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开增值税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开增值税发票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开增值税发票
随着营改增试点的全面推开,越来越多的纳税人开具或者取得了增值税发票。但是,增值税发票开具和取得该如何规范税收风险,又有哪些开具发票新规则?
企业收到2023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进项发票票面上商品名称如果没有*商品类别*的不要认证,请退回让对方重开,1月1日后必须是最新版开具的发票,如下图,这种是正确的。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vs 增值税普通发票
1、开票主体不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的小规模纳税人领购使用。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则可以由从事经营活动并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领购使用。
2、税款是否允许抵扣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可作为一般纳税人购买方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除税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用于税款抵扣。
二、发票不可随便开,三个方面要注意
1、要注意开具时间和范围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2、要注意开具流程
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作废增值税发票须在纸质发票(含未打印的增值税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在税务实务中,纳税人应当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的发票信息一次性全联次打印,不得出现票面开具的名称等信息与电子信息不一致情况,例如不能以“钢材”代替同类产品,应一一对应品名。如果货物种类较多的,可以按照批次进行开具,但必须要附清单,否则也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3、要注意千万不可虚开发票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这些都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三、开具发票的四个学问
1、开票需要购买方提供“税号”
增值税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向销售方提供购买方名称(不得为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
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2、发票内容必须如实填报
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
部分销售方允许购买方自行选择需要开具发票的商品服务名称等内容,并按照购买方的要求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这种行为不可取。
3、纳税人发票税率有区别
部分纳税人错误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17%税率,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3%征收率。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是普通发票并不是区分使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标准,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选择与具体应税业务的计税方法、税收优惠资格等等情况息息相关,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一定要选择正确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4、发票专用章使用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盖章要求清晰可辨认,不能只盖一半或有残缺。
四、收受发票需谨慎,这种发票不能要
对于收到的发票,一定要对票面信息进行仔细的检查核对,确保与实际业务相吻合,才能按规定入账,否则有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有少数建筑施工单位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将大额建筑施工合同拆分成数个金额3万元以下的“合同包”,并以个人名义到办税服务厅代开发票,借以逃避纳税义务。这一行为与建筑施工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是通过编造虚假合同骗取税收优惠的严重违法行为。
通过上述行为骗开的税务机关免税发票为非法凭证,一经查实,不仅开票方纳税人要受到惩处,对于受票方来说,损失也是巨大的。因为这样的发票不仅不能作为有效凭证进行抵扣,相关费用也不能计入成本,会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方面造成双重损失,增加不必要的经营成本。
【第2篇】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对于一些身在职场的小伙伴们,特别是在奇葩公司工作的伙伴们,每当公司发补助还需要我们自己去找发票的时候,就各种头疼,明明应该给自己的补贴,偏偏还要自己到处去找发票才给,美其名曰以报销的方式发放。要是次数少的话还好,如果次次如此,也不好厚着脸皮总是去动员朋友们了。
那么,现在就教大家使用一个正规、有效的方式来解决它!
第一步:打开我们的浏览器,输入“国家税务总局**省电子税务局”,每个省都有自己的网址,所以我们带入自己所要代开发票的省份就好了
第二步:搜索出来后直接点击第一个网址就可以啦!然后点击登录,没有注册过的小伙伴要先注册,一定要牢记自己设置的密码呀。咱们是自然人登录。
第三步:先点击我要办税,然后代开发票,随后选择代开发票办理并进行实名认证。之后就是按照已给出的选项框填写信息。
我要办税 代开发票
实名认证是每次发票代开都要认证一次
带“*”号的为必填项
第四步:这一步有必要说明一下,其他信息这一栏最好是直接点击橙色字体,选择行业类别与征收品目,如果自己填写类目会出现税费不能缴费的情况,也就是最后一步不能正常进行,小编就没有注意吃了这个亏。
其他信息需要使用已给出的选项,按自己实际情况选择
“可使用税款信息”这栏虽然标“*”,也可以不填
保存草稿,提交。
选择缴费方式
线上支付
已完成支付
第五步:支付完成后,选择代开发票邮寄,填写信息,选择你方便接收的时间段,然后点击我同意,最后保存提交就大功告成啦!
代开发票邮寄
以上就是咱个人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的全部内容啦,如果帮到小伙伴们,那就点个赞再走吧,如果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可以评论区留言呀!
【第3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
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
判断有没有骗抵目的,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本文只是简单、片面之词,仅供参考。
众所周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以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为目的,否则当事人就是无罪的。那么,如何判断当事人有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之目的呢?
假设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a支付b一定数额的费用后,b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如何分析有没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呢?
