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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租赁物(9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03-29 07:00:24 查看人数:52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9篇优质的租赁物公司运营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关于融资租赁租赁物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关于融资租赁租赁物

【第1篇】关于融资租赁租赁物

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增速放缓和疫情反反复复的共同影响,很过公司和个人在花钱上变得越来越谨慎。对于需要扩张生产、购买设备的企业来说更是如此,除了市场风险外,还要考虑资金成本。购置设备的资金来源可以分为直接贷款和融资租赁两种,这几年越来越多的企业都选择了融资租赁的方式来购置设备,那么相比于直接贷款,融资租赁更加上算吗?

咱们废话少说,直接上分析!

a公司计划购买大型设备,价格为500万元一台。a公司的流动资金不足以支付该笔款项,计划向甲银行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该设备,由于a企业符合小微企业政策,甲银行决定给予其4.5%的年化利率,贷款周期为三年。

我们来计算一下直接贷款需要支付的资金:

500*4.5%=22.5万元/年

三年的利息支出=22.5*3=67.5万元

可抵扣进项金额=500/1.13*0.13=57.52万元

现金支出合计=500+67.5-57.52=509.98万元

这时,乙银行的客户经理找到a公司,说他们的合作单位丙公司可以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a公司提供该设备,而且算下来会比向甲银行直接贷款更优惠。

我们来计算一下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是否真的可以节省资金:

假设丙公司三年整体收取的租金与直接贷款的模式相同,金额为567.5万元,分3年收取租金,每年收取189.17万元,同时丙公司可以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

a公司可抵扣的进项税额=567.5/1.13*0.13=65.29万元

现金支出合计=567.5-65.29=502.21万元

由此可见,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可以给a公司节省资金7.77万元。

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文规定贷款利息以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费用都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直接贷款的方式下,a公司只能抵扣购入设备的进项税额57.52万元;而融资租赁方式下,a公司的全部租金都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对应金额为65.29万元,多抵扣的税额7.77万元(67.5/1.13*0.13)就是利息部分对应的税额。

通过计算,a公司实际承担的税负下降,对应的资金成本也有所下降。直接贷款的资金成本为4.5%,融资租赁的资金成本则降为3.98%。

显而易见,在本金和利息相同的情况下,融资租赁更能节省企业的现金支出,抵税作用凸显。

【第2篇】融资租赁行业租赁物分类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处置租赁物要遵循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被告谷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乙公司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将自有的3辆东风清障车转让给原告并租回使用,被告谷某系共同承租人。同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乙公司自2023年3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因乙公司违约,原告甲公司于2023年6月收回租赁车辆。案外人丙公司于2023年6月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称接受原告委托,对租赁车辆进行鉴定评估,以2023年6月为基准日,评估金额为19万元-20万元。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买受人身份于2023年7月出具《同意函》,以20万元价格向原告购买涉案融资租赁车辆。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乙公司、谷某赔偿损失(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扣减租赁物变卖价值等剩余的金额)、逾期违约金等,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甲公司所主张的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是否具有依据?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20万元,并据此计算损失金额。融资租赁车辆的处置系由甲公司单方完成,且20万元的处置金额相较于一年四个月之前的购买价格42.6万元差距较大,但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处置价格的合理性,因此不能认定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后尚有损失存在。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解除合同,驳回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甲公司提出上诉。上海某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融资租赁现在是很普遍、基本的非银行金融形式。它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用户)的请求,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出资向供货商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在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

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市场价格的,则其关于租赁物处置价格具备合理性的主张不一定能成立。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3篇】融资租赁物登记系统

2023年5月26日,银保监会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同时根据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认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合规性成了融资租赁行业项目审查的重点。

中登登记到期,意味着租赁物的释放。小达对部分即将登记到期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整理,统计得出:本周(2022.09.26-2022.10.02)将有1585笔融资租赁动产登记到期(数据仅供参考):

江苏省

医院学校到期

交通运输到期

水类到期

1亿以上到期

【第4篇】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而且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融资租赁的种类:

简单融资租赁

杠杆融资租赁

委托融资租赁

项目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的优点:

