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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收入确认时点(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01-10 10:30:05 查看人数:37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增值税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增值税收入确认时点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增值税收入确认时点

【第1篇】增值税收入确认时点

年终关账 · 专题十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会计准则收入确认的差异性

对于企业来说,如何确认收入是件很重要的事情。因为它不仅关系到流转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还会影响会计利润及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正确性。虽然财务与税务密切相关,但会计核算上的收入确认和税法上作为纳税依据的收入确认,仍不能混为一谈。

小编今天就从收入确认的角度谈谈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三者间差异。

会计核算收入确认时间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差异

企业会计上应以会计准则为准,本着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文件,企业对收入的确认方法采用统一的模型,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确认收入时,应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等收入类科目。

增值税:一般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证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按照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再进行具体细分。账务处理为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费—简易计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等。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会计上和企业所得税上不一定确认收入。如果忘记交增值税,不仅要补税,可能还有被罚款、信用等级评级被扣分等风险。

政策依据: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税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企业所得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实行权责发生制,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当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对收入确认存在差异时,应通过纳税调整的方式,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105000表及相关附表中进行纳税调整,而不需要做账务调整。

接下来将以几个案例的方式来进一步说明三者的差异。

例子

1.0

位于市区的a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出租一套2023年购买的房产选择简易计税方式。合同约定自2023年1月1日起租赁3年,每年不含税租金为12万元,并约定第一年一次性收取两年租金,2023年1月1日收到租金24万元。

问:

针对上述业务,2023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会计上如何做账务处理(暂不考虑其他税费)?

答:

a公司提供的该项业务属于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租赁服务。

增值税: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收到预收款当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所以在2023年1月1日收到租金时增值税纳税义务就已经发生,应交增值税24*5%=1.2万

企业所得税:租金收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虽然1号一次性收入两年租金,但计入2023年度收入只能为当年的租金12万元。

会计:分期确认收入。账务处理如下:

(1)收取租金时

借:银行存款 252000

贷:预收账款 240000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12000

(2)结转2023年收入

借:预收账款 12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20000

例子

2.0

某建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3年承接一个工程项目采用一般计税方法。2023年6月工程完工,工程总价款为1000万元,收到工程款900万元,被建设方扣留10%质保金100万元(都未开具发票)。2023年1月收到100万元质保金。

问 :

请做出相关的账务处理。100万元质保金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是什么时候发生?

答 :对于建筑服务,工程已完工控制权已转移,无论款项是否收到均应确认收入;在增值税中,质保金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一般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处理。本案例中扣留质保金时,既未收取款项也未开具发票,所以增值税纳税义务并未发生,此时会计上收入确认时间早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当2023年1月实际收到质保金时,质保金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才发生。

(1)2023年6月完工时

借:银行存款 9000000

应收账款 1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174311.93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743119.27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82568.80

(2)2023年1月收到质保金时

借:银行存款 1000000

贷:应收账款 1000000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82568.8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2568.80

例子

3.0

b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预收款方式销售一批货物总价为113万元(含税)。2023年1月收到预收款50万元(含税),货物尚未发出,但按照购买方要求全额开票。

问:

增值税纳税义务是否发生?账务如何处理?

答 :

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先开具发票的开具发票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但由于货物尚未发出,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控制权尚未转移,会计上未达到收入确认条件,会税有所差异。

收到预收款时

借:银行存款 500000

贷:预收账款 37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0000

⭐ 通过上文可知,虽然在会计核算和税务申报中都有收入的存在,但二者在确认上还是有很大差异的。

q:

如果一家企业将自产产品赠送给客户用于产品宣传,该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企业所得税和账务处理上有差异吗?若有差异,最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105000表应如何填写?

a:

欢迎后台私信进群讨论。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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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储蓄利息收入增值税

