竣工验收的写字楼,应税收入总额为10000万元(不含税)

开发该写字楼有关支出为:

(1)支付地价款及各种费用1000万元;

(2)房地产开发成本3000万元;

(3)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为450万元(可按转让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

(4)转让环节缴纳的有关税费共计为555万元;

(5)该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比例为5%。

计算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

1.应税收入总额:10000万元(不含增值税)

2.扣除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及有关费用为1000万元;

(2)房地产开发成本为3000万元;

(3)可按转让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

房地产开发费用

=450+(1000+3000)×5%=650(万元)

(4)允许扣除的税费为555万元;

(5)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加计扣除20%

加计扣除额=(1000+3000)×20%=800(万元)

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合计

=1000+3000+650+555+800=6005(万元)

3.增值额=10000-6005=3995(万元)

4.增值率=3995÷6005×100%=66.53%

5.税率:

“超过50%~100%的部分”

适用税率40%,速算扣除系数5%

6.增值税税额

=3995×40%-6005×5%

=1297.75(万元)

以上仅仅是个人观点和整理!

若涉及新的政策,新的做法,欢迎讨论分享!共同进步!

(需要电子资料,请您私聊,免费提供!)

【第5篇】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1号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就继续执行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七、纳税人享受上述税收政策,应按税务机关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九、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公告规定可按本公告执行。

财 政 部 税务总局

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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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将继续执行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七、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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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现将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七、企业按本通知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第三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2月2日

【第6篇】土地增值税计算方法实例

作者:严颖

一、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要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不征),有偿(继承、赠予不征),转让(出租不征),也适用于涉外企业、单位和个人。

二、征税对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除《条例》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收入指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仅仅指货币收入。

三、收入的确认

(一)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

房地产评估的计税事项是什么?

在征税中,对发生下列情况的,需要进行房地产评估:

(1)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

(2)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3)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4)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四、扣除额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

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间接费用。这些成本允许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五条规定,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予以扣除。

2.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取得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值,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评估机构的评估而确认的价格。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注意营改增后不包括增值税。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1.加计扣除。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2.代收费用扣除。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五、税率

土地增值税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30%,最高税率为60%。超率累进税率是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为累进依据,按超累方式计算和确定适用税率。在确定适用税率时,首先需要确定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即以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增值率)从低到高划分为4个级次:即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领100%,未超过20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并分别适用30%、40%、50%、60%的税率。土地增值税4级超率累进税率中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六、主要减免税政策

(一)销售普通住房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

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的规定,普通标准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不超过上述标准的20%。前两个条件比较容易得到确认。现在问题出在第三个条件的认定上:即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1.44)倍以下。但是现在绝大部分地县级税务机关却没有此项“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公告或通知可予以参考。

对于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这一免税规定。

(二)个人销售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即个人销售的的住房,不论是普通住房还是非普通住房,不论首套住房还是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均免征土地增值税。注:仅限个人拥有的住宅,对于个人拥有的其他不动产,如商铺、写字楼、车库以及单独转让的地下室等,均不在免税范围。

(三)政府搬迁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政府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取得的补偿收入或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该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五)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企业兼并重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七)合作建房分房作为自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八)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九)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的规定,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3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第一条第八项规定,对北京冬奥组委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19号)规定,对武汉军运会执行委员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十一)根据《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七、征收管理

(一)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1.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那日,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对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对预售商品房的纳税人,在签订预售合同7日内,也须到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2.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期限。对有些需要进行评估的,要求纳税人先进行评估,然后再根据评估结果确认评估价格。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六和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注:土地增值税与其他税种有个很明显的区别在于需要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税额进行审核确认。

3.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税额预缴土地增值税。

预征土地增值税时的计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三)清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三条规定,《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规定,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例外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八、案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产

2023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栋写字楼出售,取得的销售收入总额2000万元,支付开发写字楼的地价款(包含契税)400万元,开发过程中支付拆迁补偿费100万元,供水供电基础设施费80万元,建筑工程费用520万元,开发过程向金融机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金融机构年利率5%。施工、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共计260万元。该企业销售写字楼缴纳的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共计110万元。计算该公司该项目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一)收入2000万元

(二)扣除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400万元

2.房地产开发成本=100万元+80万元+520万元=700万元

3.房地产开发费用=80万元,其中:

(1)利息支出=500*5%=25万元

(2)其他=1100*5%=55万元(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不能据实扣除)

4.税金=110万元

5.加计扣除=1100*20%=22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400+700+80+110+220=1510万元

(三)增值额=2000-1510=490万元

(四)税率

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490/1510=32%<50%故适用税率为30%

(五)税额

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490*30%=147万元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

九、案例二:非房地产企业转让不动产

某工业企业转让一幢20世纪90年代建造的厂房,当时造价100万元,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果按现行市场价的材料、人工费计算,建造同样的房子需600万元,该房子为七成新,按500万元出售,支付有关税费共计27.5万元。计算企业转让旧房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

解析:出售旧房及建筑物,首先按评估价格及有关因素计算、确定扣除项目金额,再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步骤是:

1.计算评估价格。其公式为:

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2.汇集扣除项目金额。

3.计算增值率。

4.依据增值率确定适用税率。

5.依据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1)评估价格=600×70%=420(万元)

(2)允许扣除的税金27.5万元

(3)扣除项目金额合计=420+27.5=447.5(万元)

(4)增值额=500-447.5=52.5(万元)

(5)增值率=52.5÷447.5×100%=11.73%

(6)应纳税额=52.5×30%-447.5×0=15.75(万元)

十、案例三:个人转让商铺之发票扣除法

王某2023年9月转让店铺一套,转让价格1000万元,该房系王某2023年11月1日购买,发票显示购买价格为400万元,相对应的契税完税凭证显示王某缴纳契税12万元。王某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多少?(本案例改编自《财产行为税一本通》)

