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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普通发票怎么申报(20篇)

发布时间:2024-11-04 查看人数:41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20篇优质的增值税普通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怎么申报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增值税普通发票怎么申报

【第1篇】增值税普通发票怎么申报

增值税普通发票申报需要一般纳税人每月15日前在开票系统抄税,然后打印汇总表、开票明细表,并填写增值税申报表主表、进项明细表、销项明细表、固定资产抵扣明细表及第二项打印的报表去税局窗口报税即可。

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将除商业零售以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和管理,也就是说一般纳税人可以使用同一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俗称'一机多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格式、字体、栏次、内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一致,按发票联次分为两联票和五联票两种。

【第2篇】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综合税率

很多个人在外面接了私单,又不能让老板知道,对方又要求自己开发票,该怎么办?相信很多人都经历过这种情况,利用空闲的时间,用自己的技能与企业做点业务,小金额还好,金额太大企业都会要求开具发票,不然企业没有发票实际支出就会定义为利润,面临多缴税可能很多人都在网上听到过,自然人代开这个政策,税率低又安全,合理解决了企业缺少成本票的问题,又能合法地为自己降低税负,当然是好的,那这到底真实吗?

确实有这回事据小编了解到目前山东 ,湖南 , 重庆等地区,自然人代开享受核定征收,核定个税税率为0.5%,附加增值税1% , 附加税的0.06% , 综合税率1.56%,不用成立公司,不麻烦,只需要提供身份信息就可以,1-2天就可以出票,附带完税证明

例如:小王跟接了某建筑设计公司的设计图业务,完工后建筑设计公司支付给小王100万的劳务报酬,如果小王自己去代开发票那么需要缴纳25万元的税费,但小王通过税收优惠地区代开按照总税率1.56%来算,那么他需要缴纳的税费仅为1.56万,相比下来可谓是天差地别,也正是因为这样所以企业及个人通过自然人代开的方式来解决自己的税负问题

自然人代开不受地方限制,哪里都可以开

不受行业限制,出票快,代开额度一年可达5000万,附带完税证明,代开资金不走第三方

自然人代开发票布局:

代开会注明在右上角,购货方是接票方公司的信息;销货方是税务机关信息,右下角备注栏是个人的信息。

这三个地方是地方税务机关的票据,可以在增值税的真实性制度中找到。代表资金不去第三方,直接有公司支付的自然人,企业需要保证第三方利率一致,保留相关的证据链。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自然人代开只能开普票,如果想要有专票,也可以通过园区注册个人独资工作室,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接下主主体公司的业务,个人独资核定税率0.6%,综合税率在1.66%

更多税收政策:个体工商户,有限公司注册,股权转让等问题

欢迎咨询小编,节税千万条,安全第一条

【第3篇】怎么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作为一名会计,我想大家对增值税的开票都不陌生。增值税作为我国最重要的税种之一,也是企业缴税中最重要的一个。而发票又是企业做账的基础。增值税的缴税过程、计算过程、开票过程、增值税的税前抵扣都是会计必须要会的。(文末可抱走)

我们常见的增值税开票都是用的类似金税盘这样的软件,今天我就教大家如何用金税盘开增值税发票。

增值税发票开票流程(金税盘)

1、运行开票软件并登录

2、设置基本的参数

点击系统设置,填写营业地址、电话、开户行、银行账号等信息

3、点击客户编码,点击新增

4、客户编码的添加

如果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只需要填写客户名称和客户税号;

如果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必填的内容外,客户的税号、地址电话、银行账号必须填上。

5、点击商品编码、点击新增

包括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税率、单价等信息

6、选择好税收分类编码、信息填写完成后点击保存

7、保存成功

“发票读入”是领完发票以后进行的操作,不领发票不需要点击。

8、发票填开

点击发票管理-发票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

9、核对发票代码、号码

“发票读入”是领完发票以后进行的操作,不领发票不需要点击。

点击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点击发票填开

......

篇幅有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流程就点到这里了,有完整的,希望能帮到大家。

【第4篇】国家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4号)规定,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和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相较于纸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具有开票流程简单、“无接触”使用、开具成本低、防伪性能佳、流转便捷、保存方便等优点。

当您收到一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担心有假,可以从其电子签章和票面信息两个方面加以辨别。

一、辨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签章真伪

目前,符合国家统一标准、防篡改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板式文件包含pdf和ofd两种格式,可以供纳税人下载储存在电脑、手机、u盘等其他电子储存设备中,可用pdf或ofd文件阅读器进行浏览、打印。其中:税务ukey开具的ofd格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税务ukey开具的电子发票版式右下角不再有发票专用章。

下面,分别介绍两种不同板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电子签章真伪辨别方法。

pdf版电子签章真伪辨别(两步完成)

第一步,在电脑上用adobe reader打开pdf格式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在发票右下角“发票专用章”位置单击鼠标右键,然后用鼠标左键选择“验证签名”。

弹出签名验证状态的提示窗口,如下图所示,检查签名的有效性以及是否经过修改。

第二步,点击“签名属性”,选择显示证书,查看电子签章的具体信息,如下图所示,如果是真的电子发票,可以看到证书里“小结”下显示的单位信息与票面上红色发票专用章的单位信息是一致的,且下方注明“选定的证书路径有效”,签名时间与发票票面上的开票日期一致。

如果发现下载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没有电子签章或者有电子签章但信息与票面不符,则可以认为收到的是具有安全隐患的发票或者是假发票,应立即联系开票方进行核实或者拒收。

ofd版电子签章真伪辨别(四步搞定)

第一步,初次使用时,首先要安装ofd文件阅读器,单位和个人可以进入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点击“相关下载-ofd文件阅读器-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进行下载安装。

第二步,ofd文件阅读器下载安装成功后,在阅读器里进行“打开”操作,选择已经下载好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也可以直接鼠标双击已下载好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打开。将鼠标移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监制章”区域内,点击鼠标右键,选择“验证”功能,如下图所示。

第三步,点击“验证”后,弹出验证结果提示框,如下图所示,若签章有效且发票信息未被篡改,则验证结果显示为“该签章有效!自应用本签章以来,文档内容未被修改”,并且点击“签章属性”,属性中显示的签章信息应与票面签章一致,否则,应立即联系开票方进行核实或者拒收。

第四步,验证发票监制章有效后,鼠标移动到左下角销方信息处,点击右键,弹出提示框,如下图所示,点击“验证”,弹出验证结果。

如果销方签名有效,显示验证结果为“该签章有效!自应用本签章以来,文档内容未被修改”,如下图所示,否则,应立即联系开票方进行核实或者拒收。

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面信息真伪辨别(只需两步)

第一步,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如下图所示,输入需要查询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相关信息,确认输入的信息无误后,点击“查验”按钮。

特别提示:单位和个人通过网页浏览器首次登陆平台时,应根据提示下载安装根证书文件,并仔细查看查验平台提供的发票查验操作说明。

第二步,点击“查验”按钮后,系统自动弹出查验结果,如下图所示,可查询到该张发票的票面信息,核对发票查验明细中的票面信息是否与接收到的发票票面信息一致,如果一致,则说明票面信息真实有效,如果核对发现不一致,或者系统弹出查验结果为“不一致”,请立即与开票方或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核实。

当日开具发票当日可查验。

每份发票每天最多可查验5次。

可查验最近5年内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发票。

以上是自行辨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真伪的方法,如果自行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税务机关协助鉴别。为压减鉴别时长,提请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发票票面信息真伪的,申请人应先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查验,经查验无果的,方可提请票面载明的销方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其上级税务机关判定发票票面信息真伪。

附件1、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

附件2、发票监制章样式

【第5篇】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

日常工作中

遇到退货等情况需要发票红冲

不少会计人经常在后台咨询发票红冲方法

小编已经为大家整理好啦!

一起来看看吧!

01

普通发票跨月怎么红冲?

1

打开一张新的普通发票(发票管理-发票填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填开);

2

点击“红字”-输入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点击“下一步”-核实票面信息无误后,点击“打印”

注意 如果是部分红冲,可自行修改票面金额税额。

02

增值税专用发票跨月怎样红冲?

1

进入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金税盘版),依次点击【发票管理】-【信息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填开】;

2

在信息选择界面,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购买方申请”或者“销售方申请”,点击下方“确定”按钮;

注意 如果购买方已经认证,需要购买方开具红字发票信息表选择“购买方申请”,如未认证,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信息表选择“销售方申请”,并且需要输入蓝字发票号码、代码。

3

进入红字发票信息表填开界面,输入要红冲的蓝字发票信息,核实无误点击右上方“打印”按钮(如果选择销售方申请,信息表内容自动带出);

4

点击【发票管理】-【信息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查询导出】;

5

选择列表待上传红字发票信息表,点击上方“上传”按钮,审核通过之后,系统返回16位信息表编号;

6

进入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界面,点击上方“红字”,选择“导入网络下载红字发票信息表”;

7

在弹出界面选择已上传的信息表,核实票面带出信息无误之后点击右上方“打印”即可。

03

电子发票如何红冲

1

打开一张新的电子发票(发票管理--发票填开--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填开);

2

点击“红字”--输入对应蓝字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点击“下一步”--核实票面信息无误后,点击“打印”。

特别提醒!

建议及时查看红字信息表状态

当红字信息表状态为'查证通过'

再开具红字发票哦!

