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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房产可以做融资租赁吗(4篇)

发布时间:2024-06-01 17:45:03 查看人数:17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4篇优质的商业房产公司运营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商业房产可以做融资租赁吗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商业房产可以做融资租赁吗

【第1篇】商业房产可以做融资租赁吗

商业房产可以做融资租赁,说明如下:

根据目前规定房地产融资租赁不可以办理抵押权登记,只能以房产或地产抵押申请贷款,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相关说明:

商业房地产业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扩大而发展和扩大。在我国,把房地产业作为一个经济部门,开展各种经营活动,建立房地产市场,是从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之后才开始的。商业地产是以全面融合地产业与商业为特色的地产形式。正悄然成为房地产市场的新宠。然而,随着商业地产掀起的这一轮投资热潮,某些主要城市却因过量开发而导致市场风险危机的大增。

【第2篇】个人商业房产出租要交租赁税吗

个人商业房产出租要交租赁税,具体需要缴纳到税和优惠政策如下:

1、据税务人员介绍,个人出租需要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

2、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最新意见,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房租赁企业、机构和个人,将获得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其中提到了个人出租住房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3、对于一般纳税人出租营改增试点前取得的不动产,允许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个人出租住房所得的收入,可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承租住房的租金支出,将结合个人所得税改革,统筹研究有关费用扣除问题。个人出租住房月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2023年底之前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月租金在3万元以内的话,需要缴纳的各项税费按照3.5%缴纳即可。

【第3篇】租赁个人的商业房产税吗

租赁个人的商业房产税是需要缴纳的。

房屋租金是指承租人因使用房屋而向出租人交付的价金,是租赁合同中最主要的内容之一。房屋租金的基本构成因素包括房屋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利息、土地使用费、房产税、利润、税金、保险费。房产税在包含在租金中。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税率为1.2%。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

【第4篇】商业房产融资租赁

作者 | 纪芋含律师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将金融交易与实体经济密切结合,系金融资本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法律工具。我国在1980年代引入了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经过近40年的发展,融资租赁公司及融资租赁业务高速增长,推动了我国实体经济发展,解决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的问题,但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亦呈上升趋势,今天,我们来共同学习分享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三方主体

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区别

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情形: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即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

售后回租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目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融资租赁;一种观点认为系抵押贷款,因其并不具备融资租赁的融物法律特征。个案中,售后回租合同性质的问题,应当综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认定。

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

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目前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对此应当结合《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租赁物性质等结合判断。

租赁物为企业厂房及设备的情形

此时,倾向于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符合出卖人、买受人/出租人、使用人/承租人三方法律关系

(2)承租人为融资需要,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符合出租人在合同期间享有所有权,承租人享有使用权的合同构成要件。

因此,不应当以租赁物为不动产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租赁物为在建住宅商品房的情形

此时承租人为房地产开发商,租赁公司为出租人,倾向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在建房地产项目尚不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故出租人并未实际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不符合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特征,也不是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

(2)承租人为开发商,签订合同目的并非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而是取得贷款融资,不符合融物特征。

典型案例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诉人)出租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承租人: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证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水电公司)

案件背景

长城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鑫悦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形成融资租赁关系,并向鑫悦公司转账3亿元,广西水电公司是保证人。长城公司向鑫悦公司交付使用的租赁物,租赁物为6家煤矿的固定资产、地上构筑物,也包括租赁物所附属的农村集体土地。

争议焦点

《回租租赁合同》性质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

法院生效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民法典》七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应包括融资和融物的两种属性。

本案中,鑫悦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既包括6家煤矿的固定资产、地上构筑物,也包括租赁物所附属的农村集体土地。鑫悦公司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仅具有临时使用的权利,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并不享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及其地上地下构筑物并不具备转让的条件,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租赁物并未进行物权登记,亦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虽然在租赁物中部分固定资产及地上构筑物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但长城公司对此并未进行单独的登记变更,故长城公司对于租赁物完全不能实现物权担保功能,不具有融物的属性。《回租租赁合同》仅具有提供形式上的租赁物,进行融资的属性,故该合同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应认定为企业借贷合同性质。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回租租赁合同》的性质被认定为企业借贷合同,但长城公司与鑫悦公司利用长城公司提供的融资款项进行生产经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广西水电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及与鑫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对于《回租租赁合同》及《回租买卖合同》的性质应是明知的,不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的情况,其请求认定《回租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案件评析

本案中,租赁物为附着于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上的地下矿井开采作业设施和地上附属矿区设施,其特点在于:

附着于土地,具有不可拆卸性;

使用目的为开采矿产资源,而采矿权的取得具有资质要求;

租赁物附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各方均不享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

没有办理登记权属的机构,也没有实际进行单独的登记变更。

以上特点中,前两项不足以否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主要原因在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均突出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并不强调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是否存在限制,租赁物仅具有形式意义,实质上完全无法实现物权担保的功能,不具有融物的属性。

法律索引: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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