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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
有关程序性的裁判规则
1、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 2016 )最高法民再 202 号
2、解散公司诉讼系非财产案件,不应按照财产标的额计收案件受理费。
( 2013 )民提字第 110 号
3、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司的登记机关确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
( 2013 )民申字第 1297 号
4、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了应由合营企业董事会或者合营一方申请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解散的几种情形,但并未否定相关方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权利。
( 2019 )最高法民申 6231 号
二、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
受理条件的裁判规则
5、《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 2011 )民四终字第 29 号、( 2017 )最高法民申 2148 号(公报案例)、( 2020 )最高法民申 7067 号、( 2021 )最高法民申 2437 号
6、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 2011 )民四终字第 29 号(公报案例)
7、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 2017 )最高法民申 2148 号(公报案例)
8、股权转让款未能支付到位的结果不影响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 2019 )最高法民终 1504 号、( 2020 )最高法民申 3910 号
9、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
( 2021 )最高法民申 2928 号
10、股东将其全部股权对内转让之后,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不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 2020 )最高法民申 2748 号
11、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年限届满后,且公司股东未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公司的营业期限届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规定。
( 2017 )最高法民申 1010 号
12、出资不实、大股东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公司高管涉嫌违法犯罪等问题,亦不属于公司解散的理由,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 2019 )最高法民申 5096 号
13、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2019 )最高法民申 4411 号、( 2019 )最高法民申 1787 号、( 2020 )最高法民申 2318 号
14、公司存在小股东知情权被侵犯或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亦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可另循途径解决。
( 2021 )最高法民申 304 号
三、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
实质审查条件的裁判规则
(一)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裁判规则
15、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公司解散需同时满足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和权力运行严重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 2011 )民四终字第 29 号(公报案例)
16、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从公司经营方面和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进行审查。股东单方改变公司的经营资金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正常业务无法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证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
( 2019 )最高法民申 1474 号(公报案例)
17、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 2017 )最高法民申 2148 号(公报案例)、( 2018 )最高法民申 5411 号
18、公司本身处于盈利状态并非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充分阻却事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侧重于对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治理机构运行状态的考察,是否处于亏损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 2017 )最高法民申 4437 号
19、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着重考察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
( 2018 )最高法民申 280 号
20、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是否无法正常运行,是否对公司事项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是否处于瘫痪状态等。
( 2017 )最高法民再 373 号、( 2019 )最高法民申 2477 号
21、公司的 49% 持股方与 51% 持股方矛盾对立,各自推选的董事长期冲突,存在无法按章程规定的比例正常召集会议、议事表决等情形,故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已失灵,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
( 2019 )最高法民终 1504 号
22、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关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前三项列举了三种情形,总结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运行失灵,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即已经形成公司僵局,而这种持续的公司僵局使得股东的利益在僵持中逐渐耗竭。
( 2016 )最高法民申 379 号
23、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公司解散的结果性条件,其表象特征是股东会或董事会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公司出现僵局。
( 2016 )最高法民申 829 号
24、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关键是公司存有严重的内部管理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达成有效决策、公司经营管理者矛盾无法调和等。
( 2019 )最高法民申 4411 号
25、股东申请公司强制解散的前提,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主要体现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因股东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长期无法有效召集和表决,导致公司治理结构无法正常运转。
( 2020 )最高法民申 790 号
26、公司两股东丧失人合基础、矛盾对立的情况下,依据董事会的表决程序,公司即使召开董事会,也不可能形成有效决议,所以公司的权力决策机制已长期失灵,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
( 2019 )最高法民申 6231 号
27、《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原告的持股比例要求和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对于该条第四项规定“其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仍须同时满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两项条件。
( 2021 )最高法民申 1650 号
28、公司出现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还因拖欠租金,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场所已经丧失等情形,均可认定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 2020 )最高法民申 6198 号
29、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8 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与该指导案例基本案情相类似,其裁判要点应作为本案参照。
( 2017 )最高法民申 4394 号
30、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应否解散的审查重点为是否已形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局面,其侧重点应是对公司现实经营管理状态的评判,而无需去探寻导致此种状态发生的原因,只要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局面已经形成即应视为公司解散条件之一已成就。
( 2021 )最高法民申 1689 号
3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 2012 )民申字第 336 号
(二)认定“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裁判规则