* 来源:航天金税

【第6篇】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是认定本罪的基础,由于《刑法》第205条以虚开为中心设立本罪,因而具有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秩序犯与侵害国家税款安全的财产犯的双重属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正确界定本罪的不法性质,将本罪确定为是骗取国家税款的财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种较为复杂的行为形态,这种行为在形式上具有虚开的外观,但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或者在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因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目的犯; 危险犯; 预备行为正犯化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罪名,尤其是在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制改革背景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大有增加之势。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虚开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各种观点。本文拟以我国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为根据,在对虚开行为的不法性质进行探讨的基础上,对本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进行刑法教义学分析。

虚开行为的不法性质

不法性质是某种构成要件行为犯罪归属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不法性质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据,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在通常情况下,不法性质是由客观行为决定的。例如杀人与伤害、盗窃与诈骗的不法性质以及互相之间的区分,主要取决于上述犯罪的行为特征。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不法性质并不取决于客观行为,而取决于主观目的以及其他特征。以我国《刑法》规定的偷盗婴幼儿为例,相同的行为,却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同目的而区分为以下三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论处;(2)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3)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拐骗儿童罪论处。在上述情况下,构成要件的不法性质不是取决于客观行为,而是取决于主观目的,这种目的就是主观违法要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虚开,如果仅仅从形式上分析,虚开行为同时具有两种属性:第一,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实行行为;第二,侵害国家税款安全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犯。前者是秩序犯,后者是财产犯。那么,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构成要件,究竟是秩序犯还是财产犯的预备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呢?这是需要仔细辨析的。

现行《刑法》第205条是《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以后的条文。在《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之前,第205条第2款对本罪设立了加重犯,并规定了死刑:“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不仅废除了本罪的死刑,而且删去了“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这一表述。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本罪在法条表述上存在单行为犯和复行为犯两种形态:其中,第1款规定的是单行为犯,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如果仅仅从法条文字表述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在逻辑上并没有建立起虚开行为与骗取国家税款之间的关联性。第2款规定的是复行为犯,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并且虚开行为的性质具有对骗取国家税款的依附性,它本身在逻辑上是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预备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1款虽然只是单纯地规定了虚开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在行为人实施第1款规定虚开行为的同时,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而是应以本罪论处。如果基于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法理,本来应当以诈骗罪论处。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都以本罪论处。由此可见,第1款虽然属于法定的单行为犯,却是非法定的复行为犯。如果把虚开行为视为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则在逻辑上就是预备之罪包含实行之罪,这也正是本罪法定刑之所以如此之重的原因。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第2款关于骗取国家税款的规定,因而仅仅从法条表述来看,第2款从复行为犯改变为单行为犯。在这种情况下,本罪构成要件行为在法条表述上改变为单一的虚开行为,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因而本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都变成了单行为犯。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取消了本罪的死刑,法定最高刑仍然是无期徒刑,其与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这仅仅是对单纯虚开行为(无论是秩序犯还是财产犯的预备犯)设置的法定刑。即使把本罪理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行为犯,在同时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形下,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将本罪与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由此可见,在《刑法修正案(八)》废除死刑并取消第205条第2款“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表述以后,本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是法律上的单行为犯而事实上的复行为犯。对此,采用的是预备行为吸收实行行为的原则,这种做法不仅在我国刑法中是独一无二的,而且在世界各国刑法中都没有相同的立法体例和类似的司法判例。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当然是以违反税法为前提的,然而又具有违反刑法的性质,这就是所谓双重违法性。因此,对于虚开行为的性质界定首先应当从税法的层面展开。违反税法的虚开行为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货物或者应税服务与真实交易的货物或者应税服务不相符合。在税法上,所谓增值税是指对销售货物、提供应税服务、进口货物的增值额征收的税收。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服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税额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当期的销售税额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本特征在于可以用于抵扣税款,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其他发票则不具有税款抵扣功能。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的,就属于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这种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它与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偷逃税款是指纳税义务人不履行纳税义务,致使国家应当收缴的税款未能收缴,由此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因而具有义务犯的性质。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是虚构货物或者应税服务而骗取国家税款,这是一种财产犯。因为抵扣税款,即用进项税抵扣销项是国家退还相当于进项税额的增值税款,退还方式为从应全额交还给国家的销项税额中扣除。因此,抵扣税款的本质是退还纳税人实际垫付的款项。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况下,纳税人没有实际垫付款项,行为人却以抵扣的方式获取,因而骗取了国家款项。因为是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的,相对于国家减少收取增值税款,这种款项被称为国家税款。因此,这种国家税款是骗取的而不是偷逃的。由此可见,骗取税款与偷逃税款之间的界限是明确的,两者不可混淆。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并不单纯是税法上的虚开行为,而且是侵害国家税款安全意义上的虚开行为。就此而言,本罪的虚开行为具有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款安全的双重性质。为此,对于虚开行为应当区分税法意义上的虚开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在此,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本罪虚开行为的实质认定根据究竟是什么?换言之,《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具有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款安全的双重性质,如何排除前者而肯定后者。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涉及虚开行为不法性质的判断,对于正确认定虚开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在增值税制度推行以后出现的一种违反税法的行为,这种行为曾经极为猖獗,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根据立法资料可知,1997年刑法修改时,《刑法》第205条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国家流转税制,打击的锋芒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国家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因此,立法机关惩治的重点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鉴于当时社会上存在着各种没有实体经营活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唯一“业务”的皮包公司,这些皮包公司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更为严厉地惩治这种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立法机关置诈骗罪的立法规定于不顾,采用了预备行为正犯化的前置立法方式,设置了以虚开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罪名,并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糅杂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此后的争议亦由此而起。

预备犯是与实行犯相对应的概念,实行犯也称为正犯。在与共犯相对应的意义上,正犯是更为贴切的称谓。而在与预备犯相对应的意义上,则实行犯的称谓更为合适。在通常情况下,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是实行犯,而预备犯则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存在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在刑法教义学中称为实质预备犯,以此区别于刑法总则规定的形式预备犯。在预备行为正犯化的情况下,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实行犯的预备行为,由于刑法已经将这种预备行为专门设立为独立的罪名,因而就此而与实行犯相脱离,不再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预备犯处罚。例如《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其构成要件行为是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包括设立违法犯罪网站、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等。这些违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在立法上独立评价为犯罪,并且罪状对其内容进行了具体描述,因而其行为的性质确切无疑。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理解为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犯罪,则属于秩序犯,当然也就不存在预备行为正犯化的问题。如果将其理解为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则属于预备行为正犯化,应当根据实质预备犯原理进行分析。然而,本罪的立法具有特殊性,它不仅具有预备犯的性质,而且是预备犯与实行犯合体的一种犯罪类型。因此,应当对《刑法》第205条的三款规定分别进行考察:

第一,基本犯分析。《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是本罪的基本犯,而205条规定的虚开行为,从逻辑上说具有两种含义:一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二是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这两种情形虽然在客观表现上完全相同,但性质上则全然不同。在刑法教义学中,预备犯的不法性质是由实行犯的性质决定的,因此,我国《刑法》第22条关于预备犯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犯罪”,就此而言,预备犯是目的犯。在《刑法》第205条对本罪没有明确规定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情况下,也应当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解释为非法定的目的犯。第1款的虚开行为,主要是单行为犯,重点在于惩治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体现了严厉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立法精神。当然,也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本人或者他人已经界限抵扣,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也以本罪论处。对于这一点虽然刑法没有明示,但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第二,加重犯的分析。《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也是虚开行为,相对于第1款只是简单地规定虚开行为,第2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第2款属于数额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根据第2款的规定,本罪是以虚开数额作为加重条件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呢?对此,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一般理解,应当包括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参照诈骗罪的数额进行认定。因此,从逻辑上来说,第2款既可能是单行为犯,又可能是复行为犯。所谓单行为犯,是指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但虚开数额达到巨大程度,即可以适用第2款。所谓复行为犯,是指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例如,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在为他人虚开而他人用于抵扣税款的情况下,本人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但他人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本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共犯关系,从共犯的角度来说,仍然属于复行为犯。

第三,特别加重犯分析。《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也是虚开行为,但属于特别加重犯,其加重条件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也是指虚开数额,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显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而且骗取税款数额应当达到特别巨大程度。由于第3款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其与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因而必然包括骗取税款的内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205条虽然第1至3款都是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但它并不是单纯惩治虚开行为本身,而是通过虚开行为进一步惩治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根据刑法教义学原理分析,本来虚开行为只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犯,立法机关采用实质预备犯的方式进行立法,使得处罚前置化,有利于惩治这种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然而,立法机关却将增值税的诈骗行为也纳入本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实施虚开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因而使得本罪构成要件兼容虚开行为与骗取税款行为。当本罪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确立的时候,实际上是预备犯包含了实行犯。这在立法技术上来说是一种轻罪包含重罪的包容犯,在逻辑上是大可商榷的。

如前所述,本罪包括两种犯罪类型,这就是单行为犯与复行为犯。在单行为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这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因而属于实质预备犯。在复行为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与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属于实行犯。在实质预备犯的情况下,由于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行行为,因而还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但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在这个意义上说,尚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危险犯。

