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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注册资产管理公司(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查看人数:57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资产管理公司注册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如何注册资产管理公司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如何注册资产管理公司

【第1篇】如何注册资产管理公司

墨西哥合众国(the united mexican states, los estados unidos mexicanos),位于北美洲南部。北邻美国,南接危地马拉和伯利兹,东临墨西哥湾和加勒比海,西南濒太平洋。海岸线长11122公里。东、西、南三面为马德雷山脉所环绕,中央为墨西哥高原,东南为地势平坦的尤卡坦半岛,沿海多狭长平原。面积196.44万平方公里。人口1.28亿(2023年)。语言西班牙语,首都墨西哥城(ciudad de méxic o)。

墨西哥是拉美经济大国,《美墨加协定》(原北美自由贸易区)成员,世界最开放的经济体之一,同50个国家签署了自贸协定。工业门类齐全,石化、电力、矿业、冶金和制造业较发达。传统农业国,是玉米、番茄、甘薯、烟草的原产地。墨西哥主要出口原油、工业制成品、石油产品、服装、农产品等,主要出口对象国为美国、加拿大、欧盟、中美洲、中国等;主要进口食品、医药制品、通讯器材等,主要进口来源国为美国、中国、德国、日本、韩国等。

在墨成立公司主要步骤如下:

一、向墨外交部申请公司名称,以确认公司名称未被他人使用。

二、提供公司的目的、经营范围、人员分工和授权范围等事项,并在当地公证处就上述事项进行公证,从而形成公司章程。任何企业的章程都必须得到公证。一旦文件获得签名并呈交后,就等于完成了成立企业的法律程序。

三、到财政部登记,并取得纳税登记号(rfc)。外国股东需要留意的是,税务编号只能由墨西哥居民或公民申请。若您提前知道,就能通过授权书委任合适的人选,以取得税务编号。

四、如公司资本有外资成分,需持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等文件在经济部下属全国外资登记处登记,以确保受外资法保护。

五、到所在地政府财产和商业登记处登记注册,即表示已完成了注册登记手续(一般可委托公证处办理此手续)。

六、凭公证书和纳税登记号等文件在商业银行开设公司账户。由于墨西哥的税款只能通过墨西哥银行缴纳,因此新成立的公司必须有墨西哥银行户口。

注册资金:墨西哥最低注册资本是5万比索,相当于2.5万人民币。无需验资。

了解更多关于墨西哥公司注册的情况,可随时来交流!

【第2篇】注册1亿资产管理公司

一只曾让投资人青睐的重组概念股

却是犯罪分子精心打造的骗局

导致股价“过山车”式波动

让众多股民损失数百万元

这其中究竟发生了什么

……

37亿余元资产拟注入上市公司,消息一出,该公司股价连续多个交易日涨停。一起曾在资本市场备受瞩目的重组大案,一只曾让投资人青睐的重组概念股,却是犯罪分子精心打造的骗局,导致股价“过山车”式波动,让众多股民损失数百万元,这其中究竟发生了什么?

今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浙江省杭州市检察机关办理的这起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入选。近日,办案检察官向记者讲述了此案的来龙去脉,由此也彻底揭开了这起“忽悠式”重组案背后的证券财务造假犯罪真相。

借壳上市

重组资产泡沫破灭

1973年出生在四川广元的郭某军,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郭某军早年一直在医药销售行业工作,2007年3月,他来到杭州创业,成立了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餐饮管理、物业管理和办公设备批发、零售等。2023年,郭某军又创办了浙江九某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集团),主营业务为后勤托管服务,郭某军也被称为“后勤托管理念的创新者和实践者”,他还因此当选“2023年浙江年度经济人物”。

随着公司业务的扩大和知名度的提升,作为九某集团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的郭某军开始活跃于资本市场。2023年初,郭某军准备“借壳上市”,进一步扩张公司业务,提高行业占有率。同年5月,在某证券中介机构的介绍下,九某集团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鞍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某股份,系上市公司)开始接触重组事宜,并达成意向,预备通过重大资产置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方式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此前半个月,股价一直在低位横盘的鞍某股份因筹划重大事项已停牌。

同年11月14日,鞍某股份复牌,并公布重组方案:九某集团计划作价37亿余元置入上市公司。受此利好刺激,在公司复牌后的17个交易日内,在同期大盘走势低迷的情况下,鞍某股份股价却连续多个交易日涨停,12月18日,更是冲上了87.79元的历史高位,涨幅逾200%,投资者蜂拥而入。不料,此后该股的走势却令投资者大跌眼镜。

2023年5月19日,鞍某股份资产重组的申请获中国证监会受理。然而短短八天后,中国证监会就对鞍某股份下发《调查通知书》,称因鞍某股份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决定对其立案调查。一时间,鞍某股份股价暴跌70%,九某集团与鞍某股份的“重组大戏”就此收锣。

原来,证监会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九某集团存在虚增收入、虚构银行存款等违法行为,九某集团及鞍某股份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2023年4月2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对九某集团罚款60万元、对郭某军等3人分别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郭某军作出市场禁入决定,同时对鞍某股份等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此后,部分投资者向法院起诉鞍某股份,提出民事索赔要求。

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罪,中国证监会向公安部移送相关犯罪线索。此后,公安部将此案交由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2023年12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以九某集团、郭某军等人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向杭州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引导侦查

全面把握证据体系

“本案涉及非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信息的刑事处理,类型新颖、事实复杂,又没有先例可供参照。虽然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了此类案件的构成要件和追诉标准,但是在法律适用、证据标准等具体问题上,仍然缺乏可参考的案例样本。”初次接触此类型的案件,杭州市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张海峰和他的办案团队都感到十分棘手。

为了准确理解案情,拿到案件材料后,检察官第一时间与公安机关承办人员联系,详细了解案件侦办情况。

九某集团为什么要虚增业务收入及资产?在把握案情后,办案检察官决定把审查方向聚焦在九某集团的违法目的、虚增资产的手段、资金流转情况以及鞍某股份与九某集团重大资产重组情况、信息披露情况、相关投资人起诉九某集团的民事判决情况等问题上。“只有搞清楚行为人的目的和行为方式,才能明白其基本的行为逻辑,从而更好地指控犯罪。”办案检察官对记者说。

然而,公安机关移送的207册卷宗材料、35张电子数据光盘,其中大量的审计数字及会计术语,给办案检察官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为了跨越这道门槛,办案检察官查阅大量相关司法解释及论文材料,恶补财会专业知识,并积极与证监会深圳专员办保持沟通,针对涉案的大量专业术语理解、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以及证据转化等问题进行深度交流。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先后多次与公安机关召开专题会议研讨案件的细节和侦查重点,积极引导案件侦查。经过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进一步收集了针对九某集团虚增净资产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相关发票及会计凭证、会计师事务所的补充说明等证据,从专业角度证实九某集团通过财务造假方式来虚增资产的事实。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商讨案件办理

部分案卷材料

检察官核实公司注册、经营等涉案相关情况

那么,九某集团究竟是通过何种手段将所谓的37亿元“有毒资产”溢价包装成价值优良资产的?

原来,2023年至2023年期间,为实现“借壳上市”等目的,九某集团实际控制人郭某军及其妻子杜某芳、总裁宋某生以及财务副总监王某等人,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通过与他人签订虚假业务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利用资金循环虚构银行交易流水、改变业务收入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服务费收入2.6亿余元,虚增2023年贸易收入57万余元。九某集团涉嫌虚增2023年度、2023年度、2023年度营业收入金额,分别占公开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6.93%、27.65%、38.49%。

由于虚增业绩导致集团的应收账款太多,为掩饰3亿元虚假资金缺口、美化财务数据,九某集团通过外部借款购买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于借款当日或次日通过将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为借款方关联公司质押担保,并通过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将资金归还借款方,从而在账面形成并维持3亿元银行存款的假象。

九某集团在与鞍某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向鞍某股份提供了含有上述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鞍某股份于2023年4月23日公开披露了重组对象九某集团含有虚假内容的2023年至2023年的主要财务数据。

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证监部门的共同努力下,九某集团有组织地进行大规模财务造假、虚构银行资金流水、向上市公司提供有虚假记载信息的层层欺诈包装一一被揭露出来。

精准定性

非上市公司信披造假

九某集团并非上市公司,其是否属于“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其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查清案件事实后,此案的关键问题又摆在了检察官面前。

为了弄清楚这一点,办案检察官仔细研究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条款。“我们发现,虽然当时施行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已经通过后续条款明确义务和责任的方式将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纳入了信息披露义务人中。”办案检察官介绍,作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如果提供虚假信息,则要按照“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的情况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虽然九某集团不是上市公司,但是作为与上市公司鞍某股份进行重大资产置换的交易对方,属于“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

很显然,九某集团向社会公众提供了虚假的以及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未按照规定披露。而在九某集团的造假行为被揭露后,鞍某股份股价大幅异常波动,造成鞍某股份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212.27万元。

与此同时,根据审计,九某集团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的62.63%以上;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是其实际净资产的3.35倍,毫无疑问已经达到够罪标准,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至此,该案的来龙去脉得以查清,相关法律适用难题也得到了破解。

“非上市公司有组织地进行大规模财务造假、虚增公司业务收入及现金资产,并向上市公司提供有虚假记载的信息,既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损害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也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触犯了法律的底线。”办案检察官表示。

罚当其罪

精准追究“关键少数”

“虽然九某集团的行为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但是并不应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其责任。”对于检察机关最终的追诉对象是郭某军等自然人而非九某集团,办案检察官向记者作了说明。

由于上市公司等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所涉利益群体多元,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刑法规定对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只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办案检察官参考了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66号)》,该案例的指导意见指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同时,要做到准确追责,该案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明确直接负责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人员分工。”办案检察官告诉记者。

为避免仅凭供述进行主观归罪,检察官将工作重心放在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综合评判上。“郭某军的妻子杜某芳曾辩称自己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财务造假不知情,但是调取的书证显示,在集团付款审批流程中分管领导审批一栏明确写明杜某芳为分管领导,结合杜某芳与郭某军的关系,以及其账户被用于转账的事实,加上同案犯的指证及相关经办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对财务造假知情并积极参与的事实。”办案检察官说。