第一步,a是否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一般纳税人才能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小规模纳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如果a是小规模纳税人,那么,a是没有销项税额的,既然没有销项税额,那么a拿到进项发票后也没有什么用,因为该进项没法抵扣,a只能将该进项发票列入成本,冲抵企业所得税。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客体仅限于增值税软,不包括企业所得税,因此a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之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方面最经典的,莫过最高院颁布的芦才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中,芦不具备抵扣资格,相关专票只能列入成本,冲减企业所得税,所以法院认为芦没有骗抵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步,a是否打算将其用于扺扣。
首先,要看a有没有申报进项了。没有申报的话,自然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之目的。
其次,如果申报了,就要看a有没没有进项转出,这里要注意转出的时间点:a是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就进项转出的,那么a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之目的;如果立案之后才转出的,a只能算是补缴税款,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笔者以前办过一个案件,当事人就是在税务稽查阶段进项转出了部分,这部分没有被检察院认定为虚开。
第三步,a用于抵扣后,是否会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
这里的流失,不仅包括国家增值税款实际上已经流失了,还包括增值税款实际上没有流失,但处于流失的现实危险状况之中。
以下三种情形,笔者认为a不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之目的。
其一,a支付了等于或大于税款的费用给b,不具有骗抵目的。
根据增值税的原理如下:
开票后,a持有进项,b持有销项。期末的时候,a申报进项,用于抵扣;b申报销项,缴纳相应的销项税额。a抵扣的数额其实就是b缴纳的数额,并且两者数额相等。
如果a支付的手续费大于或等于发票上的税款,那么a拿到进项后,抵扣的数额,要么小于,要么等于其支付的手续费,即a要么是亏本的,要么是不赚也不亏。
这种情况下,不论b是否缴纳销项税额,a都没有骗抵目的。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贷款1000万,增值税130万,甲公司打了1130万给乙公司,乙公司扣了130万元的增值税,还另外扣了2个点,即20万的手续,余款转回甲公司,然后开具专票给甲公司。甲公司用于抵扣了,但乙公司不想真实的缴纳那130万销项税额,于是以5个点的价格,从第三方那里购买了10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冲减。这个案件,司法机关认为无论乙公司有没有缴纳销项税额,甲公司均不具有骗抵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其二,b如实缴纳相应的销项税款了。
如果a没有支付,或者支付的手续费少于发票上记载的税款数额,那么a就危险了。但是,至少在一种情形下,a是无罪的,那就是b如实缴纳相应的销项税额了。
既然b如实缴纳了,那就意味着国家在销项方收到相应的税款,a抵扣的其实就是b缴纳的税款,因为国家增值税款没有流失,a没有骗抵目的。
其三,a的销项虚假,无论是否抵扣,均没骗抵目的。
根据增值税的原理,a的进项就是b的销项,同时a本身也有自己的销项,并且a从b处拿到的进项,只能抵扣a自己的销项。
如果a拿到进项后,抵扣的销项是虚假的,那么a的行为实际上不会导致增值税款流失,所以a没有骗抵目的。
例如,甲公司为了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与乙公司签订5000万的购销合同,开具了专票给乙,为了避免缴纳销项税额,甲又从第三方购买了5000万的专票,进行冲减。由于前面的购销关系不属实,甲公司没有义务缴纳这笔销项税额,甲公司购买专票冲减的是一笔没动义务缴纳的税款,因此增值税款没有流失,甲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4篇】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
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符合代开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不能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办理材料】《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1份有以下情形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1.纳税人出租不动产、转让取得的不动产:不动产权属资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原件查验后退回)、 不动产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份(原件查验后退回)2.自然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原件查验后退回)3.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1)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1份(查验后退回)(2)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原件查验后退回)【办理地点】1.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2.此事项可在同城通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2.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的“申请条件”。【办理材料】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1.《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1份2.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份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原件查验后退回) 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1份 有以下情形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1.自然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原件查验后退回) 2.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1)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1份(查验后退回)(2)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原件查验后退回)【办理地点】1.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2.此事项可在同城通办。
【第5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什么是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
“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目前,厦门税务“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一共有207项业务,其中有越来越多的业务不仅实现了线下“最多跑一次”,还通过电子税务局实现了线上办理的新模式,最大限度让纳税人“少跑路”甚至“不跑路”!
需要办理发票代开业务的纳税人可以看过来啦!今天我们先学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吧!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指南
一、申请条件: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2.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的“申请条件”。
二、办理材料:
三、办理渠道:
(1)办税服务厅:
各办税服务厅地址、工作时间和联系电话
(2)厦门市电子税务局(推荐!):
1.登录厦门市电子税务局 > 我要办税 > 发票使用 > 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入功能。
2.填写申请信息,点击”新增”功能按钮,进入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单填写界面。
▲
※ 注意事项 :
①请填写所有带*的信息。
②使用“选择常用客户”和“添加为常用客户”功能,可选择历史保存和保存本次的付款方信息。
③点击“新增行”功能按钮,填写货物劳务信息。
④如果是货运服务代开,在“是否货运服务”项中选择“是”。
⑤如果是建筑服务代开,需选填建筑服务发生地和项目名称。
⑥填写含税金额后,系统将自动带出不含税金额、税额。
⑦需在“附列资料”中上传营业执照原件照片。
⑧根据实际勾选相应的印花税合同类型。
3.提交申请。选择上门领取方式,直接提交申请单;选择邮寄领取方式,勾选需要提交的申请单,点击“合并填写快递单”,填写收件信息。
▲
※ 注意事项 :
快递收费各区不同,不同区域可能使用不同的快递公司,纳税人收件以快递到付为准。
4.缴纳税款,接收到已受理短信,进行税款缴纳,当前系统仅支持企业使用三方协议缴款。
5.缴款成功后,如选择上门自取,请及时前往办税大厅领取发票;如选择邮寄领取,就可以耐心等待快递员把发票送上门啦!
如需要更详细的操作步骤请进入厦门市税务局网站查看,首页> 纳税服务>下载中心>软件和操作手册下载>电子税务局。
小贴士
长按识别二维码
就可以查看
“最多跑一次”的全部事项清单哦~
快来看看有没有你感兴趣的内容吧!