这里应当指出,刑法设立的罪名在侵害法益的性质上存在不同的类型,由此可以将犯罪划分为各种类型。例如,实害犯和危险犯就是两种不同的侵害法益的犯罪类型。在实害犯的情况下,保护法益已经受到实际损害。而在危险犯的情况下,保护法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而只是存在受到损害的危险。因此,实害犯的法益侵害程度大于危险犯。在危险犯中,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关于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区分,在刑法教义学中存在各种不同的标准。笔者倾向于认为,具体危险犯的危险是结果危险,即实害结果没有发生,但存在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刑法总则规定的未遂犯以及刑法分则前置化立法的未遂犯都属于具体危险犯。例如,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而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则是实害犯:前者是后者的未遂犯,只不过刑法将未遂犯设置为正犯,因而同样属于具体危险犯。在这个意义上说,具体危险犯是在结果犯框架内成立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而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是行为危险,这种危险是行为自身所具有的、针对法益的一般危险性。就该抽象危险而言,其本身并不具有造成法益侵害具体结果的现实可能性,而需要借助于进一步的行为才能最终造成具体结果的发生。因此,刑法总则规定的预备犯以及刑法分则前置化立法的实质预备犯都属于抽象危险犯。在这个意义上说,抽象危险犯是在行为犯(或者举动犯)框架内成立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就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我国《刑法》第205条并没有将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都规定为犯罪,而只是将作为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或者帮助行为的虚开规定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本人或者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对于国家税款损失来说,显然没有发生实害结果,因此不是实害犯,它只能是危险犯,即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危险,因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只有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况下,才是实害犯。因此,对于本罪来说,单行为犯是危险犯,而复行为犯则是实害犯。

那么,本罪在单行为犯的情况下,为什么属于抽象危险犯而不是具体危险犯呢?这是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还不能直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国家税款损失还要通过抵扣税款行为才能造成。在这个意义上说,虚开行为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所具有的是一种行为危险而不是结果危险。如前所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质预备犯,而实质预备犯同样属于预备犯的范畴。其处罚根据在于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之所以只能是抽象危险而不是具体危险,是因为“预备犯的时间特征是着手实行之前,这一时点决定了预备犯只能是抽象危险行为,而不可能是具体危险行为,作为可罚性最低限度,行为产生抽象危险是其可罚性的最低限度。但是,由于预备行为未进入着手实行阶段,为与保护法益发生现实的、具体的作用。因此,预备犯只能是产生抽象危险的抽象危险行为。”当然,作为抽象危险犯的秩序犯与抽象危险犯的财产犯的实质预备犯,在危险的具体指向上还是不同的:秩序犯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其危险就存在,并不针对特定的具体法益。而财产犯的实质预备犯的危险则针对一定的具体法益,之所以将其界定为抽象危险,是因为距离法益侵害结果发生较远。正如德国学者雅各布斯指出:“预备行为开启了一个危险的进程,而此以危险进程的实现则取决于可能尚未计划的、还未着手的或者没有外显出来的后续的犯罪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抽象危险犯虽然能够对虚开行为的实质内容做出说明,然而却还不能将那些具有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侵害性的虚开行为排除在《刑法》第205条的虚开行为之外。因为在单行为犯的情况下,虚开行为本身就具有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侵害性,因此,仅仅采用危险犯原理尚难以正确揭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

《刑法》第205条从第1款到第3款都是以虚开行为作为其构成要件行为的,对于虚开行为的性质,当行为人不仅实施了虚开行为,而且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或者明知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当然具有增值税诈骗罪的性质。然而,如果在客观上仅仅实施了虚开行为,并没有继而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难以排除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虚开行为。为此,应当引入目的犯原理。目的犯是以一定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类型,目的犯可以分为法定的目的犯与非法定的目的犯。法定的目的犯之目的是立法机关在罪状中明文规定的,其立法意图就是以此限制构成要件范围。而非法定的目的犯之目的在罪状中没有明文规定,因而需要采用目的性限缩方法对构成要件范围加以限制。我国《刑法》第205条没有规定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因此需要采用目的性限缩方法,将本罪的构成要件范围限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排除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

总之,只有通过目的性限缩才能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提供教义学根据。目的性限缩虽然超越了法条语义的范围,但它体现了立法本意。

对开、环开的司法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虚开行为,就其基本含义而言,是指没有交易货物或者应税服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并未实际发生。如果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这种对开、环开行为完全符合虚开的特征。例如我国学者指出:对开是指在行为双方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互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相同,税款一致,而方向相反,双方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刚好可以完全抵消。在对开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分别为对方开具不存在真实交易货物或者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是同等的。例如,a公司为b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也为a公司开具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种虚开为同等金额的对开。除了同等金额的对开以外,还存在不同金额的对开。这两种对开的性质是不同的:同等金额的对开由于对开双方公司都在已经缴纳进项税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双方以此发票进行抵扣,国家税款并没有实际损失。而不同金额的对开,就其差额而言,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

在对开的基础上发展出环开,所谓环开其实是拉长版的对开,在性质上与对开完全相同。例如,a公司为b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为c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c公司为d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d公司为a公司虚开税额为17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环开是循环开票,开票公司之间形成闭环。在开票税额相同的情况下,由于各公司都已经缴纳进项税,因此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国家税款并没有实际损失。当然,如果不是同等税额的环开,就其差额而言,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无论是对开还是环开,在税法上都属于虚开这是没有疑问的。那么,在刑法上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这里涉及本罪是否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理解。如果采用行为犯说,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则对开环开都成立本罪。如果采用目的犯说,则在对开环开的情况下,虽然实施了虚开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因而不成立本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开环开的主观目的在于虚增业绩,而虚增业绩的潜在目的又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或者申请上市等。对开、环开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早期大多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目前则出现判决无罪的案例。有罪案例,例如周正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正毅指使农凯集团控制下的16家企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是为了虚增业绩骗取银行贷款,而并没有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款项。因此,国家税款不仅没有损失,而且农凯集团为此还向国家缴纳了上千万元增值税的进项税款。根据判决书的确认,本案存在虚开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当然也就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上海法院仍然对周正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做出了有罪判决。无罪案例,例如魏某某、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兴某某公司、某服装公司、中某某达公司三家公司环开增值税发票,为某服装公司提高销售额,为中某某达公司走流水。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具有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及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该案的裁判要旨: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同等税额的对开、环开,随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说越来越被司法机关所接受,因而无罪判决逐渐增加。笔者认为,对开、环开行为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预备行为的性质,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本罪。当然,此种行为侵害了增值税发票管理秩序,属于秩序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值得注意的是,同等税额的对开,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侵害国家税收安全,对此如何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这种特殊情况就包括对开的其中一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例如,a公司为b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b公司也为a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存在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其具体损失应当根据税收优惠的额度进行计算。这种税收优惠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例如增值税属于中央收取的税收,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但中央政府对某些地方进行优惠,其中一定比例(如百分之五十)的税额存留给地方。第二种情形是地方政府对企业的税收优惠。例如,某些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其中对缴纳一定数额增值税的,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财政扶持。在这种情况下,a、b公司之间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虚开税额同等,但其中一方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从而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此类案件,有些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在笔者看来,这种行为是骗取地方政府的税收扶持资金。行为人采用对开的方式无论是骗取中央优惠给地方政府的税收还是地方政府对企业的扶持资金,都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只能成立诈骗罪。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方式,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税款。但在对开的情况下,虚开的税额是相等的,从逻辑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之所以具有诈骗的性质,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了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因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有货代开的司法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虚开,那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等同于虚开呢?所谓代开,是指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税法的规定,只有在货物交易双方或者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代开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与受票人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交易双方或者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关的劳务或者服务的第三方。根据税法规定,开票人在没有为受票人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情况下,是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因而,代开行为属于违反税法的虚开行为。

代开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无货代开;第二种是有货代开。所谓无货代开,是指让他人代开的受票人不仅与开票人之间没有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而且与其他人之间也并不存在这种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因此,无货代开属于实质上的虚开是没有疑问的。有货代开则与无货代开有所不同:在有货代开的情况下,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人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的开票人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然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人与其他人之间却存在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关系。只是因为具有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关系的公司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例如,交易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或者虽然交易方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却由于没有能力缴纳税款而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人虽然具有一定的税权,却由于交易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实现。有货代开属于税法上的虚开;那么,是否构成刑法上的虚开呢?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的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的四种情形。其中,这里的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一般认为是指代开。从虚开行为的性质分析,严格地说,只有为他人虚开或者为自己虚开才是虚开的实行行为。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行为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人,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而是教唆行为。而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人既不是开票人也不是受票人,而只是中介人,实施的是本罪的帮助行为。刑法将虚开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解释为实行行为,这是共犯正犯化的立法例。在代开的情况下,为他人代开当然是实行行为,而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则是教唆行为。如果说,对代开行为的性质分析只是一种形式性的判断,那么,有货代开还是无货代开的区分则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因而更值得重视。

