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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的土地费用滞纳金(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12-27 15:00:02 查看人数:45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土地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土地增值税的土地费用滞纳金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土地增值税的土地费用滞纳金

【第1篇】土地增值税的土地费用滞纳金

编者按:近日,华税律师接到税务咨询,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竣工验收之后预计清算土地增值税为0,遂向地方政府申请暂不申报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并得到了许可。后随着税务机关合并改革,合并后的税务机关否认了之前确认纳税人暂不申报预缴的认定,要求纳税人就未预缴的行为缴纳滞纳金。问题在于,清算土地增值税为已经0,是否还要缴纳滞纳金?改革前的税务机关的行为,又能否构成纳税人的合理的信赖利益呢?

一、案情导入:清算土地增值税为0,未预缴被加征滞纳金

(一)企业预计清算土地增值税为0,申请暂缓预缴获许可

纳税人系一家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多家建筑企业作为股东投资组成。涉案项目是为股东们,即各建筑企业建设总部办公大楼。2023年,在涉案项目竣工完成验收之后,纳税人将总建筑面积的70%按照股东的投资比例和成本利润率,定价转让给各股东,剩下的面积由纳税人自持。纳税人经过计算,考虑开发成本加计扣除的各类扣除因素,该宗土地的增值额已经为负,预计清算后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

考虑到该宗土地清算过后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纳税人认为先预缴税款然后经过清算再退回税款,实无必要。因此纳税人向当地市政府申请暂不申报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当地市政府会同市地税局等相关单位,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该问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市地税局遂执行了相关决议,暂缓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税务机关合并改革,清算土增税为0也要加征滞纳金

2023年,该宗项目符合清算条件,纳税人于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申报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0。此时经过税务机关合并改革,主管税务机关经过审查,发现纳税人没有对开发项目的转让收入按照规定进行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申报缴纳,要求对纳税人2023年的转让房产收入,进行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申报缴纳并加收滞纳金。此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政府会议纪要违反税法规定,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应予以纠正。

(三)纳税人:不是纳税人过错不应加征滞纳金

纳税人提出不应加征滞纳金的理由为:

第一,没有履行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原因,并不是纳税人具有过错,因此不应当加征滞纳金。当时,纳税人履行了向市政府和主管地税局申请缓缴土地增值税的程序,由于行政机关自身的过错,导致作出的批准纳税人暂缓缴纳的决议违法,属于因税务机关原因造成少缴税款。

第二,超过3年的追征期,因此纳税人不用补缴预征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

(四)争议小结

在纳税人咨询的案件中,主要的争议点有3个,其一是清算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在清算之前纳税人没有履行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义务是否可以加征滞纳金;其二是本案是因为纳税人的过错,还是因为税务机关的过错导致纳税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土地增值税。其三是本案的追征期问题。

二、基于预征制度的性质,本案不宜加征滞纳金

(一)预征税款的性质:是否是纳税义务

纳税人咨询的核心问题在于,既然土增税清算时应纳税额为0,表明整个房地产项目没有增值额,那么理论上土增税的计税依据为0,如何能够课以预征税款,并据以加收滞纳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于滞纳金的规定,滞纳金是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既然连应纳税额都不存在,自然不应有滞纳金。

不过,在司法裁判上,有判决将缴纳预征的土地增值税定性为纳税义务:

该案的争议也在于,被告一直没有预缴土地增值税,虽然其最终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结果认定实际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为0元,但税务机关依然要求追征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滞纳金。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纳税人应当预缴但没有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当期,滞纳金已经实际发生,嗣后的清算行为不影响滞纳金的追征。然而,在该案中法院的说理稍嫌混乱,适用了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来认定预征土地增值税滞纳金的事宜,以及将每月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时间视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总的来看,法院认为纳税人“按照每月预售收入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到售房款的当月,期限为次月15日内”,是将预缴行为定性为纳税义务。按照这种观点,预征行为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行为只是对应纳税额做出一个准确的调整,多退少补,并不影响滞纳金在预征阶段的发生。

(二)基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应当以预征税款定性为征管技术手段

目前,我国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规定较为模糊,只规定了“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可以看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是基于征管效率,提供的不同于直接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另一种纳税办法。这种纳税办法应当涵盖整个预征和清算过程。

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法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以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换言之,“预征”和“清算”的关系也可以理解为土增税在清算时才需要缴纳,前期的预征税款只是一种征管技术手段。

目前,土地增值税没有履行预缴义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本文认为,出于保护国家税款之目的,通过加征滞纳金的方式倒逼纳税人及时预缴土地增值税。

不过,在本案中纳税人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而且和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预售房产不同,本案中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主要是定价转让给其股东,剩余的部分自持,并无盈利空间,相较而言资金较为紧张,也正是因为纳税人在资金上具有困难所以其向地方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预缴、免缴土地增值税,并且在实践中纳税人取得了地方政府和当时的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

本文认为,既然纳税人的项目并没有土地增值不存在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情况,那么只是对纳税人在前期征管程序上的一些瑕疵(且并非因为纳税人的过错),就对其加征高额的滞纳金,不利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本文主张应当平衡纳税人权利与国家的财政收入利益,在立法上还没有做出修改之前,应当以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作为纳税义务的实现,对于纳税人未履行其预缴义务的,视情况谨慎对其加征滞纳金。

三、本案属于税务机关过错,应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

(一)未预缴税款并非基于纳税人的过错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并非所有欠缴税款在补缴过程中都要缴纳滞纳金,而是根据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过错,认定是否需要缴纳滞纳金以及滞纳金的期限。通常可以分为3类:

如果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原因是纳税人具有过错,那么应当对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行为加征滞纳金。这种加征滞纳金又根据纳税人过错程度的不同而有区别:如果纳税人是故意偷税、抗税、骗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加征滞纳金没有期限限制。但如果纳税人在主观上是因过失漏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如果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原因是税务机关具有过错,那么就不应对纳税人加收滞纳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不能加征滞纳金,且税款的追征期限为3年。

本文认为,在本案中纳税人本身不具有过错。首先,纳税人没有主观上的偷税、抗税、骗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偷税的行为,因此不属于纳税人故意偷税、抗税、骗税,不能适用无期限的追征滞纳金的规定。其次,纳税人也不是因为计算错误等原因未缴或少缴税款。