筹资速度较快。租赁会比借款更快获得企业所需设备。

限制条款较少。相比其他长期负债筹资形式,融资租赁所受限制的条款较少。

设备淘汰风险较小。融资租赁期限一般为设备使用年限的75%。

财务风险较小。分期负担租金,不用到期归还大量资金。

税收负担较轻。租金可在税前扣除。

融资租赁的缺点:

资金成本较高。租金较高,成本较大。

筹资弹性较小。当租金支付期限和金额固定时,增加企业资金调度难度。

【第5篇】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抵押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常见的非银行融资方式,正在金融行业中逐步占据重要地位。在实务中,以虚构租赁物的形式订立的“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的合同广泛存在,该类合同通过虚构租赁物掩盖其资金借贷的真实目的,因而在相关纠纷中出现了租赁物的内涵、合同性质与效力认定等问题。

租赁物的内涵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虚构租赁物的认定问题,首先需要解决如何认定“租赁物”实际存在。对于租赁物的认定,根据《民法典》中第七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该条款虽从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方面对租赁物的存在设置了“参数”,但对租赁物认定的具体性质却留下了法律空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下文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以上规定均未对租赁物的具体性质及认定标准进行明文说明,但在2023年5月26日发布并施行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对租赁物的范围界定进行了补充,《通知》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将“固定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认定要素的立法倾向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得以验证:“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应当是固定资产,如机器设备、车辆、手机等,租赁物应具备明确使用属性,是可以从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方面明确计量或界定的标的物。例外的是,知识产权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租赁物?在实务中还存有争议,如在远东宏信公司与大业创智公司、大业传媒集团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双方签订的《售后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中对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进行了认可:“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因此,实务中相关的“虚构租赁物”是指租赁物并不实际存在、租赁物并未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它的核心特征在于“租赁物并不实际存在”,而我们所讲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应当是固定资产。

如上所述,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聚焦租赁物,全面关注基础融资租赁交易的实际内容,合理评估租赁物价值,强化对租赁物的管控及所有权关系转移,避免陷入虚构租赁物的被动局面。

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与效力认定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中明确规定:“【融资租赁通谋虚伪表示】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融资租赁解释》第一条中对前款规定亦有呼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以上两项条款均认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并进一步阐明了对该类合同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但问题在于,以上规定并未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将裁量权转移至实际经办案件的法官手中。

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此款是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无效性的补充。在实务中,法官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实际存在的标准,主要是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以及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以上标准亦是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中应当重点关注的流程,以此规避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如在甲公司与王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中,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了编号为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王某所有的×××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并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王某使用,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租赁车辆抵押给甲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分两次依约向王某支付了车辆买卖价金并向王某交付了上述租赁物。王某支付了11期租金后,后续到期租金均经催收后亦未支付。后经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认定王某构成违约,并裁决王某向甲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

汽车售后回租交易示意图

但该裁决在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被反驳,法院在裁判理由中针对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进行了厘清: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属性,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甲公司与王某并未对租赁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是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租赁物所有权并未从(出卖人)王某处转移至(出租人)甲公司处,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王某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却将自己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出租人)甲公司,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对自己车辆的售后回租,而是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与甲公司建立借贷关系。

在融资租赁的实际业务场景中,以下情形广泛存在:融资租赁公司虽然与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却并未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转而与承租人签订《抵押协议》,承租人借融资租赁之名获得融资租赁公司融资,并以分期支付“租金”的形式向融资租赁公司付款。以上判决表明:此类交易在法律上不具备“融物”要素,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被认可的风险;且涉嫌违反《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可能导致行政处罚。

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律提示

融资租赁行业作为我国金融创新的重点领域,其行业规模和覆盖领域不断扩展,如果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虚构租赁物将可能导致相应法律风险,若被定性为借贷关系,则融资租赁公司仅对承租人享有债权,而不具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难度。因此,针对当前融资租赁市场中因虚构租赁物导致的纠纷,为避免企业在法律上陷入被动局面,融资租赁公司在相关业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 审查租赁物的来源、价款支付事实,制作租赁物清单并对租赁物拍照留存。