应当指出,在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草案中曾经将代开与虚开并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委员提出:“草案中规定的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中代开一词含义不清楚,在实践中,代开行为有合法代开和非法代开两种情况,对合法代开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非法代开实际上已包含于虚开发票之中,应当删去本决定中的代开一词。”这里的合法代开是否等同于有货代开,而非法代开是否等同于无货代开,其含义并不明确。然而,代开行为不能一概规定为犯罪,这一立法意图则是十分明显的。审议的结果采纳了这一建议,删除了代开一词。《决定》草案中的这一表述虽然删除,然而,对虚开行为加以严格限定的意图仍然被立法机关所坚持。例如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的刑法释义书中明确指出:“本条规定的虚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无中生有,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数额开具发票,然后是利用虚开的发票抵抗税款;另一种是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但是以少开多,达到偷税的目的。”以上两种情形均属于无货开票。由此可见,立法机关还是将《刑法》第205条的虚开限制在无货代开的范围内。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无货开票,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一种典型的虚开。第二,不实开票,即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指出,这里的不实,即税款数额与货物数额不相符合,从逻辑上来说,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税款数额大而货物数额小;另一种则相反,税款数额小而货物数额大。作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虚开,应当是指前者,即税款数额高于货物数额。在这种情况下,高出部分就是虚开数额。因此,这里的不实开票,仍然可以归属于无货开票的范畴。第三,有货开票,即有实际经营活动,但让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第三方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存在货物销售的情况下,本来是不存在虚开的,这种情况之所以被认定为虚开,是因为开票人与受票人之间不存在货物交易关系,因而《解释》将其规定为虚开。如果说,《解释》是将有货虚开的受票方的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规定为虚开,那么,1996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法函(1996)98号)(以下简称《答复》)则将有货虚开的开票人的行为规定为虚开。《答复》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该说,上述两种情形在性质上还是不同的:有货虚开的受票人因为其本身有货,因而其受票行为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因而不能认定为虚开。而有货虚开的开票人明知自己与受票人之间没有进行货物交易或者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这个意义上说,其行为似乎具有虚开的性质。然而,在受票人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下,这种虚开行为亦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从逻辑上说,实与虚本来是对立的。实开则非虚开,反之亦然。之所以将这种情形归属于虚开,是因为虽然存在实际经营活动,但并不是由货物购销方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由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第三方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实与虚之间在货物交易上不存在对应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也仅仅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这种有货代开属于虚开而非实开。司法解释曾经将代开与虚开并列。例如,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前所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制订过程中,代开被并入虚开。此后,《解释》将有货代开规定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实际上是扩张了《刑法》第205条中虚开的含义,这是值得商榷的。显然,这一对虚开的司法解释和立法机关的理解之间存在差异。

在司法实践中有货代开主要存在于某些特殊行业,例如废旧物资收购行业。自2008年《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了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便陷入了进项抵扣不足、增值税税赋过重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屡有发生。例如,a公司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2023年,某制造企业b公司需要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散户收购废旧钢材作为原材料用于加工生产制造设备零部件,但由于散户只能为b公司从税务局代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b公司抵扣不足,经营成本上升。经当地散户向b公司介绍,a公司最作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享受当地的增值税财政返还优惠政策,实际税负率低,可以让a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后b公司找到a公司,就b公司采购废旧钢材一事达成如下合作模式:(1)b公司自行联系废钢材散户,并与散户谈妥收购价格;(2)a公司先从b公司指定的散户收购废旧钢材,再将收购的废旧钢材销售给b公司;(3)a公司从散户收购废旧钢材采大户归集模式,即a公司只对接一个大户,只从该一个特定大户处收购废旧钢材,不直接对接众多小散户,众多小散户与该一个特定大户对接。a公司与b公司商定由b公司的业务经理甲作为大户完成交易。(4)b公司将货款(收购价格+a公司毛利)支付给a公司,a公司将该货款中的收购价格部分支付给甲,甲再将该款项陆续支付给众多散户。(5)散户将货物直接运送到b公司厂方,由b公司制作过磅、收货单据,再将该单据传递给a公司进行出入库的入账;(6)a公司按照b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7月至2023年8月,a公司通过上述模式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十张,价税合计数千万元。对于本案,控方认为a公司的采购和销售废旧钢材两个环节均系虚假交易:(1)a公司从b公司收到货款后扣留部分开票费将剩余部分支付给b公司的业务经理甲属于资金回流,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2)a公司没有从甲和其他散户中收到废旧钢材的货物,证明a公司与甲和其他散户之间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因此,在本案中,a公司被指控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属于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a、b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向散户收购废旧物资,但散户不能为其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在这种情况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通过第三方根据收购废旧物资实际数额和价款,据实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由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第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因而被指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这种情况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应该说,上述情形都属于有货代开。鉴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特别规定,散户将收购的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分别在财务上做购进和销售处理,将收取的货款转付给散户,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由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上列规定实际上认可了“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制造企业”的三方交易模式。对于经营规模较大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由于需要对接的散户众多,上列模式的实际操作难度大且经营成本高。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7号)规定,再生公司收购废旧物资数量大、收购对象众多,难以按现行规定逐笔填写收购凭证,同意允许再生公司在收购投售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时汇总开具收购凭证。在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时除按照规定填写相关内容外,必须填写投售人及非经营性单位收款人身份证号码。此规定实际上以再生集团为例认可了“众多散户—个别大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交易模式。根据上述税务部门的规定,这种有货代开行为不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当然在刑法中也就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挂靠开票的司法认定

挂靠开票是指挂靠方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因而采取挂靠的方式,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靠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挂靠最初主要是为了解决经营资质问题。没有经营资质的人员通过挂靠取得某种经营资质,这对于经营限制是一种突破。在经营限制不合理的情况下,挂靠经营具有一定的正当性。随着我国对市场经营活动的放开,这种为获取经营资质而采取的挂靠现象基本消失了。但随着增值税制度的推行,为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资质,这种挂靠现象又死灰复燃。在挂靠的情况下,被挂靠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在形式上具有货物交易关系,就此而言不能认为是虚开。即使在实质上认为被挂靠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代开,也属于有货代开的范畴。对于这种挂靠开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进行实质判断,认定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而成立本罪。

案例1

李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02年9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李某中等人收购棉花并出售给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中因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于是找到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负责人惠某军,让其以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名义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棉花,并为其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中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976195元(含税销售额),涉案税款1607963.67元,数额特别巨大,性质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中与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只不过李某中不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质,因而不能为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中找到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以该厂的名义将货物卖给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并为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案属于货物销售方或者服务提供方让他人为货物购买方或者服务接受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根据《解释》对有货代开属于虚开的规定,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中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李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李某中以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名义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棉花,并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形式上看,货、票是相符的。然而,法院判决在处理该案的时候采用实质判断,认为李某中是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生动地反映了有货代开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现实。可以看到,在李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李某中为了回避代开而以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的名义对外销售,以此作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试图逃避入罪。然而,这层面纱还是被司法机关刺破,仍然难逃虚开的罪责。为此,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与其他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交易活动,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挂靠费,然后再由被挂靠单位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试图将挂靠作为合法开票和非法代开之间的防火墙,阻断罪责。此类案件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即在挂靠的情况下,被挂靠单位为挂靠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底是虚开还是实开?如果拘泥于《解释》对有货代开属于虚开的规定,就难以逃脱虚开的桎梏。因此,以挂靠形式的代开还是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并将挂靠方入罪,甚至被挂靠方也被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共犯。

这种现象直到2023年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公告的发布才出现转机。该公告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与此同时,2023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刊发了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以下简称《解读》)。《解读》在论述挂靠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问题时,明确指出: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但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由此可见,《解读》在税法上对挂靠情况下的虚开重新做了界定,因而有货代开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在法律界限上有所放宽。

税法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前置法,随着税法的调整,刑法应当同时有所反映。为此,202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区分挂靠和非挂靠两种情形分别作了规定:“第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显然,上述《复函》不仅将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排除在虚开之外,而且将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同时排除在虚开之外。因此。有货代开不能认定为虚开。这一对虚开的理解与《解释》关于有货虚开的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对此,《复函》做了说明:“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5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应该说,《复函》根据实际情况,尤其是挂靠情况下的代开行为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对《解释》关于虚开的界定做了限定,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虚开行为的含义。例如,上述李兴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的代开行为,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的规定,仍然属于虚开;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的精神,则不属于刑法上的虚开。由此可见,税法上的虚开和刑法上的虚开不能完全等同:税法上的虚开强调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形式上的货票是否相符,而刑法上的虚开则更多考量实质上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当然,《复函》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对《解释》中虚开行为的限缩。而《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的司法解释,《复函》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内设部门的一个函件,其规范效力较低。尽管《解释》出台时间久远,已经不完全符合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求,因而亟待修改,但《复函》显然难以承担修改《解释》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认真研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总结司法实践经验,重新制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解释就成为当务之急。

案例2

张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军在不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经过安志刚联系,由刘某1介绍张某军和冯某1认识商定后,张某军出资并联系生产厂家、配送公司和销售医院,恒瑞公司与生产厂家和配送公司分别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由恒瑞公司向生产厂家虚假购进货物,第一笔购货款由张某军支付,所购货物由生产厂家直接发到张某军指定的配送公司,刘某1根据张某军提供的生产厂家的随货通行、药检单、出库单等相关手续及开票信息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恒瑞公司办理开票事宜,办好后再邮寄给张某军,配送公司向恒瑞公司采用电汇支付货款时,恒瑞公司扣除开票费和下次进货款后,将剩余货款回流给张某军;配送公司采用支票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时,由张某军直接到配送公司取走支票和承兑汇票,到恒瑞公司背书后回流给张某军,张某军再向恒瑞公司支付相应的开票费用。恒瑞公司按价税合计的10%收取张某军开票费用(刘某1从中提取0.2%作为好处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价税合计的8%左右支付费用。张某军和恒瑞公司共同逃避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通过这种手段,2023年至2023年,恒瑞公司共向普仁鸿公司、国药控股北京康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北京天星普信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8份,金额38022930.69元,税额6463898.76元,价税合计44486829.45元。