在纳税人预估清算后的土地增值税税额时,其计算并无错误,实际上清算后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确实为0。同时,纳税人在发现项目的土地增值额为负、土地增值税额为0的时候,积极同地方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向地方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缓征和免征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税款,在程序上履行了申请的义务。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税务机关进行审核、核准,确定是否延期以及延期的时限。

因此,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是否作出批准、作出批准的原因和程序没有控制权,可能由于种种因素导致在当年税务机关作出批准的决定在程序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但是这种程序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不能苛责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纳税人。纳税人相对于税务机关本身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将税务机关的错误转嫁给纳税人。

综上所诉,本文认为在本案中应当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不能对纳税人加征滞纳金。

(二)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应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

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产生约束力。如果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但是,如果行政行为已经使行政相对人对其产生信赖,行政相对人在此信赖基础上已经作出一定行为,行政机关在考虑撤销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时,应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果该违法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必须予以撤销,那么在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要对纳税人因信赖该行政行为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

参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如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授予的相对人不具备资格,属于重大违法应当撤销,但需要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即使现在的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之前的行政行为属于重大违法需要予以撤销变更,那么也不应当损害纳税人的利益,也即在这种情形下不应当征收滞纳金。如果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可以在期限内追缴其税款,但由于本案中并不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

四、土地增值税的管理与风险应对

(一)完善税会制度,全面掌握税法规定

首先,房地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公司的税会制度,尤其是财务负责人应当制定土增税预征的内部管控制度。在商品房的预售阶段应当全面审核和统计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的履行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税款。

其次,全面掌握税法规定,合法享受税收政策。在企业却有资金困难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纳税。不过,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省一级税务机关核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才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且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

土地增值税的预征收管理目前没有全国统一的规定,而是授权各地方自行制定相关规定和标准。财务人员应当和主管税务机关保持沟通,明确当地土增税预征的具体办法、具体的预征率、免于预征的范围。

此外,在实践中也出现了税务机关无法联系上房地产开发企业,从而以公告形式送达相关税务法律文书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逾期预缴土地增值税、逾期清算申报,还是其他经通知申报拒不申报的行为,轻则构成偷税处以罚款和滞纳金,重则构成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各企业应保持与税务机关的联系。

(三)避免其他土地增值税涉税风险

加强内部资料管理,避免因为内部资料管理不完善,票据、凭据管理不善,造成后期清算阶段发现部分成本、费用的票据遗失或者不合规,将导致成本费用调减。

避免罚没性支出。由于行政性罚款、土地闲置费等支出属不可扣除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加强监管,安全施工,严格执行规划,同时与环境、安监等部门做好沟通,避免面临行政罚款。

避免虚开风险。完善房地产企业的合同审查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会计审核,杜绝不合规发票、虚开发票的流入。

【第2篇】2023年土地增值税税率表

自2023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3%。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9%: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增值税征收率(简易计税)

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适用增值税征收率;另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适用增值税征收率。

(一)增值税征收率为3%和5%

(二)适用征收率5%特殊情况

主要有销售不动产,不动产租赁,转让土地使用权,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

(三)两种特殊情况:

1.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旧货,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

征收率特殊情况

(一)一般纳税人可选择适用5%征收率

1、出租、销售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2、一般纳税人将2023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3、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含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

4、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

5、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6、转让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7、2023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8、以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

9、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10、车辆停放服务、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

(二)一般纳税人可选择3%征收率的有

1、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2、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3、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4、销售自产的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5、销售自产的自来水。

6、销售自产的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7、销售自产的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8、销售自产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9、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10、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销售抗癌罕见病药品

11、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除以上1-11项为销售货物,以下为销售服务。

1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

13、提供城市电影放映服务。

14、公路经营企业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

15、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

16、提供教育辅助服务。

17、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18、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含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

19、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20、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21、以清包工方式提供、为甲供工程提供的、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22、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不是可选择)

23、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4、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5、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6、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27、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28、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29、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3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31、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

(三)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

1、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3、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4、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5、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

以上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纳税人销售旧货。

(四)按照5%征收率减按1.5%征收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预征率

预征率,顾名思义就是“预征”适用的“税率”,比如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增值税适用扣除率

1.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适用9%扣除率。

2.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执行。其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9%;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五)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第3篇】土地增值税怎么计算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也是我们国家唯一一种使用超率累进税率的税种。其税率的选择、税额的计算也与其他税种显著不同。

税率及税额计算方法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含本比例)

税率为30%,适用速算扣除系数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含本比例)

税率为40%,适用速算扣除系数5%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含本比例)

税率为50%,适用速算扣除系数15%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

税率为60%,适用速算扣除系数35%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第4篇】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

知识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1.取得预售收入时,按照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达到清算条件进行清算;

2.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3.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例题·单选题】(2023年)对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作为清算单位的是( )。

a.规划申报项目

b.审批备案项目

c.商业推广项目

d.设计建筑项目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条件

应进行清算

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4)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例题·多选题】(2023年)下列情形中,纳税人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 )。

a.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b.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c.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并完成销售的

d.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2年仍未销售完的

『正确答案』abc

『答案解析』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3年仍未销售完的,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3.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1.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2.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核定这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公共设施

【例题·多选题】清算土地增值税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会所等公共设施,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的情形是( )。

a.建成后开发企业转为自用的

b.建成后开发企业用于出租的

c.建成后有偿移交给其他企业的

d.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

『正确答案』cd

『答案解析』选项ab,成本费用不可以扣除。

4.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5.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6.质保金看发票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

(1)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

(2)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7.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注意与企业所得税的区别;

8.拆迁安置费的扣除

安置类型

税务处理

(1)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该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

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2)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

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视同销售处理,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3)货币安置拆迁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例题1·单选题】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b.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开发间接费用资料不实的,不得扣除

c.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前期工程费的凭证不符合清算要求的,不得扣除

d.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房屋,可以扣除的装修费用不得超过房屋值的10%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核定这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房屋,可以计入开发成本扣除。

【例题2·单选题】(202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下列各项中,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是( )。

a.加罚的利息

b.已售精装修房屋的装修费用

c.逾期开发土地缴纳的土地闲置费

d.未取得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开具发票的扣留质量保证金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选项ac,不得扣除;选项d,未取得发票,质量保证金不得扣除,取得发票可以扣除。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依法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九)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例题·计算题】2023年2月,某市税务机关拟对辖区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该房产开发项目资料如下:

