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4篇优质的收公司营业执照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收公司营业执照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收公司营业执照
收购的公司的营业执照,需要怎样才能规避风险呢?必须要注意以下4点:
第一,看这家公司是认缴还是实缴。如果是认缴的,变更以后要承担实缴的义乌。
如果是实缴的呢?注册资本金过高,也一定要小心。比如注册资本金300万,很多企业用的是过桥的资金进行实缴的。300万打进去,马上又拿出来。这个时候看上去是实缴,实际上是抽逃了,后面是需要补税,或者补足资本金到对公账户的。
第二,收购新公司的时候,尽量要把公章,合同章,法人章这些印章全部换掉。重新刻,老章放在保险箱里,不要过手。收购协议写清楚,老章,盖的文件资料,都由老股东承担。 第三,收购完以后,要不要更名呢?尽量把名称改一下。比如以前叫长颈鹿科技有限公司,我就改一下,叫长颈鹿长科技有限公司。但是,如果公司名字我特别喜欢,应该怎么处理呢?可以加字,比如:长颈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或者长颈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都是可以的。
第四,收购新公司的时候,一定要让原股东签承诺书,收购的基准日之前所产生的法律风险等,一律由原股东承担。从基准日之后所产生的责任,由收购方承担。
你了解了吗?还有什么要注意的,一起分享给我们吧!
【第2篇】回收公司营业执照
注册废品回收公司需要申请文件
1、需要办理再生资源经营许可证,地点是再生资源管理处;
2.需要办理《特许行业许可证》,去公安局办理;
3.我们要去所属部门审批,有些地方是不需要的。
4.另外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如果有买铜的业务要办理《电力器材收购许可证》。
注册所需信息:
1.个人资料(身份、户籍、住址、联系电话)
2.注册资本
3.3-5个要注册的公司名称( 防止重名)
4.公司经营范围
5、注册地址清楚,租房合同
办理流程:
1.企业名称审批
2.办理特殊行业营业执照
3.去所属部门审批
4.刻章和验资
5.申请营业执照
6.开银行公户
公司名称的表达形式为:
1.北京xx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2.北京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3.北京xx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公司经营范围:可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废料的回收;经营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建筑清洁服务;城市园林绿化;空气污染控制;水污染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处理等
现成的垃圾分类公司转运,公司干净正常
1.xx再生资源(北京)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
经营范围: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环保设备的技术发展
2.xx再生资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在昌平区注册
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经营范围:再生资源回收、废旧物资回收
【第3篇】催收公司营业执照
1.成立一个催收公司需要具备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含催收服务的营业执照。
还需要催收系统、催收设备、催收人员、催收场地等。
2.债务的通常形式是金融工具,例如债券和长期票据、短期票据。债权人可以是个人、银行或诸如退休基金和保险公司等机构,它们借出资金是因为相信债务人将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债务工具有确定的期限和到期日,通常按固定的利率付息。债务工具的购买者均有不需马上使用的资金,希望在自己动用这些资金之前,能够赚取利息。利息是对债权人在一段确定的时间内不使用这些资金的一种报酬。
以存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按债务账面价值转销债务,按存货的账面价值结转存货,将债务的账面价值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和存货账面价值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或资本公积
本公司主营各类公司转让或回收。
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
不良资产处理。
国企代持股份。
私募基金备案牌照。
融资租赁。
商业保理。
港珠澳车牌。
区块链。
基金私募保壳。
fv车牌。
欢迎联系,佳诺集团黄小姐18826512936 微信同号
【第4篇】物资回收公司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07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发布 根据2023年11月30日商务部令2023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巡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