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最低公司注册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公司注册最低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公司注册最低
注册一个公司或者给一个公司入股,怎么把风险降到最低,你肯定不知道的情况!
假设一个a公司注册资本是500万,但是实际上只投100万,应该怎么投入这个钱呢?第一,用身份证投入到这家公司。第二种方式,先成立一个b公司,b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再把个人名下100万,投入这家b公司。那么这个b公司就完成了实缴。再用b的公司主体投入100万到a公司主体,作为运营资金使用。
这个100万解决了两个问题,1.a公司运营资金的问题。2.b公司实缴的问题。
但是,如果b公司注册资本金是认缴的,打个比方a公司,负债了。是会追到b公司的。到b公司以后,继续往上追,追到股东,也就是自然人。因为b公司,没有完成注册资本金实缴的义乌。
b公司完成了实缴。情况又不一样,追到实缴的b公司,就不会再网上追了。最坏的结果就是b公司破产。
【第2篇】注册公司资金最低多少
注册波兰有限责任公司的要点:选择何种公司法律形式?波兰成立公司的法律形式有很多种,其中最普遍的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sp. z o.o.),即中国的有限公司(limited)。注册一家波兰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多少注册资金?最低注册资本金现为5000波兰兹罗提 (约1250欧),注册资金需要全额实缴,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可以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对公司股东和总经理的国籍和居住地有无限制?无。中国籍公民可以在波兰成立公司,且无强制要求在波兰境内居住。公司成立所需要时间:4-5周公司正式成立的节点是什么?公司在法院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后即成立完毕,可以开始进行经营活动。如需进行进出口业务,则需申请欧盟增值税号、海关号等文件。波兰的税收政策是什么?企业税为 19%增值税为 23%
【第3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设立公司时,股东应确定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利公司注册资本额。按照全体股东认缴出资数量的总和在公司登记机关申报登记的公司资本,即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原公司法相比,本法将原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公司的资本金与其经营能力和偿还能力相适应。
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使设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门槛大为降低,并且不再区分经营方式,方便了公司设立。同时,又考虑到金融、证券、保险等特殊行业对注册资本需有较高的要求,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有特殊要求的做了除外规定。
案例分析
案例一:侯亮、攀枝花聚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侯亮主张聚德公司返还其入股款是基于股权转让形成的债权,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侯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及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向聚德公司股东岑飞燚、侯志纲、程元波、唐荣玲、施文结、王登还、李顺霖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股东对公司清算责任的法律关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虽然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裁判。因此,一、二审法院以侯亮一并起诉聚德公司和股东,存在两个法律关系,造成被告混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侯亮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二:今时信合(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张金诺执行异议
第三,根据有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债务人今时信合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对张金诺所负的债务,且今时信合公司认可其面临大量诉讼,无能力进行清偿,在今时信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今时信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正确的。且今时信合公司未申请破产,故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上述例外规定,债权人张金诺以今时信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翟江梅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今时信合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翟江梅关于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张金诺请求翟江梅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股东清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4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
1、办理内资公司需要准备哪些资料?
答:需要准备4-5个公司预选名称;股东、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一寸照片1张、18周岁至今简历1份;办公场所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合同、租房发票。
2、 办理内资公司的流程是怎样的?大概办理时间为多久?
答:首先是核准公司预选名称、然后选择银行缴付注册资本、申请工商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办理代码证和国地税登记即可开展经营活动了。办理时间从核名起大概需要20个工作日。
4、 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哪些区别?
答: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由1-50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以各自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无需注册资本,但是负责人需要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由2个或以上合伙人出资成立,无须缴付注册资本、也需要承担无限责任。
5、内资公司对注册资本有什么要求?
答:2个或2个以上股东出资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一人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一人有限公司除外),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
6、注册公司的办公场所有什么要求?