(1)2023年3月以12000万元拍得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宗土地,并缴纳契税。

(2)2023年5月开始动工建设,发生开发成本7000万,含向其他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800万元。

收入

扣除

12000+契税

开发成本

(7000-800)

开发费用

税金

加计扣除

合计

(3)2023年1月该项目已销售了建筑面积的90%,共计取得不含增值税收入36000万元;未售建筑面积用于安置回迁户,该业务在公司账务上未反应销售收入。

(4)公司已按3%的预征率预缴了土地增值税1080万,并聘请税务中介机构对该项目土地增值税进行鉴证,税务中介机构提供了鉴证报告。

收入

36000+4000

扣除

12000+契税

开发成本

(7000-800)+4000

开发费用

(①+②)×10%

税金

加计扣除

合计

(5)该项目已经缴纳增值税2000万元。

(其他资料:当地适用契税税率为4%,省级政府规定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10%)

收入

36000+4000

扣除

12000+480

开发成本

(7000-800)+4000

开发费用

(①+②)×10%

税金

2000×12%

加计扣除

合计

问题(1):简要说明税务机关要求该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理由。

解析: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清算。

问题(2):计算该公司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

解析:开发成本=(7000-800)+4000=10200(万元)

收入

36000+4000

扣除

12000+480

开发成本

(7000-800)+4000

开发费用

(①+②)×10%

税金

加计扣除

合计

问题(3):计算该公司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解析:应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2000×(7%+3%+2%)=240(万元)

问题(4):计算该公司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

解析:扣除项目合计

=12000+12000×4%+10200+(12480+10200)×10%+240+(12480+10200)×20%

=29724(万元)

增值额=40000-29724=10276(万元)

应纳土地增值税=10276×30%=3082.8(万元)

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3082.8-1080=2002.8(万元)

问题(5):回答税务机关能否对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滞纳金,简单说明理由。

解析:不能。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问题(6):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在什么条件下可以采信。

解析:对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出具的、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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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是贯穿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始终的主要税种。两个税种均直接与销售房地产收入和开发成本息息相关,且因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周期较长,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在税收上都有先预缴的流程。本文主要从政策依据、缴纳时间、计算方法等方面分析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的预缴与实际缴纳。

【第6篇】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可扣税金

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计算方法 作者:段志坚

一、征税范围

土地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

(一)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二)征税范围的具体事项规定

二、纳税义务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三、税率——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四、具体计算方法

(一)应税收入额的确定

1.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含税收入-销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规定: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2.收入形式: ①货币收入 ②实物收入 ③其他收入

3. 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

(1)如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作计税收入;

(2)如未计入房价,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不作计税收入。

(二)扣除项目及其金额

计算土地增值额时准予从转让收入中扣除的项目,根据转让项目的性质不同,可进行以下划分:

(一)新建房地产转让项目的扣除: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

(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地价款包括:

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按规定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支付的地价款。

(2)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如登记、过户手续费和契税)。

2.房地产开发成本:

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6项: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2)前期工程费

(3)建筑安装工程费

(4)基础设施费

(5)公共配套设施费

(6)开发间接费用

3.房地产开发费用——期间费用,即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1)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贷款证明的:

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

利息扣除注意:

①能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

②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③不包括加息、罚息。

(2)纳税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

房地产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

(1)利息单独扣除:

开发费用=利息+(地价+开发成本)×5%以内

(2)利息不单独扣除:直接用以下公式

开发费用=(地价+开发成本)×10%以内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扣除的税金是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育费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三条规定,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即“营改增”后,增值税为价外税,税金不在计税收入中,不得扣除。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即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只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加计20%的扣除:

加计扣除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20%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开发即转让的,不得加计扣除。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

(1)作为计税收入的,可从扣除项目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2)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不作为计税收入征税。相应地代收费用不得在收入中扣除。

(三) 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五、案例计算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营改增后取得土地,开发a项目的可售总面积20000 ㎡,其中普通住宅10000㎡,商业10000㎡,建成后全部售完,取得含税收入33300万元,其中普通住宅11100万元,商业22200万元;项目采用一般计税方法。

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土地价款加开发成本合计12610万元;

其中:土地价款1110万元,前期工程费500万元,建安工程费10000万元,基础设施费500万元,公共配套费300万元,开发间接费(不含利息)200万元.(除土地外均为不含税成本)

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就a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公司仅a项目一个项目)。

按可售面积分摊成本,分普通住宅和非住宅两类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如下表

(一)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计算

1.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10055(万元)

(1)增值税销售额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11100 - 555)÷(1+11%) =9500(万元)

(2)增值税销项税额=增值税销售额×税率11%=9500×11%=1045(万元)

(3)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含税收入-销项税额=11100-1045=10555(万元)

2.计算扣除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555万元(按面积分摊1110÷10000 ㎡×20000 ㎡)

(2)房地产开发成本:5750万元(按面积分摊11500÷10000 ㎡×20000 ㎡)

(3)房地产开发费用=(555+5750)×10%=630.5(万元)

(2)计算扣除项目:

①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555万元

②房地产开发成本:5750万元

③房地产开发费用=(555+5750)×10%=630.5(万元)

④税金:假设发生132万,不含增值税。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132(万元)

⑤加计扣除=(555+5750)×20%=1261(万元)

(1)销售收入=10055(万元)

(2)计算扣除项目: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555+5750+630.5+132+1261=8328.5(万元)

(3)增值额=10055-8328.5=1726.5(万元)

(4)增值率=1726.5÷8328.5=20.73%<30%

(5)适用税率30%

(6)土地增值税税额=1726.5×30%=517.95(万元)

(二)非住宅土地增值税计算

1.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20055(万元)

(1)增值税销售额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22200 - 555)÷(1+11%) =19500(万元)

(2)增值税销项税额=增值税销售额×税率11%=19500×11%=2145(万元)

(3)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含税收入-销项税额=22200-2145=20555(万元)

2.计算扣除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555万元(按面积分摊1110÷10000 ㎡×20000 ㎡)

(2)房地产开发成本:5750万元(按面积分摊11500÷10000 ㎡×20000 ㎡)

(3)房地产开发费用=(555+5750)×10%=630.5(万元)

(2)计算扣除项目:

①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555万元

②房地产开发成本:5750万元

③房地产开发费用=(555+5750)×10%=630.5(万元)

④税金:假设发生264万,不含增值税。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264(万元)

⑤加计扣除=(555+5750)×20%=1261(万元)

(1)销售收入=20055(万元)

(2)计算扣除项目: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555+5750+630.5+264+1261=8460.5(万元)

(3)增值额=20055-8460.5=11594.5(万元)

(4)增值率=11594.5÷8460.5=137.04%<200%

(5)适用税率50%

(6)土地增值税税额=11594.5×50%-8460.5×15%=4528.18(万元)

(三)合计应缴土地增值税5046.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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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土地增值税申报

【相关知识点总结回顾】

扣除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

其他企业

其他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

1.取得土地价款

2.开发成本

×

×

3.开发费用

×

×

4.转让环节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

×

×

6.旧房及建筑物评估价格

×

×

×

情形

销售额

预征预缴

预征基数

预征率

一般计税

简易计税

一般计税

简易计税

建筑服务

全额

差额(扣分包)

差额(扣分包)

2%

3%

出租不动产

全额

全额

全额

3%

5%

其他个人出租住房

全额(按5%减按1.5%计征)

无须预缴

——

——

转让不动产

全额

自建全额

自建全额

5%

5%

取得差额

取得差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

差额(扣土地)

全额

全额

3%

3%

15.11 某药厂2023年11月1日转让其位于市区的一栋办公大楼,取得不含增值税销售收入24 000万元。2023年建造该办公楼时,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6 000万元,发生建造成本8 000万元。转让时经政府批准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该办公楼的重置成本价为16 000万元,成新度折扣率为60%,允许扣除的转让环节的有关税金及附加1 356万元。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按照下列序号回答问题,如有计算需计算出合计数。

(1)回答药厂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的期限。

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合同等资料。

(2)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该企业办公楼的评估价格。

该办公楼的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16 000×60%=9 600(万元)

(3)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合计数。

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合计数=9 600+6 000+1 356=16 956(万元)

说明:转让旧房的扣除项目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9 600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6 000万元、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1 356万元。

(4)计算转让办公楼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24 000-16 956=7 044(万元)

增值率=7 044÷16 956×100%=41.54%,适用税率为30%。

转让办公楼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7 044×30%=2 113.2(万元)

说明:土地增值税的步骤和公式总结梳理。

第一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应税收入总额(注意计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第二步:计算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此步骤应注意:

①按照不同的项目和情形,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自行开发的新房,转让存量房,允许扣除的项目及其规定不同;

②如果有分项目开发、已售和未售部分,需要按照相应比例计算分摊,匹配对应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等。

第三步:用应税收入总额减除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出增值额。

第四步:计算增值额除以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以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系数。

第五步:按照公式计算税额

15.12 甲企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位于市区,2023年11月1日转让一处于2023年4月1日购置的仓库,其购置和转让情况如下:

(1)2023年4月1日购置该仓库时取得的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500万元,另支付契税款20万元并取得契税完税凭证。

(2)由于某些原因在转让仓库时未能取得评估价格。

(3)转让仓库取得的收入价税合计金额为815万元,并按规定缴纳了转让环节的税金。

(其他相关资料:印花税税率为0.5‰。)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按照下列序号回答问题,如有计算需计算出合计数。

(1)计算该企业转让仓库时允许扣除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转让仓库应缴纳的增值税=(815-500)÷(1+5%)×5%=15(万元)

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15×(7%+3%+2%)=1.8(万元)

转让仓库应纳印花税=(815-15)×0.5‰=0.4(万元)

允许扣除的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税金合计为=20+1.8+0.4=22.2(万元)

说明:小规模纳税人转让非自建取得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的作价之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营改增之前的购房发票金额是含营业税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

增值税应纳税额=[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购房发票金额(含营业税)]÷(1+5%)×5%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2)计算该企业转让仓库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的金额。

仓库原值的加计扣除额=500×(1+5%×4)=60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600+22.2=622.2(万元)

说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3)计算该企业转让仓库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转让仓库应纳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800-622.2=177.8(万元)

增值率=177.8÷622.2×100%=28.58%,适用税率为30%。

应纳土地增值税=177.8×30%=53.34(万元)。

15.13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地在甲市,2023年11月对其在乙市开发某房地产一期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资料如下:

(1)2023年3月,公司以48 000万元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缴纳了契税。

(2)自2023年4月起,公司对受让土地50%的面积进行项目一期的开发建设,发生开发成本15 000万元、发生与该项目相关的利息支出3 000万元,并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贷款证明。

(3)2023年7月项目一期实现全部销售,共取得不含税收入75 000万元,允许扣除的有关税金及附加360万元,已预缴土地增值税750万元。

(其他相关资料:当地适用的契税税率为5%,省级政府规定其他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5%。)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按照下列序号回答问题,如有计算需计算出合计数。

(1)回答该公司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的地点。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是法人的,如果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不一致时,则应在房地产坐落地(乙市)所管辖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计算该公司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的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

该公司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的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48 000+48 000×5%)×50%=25 200(万元)

说明: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本题目中对受让面积50%的土地进行了一期开发,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所以允许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应按照开发面积的比例50%分摊到本期开发的项目中。

(3)计算该公司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合计数。

允许扣除的一期项目对应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5 200(万元)

开发成本=15 000(万元)

开发费用=3 000+(25 200+15 000)×5%=5 010(万元)

允许扣除的税金及附加=360(万元)

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扣除项目金额=(25 200+15 000)×20%=8 040(万元)

该公司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合计数=25 200+15 000+5 010+360+8 040=53 610(万元)

说明: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4)计算该公司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75 000-53 610=21 390(万元)

增值率=21 390÷53 610×100%=39.90%,适用税率30%。

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21 390×30%-750=5 667(万元)

15.14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拟对其开发的位于市区的一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该项目相关信息如下:

(1)2023年1月以9 000万元竞得国有土地一宗,并按规定缴纳契税。

(2)该项目2023年开工建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开工日期为2月25日,2023年12月底竣工,发生房地产开发成本6 000万元,开发费用3 400万元。

(3)该项目所属幼儿园建成后已无偿移交政府,归属于幼儿园的开发成本600万元。

(4)2023年12月,该项目销售完毕,取得含税销售收入36 750万元。

(其他相关资料:契税税率为4%,利息支出无法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当地省政府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10%,企业对该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缴增值税。)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按照下列序号回答问题,如有计算需计算出合计数。

