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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建筑业征管方法

营改增后建筑业征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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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计税方法的特殊情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第一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必须同时满足:

1、纳税主体必须是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不适合于分包单位。

2、总包方必须是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不适合于非房屋建筑工程。

3、建设单位仅限于自行采购四种材料,即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四种。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

第一条 第(七)项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11号

第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分析:

1、只适用于“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这一项业务,不适用于其他特定业务;

2、电梯不限于取得方式:外购、自产、或者接受捐赠等都可以;

3、销售电梯按一般计税方法“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安装电梯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4、明确: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的维护保养服务,按“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不适用修理修配劳务(税率17%),也不适用不动产的修缮服务(税率11%)

特殊业务“三流不一致”问题的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11号

第二条 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政策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延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第二条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思考: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时,如何开票?收到预收款时,能否向购买方开具不征税发票?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四十五条 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53号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中的分类编码调整以下内容,纳税人应将增值税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到最新版本(v2.0.11):

(十一)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是否可以增设604“提供建筑服务预收款”?

建筑服务“混合销售”的突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11号

第一条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

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明确建筑服务质保金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69号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其他

征管新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11号

第三条 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政策对比】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都无需再办理外经证,预缴增值税,而是可以回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

预缴增值税的变化?20-2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第三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政策对比】

税务总局【2017】17号公告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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