答:注册公司需提供办公场所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合同、租房发票。产权单位为单位的,需要在房产证复印件及企业住所证明上加盖产权单位公章;产权单位为个人的,需要房主在房产证复印件及企业住所证明上签字。如果房屋用途为商住两用、住宅或公寓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由所属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加盖公章的住改商证明文件;产权为军队房产,应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联系方式 18580199317
【第5篇】注册香港公司最低价
利用香港公司来避税并不是每个企业都适用的,前提是:做进出口贸易。
因为香港政策具体有海外利得,那么就可以利用香港公司作为转口贸易起到合理的避税。
财税顾问涵盖哪些服务内容?首先要去开立一个帐户,可以去香港开户,如果嫌麻烦也可在内地的外资银行开立,我们称这个为离岸帐户。离岸帐户的作用是资金出入方便国内国外、公司、个人、不受国内外汇管制,外汇进出自由,任意支付,相当于个小钱包。
注册香港公司出口避税的操作方法:比如您的客户是美国的一间a公司,您的购货成本是90万美元,卖给美国是150万。这时用您香港公司以最低价100万元收购,然后再以150万转卖给您的最终美国客户a公司,操作时有两个合同,但深圳的货物可直接发往美国,美国a公司根据合同将货款150万付至您的香港公司的帐户,而您的香港公司再把有关成本等费用100万付至深圳您公司的户口。这样就起到了避免汇率损失的作用,特别在税收方面,由于留存香港公司的50万利润不是在香港发生,可向香港税务局申请海外利得,无须缴税,那么这次国内只需按10万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
进口业务可以逆向操作,您从海外客户处进口了80万美金成本的货物,最终销售给您国内其他客户130万美金,那么您国内就要按50万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现在您可以利用香港公司完成这样一笔业务,首先,先以香港公司名义将这笔80万成本的货物先买下来,再以一个较高价120万卖给您国内自己的公司,最终还是130销售给您最终客户,这样一来,您国内只需按10万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另40万利润则成功留存在注册香港公司帐户内。
【第6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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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一般来说工商局在为公司办理注册的时候会要求出示注册资金,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注册资金是由股东共同募集的。那么公司法对注册资本使用最低限额有何规定?
网友咨询:
公司法对注册资本使用最低限额有何规定?
李娜律师解答:
新公司法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情况之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也不再限制股东的货币出资比例。
李娜律师补充:
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区别:
1、金额上一致,但是两个概念。
注册资本是工商管理的术语,是法律上对公司注册的登记要求,而实收资本则是企业在实际业务中遵循法律规定对企业的投入,二者是投资合同、公司章程的法律规定,是一件事务的不同表达。
2、具体时间上,两者的金额不同。
因为新公司法中注册资金是采取认缴制,即约定时间的分期付款,注册资本在一般公司注册时可能小于实收资本。但一般情况下,缴纳的注册资金就是实收资本,也是如实登记。
3、法律效力。
实收资本的注册登记是政府对法人的核准行为,在企业进行了相关的行为之后;注册资本则是对于企业的偿债能力、责任的一种认定,两者都是有法律责任承担的。
具体而言,实收资本可以同注册资本不一致,注册100万,实际注入30万就开业了,但当企业清算时,如果变买财产的收入不足以抵偿债务,所有者就必须补足,补满100万为止。
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存在一定的区别。在公司注册时,企业需要慎重选择注册资本,当企业发展之后进行相应的注册资本的变更。而且也要注意在一段时间内的实收资本等于注册资金,保证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一致性。
【第7篇】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股份有限公司是什么?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要求是什么?本期众致君就来跟大家聊聊,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要求是什么,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1.发起人符合法定资格,达到法定人数。根据新《公司法》第78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应当有不少于200人的发起人,其中超过一半的发起人必须在中国有住所。
2.发起人认购并向公众公开募集的股份达到法定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有特定要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必须高于上述最低限额的,应当另行规定。
3.股票的发行。根据法律和法规进行准备工作。设立阶段的发行分为发起设立发行和募集设立发行两种类型。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人的形式成立的,发起人应当书面承认公司章程规定的认购股份;一次性支付的,应当立即支付全部出资;分期支付的,应当立即缴纳第一笔出资。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足额支付;以募集方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通过成立大会。
5.有一个公司名称,并建立一个符合公司要求的组织。该名称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公司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还应当标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对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外部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
6.公司有固定住所。
以上就是本期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要求是什么的全部内容了,喜欢的朋友可以给众致君点点赞哦。
【第8篇】注册公司最低
股份公司的设立,在之前聊过集团公司的设立条件,股份公司的设立需要满足什么条件?不同类型的公司,注册时要求是有区别的。
中国《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以下为发起人。由于所有股份公司均须是负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公司(但并非所有有限公司都是股份公司),所以一般合称'股份有限公司'。
1、发起人符合法定的资格,达到法定的人数。
发起人的资格即发起人依法取得创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格。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中自然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对自己的决策,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法人是按要求,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主体。其中发起人中必须有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达到法定的人数,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规定发起人的最低限额,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国际惯例。如果发起人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一则发起人太少难以履行发起人的义务,二则防止少数发起人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发起人的最高限额则没有规定的必要。