目前很多金融企业,只是按照财税【2016】36号对所有的有关收入统一计提了6%的增值税。其实不能简单的理解金融服务就是利息收入,也并不是所有利息都要缴纳增值税,也不是所有收到的收益都属于增值税范畴,有很多税收上的优惠都没有享受到,或者不属于应交增值税的范围,而企业依然计提缴纳了增值税,即损失了企业利益,也没有有效的执行国家政策。现在统一梳理一下。

一、 金融服务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2016】36号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政策解读:财税【2016】36号规定金融服务属于销售服务,征收增值税。

二、什么是金融服务

财税【2016】36号及其注释: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政策解读:明确金融服务业务分为四块。

三、什么是贷款服务

财税【2016】36号注释: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

政策解读:贷款的核心理念即资金贷于他人使用,无论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而能保证本金的,并收取利息。贷款利息收入,属于“金融服务”中“贷款服务”,按贷款服务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利息的核心理念就是保证本金的,提供资金给他人使用而收取的利息,即以货币资金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融资性售后回租实质是将资金贷于承租方而收取的利息收入。

四、哪些不征增值税

(一)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增值税项目第二项存款利息。

政策解读:存款利息不征税增值税。

(二)财税〔2016〕140号《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这个规定,对于一些有期限的金融商品,即使有期限且持有到期,但是这个金融商品并没有保障本金条款,这种情况下取得的利息也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三)基金因结算需要被动发生汇兑损益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所称“转让外汇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案例分析:xx投资公司,2023年购买了a公司1年期的理财产品1亿元,2023年12月31日,收到该理财产品收益500万。

1.如果该产品合同中约定无论任何情况下,投资人到期都可以得到本金的保证,则该笔收益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按贷款服务6%缴纳增值税:500*6%=30万。

2.如果该产品合同中并没有承诺到期本金安全的条款,则该500万元不属于增值税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第3篇】利息收入增值税

企业收益多少是公司发展的重要事项,我们要知道企业所获取的利息也是一项需要交纳税费的财税类型。那么企业收取利息要不要缴纳增值税?什么情况下不需要缴纳?

企业收取利息要不要缴纳增值税?

1、企业购买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一;销售服务第五条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企业购买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3、企业受到的存款利息收入属于不征税收入,不用缴纳交增值税,不用给银行开具发票,凭借银行结算单可以进行账务处理,直接冲减财务费用。《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

4、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以下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2023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企业收取利息要不要缴纳增值税?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就说到这里,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多谢阅览!

注意:本文所述内容仅供参考,一切都以钇财税顾问所述为准。

声明:本文图片来源于网络

【第4篇】利息收入增值税税率

一般情况下是6%

但是有可能是3%,9%,13%

通过以下这个案例就明白了:

案例:a企业销售商品200万元后,由于客户没有如期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因此按照逾期天数收取了一定的利息收入15万元。

请问:所收取的利息收入适用13%还是6%税率来缴纳增值税?

这种情况就是13%

原因是:

因为增值税属于价外费用,如果合同执行了,所收取的逾期利息,就按照合同中商品的税率从高计税;如果是建筑服务合同,所收取的逾期利息,就是9%;

如果合同没有执行,取得的收入和销售额没有关系。不用开具发票,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凭收据直接计入【收取方式:营业外收入;支付方:营业外支出】。

如果合同执行了,所支付的逾期利息,就属于增值税的范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第5篇】租金收入缴纳增值税吗

最近有一位物业公司的税务人员咨询笔者一个税务问题,笔者觉得咨询的内容具有普遍性,所以分享给大家。

背景:a物业公司作为出租方将自持的物业出租给承租方b用于餐饮经营。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标准和租金支付日期,以及相应的违约条款。到了约定的收款日,出租方a没有收到承租方b支付的租金,原因是承租方b受疫情影响无力支付租金。经双方友好口头沟通,出租方a同意承租方b延迟缴纳租金。然而,承租方b最后竟然直接逃租。

问题:出租方a没收到承租方b支付的租金,未收到的租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处理建议:出租方a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第6篇】营改增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

自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的问题越来越重要了。

1.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如何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2.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第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十、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

十二、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第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规定:“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根据《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第六条规定:“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本通知自2023年5月1日起执行。”

第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六、关于旧房转让时的扣除计算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二)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三)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3.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什么条件,可实行核定征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清算,预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4.土地闲置费在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税前可以扣除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闲置费可以作为开发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但不能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5.企业自建房产先租后售,土地增值税如何清算?