解析:(一)计税收入

1.应缴纳的增值税=(1000-400)÷(1+5%)×5%=28.57万元

2.计税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计税收入=1000-28.57=971.43万元。

(二)可扣除房产原值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可扣除房产原值=400+400×6×5%=520万元

(三)与转让房地产相关的税金

1.城建税7%、教育附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合计=28.5714×12%=3.43万元;

2.购买时缴纳的契税12万元。允许扣除的是原不动产所有人王某在当时购买时缴纳的契税,而不是本次转让环节受让人缴纳的契税;

3.假设不考虑各环节印花税问题,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扣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为3.43+12=15.43万元;

(四)扣除项目金额=可扣除房产原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520+15.43=535.43万元。

(五)增值额=计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971.43-535.43=436万元;

(六)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436÷535.43=81.43%

(七)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436×40%-535.43×5%=147.63万元。

【第7篇】土地增值税计入什么科目

计算土地增值税,对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是否允许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应区分种情况:

一、非房地产企业转让使用过的旧房。转旧房的土地增值税扣除有两种方法:一是扣除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其中,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和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二是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5%的基数。

1.受让环节缴纳的印花税扣除。转让旧房的土地增值税计算:如果选择实行重置价扣除,房屋重置价中已包含了契税以及印花税因素,所以,不能重复扣除受让环节印花税。采取按发票金额按年加计,文件仅明确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5%的基数。文件并未明确印花税。因此,允许扣除的也不包括受让环节缴纳的印花税。但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其购买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印花税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2.转让环节缴纳的印花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九条规定,“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因此,对非房地产企业转让环节缴纳的印花税允许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

二、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印花税的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整个经营过程中,签订了很多合同。例如,土地出让合同、委托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设备购置合同、借款合同、房产销售合同、房产租赁合同等,这些合同已经按照缴纳了印花税,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否扣除?

1.房地产企业受让土地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印花税,在管理费用中核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包含在房地产开发费用中扣除,不单独重复扣除。

2.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缴纳的印花税,比如建筑合同印花税。原会计制度,经营过程中缴纳的印花税应当在“管理费用”中核算。《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合并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此项费用不是据实扣除,而是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扣除。《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文件规定: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的范围包括了印花税,这只是会计核算科目的调整,并没有改变印花税税前扣除的实质,因此,开发环节缴纳的印花税不能重复扣除。

3.房地产企业销售环节缴纳的印花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已统一按比例扣除,因此,销售环节缴纳的印花税不能重复扣除。虽然财会〔2016〕22号实施后,对销售环节缴纳的印花税不再计入“管理费用”,而是计入“税金及附加”,但土地增值税立法是基于当时的会计处理,虽然会计政策变化了,但土地增值税立法本意不变,即使印花税计入“税金及附加”,仍不能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但在实操中,也有不同观点。如《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审核,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根据会计制度规定,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的,按照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扣除,列入“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的,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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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计算方法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常见的一般有4种情况:

1.房开企业新房销售

2.其他企业新房销售(非房开企业)

3.存量房销售

4.只卖地

【存量房.销售计算土地增值税的程序】

1.不含税转让收入的金额=?

2.扣除项目合计=?

3.计算增值额=?

不含税转让收入的金额-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

4.计算增值率=?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

5.查适用的税率: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表

6.土地增值税税额

=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具体解析】

一.不含税转让收入的金额=?

(1)简易计税:含税收入/(1+5%)

(2)一般计税:(含税收入-土地价款)/(1+9%)

二.扣除项目

(一)评估法

1.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

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支付凭据的,不允许扣除。

2.评估价格=房地产重新购建价格×成新度折扣率

房地产重新购建价格:是指假设在估价时点重新取得全新状况的估价对象的必要支出,或者重新开发全新状况的估价对象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

3.与转让有关的税金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

4.评估费

二.扣除项目

(二)发票法

1.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作为地价和评估价。

扣除金额=发票价×(1+5%×年数)

【提示1】发票价:营业税发票所载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提示2】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视为一年。

2.与转让有关的税金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契税

【提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二.扣除项目

(三)核定法

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

【例题】a市某机械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3年3月因企业搬迁将原厂房出售,相关资料如下:

(1)该厂房于2004年3月购进,会计账簿记载的该厂房入账的固定资产原价为 1600万元,账面净值320万元。搬迁过程中该厂房购进发票丢失,该厂提供的当年缴纳契税的完税凭证,记载契税的计税金额为1560万元,缴纳契税46.8万元。

(2)转让厂房取得含税收入3100万元。该机械厂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3)转让厂房时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为3800万元,该厂房四成新。

(相关资料:不考虑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请回答下列问题:

(1)该机械厂转让厂房应缴纳增值税

此项目为2023年4月30日及以前缴纳契税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契税计税金额(含营业税)]÷(1+5%)×5%。

=(3100-1560)÷(1+5%)×5% =73.33(万元)。

(2)该机械厂转让厂房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准予扣除的转让环节的税金为

=73.33×(7%+3%)=7.33(万元)。

(3)土地增值税准予扣除项目金额为

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3800×40%=1520(万元)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1520+7.33=1527.33(万)

(4)转让厂房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3100-73.33-1527.33=1499.34(万)

增值率=1499.34/1527.33×100%=98.17%

适用税率为40%,速算扣除系数为5%

缴纳土地增值税

=1499.34×40%-1527.33×5%=523.37(万)

【例题】2023年3月,某公司销售自用办公楼,不能取得评估价格,该公司提供的购房发票所载购房款为1200万元,购买日期为2023年1月1日。允许扣除的购入及转让环节相关税费80万元。该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 )万元。