2、发起人认缴和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应当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
股份有限公司须具备基本的责任能力,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要达到法定资本额。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对有特定要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上述最低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发起人以货币出资时,应当缴付现金。发起人以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出资时,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且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财产权同发起人转归公司所有。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股份的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为了筹集公司资本,出售和募集股份的法律行为。这里讲的股份的发行是设立发行,是设立公司的过程中,为了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筹集组建公司所需资本而发行股份的行为。
设立阶段的发行分为发起设立发行和募集设立发行两种。发起设立发行即所有股份均由发起人认购,不得向社会公开招募。招募设立发行即发起人只认购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招募。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用股票的形式。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且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发行价格应当相同。
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及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依法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告招股说明书,制作认股书,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由银行代收和保存股款,向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
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2)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3)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4)认购人的权利、义务;
(5)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募股时认购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需经发起人大会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股份有限公司重要的文件,其中规定了公司最重要的事项,它不仅是设立公司的基础,也是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准则。
因此,公司章程虽然由发起人制订,但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必须召开由认股人组成的创立大会,并经创立大会决议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名称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公司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还应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对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董事会是执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依法对董事、经理和公司的活动实行监督;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除以上条件之外,还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在设立股份公司时,应咨询当地的具体注册条件,能更好的更快的办理。
【第9篇】内资贸易公司与外资贸易公司的最低注册资金
1、随着我国经济的逐渐地发展,营商环境的优化,虽然我国已经将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但是在之前,我国对外资企业的要求是非常的高的, 不仅对经营范围这些有严厉的要求,对公司注册资金这些也是有要求。而随着经济全球化,也有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国内进行投资,那么如今外资公司注册的时候还需要进行注册资本的实缴吗?
2、其实就现如今来说,外资公司注册也和其余公司注册一样的,已经由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在公司注册的时候只需要做好公司注册资金的认缴即可,一般主要是公司注册资金的金额和认缴的期限,其次如今也是对最低公司注册资金的要求进行了取消,对于外资企业投资来说,也是比较的容易了。
实际上早在2023年,公司法进行修改后,公司的注册资金实缴制都改为了认缴制,当然对于某些行业来说,还是有一定的公司注册资金实缴的要求的, 因此在公司注册的时候也还是需要注意自身的行业是否有具体的要求。
3、然后虽然说公司的注册资金大部分已经由实缴改为了认缴,但是对于公司来说,影响还是有不少的,一个是对公司实力的一个体现,当然主要还是从企业责任承担的方面,也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金尽量的多一些,其次也是需要考虑到自身的一个实际经济能力,以免自身承担不了的债务资金。而且虽然公司的注册资金为认缴,但是在规定了认缴的期限后,对公司来说,也是需要在该期限的时候进行实缴的。
所以现在不管是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在公司注册的时候,大部分都是采用的认缴制进行公司的注册,只是说对于保险、金融这类行业是有一定的实缴需求的。其次如今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是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所挂钩的,因此,在大家进行公司注册的时候,也是注意对公司注册资金的合理填写。
【第10篇】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众所周知,注册有限公司是件非常麻烦的事情,怎样才能将一个公司快速注册下来,就要清楚的知道有限公司的注册条件和流程,以及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此外,也需要我们去理解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些事项。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多少?