我单位2023年自建房产,建成的一部分房屋与某单位签订协议用于出租,租赁合同到期后,又进行改造装修后销售,如果进行土增清算,开发成本如何计算扣除?销售前的改造装修费能否加计扣除?

如果您单位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十、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十二、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如果您单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 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具体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项目的金额请携带相关业务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并以主管税务机关的确认为准。

【第7篇】接受捐赠的增值税算收入吗

导读: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 会发生捐赠收入,这种收入其实在有的企业中是经常会发生的。企业获取捐赠收入其实也是看做一种收入,很多人认为这种收入可以计入了利润总额 ,那么接受捐赠的增值税进项计入利润总额吗

接受捐赠的增值税进项计入利润总额

答:接受捐赠货物,如果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会计分录应该如下:

借:库存商品

借:应交税金——增值税——进项税金

贷:营业外收入——捐赠所得

通过会计分录可看出,接受捐赠的收入应包含抵扣的进项税金。

接受捐赠税法上需要纳税调整吗

需要纳税调整。

1、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企业接受捐赠取得的资产,应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同时,企业按税法确定的接受捐赠资产的入账价值在扣除应交纳的所得税后,计入资本公积,即对接受捐赠的资产,不确认收入,不计入企业接受捐赠当期的利润总额;按照税法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将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确认为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2、上述“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是指根据有关凭证等确定的、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和由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含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应计入受赠资产成本的由受赠企业另外支付或应付的相关税费;如接受捐赠的资产为货币性资产,则指实际收到的金额。

3、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企业应在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因接受捐赠资产产生的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或是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起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贷转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部分,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详细介绍了接受捐赠的增值税进项计入利润总额,也介绍了接受捐赠税法上需要纳税调整吗。作为一名企业的财务会计,最好是明白企业在接受捐赠的时候需要进行怎样的会计处理,也最好是明白纳税调整应该如何进行。

【第8篇】土地增值税清算应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那么,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出现以下三种情形该如何确认土地增值税收入呢?

情形一、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

案例1 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给甲公司一栋商用办公楼,合同总金额1200万元(不含税),发票开具不含税金额也是1200万元,但甲公司尚有100万元的购房款一直未支付。那么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该房地产公司收入额应按多少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

该房地产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虽然未全额收到购房款,但因按全额开具了商品房发票,因此应按照不含税价格1200万元确认土地增值税收入。

情形二、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

案例2 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了两套商品房,甲套商品房合同金额200万元(不含税),由于客户只交了首付款30%,因此发票也只开了60万元;乙套商品房合同金额150万元(不含税),客户同样只交了首付款30%,但该房地产公司尚未开具发票。那么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针对甲、乙两套商品房收入额应按多少确认?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

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因此,该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的甲乙两套商品房,合同总金额合计350万元(不含税),虽然客户只交了首付款,房地产公司仅开具了部分发票,但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上述规定,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金额350万元(不含税)确认为土地增值税收入。

情形三、销售合同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

案例3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为120平方米,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经有关部门实际测量后发现面积为126平方米,针对该问题经与客户协商后,客户补缴了6万元(不含税)的购房款。那么,针对客户补缴的6万元(不含税)购房款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额如何确认?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因此,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的客户补缴的6万元(不含税)购房款,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予以调整。

来源:中税答疑新媒体智库

【第9篇】免征增值税收入确认

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现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

变化1:增值税月销售额免征额从2023年4月份的15万回归10万,季度是30万免税(开专票的还是要交的)。注意:租金收入按租赁期平摊,月收入不足10万也是免税;差额征税的按余额确认收入。