『解析』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

该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

=1200×(1+10×5%)+80

=18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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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01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角度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进一步明确,营改增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第四条也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从以上文件规定可以看出,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计算分两步:第一步,计算出增值税销项税额;第二步,将向购房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以下称“含税销售收入”)减去增值税销项税额,从而计算得出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9%=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9%)+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9%。

02 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角度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明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计算增值额可扣除的项目。换句话说,判定土地成本可否据实全额扣除的关键,在于判定土地成本是否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也明确,清算表格第6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栏次,按纳税人为取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要的土地使用权,而实际支付(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地价款)及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的数额填写。也就是说,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可以扣除的土地成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实际支付的金额,该金额体现为财政非税收入票据上记载的金额。

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综上所述,土地价款抵减的销项税额,应以增加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的形式体现,而非从土地成本中扣减。换句话说,土地成本在土地增值税计算中不受抵减销项税额的影响,不做扣减处理。

03 提醒

针对这一问题,实践中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如:福建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出让地价款按差额计税法抵减的销项税额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处理意见: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支付的出让地价款,按差额计税法抵减的销项税额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何处理?经研究,并报局领导审核同意,在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暂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等有关规定,对抵减的销项税,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冲减土地成本处理。即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直接按照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9%)确定,土地成本直接按照取得土地价款÷(1+9%)确定。其结果显然是对纳税人不利,虽然收入减少与土地成本减少是同等金额,但减少了加计扣除的基数。本人认为福建省的做法是错误的。

作者:纪宏奎,单位: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第10篇】土地增值税实行

编者按:土地增值税是一种地方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但至今土地增值税立法工作仍未完成,现行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粗放,纳税义务产生及税款缴纳期限等规定不明,而由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税务局出台文件进行规范。对于房地产开发行为而言,其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产生与税款缴纳期限与“清算”直接挂钩,而按照国税发〔2009〕91号文件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何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具较大自由裁量权。同时由于各省具体规则制定与执行的水平参差不齐、相关期限也不统一,增加了税法适用的不稳定性与不确定性,一些实务案例更是反映,在财政收入宽松、经济稳中向好的条件下部分地方税务机关怠于行使职权,对符合“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清算”条件的纳税人不予清算,到数年后经济低迷时才启动清算审核工作,致使纳税人经济状况恶化、无力缴纳税款。此情形既有悖于税收法定、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纳税人权利义务的安定性,对纳税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本文即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制度下的税款缴纳期限问题予以分析,以期呼吁立法机关加速立法进程、呼吁税收执法机关依法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

土地增值税清算制度视野下的税款缴纳期限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确定税款追征期的一般规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及其实施细则第82条、第83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的追征期因不同情形而有不同规定: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的,追征期为三年;

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的,追征期为三年;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3.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追征不受期限限制。

追征期的起算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款缴纳期间密切相关。就一般规定而言,追征期应当从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也即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算。据此,起算追征期应当以相关税款法定缴纳期限的确定为基础。

(二)清算制度下土地增值税缴纳期限的确定

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

1.纳税人预征税款的缴纳期限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6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14条,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例如,宁波市税务局2023年第2号公告明确,土地增值税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2.纳税人清算税款的缴纳期限

根据《规程》第9条、第10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分为纳税人应当清算和税务局要求清算两种情形。

一方面,符合下列法定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主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另一方面,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在此种情形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是否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确定需要进行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责令其清算,或依据第35条,核定其应纳税额。但确定纳税人办理补、退税的期限(税款的缴纳期限)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的期限挂钩,没有统一的确定规则。

现行立法下土地增值税追征期规定不明

(一)土地增值税追征期的起算时点尚不明确

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中明确:“税款的追征期应从其应纳税款的缴款时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但从土地增值税的征管程序来看,税务机关作出清算审核结论是土地增值税应纳税款具体确定的必经之路。

在“可以”清算的情形下,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属主管税务机关可自由裁量的范畴,清算审核具体期限的确定权限也下放到省一级税务机关。实际上,一些省份尚未就土地增值税清算作出细化规定,即便是已有相关清算规程或办法的,税务机关何时下达清算通知在多数省份的规定中仍是空白。在“应当”清算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请后,因很多地方未对清算审核期限予以限制,税务机关也可能选择拖延清算审核,从而调整税款入库时间。这些现象能够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大多税务机关认为只要未经清算,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纳税人应纳税款就不确定,故不会构成少缴税款,进而无从起算追征期。长此以往,对于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而言,若税务机关任意拖延清算将对土地增值税征管秩序造成巨大冲击,有悖于行政效率原则,更会侵害纳税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土地增值税追征期的终止时点存在争议

结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的内涵,税款追征期的终止时点应当以“发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时点为准。法工委复字﹝2004﹞27号意见认为,“对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通常情况下,司法判例将《税务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作为追征期的截止时点,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威,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实现。但在这一时点,纳税人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形尚不能定,可能有损纳税人利益。因此,也有观点认为追征期的截止时点可以参照《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签字时间、《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时间等确定。

在土地增值税征管中,对于完全没有规定清算审核期限的地方,因追征期起算时间不明确,更无从讨论终止时点的问题。对于规定了清算审核期限的地方,纳税人通常主张清算审核期满,税务机关未作出审核结论的,即应当起算追征期,如果在追征期内税务机关未对土地增值税问题作出最终结论的,应当认为超过税款追征期。

(三)土地增值税追征期悬而未决,纳税人承受巨大税收风险

从立法目的看,《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款追征期,一方面是为了督促税务机关高效执法,尽早追缴税款,避免国家税收收入流失;另一方面则是限制税收征管权力,防止税务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滥用职权,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立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程序的特殊性,追征期悬而未决将对税收征管秩序、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有悖于税法原理。