(1)说明该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原因。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开工日期在2023年4月30日前(2023年2月25日),属于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2)计算该项目应缴纳的增值税额。

该项目应缴纳的增值税=36 750÷(1+5%)×5%=1 750(万元)

说明:自行开发的营改增之前的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按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允许扣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1 750×(7%+3%+2%)=210(万元)

说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缴纳的增值税为计税依据,市区适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为3%,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率为2%

(4)计算土地值税时允许扣除的开发费用。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9 000×(1+4%)=9 360(万元)

允许扣除的开发成本=6 000(万元)

允许扣除的开发费用=(9 360+6 000)×10%=1 536(万元)

说明:纳税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

(5)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合计数。

加计扣除=(9 360+6 000)×20%=3 072(万元)

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合计数=9 360+6 000+1 536+3 072+210=20 178(万元)

说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6)计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

不含税收入=36 750-1 750=35 000(万元)

增值额=35 000-20 178=14 822(万元)

增值率=14 822÷20 178×100%=73.46%,适用税率40%、速算扣除系数5%。

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14 822×40%-20 178×5%=4 919.9(万元)

15.15 2023年3月15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要求对其建设的a项目进行清算。该项目相关信息如下:

(1)该项目可售建筑面积18 000平方米,2023年4月动工建设。2023年5月竣工验收并取得销售许可证,截止清算前,已出售面积为16 200平方米。取得含税收入50 000万元。

(2)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向政府支付地价款8 000万元,并缴纳了契税。

(3)房地产开发成本16 000万元,含资本化的利息支出1 000万元,能够提供金融机构的证明。

(4)为该项目支出的管理费用4 000万元,销售费用4 500万元,财务费用1 500万元(全部为利息支出并且能够提供金融机构的证明)。

(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285万元。

(其他资料:a项目所在省政府规定,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5%,契税税率为4%,项目清算前已预缴土地增值税1 000万元。)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按照下列序号回答问题,如有计算需计算出合计数。

(1)说明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理由。

该项目已转让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16 200÷18 000=90%,超过了85%,所以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说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①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③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④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2)a项目清算时允许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8 000×(1+4%)×90%=7 488(万元)

说明:允许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应按照清算比例90%分摊计算

(3)a项目清算时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

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16 000-1 000)×90%=13 500(万元)

说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并且开发成本要按照清算比例分摊计算。

(4)a项目清算时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合计数。

开发费用=(1 000+1 500)+(7 488+13 500)×5%=3 549.4(万元)

加计扣除=(7 488+13 500)×20%=4 197.6(万元)

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合计数=7 488+13 500+3 549.4+285+4 197.6=29 020(万元)

说明: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5)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

销项税额=(50 000-8 000×90%)÷(1+9%)×9%=3 533.94(万元)

不含税收入=50 000-3 533.94=46 466.06(万元)

增值额=46 466.06-29 020=17 446.06(万元)

增值率=17 446.06÷29 020×100%=60.12%,适用税率为40%、速算扣除系数5%。

应纳土地增值税=17 446.06×40%-29 020×5%=5 527.42(万元)

应补缴土地增值税=5 527.42-1 000=4 527.42(万元)

说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一般计税方法下以差额作为销售额,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

支付的土地价款,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要按照当期房地产销售面积占总可售面积的比例分摊计算。

【第8篇】土地增值税工作总结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税种缴纳最多、税收缴纳最复杂的一个行业,对于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工作的财务人员而已,面对的挑战也是最大的。今天昌尧讲税就来同大家细细研读一下各税种之间的差异。

业务描述

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一般纳税人)正在开发一楼盘,营改增之后项目。2023年1月15日,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给a公司一套房产,取得含税销售收入1090万元,假设对应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为450万。

那么,该项销售业务在增值税销售额、土地增值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上是否一致,有何差异?

政策依据

1、增值税销售额如何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第四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

2、土地增值税收入如何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规定,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3、企业所得税收入如何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政策解析

通过对以上政策的分析,三个税种在收入确认上均存在差异:

1、增值税:房地产销售方,增值税根据销售金额“全额开票,差额征税”,房地产受让方,增值税根据付款金额“全额开票,进项抵扣”。

案例中,嘉诚公司应缴纳增值税=(1090-450)/(1+9%)*9%=52.84万元,a公司购房可抵扣增值税为=(1090)/(1+9%)*9%=90万元。

2、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在收入确认上与增值税票面不含税金额之间是存在差异的。

案例中,增值税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税额为90万元,价税合计1090万元,而嘉诚公司实际销项税额却为52.84万元。

也就是说,在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收入时,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不是票面金额的1000万元,而是1037.16万元(即1090-52.84)

3、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上是根据发票的票面金额来核算,即1000万元。

总结以上三个税种收入确认的原则,案例中增值税销售额为:587.16万元、土地增值税收入为:1037.16万元,企业所得税收入为:1000万元。

作品来源:昌尧讲税

作者:马昌尧

【第9篇】土地增值税预征

一、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政策依据

1.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2.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财税字〔1995〕48号)第十四条

3.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财法字〔1995〕006号)

二、预缴土地增值税计算

(一)预征的计征依据

1.一般计税

(1)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2)销项税额=销售额×适用税率

(3)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2.简易计税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3.简化计算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金,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

(二)代收费用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

(三)预征率

应预缴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征率

“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穗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盘预售环节取得的收入根据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不同类型房地产(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的房地产等)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保障性住房不预缴土地增值税。

三、预缴申报

(一)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二)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1.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2.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3.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源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国税函〔2004〕938号)

(四)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目前,多数地区土地增值税预征实行按月申报,但也有部分地区实行按季申报。比如上海就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五)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财税〔2006〕21号)

(六)自2023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使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新增税源或税源变化时,需先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

附件1: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

财产和行为税减免税申报附表

附件2: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号)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号)

、风险点

1.项目应正确区分业态,由于各业态预征率不同,需向当地税局咨询或通过当地税局网站查询最新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文件,核对预征率适用正确与否,并及时更新;

2.检查账面有无收取的诚意金应转未转预收的情况,核实转为预收的诚意金是否按规定预交土地增值税;

3.合同中包含政府回购保障房等的,土地增值税可申请减免预征,是否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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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土地增值税清算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都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如果是符合清算条件的,清算期限是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对应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那么在这期间就需要需要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很多会计都不会,也不知道需要哪些申报表,今天在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下:21版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模板,共101个报表模板,超详细的表格汇总,自带函数公式,录入数据即可使用。赶紧收藏备用吧!