在旧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要达到3万元,而这个严格的规定大大增加了注册新公司的难度。现在,对注册公司的条件放宽了,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对注册公司不再限制最低注册资本,也就是注册资本可自主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去缴。注册资本实缴制也改为认缴制,取消在了需要在2年内完成剩余的出资金额。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有什么要注意的?
(1)、虽说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仍然有很多人不知道怎么缴?
注册资本范围没有要求,股东可以自主约定或者按照公司的经营情况来确定。
(2)、注册资本认缴制对缴齐没有硬性规定,但缴齐和没缴齐区别却是很大。
注册资金缴齐后叫实缴印花税,能体现出公司的资金实力,提高公司信用度,对申请银行贷款更容易。
(3)、那么注册资本越多越好吗,填得太高有没有风险?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然不是越高越好,填太高实缴印花税多了,增加被工商局稽查的风险,要承担责任也还会更大。其次涉及到股权转让时,注册资金太高公证费相应的也会变高。有些公司注册资本太高实缴时不能足额缴纳。
(4)、既然公司注册资金那么多,可以拿出使用吗?
注册资金不能提取出来私用,这属于公司资金而不是个人,需要用在公司的经营上。公司注销后可以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5)、注册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什么条件?
(1)、发起人,发起人数是2-200人,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必须认购股份;
(3)、要经过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5)、制定并通过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最低限额有要求吗?
注册资金没有取消注册公司最低资金限制,新公司法放宽对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并不再限制股东的出资比例,让注册公司去繁从简。但是注册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是有区别的,有条件限制的。因此,不管是注册有限公司还是注册股份有限公司,都取消了对注册公司最低资金的限制,可以根据公司股东及经营计划认缴。
【第11篇】2000年外资公司注册金最低多少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者在上海投资。由于注册外资公司还是比国内公司复杂一点,我们就大家比较关心的注册外资公司的资料、流程、费用等进行解读,具体如下:
上海注册外资公司的流程、费用和时间
一.收费
行政费用全免。
二、租金:
根据注册外资公司的具体要求。)
提供浦东新区2000元/平方米的虚拟注册地址。
三。代理费
贸易公司4000元人民币。
仓储公司和咨询公司4000万元
制作公司20000元
四。注册外资公司的流程和时间
1.材料准备(1个工作日)
2.名称审批(5个工作日)
3.商务局审批(5个工作日)
4.企业商业登记(5个工作日)
5.组织机构代码(3个工作日)
6.雕刻(1个工作日)
7.外汇登记(1个工作日)
8.海关备案(不要求是普通公司)
9.开立银行账户:开立公司基本账户和外币投资账户(7-15个工作日)
以上就是兴悦达助力财税小编对上海注册外资公司的流程、费用和时间的详细解答,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公司注册,代理记账的小知识,欢迎大家关注小编,小编会持续更新的。
【第12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023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 业务许可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地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五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保险经纪人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经纪人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经纪人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经纪人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要求。
保险经纪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节 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任: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通过互联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
保险经纪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方式等;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人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部门,在业务流程、财务管理与风险管控等方面与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实行隔离。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再保险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再保险安排确认书;
(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比例。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再保险经纪业务和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分别建立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并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对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向保险公司解付保险费、收取佣金的,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解付保险费、支付佣金的时限和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保险经纪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
(二)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等情况;
(三)保险经纪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收取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建议的,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在客观分析市场上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推荐符合其利益的保险产品。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该保险应当持续有效。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得低于保险经纪人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人报送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委托未通过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以及接受处罚、聘任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六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市场退出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续许可。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人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有关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延续保险经纪业务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第七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新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退出保险经纪市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终止其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并自许可证注销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应当在5日内注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三)保险经纪人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当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行业自律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经纪人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自律组织章程,组织会员单位及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七十六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加强信息披露,并可以组织会员就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保险经纪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监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注重对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处罚和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七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委派监管人员列席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混乱,从事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要求,对分支机构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八)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八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六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许可证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有本规定第六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九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托管注册资本;
(二)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三)未按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经纪业务;
(四)未按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七)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八)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九)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外资保险经纪人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采取公司以外的组织形式的保险经纪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有关“5日”“10日”“15日”“2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23年9月25日发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23年第6号)、2023年1月6日发布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23年第3号)、2023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23年第6号)同时废止。
【第13篇】公司最低注册资金
现实生活中,无论人们选择注册什么类型的公司,都必须按规定准备注册资金,一般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那么小微企业的注册资金标准是多少?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小微企业注册资金标准
小型微利企业也叫小微企业,小微企业的概念与注册资金无关。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是:
工业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员工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其他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员工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注册资金什么时候实缴?