其一,由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清算,不符合税收法定的要求。所谓“地方税”,是指该税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来源,并不指该税种征管完全由地方自行予以规范。恰恰相反,国家对任何税种征税要素的变动都应当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征税的各个要素不仅应由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而且规定应当尽量明确,此为税收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借地方税名义授权地方自行予以规范,本质上是规避税收法定原则的表现。土地增值税征管程序中“何时要求清算”“清算审核期限”等为攸关征税期限的要素,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规程》赋予税务机关随时要求纳税人清算的权力,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地方财政状况、经济周期波动等情况任意决定是否要求纳税人清算,使得纳税人无法准确把握其是否发生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定不符。

其二,各省份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定不统一,有违税收公平。纵观已有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或办法的省份,各省确定的清算审核期限也并不统一,有60日(如江苏省)、90日(如安徽省、贵州省)、180日(广东省)等。对于在不同省份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纳税人而言,容易造成最终确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在各省份之间呈现不平衡性,使得税负在纳税人之间不能实现公平分配。

其三,在没有明确规定清算审核期限的地方,若税务机关迟迟未作出清算通知或清算审核结论,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即无法确定,税务机关却不会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但纳税人不能按期清算、申报或缴纳土地增值税,税务机关有权认定其存在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从而可能对其应缴未缴税款实施扣划,构成偷税的,除补缴税款、滞纳金外,还可能承担罚款甚至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责任追究,有明显的权责不对等性,违背行政法权责统一的基本原则。

追征期非“追缴期”,土地增值税适用追征期应有特别方法

追征期作为一种时效制度,意味着期间一但经过,税务机关的追征行为不能获得法律保护与支持,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不再追责。从这一内涵来看,追征期的规范内容不限于税款缴纳,还应当规制税款的征管活动。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制度下,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具体确定与应当清算情形下的清算申报、税务机关要求清算情形下的清算通知,以及税务机关作出的清算审核结论息息相关。基于土地增值税的这一特殊性,土地增值税适用追征期应当采用“税收征管”口径。按照《规程》的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具有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日常税收管理的职权,应当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能够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可见,主管税务机关依职权能够对纳税人是否满足“应当清算”或“可以清算”的条件作出判断,而纳税人在满足清算条件时,其是否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事实上可以计算得出。因此,认定未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不应以税务机关作出清算通知乃至作出清算审核结论的时点为标准,而应自纳税人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时确定追征期的起算时点,以促使税务机关提高税款征收的执法效率、限制税务机关滥用征税权、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1.满足“应当清算”的条件,且超过90日未办理清算申报的;

2.满足“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清算”的条件,且税务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未要求纳税人清算的;

3.已经完成了清算申报的。

小结

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开展清算与确认纳税义务具有重大影响。现行规定条件下,尤其是“税务机关要求清算”情形中,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具体确定依赖于地方税务机关对启动清算程序的自由裁量及其作出的清算审核结论。为了平衡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中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土地增值税清算制度作为一项关键的税收征管活动,应当受追征期限制,并应区分不同情形确认追征期的起算时点。

【第11篇】土地款可以抵扣增值税

土地款抵扣增值税如何处理呢?

答:通常情况下,增值税申报表由税控系统自动生成,并凭以向税务机关申报及扣缴相应税款。

因此,对于土地款抵扣增值税,可以这样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举个例子,房地产企业扣除土地价款差额计征增值税,账务处理如下:

1、房地产企业支付土地出让金、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时的账务处理:

借:开发成本——土地成本/土地征用拆迁补偿费

贷:银行存款

2、关于房地产企业交房结转收入扣除土地土地出让金、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抵减销项税额冲减“主营业务成本”的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贷:主营业务成本

【第12篇】土地增值税收入确认时点

建筑业企业通过会根据完工百分比法或工作量法确认会计收入,有人认为,会计上确认收入时,就是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这种认识无视了会计与税收之间存在的差异。

在会计上,建设方与施工方以双方签证认可的结算单等书面文件作为工程进度的依据,并以此为据确认收入和相应的成本。而在税收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1、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显然,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提供建筑服务的企业有三个关键时间节点,并通过此三个关键节点来判断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一是预收款日,二是开票日,三是合同约定的收款日。三个关键节点任何一项先行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就同时发生了。

通过三个关键节点我们可以知道,会计确认收入的时点必然会迟于预收款日;可能会迟于开票日和合同约定的收款日,也可能会早于开票日和合同约定的收款日。因此,我们不能将会计上确认收入时点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混为一谈。

此外,对于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为建筑服务完成当天。通常双方都会签订内容详备的书面合同,不太可能出现此种情况,若有发生,也只会是施工时间跨度小、标准作业、发包方信誉度高的小型施工项目,其会计上确认收入时点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相差不大。如果是大型施工项目而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这种情况对于施工方来说就是一个坑,没有几人敢往里面跳。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第13篇】土地增值税工作总结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税种缴纳最多、税收缴纳最复杂的一个行业,对于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工作的财务人员而已,面对的挑战也是最大的。今天昌尧讲税就来同大家细细研读一下各税种之间的差异。

业务描述

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一般纳税人)正在开发一楼盘,营改增之后项目。2023年1月15日,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给a公司一套房产,取得含税销售收入1090万元,假设对应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为450万。

那么,该项销售业务在增值税销售额、土地增值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上是否一致,有何差异?