32、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股东单方经营管理期间,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在双方股东不愿意共同经营公司、冲突对立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公司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可以认定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2011 )民四终字第 29 号(公报案例)
33、作为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其投资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 2017 )最高法民申 2148 号(公报案例)
34、在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分配红利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股东主张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导致股东对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并将因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
( 2019 )最高法民终 1504 号
35、在股东尚未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轻易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 2017 )最高法民再 373 号
36、公司当前是否处于亏损状态固然是判断公司继续存在会否导致股东重大损失的重要依据,但就立法用语的文义来看,“继续存续”是对未来的预期,而“会使”也属于对未来的预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一种预期的利益损失,公司当前的盈利状态对此并不构成充分的阻却事由。
( 2017 )最高法民申 4437 号
37、公司经营方式已经完全背离了设立目的,并且合作各方对于公司发展方向意见亦完全冲突,该种情形亦实质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
( 2016 )最高法民申 829 号
38、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由于公司的资产主要是股东出资形成,如继续存续,只会继续损耗现有资产,对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 2019 )最高法民申 6231 号
39、公司《利润表》显示公司利润为 -1066027.60 元,且因公司及其子公司未清偿银行贷款等债务,相关银行及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对公司抵押的土地优先受偿。公司债务结构复杂,经营亏损严重,业绩萎靡,财务混乱。在此情况下,继续勉强维持公司存续,将会加重耗损,危害股东利益。
( 2018 )最高法民申 248 号
40、股东未参加过股东会,由于股东之间矛盾不断,就股权转让、股东资格问题多次产生诉讼,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表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进一步遭受损失。
( 2018 )最高法民申 3498 号
(三)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裁判规则
41、股东之间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2011 )民四终字第 29 号(公报案例)
42、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但由于公司不愿意公开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两名股东也不同意委托第三方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股权转让价格无法确定。公司虽提出调解方案,但仅是其单方提出,各方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永日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可以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
( 2017 )最高法民申 3364 号
43、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近十个月的期间内,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视为在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仍无法解决问题。
( 2019 )最高法民申 1474 号(公报案例)
44、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轮调解,公司股东未能就通过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
( 2019 )最高法民申 6231 号
45、股东在受让公司股权后长期处于矛盾冲突状态,并历经多次诉讼、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后仍然不可调和,且在本案诉讼中亦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可见,无法找到替代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其他途径,来有效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严重困难。
( 2019 )最高法民终 1504 号
四、最高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其他问题
及有关公司解散制度立法价值的裁判规则
46、在股东根据持股比例有权单方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下,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
( 2019 )最高法民申 2477 号
47、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 2017 )最高法民再 373 号
48、公司的法人性质及多数决的权力行使模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方向必然不能遵循所有投资人的意志,会议制度的存在为所有参与者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是最终的结果仍应由多数决作出,除非有例外约定。
( 2017 )最高法民再 373 号
49、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股东纠纷可采取内部解决方式(如知情权、分红请求权、股权退出机制)来解决。公司解散对于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若非万不得已,就不宜选择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 2014 )民申字第 1023 号、( 2014 )民申字第 836 号、( 2017 )最高法民再 373 号、( 2018 )最高法民申 4670 号、( 2019 )最高法民申 2463 号、( 2021 )最高法民申 1438 号
50、公司解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 2017 )最高法民申 2342 号、( 2019 )最高法民申 6117 号、( 2017 )最高法民申 4394 号
51、由于股东个人的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即便持股 25% 的其他股东不参加股东会,或与另一股东意见不一致,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议机制失灵。
( 2019 )最高法民申 5183 号
52、股东矛盾激化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原因存在多种情形,未召开股东会并不意味着无法召开股东会。
( 2021 )最高法民申 1650 号
53、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意义,在此情形下,解散公司是唯一选择。
( 2021 )最高法民申 2928 号
54、股东之间的矛盾首先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为维护商业经营的稳定和安全,不能仅因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就将公司解散,更不能因为一个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只有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方可解散,否则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公司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和不稳定。
( 2017 )最高法民申 987 号
55、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必须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两个实质要件。
( 2015 )民申字第 289 号
56、解散公司必须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先决条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已发生足以导致公司解散的严重困难。此既是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也是审查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
( 2018 )最高法民申 4670 号
57、公司两位股东的持股比例( 50% )和议事规则决定了只要两位股东意见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导致公司无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管理公司。但是,公司出现上述僵局并非公司解散的唯一条件。
( 2021 )最高法民申 3042 号
58、判断公司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解散,应当进行综合分析,除考察其经营管理情况、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况等方面外,还要结合实际,从各股东是否还有合作基础、公司是否可能恢复经营等长远发展角度予以考虑。
( 2019 )最高法民申 284 号
来源:icourt法秀
转自:法商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