● 评估租赁物价值及租金构成,落实对租赁物的管控及所有权关系转移,并留存证明材料。

● 重视租赁物的租后管理。建立租赁物实时状态追踪管理系统,强化全流程管控,定时与承租人对接租金缴纳情况及租赁物实际使用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

● 回归租赁本源。发展以融物为目的的直接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聚焦租赁物,提升专业服务能力。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可将其视为中闻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结论。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中的任何内容,请邮件联系我们:bd@zwlawyer.com;如您有意就该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在公众号后台留言。

【第6篇】融资租赁租赁物真实

融资租赁行业,是以资金为主体运转的行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一样,风险控制都是首要考虑的因素。但由于融资租赁公司跟实体经济的业务密切相关,尤其是中国融资租赁行业对外资和民资开放后,一些对中国经济生态环境和法治环境了解不够的外资租赁公司,以及一些没有金融风控经验的民营租赁公司,在中国发展融资租赁业务遇到了各式各样的坏账风险,其中就有不少是遇到合同诈骗的风险。一旦遇到这些诈骗陷阱,给不少租赁公司带来了困扰。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种类繁多,尤其是对设备租赁,一般租赁公司对租赁物本身往往不具备行业内的专业鉴别能力,特别是一些定制设备,租赁公司对其的价值判断也仅依赖于设备的采购价格。一些承租人就利用租赁公司对专业知识的缺乏,不具备专业的鉴别能力,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设备(如告知隐藏在地下,隐藏在设备内部,或者用同类的其他设备替代验收清点等),或者通过虚开发票、伪造发票等方式虚假提升设备价值,骗取租赁公司巨额租赁款。

2023年,某大豆油生产商以定制一套价值2000万元的生产线为由,向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并提供了设备清单、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融资租赁公司经审核后拨付了1000万元融资款,购买该设备。2月后该大豆油生产商即因债务问题面临破产。租赁公司在处置该设备残值时,才发现该流水线评估后仅价值30余万,而且部分注明隐藏在地下或设备内部的设施根本并不存在,设备生产商并没有实际交付,最终造成了该融资租赁公司800余万元的损失。

在此,越声理财提醒各位,在很多融资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承租人与供应商联合勾结造假,承租人与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员联合勾结造假等情况。两者联合伪造虚假的购货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假的设备铭牌、设备照片、验收清单甚至资信报告等,这些都可能成为项目获得融资租赁公司审批的关键。上述诈骗手法虚构了一个假象,以此来骗取融资租赁公司的信任。

【第7篇】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近期,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平安租赁”)与思享驾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沃尔沃汽车旗下公司,下称“思享驾”)共同打造的“汽车联合租赁产品”,迎来了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起租规模突破10000单,总资产规模超22.23亿元。

2023年,平安租赁与思享驾推出联合租赁产品时,该产品在汽车融资租赁领域,尚属新事物。

一年多后,产品阶段性交卷。联合租赁在为购车客户提供多元化类金融服务的同时,助力了主机厂沃尔沃汽车全系列车型的销售,并且在短时间里,于2023年初在沃尔沃汽车销售体系内实现了超过20%的产品渗透率。

一款全新的融资租赁产品,为何能在汽车金融领域掀起新浪潮?

强强联手

近年来,平安租赁创新提出打造产业租赁、数字租赁、生态租赁、平台租赁四张特色名片。

在此战略指引下,平安租赁积极开拓汽车融资租赁生态圈,并在汽车融资租赁创新条线构筑起坚实的竞争壁垒,汽车联合租赁便是平安租赁深耕创新沃土,推出的创新产品与服务。

联合租赁模式是两家或多家有融资租赁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对同一适格租赁物提供服务,覆盖了业务模式、科技系统、产品设计、风控审核等租前、租中、租后全流程的“联合出租人”创新型融资租赁模式。

2023年4月,平安租赁以乘用车新车业务为试点,联合汽车主机厂资源,通过双方在渠道、风控、科技、运营等方面的资源优势,创新设计了可批量复制的“汽车联合租赁”产品、模式。