变化2:小规模纳税人超过10万/月的按1%征税,如果开专票的话按3%征税。

【第10篇】废品收入增值税税率

【编者按】再生资源产业是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提高生态环境质量、实现绿色低碳发展的重要途径。回收作为再生资源产业的核心环节,承担着将各种分散的废旧物资进行“汇聚”与初加工的任务,是循环经济的重要实现手段和发展保障。回收企业的税收问题一直是影响行业发展的困境。2023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以下简称“公告”),对资源综合利用行业的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自2023年3月1日起执行。公告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回收企业有哪些影响?本文结合公告内容和回收企业的税收困境展开分析,供企业参考。

一、2021第40号公告:允许回收企业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回收业务增值税将大大降低

根据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以回收企业从上游散户购进货物,上游不开票,上游通过税局代开3%的发票,上游开具13%的发票为例,与回收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进行比较,如下表:

根据上表可知,在同等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回收企业增值税税负有所缓解,毛利润会增加。换言之,在同等毛利润的情况下,回收企业可以以更低的价格进行销售,取得竞争优势。

如果回收企业作为一般纳税人,且取得的进项发票不足,选择简易计税计算缴纳增值税更为合适,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增值税进项不足的问题,降低增值税税负。如果回收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除从事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以外的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二、2021第40号公告:政府不得给予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财政返还、奖补

自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了免税政策及抵扣政策,2023年返还政策到期后,回收企业取得发票难、增值税进项无法抵扣、成本过高的问题再次困扰行业发展。为了促进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部分地方政府与本地符合条件的企业签订协议,或者招商引资并与招商引资企业签订协议,对此类企业销售再生资源销售并在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后,政府以财政返还或奖补的形式对回收企业进行鼓励,减轻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压力。

根据公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即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返还、奖补的方式降低回收企业的增值税税负的方案将成为历史。

公告将于2023年3月1日起执行,对于现有的地方财政返还、奖补政策,公告发布后执行前的这段时间,地方政府很可能会停止财政返还、奖补政策的执行。公告出台前已开展的业务,如果尚未取得财政返还、奖补,建议相关企业尽可能在公告执行前取得财政返还、奖补,避免后续无法取得的风险。公告出台后执行前开展的业务,也将面临无法取得财政返还、奖补的风险,需要在开展业务时充分考虑无法享受财政返还、奖补政策对业务的影响。公告执行后开展的新业务,也将难以再适用财政返还、奖补政策。

三、选择简易计税无法解决回收业务采购凭证问题,企业成本扣除仍未解决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入门槛低,以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作为回收主体在整个回收行业中所占比重较大,但规模通常比较小,且比较分散。而下游用废企业往往规模较大,且相对集中。为避免无法取得进项发票带来的税负成本及引发的税收风险、经营风险,下游用废企业通常不愿意直接与散户签订购销合同,而是选择由规模相对大的回收企业作为自己的供应商,与回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但因废旧物资,尤其是废旧钢铁等金属,物流运输、仓储成本较高,导致实践中通常由散户直接将回收物直接运送至用废企业。如此以来,在法律关系上形成“回收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典型且常见的交易模式。除上述交易模式外,回收企业会从产废企业购买,此类交易中,回收企业可以从产废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此类业务数量较少。

由于散户供应商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通过税务机关代开。而在业务实践中,由于废旧物资回收涉及货物数量及金额巨大,绝大多数散户供应商在销售货物时选择即时结算,货款两讫,不愿意花费更多精力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且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出于行政执法风险的考虑,不愿为散户供应商代开发票。由此,回收企业在税务处理上陷入两难困境,既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亦不能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为了维持经营,回收企业不得不自制收购凭证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因政策的不稳定,且不同地区做法不同,使回收企业始终存在涉税风险。