“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
【第6篇】如何开增值税发票
作为一名会计开具发票基本是每天都要做的事。下面就让大家看看平时我是怎么开增值税发票。
插入企业金税盘,电脑右下角显示与金税盘连接成功(如下图)
打开开票系统选一个用户登录(如下图)
进去开票系统后的界面(如下图)
点发票填开,选择增值税专用发票,弹出发票代码与发票号码点确认。(如下图)
录入开具的内容。(注:开票前一定要核对清楚金额是含税价还是未税价。系统打开填开界面时默认是含税价。如开未税价可在上面标 价格 那里自动转换。)(如下图)
每张发票最多开8栏内容,超过8栏可以开具发票清单。点发票填开界面 清单 录入要开的内容 (如下图)
注意:如果开有清单的发票,由于清单打印格式系统已固定,发票备注栏写订单号千万不要如下图填。这样会造成清单打印时,有部分内容打印不出来。(如下图)
造成清单打印出来备注栏上有部分订单号不显示出来.(如下图)
正确填开方法(如下图)
清单打印出来显示(如下图)
发票填开完成按打印,盖上发票章,把第一联留下作记账联,第二联,第三联交客户。这样一张传增值税票就开具完成了。
如果在开具中发现内容有误需作废重开。点发票作废,进入作废界面选择要作废的发票。注意当月开具的发票当月可以作废,夸月的发票不能作废,只能红冲处理。
【第7篇】什么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刑法第205条,属于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犯罪,这是没有疑问的。然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仅仅是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行为特征所反映的那么简单,本罪的保护法益也并不仅仅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隐藏在虚开行为背后的是骗取国家税款,因而本罪更主要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税款安全。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上,始终存在一明一暗两条线索:一明是本罪所具有的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性质,因而可以归属于经济犯罪(法定犯)。一暗是本罪所具有的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因而又可以归属于财产犯罪(自然犯)。总之,本罪兼具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也是法定犯和自然犯的双重属性。由此出发,才能深刻把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本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沿革和规范构造为切入点,对本罪进行文本分析与规范考察。
一、罪名形成的演变过程
一个罪名的产生并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具有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在某种意义上说,犯罪并不是一种孤立的法律现象,它是一定社会经济制度的派生物。在1979年刑法制定之时,我国尚未建立增值税制度,当然也就不可能在刑法中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伴随着增值税在我国的推行而产生的犯罪现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入罪、入刑到入法,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的曲折演变过程:
(一)1994年:司法解释入罪
1994年我国实行税制改革,其中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以增值税替代传统的税种。199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由此确立了增值税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即成为计征增值税的依据和抵扣税款的凭证。增值税属于流转税,其特点在于实行价、税分离,税款抵扣,明确规定纳税人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发票只限于在购买货物时,从购货方取得,在发票上注明增值税税额和货款数额,纳税人据此抵扣税款。增值税制度将纳税人之间的纳税义务和纳税权利(抵扣权)有机统一起来,形成一套纳税人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机制。税制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它对国家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增值税推行以后,由于当时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手工开票的方式,相对于实施金税工程以后的税控机开票方式,缺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抵扣进行监管的有效手段。因而,在现实生活中某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经济利益,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大肆骗取国家税款,严重破坏国家增值税征管制度,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各地陆续爆发了数额达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万的税案,震惊全国。然而,在当时的刑法中并没有将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下简称“虚开行为”)入罪。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规定中,司法解释将代开与虚开相提并论,尤其是对代开、虚开行为规定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其实,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投机倒把行为之间并没有性质上的共通性。即使按照当时的刑法规定,投机倒把行为违反的是工商管理法规,而代开、虚开行为违反的是税收征管法规。因此,将代开、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实际上是将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入罪。这在当时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背景下,似乎并不是问题。当然,这也反映了投机倒把罪的口袋罪性质,成为应对各种经济领域违法犯罪现象的兜底罪名。
那么,司法解释以类推的方式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时,为什么选择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不是其他犯罪呢?笔者认为,这不是偶然的,而是因为当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类型中涉及发票相关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对投机倒把罪采取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其投机倒把的具体行为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规定了八种投机倒把的行为类型,其中涉及发票相关犯罪的共有两处:一是倒卖发票,二是为从事非法倒卖的人提供发票,从中牟利。这里的倒卖发票本身就是投机倒把行为,而为从事非法倒卖的人提供发票,就其行为样态而言包含代开发票,它是投机倒把罪的共犯行为。应当指出,我国当时尚未推行增值税制度,《解答》所称发票是指普通发票而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虽然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难以入罪的。然而不可否定的是,发票这一联系因素成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唯一纽带。
显然,代开、虚开行为并不是为他人倒卖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目的在于骗取国家税款,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何对这种为他人代开、虚开方式,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不直接规定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一个难以理解的问题。唯一的解释只能是:单纯的为他人代开、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而利用代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换言之,投机倒把罪只是对为他人骗取税款而非本人骗取税款的代开、虚开行为的刑法评价。作为这一解释结论的佐证,可以参考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第5条对骗取出口退税款行为做了规定,其中第5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此,《补充规定》设立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只是其主体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那些不符合第1款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根据《补充规定》以诈骗罪论处。既然如此,在我国刑法没有单独设立骗取增值税罪的情况下,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应该是合乎逻辑的结论。然而,司法解释并没有采用这一逻辑进路。
(二)1995年:单行刑法入刑
通过司法解释将虚开行为入罪,缺乏必要的正当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紧接着就启动了立法程序,并于1995年10月30日颁布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设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而较好地解决了虚开行为入罪的正当性问题。
关于《决定》的立法理由,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指出:“为了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保障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对当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犯罪的一些新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听取了税务、法院、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拟订了《关于惩治伪造、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围绕《决定(草案)》进行了充分讨论,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此后,法律委员会于1995年10月10、17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最后在1995年10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了《决定》,完成了立法程序。
在《决定(草案)》审议过程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草案文本进行了重大修改,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本罪的立法逻辑,并将对此后的司法适用产生了不可轻忽的影响。以往我国刑法学界在论述本罪的性质与特征上,对此未能引起高度重视,这是令人遗憾的。笔者认为,《决定(草案)》的修改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代开并入虚开概念。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中规定的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中代开一词含义不清楚,在实践中,代开行为有合法代开和非法代开两种情况,对合法代开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非法代开实际上已包含于虚开发票之中,应当删去本决定中的代开一词。由此,《决定(草案)》中的代开一词被删除,其内容并入虚开。事实表明,代开是一个内涵模糊因而容易混淆的用语。因为,代开根据是否有货,可以分为有货代开和无货代开,只有无货代开才能归入虚开的概念,有货代开虽然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但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虚开。正因为如此,《决定》颁行以后,我国刑法学界围绕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以本罪论处的问题一度较大争议。