作为融资租赁领域的一次创新实践,“汽车联合租赁”产品可根据客户资质设置灵活调整的先付比例、租赁期限,有效提升了客户用车全生命周期体验。

“这种模式真正实现双方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协同发展的深度合作关系。此外,基于与联合出租人之间独立进件、独立审批、互不为干涉,互不兜底、互不担保 ,也进一步确保了融资租赁行为的真实性、合规性。”平安租赁相关项目负责人表示。

思享驾作为平安租赁汽车联合租赁项目的首个合作方,是沃尔沃汽车下属全资子公司,承担了助力沃尔沃汽车销售、推动服务转型的使命,希望能通过灵活、定制的租赁产品让更多的消费者更早的体验到沃尔沃汽车的品质。

虽就主机厂旗下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思享驾是“新兵”,其运营总监刘杰却是汽车金融领域一名经验十足的“老将”,传统认知里,融资租赁公司更多是作为第三方资产管理公司(sp模式)提供助融服务,租赁公司作为资方负责落地职能,并不会深入到整个业务运营体系的合作。

作为沃尔沃汽车体系内唯一一家拥有融资租赁和租赁资质的机构,思享驾具有车源优势以及全国范围内的渠道获客优势,既希望顺利在融资租赁业务上展业,也希望可以借融资租赁“融资+融物”相结合的特点,提高汽车销量和产品渗透率,满足客户多元化的消费需求。

作为创新型融资租赁专家,平安租赁与思享驾的创新愿景不谋而合。

近年来,平安租赁汽融商用车事业群逐步建立起以乘用车与商用车、新车与二手车、融资租赁与经营性租赁、对公服务与零售服务为一体的协同发展格局。

截至2023年12月底,平安租赁与超6万家机构达成合作,累积服务客户超133万。

其完整的金融科技业务系统、完善成熟的风控体系,恰好可以弥补思享驾作为新晋的汽车金融行业公司在零售市场推广业务的关键能力,包括成熟的风控模型体系、完善的业务管理系统、以及覆盖全国的销售、培训及服务能力。

用刘杰的话说,“这是一次资源互补型的强强联合。”

落地起量

中汽协发布的9月汽车行业经济运行情况报告显示,2023年1月至9月,我国汽车产销分别完成1963.2万辆和1947.0万辆,同比增长7.4%和4.4%。

伴随着汽车消费市场的稳步增长,汽车金融正逐步成为国内第二大细分金融市场,包括传统银行、主机厂、融资租赁企业、互联网企业在内的多类型主体,都试图通过自身优势资源和行业先发优势,落子布局汽车金融业务。

作为联合租赁产品第一批“吃螃蟹”的品牌,平安租赁与思享驾趁势,以全新业态开拓了汽车融资租赁领域的新边界。

对于未有任何先例可以借鉴的联合租赁产品,刘杰表示,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方向是弱化金融属性,更关注客户的用车场景、期望的服务、以及车辆的使用管理,以便突出融资租赁业务相对灵活的优势,进一步创新产品、扩展客群。简而言之,就是将车辆的使用权商品化的过程。

2023年4月,双方正式启动联合租赁业务后,在业务流程、分工、服务标准等细节经历了近半年的磨合。

平安租赁相关项目负责人回忆道,联合租赁属于行业内非常创新的业务模式,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与公司内常规业务问题非常不同的。

思享驾作为主机厂金融,对于审批时效和客户满意度要求都非常高,平安租赁内部为了实现沃尔沃购车客户需求,也提了很多从0到1的创新事项。比如第一个落地大额尾款产品的总对总项目,提高零售新车秒批额度至30万等,在部分限牌城市实现了免抵押服务等。

创新的产品与服务,很快便通过沃尔沃汽车的零售业务体系,在全国经销商中铺开。到今年1月,联合租赁提供全系列车型融租产品,渗透率超过了20%,今年10月,与平安的联合租赁存量合同正式破10000单。

对于两家品牌来说,落地、起量背后的意义和价值,不只是业务量的多少,更有价值的点在于这种“共同出资,共同收益”创新模式的战略意义。

“我们更关注的是这个模式被印证了、跑通了。”刘杰表示,汽车联合租赁项目的成功,证明了这种创新模式的可复制性及可推广性,对于行业来说是一种创新探索,也成为了两家公司共同铸就的一张创新名片。