对于此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恒瑞公司没有进行实际药品经营,被告人张某军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实际进行经营活动,张某军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张某军之所以要让恒瑞公司从中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为了能够在经营活动中获得更多的利润,虚开行为是非法经营行为的手段之一,根据牵连犯中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认定张某军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从以下四方面进行了无罪论证:

第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39号)的精神,恒某公司作为纳税人,通过张某某为普某某公司、天某某信公司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公告》要求的三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即:“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在此案中,存在实际的药品购销活动,作为纳税人的恒某公司,向作为受票方纳税人的普某某公司、天某某信公司、北京康某公司销售了货物;上述公司将货款汇给了恒某公司账户,恒某公司收取了所销售货物的款项;恒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关内容与所售货物相符,开票内容属实,并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恒某公司合法取得,也是以恒某公司名义开具的。故恒某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精神,张某某与恒某公司的关系符合《解读》第二种情形中所列的第一种挂靠形式,即:“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在此案中,张某某以恒某公司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上述公司销售货物,因此,应当以被挂靠方恒某公司作为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以恒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符合解读所说的第一种挂靠关系。按照该《解读》的说明,这种挂靠关系符合《第39号公告》所说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我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就吴某、夏某某的情况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公告》挂靠情形,向国家税务总局去函进行了征询,国税总局办公厅在2023年7月15日《关于答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涉税征询问题的函》中作了明确答复。该答复从税务专业的角度,否定了吴某2、夏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基础。本案张某某和恒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吴某2、夏某和恒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相同。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1条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39号)予以了确认,即“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该《复函》还认为:“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5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综合以上论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基于上述行为,认定张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可以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无罪判决是迄今为止对挂靠开票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说理最为详尽的一份判决。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4日公布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典型意义”指出: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然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典型案例的方式明确了关于挂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导意见。

过票、变票的司法认定

过票、变票是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两种行为,通常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进入司法程序。过票、变票往往发生在偷逃消费税的案件中。如成品油生产企业为逃避消费税,通过各种开票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将化工产品等消费税非应税产品变更为成品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向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此类案件中,成品油生产企业和开票公司之间形成一个发票循环的闭环:成品油生产企业购进成品油加工原材料化工产品,通过多家开票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中某一个环节,开票公司将化工产品变更为成品油,最后向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成品油增值税发票。最终,成品油生产企业购买的是化工产品,而收取的却是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个循环开票的环节中,没有真实交易而只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称为过票,过票只是为了掩盖变票。因此,变票才是偷逃消费税的关键环节。因为通过变票,改变了产品名称,消费税的应税产品就变成增值税的应税产品。按照税法规定,成品油生产企业购买化工产业,应当由销售企业向其开具化工产品的进项发票,成品油生产企业将化工产品加工成为成品油对外销售,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消费税,税额在35%左右。但将进项发票变为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向外销售成品油就只要开具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增值税的税额在17%左右。这样,成品油生产企业就偷逃了消费税和增值税之间的差额税款,这部分税款属于消费税。因此,这种变票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偷逃消费税的行为。而开票公司通过虚开发票,其收益是每顿数十元不等的开票费,偷逃的部分消费税收益的受益人为成品油生产企业。

通过上述过票变票的各个环节,最终的受票人,即成品油生产企业就可以利用改变产品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抵扣,因而偷逃消费税。而对于开票公司来说,是一种偷逃消费税的帮助行为。对此,在刑法理论上没有疑问。关键问题在于:开票公司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变票的情况下,确实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如果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则这种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这个问题,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室在函件和案例中都已经明确,刑法学界的通说也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非法定的目的犯,其构成应当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骗取国家税款如何解释,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其中存在一种对国家税款进行较为宽泛解释的观点,这种观点虽然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但同时认为这里的国家税款除了增值税以外,还包括其他税种,例如变票案件中的消费税。这种观点貌似有理,其实不能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抵扣税款的方式骗取国家税款,而不包括以此种税额的发票假冒彼种发票的方式骗取国家税款。

案例3

甲、乙等十余人涉嫌利用石化贸易企业变票销售虚开案

a公司是某地的石化贸易企业,实际控制人系甲。b公司等八家公司是某地的石化等经贸企业,实际控制人是乙。c集团是某地的石油炼化企业集团,拥有炼厂、贸易企业、运输企业等诸多关联企业,企业负责人有丙、丁等人。2023年至2023年,c集团为了逃避缴纳生产成品油的消费税,要求乙的公司为其实施变票,具体交易流程系:c集团的关联单位d公司将组分油卖与a公司,开具化工原料发票,a公司将组分油卖与b公司等八家公司,开具化工原料发票,b公司等八家公司将组分油卖与c集团的关联贸易企业e公司,开具汽油发票,e公司将组分油卖与c集团的炼厂,开具汽油发票,炼厂将该组分油加工调和后生产出汽油,再销售给当地的中石油、中石化企业,开具汽油发票。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对于案件的定性提出了以下三方面的辩护意见:

第一,变票交易的核心目的不是虚抵增值税而是偷逃消费税。根据增值税的征税原理,增值税属于流转税、价外税,其实际税负通常会由商品的销售方转嫁给购买方。购买方在整体承担了商品的增值税税负后即取得对国家的税收债权,对未增值部分可以继续向后手购买方转嫁,实际上是仅对商品再流转环节的增值部分纳税。在大宗商品贸易中,各环节供应商按照交易数量、金额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正常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就变票交易而言,整个交易环节存在真实的货物来源,每一个环节的公司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数量取得和开具发票,不存在错开、多开等情形,各交易主体分别按照交易的真实数量、金额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各主体将获取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均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的流失。因此,变票交易的目的并不在于虚抵增值税款。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由于炼化企业购进化工原料进行加工或者调和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成品油又属于应税消费品,因此加工或者调和成品油的行为属于应税行为,炼化企业则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加工或者调和汽油为例,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的规定,一吨汽油需要缴纳消费税2109.76元。在变票交易中,炼化企业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通过变票交易将化工原料的发票变名为成品油发票,隐瞒生产环节,造成了国家消费税税款的大量损失。

第二,变票交易的绝大多数非法利益归属和交易主导权不在贸易企业而在炼化企业。石化行业的变票交易行为一般由炼化企业所主导,变票、过票的商贸企业赚取中间环节的贸易差价,帮助炼化企业逃避缴纳消费税款。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生产成品油的行为属于消费税的应税行为,需要缴纳消费税。但是,购进成品油并对外销售成品油的商贸行为并不需要承担消费税的纳税义务。炼化企业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通过变票交易取得成品油的发票,对外销售加工的成品油制品并开具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一来炼化企业就可以达到隐瞒生产环节,不缴消费税的目的,从中攫取巨额的税收利益。从华税律师所接触的案件来看,逃避亿元消费税的炼化企业并不在少数。中间环节过票、变票的商贸企业利润主要是来源于油品的进销差价,一吨油加价20-50元不等,变票企业的利润会稍微高于过票企业。因此,从整个交易链条及交易目的来看,变票交易的绝大多数非法利益归属和交易主导权不在贸易企业而在炼化企业。

第三,对交易环节中的各被告人应当以逃税罪帮助犯追究刑事责任。石化行业变票交易有以下三个特点:(1)整个交易环节有真实的货物来源,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2)行为人不以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3)炼化企业通过变票的方式取得成品油发票,隐瞒生产环节,造成国家消费税税款损失。整个交易链条中,炼化企业非法获取税收利益,逃避缴纳消费税税款,是非法利益的获得者,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属于逃税罪的正犯,应当按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追究炼化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中间环节的过票、变票等商贸企业为炼化企业获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消费税,仅起到帮助作用,应当以逃税罪的帮助犯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三种发票,都是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因此,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不是抵扣税款而是偷逃方式骗取国家其他税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当以逃税罪论处。在过票、变票案件中,行为人并没有采用抵扣的方式骗取国家税款,换言之,国家税款的损失并不是通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实现的,而是利用过票、变票,将应当缴纳消费税的应税产品改变为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应税产品,从而少缴消费税和增值税之间的税款差额,以此达到逃税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过票、变票只是偷逃消费税的手段行为,这一手段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炼化企业逃税罪的共犯行为。

应当指出,过票、变票案件的司法处理中,开票公司遍布全国各地。从具体案件来看,通常都是过票、变票公司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但成品油生产企业一般都是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极少有被司法追究的。在这种情况下,开票公司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以重刑,罚以重款,而过票、变票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成品油生产企业却逍遥法外,导致司法不公。对于过票、变票案件,应当将整个开票链条一查到底,在上级公安机关的统一协调下,侦查办案。在司法处理时,以成品油生产企业为主犯,以开票公司为从犯,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成品油生产企业对整个逃税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开票公司对其虚假开票环节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那些无法查清整个开票环节的过票、变票案件,对开票公司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单独论处。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悄悄法律人公众号

【第7篇】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如何入账

1、收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不存在认证与抵扣问题,与其他普通发票一样全额计入采购成本入账;发生时做:

借: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价税合计金额)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2.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其销售额都得按照适用税率(17%或13%)计提销项税额。

【第8篇】个人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与企业、居民日常生活联系最紧密的一个税种就是增值税,而增值税发票则是企业和居民依法完成缴税的有力证明。

具体来看,所谓增值税发票,是由国家税务部门监制设计印制的票据,它既是纳税人开展经济活动的重要记账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整个纳税环节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那么,增值税发票如何开具?个人到底能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呢?