第二,虚开行为解释条款。《规定》将虚开限定为为他人虚开,并不包括为自己虚开。在这种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惩处的重点是惯常性地从事虚开活动并作为经营活动的所谓开票公司。因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额(以下简称“虚开数额”)作为本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具有其合理性。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实际上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共犯行为,因而这一立法规定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具有专业化、职业化的特定,是为不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虚开,在这种情况下,将虚开行为单独设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在有些案件中,司法机关难以查明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具体数额,对此应当直接以虚开税款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有些案件中,司法机关不仅能够查明虚开税款的数额,而且还能查明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对此,应当选择其一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他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可以理解为虚开行为的犯罪结果。当然,这是一种间接结果而非直接结果。由此可见,在这种立法逻辑中,只有虚开是构成要件行为,而他人骗取国家税款只能是本罪的结果而不可能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然而,《决定(草案)》取消了对虚开只能是“为他人”的限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提出:对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也应当严惩。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对虚开行为的解释条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在这种情况下,虚开不仅包括为他人虚开,而且包括为自己虚开。如果说,为他人虚开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共犯行为,因而属于共犯的正犯化。那么,为自己虚开就是自己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因而属于预备行为的正犯化。至此为止,只要将本人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排除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外,都还在可合理解释的范围内。
第三是加重构成条款。在笔者看来,对《决定(草案)》所做的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本罪的加重构成条款,即《决定》第1条第2款:“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考虑到《决定》第1条第1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而第2款的规定可以说是本罪的死刑条款。之所以增加这一条款,是因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规定从重处罚。这一意见落实在文字上,就是对本罪增加了加重构成条款。然而,意想不到的是,该款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带来方向性的扭转。即使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该条款,其影响仍然存在,对此将在后文专门加以分析。如前所述,如果没有这一加重构成条款,则无论是为自己虚开还是为他人虚开,都可以将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解释为是虚开行为的结果,因而以该结果作为加重对行为人处罚的根据,这就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然而,在规定了加重构成条款以后,在为他人虚开情况下,骗取国家数额尚可以解释为是虚开结果。而在为自己虚开情况下,骗取国家数额则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是虚开结果,而只能解释为本人的行为,因而这就不是结果加重犯而是行为加重犯。在行为加重犯的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就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质发生重大变化:它不再是单一的虚开行为,而是包含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由此而使本罪与诈骗罪之间发生整体法与部分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最终形成正式文本。《决定》第1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此而使虚开行为的入罪获得明确的法律根据。如前所述,这一罪名是沿袭《规定》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刑法评价方式,因而错过了在刑法中单独设立骗取增值税罪以规范这种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机会。此外,《决定》第5条第1款还规定对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依照《决定》第1条的规定处罚。此后,司法解释将该行为明确为独立罪名,即虚开专用发票罪。应该指出,这里的虚开发票罪并不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205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而且,这个虚开发票罪的存世时间很短。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该罪名就因被合并而消失。
(三)1997年:刑法典入法
在《决定》颁布以后仅仅不到两年时间,适逢1997年刑法修订,因而《决定》实施的时间是极为短暂的,它只是具有过渡的意义。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吸收了单行刑法的内容,包括上述《决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由此形成修订后《刑法》第205条的规定。
《刑法》第205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三种行为合并为一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这是一种选择罪名的立法方式。所谓选择罪名是相对于单一罪名而言的,在单一罪名的情况下,刑法只规定了一个构成要件行为,因而罪名不能分拆使用。在选择罪名的情况下,刑法将数额构成要件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之中,这种选择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使用。也就是说,本罪的罪状将三种虚开行为规定在同一法条,这三种行为可以分别单独成为一个罪名。就此而言,可以说《刑法》第205条规定了三个罪名。这三个罪名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因而同时实施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对此,我国学者在评论时指出:“从立法技术上看,刑法的规定与《决定》相比可以说是进了一步。但是就《刑法》第205条本身来说,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都属于专用发票。因此,如果能将罪名规定为虚开专用发票罪,将进一步增加罪名的涵盖性而且更体现罪名的科学和简洁性,使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立法更加完善。”应该说,这一评论是有道理的。虽然《刑法》第205条规定了三种虚开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将三种虚开行为合并规定在同一法条,对罪名的使用带来一定的不便。需要指出,在本文中,笔者主要讨论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其他两个罪名间或论及。因此,只有在同时涉及三种虚开行为的时候,才使用罪名的全称。
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演变过程来看,1994年初开始推行增值税制度,随之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现象;1994年6月出台司法解释,规定虚开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1995年10月出台单行刑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7年3月刑法修订中正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纳入刑法典,前后不过短短的三年时间。可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在极为紧迫的情况下,为满足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观需要而出台的应急性罪名。司法解释的仓促和刑法立法的匆忙,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为留有遗憾的急就章。
二、保护法益的类型归属
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在犯罪归属上加以区隔,在刑法中分别规定在分则第三章和第五章。然而,存在某些具有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双重属性的犯罪,主要表现为经济诈骗罪。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这是一种财产犯罪。我国同时又在刑法分则第三章设立了经济诈骗罪,主要包括以下罪名: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等八个罪名;第六节危害征管秩序罪中规定的两个罪名,这就是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八节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经济诈骗罪中,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显形的经济诈骗罪。这些犯罪的特点是在罪名中明确标示为诈骗罪,它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这里的特殊是指手段特殊,例如合同诈骗罪;或者对象特殊,例如贷款诈骗罪。在刑法理论上,将经济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之间界定为特别法和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此外,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也属于特殊诈骗罪。第二种类型是隐形的经济诈骗罪。这些犯罪的特点是在罪名中并未标示为诈骗罪,但就其构成要件内容而言,就是一种诈骗犯罪,例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该罪的罪名虽然标示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但其核心行为是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是诈骗,只是罪名上没有予以明示而已。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显形的经济诈骗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之于隐形的经济诈骗罪,可以说是一种更为疏离和隐蔽的经济诈骗罪。由于法条表述的关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诈骗性质往往被虚开行为所遮蔽,因而不为人所认知。从《刑法》第205条的罪状描述来看,本罪的实行行为不是诈骗而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刑法》第205条第3款的规定,虚开具有四种情形: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当行为人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行为。当行为人为自己骗取国家税款而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当行为人为自己骗取国家税款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当行为人为他人骗取国家税款而介绍他人虚开时,这种虚开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行为。因此,上述四种虚开形式,其实可以概括为两种: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其中,为自己虚开是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为他人虚开是诈骗罪的帮助行为。应该指出,虚开行为,无论是预备还是帮助,它都不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只有本人或者他人通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款抵扣这一诈骗的实行行为,才能最终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在为自己虚开的情况下,本人抵扣税款,因而从诈骗的预备转化为实行,在《刑法》第205条已经将虚开这一预备行为设置为独立罪名的情况下,行为人就同时具有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两种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如果刑法将具有牵连关系的两种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之中,则转化为包容犯。包容犯是法条竞合的一种形态,表现为整体法与部分法的竞合。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他人抵扣税款,因而从帮助转化为实行,在《刑法》第205条已经将虚开这一帮助行为设置为独立罪名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虚开行为就同时具有本罪的正犯和诈骗罪的共犯的双重属性,是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不同于法条竞合,它不以具有竞合关系的两个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为前提。