政策依据

1、增值税销售额如何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第四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

2、土地增值税收入如何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规定,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3、企业所得税收入如何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政策解析

通过对以上政策的分析,三个税种在收入确认上均存在差异:

1、增值税:房地产销售方,增值税根据销售金额“全额开票,差额征税”,房地产受让方,增值税根据付款金额“全额开票,进项抵扣”。

案例中,嘉诚公司应缴纳增值税=(1090-450)/(1+9%)*9%=52.84万元,a公司购房可抵扣增值税为=(1090)/(1+9%)*9%=90万元。

2、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在收入确认上与增值税票面不含税金额之间是存在差异的。

案例中,增值税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税额为90万元,价税合计1090万元,而嘉诚公司实际销项税额却为52.84万元。

也就是说,在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收入时,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不是票面金额的1000万元,而是1037.16万元(即1090-52.84)

3、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上是根据发票的票面金额来核算,即1000万元。

总结以上三个税种收入确认的原则,案例中增值税销售额为:587.16万元、土地增值税收入为:1037.16万元,企业所得税收入为:1000万元。

作品来源:昌尧讲税

作者:马昌尧

【第14篇】土地增值税税率表2023

增值税最新税率表、最新政策及要点(近几年增值税变化)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目录

一、降低增值税税率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二、调整农产口扣除率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三、调整出口退税率

【政策要点】

【适用对象】

【适用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四、调整离境退税率

【政策要点】

【适用对象】

【适用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五、调整不动产进项税抵扣期限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六、扩大进项税抵扣范围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七、特定行业进项税加计抵减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八、试行留抵退税制度

【政策要点】

【享受主体】

【享受条件】

【执行时间】

【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

附录--营改增以来增值税改革历程

具体内容

一、降低增值税税率

【政策要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进口货,原适用16%税率,或原适用10%税率的。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将制造业等行业现行16%的税率降至13%,将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行业现行10%的税率降至9%;保持6%一档的税率不变。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9%:

——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增值电信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租赁服务除外)、生活服务、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税率为6%。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现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5.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在4月1日之后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可以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购买方取得销售方补开的调整前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照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在增值税率调整之后补开原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在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将金额、税额填入增值税率调整之后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行“13%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第2行“13%税率的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相关列次。同时,由于原适用16%税率的销售额已经在前期按照未开具发票收入申报纳税,本期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行“13%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第2行“13%税率的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的“未开具发票”相关列次填写相应负数进行冲减。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3.《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二、调整农产口扣除率

【政策要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

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2023年4月1日以后,纳税人领用农产品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的货物,统一按照1%加计抵扣,不再区分所购进农产品是在4月1日前还是4月1日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未采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流通环节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鲜活肉、禽、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4.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在2023年4月1日以后,如果纳税人生产的货物适用税率由16%调整为13%,则其扣除率也应由16%调整为13%;如果纳税人生产的货物适用税率由10%调整为9%,则其扣除率也应由10%调整为9%。

5.未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生产13%税率的货物,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根据规定程序,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6.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13%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税率货物服务的,需要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三、调整出口退税率

【政策要点】

1.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

2.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3.退税率调整设置了3个月的过渡期。

【适用对象】

出口企业

【适用条件】

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2023年6月30日前(含2023年4月1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

2.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2023年6月30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

3.过渡期内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4.调整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四、调整离境退税率

【政策要点】

1.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调整为11%

2.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调整为8%

3.退税率调整设置了3个月的过渡期。

【适用对象】

境外旅客

【适用条件】

1.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金额达到500元人民币

2.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3.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离境口岸”,是指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正式对外开放并设有退税代理机构的口岸,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和陆地口岸。“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

2.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办理流程可分为旅客购物申请开单开票、海关验核确认、代理机构审核退税三个环节。

3.2023年6月30日前,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如果已经按照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仍然按照调整前11%的退税率计算退税。

4.退税物品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境外旅客购买退税物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

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五、调整不动产进项税抵扣期限

【政策要点】

自2023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23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之前规定存在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或新取得不动产、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自2023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再分两年抵扣,而是在购进不动产取得有效扣税凭证并认证抵扣的当期一次性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在2023年3月31日前尚未抵扣完的不动产待抵扣进项税额,自2023年4月所属期起,只能一次性转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2023年4月1日以后一次性转入的待抵扣部分的不动产进项税额,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可在转入抵扣的当期,计算加计抵减额;在当期形成留抵税额的,可用于计算增量留抵税额。

2.自2023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此前按照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23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通过填写《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税额”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这笔不动产进项税额是前期结转产生的,因此不应计入第9栏“(三)本期用于购建不动产的扣税凭证”中。

自2023年4月1日起,纳税人当期取得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扣税凭证上注明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纳税人在办理当期税款所属期纳税申报时,应将购入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以及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行“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对应栏次;同时,还需将上述内容填入本表第9行“(三)本期用于购建不动产的扣税凭证”的对应栏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3.《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

六、扩大进项税抵扣范围

【政策要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1.与企业建立合法用工关系的职工

2.2023年4月1日后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3.符合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定,未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简易计税、免税等项目

4.取得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纳税人提供国际旅客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政策。相应地,购买国际旅客运输服务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23年4月1日及之后发生并开具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扣税凭证,可直接抵扣或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取得在此之前发生的则不能计算抵扣。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凭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以及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手写无效),不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其他票证。因此纳税人不能凭长途客运手撕票抵扣进项税额。

企业外籍员工因公出差取得注明护照信息的国内铁路车票以及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按照规定其进项税额允许其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依照票面注明的票价和燃油附加费,按规定计算进项税额,但民航发展基金不能计算抵扣。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航空代理公司收取的退票费,属于现代服务业的征税范围,应按照6%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企业因公务支付的退票费,属于可抵扣的进项税范围,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里指的是与企业建立了合法用工关系的雇员,所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费用允许抵扣其进项税额。纳税人如果为非雇员支付的旅客运输费用,不能纳入抵扣范围。例如,企业因业务需要为其嘉宾或客户支付的国内旅客运输费用部分,其进项税额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用于生产经营所需,如属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6.现行政策未对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凭证设定抵扣期限。

7.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8.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一)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栏次中。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或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铁路等票据,按规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中。

同时,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或电子普通发票等,除需要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一)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栏次中外,还需将相关内容填入本表第10行“(四)本期用于抵扣的旅客运输服务”中。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