使用收购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2005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已失效),规定: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并明确了自行开具收购凭证的具体要求。结合2000年国税总局引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的规定,在当时收购凭证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使用废旧物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2008年1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明确: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此后,部分地区的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不再使用专用发票和收购发票,回收企业从散户收购废旧物资需要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进行税务处理。而部分地区虽取消了专用发票,但仍然保留了收购发票的使用,允许回收企业自行领购、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收购发票增值税税率为零。但因为回收企业从散户手中收购货物不属于免征、减征和零税率的适用情形(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除外),不能开具零税率的发票,且不属于收购农产品,不适用带有收购字样的凭证,故对于回收企业而言,其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存在不得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

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2023年6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相关概念、管理原则、种类、基本情形税务处理、特殊情形税务处理等予以明确。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回收企业从产废企业(通常已办理税务登记)收购,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回收企业从个人散户回收,如果个人散户销售数额未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的,回收企业的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如果个人散户销售数额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的,回收企业的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虽然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截止目前税务机关对此并没有进行另行规定。

我们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发票仅是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一类“合法、有效凭证”,而不是唯一的“合法、有效凭证”。发票是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中重要的一种,但并非没有发票就绝对不准扣除,也不是有了发票就一定准予扣除。扣除凭证反映的是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确属已经实际发生。要求支出是真实发生的,证明支出发生的凭据是真实有效的。即符合规定的发票仅仅是税前扣除的一类合法、有效的凭证,但不是唯一的合法、有效凭证,合法、有效凭证不具有唯一性、唯发票性。

但在实践中,回收企业选择以自制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做法,并不能得到全部税务机关的认可,有些税务会以此对回收企业作出涉税处理、处罚。如某a回收公司在开展废钢采购业务时以自制凭证及配套的采购合同、付款凭据、磅单等业务材料入账扣除采购成本,被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企业补开、换开发票。某b回收公司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b公司2023年发生的废钢收购业务未取得合法税前凭证,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税前扣除,责令b公司限期补缴企业所得税6.5亿元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次公告虽然规定了回收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或一般纳税方法,但并未对回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进行明确,使得回收企业仍然无法彻底消除所得税扣除凭证的涉税风险。

四、回收企业自制收购凭证的三大税法风险

1、企业所得税调增的风险

考虑到回收企业开展废旧物资回收及销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应当取得发票。但实践中,回收企业通常难以取得发票,致使回收企业不得不自制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并不能得到全部税务机关的认可。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回收企业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果回收企业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供应商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才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通常情况下,回收企业无法再从散户处取得发票或者其他外部凭证。

一旦回收企业自制的内部凭证被税务机关认为不符合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将可能要求回收企业调增企业所得税。

2、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散户销售废旧物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其个人财产转让所得或经营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回收企业从上游散户供货方收购货物,回收企业向散户支付收购款,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实践中,回收企业通常很少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于散户,其属于偷税。对于回收企业,如果其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认定为偷税的法律风险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收企业因无法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而是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进行申报纳税,一旦未被税务机关认可,税务机关将可能会认为回收企业属于在帐簿上多列支出,进而认定回收企业涉嫌偷税,并对其进行税务处理和处罚。

综上,本次公告虽然缓解了回收企业增值税的税负压力,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回收企业的税收困境,尤其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加之回收行业扣除凭证使用混乱及认定不一的情况,使得回收企业面临着所得税调整和涉嫌偷税的风险。对于国家政策层面来讲,需要国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关的税收政策。对于回收企业来讲,在税收执法司法实践不一致的情况下,需要回收企业加强管理和应对。对此,华税律师建议回收企业从如下方面进行预防,降低税务风险:

第一,回收企业应就目前的业务模式、税务处理、地方税收政策等进行税务风险评估与管理,及时发现和调整不规范、不合规的操作,完善业务材料,防范潜在的涉税风险。

第二,回收企业在开展经营业务时,应尽可能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对于符合税法规定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代开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办理。

第三,对于发布了收购凭证管理规定,允许回收企业自行开立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的地区,回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领购、使用收购凭证。同时,回收企业应当密切关注中央及地方税收政策的变化情况,避免政策不稳定带来的涉税风险。