土地增值税清算表

一、基础数据录入表

企业基本情况表

面积及销售情况表

成本分摊面积计算表

土地成本分期分摊表

二、土地增值税测算表

1、土地增值税测算表

2、土地增值税筹划部分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开发项目情况备案表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与收入相关的面积明细申报表(2)

转让房地产收入明细申报表(3)

好了,篇幅有限,就不和大家一一展示了。

【第11篇】土地增值税计算例题

1.我司购买一套厂区,其中有厂房2栋,餐厅一栋,宿舍楼一栋,房产的产权证只有一本,价格也是整体定价。请问:这个厂区的餐厅和宿舍楼进项是否可以抵扣?若不能抵扣,按照什么方式计算转出呢?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

根据上述贵司描述,经营过程中取得的进项发票,如不属于上述规定不得抵扣范围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来源:厦门市税务局

2.土地增值税可售建筑面积都包括哪些面积?

单位取得土地一块,一个土地证(土地性质为商服用地)600平米,土地出让金360万元, 共取得一个建筑规划许可证(总建筑面积2100平米), 在地块上只建设建筑物a和建筑物b共2栋,都是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取得a栋和b栋的施工证。a栋为一层建筑物(别墅)总建筑面积300平米,占地面积300平米,无地下室。b栋(酒店)为地上5层地下1层建筑物每层300平米,总建筑面积1800平米,占地面积300平米。a栋取得销售许可证对外销售, b栋不销售自己经营做民宿。请问在a栋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总可售建筑面积是否包含自持经营不会转让的b栋的建筑面积?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38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b栋不存在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的行为,是否属于土增税计算中的可售建筑面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管理办法>的公告》(琼税公告2023年第7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以下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一)能够明确受益对象的成本费用,直接计入该清算项目或该类型房地产;(二)同一个清算项目,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应分摊至本项目所有开发产品中。属于多个清算项目共同发生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按清算项目占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的比例分摊;对于无法取得项目占地面积的,按规划设计指标测算的计容面积分摊;(三)属于多个清算项目共同发生的其他成本费用,其成本费用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对于无法取得可售面积的,按规划设计指标测算的计容面积分摊;(四)同一清算项目含有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成本费用按各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五)同一个清算项目中已售房地产成本费用的分摊,按已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六)分期开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期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方法应当保持一致。”

您所咨询的问题,我们已经通过电话与您沟通和解答,总可售建筑面积包含自用房产的建筑面积,具体业务的办理,您可结合实际业务情况进一步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来源:海南省税务局

3.企业上市发行股票所支付给事务所的审计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为发行股票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发行的直接费用,如审计费、评估费、法律服务费等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可以税前扣除。

来源:深圳市税务局

4.职工福利费包括的内容确认

我司赔偿了员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万元,根据《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这笔补助金是否属于职工福利费包括的内容?

一)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综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福利费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所称合理的支出,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因员工发生意外事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如劳动保障、保险、法院等部门与之相关的证明材料,以及赔偿款支付凭证、员工家属收取赔偿款后的签字证明等资料,办理税前扣除。

来源:厦门市税务局

二)答:企业实际负担的工伤赔偿支出,如有证据证明该项支出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已实际发生的、且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但如果发生的是医疗费应在福利费的范围内扣除。

来源:深圳市税务局

5.民办幼儿园伙食费收入是否免增值税?

2023年36号有一项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包含学校食堂提供伙食费收入免增值税,是否包含幼儿园?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来源:湖北省税务局

6.应收票据贴现是否需要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我司收到应收票据(附追索权),随即到银行贴现,无借款合同,但相当于从银行提前拿到一笔钱,此种业务需要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吗?

答:贴现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向银行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贴现本质是企业提前兑现的行为,不属于借贷行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贴现合同不属于《条例》所列举的合同范围。因此,贴现合同不应按'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不涉及印花税的缴纳。

来源:湖北省税务局

7.非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是否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背景:非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计入无形资产用于后续开发,后因战略变更土地闲置未开发。

问题1:该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是否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问题2:因未按合同要求进行开发可能涉及违约金,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文件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五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问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应当注意区分行政罚款、罚金和经济罚款的区别。行政罚款、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增处理;经济罚款,比如合同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赔偿金、罚款和诉讼费等,只是不符合交易双方经济合同的约定,并且与生产经营相关,应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需做纳税调整。

来源:湖北省税务局

8.工程船舶租赁可否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我公司与乙方签订《施工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乙公司的工程船(敷设船)工程施工专用船舶,用于我公司的水上工程施工,船舶船员及船舶配备的施工设备操作人员均由乙公司配备,乙公司是否应根据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规定,将该业务视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业务,按照“建筑服务”向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是否可以将该业务作为分包工程,在施工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作为分包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第十六条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的规定:“七、关于建筑服务分包款差额扣除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来源:辽宁省税务局

9.接受母公司投资计入资本公积,是否要交企业所得税

我司接受母公司投资1000万,但没有增加实收资本,而是全部计入资本公积。请问是否有被认定为接受捐赠收入要交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9号)规定:“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具体建议携带相关资料与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

来源:浙江省税务局

10.资管产品进项税抵扣问题

我公司为资产管理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管理资管产品收取的管理费收入,我们管理的资管产品取得的收入已按规定单独核算,并根据(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按简易计税方法申报缴纳增值税。我想问一下我公司实际发生的办公费、水电费等进项税是否可以全额抵扣,还是需要在两类收入之间进行拆分做进项税转出?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二十九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来源:宁波市税务局

11.有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如何缴纳个税?

一家合伙企业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取得投资收益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是按照5-35%的累进税率(经营所得)缴纳个税,还是按照20%的税率(股息利息红利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税?