平安租赁与思享驾的创新,开启了联合租赁模式从0-1的第一步。未来,为进一步验证联合租赁产品在更多汽车主机厂品牌、更多业务类型方面批量复制的可行性,平安租赁方面将向外持续扩大多元合作方,与更多有主机厂或经销商集团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合作,通过发挥双方优势资源与专业禀赋,探索汽车租赁行业良性合作及发展新路径。

【第8篇】融资租赁物权退出

“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均来自同一英文单词“financial lease”的翻译。只不过在中国,因金融监管体系的特性,以及对租赁内涵的认识不同,才产生了差异。表面上看其差异不大,但实质上看,不管是经营管理,还是行业监管,区别还是很大的。

一、“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的相同处

1、法律的定义是一样的

不管是哪种租赁,在法律上是一样的,同属《合同法》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标的物,均由承租人选择,从法理上没有任何区别。

2、业务操作原理是一样的

企业要依法经营,在操作上不能离开融资租赁的法律标准,虽然在具体操作上有所不同,但在操作的基本原则上没有什么不同。没有离开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原则。

3、会计的定义是一样的

会计注重的是实质胜于形式,因此不管怎么变,叫什么名字,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都要按准则的标准来办。因此也不会有区别。

4、税务部门的定义是一样的

国家要依法征税,企业要依法纳税。税法的依据来自法律,法律没有不同,税收的征收政策也没有什么不同。不管是“金融”还是“融资”都曾被划归为“金融保险业”。营改增以后,被划定为 现代服务业中的特殊产业,单独制定税收政策。金融保险业虽在现代服务业范畴,但没有进入这次营改增范围。

二、“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的不同处

1、监管部门不一样

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审批和监管,并规定只有他们审批设立的租赁公司才可冠以“金融”二字。租赁公司从金融市场拆借(短期)资金不涉及信贷规模问题, 但涉及公众存款的资金或信用,因此租赁交易额(为了防止短期资金长用带来的系统风险)要纳入信贷规模严格管理。从而把租赁公司作为放款部门监管。

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审批和监管,实际上只能做一个信用销售公司来监管。虽然有类似资本充足率的1:10借款比例的风险控制限制,但终究是对借款的限制。对于没有进入资金市场资格的租赁公司来说,一个借款单位,真正能借到的资金比例(瞬间除外)一定小于1:10。尤其是资信不足的租赁公司,这个比例更低,不会超过一般企业的资产负债比例限制。 而这一切都是由放款单位根据借款单位的信用决定的。

由此可见:金融租赁公司是金融机构、放款单位,融资租赁是非金融机构,借款单位。这是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由此产生的政策性和经营性差异也就不足为怪了。 只不过外界再也不要把融资租赁等同于此金融租赁,不要以为报道融资租赁的消息等同于报道金融租赁的消息。也不要把金融租赁的资金销售,等同于融资租赁的物件销售。不要再奇怪租赁额以几何爆炸方式增长那么快,而租赁的市场渗透率却没有太多长进的原因。

2、财税政策不一样

金融租赁公司属金融机构,可以享受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政策待遇:“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一般准备的计提比例由金融企业综合考虑其所面临的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一旦出险“关注类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计提比例为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资产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融资租赁公司因为不是金融机构,不能享有上述待遇,“所有问题都自己扛”。要想获得此待遇,还需单独去税务部门求批准。

3、国家统计口径不一样

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三次产业划分规定》的通知,金融租赁被划分为:第三产业—j门:金融业—7120大类:金融租赁。融资租赁被划分为第三产业—l门:租赁和商务服务业—7310大类:机械设备租赁。可能有人对此质疑,但不放在这两个门类又能划归到哪去?新增租赁固定资产肯定不会认定为金融租赁信贷资产,反之亦然。

只有在国家统计局统计的数据上才能找到这种分类的差异。

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农户)情况”月度统计中,新增固定资产,金融租赁的数据在“金融业”的统计中,融资租赁的数据在“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统计中。两者不能混搭。这个分类原则与监管部门的划分是统一的。不会产生混乱的。