根据本罪的保护法益进行分析,如果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仅仅是虚开行为,则它只是一种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行为,可以归属于经济犯罪。然而,如果本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包含虚开和骗取国家税款这两种行为,则本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双重性:本罪同时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因而具有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本罪是一种隐形的经济诈骗罪。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双重法益之中,两种法益对本罪的不法性质的决定意义是有所不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只是表层的保护法益,国家税款安全是深层的保护法益。可以说,在表层保护法益和深层保护法益之间存在位阶关系:侵害表层保护法益未必侵害深层保护法益;但侵害深层保护法益,则必然侵害表层保护法益。因此,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说,只有侵害国家税款安全这一深层保护法益才能决定本罪的不法性质。
三、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构
2023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界定带来重大影响。这里的第2款规定是指:“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笔者对本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为逻辑出发点的。那么,第205条第2款被删除以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是否也随着发生变化呢?这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因此,笔者分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前和修正之后两个阶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进行论述。
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就是虚开行为。如果仅仅如此,则本罪就是典型的预备行为正犯化和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如果在虚开以后,本人或者他人又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的,就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通常来说,正犯的处罚都要重于预备犯或者帮助犯,因此其结果必然是以正犯论处。例如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其中就包含了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这是网络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发布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以后,未及实施即告案发,则对行为人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发布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以后,又继而实施了网络诈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又如,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客观行为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如果仅仅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应当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上述行为,而且实施了网络诈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上述两种情形,都是一种单纯的前置化立法模式。
然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更为特殊的前置化立法例。这主要是因为1997年修订刑法时,保留了《决定》的加重处罚条款,这就是《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骗取国家税款设置为该罪的行为加重构成。对于实施前款的虚开行为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以本罪论处而不是以诈骗罪论处,并且规定了死刑。在这种情况下,骗取税款行为就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组成部分。因而,在本罪的加重构成中,就同时具有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
如果仅仅从《刑法》第205条第2款文本进行分析,骗取税款行为只是加重构成要件,因而这一规定与《刑法》第239条将杀害被绑架人规定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如出一辙。在绑架罪中,基本构成是绑架行为,属于单行为犯;而加重构成中同时包含绑架行为和杀人行为,属于复行为犯。因此,在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了故意杀人罪,由此而使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形成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以绑架罪论处。这种立法现象,在我国刑法中称为行为加重犯。我国学者指出:“行为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罪的过程中,实施了基本犯罪之外还实施了其他行为,而由法律规定相应加重的独立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对照行为加重犯的概念,完全可以将《刑法》第205条第2款归入行为加重犯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虚开是基本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则是加重行为。当行为人在虚开行为的基础上又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就加重其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将《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行为加重犯,是以基本犯是单行为犯为逻辑前提的。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犯只能具有单一行为,这就是虚开。然而,这个前提恰恰是应当质疑的。如果仅仅考察《刑法》第205条第1款,当然可以得出本罪的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单一的虚开行为的结论。《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了三个罪刑单位,即:第一个罪刑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个罪刑单位,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个罪刑单位,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三个罪刑单位都是以虚开为中心的:第一个罪刑单位是基本犯,第二个罪刑单位是加重犯,第三个罪刑单位是特别加重犯。就上述规定而言,可谓文字严密,逻辑严谨,无可挑剔。然而,《刑法》第205条第2款插进来以后,问题就变得复杂了。第205条第2款可以分为三层含义:其一,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其二,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三,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关 键是第一层含义。根据第2款规定,本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是具有两个行为:第一是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行为,第二是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其中,前者是基本行为,后者是加重行为。那么,上述两个行为的主体所向何指?我们可以区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第一是为自己虚开。在这种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主体当然是本人。第二是为他人虚开。在这种情况下,骗取国家 税款的行为主体是他人,本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是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行为。因此,仅就第2款规定而言,完全符合行为加重犯的特征。根据行为加重犯的原理,在行为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包含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第二层含义,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问题是:这里的数额、情节和损失的主体又所向何指?当然是国家税款,即,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特别巨大,骗取国家税款的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税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显然,这是本罪适用死刑的罪量要件。第三层含义,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法定刑最主要的是增加了死刑,而无期徒刑和没收财产都只起到陪村作用。因此,《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完全可以称为死刑条款。
第205条第2款规定并不是孤立的存在,它依附于第1款规定,因而必须将其纳入第1款进行统一考察。《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死刑条款是对第1款三个罪刑单位的补强,因此,第2款可以确定为第四个罪刑单位,刑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由此形成四个罪刑单位的层级:第一层级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法虽然未规定数额和情节,但司法解释对此做了规定;第二层级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三层级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四层级则是规定了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以上规定除了第三层级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四层级的情节特别严重存在一定的重合以外,仅就数额规定而言,可谓层层递进。然而,如果仔细观察我们会发现问题:前三层级的数额和情节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和情节,而第四层级的数额和情节则是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和情节,两者之间明显不协调。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把《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界定为行为加重犯,除了虚开行为以外还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那么,第1款规定的三个层级的虚开行为,是否同时也伴随着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呢?显然,从刑法文本的字面表述来看,似乎并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但司法解释则在其他严重情节中包含了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例如,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①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②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②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③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对比以上对数额和情节的规定,我们发现一个问题:《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中的三个层级中,除了虚开数额以外,国家税款数额表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而不是直接表述为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也就是说,第1款规定的三个层级的国家税款数额相当于第四个层级的造成损失数额,而不是骗取国家税款数额。
如前所述,《刑法》第205条的虚开行为可以分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两种情形,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是他人骗取国家税款,因而对于虚开者来说,可以认定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但在为自己虚开的情况下,是本人骗取国家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是本人骗取行为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三个层级中,同时都包含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因此,基本犯不再是单行为犯,这就合乎逻辑地得出结论:第2款规定的并不是行为加重犯。因为行为加重犯中的行为是指他行为,即基本犯所不具有的行为。例如,我国学者指出,行为加重犯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超出基本犯罪行为性质的更为严重的行为,第二种是基本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无论何种情况下,上述四个层级都包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国家税款这两种行为,因此就属于复行为犯。当然,这也不是单纯复行为犯,因为在第1款规定的三个罪刑单位中,还可能包括帮助行为的虚开。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为他人虚开行为和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这就不是复行为犯。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205条的行为结构具有复合性,同时容纳了单行为犯和复行为犯。