答:合伙企业转让其对外投资的股权取得的收益,其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规定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除外)。

来源:宁波市税务局

12.土地增值税预缴截止时间

我公司开发的项目,由于拿地成本较高,项目定位也出现了一定问题,错过了销售的最佳时机,导致项目亏损,在项目竣工结算后,就未再预缴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及根据川地税发[2010]88号《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预缴税款的计算,按纳税人在该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我公司在项目竣工结算后可不再预缴土地增值税具有充分的文件依据,且项目实际也是亏损状态,继续预缴土地增值税,会给公司带来极大的资金压力。请问:土地增值税预缴截止时间到底是什么时间,川地税发[2010]88号《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文件是否仍然有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根据《国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和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我省对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实行“先预交、后清算”的征管办法,其预征率为1%至2.5%。各地应结合当地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土地增值税收益情况,在省局确定的预征率幅度内,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使预征率尽可能接近实际税负水平。对已办理竣工结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多退少补。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10〕88号)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预缴税款的计算,按纳税人在该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在规定幅度内确定”。

来源:四川省税务局

13.如果公司那房子出租给其他公司,城镇土地使用税谁来缴,承租人还是出租人?

答: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公布)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请参阅《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四条规定:“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来源:北京税务局

14.通讯费补贴个人所得税扣除事项

我单位为民营企业单位,单位依据公司的内部制度给员工配备手机并按标准发放固定通讯费补贴,请问我公司发放的通讯费补贴是否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58号)“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以及《自治区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四字{1999}009号 )“关于本通知中公务用车、通讯补贴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经研究决定:通讯补贴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暂定为:手机每月300元,住宅电话每月100元”相关规定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在不超自治区标准的情况下作为扣除出事项?请问通讯制度改革个人所得税公务费扣除的单位是指的什么样的单位,我单位是否可依据此规定执行?

答:经与相关部门核实:单位是指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您单位属于企业单位的范围,可以执行。

来源:新疆省税务局

15.国税函〔2009〕312号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针对国税函〔2009〕312号中“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支出,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情况如下:

章程规定股东实缴出资时间为2047年,股东实际出资时间为2023年7月,在规定期限内缴足了资本金。但在股东实际出资前,企业向股东申请了一笔借款,并支付股东利息。

请问该笔利息是否属于文中所说的”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应缴资本额“,利息不得税前扣除?企业已在规定期限之内缴纳了足额的资本金。

答: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规定,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您可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的期限及公式计算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具体涉税事宜您也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来源:河南省税务局

16.公司无偿借款给其他人(非员工、非股东),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答: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规定,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规定,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无偿借款给其他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情形。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建议您参考上述规定,具体事宜您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来源:河南省税务局

17.我公司办理一家分公司后,如果去税务部门登记,选择独立核算,在所得税上,可以享受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吗?

答: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第五十条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7号)规定,……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第五条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十四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上款规定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规定,二、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号)规定,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政策有关事项(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上述政策时涉及的具体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2号)相关规定执行。……四、关于执行时间和其他事项 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3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

因此,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情况应并入企业总机构,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若您属于总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情况应并入总公司,由总公司汇总计算应纳税款,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来源:河南省税务局

18.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人和复核为空是否可以使用?收到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人和复核为空

答:一、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任何单位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对于发票中的收款人和复核人应按照实际情况据实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具体事宜建议您联系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来源:郑州市税务局

19.追问房地产企业车位成本能否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车位产权”的界定和“单独的建造许可证等批文”的具体含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并未做相关解释。如有其他疑义,请持相关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判断。

来源:大连市税务局

20.三险一金单位缴付部分如何申报个人所得税?

按照税法规定;企事业单位按国家或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免征个人所得税;单位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实际缴存的公积金,允许在个人所得额中扣除。

是不是可以理解为:符合规定比例的单位缴付的三类保险需要计入免税收入里,而不是不进行申报;符合规定比例的单位缴付的住房公积金需要计入收入的同时,填列在专项扣除内,而不是不进行申报?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第六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来源:江西省税务局

【第12篇】转让存量房土地增值税

【例题·单选题】2023年5月长沙市一家一般纳税人百货公司转让6年前自建一栋写字楼,合同注明不含增值税转让收入9000万元,当年购入土地支付地价款2000万元,该写字楼的原值为5000万元,已提折旧1500万元,已知该写字楼重置成本6000万元,成新度为70%。增值税选择简易计税办法,不考虑地方教育附加。该公司转让写字楼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万元。

a.573.50 b.550.00 c.676.8 d.825.15

【答案】:d

【解析】:纳税人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和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城建税、教育附加、印花税)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士地增值税。

该公司转让办公楼可扣除项目金额=购入地价款+评估价格(重置成本*成新度折扣率)+转让不含税收入*增值税税率5%*(城建税税率7%+教育附加税税率3%)+转让不含税收入*印花税税率0.5‰=2000+6000×70%+9000×5%×(7%+3%)+9000x0.5‰=6249.50(万元);

增值额=转让不含税收入-转让扣除项目金额=9000-6249.5=2750.50(万元);

增值率=增值额/转让可扣除项目金额*100%=2750.5/6249.5×100%=44.01%,小于转让可扣除项目金额6249.50*50%,适用税率为30%;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2750.50×30%=825.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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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土地增值税科目

一. 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提示】 土地增值税由转让方缴纳。

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1.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征税。

2土地增值税既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也对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产权的行为征税。

3.土地增值税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地产,不予征税,但并非所有名为“赠与”的行为均不征税,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赠与行为只包括:

(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行为;

(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行为。

【单选题】根据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的是()。

a.承租商铺的甲公司

b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乙市人民政府

c接受房屋捐赠的丙学校

d转让厂房的丁公司

【第14篇】土地增值税清算实例

土地增值税对于企业,尤其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是一个及其重要的税种。也是综合性很强的一个税种,其计算过程涉及增值税、城建税、契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同时,它也是企业所得税税前可以扣除的税种。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方面,开发成本的发生,分摊及性质的认定在实务中都存在不少争议点。

本文以重庆市注册税务师协会组织的以“土地增值税实务案例剖析及立法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沙龙活动中,八位行业高端人才代表分享的实务案例为基础,给大家分享五个土地增值清算过程中的焦点问题。

案例一、公共配套设施被有偿使用,其成本是否还可以分摊至其他可售产品扣除?