要注意的是上述统计是累计新增固定资产的统计,不是租赁额的统计。不是新增固定资产的出售回租或租赁都不在这个统计范畴。尽管统计部门做的还不细致,不规范,许多数据统计不上来。但要计算租赁的市场渗透率,应从此处获取数据才权威性和可比性。

三、差异化的结果和对策

1、监管不一样,业务主导模式就不一样

不同的监管方式导致租赁公司的经营定位有所不同。如:金融机构租赁公司在信贷监管体系下注重租赁规模,注重用信贷标准经营租赁,忽视对租赁标的物的重视。融资租赁公司对物的关注远大于金融租赁公司,尤其是厂商租赁,更显突出。

要求把放款单位的金融租赁公司做的像借款单位的租赁公司那样 ,在信贷的监管机制下,实在难以转变。因此主要的客户群还是在大型国企、央企和政府基本建设上。

借款单位的融资租赁公司把自己包装成放款单位,也离不开 融资成本高和融资规模被限制借款的现实。因此更多收益来自贸易、服务和资产管理环节。主要客户群来自优质的中小企业。

2、真租赁与假租赁的区别

(1)假亦真来真亦假

因为目前大部分租赁资产属于信贷资产,大部分租赁交易结构是出售回租,因此有“名为租赁实为贷款”的真假租赁的争论。

融资租赁交易中,因其具备金融资产特性(含利息,资产随利率和时间推移增长)出售回租确有信贷功能。只要严格按照《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操作。没有什么真租赁、假租赁之说。

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融资成本、客户资源、风险控制、人才素质和监管限制等综合因素,影响着租赁公司的经营定位。只要收益有保障、风险可控,就算是非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在资金成本高的情况下,也可以做高租息的出售回租业务,把租赁做成“高利贷”。

问题在于融资租赁的好处与信贷相比在于:租赁公司同时拥有债权和物权。通过对物权的处置,可以弥补债权方面的损失,从而降低了对承租人信用的过度要求。填补了信贷客户被刷下来的优质客户的市场空白。

租赁公司给出资人提供一个收益和安全都适中的放款平台,租赁公司从中获取做租赁项目的资金来源。融资租赁与信贷本是互补关系,若都把租赁当信贷做,最大的问题就是与银行竞争优质客户。而一般的融资租赁公司远没有银行那么多分支机构来采集长期跟踪的优质客户,加上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在过滤一遍。剩下给其他租赁公司的优质客户就很少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客户群很难与金融租赁的客户群定位相同。

(2)真实租赁原来是……

在国际上,有些国家把租赁分为真实租赁(true lease)和有条件销售。真实租赁的标准为:(1)出租人对资产拥有所有权;(2)租期届满,承租人或以公平市价续租或留购,或将设备退还给出租人,承租人不能享受期末资产残存价值;(3)租期开始时预计的期末资产公平市价,不能低于设备成本的15-20%;(4)租期届满,资产仍有两年服务能力,或资产的有效寿命相当于租赁资产原有效寿命的20%.(5)出租人的投资至少应占设备购置成本的20%;(6)出租人从租金收入中可获得相当于其投资金额7-12%的合理报酬,租期不得超过30年。

符合真实租赁标准的,出租人有资格获得加速折旧、投资优惠等税收优惠,并以降低租金的方式向承租人转让部分税收优惠,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可当作费用从应纳税利润中扣除。因此真是租赁又称为节税租赁(tax oriented lease)。

真实租赁和有条件销售在笔者看来,实际上就是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之分。这里的“经营租赁”是非全额融资租赁(operating lease),而不是现在被人们误解的《合同法》中定义的租赁(rental)。

这种“真实租赁”因为从监管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缺失,在中国还没有到这个发展阶段,很少有人这样操作,因此目前尚未有节税租赁这种交易模式。

3、差异需要互补和融合

融资租赁因为用金融手段绑定了物权已经衍生的服务和资产管理。因此融资租赁的收益不仅来自金融,还有贸易、服务、资产管理方面的收入。

融资租赁不仅要用自有资金、股东信用取得的资金赚取金融方面的收益。还要赚取贸易环节、附属服务和资产管理方面的收益。更重要的是将租赁资产销售出去,用别人的资产获取自己的收益。使之真正成为收益性、安全性、流动性都具备的金融属性的融资租赁。到那时,不管是“金融租赁”还是“融资租赁”都是在做金融业务。否则总给人感觉租赁公司(并没做全部转移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而是在做风险投资业务。