“郭某军多次召集九某集团及各地子公司高管,给每个人下达指标,让他们寻找客户配合公司通过虚增业绩资金走账等方式,达到公司的业务目标值,并指使杜某芳、王某等人使用九某集团以及关联方资金为业绩造假调拨资金、提供资金支持。”检察官介绍,作为公司的实际拍板决策人,郭某军负责财务造假的决策和组织,为了达到上市目的,他强制要求公司员工不论采取何种手段都要完成集团布置的业绩指标。

在郭某军的指示下,宋某生具体实施虚增业务行为;杜某芳负责安排、调拨九某集团及关联方资金,并利用其个人银行卡为九某集团过账、伪造业务回款提供便利;王某为虚增业务提供财务支持,并在账面上造假配合上市。

九某集团犯罪嫌疑人的组织分工明晰后,检察官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了区分,并有针对性地提出量刑建议。

2023年6月19日,检察机关以郭某军、宋某生、杜某芳、王某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起公诉。

2023年1月15日,杭州市拱墅区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郭某军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宋某生、杜某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一审判决后,四名被告人均未上诉。

“该案是检察机关与证监部门、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协作配合,积极落实证券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对接’的有力探索。检察机关充分认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危害性,通过依法惩治此类违规披露行为,强化证券期货类案件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零容忍’打击财务造假犯罪,引导相关市场主体提高证券合规的意识和能力,规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保护‘绝大多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坚决维护资本市场正常有序健康发展。”张海峰深有感触地说。(检察日报 范跃红 王欣雨 华夏浩)

【第3篇】资产管理公司变更流程

一、建设背景

随着高科技信息行业的迅猛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竞争的形成,使得改进生产方式、提高运行效率、降低经营成本及改善服务质量等管理工作成为目前营区的重中之重。在目前的管理模式下,资产变动信息在传递过程中认为因素造成的信息失真和滞后引起账实无法同步一致,致使大量资产闲置浪费,严重影响财务报告的真实性。条码技术作为物理世界与现有it系统的桥梁、可将资产日常管理活动与资产管理系统有效的整合在一起,从而达到实物信息与系统信息的同步一致。因此,建立一套基于条码技术的资产管理系统实现自动管理已成为可能。

二、系统特点

1、系统功能更实用

固定资产管理系统包括资产增加、变更、报废、借出、归还、分配使用部门、使用部门变更、管理人员设定、资产在部门间调换、各种报表打印、组合查询等。对于每一件固定资产都可以查询出该资产从购入、入帐、投入使用、使用部门、折旧情况、以至退出使用的全部信息都可以有详尽地记录。动态查询功能可以保证管理人员在第一时间掌握全面的信息资料,资产成批折旧可以减少大量重复劳动并保证了数据的准确性。自动报表编制打印迅速准确,可以节约大量手工编制报表的时间。固定资产管理系统将原来分散的管理信息集中起来,组合成为一个具有整体功能的管理平台。

2、高效的管理方式

每一件新购入资产的相关数据输入计算机以后,都会根据相应软件将信息写入rfid标签内,条码标签的内容可由用户自己设定,其中包括固定资产名称、购入日期、保管(使用部门)等内容。将不通种类的条码标签贴在固定资产实物上,既明显地区分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又给盘点带来极大的方便,盘点人员不必通过记录资产编码、核对帐本的方式进行盘点,只须通过手持读写器对固定资产上的条码标签识读,从而达到资产信息的比对。

3、高效的数据传输

固定资产管理系统不但能够在本机查询固定资产情况,还可通过营区内部网实现传输,使各种信息数据在同一时刻被其他用户共享。

4、独特的权限管理

在固定资产管理系统中充分地考虑到每一个操作员的职责不同,为每一个操作员制定了相应地操作权限,通过用户的身份和密码识别,保证不同操作员只能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有限的操作。这样既保证了制度的固定性,又能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加强适应能力。

三、功能介绍

1、资产日常管理

主要包括固定资产的新增、修改、退出、转移、删除、盘点等日常工作。

2、固定资产月报

根据单位、部门、时间等条件查询分类统计月(年)报、本月增加固定资产月报、本月减少固定资产月报、固定资产折旧月报(年报)、并提供打印功能。

3、固定资产综合查询

可以对单条或一批固定资产的情况进行查询,查询条件包括资产卡片、保管情况、有效资产信息、部门资产统计、退出资产、转移资产、历史资产、名称规格、起始及结束日期、单位或部门。

4、盘点功能

按照条码手持机的数据与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核对,并对正常或异常的数据做出处理,得出固定资产的实际情况,并可按单位、部门生成盘盈明细表、盘亏明细表、盘点汇总表。

5、系统维护功能

由系统管理员对资产分类代码表、退出方式代码表、购置方式代码表、存放地代码表、部门代码表、保管人员表、单位名称表。进行新增、修改、删除等操作。

6、资产防盗

对于非法出入的资产进行区域报警,防止资产遗失。

四、系统优势

1、提高工作效率(资产数据的统计、资产信息的查询)

2、节约查询和登记工作成本

3、减少管理信息的差错

4、防止资产流失

5、便于资产信息分类整理。

五、总结

条码资产管理系统使用无线射频技术(条码),为每件固定资产配备一个唯一的电子标签,并使用手持式读写器用于资产盘点,可以快速读取设备上的电子标签信息,将读取的标签信息通过内置的通讯方式无线通信模块发送至后台服务器处理。

由于rfid电子标签具有存储容量大、传输速度快、不可仿冒、可并发识别等技术特点,因此通过资产管理平台数据库的支撑,就可以在标签内可靠实时地记录资产相关的信息,从而进行实时的资产管理监管,提高了效率,降低了成本支出。 清晰的操作界面、准确及时的数据处理,使该系统作为一种现代化操作模式,为营区资产评估、决策提供了更为可靠的依据,避免营区在固定资产管理环节上可能造成的隐患。

【第4篇】资产管理公司属于金融公司吗?怎么注册此类公司

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资产管理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基金及其他金融产品,并收取费用的行为,确切来说属于金融公司。

注册金融公司基本要求:

1.注册公司前,应先到工商部门申请公司名称;

2.股东人数应为1个以上:股东资额应符合相关要求。

3.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及股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4.股东可以依法自主制定公司章程。章程中应当载明“本章程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章程的经营范围条款中应注明“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工商部门提供章程参考格式服务,您可以到工商服务大厅或者下载格式范本;

5.住所应为有房产证的合法建筑,且房产证上记载的用途应与注册公司的使用用途一致。

6.从事的经营项目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审批的,无论是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后审批项目,均应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活动。

二、注册金融公司所需资料:

1、公司详细地址及业主身份证扫描件2份

2、公司股东身份证原件(如为自己注资,只需出示身份证扫描件)

3、公司股东股权比例

4、企业经营范围(如有独特经营,新项目审批涉及相关资质证书或许可证)。

三、注册金融公司流程:

流程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1.准备好相应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名窗口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

2.或根据经营所在地辖区内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名窗口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

流程二.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准备好相应材料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窗口提出设立登记申请。

2.或根据经营所在地辖区内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窗口提出设立登记申请。

流程三.申请印章。

注:准备好相应材料刻制印章申请。

四、收购资产管理公司

如果是想在特定的地方注册,而又不能新注册的情况下,只能选择收购了。收购公司主要是变更股权和法人,这会涉及到变更问题。具体根据公司注册地址在分析,政策随时在变!有需要可以咨询!

【第5篇】注册资产管理公司条件

随着东南亚经济的发展,以及中国政府大力推广“一带一路”政策,吸引了大量的国内企业和投资者去东南亚发展,其中,泰国就成了大家的首选之一。近年来,很多人选择去泰国注册公司,当地的经济也开始快速发展。

从投资环境吸引力的角度,泰国的竞争优势有:对华友好;经济增长前景良好;市场潜力较大;地理位置优越;人工成本低于发达国家;政策透明度较高,贸易自由化程度较高。

泰国公司设立形式一般分为三种,分别是: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类型,目前中国企业选择最多的是注册有限公司分类下的私营有限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又分为合资和全外资公司,那么注册这两类公司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设立泰国合资/全外资公司的条件:

1.公司至少要有三名自然人作为发起人,每位发起人至少占1股;

2.至少需要有1名董事及1名审计;

3.合资公司(受限制的行业),必须由泰国人持大股,占股51%;

4.注册全外资公司(鼓励外国人投资的行业),必须拿到boi投资优惠证和泰国商业发展厅申请的fbc证,才可以正式营业。

5.需要有一个位于泰国本地的商务注册地址;

6.公司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后的15天内,出资公司全部股份的25%;外商持股

泰国公司需要至少25%注册资本入资,并提供银行资金到位证明。注册资本500万泰铢以下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公司注册资金总额超过500万泰铢的有限公司须在注册之时或注册完成后15天内递交银行开具的注册资本支付凭据,以及在注册时或注册完成90天内出具资产投资产权证明、资产投资清单和价值清单、或资产使用合同。如不完成验资,商务厅注册部将在公司注册证明书第2页第1条明确标注:此公司尚未按投资注册规定提交可信赖的投资注册资本支付凭据。泰国公司注册资本转入的正规流程是:中国境内母公司向所在区域商务厅申请《境外投资许可》,获得批准后到外管局备案,再从中国汇出投资资金。

【第6篇】注册资产管理公司

湖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设立,公司名称以“湖北+名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形式命名组建而成,落户在湖北省,布局资产管理行业板块,打造企业品牌形象。

公司注册资本一般为500-1000万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设立组建参考如下:

①湖北国某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②中某(湖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参考: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以私募基金从事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活动;信息咨询服务;票据信息咨询服务;咨询策划服务;融资咨询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资产评估;破产清算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信息技术和流程外包服务等等。

其他行业设立扩展:

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生物科技研究院能源研究院

【第7篇】资产管理公司公司注册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人李过,女,汉族,1年4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市隆台匀光街302,公民身份号码:2111031025,手机号码:15 32(代)。

被申请人岳过,男,汉族,16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淇滨区管委家属院1号,公民身份号码:062111530.