第四,对于私自印制、填开收购凭证的企业而言,其所面临的税务风险较大。需要回收企业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完善交易模式、优化交易链条、完备交易材料等内容,加强内部风险防控,例如:如实、准确、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等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从实质层面争取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降低纳税调整的风险。

最后,如果回收企业发生真实的业务,但税前扣除凭证被税务机关否定,并被要求调增企业所得税,回收企业要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进行应对。

【第11篇】土地转让收入土地增值税清算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第一条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一、70号公告明确规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既然70号明确转让房地产的土增应税收入,为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那么,就应按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所规定的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来依法确认:

(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

增值税销项税额=销售额*9%

例:某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时,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227万元,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9万元。

则,(增值税应税)销售额=(227-9)/(1+9%)=200(万元)

增值税销项税额=200*9%=18(万元)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227-18=209(万元)

二、部分税局发文是严谨的:按“(含税销售收入+本项目土地价款×9%)/ (1+9%)”确认。

比如,穂地税函〔2016〕188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本项目土地价款×11%)/ (1+11%)”确认, 即: 纳税人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減少的销项税金, 应调增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

按以上数据计算,(227+9*9%)/(1+9%)=209(万元)

三、个别地区做法有待商榷:冲减土地成本。

1、会计处理作主营业务成本冲减,不应作为土增计算中冲减土地成本的参考思路。

借:银行存款 227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8.26(227/1.0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8.74(208.26*9%)

借:主营业务成本 0.74(9/1.09*9%)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0.74

2、财税[2016]43号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因有营改增的差额征税,不能简单套用不含增值税收入=含税/税率的一般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此款明确的是进项税额,土地价款的扣减在计算上虽等同于进项税额抵扣,但18号公告并未按进项税额处理。在销售额中抵减,不能等同于“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

3、70号公告对土增应税收入有明确规定。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以上案例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增值税销项税额”18万元,是按18号公告的明确规定来计算的。是经抵减计算的销项,已小于账面按“含税销售额/税率”计算的18.74万元。即,土增应税收入所不含的销项税额,已剔除0.74万元。

账面收入=企业所得税收入=208.26万元,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土增税应税收入209万元。

土增税应税收入209=账面收入208.26+销项税额抵减0.74=(全部价款+价外费用)227-增值税销项税额18

4、冲减土地成本的做法,没有税法上相关规定的明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土地价款的扣除,土增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为地价款和有关费用,营改增之后并未见相关文件予以修订。

5、财税[2016]43号、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已有明确规定,如仍作冲减土地成本处理,不仅减少纳税人土地价款的加计扣除,损害纳税人利益,更是无法按43号、70号规定精神来有效衔接并落实。

文章来源:税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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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营业外收入交增值税嘛

增值税留抵退税别乱去申报,小心别把自己给卖了

我在前面的文章里有专门说到增值税留抵退税的政策,也进行了解读,有兴趣了解这个政策的朋友,可以翻一下前面的文章。

今天我们不重复说前面已经说过的内容,而是关注两个点:

1.增值税留抵退税是不是政府补助,收到了退税钱是不是计入营业外收入?

2.我们企业之前为了控制税负,还有很多发票没有勾选抵扣,这次是不是一并勾选了,然后去申请退税?

我们一个问题一个问题来说,尤其是第二个问题,里面蕴含的风险,必须给你讲明白,要不然,你被自己卖了都不知道。

先说第一个问题,这个问题是有些网友提的,他认为这是政府补助,收到钱后,做的分录就是:

借:银行存款

贷:营业外收入

有这种想法的人,是没有搞清楚留抵退税的本质是什么,而之所以没有搞清楚留抵退税的本质,则是他没有搞清楚增值税的本质。

下面我们来说说增值税的本质。

增值税是对货物、劳务、服务等在流转环节中,就增值部分征收的税种,最终承担者是消费者。我们一般给增值税贴的标签有三个:流转税、价外税、链条税,其实这3个标签都很好的形容了这个税种的特点。