七、特定行业进项税加计抵减

【政策要点】

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主体】

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提供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执行时间】

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这里的执行期限是指税款所属期。

【注意事项】

1.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的规定,提供生产、生活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该纳税人如果同时兼营农产品深加工业务,其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可按照10%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并可同时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3.加计抵减政策是按照一般纳税人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10%计算的,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可以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再调整。下一个自然年度,再按照上一年的实际情况重新计算确定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5.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可以计提加计抵减额,只有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才能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如果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则纳税人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6.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应纳税额大于零时,就可以用加计抵减额抵减当期应纳税额,当期未抵减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当期应纳税额等于零,则当期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加计抵减额不会对期末留抵税额造成影响。

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不可以从加计抵减额中抵减。加计抵减额只可以抵减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加计抵减政策属于税收优惠,用于抵减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但加计抵减额并不是纳税人的进项税额,从加计抵减额的形成机制来看,加计抵减不会形成留抵税额,因而也不能申请留抵退税。

9.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均可以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不仅限于提供四项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若同时兼营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应按照四项服务中收入占比最高的业务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勾选确定所属行业。

10.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这里的“比重超过50%”不含本数。也就是说,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小于或者正好等于50%的纳税人,不属于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不能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1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纳税人在计算销售额占比时,全部销售额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既包括一般项目的销售额,也包括即征即退项目的销售额,不需要剔除免税销售额、出口免税销售额、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若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按照规定即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但需要说明的是,按照3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1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13.享受差额计税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该以差额后的销售额参与计算能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为简化核算,纳税人应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当期一次性将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一并计提,不再调整以前的申报表。举例而言,新设立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能会存在这种情况,如某纳税人2023年4月设立,2023年5月登记为一般纳税人,2023年6月若符合条件,可以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6月份一并计提5-6月份的加计抵减额,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2列“本期发生额”中。

14.2023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根据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判断当年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如果纳税人前3个月的销售额均为0,则应自该纳税人形成销售额的当月起计算3个月来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假设某纳税人2023年5月设立,但其5月、7月均无销售额,其6月四项服务销售额为100万,货物销售额为30万元。在该例中,应按照5-7月累计销售情况进行判断,即以100/(100+30)计算。因该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15.如果某纳税人2023年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023年不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则2023年该纳税人不得再计提加计抵减额。但是,其2023年未抵减完的20万元,是可以在2023年至2023年度继续抵减的。若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则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前纳税人注销,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同样不再进行相应处理。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加计抵减额的结余,包括正数也包括负数。

16.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在4月1日后,认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操作流程没有任何变化,可以按照现有流程扫描认证纸质发票或者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勾选确认。

17.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当期按照规定可计提、调减、抵减的加计抵减额,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相关栏次。

18.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当期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在转出当期按规定调减加计抵减额后,形成的可抵减额负数,应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4列“本期可抵减额”中,通过表中公式运算,可抵减额负数计入当期“期末余额”栏中。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八、试行留抵退税制度

【政策要点】

自2023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23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自2023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23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执行时间】

2023年4月1日起

【注意事项】

1.全面试行留抵退税制度,不再区分行业,只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规定的条件,都可以申请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2.2023年4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纳税人,2023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为0,因此其增量留抵税额即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

3.退税要求的条件之一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纳税信用等级为m级的纳税人不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规定的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条件。

4.公司目前的信用等级为m级,再过六个月可能调整至b级,如果满足其他留抵退税条件,公司在六个月后调整为b级时即可申请留抵退税,不需要等到成为b级纳税人后再连续六个月满足条件时申请留抵退税。

5.限定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也就是说偷税行为“首罚不刑”、“两罚入刑”,留抵退税按照刑法标准做了规范。

6.退税流程方面,必须要在申报期内提出申请,因为留抵税额是个时点数,会随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一期的申报情况发生变化,因而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必须在申报期完成,以免对退税数额计算和后续核算产生影响。

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留抵退税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也就是说要按照“先免抵退税,后留抵退税”的原则进行判断;同时,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并在申报表和会计核算中予以反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又产生新的留抵,要重新按照退税资格条件进行判断。特别要注意的是,“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的条件中“连续六个月”是不可重复计算的,即此前已申请退税“连续六个月”的计算期间,不能再次计算,也就是纳税人一个会计年度中,申请退税最多两次。

9.留抵退税对应的发票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解缴税款完税凭证,也就是说部分旅客运输服务(计算抵扣、电子发票)进项税额并不在退税的范围之内,但由于退税采用公式计算,因而上述进项税额并非直接排除在留抵退税的范围之外,而是通过增加分母比重的形式进行了排除。

10.此次深化增值税改革涉及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也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规定,即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附录--营改增以来增值税改革历程

1.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1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8月1日起,上海市原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纳税人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2.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8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试点地区: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

3.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8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

4.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1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5.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6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

6.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时间】

自2023年5月1日起

【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7.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

【时间】

自2023年7月1日起

【内容】

自2023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8.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时间】

自2023年11月19日起

【内容】

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于2023年11月19日重新公布条例全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

9.增值税税率调整,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时间】

自2023年5月1日起

【内容】

自2023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10.降低增值税税率,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

【时间】

自2023年4月1日起

【内容】

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税〔2019〕39号)

以上资料由电子发票管理工具——微信小程序《电子发票台账》提供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重庆税务、xiaochengshuiwu、税政第一线、税务大讲堂