被申请人李林,男,汉族,16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公民身份号码:321602211213。

被申请人李炎,男,汉族,12年2月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老君堂中街0号,公民身份号码:02020203.

被申请人李旋,男,汉族,16年12月3日生,住华州市二区建设东路34号,公民身份号码:0316120300x.

被执行人河南后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州市水区农科路3号,联系电话:0321-55302。

法定代表人:岳过,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债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州市水区农科路3号,电话:0321-5502。

法定代表人:岳过,总经理。

申请事项

追加岳过、李林、李炎、李旋为 案的被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依据河南省华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2)豫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向贵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贵院业经受理。

经查实,被执行人河南债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实收资本0元,被申请人岳过、李林为其24年5月设立时发起人,且均以货币出资、分期缴付,认缴额分别为岳过2200.万(0%)、李林300.1万(10%),共计货币出资30万元。

24年11月3日,债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确认李林将5%股份转让给李炎,将5%股份转让给李旋,即李炎出资150.05万元、李旋出资150.05万元,均认缴出资。

另因被执行人债泰公司系申请人债务人,且早已进行执行程序,已被列入失信名单中。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定未缴出资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再有《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尚未届至公司章程所规定缴纳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缴付未履行的出资。

对于虽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按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处于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时,股东所未缴出资作为其向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也即需向公司债权人代位清偿。以上三条规定的案件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均系前提条件。执行程序完全可以参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但仍继续适用《执行规定》第0条,将“出资不实”理解为“未缴纳出资”,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1条等相关规定,特申请追加岳过、李林、李炎、李旋为被执行人,望予准许。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第8篇】注册资产管理公司的条件

2023年是建筑企业资质改革创新的关键一年。随着改革的到来,许多资质标准和规定将会日新月异。许多原来的资格证书将合并在一起,而一些将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建筑企业资质审查也是如此。需要改革的,一定要再改革,再创新。所以,请给我们介绍一下如何办理2023年建筑企业资质。

公司2023年施工资质主要内容: 1.公司名称 要申请建筑工程公司,首先要做的就是要有一个好名字。名称的含义非常重要,它关系到公司的发展方向,也影响到公司的知名品牌。 2.申请营业执照 企业在申请建筑工程资质前,必须取得合理、合法的企业登记影响力,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并具有企业营业执照,申请建筑许可证。 3.符合基本标准 拥有符合本法规定的财产;符合本准则要求的建筑工程师和其他申请注册的人员、工程项目专业技术人员、建筑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有符合规定的工程项目销售业绩。具备必要的技术设备。 4.提交申请 原材料准备好后,企业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当地建设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逐层审批。区建筑业管理方法单位经审批后报市建设管理部门。 5.现场复习 当地建委对申报公司进行现场审批,重点审批公司的企业人员、公司财产、项目销售业绩是否符合资质标准,符合资质证书标准后出具许可文件。 6.公告 审批文件完成后,将资格证书予以公告。公示后,真实情况给予审批。审批合格证书后,等待领取合格证书。 7.获得一份盘问证书 经资质证书审批通过后,公司即可领取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无其他问题。 这些都是2023年建设企业资格申请程序。虽然目前还不能申请建筑企业资质,但住建部近日发布了新版《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认为恢复资质申请指日可待。如果不清楚,欢迎大家在下方留言或者私信,让我们一起探讨!

【第9篇】注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随着金融市场的千变万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跟随经济形势不断创新求存。近期随着银行不良资产的释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不良资产的收购与处置业务逐渐增多。回首政策类不良资产业务时代的工作,能够促进对如今的商业化不良资产业务的思考。尽管历史时期有所不同,部分法律法规有所变化,但不良资产收购与处置业务的法律本质和审核不良资产业务的法律思路并未发生改变。

作者丨吴光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巨额不良贷款、金融不良债权的再度对外转让业务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制,相关业务潜藏着大量的法律风险。本文基于不良资产的收购法律关系及相关问题的分析,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业务中存在的债权受让主体资格、向外资出售不良资产、债权组合出售、债权受让方利息求偿权、转让方对受让方的权利限制、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等问题进行了详尽分析并提出意见或建议,从而提示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制定配套法律、法规、规章,以防范与化解金融债权处置中可能引发的金融、法律风险。

第一部分amc与原债权银行的债权转让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即从原债权银行受让不良资产,是本文第二部分债权转让业务的基础。从原债权银行剥离不良债权的角度上看,该收购行为亦可称为债权转让业务。

一、不良资产剥离行为的法律性质

1、被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及种类:

① 不良资产剥离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第四条的规定,不良贷款剥离的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办法剥离逾期、呆滞、呆账贷款,其中待核销呆账以及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逾期的贷款不属于此次剥离范围。剥离不良资产的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确定,相应的银行组织实施。”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这次不良贷款剥离时点的掌握是国有商业银行1995年底逾期一年以上的不良贷款,1996年以来的新发放并逾期的贷款不属此次剥离范围;该次剥离实际上是以《商业银行法》实施之日作为时点标准。

② 被剥离不良资产的种类

四家原债权银行向对应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资产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债权类资产、实物类(以物抵贷)资产。以华融公司为例,“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3月20日联合发布的工银发[2000]45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收购不良资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转让收购不良资产包括债权转让、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和呆账贷款债权转让三种方式,其中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的债权应当是能够落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贷款,以物抵贷资产转让方式转让的资产应当是工行有处置权的资产”⑶。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受让的不良资产看,债权类资产占据绝大多数,实物类资产仅为少数。实物类资产的剥离,从法律角度看,实际上属于物权让与;但是,实际案例中,很多实际上应为物权资产剥离项目却以债权转让的方式签约、一些应为债权剥离的项目却以物权让与的方式剥离,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了难以调和的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公布(2002)第72号“四川成都天一集团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债务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0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工行省分行(原债权银行)与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对天一教育大厦相关面积的物权,而非工行省分行对天一公司的债权,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天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工行省分行将其对天一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并据此判决天一公司偿付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相关欠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文的论述主要着眼于纯粹的债权类不良资产转让中产生的问题。

实际上,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受让了一些股权类资产,其中一部分为顶抵资本金项下的优质有效益的各类公司股权或股份;另一部分是原债权银行以零价格划转的不良股权。该部分股权类资产由于不在不良资产剥离范围之内,本文不予讨论。

2、不良债权剥离:“合同转让”抑或单纯“债权转让”?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同法》第五章规定了“合同权利转让”即“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合同转让”及各类转让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转让行为生效要件。考虑到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形成多数带有政策性色彩、规模巨大、剥离时间紧迫,国家决定剥离、剥离的程序、定价等也带有很强的政策性。原债权银行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上述政策性极强的不良资产的剥离行为到底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还是“合同转让”,或是其他性质的转让行为?该问题看似简单,但该问题的解决,将决定着一系列后续的债权剥离的效力、与债务人争议的管辖权、利息求偿权等等实体和程序问题。

从实际不良资产的剥离程序性文件上看,金融不良债权的剥离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式转让”即“合同转让”。这一点可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账面价值收购原债权银行不良债权的方式中得到验证,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假定原债权银行已完全向借款人履行了放款义务,其所购买的是不附随任何义务的纯粹债权。该定性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司法解释所印证,这些司法解释也正是基于这样一个认识阐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对此并不明确。

结论:不良债权剥离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

二、司法实践中,银司间债权转让涉及的法律问题

1、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① 对转让双方当事人生效的条件

原则上,债权转让协议一经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就在转、受让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在不良债权剥离实践中,债权转让协议的签属是在国有商业银行的省级分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在各地的办事处之间进行的,但不良贷款的发放行即原债权银行很多是国有商业银行设在地、市、县的二级分行或支行,这种转让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一级法人的法律地位以及资产处置操作权限,省级分行有权代表其下设分支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该种转让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③ 对债务人、担保人生效的条件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的生效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行为的完成,即可取代原债权银行行使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债权。但是,《民法通则》91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法》第五章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金融资产管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法的效力层次上劣于法律,上述条例的规定形同虚设。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1999、2000年后发生的不良债权剥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是原债权银行须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由于《合同法》并未规定债权人如何履行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了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的特殊履行方式,即原债权银行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转让通知公告或在诉讼中由法院传唤原债权银行当庭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对担保人的生效,是否也应履行通知程序,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担保法均未作出规定,由于担保债权附随于主债权,担保债权应当随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理论上,并不需要单独履行通知程序。

④ 国务院规定的剥离条件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的影响

上文介绍了国办发[1999]66号关于不良资产的剥离条件,该文件明确规定了待核销呆账以及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已逾期的贷款不属此次剥离范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实践中,部分债务人、担保人认为诉讼项下的债权不符合上述剥离条件,因此债权转让无效,并以此为由抗辩,要求法院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上述所谓“不符合剥离条件”的项目,一部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剥离范围、额度之外专项报批国务院形成的;另一部分是由于原债权银行对1996年以前发放的贷款在1996年以后进行借新还旧或重组而来;另一些是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行等综合手段进行资产置换、资产重组、应收账款抵债形成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债权。笔者认为,国务院规定的不良贷款剥离范围和额度是为了督促国有商业银行建立有效控制风险的内控机制,属于政策性的范畴;何况,国家同时赋予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能型的投资银行功能,对不良资产可以采取多种手段进行重整和运作,因此,即便是在国务院规定之外剥离的不良贷款债权,只要在法律上完备了相关债权转让手续,该种债权转让就应当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这类债权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赋予的特殊实体及程序性规定。这样就完全符合国家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初衷,即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全国有资产等。