现在,我们再来考察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是否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观点。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角度提出:如果第1款规定不包含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那么,在为自己虚开并且利用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再用虚开的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于加重行为。《刑法》第205条对此没有规定,这是一种立法缺陷。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情况属于一罪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实施骗税行为的,完全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在以上三种观点中,只有第一种观点肯定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包括骗取国家税款,然而只是在加重行为的意义上确认。因此,《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三个罪刑单位中还是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只是第2款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至于其他两种观点,则均否定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我国刑法教科书和相关论著中,对于本罪第205条第1款的客观构成要件一般都只是确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没有论及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笔者认为,尽管从《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文字表述上不能得出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结论。然而,从对于本罪的数额和情节的司法解释,以及从第2款将骗取国家税款作为本罪适用死刑条件规定反推,可以从逻辑上推导出第1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结论,而且第1款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这一刑期正好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因而本罪的刑罚也能够容纳得下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以司法解释而论,1996年《解释》第1条明确地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并列为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并非只是虚开而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以本罪论处,而且虚开并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也以本罪论处。换言之,虽然《刑法》第205条对本罪的实行行为表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根本没有涉及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司法解释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结果都一并包含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中,这是一种包容犯的规范构造。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在本罪中的地位存在某种模糊认识。例如,在司法案例中将骗取国家税款称为抵扣税款并且讨论了抵扣税款在本罪构成要件中的含义,存在行为要件说和行为对象说的差异。行为要件说认为,抵扣税款并已造成税款损失是本罪的行为要件;而行为对象说则认为抵扣税款只是对虚开发票的性质的要求,即虚开的是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因而抵扣税款属于行为对象的内容。其实,这里所论及的抵扣税款就是骗取国家税款,因为这种抵扣税款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因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如果以此界定抵扣税款,则它就不可能只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一种行为,因而行为要件说显然是正确的。如果这种骗取国家税款的内容包含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则对于在实施虚开行为,同时又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就应当以本罪论处。只有在本罪构成要件中并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对于这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才能以诈骗罪论处。然而,对于虚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利用该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认定为诈骗罪的案例,而是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例如,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人王志强注册成立以其一人为股东的新客派公司,王志强系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先后为新客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分别于开票当月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共计82965.81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82000余元,被告人王志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单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用以抵扣税款。由此可见,王志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但司法机关对其只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于骗取税款的行为并没有另外认定为诈骗罪。这种司法认定,从刑法教义学上分析,存在两种解释路径:第一种解释路径是牵连犯的法理,认为王志强同时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二是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这两个行为之间互相独立,同时构成犯罪,但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以一罪论处。如果根据这一法理,则不能得出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包含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的结论。第二种解释路径是包容犯的的法理,认为《刑法》第205条第1款虽然没有明示包含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但因为第2款规定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当然解释原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应当包含在《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之中,这是刑法理论上的包容犯。如果根据这一法理,则可以得出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包含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的结论。从司法案例来看,似乎更接近于包容犯的理解。如果这种情形理解为包容犯,就会出现正犯行为被预备犯所包含,以及正犯行为被帮助犯所包含这样一种本末颠倒的立法例。当然,这一结果在《决定》审议的时候,在虚开行为之增加为自己虚开的内容,以及专门设立加重处罚条款的时候,已然埋下伏笔。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对本罪的行为结构做出以下描述:《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虚开行为,可以区分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两种情形,这两种虚开行为的性质有所不同,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结构存在重大差别,应当分别论述:
第一,在为自己虚开的情况下,当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虚开行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本来属于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因为刑法将该预备行为设立为犯罪,因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时,行为人实施了单一的虚开行为,因而属于单行为犯。如果行为人为自己虚开,同时又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此时,行为人分别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属于复行为犯。在上述情况下,当行为人只实施了虚开行为的情况下,只有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分别数额一般、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三种情形,以此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不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可以排除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而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虚开行为,并且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则存在两个数额,即虚开税款数额和骗取税款数额。根据刑法对量刑幅度的规定,主要是以虚开税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骗取税款数额只是补充性的标准。在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存在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
第二,在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当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本来属于预备犯的帮助犯,因为刑法将这种帮助行为设立为犯罪,因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时,行为人实施了单一的虚开行为,因而属于单行为犯。如果行为人为他人虚开,他人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这种情形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这是一种必要共犯的形态。在这种情况下,存在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这两个行为,只不过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了上述两个行为。就此时的行为结构而言,仍然属于复行为犯。在上述情况下,当行为人只实施了虚开行为而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情况下,只有虚开税款数额,应当分别数额一般、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三种情形,以此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人尚未实施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因而不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可以排除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而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为他人虚开行为,并且他人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则存在两个数额,即虚开税款数额和骗取税款数额。根据刑法对量刑幅度的规定,主要是以虚开税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骗取税款数额只是补充性的标准。在虚开行为的实施者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实施者构成本罪共犯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因而存在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即死刑条款的可能性。综上所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构成是较为复杂的复合结构,它同时包含单行为犯和复行为犯。