其实,按照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的开票类型不同,具体的要求也相应不同。整体来看,增值税发票可以分为“自行开票”和“税务代开”两种。

一是“自行开票”,这种形式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当企业作为一般纳税人完成注册后,就有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公司在配齐电脑和打印机等设备后就可以根据业务流水自行开具发票了。

二是“代开发票”,这就涉及到个人到底能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个人乃至部分单位法人没有发票开具资格的问题,比如某a自然人将房子出租,租户要求提供发票,但a自然人无法开具;再比如b为个体户,有几部车子提供运输劳务,被运输货物的客户要求提供发票,b个体户无法开具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个人无法自行开具发票,那就需要变相地寻求“代开发票”。值得注意的是,代开发票也有三层含义。

第一层是不太规范的代开发票。仍以上述b个体户为例,b个体户可以将自己的车子挂靠在具有开票资格的c公司,每年或每月向c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然后由c公司帮b个体户开具所需的发票。

但是,这种代开发票的行为并不提倡,因为这种挂靠关系下的代开,会造成资金流水的不明确,产生一些大额应付款,当事双方进行进项税抵扣时也存在一定风险;此外,一旦这种挂靠关系发生变化,当事双方还可能发生矛盾,到时候容易引起更大范围的资金不明。

第二种代开发票行为是国家税务部门允许的正规开票行为。当个人和部分法人单位没有开具发票的资格,但确需开票时,便可以前往税务局开具发票。和第一种开票不同,这里的开票部门不是外挂公司,而是税务部门代开。

从具体的情景来看,比如代开出租不动产等发票,a为一名自然人,将自己的房屋出租出去。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暂行办法》(财税〔2016〕16号)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在这种情况下,a自然人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税率方面,如果a自然人出租的是住房,那么税率为1.5%,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而如果a自然人出租的是非住房,则适用于5%更高的增值税率,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第三种代开发票行为则与委托代征紧密相关。

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书面委托企业行使征收税款权利,受托企业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零散税款的一种方式。

委托代征的代扣代缴主体是税务部门选定的代征人,代征人也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第二类是与纳税人没有经济往来,但是可以帮助税务机关实现对税款的催缴入库的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具有委托代征资质的企业,也会帮助代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举例来说,比如一家保险企业,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成为委托代征机构,就可以为证券、保险经纪人、信用卡等个人代理人,统一向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外,在中国境内提供公路货物运输和内河货物运输,且具备相关运输资格并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何种代开发票的形式和类型,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通常要求开票方现场缴税,因此建议公司在开发票前审慎核查好开票信息及客户的开票需求,提前准备好开票所需的材料,以保证开票时顺利进行。

此外,为鼓励主动纳税,国家还加大了减税降费力度。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国家出台了《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这项规定适用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也就是说,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可以直接免征增值税。

针对个人等自然人,政策规定,自然人只能比照每次(日)销售额500元不足起征点免税规定,换句话说,代开发票时每次开票500元以下才会免税。

在开票流程方面,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放管服”改革加速,现在个人申请代开发票的流程也得以简化:第一,如果是将房屋出租,客户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到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只需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出租房屋不动产的资料复印件以及相关合同,即可提出申请。

二是如果是证券经纪人、保险、信用卡等个人代理人申请开票,开票时委托代征机构只需向税务机关出具个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代征税款金额等详细资料,即可申请开票。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代开发票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而且去代开也不意味着就一定能够成功。如果申请开票的个人没有发生真实业务,没有真实存在的资金流水,无法提供备查资料,则很容易被划定为虚开发票行为。

这些故意、蓄谋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多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等不法目的,属于典型的违法违规行为,一旦被公安机关发现,就会对公司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罚。

按照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可见,国家对于虚开发票行为的处罚十分严重。所以,个人代开发票一定要基于真实的业务和资金流水,要出于依法纳税和财务健康的目的去代开,绝不能一味地蓄意代开、盲目代开、虚假代开,这不仅会扰乱税法秩序,也容易给自己带来法律风险,最终得不偿失。

【第9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

全电发票时代已经触手可及。

半年多的时间,国家紧锣密鼓的政策预示了一切——

2023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和广东省三地部分开展了“全电发票”试点工作,彼时,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还只能开具全电发票。

随后,在试点三省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中,明确试点纳税人分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和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使用税务数字账户的纳税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已经能够支持开具全电发票、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折叠票)。

2023年5月,四川省开始全电发票的受票试点;6月,北京、江苏、浙江、山东、深圳等5个地区跟进,开展受票试点工作;7月18日起,湖南省、湖北省、河南省、河北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陕西省、重庆市等九省市纳入全电发票受票试点范围;7月31日,受票试点又新增厦门、宁波、青岛三地。

随着政策的不断推行,发票数字化程度的持续深入,全电发票飞入寻常企业——“商南受票企业成功取得全电发票”、“铜陵市金隆铜业公司成功接收首张全电发票”、“荆门市国力灯饰有限公司成功接收来自广东省的全电发票”、“石狮税务首张全电发票落地”……

随便一搜,受票企业接收全电发票的新闻铺天盖地,“全电发票真的很方便”、“查验和入账也更快捷”、“期待全电早日全面普及”,相信随着推广再提速,全电发票迟早会流入每一家企业。

那作为受票企业,你准备好了么?

01 关于受票,你需要具备这些能力

相比传统发票,全电发票采用了更为先进的要素化、标签化管理理念,发票数据更丰富、更标准,采用了更为简洁的票面样式,使用了xml源文件格式,采取了全新的动态风险、动态信用管理方式,并真正实现了“开业即开票”。

全电发在带来便利化体验的同时,也为企业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受票企业至少需要具备以下能力才能用好全电发票,发挥数字化生产力优势:

提取和应用全电发票文件中的票面要素、附加要素等全部发票数据能力;

全电发票和税控发票统一、自动化归集、查验、解析管理能力;

全电发票xml源文件合规获取、签名校验与保存归档能力;

自动化、实时化的风险控制与数据分析能力。

作为国家税务总局金三、金四系统承建商,百望云基于长期在发票数字化领域的技术积累以及服务众多企业的实践洞察,秉承“服务至上、客户为先”的宗旨,为受票扩围地区用户推出了全电发票升级解决方案,用持续迭代与精益求精的价值观指导产品紧跟政策,积极配合满足政策变化后的新需求,以发票数字化为基础,为企业构建围绕发票的数字化税务管理平台,提升企业发票管理水平及财务共享效率,管控发票相关涉税风险,增强发票数据的协同、交互、分析、管理效能,最终助力企业全电发票的平滑升级。

02 三大板块,功能完备

1、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百望云全电发票升级管理,助力受票企业去人工,重构自动化管理能力。支持批量上传、扫码、邮箱导入等多种方式采集管理全电发票;支持全电发票xml文件自动识别、查验、解析、合规校验、版式处理;支持本地系统自动化对接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进行勾选和数据更新;支持全电发票xml自动生成版式文件并归档。

利用百望云全电发票升级管理平台,受票企业可完成全电发票下载、预览、采集、查验、入账、抵扣的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全面提升受票企业的发票管理效率,为受票企业提供简便、快捷、安全的发票查验、抵扣、监控及多维度的统计与查询功能,帮助企业降低财务成本,规避税务风险。

2、全电发票合规管理

全电发票“动态风险、动态信用”的特点要求企业提升业财税全领域全流程的合规水平,因此对于受票企业,全电发票全流程合规处理成为核心关切。

百望云全电发票合规管理通过将税务管理思维向前端延申,结合风险指标、风险方案、风险预警等,将原来对用票风险滞后、被动的管控,转变为前置、主动、可掌控,做到事前知晓、事中参与、事后汇报,变被动为主动,减少税务风险的发生。

举例来说,百望云可通过“销方是否为内控黑名单企业、销方是否为税局黑名单企业、是否重复查验、本公司名称、税号是否正确、商品明细是否包含不可报销商品字段、发票状态是否正常”等指标的设置,来阻止或提示用票风险的发生,通过预警和前置机制,助力企业实现自动合规管理。

3、全电发票智能数据洞察

发票数据是企业重要的数据资产,为企业进一步挖掘数据价值,拓展和提升企业的数字化能力提供了支持。

百望云全电发票智能数据洞察,可在月结时进行票会、税会差异计算比对,并提供账票核对工具和统计报表,帮助企业提升财税处理工作效率,降低税务风险。同时,百望云还提供集团视角的用票相关统计和分析类报表,帮助企业增强发票数据的协同、交互、分析、管理效能,全面发挥发票数据作为企业新时期数字资产的生产力要素价值。

03 两大亮点,提质增效

亮点一:电子会计档案管理

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开具和取得的全电发票,在报销入账归档环节应当:

第一,可以根据《通知》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仅使用全电发票电子件进行报销入账归档的,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第二,如果需要以全电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应当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同时保存全电发票电子件。

基于此,随着全电发票的推广普及,电子档案的管理和建设成为企业的刚需。

百望云电子会计档案解决方案支持包含全电发票在内的电子会计档案,自动采集、智能归档、查询调阅、档案移交、鉴定销毁等功能,实现在线化、自动化、数字化会计档案闭环管理,助力企业提质增效,践行“双碳”战略和绿色发展理念。

亮点二:数字化财务供应链

全电发票的推广,不仅对企业的发票管理模式带来了改变,更重要的是,对全社会的交易结算流程和管理模式也将带来巨大改变。

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和企业(b2b)的业务交易还是绝对主流的票种,贯穿产业链供应链上游到下游各个交易环节,而在全电发票的引领下,电子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得以进一步推广和应用。在产业链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员工以及双方财务等岗位均须理解并完成从对账到开票、流转、收票配单核验入账的复杂流程,并将全电发票的合规处理编织进采购和销售流程。

同时,在商业交易中,除了发票的流转,还需要进行大量业务单据、文书的处理,将全电发票与这些单据、文书等商业文档匹配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百望云多年来的思路是,既然发票电子化了,那么我们把前置单据也电子化,并且用数字化手段把供销双方连接起来,显然,这也是政府推动全电的初衷——以“发票数字化”为抓手,倒逼企业把交易的全链路走通。

百望云数字化财务供应链解决方案,通过创新的合作协同模式,打通企业与其上下游的从订单到发票的全链路数据,实现数字化采购/销售协同、数字化对账结算协同、数字化发票应收/应付协同,实现三流的数字化、协同化、自动化、智能化升级,实现巨大的数字经济效益。

04 为什么全电升级选百望云?