三、原债权银行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溯及力问题

与美国rtc等机构运作环境不同,中国缺乏具有操作性、权威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立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根据不良金融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的实际情况,先后发布了四个司法解释,对不良资产的处置提供了较为有利的法律依据。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如何适用十二条司法解释问题请示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的债权之日”。对此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第一,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履行者应当是原债权银行,而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十二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也是原债权银行。实践中,“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实际上多数是以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公告的形式出现的,因此,笔者认为,答复所指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理解为“原债权银行或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联合”;第二,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溯及力问题,其一:可以产生溯及力的报纸公告或通知有无时间限制?从答复内容看似无限制,这样一来,对于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接收过程中造成的诉讼时效过期,可以在收购不良资产后的任何时点进行。该问题至今尚未得到明确;其二:产生溯及力后,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起算时点如何确定?这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2002年全国民商审判会议上发表讲话时做了明确解释,即“公告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起算。

四、法院管辖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债权后,对债务人、担保人采取诉讼方式进行债务追偿的,应如何确定管辖地?这里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管辖地(协议管辖)的;第二,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未约定合同纠纷管辖地,或虽有约定,但同时约定了诉讼与仲裁,从而导致约定无效的;第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的管辖作出了两款规定:首先,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案件管辖地为债务人住所地;其次,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约定了诉讼管辖地的,继续有效。根据十二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三种情况中,第一种、第二种情况都可以得到解决,但对于第三种情况,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

如上文所述,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的剥离与接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与受让,而非合同转让。学理上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只有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式转让时方得一并转让,纯粹的债权转让并不能产生上述效力;并且债权受让人也不得享有原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可能就是基于这样的学理基础作出的,它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认定为债务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故认为诉讼管辖地为债务人住所地;鉴于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资产的特殊性,又认可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之间既有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如果将上述观点进一步贯彻,必然得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自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议管辖的效力是建立在合同纠纷的基础上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实践中,已经出现管辖法院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即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无效。类似法院的裁判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债权十分不利,原因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仅在省会城市设置办事处,而债务人遍布全国各地、市、县,在目前信用、法制环境十分不健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情况下,债务人完全可以利用这样所谓的“专属管辖”,在诉讼清收不良资产的活动中恶意逃废债。为此,四家公司在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条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请示以及其他多个场合中,请求最高法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能将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案件统一由办事处或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二条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仍应适用十二条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对于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协议管辖地条款的效力未予以明确。有一点可以确定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案件管辖绝非专属管辖,对于上述部分法院的裁判理由值得商榷;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行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鉴于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禁止性规定,本着高效处置不良资产、排除地方保护主义、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的角度出发,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由法院加以认定。200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徐州罐头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裁定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五、amc接收不良债权后对债权时效的维护方式问题

不良债权接收后,对其时效(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律维护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债权处置的前提条件。

关于诉讼时效维护方式,《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实施意见(试行)中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

但是,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主张权利的方式未做具体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诉讼时效的维护通常是通过向债务人、担保人送达催收通知的方式进行,但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这种方式具有极大的困难:催收通知怎样才能产生民法通则所谓的主张权利并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如果强求债权人又要将催收通知送到债务人、担保人法定地址,又要债务人、担保人签收回执确认,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言,难以操作:很多债务人、担保人早已人去楼空、下落不明;很多债务人、担保人已被吊销、注销、改制、变更住所地;即使正常经营,债务人、担保人多数不会愿意签收回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了原债权银行发布的有债务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报纸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同时在对十二条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答复中进一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形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及对十二条司法解释的答复虽然明确了原债权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报纸公告方式对债务人催收从而对时效进行有效维护;但对于保证债权可否同样适用公告催收尚不明确(虽然实践中,债权人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均视为债务人,但《担保法》对债务人、保证人是分别进行表述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对青海省高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了对债权人可以通过在报纸上发布债权清收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该答复仅仅针对的是如何适用“法[2002]144号”文作出的,对于担保法实施后设定的保证担保债权是否同样适用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时效维护仍是未决的问题。

关于“执行前和解”能否产生申请执行期限中断的效果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很多诉讼项目在胜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担保人主动申请进行和解,由于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较短(六个月或一年),和解协议到期日超出申请执行截至日,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有些债务人故意拖期不履行),申请执行期限又已经届满,此时,如果执行前的和解不能产生时效中断、中止的效果,将造成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的尴尬局面。一些法院甚至不予受理债权人就和解协议项下要求履行义务的诉讼,理由是“一事不再理”,债权人本已胜诉的债权两头落空。

第二部分债权转让作为amc资产处置方式的法律问题

如本文开篇所述,随着不良资产处置的深入和加速,债权转让作为一种处置手段具有一次性卖断、风险一次性移转、回收现金快的优势,从而在处置方式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以下,基于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和论述,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业务中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1、债权受让主体资格问题

与原债权银行政策性帐面剥离不良债权的单一性转让对象(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对口向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同,不良资产的处置转让必须考虑到投资者的购买力及市场准入的需要问题:从国内市场上投资者主体上看,单纯的国有投资者多数自身都面临方方面面的问题,对市场准入的需求也并不突出;相反,随着国内市场民间资本的日益壮大,民间投资者(包括法人、自然人)的购买力大大增强,对一些国有领域的资产和经营具有较强的市场准入欲望;从国际市场上看,潜在的外商投资者更对不良资产的受让怀有浓厚的兴趣,其中不乏对国内市场准入和资本运作升值的动机。

机构投资者、自然人

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债权转让的对象和结果上看,债权或其他资产的受让主体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如投资公司、律师等社会中介机构。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的案例较少。究竟那一类投资者可以作为债权受让的主体,是长期困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业务中的难题。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目前法律、相关金融法规(特别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未对债权转让业务中的受让人资格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这里涉及到对机构与自然人的政策及法律问题。在国内债权转让业务框架下,机构作为受让人主体似无异议,但是自然人能否成为受让人主体来购买金融不良债权,自然人作为受让人主体,有可能因此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因此介入金融领域。而且自然人追偿,将来可能后患无穷,因为不能确定自然人购买债权的用途,其中并不排除炒买炒卖甚至社会恶势力介入的可能。

2001年10月2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2001年第6号令发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实际上回答了上述问题。根据该暂行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不良债权可以向外国、港澳台投资者转让。结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包含了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鉴于我国已经加入wto,根据wto国民待遇基本原则,境内外投资者应当在市场准入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境内的机构及个人投资者均应当可以成为不良资产受让的主体。这样的结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尽快处置、回收不良资产的目标也是相符合的。从另一方面上看,“机构”与“个人”的概念实际上在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模糊,它们仅仅具有相对的意义,1999年出台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便是例证;另外,个人通过控股权等控制企业的经营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也造成了机构与个人混同的局面。因此,简单人为地区分“机构”和“个人”实际上不能解决上述一部分人的担心。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负着“化解金融风险、保全国有资产、支持国企改革”的政策性任务,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如何根据不同的投资者性质设计相应的交易条款,以有效避免转让债权后出现的不良后果,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面对的课题(下文将论及)。

国有、民营

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对象问题上,也存在受让人是否须为国有性质的争论。这种争论严格来说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实质在于不良资产处置中一部分人所谓的“道德风险”逻辑: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性质的企业,即便定价较低,也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相反,转让给非国有经济主体,即便定价较高,如果受让人实际回收的资产高于转让时的定价,就可能被指为“贱卖国有资产”。实际上,由于被剥离的不良资产多数属于应当退出市场或被淘汰的领域,因此,在法律上基本不存在国有、非国有受让人的准入或限制问题,特别是单纯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的仅仅是债权,而非股权。至于转让定价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只要在转让债权时严格履行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所规定的“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所得出的定价应当认为就是合理的,至于受让人的是否为国有性质在所不论。

政府、民商事主体(东方南京办灌云打包案例、信达案例)

从2002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上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单个或组合一次性卖断给地方政府的方式(也被称之为“政府买断”)成为不良债权境内转让的一个“亮点”。被各类媒体广泛关注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灌云不良债权整体打包转让项目”以及随后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鄂州不良债权整体打包转让项目”均是政府买断模式的典型案例。政府买断式的债权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受让方不是普通的民商事主体,而是地方政府;转让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或债务人群体为国有企业;受让方购买债权的目的不是商业目的,而是地方政府为达到维护社会稳定、职工安置、保持国有债务企业的“牌子”等政策性目标,减少或降低因国有债务企业破产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而必须由政府支付的成本进行的政府购买行为。该方式与政府及其控制的关联企业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提供担保具有类似的政策目的。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有“支持国企改革”的政策使命,从而在政府买断等类似资产处置方式中与地方政府的政策目标相一致,出现这种债权转让方式有其必然性。

与普通民商事主体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方式不同,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操作方式值得研究。一般而言,政府作为民事主体仅仅限于参与履行其法定职责所必须的民事活动,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不确定性;即使该行为被确定为有效,一旦政府方发生违约,鉴于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到其财产性质的限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此类主体的主要财产和运作资金均不受强制执行,即使有部分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执行起来也有相当的难度。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上述东方和信达的两个债权组合政府买断交易中,债权受让方由政府控制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担任。为避免政府买断的法律效力不确定性、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限性,笔者建议:第一,政府买断方式下的债权转让协议(特别是政府分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地方政府设立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签署;第二,政府一次性付款买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可在特殊情况下(如没有类似的资产经营公司),直接由地方政府或经其授权的职能部门签署。

2、向外资出售/转让不良金融债权中特殊法律问题

随着不良资产处置时间的推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待处置不良资产的巨大存量与国内市场短期内消化不良资产的能力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利用外资进行各种方式的不良资产处置和重组成为各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必然选择。截至目前,东方公司已经向美国投资者成功出售两个债权组合、信达公司也在蚌埠热点厂以及与德意志银行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中成功地利用外资进行不良资产重组、华融公司也已经在100多亿不良资产组合国际招标项目中与摩根斯坦利、雷曼兄弟等外国投行进行了合作。本部分仅就债权境外出售(转让)中遇到的几个突出法律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1)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中的法律问题