举个例子,货物a,要经过1、2、3、4个环节,才能到最终消费者手中,在这4个环节里,都有增值的部分,只有到第4个环节,到了最终消费者那里,增值才停止,假如到最终消费者手中价格是100元,那么13%税率,增值税就是13元,那么这13元就是货物a应该最终承担的增值税,按理论上,只要在最终的环节征税就可以了,前面环节不用征收,要不然会重复征收。

但是实际上,我们会在商品的1、2、3、4这4个流转环节都征收了增值税。

为什么呢?因为谁也不知道,这货物是在哪个环节到最终消费者手中,所以干脆每个环节都征收,买方按税率缴纳税款,卖方代收代缴。那这重复征收的问题怎么解决呢?

下面举个例子来说明:

按图示,如果每个环节买方都向买方缴纳税款,那么工厂环节要交50*13%的增值税

批发商这里又要交80*13%

超市环节交100*13%

可以看到,按正常的,只要超市环节交100*13%就可以了,前面批发和工厂环节是重复征收了。

那怎么避免重复征收呢?

你如果申报过增值税就会知道,增值税是在每个环节中,将该环节代收的下游增值税(销项税),减去该环节采购上游货物时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作为每个环节实际要交的税款。

还是上面那个图示:

工厂环节缴纳的税款=50*13%=6.5

批发商环节=80*13%-50*13%=3.9

超市环节=100*13%-80*13%=2.6

这3个环节缴纳的增值税=6.5 3.9 2.6=13,跟最终销售环节增值100应缴纳13%税率的13是一样的。

所以,各个环节缴纳的增值税,本质就是各个环节在代收代缴,不影响企业自身的利润情况,所以增值税也不会影响利润表。

明白了这个道理,我们再继续。

一般来说,各个环节要生存下来,卖价会高于买价,也就是会有增值部分,那么就会是要缴纳增值税。

而留抵退税又是怎么发生的呢?

这是因为有些企业会集中投资、集中采购,比如建设厂房、生产线,会有大量投资带来大量进项税,或者货物生产周期比较长、销售困难没有多少销项。

造成了进项税多过销项税,形成了留抵退税。这些留抵退税,相当于是该环节垫付的增值税税款。

以前税务局的做法是,这些留抵税款,就用于企业以后有销项税时抵扣,不进行退还。

现在的政策则是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退还留抵税款,减轻企业的资金压力。

所以,这退还的钱,根本就是不是国家的政府补助,而是企业自己之前垫付的增值税税款,那还为什么要计入营业外收入,还要去交企业所得税呢?

正确的做法是这样的:

借: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

第一个问题解决了,那我们来说第二个问题。如果平时企业为了控制税负,保持一部分发票没有勾选认证,现在有退税政策了,企业想全部勾选了去退税,有没有风险?

这个你要自己问问自己,为什么平时要控制税负?为什么会有这么多发票没有去抵扣?

你可能不想说,但我还是要讲出来,你的企业可能有部分收入没有入账,导致销项少,而你平时为了不造成企业税负太过异常,就控制税负率,交一点税意思一下。

如果被我说中了,那么你自己想想,如果你去退税,税务局问你,你咋这么多留抵税款呢?你咋解释呢?你这种做法不就是把自己卖了吗?

所以别看到什么优惠政策都想要,自己一定要想清楚,有些事情要慎重。

最后,我必须声明,我非常不提倡这种少列收入的方式来偷逃税款的行为。

【第13篇】企业租金收入增值税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闲置资产对外出租,提前一次性取得跨年度租金收入应如何申报?营改增后如何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例如,某一般纳税人企业2023年5月1日把早期建成的厂房出租,租赁期3年,租金总额315万元。合同规定,租期内全部租金自房屋使用权转移之日起3日内全部付清。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另外,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该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3150000÷(1+5%)×5%=150000(元)。

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3150000

贷:预收账款3000000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150000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该企业每月确认收入:3150000÷(1+5%)÷3÷12=83333.33(元)。

会计处理如下:

借:预收账款83333.33

贷:其他业务收入83333.33。

【第14篇】增值税应税收入含税吗

【导读】: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含税吗?对于这个问题,最基本的就是专票和普票的,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票面中包含价格(不含税)、税率、税额以及价税合计,至于普通发票是如何的请看下文会计学堂小编的介绍!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含税吗?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联系与区别是: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联系与区别有哪些

一、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共同之处,两者都是发货票,都必须套印发票监制章,都是商事凭证,都是经济责任证书、法律责任证书、会计核算凭证.

