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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与实际经营者

发布时间:2024-11-04

营业执照与实际经营者

【案例简介】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与被告红花岗区华友花园酒店签订《“酒店万美联盟”业务使用合同》,约定:中国电信红花岗分公司投资45,000.00元为花园酒店提供从电信红花岗分公司遵义公司机房到被告机房之间的光缆和配套的光纤收发器建设,1条光纤上网的带宽10m,为被告免费提供1个因特网固定ip地址、为被告免费建设100门固定电话电缆;被告对第一期装修好的客房50门固定电话按2,250.00元/月支付费用,1条10m高宽带光纤接入按1,500.00元/月支付费用,后期装修的电话按45.00元/门/月支付费用;合同期限为10年等。被告自2014年9月起拖欠电话费,至2015年3月供拖欠费用26,250.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红花岗区华友花园酒店签订的《“酒店万美联盟”业务使用合同》,由被告支付通信费用26,250.00元、滞纳金878.50元及违约金9,000.00元,并赔偿投资损失45,000.00元。被告红花岗区华友花园酒店的《营业执照》载明,该酒店的经营者系熊健,为个体工商户,红花岗区华友花园酒店系该酒店的字号。熊健于2014年9月15日与雷宇签订《遵义市华友花园酒店转让协议》,将该酒店转让给了雷宇。该酒店于2014年10月取得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雷宇,雷宇现系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的起诉【(2015)红民商初字第184号】。

【律师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红花岗区华友花园酒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提示,在普通民事诉讼案中,原来以前的民法通则意见和民事诉讼法意见是规定将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但要标明系某字号的业主。但是,现根据2015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对于起诉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普通民事诉讼案和劳动争议案件,则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但要标明业主基本信息。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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