本部分所称“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系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不良债权或不良债权组合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过程中,一方面,债务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转化为对外国投资者的债务(主债务转移);另一方面,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担保债务转化为对外国投资者的担保债务(担保债务转移),两者统称为“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

“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主要涉及我国外债管理制度,目前,关于外债管理的法律规范,包括:《担保法》、《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外债管理法律规范对上述“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将产生如下影响:

①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后,对外债务的生效要件问题

将原《经济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等进行统一规范的《合同法》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规则及生效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债权转让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即可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生效;在转让方通知债务人后,该等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生效。但是,根据上述外债管理规范,对外债务的生效尚须履行相应的外债审批、登记手续。

关于“外债”的概念。《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第七条规定,“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担保法,以保证、抵押、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外债应当表现为外币表示的债务,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多数出让给外国投资者的不良债权,均属于人民币贷款债权,转让后,外国投资者作为受让人和新的债权人,其拥有的债权也应当是人民币贷款债权。根据这种定义,人民币贷款债权对外转让并不造成内债转外债的结果;只有那些原本就属于外汇贷款的债权对外转让后,才符合内债转外债的要件。事实上,人民币贷款债权的对外转让并未增加国家的外债规模,不影响国家整体的外汇平衡。但是,实际项目操作中,“外债”与“对外债务”两个概念混同,给对外债权转让业务的运作带来了相当的不确定性。

关于外债的审批和登记。《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第22条规定,“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第40条规定,“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41条规定,“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债务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对外抵押、质押的,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第一,境内企业单位对外负债所依附的契约必须履行外汇局的登记手续始能生效;第二,境内非盈利性机构(包括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后方能生效;第三,对外担保行为中,对外保证必须经外汇局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后方能生效;对外抵押、质押担保须履行登记手续后生效。

根据上述外债的定义及外债的生效要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因转让债权行为产生的部分“内债转外债”事实上很难依法生效。如前所述,基于不良资产自身的特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人、担保人多数资不抵债,不愿意偿还债务,很多早已下落不明,处于歇业、被吊销甚至被注销的状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很难协调这些债务人、担保人向主管部门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在不良债权组合出售模式中,由于债务人、担保人众多、债权结构复杂,这种协调甚至成为不可能。如果国家不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代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外国投资者受让的债权相当一部分(即属于外债、或有外债的部分)将在中国法律框架内处于客观上无法生效的尴尬局面,从而不利于鼓励外资参与不良资产的处置和重组。建议国家出台关于鼓励外资参与不良资产重组和处置办法的相关配套规定,明确人民币贷款债权对外转让无需外债登记与审批、外汇贷款债权转让可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一代为申请审批和登记,从而促进不良资产的加速处置和消化。

②外债管理办法对外国投资者处置受让债权的影响

根据现行外债管理法律规范,外国投资者处置已受让债权将产生如下障碍:

第一,债务重组。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债务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导致担保责任变更的,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由担保人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合同主要条款指担保项下受益人、担保人、被担保人、债务期限、金额、币别、利率、适用法律等条款。这样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受让的不良债权处置活动十分不利。在不良债权处置活动中,债权人通过豁免部分债权金额、延长债务偿还期限等对债务进行重组是最常见的方式,担保人完全可以利用上述规定的同意及批准程序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实际上,上述规定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抵触,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减轻担保人负担的债务重组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对于仅延长还款期限的债务重组,担保人仍应对原合同债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二,债权转让。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须事先经担保人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结合该细则第43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将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单独或一并转让,均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如上所述,由不良资产的自身特性所决定,这样的要求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做到。

2)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合同准据法的适用不仅关系到程序上的管辖权问题,它将进一步影响到基础实体关系的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法律适用问题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该环节的法律适用即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应当说是可控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可以在协议争议管辖条款或法律适用条款中明确规定协议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中国法院管辖。这样的法律适用条款可以解决债权转让的效力等问题,从而有力地保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

第二,受让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该环节的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如果外国投资者取得债权后,在中国境内对债务人、担保人进行债务追偿或重组活动,特别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依法通过中国法院、仲裁机构追偿债务的,无论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是否约定了争议适用的法律、解决方式、管辖地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争议债权债务关系的判定都将按照中国的法律进行。如果外国投资者在外国法院对债务人、担保人提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将根据该国法院所在地国际私法(冲突法)规则加以确定:如该国冲突法规则指向的适用法律(准据法)为中国法律,则与前述情况相当;如该国冲突法规则指向的适用法律为中国以外的法律,则在有关债权债务的效力方面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特别是有关政府担保效力的认定上,根据国内法律,除担保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均属无效担保,但外国法律则可能认定有效;在外债管理问题上,国内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了详尽的生效要件,但外国法的适用将可能对此进行规避,从而引发一系列与国内法律相冲突的问题,进而影响到相关国内法律确定的秩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还涉及到金融债权档案出境、外国投资者炒作不良资产等诸多问题。金融不良债权境外出售,与转让的债权相关的权利凭证(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催收通知、银行传票、政府批文等)应当依法向外国投资者交付。但是,与该等金融债权相关的档案文件,特别是其中政策性贷款项目形成的各类批件、批文以及政府担保性文件的境外移转,将在实际上形成障碍。部分解决该问题的办法可以借鉴目前国内不良资产打包出售的一些特定交易结构,在这些交易中,投资者受让债权后,并非亲力亲为债务追偿或债务重组,而是将受让的债权仍然委托转让方代为管理和处置,这样债权的法律文件根本无需移交,所有的交易和债权的管理处置均在国内进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对外转让不良资产中慎重对待这些问题,在交易结构、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设计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中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课题。

3)组合债权/债权打包转让中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组合打包出售业务系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不良债权的某一共性,例如同属某一行业、某一地域,将多笔、多户债权组合打包,出售给境内外投资者的行为。该业务中涉及的特殊法律问题突出表现为债权转让通知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打包出售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须由债权转让方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由不良贷款的特性所决定,债务人、担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业、被吊销、注销的情况较多,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困难。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特别规定了原债权银行可以通过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的形式解决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次转让债权特别是组合打包出售债权,能否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支持。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原债权银行的上述权利,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业务针对的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给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问题作出了肯定的解释,因此,对于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从而促进不良资产的处置进程。

4)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从鼓励当事人交易的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其签订的合同就应当确认为有效。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目标定位于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然而,债权的评估与定价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可循,《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从而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了不良资产处置(包括债权转让)程序应遵循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采取公开方式对外转让债权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上述规定也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的处置工作带来一些困难与不确定性,例如:地方政府买断债权或债权组合的交易中,事实上由于交易对象的唯一性、交易目的的特殊性,不可能采取公开竞价的模式进行。另外,何谓“公开”、“竞争”,公开的范围有多大,这些问题都亟待明确。

5)转让方对受让方的权利限制的情形及其有效性

为有效履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职责,维护金融不良债权交易的良性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限制或禁止债权受让方行使一项或多项权利的条款,如“禁止转售条款”、“限制追索权条款”等。

禁止转售条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防止以炒作资产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业逃废债务”。一部分市场投资者购买不良债权的目的不在于对债务企业进行优化重组以及其他的依法追索行为,其目的在于对债权进行再度转让以获取价差,从而在短期内实现商业利润;而投资者的后手也可能进行类似短期炒作,债权始终处于转让与再转让的循环链条中。为避免引起这种不良债权的短期炒作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者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禁止受让方将债权再度转让。禁止转售条款实际上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限制债权受让方行使债权处分权的方式,这种条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能否对抗债权受让方的在后受让者?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之间作出这种约定,禁止转售条款应当是有效的,受让方取得的是一个受到限制债权处分权,其再度转让债权成为合同及法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再度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归于无效;债务人可据此向再度转让债权的后受让者主张协议无效的抗辩。

禁止转售条款分为“绝对禁止转售任何第三人”以及“禁止转售特定第三人”两种。例如,一些债权转让交易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希望外国投资者成为受让方,从而在与国内投资者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不得将受让债权再度转让给外国投资者,明确限定了再度转让债权的受让者群体,故称为“禁止转售特定第三人条款”。

在此应当加以说明的是,对于交易对象为国内投资者的债权转让,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债权转让交易目的与方式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事实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交易中也难以判断投资者购买不良债权的真实用途;即使在向外国投资者出售债权或债权组合时,对于何谓“炒作”/“短期交易”也难以作出判断。

限制追索权条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或经过重组后的一些项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是债权人,又是股权权益的受托管理方或持有人;一些债权项目由地方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提供担保,这些项目债权转让后将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身或政府部门带来诸多问题。前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后,受让方将可能在债务人无法履行或全部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根据公司法追究项目出资人或股东在出资不足、抽回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甚至根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要求作为股东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银行承担全部债务履行责任;后者,在不良债权境外出售的情形下,外国投资者可能在外国依据其本国的法律追究中国相应政府的担保责任,即便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政府担保是无效的。

上述这些项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债权转让将可能产生的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可以设定“限制追索权条款”,即债权受让方在债务追索时,不得要求作为股权持有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不得要求政府承担担保责任等。限制追索权条款实质上是限制了债权受让人形式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对于限制的部分请求权,债权受让人将无权行使。从合同对价的角度上看,限制受让人行使的部分权利已经在合同对价上予以扣除,从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合同可撤销情形。

6)债权受让方购买债权的目的对债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一般地,合同或协议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确定其自身的法律关系时,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内容合法,协议即可成立并生效,而不论当事人一方真实的交易目的,事实上合同一方真实的交易目的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可能也无从知晓。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也是如此,只要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即可生效。但是,近期的个别案例却将债权受让方购买不良债权的目的作为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效力的评判标准,而无论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例如,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的一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时对债务人享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务,受让后,该第三人主张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抵销,债务人要求法院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以“第三人采用购买债权以抵销债务的方式,通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获取巨额利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认定债权转让无效。实际上,债务人在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到期后多年拒不返还,本身就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受让人以受让债权主张抵销反而是“不诚信”,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判断于法于理均无法令人接受。上述案例实际上不应讨论购买债权的目的对于债权转让的效力的影响问题,而应当讨论受让的债权能否用于抵销债务的问题。

