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政处罚,调查的过程中面对的始终都是一个具体的人,有的人是能够对自己说的话负责的,有的人是不能够对自己说的话负责人的,需要他人给与授权的。那么什么时候需要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被调查的人:
1、当事人本人:被调查的这个人,可能是当事人本人,此时的违法主体是法条中的“公民”,其能够代表自己,无需《授权委托书》。
2、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能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此时的违法主体是法条中的“法人”;也可能是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此时的违法主体是法条中的“其他组织”。如果被调查的人是当事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那么,必须取证其营业执照,或者取证收集能够证明是个人违法的证据(比如,租房、租地协议,个人陈述等)。
3、其他人员:被调查的这个人,还可能是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如业务员、销售员、部门负责人等)。这种情况下,如果这个人是代表当事人接受调查,那么,必须由当事人规范出具《授权委托书》。
注意:是不是其他人员在任何时候都需要准备《授权委托书》呢?显然不是的,如果这个人不是代表当事人接受调查,那么他就是证人,当然不需要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这个需要我们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要问清楚、调查清楚这个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并固定有关证据;同时明确、调查清楚这个人在涉案行为中的作用和职责并固定有关证据。
那么对于《授权委托书》有什么要求呢?其中起码要注意两个点:
1、授权委托书的格式要求。行政执法中需要注意《授权委托书》的规范性问题,否则会影响有关证据的证据力或证明力。大多领域没有发布《授权委托书》的格式文书,文书制作规范中也没有规定,可以参考有关规定。(文章后部给出了部分参考法条)
2、授权时间的问题。调查一般是现场就开展的,当事人必然是没有可能立即提供出授权委托书,那么我们工作中就需要注意如何的去规范这个问题。首先可以要求其现场电话确认并作记录或限期提供《授权委托书》予以追认。当事人在其工作人员接受调查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对之前其工作人员接受调查时形成的证据或文书进行追认。如果没有追认,那么对该人的调查最多只能视为对证人的调查,在案件的处理上差别会很大。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变更委托内容或者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海关。
《民诉解释》第8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