目前,全电发票全国覆盖省市已经过半,关于从税控发票到全电发票的切换,各类市场主体面对的不是选择题,而是尽快以最优方案上线应用的论述题。

那如何选择最优升级方案?

百望云作为国家税务总局金三、金四系统承建商,政策跟进及时,技术实力雄厚;全电升级解决方案兼容多种税控设备及税务系统管控方式,能最大可能保护前期投资;兼容“纸票+全电”双轨制处理方式,业务处理无缝衔接、无感切换。

同时,全电升级解决方案提供全流程全电票获取、签名、自动报销、入账归档等企业数字化进阶能力;贯穿从合同到付款、订单到收款的业财税全领域自动化合规化协同;数据驱动的智慧决策聚焦内查外看、增强发票数据的协同、交互、分析、管理效能与合规风控管理。

最重要的是,百望云全电升级解决方案与局端全电发票管控新技术同步升级,保持业务处理永不断线。

【第10篇】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冲红的流程

第一步:登录开票系统,点击“发票管理”→“发票开具管理”→“发票填开”→“普通发票填开”,会弹出“发票号码确认”的窗口,确认后就打开发票填开的界面。

第二步:点“红字”按钮。

第三步:同样填好“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然后点“下一步”。

第四步:核对弹出的窗口的信息,确定无误之后点确定按钮。

扩展资料

注意:

①未开发票作废需征得税局同意,有的主管分局不允许企业进行未开发票作废。

②系统自动给出的发票号码是金税盘中待开的同种类发票的当前号码,无法选择。

③为避免误操作建议注意查看当前作废的发票种类和发票号码。

④作废成功的发票在已开发票查询中能查询到,其金额税额值显示为零。

⑤已经作废的发票不能取消作废。

【第11篇】增值税普通发票查验

第一步: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

第二步:输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开具金额(不含税)、验证码信息

第三步:以上信息输入完成后,点击“获取验证码”,点击“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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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

成都郫都区增值税电子发票真伪查询为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的管理,全面监控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总局决定将一般纳税人(不含商业零售,下同)开具的普通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和管理,亦即一般纳税人可以使用同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废旧物资发票等(此种开票方式简称“一机多票”)。“一机多票”系统的税务端软件在北京市西城区完成了实地测试后,在江苏省进行试运行工作,2005年8月底前完成全国所有税务端系统的升级工作。

现在我们可以在手机支付宝上查询发票真伪了,很方便,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具体的流程:一:手机支付宝搜票大侠

二:进入小程序点击扫一扫扫描发票上的二维码

三:在发票栏查看发票查询结果

四:如果发票 有重复报销的情况,系统会第一时间显示出来

五:发票栏右上角的导出,可以导出发票查询的excel表格,就是财务的电子台账

【第13篇】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可查验的发票类型

1、通用机打发票(卷票、 折式票、集贸市场代开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

2、普通手工发票

3、通用定额发票

4、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

5、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二、普通发票防伪措施--防伪用纸

1、通用机打发票(卷式)、通用定额发票使用复合纤维纸,鉴定方法主要为:

从纤维条处撕开,察看纤维条是否夹在发票纸张中间;

用清水涂抹在发票正面,是否会显现隐形图案;

2、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使用干式复写纸,鉴定方法主要为:

在书写或机打发票后,背涂颜色是否具有一次性转移功能。

三、发票的查验步骤

注:非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没法在全国统- -的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只能在各省市税务局网站查询。下图以北京市税务局发票查询方式为例:

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点击我要查询——点击北京增值税发票——输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密码和验证码——弹出发票查询结果

其他相关说明

1、查询时,首先要明确发票所属省市,登录发票上开票地区的电子税务局,进行查询真伪。

2、集贸市场代开发票请于开票日期后的第二日查询。查询时如果提示“税控后台尚未接收到该发票的明细上传信息”,请于开票日期的五日后再次查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14篇】增值税普通发票如何冲红字

1. 登录税控发票开票软件。

2. 发票管理增值税普通发票填开红字

3. 点击红字输入对应要冲红的蓝字发票的发票代码及发票号码下一步系统就会自动显示出先前开具的发票信息,只是是以红字表示打印即可。

【第15篇】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

受疫情影响,硚口区政务服务中心于10月22日起暂时停止实体场所业务受理,恢复时间待进一步通知。本月申报期截止日期为10月25日,为降低疫情传播风险,保障您的健康安全,我局全力做好线上业务受理准备,以“涉税事、网上办、非必须、不进厅”为原则积极开展“非接触式”办税辅导和线上受理工作,具体提示如下:

一、线上办税渠道

(一)湖北省电子税务局

您可以注册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官网,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二)“楚税通”app

您可以使用手机等移动终端下载“楚税通”app,注册登录后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三)微信“武汉税务·码上办”小程序(武汉税务优税通)

您可以通过微信小程序搜索“武汉税务码上办”或者在“武汉税务”微信公众号下方“办税服务”栏点击“武汉税务优税通”登录后与人工客服在线沟通,人工客服可对部分涉税事项开展帮办代办服务。

二、咨询渠道

您可以拨打纳税服务热线12366或硚口区税务局咨询热线027-83655115,了解相关业务办理途径。硚口区税务局各单位办税服务联系电话如下:

税务所 联系电话

第二税务所 83655123

古田税务所 83772283

长丰税务所 83982250

宗关税务所 83982419

宝丰税务所 83766369

荣华税务所 83806610

汉正街税务所 83774531

三、办税方式热点问答

(一)由于小区封控不能到公司通过ukey等介质登录电子税务局如何处理?

答:您可以搜索 “武汉税务码上办”微信小程序或者在“武汉税务”微信公众号下方“办税服务”栏点击“武汉税务优税通”,登录后与人工客服沟通,或拨打硚口区局咨询热线027-83655115说明需求,工作人员核实身份后为您发送登录电子税务局的密码。

(二)本月可以不申报吗?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您务必在申报期内完成申报。本月受疫情影响确实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请务必在湖北省电子税务局上申请办理延期申报,以免造成逾期申报,给您带来不便。

(三)如何申请延期申报?

答:若纳税人不属于报验登记或跨区税源登记,您可在申报期内提交延期申报。登录湖北省电子税务局,点击【办税中心】-【税务行政许可】-【对纳税人延期申报核准】,打开表单后,将表单中必填项目填写完整,对需延期申报的税种,填入对应所属期信息,不需要延期的税种删除,上传标志为“必送”的资料,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后上传,点击“提交”提交申请。事项提交后,税务机关接收办理,纳税人可在【首页】-【我的待办】中查看办理结果。

(四)本月抄报税票表比对不通过如何处理?

答:若您在湖北省电子税务局上提交申报后,系统提示“票表比对不通过”。您可以根据票表比对不通过的详细内容对照您提交的申报表数据进行检查,如发现数据填报错误请先修改申报表数据再提交申报。若您检查申报数据无误,后台会将比对异常流程推送给管理所核实,核实之后税控设备会自动解锁。若您需要查询票表比对流程处理情况,可拨打硚口区税务局咨询热线027-83655115或者您的主管税务所联系电话进行咨询。

(五)网上申领发票可以正常办理吗?

答:您可以登录湖北省电子税务局,点击【办税中心】-【发票使用】-【发票验(交)旧】,提交验旧信息。然后进入【发票领用】模块,扫码进行实名验证,检测通过后点击【下一步】,填写《发票领用表》,选择发票种类,填写领用数量,确认领票人姓名、电话,点击【下一步】。确认领票信息,同时界面自动弹出“后续操作重要说明”,请仔细阅读,完成后点击【下一步】。领票方式选择【快递领取】,快递商家选择【邮政快递】,填写收件地址、收件人和收件人联系电话点击【下一步】,核对领取确认表,最后点击【完成】即可提交成功。操作完成后,点击首页【我的待办】-【发票领用表】,可以查看系统审核结果。

(六)需要代开发票如何处理?