7)债权受让人的利息求偿权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

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上述规定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贷款后对债务人享有原债权银行要求其支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同等权利,即“利息求偿权”;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度转让不良债权后,受让人是否也享有对债务人的利息求偿权,存在肯定、否定、折衷等不同意见。“肯定”意见者认为,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当视受让债权自身的性质,金融不良债权属于“贷款债权”,依其本性就应当派生利息求偿权,故贷款债权再度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等的利息求偿权;“否定”意见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与转让的均为“债权”,而非“合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所以享有利息求偿权在于行政法规的特别授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他债权受让人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利;“折衷”意见者认为,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视受让人是否具备金融机构的性质而定,属于金融机构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可得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求偿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是取得该权利的前提条件;属于非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受让债权的,受其性质限制,不应享有利息求偿权,不应因此介入金融领域。笔者倾向于同意“折衷说”,建议央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8)amc“判决”、“裁定”、“执行权”、“借据”出售的法律性质

一段时间以来,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售“判决”、“裁定”、“借据”甚至“执行权”的现象引起很多争议。一些人认为,法院判决、裁定、执行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公权力的体现,不能通过市场进行私下交易。实际上,应当澄清的是,资产管理公司出售的并非这些裁判、执行权本身,而是裁判项下被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的债权;资产管理公司出售的也并非“借据”本身,而是借据项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的债权,而债权是依法可以转让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诉讼并胜诉后,将胜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一些法院认为该第三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并不予办理执行主体变更。这是真正困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售该类债权的难题。笔者认为,胜诉债权转让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胜诉判决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受理受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依法办理执行主体变更。

来源:不良资产学堂

【第10篇】资产管理公司如何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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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更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事项服务指南》,同步更新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年版)》,并定于2023年9月3日起实施。目前,不同地方对于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流程在具体步骤上不尽相同,但大体上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经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前置审批、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企业设立登记、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等三个步骤,下面,本所律师对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条件和步骤以及需要的材料进行了详细梳理。

一设立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机构的要求

1.总体性要求: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含ambers系统填报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1)内控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相关要求,申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申请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2)资本金要求:作为必要合理的机构运营条件,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中予以公示。

(3)办公地要求: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需做好相关事实性尽职调查,说明申请机构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

(4)财务清晰: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申请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申请机构提交私募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情形。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保证资金往来真实合理。

(5)已展业情况: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申请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申请机构提交私募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情形。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保证资金往来真实合理。

3.机构名称、经营范围

(1)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2)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上述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为防范风险,协会对从事冲突业务的机构将不予登记。

(二)出资人的要求

1.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且为自有资金,具备与其认缴出资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2.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穿透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架构原则上不超过三层。

3.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的稳定性,对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的,申请机构应详细说明变更原因。

4.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5.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不存在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不存在过多负债影响经营(行业惯例: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 50%)。

(三)高管的要求

1.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

2.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

3.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

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兼职高管人员应当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协会将重点关注在多家机构兼职的高管人员任职情况;

5.对于在一年内变更2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管人员,协会将重点关注其变更原因及诚信情况;

6.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提交高管人员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应上传所涉高管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四)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的机构要求

1.实际控制人要求。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机构中至少一家已经成为中基协普通会员;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机构中至少包括一家在协会登记三年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该管理人最近三年私募基金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5亿元,且已经成为协会观察会员。

2.同一实际控制人仅可控制或控股一家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

3.股权稳定性要求。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4.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申请机构应具有不少于两名三年以上资产配置工作经历的全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不少于两名五年以上境内外资产管理相关经验(如投资研究、市场营销、运营、合规风控或者资产管理监管机构或者自律组织工作经历等)的全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不得登记的禁止性规定

1.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2.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3.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4.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5.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6.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流程

(一)申请机构主体的设立

1选定拟申请机构的类型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由自然人担任,只能是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中公司既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

究竟选择公司形式还是合伙形式,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为个人时,基金管理人采用公司形式比采用合伙企业形式要多一次纳税环节,相较而言基金管理人采用公司形式个人出资人要缴纳更多的税收。因此基金管理人采用合伙企业形式能够达到节税的目的,但缺点在于普通合伙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当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为公司时,基金管理人采用公司形式与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相比,税收没有明显差异,但采用公司形式,股东承担的责任更少,更具有优势。

2选择工商注册地址以及办公地址

在选择注册地时,首先考虑当地工商注册是否有限制,其次要考虑当地是否有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大部分地区针对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制定有区别性的政策条件,部分地区有专门的基金公司聚集区,可以给予优惠政策。

3办理企业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需要先办理工商注册,然后在中基协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部分地区工商部门需要当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协调文件方能办理相应设立手续。

(二)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基协2023年2月5日发布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需要提交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三)申请管理人登记

在完成前述流程,并准备好登记申请相关材料后,即可向中基协申请登记。登记申请在中基协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资产报送平台”)(https://ambers.amac.org.cn)上进行。报送登记信息前,首先需要在资产报送平台进行首次注册,同时需要在从业人员管理平台(https://human.amac.org.cn)进行机构和人员注册。在这三项注册完成后,方可根据协会的要求在资产报送平台报送各项登记申请材料。

提交登记申请后,中基协会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意见,如有补正意见的,申请机构需要根据中基协的反馈意见进行补正。

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过程中,如果申请机构出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等规定的特定情形,可能导致中基协中止或不予办理登记,并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办理其高管人员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需要申请机构予以特别关注。

三企业设立登记需要的材料

(一)设立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3.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合伙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外方合伙人其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 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 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 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 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自然人来华投资设立企业,提交的身份 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无需公证认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身 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提交港 澳居民居住证或者往来内地通行证的,无需公证认证。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 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可作为台湾 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认证。

◆合伙人为其他类型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4.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5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 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 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 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二)设立有限公司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公司章程(有限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

3.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股东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决定或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公司组织机构人员任职须经董事会、监事会等形式产生的,还需提交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监事签字的监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5.住所使用证明。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四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

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类型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证券类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股权类管理人”)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其他类管理人”)。根据中基协2023年6月2日更新的《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目前,股权类管理人和证券类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如下表,其他类管理人的申请材料可参考以下两类管理人的材料清单进行准备:

五小结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虽然具有较为固定的工作流程以及规范化的材料清单,但由于相关政策法规以及行业自律监管规定的不断更新,因而具有复杂性和变化性,是一个常用常新的领域,出资人及相关中介机构需要时刻掌握最新信息,才能保证设立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作者介绍

赵泽仁律师是华东政法大学学士,树人所西宁金融证券部律师。赵泽仁律师致力于公司金融证券、债券业务等方面的研究。多次参与公司股权收购、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等业务。先后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等提供了常年法律服务。

*声明:本文观点仅作为交流讨论目的,不可视为树人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服务,欢迎与本所联系。

树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3年5月,是一家全国为数不多的“一体化”模式管理和运营的律师事务所,在北京、西宁、成都等地均设有办公室,业务遍及20+省份。曾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2022 alb china上榜律所等荣誉。

我们专注于高端民商事诉讼并购重组两个专业,聚焦于矿产资源、金融证券两个行业,高效、专业地为客户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客户值得信赖的合作伙伴。

有任何法律问题,欢迎评论区留言/私信/致电树人律师事务所,我们会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感谢大家的关注!

【第11篇】1亿资产管理公司注册

老挝,全名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the lao people’s democratic republic),位于中南半岛北部的内陆国家,北邻中国,南接柬埔寨,东临越南,西北达缅甸,西南毗连泰国。湄公河在老挝境内干流长度为777.4公里,流经首都万象。

老挝总面积23.68万平方公里,官方语言老挝语,法定货币为基普,人口727万(2023年)。华侨华人约7万多人,首都万象(vientiane)

老挝以农业为主,工业基础薄弱。2023年第四季度,老挝的外商直接投资增加了2个多亿美元。中国为老挝外商投资额最大的国家。

老挝允许外国投资者设立的法律形式主要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代表处和分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外国投资者最普遍采取的法律形式。

根据老挝《企业法》,有限责任公司由2-30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仅存在一名股东,则其法律地位将被改为一人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一名董事,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拥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的有限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

2、一人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仅需一个人就可以成立公司,可同时担任股东、经理,自行决定公司的所有业务决策,并且一人有限公司的所有者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身资产承担责任,所有者的个人资产能够得到保护。

一人有限公司提交企业登记通知时,需要以下文件:(1)申请表和委托书(在单独任命经理的情况下);(2)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办理企业登记之前采用现金或实物方式缴足股本。

对于外资而言,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由股东个人持有全部股权,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仅适用于允许外商完全参与的行业领域。

老挝公司注册程序:

1.在企业登记处申请“公司名预留证”,并获得工商部的“企业登记证”。

2.向财政部的资产管理部门注册公司章程。

3.申请税务登记证。

4.向资讯、文化和旅游部领取申请表,填写mict表格和建筑许可证表格,以获得审批。待企业登记证发出,公司必须有印章并提交审批,才能正式使用。

5.去社会保障处为员工(劳工)进行登记

老挝公司注册资金:至少为usd125,000,需要实缴。

老挝实行外汇管制,在经过老挝央行批准后,可向境外转移的外汇资金主要包括:(1)生产经营活动的利润;(2)向他人出让、出租、出售财产或提供工艺及技术服务的收入;(3)提供贷款或购买股份的本金和利息;(4)投资合同期满或投资项目完结、清算后的资金;(5)外国劳工扣除其开支后的劳务报酬。

了解更多关于老挝公司注册的信息,可进一步咨询!