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其动因是废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在修正前,根据《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在《刑法》第205条第2款废除以后,其法律后果并不仅仅是废除了死刑,而且带来一个问题,这就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是否仍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个问题背后所隐含的问题在于:《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上述两个问题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果认为《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废除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但对于该款行为仍然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只不过从适用第2款因该款废除而改为适用第1款。按照这一观点推论,则第1款当然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反之,如果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刑法》第205条第2款,因此该款行为就不能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按照这一观点推论,则第1款也就不包括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对于这个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从《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该款中没有规定虚开发票并且骗取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情形,换言之,这两种情形也仅成立本罪而不可能另外成立新罪,说明本罪行为可以包含逃税和骗税行为;由于立法机关删除《刑法》第205条第2款只是为了废除本罪的死刑而没有改变本罪的性质,所以在第2款被删除后,即使虚开发票并且骗取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也仅成立本罪,可见本罪实际上包括了骗取税款的内容。对于这一观点,笔者完全赞同。《刑法修正案(八)》废除《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立法意图是取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并没有改变本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构。当然,既然《刑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包含虚开行为和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对此应当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中予以明确。
从以上对《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文本分析来看,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罪名规定方式存在逻辑上缺陷,由此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偏差和刑法理论上的混乱。为此,应当根据刑法文本,结合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并采用刑法教义学的解释方法,重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教义学形象。
来源: 清华法学、悄悄法律人公众号
【第8篇】营业税票开增值税红字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开具流程分三步:
1.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分三种情况:一是购买人已申报抵扣,购买人开具,开具信息表时不填写对应蓝字专用发票信息;二是购买人未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购买人开具信息表并填写对应蓝字信息;三是销售方未将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开具信息表并填写对应蓝字信息。
2.上传信息表,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
3.销售方根据信息表开具红字发票。
【第9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的是行为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经济犯罪,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该罪最早出现在1995年10月30日中国的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相关主要法条: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规定,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类型:
1.虚构进项不虚构销项:有真实销项,为了逃避应征税款,通过虚开方式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解决进项不足。主要手法有如实代开,从专业公司或富余票公司买票,自己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票。但手法中如实代开和从专业公司或富余票公司买票可能构成逃税罪、虚开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自己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票可能构成逃税罪、虚开发票罪。
2.虚构销项不虚构进项:不虚构进项或者根本没有进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主要手法有利用富余票进行虚开,走逃式虚开,利用政策票虚开。但手法中利用富余票进行虚开可能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能为逃税罪、虚开发票罪;走逃式虚开和利用政策票虚开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既虚构进项也虚构销项:进项和销项均为虚构,一方面让他人为自己或者自己为自己虚开,一方面为他人虚开。主要手法有开票空壳公司,洗票变票,对开、环开。手法中开票空壳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洗票变票可能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能为逃税罪、虚开发票罪;对开、环开构成虚开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增值税财产权利和发票管理秩序,据此,结合分析上述犯罪类型,便可以区分此罪与彼罪。
【第10篇】代开增值税发票
发票对于企业的重要性,要比我们想象的大得多!这是很无奈的现实,毕竟我们国家主要依靠“以票控税”!
所以我们即使是一般的上班族,也是需要了解一下发票的相关知识的。这样不仅可以让我们更好地通过财务报销,更能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
怎么代开增值税发票?
代开发展需要分为两种情况,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贷款增值税普通发票。
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当需要增值税专票发票时,可以选择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然,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也可以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可以说是最基本的财务知识了。当然,我是不建议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专票的。具体原因虎虎也是在《》这篇文章里面,详细说明了。
最主要的就是成本费用的问题,在这里虎虎就不再赘述了!
2、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企业有的时候不得不雇佣自然人进行一些工作,在这样时候,企业也是需要获得发票,从而把相关费用在税前扣除的。
个人自然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个人可以去税务机关代开。当然,个人一般情况下,代开的是增值普通发票。
这样企业在获得发票以后,就可以税前列支相关费用了。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支付给个人费用时,也是需要为个人代扣代缴个税的。对于这一点,企业需要格外注意。毕竟,企业如果不代扣代缴个税,也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个人可以到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票吗?
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时候,不是只能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特殊情况下也是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这种情况就是,个人把自己的商业用房(不是住房)出租给一般纳税人企业时,可以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这一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暂行办法》(财税〔2016〕16号)第十一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11篇】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综合税率
很多个人在外面接了私单,又不能让老板知道,对方又要求自己开发票,该怎么办?相信很多人都经历过这种情况,利用空闲的时间,用自己的技能与企业做点业务,小金额还好,金额太大企业都会要求开具发票,不然企业没有发票实际支出就会定义为利润,面临多缴税可能很多人都在网上听到过,自然人代开这个政策,税率低又安全,合理解决了企业缺少成本票的问题,又能合法地为自己降低税负,当然是好的,那这到底真实吗?
确实有这回事据小编了解到目前山东 ,湖南 , 重庆等地区,自然人代开享受核定征收,核定个税税率为0.5%,附加增值税1% , 附加税的0.06% , 综合税率1.56%,不用成立公司,不麻烦,只需要提供身份信息就可以,1-2天就可以出票,附带完税证明
例如:小王跟接了某建筑设计公司的设计图业务,完工后建筑设计公司支付给小王100万的劳务报酬,如果小王自己去代开发票那么需要缴纳25万元的税费,但小王通过税收优惠地区代开按照总税率1.56%来算,那么他需要缴纳的税费仅为1.56万,相比下来可谓是天差地别,也正是因为这样所以企业及个人通过自然人代开的方式来解决自己的税负问题
自然人代开不受地方限制,哪里都可以开
不受行业限制,出票快,代开额度一年可达5000万,附带完税证明,代开资金不走第三方
自然人代开发票布局:
代开会注明在右上角,购货方是接票方公司的信息;销货方是税务机关信息,右下角备注栏是个人的信息。
这三个地方是地方税务机关的票据,可以在增值税的真实性制度中找到。代表资金不去第三方,直接有公司支付的自然人,企业需要保证第三方利率一致,保留相关的证据链。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自然人代开只能开普票,如果想要有专票,也可以通过园区注册个人独资工作室,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接下主主体公司的业务,个人独资核定税率0.6%,综合税率在1.66%
更多税收政策:个体工商户,有限公司注册,股权转让等问题
欢迎咨询小编,节税千万条,安全第一条
【第12篇】怎么开增值税发票
1.首先打开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
2.点击发票填开
3.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公司,需要选择填开的是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
4.首先填好购买方公司信息,选择货物名称、单位、数量、金额,确认好各项内容没有填错,就可以点击开局并打印
5.打印前需要把发票,正确放入针式打印机(发票号码要和开票软件的号码确认一致)
开票的基本流程就是这样啦!希望对小白有所帮助。
【第13篇】个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个人即自然人发生应征增值税的业务,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么?申请代开需要注意什么?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q1
哪些情形下自然人(即文件中的“其他个人”)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情形1
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购买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情形2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情形1,情形2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
情形3
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情形4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保险代理人规定执行。
情形3,情形4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5号)
q2
如果发生符合上述情形的事项,自然人都能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
不一定,仍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应税行为的购买方不是消费者个人;
第二,应税行为不是免征增值税的应税行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
q3
特定行业企业代个人代理人汇总代开专用发票有什么特别规定?