我们所说的互补和融合主要在于:

“金融租赁”公司除了在金融方面获取收益外,还要争取在贸易、服务和资产管理方面增加收益。“融资租赁”公司应该做更多的优质租赁资产销售给“金融租赁”公司。两类租赁公司都应该争取将租赁资产销售出去(所谓出表业务),做到增大租赁资产的同时不增加信贷规模。这说明租赁公司在专业技能方面成熟了。

4、行业整体由信贷推动向资本推动转变

融资租赁在国外是由资本推动的,在中国目前这个阶段是由信贷推动的。资本推动的融资租赁,增加了固定资产的投资,带动的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增加了运输车辆和商业房产的需求,增加了税收和就业。

信贷推动的租赁,因为主要客户群还是在大型国企、央企存量资产的租赁和地方政府融资的租赁,民营经济还是没带动起来。融资租赁在促进实体经济投资方面还是没有完全发挥出应有的重要作用。

融资租赁要健康发展,应从信贷推动向资本推动转变。租赁公司不是为了扩大信贷规模无限制地扩大资本金,而是如何将存量的租赁资产在资本市场上销售。租赁公司所从事的交易应该与国家宏观调控同步运行,不应为突破信贷规模而做租赁,为突破地方政府融资规模限制做租赁,成为反周期的工具。这样做早晚要受到限制并为此付出代价,没有可持续发展的活力。

中国远没有完成工业化进程,不要总是拿现在的(工业化进程已进入饱和状态的)国际经验来谈租赁的创新与改革。应大力发展实体经济,提高融资租赁的市场渗透率。在支持国家经济建设的同时,提高租赁公司的获利能力。做到国家、企业、个人同时收益的正向发展。

文章来源: 网络。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共同体(fl-communtity)本文不代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共同体的任何投资立场,图文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后台,将第一时间处理并删除。

【第9篇】金融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

【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

本文作者:王法震律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系承租人闫某与出卖人某某公司签订并发生交易,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闫某,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三方挂靠协议的方式,约定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出租人,被告闫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及承租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如果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承租人在限定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支付约定的损害赔偿金。鉴于本案中对涉案车辆的价值,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故对涉案车辆的价值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或拍卖、变卖方式处理,所得价款用于抵付被告闫某应承担的给付款项,如不足以支付所欠的应付款项,被告闫某仍应承担给付不足部分应付款项的义务。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24日,原告民生公司与被告闫某签订编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该合同约定“出租人(民生公司)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闫某)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约定“本合同各方在此确认并同意,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车辆购买价款后,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所有权自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偿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之前,出租人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人。”“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并经出租人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或直接取回租赁车辆,暂时中止承租人对租赁车辆的使用,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或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与租赁设备处理价款的差额。”“如发生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行为中任一情形,……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不经司法程序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出租人控制车辆并承担收回租赁车辆的相关费用,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附件中约定被告闫某融资租赁车辆富恩牌自卸侧翻半挂1辆,陕汽商用车牌半挂牵引车1辆,同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某公司签订了《三方挂靠协议书》,约定上述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同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闫某已支付租金242,042.4元,自2023年9月26日被告闫某开始逾期,剩余租金193,633.92元未支付。2023年11月27日原告收回案涉陕汽商用车牌半挂牵引车辆车头。

二、律师办理情况及法律分析

律师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点有两个:

1.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能否选择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2.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自力收回租赁物后,租赁物如何公平处置?