基本案情

税务师在对a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m项目进行清算时发现,a公司将部分空置的物业管理用房用于出租。现对该部分物管用房的税务处理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

依据国税发[2006]187号有关规定,配套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既然a公司将物管用房用于出租,取得了一定收益,不应该认定为(1)、(2)类公共配套设施,属于可售产品范畴,没有销售成本应当保留,不得税前扣除。

另一观点认为:

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符合上述规定的第(1)类配套设施费规定,应当作为配套设施,其成本可以分摊至其他可售产品扣除。

必信天诚/ 阿牛哥

“全体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因此a公司将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用于出租所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属于全体业主。在对物业管理用房的性质认定时,不可因a公司“非法”占有了全体业主的公共收益,而认定为该部分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可售产品”。

基于此,阿牛哥更赞同第二个观点。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应当属于前述中地(1)类配套设施。

案例二、清算时,尚未建设完成的公共配套成本如何扣除?

基本案情

b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m项目分四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项目需要修建配套小学一所,根据开发进度,配套学校将在项目全部完工后再修建或与第四期同时开始建设。

问:若以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清算单位(假设每期为一个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续建设的学校成本如何在项目各期扣除?

必信天诚/ 阿牛哥

跟目前重庆现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在清算是尚未实际发生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在清算后发生的成本,可在后续销售产品中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其成本扣除:

(1)新增成本单方=新增成本÷清算可售建筑面积;

(2)新销售开发成本应结转成本=本次销售结转面积*(原清算时单方成本+新增成本单方成本)。

基于此,阿牛哥建议:

在此情况下,为保证开发成本能够充分的税前扣除,建议纳税人选择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清算单位。若前期开发需要退税(一般属于普通住宅增值率低于20%的情形),且后续建设的配套设施并不影响前期清算结论,选择以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清算单位也未尝不可。假设前期开发开发产品存在商业,又想以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清算单位提前清算退税,切记商业不要与住宅办理在同一个工程规划许可证之上。

案例三、不同项目公司之间的公共成本如何分摊?

基本案情

a、b项目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项目相邻【建筑面积比为2:1】。鉴于两个项目规模均不是太大,双方决定两个小区共建一个供电变压站。双方约定供电变压站的成本根据两个小区用电的电容量占比【电容量比为1:1】来承担。现a公司正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供电变压站的成本分摊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

应当根据a、b双方的约定,按照1:1的比例来承担供电变压站的成本。

理由:成本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承担情况来确定,本案中既然双方不是同一公司,且双方约定的成本承担方式非常合理。因此,按照1:1的比例分摊成本符合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

a、b公司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比为2:1来分摊成本,做税前扣除。

理由:土地增值税清算成本分摊方式只有建筑面积法和占地面积法,不存在什么电容量占比法,因此应当按照2:1的比例来分摊供电变压器的成本。

必信天诚/ 阿牛哥

依据目前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对于开发成本,应当确定发生额,再分摊。因此在讨论成本分摊之前,首先要确定的就是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而不能机械地、不分项目具体情况地参照政策规定按照建筑面积分摊。

本案中,对于a、b两个公司之间的变压器成本金额的确认,属于各自公司实际当承担支出确定,而非开发成本的分摊。因此阿牛哥更赞成第一种观点。

案例四、项目竣工后发生的支出能否计入开发成本?

基本案情

a公司所开发m项目竣工备案登记的时间是2023年7月23日。2023年1月份签订了一份大门建设合同,拟对小区新增3号门出口和4号车库出口。现a公司正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3大门和4号车库出口的支出能否计入开发成本产生了分歧:

观点1:

不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该观点认为项目既然已经竣工,说明项目所有应当发生的支出已经发生,最多只能说存在未开票或者未付款的情形,但不应该再新增发生相应的开发成本。

观点2:

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该观点认为,对于竣工后发生提高小区品质或者不影响项目竣工备案的支出,实质上还是构成房地产开发成本,不能因开发成本发生的时间点来确认某项支出是否构成房地产开发成本。

必信天诚/ 阿牛哥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行为。项目只要满足验收条件即可取得备案登记证,对于竣备后发生的不影响竣备验收的成本或者在满足验收条件成本的基础上品质“升级”支出的合理支出,还是属于与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成本支出,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案例五、成本专属后,其他性质相同的成本如何分摊?

基本案情

a公司在对其开发b项目(商业综合体)时,对于商场的扶梯、观光电梯、玻璃幕墙及中央空调等装修、设备等成本进行专属归集。现对b项目其他电梯(如升降梯)、外墙保温、装修等成本的分摊产生分歧:

观点1:

其他电梯在全部可售产品进行分摊,外墙保温、装修在非车库产品进行均摊。该观点认为尽管商业部分存在专属电梯成本,但是其他电梯、外墙保温及装饰并没有完全独立商业,依然对该部分成本收益,因此仍然需要分摊这部分成本。

观点2:

其他性质相同的剩余部分成本,应当在剩余楼栋中分摊。该观点认为公司既然已经把所有自动扶梯直接归集至可明确具体对象的开发产品,那么其他性质相同的剩余部分成本,应当在剩余楼栋中分摊,否则已直接归集的开发产品两次分摊了电梯成本。

必信天诚/ 阿牛哥

依据现行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基于此,在对某类部分成本直接归集后,余下的此类成本是否继续在这部分开发成本进行分摊,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是否属于成本的“受益对象”来确定是否分摊,而不是一刀切式的应当分摊或不分摊。

结语 / end

阿牛哥提醒大家,土地增值税清算实务中,有争议的问题远远不止这些。如,红线外的成本支出、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罚款支出、土地成本的分摊方式及利息支出的扣除等等。在这些争议事项发生时,我们应当立足事实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以事实为依据,法律规定为准绳做出自己的专业判断。作为执业税务师,我们更多的应当在争议事件发生之前,为我们的客户提供专业的咨询意见,以防止争议发生。此所谓“税筹不是筹税,乃筹事也”。

【第15篇】土地增值税减免政策

0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规定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享受耕地占用税减税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具体范围分别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公告2023年第81号)规定“第十条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三条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四条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减税的水利工程,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

0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问:本条中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具体包括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公告2023年第81号)规定“第二十六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09

纳税人占用耕地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需要补缴耕地占用税吗?

答: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八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公告2023年第81号)规定“第十七条 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规定:“四、根据《耕地占用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需要补缴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当日,具体为: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批准文件的当日;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的当日。”

10

纳税人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优惠,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吗?

答:不需要备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第九条规定,耕地占用税减免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留存下列材料: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证明材料。”

来源:滨州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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