答:如果您是小规模纳税人需要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您可进入湖北省电子税务局,进入【我要办税】-【发票使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名验证通过后进入办理发票代开申请。请填写完整销货方和购货方完整填写相关信息,检查无误后提交,提交后会弹出提示框,请记下提示框6位数随机码,您可以到其他办税服务厅的自助机领票使用。完成后可在【我的待办】看到提交的代开申请检查申请审核状态。

如果您是自然人需要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您进入“楚税通”app,首页点击【代开电子发票】模块,实名认证后填写完整销货方和购货方完整填写相关信息,确认后选择商品、劳务、服务类型,选择【代开类型】后,进行【发票明细】填写。确认代开信息页面显示发票明细,实缴明细,申请人信息、发票备注等信息,所有信息确认无误后勾选【责任申明】,点击【提交审核】,页面校验后弹出【提交成功】提示,点击【确认】可跳转代开发票信息查询页面。跳转代开发票信息查询页面或者在首页点击【办税】-【代开发票信息查询】,可进行查看、支付、撤销、发票预览及发票推送操作。完成支付后,该条记录状态变为【待开票】,可以通过点击代开记录列表上的“开票”按钮进行开票。开票完成后,该按钮变为“发票预览”。已开票的代开信息,可以通过点击【票证推送】,向指定邮箱发送票证信息。

如果您是自然人需要代开房屋租赁发票,建议您在疫情形势好转后再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七)没有税控设备在发票平台无法勾选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处理?

答:由于疫情原因无法取得税控设备导致无法勾选进项发票,建议您本月先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待疫情形势好转后取得设备再进行申报。

非常时期,硚口税务与您风雨相伴、心手相连,共克时艰。我们倡议各位纳税人、缴费人居家办公、网上办税、非必须、不上门,尽量减少办税缴费服务场所人员聚集,最大限度降低交叉感染风险,我们将努力为您提供便捷周到、不见面却心贴心的优质服务,一起赢得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最后胜利。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

2023年10月24日

【第16篇】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真伪查询

广西南宁发票真伪查询攻略如何才能准确判定发票的增加呢?是很多财务工作人员所关心的问题,一种是通过专业的工具以及外观做工来判定,另外一种则是直接通过网上查询判定。下面就来分享下通过网上查询判定的方法,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现在我们可以在手机支付宝上查询发票真伪了,很方便,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具体的流程:一:手机支付宝搜票大侠

二:进入小程序点击扫一扫扫描发票上的二维码

三:在发票栏查看发票查询结果

四:如果发票 有重复报销的情况,系统会第一时间显示出来

五:发票栏右上角的导出,可以导出发票查询的excel表格,就是财务的电子台账

【第17篇】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

一、我单位为山东省外企业,通过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外省用户注册”功能完成注册后,办理跨区税源登记(跨区涉税事项报验)时,提示:“授权登录失败,初始化自然人会话:证件信息缺失,请联系税管员处理!(错误码b0f5ed2c5ad43bfa74fbdae696053a8)”怎么办?

由于电子税务局企业登录需要输入登录人员(指办税人员、财务负责人或法人)的身份证号或手机号等实名身份信息,遇到此类问题,请登录人员通过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登录模块,点击自然人登录下面的“注册”按钮,先注册登录人的个人实名信息,如下图所示:

可选择手工注册、微信小程序注册或支付宝注册等方式完成注册并实名认证。

登录人完成实名认证后,再选择“企业登录”办理跨区税源登记等业务。

二、我公司属于制造业中型企业,2023年12月申报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请了延缓缴纳,本期网上申报缴费时,显示已缓缴部分限缴日期为2023年9月20日,本期是否不需要缴纳这部分缓缴的税款了?

是的,本期不需要缴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2号)》规定,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3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政策,缓缴期限继续延长六个月。

对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2023年10月、11月、12月属期及2023年第4季度属期已延缓尚未缴纳的税款,系统已将该部分税款限缴日期自动延长6个月,您应在延缓期届满进行缴纳。

三、我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写退(抵)税申请审批表时,本次退抵金额无法填写怎么办?

申请退税填写退(抵)税申请审批表时,请您按照以下步骤操作:

第一步:登录电子税务局,点击“我要办税-一般退(抵)税管理-退抵税费申请(入库减免)”,填写申请信息,如下图所示:

第二步:点击“税票信息查询”,选择税费所属期起、止日期,点击“查询”,如下图所示:

拖动“退抵税(费)明细”下方滚动条,点击最右侧的勾选框后,点击“确定”按钮。

系统返回到“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填写界面,如下图所示:

第三步:填写“本次退抵税额”及补充其他未填写信息后,点击“下一步”提交。

第四步:申请提交后,您可通过事项进度管理模块查看受理进度。

四、我单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期增值税及附加税点击“申报”按钮后,反馈“核心征管提示信息:出现系统级异常,需要联系系统运维成员进一步分析处理”是什么原因?

请您检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报表下方的“代理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项,如下图所示:

如此项错误的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写成了纳税人名称,点击申报后将会反馈失败信息,请修改后重新申报。非此原因请咨询技术支持电话96612366。

五、自然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代开发票时,销货方的地址是必填项,但是无法填写怎么办?

自然人代开发票申请里的“销货方基本信息”中的“地址”项、“联系电话”项,取自“我的信息—我的资料—我的资料”中维护的地址信息,如下图所示:

请先进行资料修改,保存修改后的常用住址、取票点等信息,重新进入代开发票申请界面,系统可自动获取到地址信息。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邮箱地址:1030379421@qq.com

【第18篇】增值税普通发票能抵扣吗?

从增值税的角度来说,目前可抵扣的增值税电子发票主要包括通行费电子普通发票和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另外还有税控服务费发票等。

从企业所得税角度来说,普通发票是可以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入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19篇】增值税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含税吗

增值税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不含税的。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

【第20篇】增值税普通发票能抵扣吗

年底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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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本文正文

普通发票抵扣本身就是一种特殊规定,主要的抵扣凭证还得是专票,只不过是对一些行业,一些特殊事项不方便开具专票而采取的允许普通发票抵扣的政策。

年底了,大家都在想方设法节税,作为会计,这些可以抵扣的普通发票一定要熟记,苍蝇再小也是肉,为企业省一点是一点呀。

4种 “普通发票” 也能抵扣进项税,今天一次性说清楚。

一、通行费发票

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1.左上角标识“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以下称征税发票)。

2.左上角无“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不征税”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以下称不征税发票)。

只有征税通行费电子发票才可以勾选认证抵扣,不征税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6号)文件规定:

一般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1、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2、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目前我们日常工作中能常见到的通行费发票就两种,一种就是纸质的通行费发票,一种就是etc或者用户卡缴纳通行费的用户取得的通行费电子发票。

(征税发票票样如下)

我们以上图为例,那么这张etc通行费可直接按票面税额进行抵扣

二、旅客运输费发票

国内旅客运输的普通发票,以下3类票据可以抵扣进项税:

1、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2、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

3、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

注意:

以上车票可以抵扣,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2023年4月1日之后取得;

2、报销人员: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或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为非雇员人员报销的不允许抵扣。

3、 属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国际的(包括港澳台)不可以;

4、 用于生产经营所需,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不允许抵扣。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

1、机票

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我们以上图为例,那么这张机票可抵扣的税额=540÷(1+9%)×9%=44.59元

2、火车票(动车票)

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我们以上图为例,那么这张动车票票可抵扣的税额=547÷(1+9%)×9%=45.17元

3、汽车票

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我们以上图为例,那么这张客运票可抵扣的税额=21÷(1+3%)×3%=0.61元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 是指收购企业从农产品生产者个人手中收购其自产农产品,由于生产者自身无法开具发票,而由收购企业“自己给自己”开的一种发票。

收购发票其实样式就是增值税普通发票,特点是发票左上角会打上“收购”两个字。自己给自己开票抵扣,这就是这个收购发票的特色,所以当然也管控非常严格,不然虚开就会泛滥。

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农产品收购发票进项税额=买价×9%就是进项税额

以上图为例:

可抵扣税额=1000*9%=90元

入库不含税金额(原材料金额)=1000-90=910元

相关优惠政策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9号)第二条: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也就是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比一般规定的9%扣除率,再加计1%的扣除率

当月可加计扣除税额=(当期生产领用农产品抵扣税额÷9%)*1%

案例:甲公司是一家木头加工企业。8月向农民收购原桉木50吨,单价200元,我公司开具收购票给农民总金额为10000元,现金支付货款。假如8月份生产领用50吨,用于木头加工生产。

1.收到发票时

借:原材料 10000-900=9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0000*9%=900

贷:库存现金 10000

2. 领用原材料

借: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直接材料 9100-100=9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加计扣除) 900÷9%*1%=100

贷:原材料 9100

3.产品入库

借:库存商品 9000

贷: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直接材料 9000

4.本月该批原桉木可抵扣税款=900+100=1000元

四、农产品销售发票

农产品销售发票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跟上面农产品收购发票不同的是,这类农业生产者是单位性质,可以自行开具发票,所以无需再由收购者代开,发票左上角没有“收购”二字。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开具免税的增值税发票,购进方按照9%抵扣;

注意:纳税人在开具时税率应当选择“免税”,而不是“0%”,虽然免税和零税率都不征增值税,但两者的意义不同,纳税人要注意两者的区别。

农产品销售发票进项税额=买价×9%就是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的计算抵扣跟收购发票相同,不再赘述。

以上4种可以抵扣的普票类型,你get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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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钱哥税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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