【第15篇】土地增值税筹划案例

二、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筹划常见具体方法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筹划需要考虑的因素比较多,下面介绍几种常见的筹划方法。在介绍的同时,从根源角度做一些分析,探讨这些方法的具体适用。我们在工作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每个企业实际情况进行落地。一般来说,土地增值税的筹划有以下几个常用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控制增值率。当我们控制增值率了,土地增值税的税负就能够控制,所以我们要尽量控制增值率。增值率是收入总额减扣除项目金额再除以扣除项目金额,进一步简化,可以得到收入总额比上扣除项目金额再减1,所以真正影响的是两个因素。从而可知,控制增值率的第一策略就是控制收入。比如说通过控制房价来控制企业的收入,企业稍微降点价,控制一下收入总额。收入控制了,增值税就得到控制了。这时候可能房地产企业适用的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就下降了一档,而下降一档是整整下降了总额的10%。如果当前适用的税率是50%,可能你稍微控制收入就变成了40%,这样一来房地产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的税负当然就明显下降了。控制增值率的第二个策略,就在在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之前,考虑对扣除项目金额进行增补和调整。这里用的是增补和调整的概念,主要是指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增补和调整。本来企业真实发生了的应扣除金额,但之前没把它计算进来,现在经查补,把合理的扣除项目计算进来,那房地产企业就可以使得增值率降低,而增值率的降低就可能导致企业土增税的适用税率降低。还有一个办法就是调整,调整什么呢?调整企业的项目金额,成功调增扣除项目金额也极有可能使得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的税负下降。这是从增值率的角度来分析的。当然,实践中是两个策略同时灵活运用的,很多时候,如果我们既能适当降低收入,又能增加扣除项目金额,那企业的增值率下降得更快,这样对增值率的控制的效果当然就更明显。

第二种方法是精装修。精装修能让房地产企业合理地加大开发成本的投入比例,而开发成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以加计扣除。根据现行税收政策,房地产企业可以按照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总和的20%作为加计扣除。也就是说,企业发生了1000万元的精装修,实际上可以扣除的金额是1200万元,所以精装修项目可以合理地降低土地增值税的税负。这一点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是很利好的消息。而且,在增值税的控制上,精装修取得的增值税进项是可以用于抵扣的进项,所以精装修是房地产企业常常用到的税收筹划重要工具。

第三个方法就是享受免税优惠。在房地产企业有一个很特别的税收优惠政策,就是普通标准住宅的增值率不超过20%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从这个角度来看,房地产企业在开发普通标准住宅的时候可以尽量控制好增值率。适用控制增值率,表面上收入是减少了,但收入减少一些并不等于最后的税后利润少赚了,有可能因为土地增值税免了使得企业的税后利润反而增加了。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大家要特别注意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标准。该标准一般有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容积率不低于1,如果容积率低于1,你的项目有很多别墅项目,容积率比较小,那可能就不能享受这个优惠政策了。第二个条件是高出市场价值的部分不高于20%,就是与正常的市场价格相比不高出20%的售价。如果售价比较高的话,说明项目的品质比较好,可能就是豪宅了,而不是普通标准住宅了。第三个条件就是房子的面积,不是在120平的基础上浮20%。理论上很简单,但各地在执行标准上却有偏差,计算方法在不同地方的税务机关出现了差别。有些地方认为上浮20%就是上浮20平,即是140平,有些地方认为上浮20%就是上浮120平×(1+20%),即是144平,不同地方在执法标准方面有时候会出现偏差。所以有些地方就规定普通标准住宅就是不高于140平,超过的就一律认定为非普通标准住宅。还出现过这一个事件,某省一开始的政策是所有的开发房产的平均的每套面积不超过140平,就认定为普通标准住宅,这个政策还是相当宽松的。后来省里突然改政策了,不是按照平均,而是按照单套面积作为认定标准,企业只要有一套超过140平,那就一律视为非普通标准住宅。这样一来就把很多已经开发项目的房地产企业给坑了,因为这些企业有些房子超过了140平标准,有些房子是90平甚至是50平,但最后统一全部按照非普通标准住宅对待,不能享受土地增值税的免税政策。

第四种方法就是开发费用的处理。房地产企业的开发费用主要是期间费用,包括利息费用、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其中利息费用主要是指财务费用。这三大费用加起来就构成了房地产企业的开发费用,即期间费用。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在土地增值税开发费用的认定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开发费用=利息支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第二种方法是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众所周知,如果房地产企业的开发费用认定的越多,那增值率就会越低,增值额也就越低,那最后企业需要交的土地增值税就越少,所以企业都希望开发费用认定越多越好。那究竟是第一种方法好,还是第二种方法好呢?我们看一下两种标准所需要具备的条件。第一种方法,企业的利息支出必须要有银行的合规的利息发票、利息单据,就是必须能取得合规的凭证票据,如果不能取得这样的凭证票据,那企业是不能作为利息支出进行列支的。第二种方法中,企业不需要提供利息支出的票据,就是说企业拿不出这些利息发票、利息单据,那就统一按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总和的10%作为开发费用。分析到这里,大家可以自行算算账,两种方法的差别在哪里?其实也不复杂,就是房地产企业如果能够取得并提供的单据凭证,能够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加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总和的10%,那企业以第一种方法计算期间费用就划算。一般而言,在实践活动中,房地产公司能取得的合规的利息支出基本很少,因为现在国家政策下的银行不对房地产行业,开发贷是受到国家政策限制的,房地产企业一般拿不到直接的银行贷款,基本都是二手的、信托之类的,利率一般比较高,基本都超过银行的利息标准,所以一般都是不符合扣除标准的。所以,房地产企业一般按照第二种方法来计算,即是按照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总和的10%来认定,并计算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小结一下,开发费用的核算其实基本上跟利息支出没啥实质关系,企业借多少钱一般不会实质影响扣除项目金额,土地增值税的多少基本上与企业实际发生利息费用的多少没直接法律关系。

