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厦门市思明区法院
转自:厦门市思明区法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股权出让人具有请求
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诉的利益
【裁判要旨】
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权利主体,受让人具有获得股东身份的积极利益,出让人具有涤除股东身份属性、免于承担责任的消极利益,从诉的利益考量,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诉的主体并不局限于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的受让人,股权出让人同样具有请求股权变更登记的利益,应当赋予其提起变更登记之诉的主体资格。
【案情】
2019年1月,鸿桥公司(化名)与欣华公司(化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鸿桥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欣华公司,总价款为8765.82万元,欣华公司在a公司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3841.52万元。之后欣华公司向鸿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714.3万元及债权转让款3210万元,尚欠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3841.52万元未支付。鸿桥公司多次催促a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a公司以双方签订阴阳合同、股权转让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修正案》等材料上盖章。2020年6月,鸿桥公司起诉a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吴某甲,要求二者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确认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具有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资格,但是并未排除或否认公司股权出让人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权利。鸿桥公司系案涉股权出让人,其收取后续股权转让余款3841.52万元的前提条件是a公司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鸿桥公司属于股权转让的利益相关方,对于变更公司登记具有诉的利益,有权作为原告提起变更股权登记之诉。同时,鸿桥公司与欣华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并未侵害a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登记变更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而非股东或其他个人,因此法院判令a公司应协助鸿桥公司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驳回鸿桥公司要求吴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评析】
股权出让人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来源于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理解不同。部分观点认为只有股权受让人具有提起公司变更登记之诉的资格。笔者认为,从诉讼利益理论发展及公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无论是受让人还是出让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均具有提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股权出让人同样具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的利益。
1
诉讼主体适格与诉讼利益的审查标准
诉讼主体即案件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一般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关键在于实体上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有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相对方,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自己的利益没有受到侵害,也没有因为自己的利益而与相对人发生争议,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不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必须通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有无必要通过本案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般为形式审查,若当事人之间具有排除诉讼方式的特别约定,则无诉的必要性;实效性是指通过本案判决能否使纠纷获得实质性解决,需要通过实体权利审查而获得。如原告期望利益已现实拥有或只需意思表示即可获得,或法院做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则该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案涉交易协议明确鸿桥公司具有督促a公司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事项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所以鸿桥公司具有要求公司变更登记的必要性;而鸿桥公司收取后续股权转让余款3841.52万元的前提条件是a公司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鸿桥公司作为股权出让人具有提起变更登记之诉的实效性。
2
股权转让公司登记纠纷保护的法益主体
基于公司是拟制的人这一基本原理,公司法的规则既有基于公司设立、股权转让、公司决议等组织内部成员及机关运行的机制,也有因公司的运营行为与债权人等外部主体发生外部法律关系。《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对外关系上看,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具有根据商事公示原则以保护基于信赖利益的第三人权益的对外效力。从对内关系上看,是以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稳定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权益。因此,公司作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履行主体,股权变更登记影响的当事人包括了变更前的股权出让人和变更后股权受让人,二者均是股权变更行为影响的主体,从权益保护的均衡性来说,出让人与受让人是股权转让的一体两面,应当平等地享有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权利。
3
股权转让登记的积极权益与消极权益
工商登记是股东权利的体现,也是股东身份的证明。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而获得股东身份并参与公司经营,因此其对于股权变更登记的需求更为直接、迫切,具有积极的诉讼利益。而对于股权出让人而言,传统观点认为其在股权交易中主要是为了获得股权出让后的经济收益,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没有积极的权益。但是随着股东对于公司承担责任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股东身份属性除了具有获得股权回报和参与经营的积极利益,也伴随着大量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例如股权出让人可能面临公司债权人以股东责任将其追加为被告的诉讼风险,司法实践中要求变更或涤除股东身份的诉讼亦随之不断涌现。因此,股权出让人脱离股东属性本质上是为了涤除因其股东属性而需承担公司各种债务、责任,公司登记的不作为或是未及时作为,亦实际影响到出让人不作为实际股东的权益,由其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工商登记变更与否与股权出让人具有重要的利害关系,股权出让人在股权变更登记中具有诉的利益。
4
法律规范解释并不排除股权出让人的诉权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必不可少的环节,法律条文的解释不能只停留在字面的解释,而应当综合采用目的解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现阶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商事交易的繁荣,我国的《公司法》仍处于不断更新的过程,其规定难免挂一漏万,《公司法》的司法实践中更应当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对条文释义进行更为合理的解释、扩充,以完善《公司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内涵和范畴。本案中,公司变更登记兼具实体规范和程序范畴,《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虽然限定当事人的前提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只是对此部分当事人权利的肯定,但并不当然得出其排除或否认股权出让人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权利。若在程序上排除股权出让人的权利,则对于已设立出让条件的股权出让人来说,其权利救济的途径被堵塞,更容易引发股权转让违约等系列衍生案件。
【法官后语】
社会生活丰富多彩,经济发展日新月异,法律的生命亦是在不断成长中。诉的利益包含了弥补实体权利漏洞和诉讼主体度量衡的双重作用,防止当事人权利因法律规范有限性无法得到法律保障,同时也赋予诉讼主体创设新实体权利的社会功能。本案系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其案例价值在于突破了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固有字面解释,赋予股权出让人公司变更登记诉讼主体资格,拓宽了中小股东在股权转让登记权利上的救济途径,通过诉权肯定达到保护中小股东合法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免于承担后续责任的目的,进一步增强了中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和信心,也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形成有效制衡。
本案例略有删减,原文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9辑,同时入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