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疑难问题轻松解(二十一)》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韦晓波自东三公司成立至2012年11月26日,一直都是东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参与案涉《借款协议书》的签订,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之后的2013年1月1日,其作为东三公司董事长,亦参与了与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之间《预借款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即韦晓波一直代表东三公司处理与崇礼政府之间就500万元案涉借款以及预申请土地事项。
即使在2013年3月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崇礼政府归还案涉500万元资金之时,韦晓波仍是东三公司董事长,周毅为东三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在东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韦晓波变更为余鹏的事实告知崇礼政府情况下,崇礼政府基于对韦晓波之前代表公司行为的信任,按照其委托将款项支付至其指定账户(且该账户与之前500万元转出账户为同一账户),并不存在未尽审查义务等严重过错的情形,韦晓波、周毅在出具《委托书》事宜上构成表见代理,对东三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2016)川民终280号
实务指引: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定权利,即使不使用公司印章其行为如能与个人行为区分开的话,也应约束公司。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应及时以合理的方式在最大范围内通知交易相对人,并以除办理变更登记以外的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公示。否则,法院一般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因而要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