第五种方法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组合方式的选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税收筹划的其中一个方法,就是在清算时选择不同的清算方式组合。当前税务机关认可的清算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叫两分法,就是普通标准住宅作为一类单独进行清算,非普通标准住宅、商业和其他作为另一类进行清算,就是清算过程中将产品分成两类分别进行计算土地增值税,我们称之为两分法。第二种叫三分法,是指普通标准住宅作为一类、非普通标准住宅作为一类、商业及其他作为一类。两分法、三分法有哪些差别呢?由于房地产公司开发存在不同业态,增值率的情况不一样,甚至还有一些成本收入倒挂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企业尽量采用两分法,而不采用三分法。因为将非普通标准住宅、商业和其他与普通标准住宅混在一起计算的话,企业可以均衡一下增值率,均衡增值率就极有可能可以控制土地增值税的税负。而采用三分法有时候不好控制增值率,因为商业卖的价格一般比较高,成本费用又不能多摊,所以商业对应的增值率比较高,这块的增值率如果超过200%的话,那对应的土地增值税所适用的税率就达到了60%,这时候企业的税负压力还是比较大的。所以通常企业尽量采用两分法。当然,大家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必须使用三分法,两分法他不认可,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则由企业自行决定采用两分法还是三分法。如果企业有权决定计算方法,那企业可以自行测算一下,作个比较,然后再决定使用哪种清算方式,以达到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六种方法就是商业地产的处理策略。房地产企业的商业地产一般情况的销售价格比较高,如果是一个不那么合适的时间段,这时候如果企业仍是把它卖出去,那么就很可能在无形中给企业的税负造成明显的增加。如果企业的商业地产在某个阶段如果销售不合理的话,销售后企业的很多税负成本就会明显增加。这时候,企业可以用的策略是先不销售商业地产,企业不销售这一块的话,那就不需要交这一块的土地增值税。因为这一块土地对应的房产的产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产权没有转移的话企业就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因为在清算的时候,没有销售的部分是把它划分出来不进行清算的。有这么一个案例,某城市的房屋价格上涨,该地的一家房地产公司拟将全部的房产出售,包括旗下的全部商业地产。经过沟通得知,这个房地产企业明确已做过测算,如果把这些商业地产全部出售的话,因为之前开发的时候成本投入相对来说比较少,所以增值率就比较高,整体算下来,三大税种合计在一起的话几乎达到了整个售价的近40%。当时这些地产的售价大概3万元一平,在这3万元中就需要交1.2万的税,剩下的就1.8万不到了。这种情况下,这家公司进行了一定的税收筹划,将商业地产自持不对外销售,所以最终的增值率并不高,需要缴纳的税款也大幅度降低。然后企业将这部分商业地产转为固定资产,转固之后就有很多方式可以处理,比如定位出租经营,或者以公司重组的方式在未来把这个房产转移出去。因为这家企业有比较多的房产,最后的财务报表就将企业整个实力充分体现出来了。后来,这家企业还遇到一个比较好的时机,到了香港成功上市。对于这家房地产企业而言,商业地产处理的策略比较到位是它后来成功上市的一个重要原因。当然,如果没有上市,那房地产企业以后再卖的时候,实际上也有很多种处理方式,比如采用资产行重组,采用合并分立、采用股权转让等方式灵活处理,又比如把公司的一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合作方,共同持有商业地产,甚至是共同经营,其他合作伙伴把钱投进来,共同做一个实业。这些都给企业提供了多种多样的经营形式和空间。大家需要清楚一个很重要的观点,就是资产的产权不转移的话,是不需要交土地增值税的,所以企业在税收管理过程中,应尽量减少产权的变更,这是一个很重要的点。你只要发生了产权变更,只要是不符合条件,那你就没有什么优惠政策了,没有什么免税政策了,就一定要交税了。这是我们需要特别树立的一个重要观点。

第七种方法是利用税收洼地的总包来进行操作。现在我们国内还是有很多特殊的地区,出于招商的需要,出于发展经济的需要,就给了一些优惠政策,一般称之为税收洼地。税收洼地是可以使用的,但是需要使用得比较得当,要存在真实的交易或业务,采用得当的操作一般税务机关还是会认可的。对于房地产企业,可以考虑利用洼地的施工企业的epc总承包,以享受洼地税收优惠或者财政的返还,最终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

第八种方法是房地产投资、资产重组、股权转让交易、对外投资视同销售,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所以房地产企业不管是土地投资、房产投资,还是重组、股权转让,都一定要事先做好规划,否则税负可能会高得比较明显,而且经常看到很多朋友很无奈,他进行重组并购或股权转让时并没有咨询专业税务律师的意见,所以当他发现另一种处理方式的税负会低很多的时候,程序已经是不可逆转了。我们都知道,在资产重组、企业合并(兼并)、分立的经济活动中,凡是涉及房地产公司的,一律缴纳土地增值税。所以,资产重组中,如果是房地产企业,那你的税负是比较高的,因为按照国家政策,只要是房地产企业就要进行重点监控,因为国家很担心房地产企业通过重组的形式,把很多的一些税收规避了。所以国家对资产重组涉及到房产土地的,就看管得比较严格。换句话说,如果你是非房地产企业,你要做资产重组,有些房产土地发生了转移,只要符合某些条件那企业是不需要交土地增值税的,这点可以提前规划,灵活运用。另外,通过股权转让交易的形式,可以在一定程序上控制土地增值税的税负。股权转让,并不是房产土地的产权转移,严格来讲是不需要交土地增值税的。但国家税务总局也出现过这样的一个文件,认为你卖一个公司,在这个公司里面主要是房产土地,而且你是百分百的产权都卖了,那就认为你形式上是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行使了土地房产转让的真实业务,也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从法律角度来分析,这种观点也符合税法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就当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有些地方执行得比较宽松,股权转让涉及到房产土地的并没要求交土地增值税,但有的地方执行得比较严格,要求这种情况要交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简易申报表(15个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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