现分析如下:

第一、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能否选择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出租人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具有选择权,即选择行使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权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租赁物取回权。本案中出租人民生公司在起诉前就自力收回了部分车辆,笔者认为当承租人根本违约、解除条件成就时,即使合同尚未解除,出租人也应享有取回权。如果出租人取回后并处置的,应视为取回行为是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取回租赁物时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取回权属于救济权,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丧失了合法占有租赁物的基础时,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方能成就,即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才能行使取回权。因为,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处置租赁物必然会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这样一个后果。

本案出租人民生公司在承租人多期逾期,且经多次催告仍不履行的情况下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选择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收回租赁物。

第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自力收回租赁物后,租赁物如何公平处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以及第十二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第三条载明,“在当事人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收回达成一致意见时,出租人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

笔者认为,就出租人而言,融资租赁的真正目的是融资,是为了通过向承租人出租设备收取租金获利,租赁物仅为实现融资目的的载体。租赁物及出卖人一般由承租人独立选择和指定,出租人不得干预,该租赁物是特定的,不具有通用性,只对承租人具有最大价值,而实际上对出租人而言毫无意义。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往往会自力收回租赁物。基于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特殊性,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并非意味着其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出租人还会面临租赁物处置这一问题。

此时出租人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经法院的诉讼流程,以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确认租赁物价值或者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进而按照租赁物残值与承租人未付款项多退少补的清算原则进行清偿。二是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并以清偿所得款项弥补承租人的未付款。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第一种处理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确定租赁物价值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而出租人采用第二种方式自行处置租赁物的风险相对较大,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都难以认可。如确要选择自行处置的,出租人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行处置的价格合理,当难以取得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书面认可时,应选择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三、法院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民生公司与被告闫某于2023年12月24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

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民生公司富恩牌自卸侧翻半挂车、陕汽商用车半挂牵引车,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

三、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公司支付未付租金193,633.92元及违约金38,726.78元;上述第二项判项内容所述的租赁车辆由原告与被告闫某协议折价或将涉案的车辆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判决所确认的被告闫某应付的损失赔偿款,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部分,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继续清偿;

四、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公司逾期罚息(以 193,633.92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1‰)/日的标准自 2021 年 9 月 26 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公司律师费 3000 元、保全保险费549.41元;

六、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民生公司办理富恩牌自卸侧翻半挂车、陕汽商用车半挂牵引车的解除抵押、过户手续。

四、前言观点

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考虑到可变现价值,而非简单机械地进行租赁物价值评估,否则极易造成不公平的问题。

出租人的本意并非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要回收融资款并取得相应的利息,但由于承租人已不能继续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了,为了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出租人不仅有权主张承租人承担剩余未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部分的损失,还有权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残值来弥补自身的损失。出租人一旦选择收回租赁物,则要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租赁物担保功能的清算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租赁物价值确定的机制: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如果根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依照前述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而并非直接引入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至于能否以租赁物实际市场变现价值作为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依据,即能否采取建议中所说的参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以“出卖的合理价格”为准确定标的物价值的做法。这涉及出租人能否自力取回租赁物并向第三人转卖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当事人可以协商取回标的物。从实践情况看,出卖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往往是因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标的物的价值又超过了买受人欠付的价款及其他费用,买受人担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自己无力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进行回赎,而出卖人又不能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买受人,将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受损。

因此,民法典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程序取回标的物。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明确了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才能行使取回权,并且是充分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租赁物使用价值的发挥。在当事人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收回达成一致意见时,出租人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提倡出租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采取自力取回的方式。

五、典型意义及案例启示

典型意义:

通过本案可以使得律师们学习到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是否可以自力取回租赁物,自力取回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以及取回租赁物后如何处置的问题。对于律师们准确把握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了解融资租赁法律规定背后的法理,明晰融资租赁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回租赁物的司法实践观点。

案例启示:

出租人虽然有权自力取回租赁物,但是取回租赁物必然将导致合同解除,司法实践中也不建议出租人自行取回。同时,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时首选是获得承租人对取回及租赁物处置的配合,其次需注意采取合理取回方式,最终在处置租赁物时需注意处置价格合理及多退少补的清算处置原则。

作者介绍

王法震律师,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融资租赁法律事务部主任, 擅长代理金融纠纷、融资租赁纠纷、担保保证纠纷、房屋买卖纠纷、婚姻家事纠纷、民商事纠纷、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法律事务、执行异议、刑事辩护等。灵活运用诉前调查与调解、开庭审理、保全与执行、资产回收与处置,以及刑事控告等,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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