【第12篇】2亿资产管理公司注册

备受市场关注的市场化机构运营的保租房reits、r4租赁用地建设的保租房reits传来新动向。华夏基金今日公告,华夏基金华润有巢reit(场内简称:华润有巢,基金代码:508077)将于2023年11月9日的9:00-15:00进行网下询价,询价区间为2.200元/份—2.552元/份,并将通过网下询价最终确定基金份额的认购价格。

资料显示,中国证监会准予华夏基金华润有巢reit发售的基金份额总额为5亿份。初始战略配售基金份额数量为3亿份,网下发售初始基金份额数量为1.4亿份,公众投资者认购的初始基金份额数量为0.6亿份。

华夏基金华润有巢reit发售网下询价通过上交所“reits 询价与认购系统”进行。值得注意的是,网下投资者应当在询价日前一交易日,即2023年11月8日12:00前,按照规定向证券业协会完成基础设施基金网下投资者注册并已在上交所开通“reits 询价与认购系统”ca证书,且其所属或直接管理的、拟参与本基金网下询价和认购业务且符合规定的自营投资账户或资产管理产品必须已注册为配售对象。完成上述流程的网下投资者方可参与网下询价。网下投资者拟认购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单个配售对象最低拟认购份额数量为100万份,拟认购份额数量最小变动单位为10万份,即网下投资者指定的配售对象的拟认购份额数量超过10万份的部分必须是10万份的整数倍,每个配售对象的拟认购份额数量不得超过1.4亿份。

华夏基金华润有巢reit项目底层资产是由华夏置地旗下有巢住房租赁开发经营的两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有巢泗泾项目和有巢东部经开区项目,是上海松江区“001号”、“002号”保租房项目,也是上海市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的重要示范项目。受益于上海市和松江区产业蓬勃发展、人口净流入的良好趋势,两项目凭借优质的产品品质、物业运营管理服务、齐全的社区生活配套,以及纳保后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租金水平,自开业以来出租率稳步提升,经营状态稳定。截至2023年9月30日,两个项目出租率均达到94%。

华夏基金华润有巢reit是华润置地旗下有巢住房租赁、中信证券、华夏基金强强联合推出的重磅reits。原始权益人华润置地有巢住房租赁是中国长租公寓品牌,截至目前已入驻15城,在营项目34个,房间数2.5万间,储备项目21个,房间数3.1万间。项目abs管理人中信证券是中国a+h股上市证券公司,主要财务指标连续十余年保持行业前列,各项业务保持市场领先地位。中信证券布局reits十余年,储备了大量基础设施及不动产投资领域的专业人员,在reits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基金管理人华夏基金是行业头部基金公司,公募reits研究储备和管理经验丰富,目前已经成功发行4单公募reits,在管公募reits规模超百亿元,在管公募reits数量和规模均位居市场前列。

风险提示:1、公募reits与投资股票或债券的公募基金具有不同的风险收益特征,其预期风险和收益高于债券型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低于股票型基金,属于中高风险品种(r4),具体风险评级结果以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提供的评级结果为准。2、公募reits为基础设施基金,大部分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具有权益属性,受经济环境、运营管理等因素影响,基础设施项目市场价值及现金流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可能引起本基金价格波动,甚至存在基础设施项目遭遇极端事件(如地震、台风等)发生较大损失而影响基金价格的风险。3、公募reits在基础设施之外投资固定收益资产,可能面临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利差风险、供需风险和购买力风险。4、公募reits采取封闭式运作,不开通申购赎回,只能在二级市场交易,存在流动性不足的风险。5、本基金存在其他与公募基金相关的风险和与基础设施项目相关的风险,详见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6、基金管理公司不保证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7、投资者在投资基金之前,请仔细阅读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产品资料概要》等基金法律文件,充分认识本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和产品特性,认真考本基金存在的各项风险因素,并根据自身的投资目的、投资期限、投资经验、资产状况等因素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在了解产品情况及销售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理性判断并谨慎做出投资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8、本资料不作为任何法律文件,资料中的所有信息或所表达意见不构成投资、法律、会计或税务的最终操作建议,我公司不就资料中的内容对最终操作建议做出任何担保。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不对任何人因使用本资料中的任何内容所引致的任何损失负任何责任。我国基金运作时间较短,不能反映股市发展的所有阶段。市场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第13篇】停止注册资产管理公司

政企纠纷案例分析,因地方行政机关的征收土地收储行为导致企业失去上下游客户,而无法继续经营的,应该如何维权?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得企业自身的利益受到了巨大的损失的,应该如何补偿?路永强律师结合具体的案例来为大家答疑。

随着我们楹庭律师所办理各类案件数量的增多发现,办理这些政企纠纷类的案件过程当中,有很多类似本案的这样的企业,虽然没有直接征收该企业,但是把该企业的客户,上游的公司或者下游的公司予以了征收或收储,导致该企业名存实亡。我们在日常的办案过程中遇到这类的案件还是挺多的。比如本案当中就是一个供水单位起诉了地方的行政机关。

因为他把所用水的企业全部征收了,导致该供水的企业就没有任何业务了。还有很多类似的企业,比如说选矿场予以了征收,那么采矿企业就面临巨大的问题。比如有的采矿企业因为高速公路的建设进行了征收,那就使得选矿的企业就面临着需要停产的状况。所以,这就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虽然没有直接对企业实施一些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使得企业遭受巨大的损失,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补偿?

随着这类案件的增多,很多企业主感到很为难,行政机关并没有对企业下达任何书面的文件,也没有说要征收,能否提起补偿。很多企业主对这点无法确认。所以,我们觉得有必要把这个主题结合具体的案例简单分析一下。

某供水公司诉当地土地收储中心的案例,某企业主在1993年成立了塑料厂。1999年公司成立了工业园区。2000年,塑料厂就搬入了工业园区。2006年塑料厂注销了,早在2001年的时候塑料厂就成立了供水企业。2005年,供水公司正式成立,为工业园区的这些企业以及周边的村提供用水。

该供水公司也属于招商引资企业,为了解决当时工业园区缺少,以及附近的几个村用水的一些问题,然后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把供水企业引进到当地。

2023年,经过塑料厂的申请,县国土局与塑料厂签订了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以及房屋收购的合同,对工业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地上物及其他附属物进行了收购。

供水企业认为,两个被告的行为使得供水公司失去了园区唯一的用水客户,公司资产不得不处于停滞状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收购行为违法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供水公司因此造成损失进行赔偿或者补偿,总金额约500多万元。

该案例其实也是比较常见的,很多供水企业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比如ppp协议。一般地方的行政机关会为供水企业提供客户,但是本案因为整个工业区的调整,以及面临着整个规划的调整,整个工业园区的土地有可能要用来进行一些商业开发等等。随着规划的调整,这些企业逐步被收储、收购、拆迁。

因此,该供水公司就没有了客户。一审法院判决,供水公司起诉被告不作为,一是需要被诉行政机关有积极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且程序上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二是基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条件。也就是一个是主动的,一个是被动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有具体征收土地的职责,但征收必须是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批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土地收储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和总体规划。

但是,本案当中,土地收储中心与塑料公司签订的土地收购合同及双方意愿合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形成的这种收储行为,并不是实施的征收行为。所以,供水公司要求被告对资产征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违法。

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而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并没有支持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供水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法院经过详细的审查,也查明了一些其他的事实。比如供水公司曾向相关部门提出过要求补偿。相关部门也作出过补偿方案,但是一直没有履行。

所以,法院认为,因为塑料公司与县收储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收回和房屋收购的合同,导致供水公司失去了唯一的用水客户,而不得不停产停业。鉴于该工业园区的供水设备基础项目是县主管部门招商引资的项目,2000年由县行政机关作出了关于水工程改造的请示的批复,将该项目调整为由上诉人实施并投资建设并承担偿还了转贷的义务。

现该项目因行政征收行为被迫终止,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补偿。收购及资产的申请报告,工信局也提出了相关的补偿方案,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补偿申请未履行,一直未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因此被上诉人不履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补偿职责违法。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因其不作为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但其补偿应当是基于其原来提出补偿申请的行为,而不是应当基于收储中心收储塑料厂的这种合同。

因此,法院认为,塑料公司与收储中心签订的收储合同与被上诉人不履行作出补偿职责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首先通过被上诉人补偿的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不宜直接审理。虽然高院在法律上直接认定了应当予以补偿,有补偿的法定职责,但是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所以,法院最终撤销了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然后确认收储中心自判决送达三个月内履行对供水公司的补偿的法律职责。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我们咨询,行政诉讼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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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资产管理公司注册条件

根据出台的“资质管理规定”,新办的建筑企业要想申请资质,只能从低等级开始。所以,一家刚注册成立的建筑企业,要想参与某项工程的承包,就只能从低等级的建筑资质开始申请。

新办企业资质申请?

虽然新办企业只能申请低等级资质,无法直接申请高等级资质。但是,对于想要去承包工程的企业,还是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完成高等级资质的获取。

(1)新设合并、分立、改制等

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虽然限制企业只能参与低等级资质申请,但是企业新设合并、分立、改制等情况是除外的。所以,对于新办企业来说,可以通过与有资质的企业合并、重组,从而获得所想要的更高等级资质。

(2)收购一家高等级资质企业

新办的企业,通过收购一家高等级资质企业,得到工程投标所需要的建筑资质。而在收购过程中,企业只需要完成股东和法人的变更,就可以顺利地完成高等级资质的获取。但是,新办企业在收购高等级资质企业时,也需要注意债务方面的风险。

建筑企业想要承接工程项目,建筑资质是必要的通行证,但办理过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都知道办理过程中需要的材料、花费的时间、配备的人员真是让人想想就觉得头疼。原因是很多企业在办理资质的过程没有搞清楚流程,导致办理频频失败,企业办理积极性不高,其实,办理建筑资质流程只要弄清楚七步:

一、准备营业执照

申请资质前,建筑企业须先注册好公司,领到营业执照,登录建委网站,注册企业用户。

二、填写信息,收集材料,整理卷宗

按照资质等级标准,准备好相应的技术人员资料,比如一级建造师、二级建造师、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九大员、技术工人等。

人员资料一般包括:

1.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执业资格证书;

2.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职业技能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3.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

4.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岗位证书;

5.主要人员申报前3个月的社保证明。

三、递交资质申请

网上材料齐全,打印出来,企业以法人名义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四、接受现场核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申请资质的企业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企业人员、企业资产、工程业绩是否符合资质标准,符合资质条件后下发批准文件。

五、上报市建管处

企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区建筑业管理部门提交资质申请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区建筑业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建管处。

六、进行公示

市建管处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属于市级核准范围的资质进行公示,公示之后无异议的予以核准并报省建管局备案并等待领取证书;对属于省级核准范围的资质将资质申请材料上报给省建管局,在资质核准后等待领取证书。

七、领取证书

企业在资质核准后,到市住建局工程科办理建造师注册手续,待领取注册建造师证书后,再领取资质证书。

建筑企业办理建筑资质申请,要多加注意上述的内容,不然资质审核失败后,企业还需重新提交审核,不仅浪费金钱,还浪费时间。

办理资质的难度是非常大的,而且成本较高。对于出来创业的人以及小规模的建筑企业来说办理资质就是一道非常高的门槛,即使使出浑身解数也很难跨越过去。所以一些资质合作可以解决公司的项目问题,如果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可以私信我

【第15篇】3亿资产管理公司注册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商讨案件办理

37亿余元资产拟注入上市公司,消息一出,该公司股价连续多个交易日涨停。一起曾在资本市场备受瞩目的重组大案,一只曾让投资人青睐的重组概念股,却是犯罪分子精心打造的骗局,导致股价“过山车”式波动,让众多股民损失数百万元,这其中究竟发生了什么?