公司注册资金按照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的期限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实缴。也就是说,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初就资金到位,也可以在经营期间资金到位,具体取决于公司的投资款何时到位。只要投资款没有到位,那么公司的注册资金就是认缴,投资款到位后就是实缴。
所以,在上述情况下,可以实缴注册资金。
三、小微企业最低标准注册资金是多少?
根据注册资本小微企业标准:主要包括三个标准,一是资产总额,工业企业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不超过1000万元;二是从业人数,行业企业不超过100人,其他企业不超过80人;三是税收指标,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
以上是关于“小微企业的注册资金标准是多少?”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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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
公司资本,是注册资本的简称,又称股本,是指由公司章程确定的全体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总额。其基本特征是:(1)公司资本仅指来源于全体股东出资构成的那部分公司资产。(2)公司资本数额是由公司章程规定、并经注册登记后确定的。(3)公司资本所有权归属于公司法人、而非公司股东。(4)公司资本“为一定不变之计算上数额”,若欲变动其数额,须履行严格的法定增资或减资程序。
我国现行公司法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以上措施这大大地方便了普通公司的设立,但是也给许多公司的老板带来了错误的认识,以为公司的注册资金可以任意填报。现实中,为了装门面,有几个人的小微公司注册资本是两千万元,更有甚者是一亿元。这些公司的老板耍了一个小聪明,把缴纳时间推迟到2050年左右的比较多。可是,很多老板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旦出现问题,未出资的股东是跑不掉的,其他的股东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自己的承受范围之内适当地选择填报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才是可取的!而脱离实际的注册资本数额是不自觉中取消了公司法为了保护投资人而设定的有限责任的底线,到头来要让自己为公司的经营失败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是自己给自己挖坑。法律不是儿戏,出现问题后果严重了,就会悔之晚矣。
【第15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如果实力允许,各方面条件成熟,相信很多朋友都希望成立一家规模较大,发展前景宽广的公司。那么这类公司当属股份有限公司为主了,大家比较关心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规定是怎样的,接下来请看本文介绍。
我们都知道这类型公司资金要求相比其他类型的要高出很多,需要公司有足够的运转资金,对注册资本这块的要求如下: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基础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一)通常情况下,法定股东数须是50人以下。
(二)特殊情况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即,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最低实缴注册资本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三、股东共同制定章程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及其活动的基本规章。制定公司章程既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也是便于外界监督管理和交往的需要。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有: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职权及议事的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项与清算办法、其他事项。
四、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公司设立名称时还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
五、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生产经营场所可以是公司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他经营地。生产经营条件是指与公司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条件。它们都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设立公司的起码要求。
选择公司类型方面,一定要量力而行,如果条件不成熟,那就选择注册合适的类型。后期符合要求了,一样可进行变更,关注西格集团,获得更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