答
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
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
主管税务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5号)
友情提醒:自然人发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税行为,需要注意应税行为的购买方不是消费者个人且不是免征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如果是特定行业,如保险企业,还需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5号)内的特别规定。
【第14篇】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虚开增票罪定罪、量刑、及十种不属于虚开情形
本文要点:
1、刑法规定定罪;
2、司法解释规定量刑;
3、十种不属于虚开增票的情形
各种发票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刑法
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一、开具专票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不属于虚开
《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明确,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没有'货物流'的购销交易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
二、挂靠公司销货被挂靠公司开具专票不属于虚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三、主观上无骗税故意,客观上未造成税款损失不宜认定为虚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二条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四、商贸交易没有'货物流'不必然构成虚开在涉及多方交易主体,货物多次流转的情形下,出于交易成本考虑,中间环节货物流往往会尽量避免,税务机关不能因此而否定交易真实性,没有'货物流'的商贸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虚开'。一次真实的且应当缴纳增值税的交易活动中一定包含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作出的给付和因该给付而获得的对价。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应在观念和制度上区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与债权效果(法律行为的生效)的发生。也就是说,交易主体之间合同一旦生效,无论货物所有权是否移转,是否发生货物流,交易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形成,以上交易就是一次真实的交易。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一般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进行判断,而不仅从交易真实形态上进行判断,没有货物流的交易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五、开具专票发出货物没有收取相关款项不属于虚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第四十一条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购销企业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即属于'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第二条'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规定,因此,销售企业虽然为了偷逃税款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虚增进项税额,但是其向购货企业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购货企业取得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六、 '三流'不一致不一定必然构成'虚开'税务机关通常以'三流'是否以致为标准,一旦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即被认定为虚开。在现实交易中, '三流'完全一致近乎不可能实现,虚开不应仅凭借三流一致去判断,严格来说,三流一致与虚开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是实务中,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企业或者税务工作者都将其作为一个判断的依据,才形成了诸多错误的认识,三流一致并不必然构成虚开,除发票流不一致外,皆应结合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资金最终的实际负担者是谁,货物的所有权在交易主体之间是否发生转移等情况都需要有正确的认识,而不应简单的以点对点的交易模式对交易主体认定是否构成虚开。 '三流一致'是为了防范虚开发票的问题,税务机关以'三流一致'是否一致来认定企业是否构成虚开,可以大大提高税务机关税收征管的效率。但实际中,三流不一致并不必然就是
虚开,如果严格按照三流一致进行判断,难免会发生错误认定的情形,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企业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也应防范虚开风险,尽量做到三流一致,如果无法保证,也
应保留足以证明业务真实性的相关证据。
七、开具发票项目超出经营范围不属于虚开纳税人的经营业务日趋多元化,在主营范围以外也会发生其他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经营活动。所以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不受其营业执照中的营业范围限制,只要发生真实的应税业务均
可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发生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营业执照范围,工商部门不予变更营业执照范围的,纳税人可自行开具发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政策解答和地方国税局营改增政策执行口径,纳税人发生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只要发生真实的应税业务均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税务局也只能建议企业先联系工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再由主管税务机关增加相应的征收品目及征收率,自行开具发票,毕竟税务局还当不了工商局的家。这也就说明,开票项目超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只要应税业务是真实的,就不能直接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八、 '变名销售'不构成虚开。'变名销售'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在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 '变名'销售开具'货品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石化企业在发生真实的油品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具有真实的货物和收付款行为,石化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即便存在发票品名上的瑕疵,但发票所载货物的金额和数量与真实交易保持一致,在货物购销交易价值方面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货物在流转环节的增值税税负情况,下游企业取得品名不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行为也不会给国家增值税税款造成任何损失。石化企业在'变名销售'过程中,主观上并不具有积极追求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意志,不具有骗抵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就不应以犯罪论处。因此, '变名销售'仅具有一般行政违法性,应仅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九、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被认定为虚开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专用发票的开具与交易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也不能必然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善意取得方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不应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但其对专用发票的虚开情况并不知情不构成虚开。当然,对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通过自查补缴方式进行补税处理。
十、先开增值税专票后付款的交易方式不属于发票虚开。
日常业务中,先开发票后付款是一种很常见的行为。由于实务中,诸多企业为保证货物交易的顺利或规避价格风险,经常会使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方式,而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中,收款方的利益经常得不到有效保障,进而容易引发纠纷。如果发生了真实的交易,且不存在以下三种问题,即(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就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方式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并没有直接关系,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判定标准是:第一看发票上开具的交易事项是不是真实发生;第二看开具的内容是不是与实际交易内容相符;第三看开票方与实际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服务方相一致;第四看发票是不是开票方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如果上述四条都不存在问题,就不属于虚开。至于是先开票后收款,还是先收款后开票,购销双方可自己商量着办。
本文部分文字总结整理来自网络,如有侵权,告知修改加注作者姓名。
冬去春来融冰水,寒辞暖至分黑白
【第15篇】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步骤
01
请问在哪里可以修改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信息?
答:请您进入【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申报辅助信息报告】—【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信息备案】模块进行修改。
图示指引如下
一、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
二、税费申报及缴纳—申报辅助信息报告。
三、申报辅助信息报告—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信息备案。
02
退役士兵采集在哪里操作?
答:您可通过【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税源信息报告】—【企业退役士兵采集】进行采集。
图示指引如下
一、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
二、综合信息报告—税源信息报告—企业退役士兵采集。
三、企业退役士兵采集页面。
03
初次申请专票要怎么操作?
答:您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套餐业务】—【发票套餐】进行发票票种核定申请、领票人维护、增值税发票改版变量、票e送的一站式套餐办理。您也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票种核定】—【票种核定初次申请】申请。
方法一
一、套餐业务—发票套餐。
二、发票核定申请页面。
进行发票票种核定申请、领票人维护、增值税发票改版变量、票e送的一站式套餐办理。
方法二
一、我要办税—发票使用。
二、发票使用—发票票种核定—票种核定初次申请。
三、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