今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浙江省杭州市检察机关办理的这起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入选。近日,办案检察官向记者讲述了此案的来龙去脉,由此也彻底揭开了这起“忽悠式”重组案背后的证券财务造假犯罪真相。

借壳上市

重组资产泡沫破灭

1973年出生在四川广元的郭某军,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郭某军早年一直在医药销售行业工作,2007年3月,他来到杭州创业,成立了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餐饮管理、物业管理和办公设备批发、零售等。2023年,郭某军又创办了浙江九某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集团),主营业务为后勤托管服务,郭某军也被称为“后勤托管理念的创新者和实践者”,他还因此当选“2023年浙江年度经济人物”。

随着公司业务的扩大和知名度的提升,作为九某集团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的郭某军开始活跃于资本市场。2023年初,郭某军准备“借壳上市”,进一步扩张公司业务,提高行业占有率。同年5月,在某证券中介机构的介绍下,九某集团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鞍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某股份,系上市公司)开始接触重组事宜,并达成意向,预备通过重大资产置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方式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此前半个月,股价一直在低位横盘的鞍某股份因筹划重大事项已停牌。

同年11月14日,鞍某股份复牌,并公布重组方案:九某集团计划作价37亿余元置入上市公司。受此利好刺激,在公司复牌后的17个交易日内,在同期大盘走势低迷的情况下,鞍某股份股价却连续多个交易日涨停,12月18日,更是冲上了87.79元的历史高位,涨幅逾200%,投资者蜂拥而入。不料,此后该股的走势却令投资者大跌眼镜。

2023年5月19日,鞍某股份资产重组的申请获中国证监会受理。然而短短八天后,中国证监会就对鞍某股份下发《调查通知书》,称因鞍某股份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决定对其立案调查。一时间,鞍某股份股价暴跌70%,九某集团与鞍某股份的“重组大戏”就此收锣。

原来,证监会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九某集团存在虚增收入、虚构银行存款等违法行为,九某集团及鞍某股份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2023年4月2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对九某集团罚款60万元、对郭某军等3人分别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郭某军作出市场禁入决定,同时对鞍某股份等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此后,部分投资者向法院起诉鞍某股份,提出民事索赔要求。

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罪,中国证监会向公安部移送相关犯罪线索。此后,公安部将此案交由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2023年12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以九某集团、郭某军等人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向杭州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引导侦查

全面把握证据体系

“本案涉及非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信息的刑事处理,类型新颖、事实复杂,又没有先例可供参照。虽然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了此类案件的构成要件和追诉标准,但是在法律适用、证据标准等具体问题上,仍然缺乏可参考的案例样本。”初次接触此类型的案件,杭州市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张海峰和他的办案团队都感到十分棘手。

为了准确理解案情,拿到案件材料后,检察官第一时间与公安机关承办人员联系,详细了解案件侦办情况。

九某集团为什么要虚增业务收入及资产?在把握案情后,办案检察官决定把审查方向聚焦在九某集团的违法目的、虚增资产的手段、资金流转情况以及鞍某股份与九某集团重大资产重组情况、信息披露情况、相关投资人起诉九某集团的民事判决情况等问题上。“只有搞清楚行为人的目的和行为方式,才能明白其基本的行为逻辑,从而更好地指控犯罪。”办案检察官对记者说。

然而,公安机关移送的207册卷宗材料、35张电子数据光盘,其中大量的审计数字及会计术语,给办案检察官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为了跨越这道门槛,办案检察官查阅大量相关司法解释及论文材料,恶补财会专业知识,并积极与证监会深圳专员办保持沟通,针对涉案的大量专业术语理解、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以及证据转化等问题进行深度交流。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先后多次与公安机关召开专题会议研讨案件的细节和侦查重点,积极引导案件侦查。经过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进一步收集了针对九某集团虚增净资产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相关发票及会计凭证、会计师事务所的补充说明等证据,从专业角度证实九某集团通过财务造假方式来虚增资产的事实。

那么,九某集团究竟是通过何种手段将所谓的37亿元“有毒资产”溢价包装成价值优良资产的?

原来,2023年至2023年期间,为实现“借壳上市”等目的,九某集团实际控制人郭某军及其妻子杜某芳、总裁宋某生以及财务副总监王某等人,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通过与他人签订虚假业务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利用资金循环虚构银行交易流水、改变业务收入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服务费收入2.6亿余元,虚增2023年贸易收入57万余元。九某集团涉嫌虚增2023年度、2023年度、2023年度营业收入金额,分别占公开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6.93%、27.65%、38.49%。

由于虚增业绩导致集团的应收账款太多,为掩饰3亿元虚假资金缺口、美化财务数据,九某集团通过外部借款购买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于借款当日或次日通过将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为借款方关联公司质押担保,并通过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将资金归还借款方,从而在账面形成并维持3亿元银行存款的假象。

九某集团在与鞍某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向鞍某股份提供了含有上述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鞍某股份于2023年4月23日公开披露了重组对象九某集团含有虚假内容的2023年至2023年的主要财务数据。

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证监部门的共同努力下,九某集团有组织地进行大规模财务造假、虚构银行资金流水、向上市公司提供有虚假记载信息的层层欺诈包装一一被揭露出来。

精准定性

非上市公司信披造假

九某集团并非上市公司,其是否属于“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其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查清案件事实后,此案的关键问题又摆在了检察官面前。

为了弄清楚这一点,办案检察官仔细研究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条款。“我们发现,虽然当时施行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已经通过后续条款明确义务和责任的方式将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纳入了信息披露义务人中。”办案检察官介绍,作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如果提供虚假信息,则要按照“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的情况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虽然九某集团不是上市公司,但是作为与上市公司鞍某股份进行重大资产置换的交易对方,属于“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

很显然,九某集团向社会公众提供了虚假的以及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未按照规定披露。而在九某集团的造假行为被揭露后,鞍某股份股价大幅异常波动,造成鞍某股份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212.27万元。

与此同时,根据审计,九某集团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的62.63%以上;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是其实际净资产的3.35倍,毫无疑问已经达到够罪标准,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至此,该案的来龙去脉得以查清,相关法律适用难题也得到了破解。

“非上市公司有组织地进行大规模财务造假、虚增公司业务收入及现金资产,并向上市公司提供有虚假记载的信息,既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损害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也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触犯了法律的底线。”办案检察官表示。

罚当其罪

精准追究“关键少数”

“虽然九某集团的行为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但是并不应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其责任。”对于检察机关最终的追诉对象是郭某军等自然人而非九某集团,办案检察官向记者作了说明。

由于上市公司等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所涉利益群体多元,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刑法规定对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只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办案检察官参考了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66号)》,该案例的指导意见指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同时,要做到准确追责,该案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明确直接负责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人员分工。”办案检察官告诉记者。

为避免仅凭供述进行主观归罪,检察官将工作重心放在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综合评判上。“郭某军的妻子杜某芳曾辩称自己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财务造假不知情,但是调取的书证显示,在集团付款审批流程中分管领导审批一栏明确写明杜某芳为分管领导,结合杜某芳与郭某军的关系,以及其账户被用于转账的事实,加上同案犯的指证及相关经办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对财务造假知情并积极参与的事实。”办案检察官说。

“郭某军多次召集九某集团及各地子公司高管,给每个人下达指标,让他们寻找客户配合公司通过虚增业绩资金走账等方式,达到公司的业务目标值,并指使杜某芳、王某等人使用九某集团以及关联方资金为业绩造假调拨资金、提供资金支持。”检察官介绍,作为公司的实际拍板决策人,郭某军负责财务造假的决策和组织,为了达到上市目的,他强制要求公司员工不论采取何种手段都要完成集团布置的业绩指标。

在郭某军的指示下,宋某生具体实施虚增业务行为;杜某芳负责安排、调拨九某集团及关联方资金,并利用其个人银行卡为九某集团过账、伪造业务回款提供便利;王某为虚增业务提供财务支持,并在账面上造假配合上市。

九某集团犯罪嫌疑人的组织分工明晰后,检察官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了区分,并有针对性地提出量刑建议。

2023年6月19日,检察机关以郭某军、宋某生、杜某芳、王某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起公诉。

2023年1月15日,杭州市拱墅区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郭某军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宋某生、杜某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一审判决后,四名被告人均未上诉。

“该案是检察机关与证监部门、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协作配合,积极落实证券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对接’的有力探索。检察机关充分认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危害性,通过依法惩治此类违规披露行为,强化证券期货类案件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零容忍’打击财务造假犯罪,引导相关市场主体提高证券合规的意识和能力,规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保护‘绝大多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坚决维护资本市场正常有序健康发展。”张海峰深有感触地说。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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