二、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区别,专用发票除具有普通发票的功能与作用外,还是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重要凭证,与普通发票相比,它有以下区别:

(一)使用范围不同

专用发票只限于一般纳税人之间从事生产经营增值税应税项目使用;而普通发票则可以用于所有纳税人的所有经营活动,当然也包括一般纳税人生产经营增值税应税项目.

(二)作用不同

普通发票只是一种商事凭证,而专用发票不仅是一种商事凭证,还是一种扣税凭证.

(三)票面反映内容不同

专用发票不但要包括普通发票所记载的内容,而且还要记录购销双方的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银行帐户和税额等.

(四)联次不同

专用发票不仅要有普通发票的联次,而且还要有扣税联.

(五)反映的价格不同

普通发票反映的价格是含税价,税款与价格不分离;专用发票反映的是不含税价,税款与价格分开填列.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区别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管理最严格的发票,是一般纳税人开具给一般纳税人的票据,并且要求购销双方都要准确填写名称、税号、地址电话、账号.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中包含价格(不含税)、税率、税额以及价税合计,至少有三联,发票联(购方记账),抵扣联(购方抵税),记账联(销方记账).

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一般纳税人开具给普通消费者(含个人),销售方要准确填写名称、税号、地址电话、账号,购货方可以只写名称.票面信息包含价格(不含税),税率和税额,还有价税合计.至少有两联,发票联(购方记账),记账联(销方记账).没有抵扣联.

专票与普票的相同点:

1.需要到税务机关领取发票然后开具.

2.无论专票普票,征收的税种都是增值税.

3.无论开具普票专票,都必须进行增值税的申报.

4.每月领购数目以及最大开票限额不受普票专票影响,都可以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进行调整.

5.这次防伪税控系统升级以后,无论普票专票,都必须用防伪税控设备开具.哪怕只开普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必须办防伪税控(未到起征点的小规模纳税人暂时可以继续使用网开系统,但是早晚要升级).

专票与普票相比有什么显著特点?

1.开具主体的区别,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直接开具普票,需要开专票时必须去企业所属税务机关代开(一般代开限额为单张发票含税价11.7万元,道理很简单,开多了,销售上去了,直接就变一般纳税人了)一般纳税人的话,既可以开具普票,也可以开具专票.

2.专票可以认证抵扣,普票一般不得抵扣.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含税吗?关于这个内容上文介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含税的价格,关于专票和普票的有什么特点上文也介绍了,对此大家还有疑问的,可以 咨询在线老师答疑!

【第15篇】增值税免税收入交税

刚刚!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公告,明确:这类补贴收入免个税、免增值税!2023年不用交个税、增值税的情形也给大家总结全了,一起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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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个税!免增值税!

税务总局刚刚明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有关规定,现就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当为获得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

三、司法行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每一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开始前,交换法律援助补贴获得人员的涉税信息。

四、本公告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群团组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按照本公告规定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免税申报,并将法律援助补贴获得人员的相关信息报送司法行政部门。

五、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本公告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已征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纳税人如果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将专用发票追回后申请办理免税;按照本公告应予免征的个人所得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由扣缴单位依法申请退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8月5日

同时,我们在这里给大家归纳总结了常见的最新最全的免个税、免增值税情形。接着往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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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交个税了!

即日起这34种情形,统统免个税!

1、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规定: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规定: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不征个人所得税。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2.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可扣除一定标准公务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福利费(生活补助费)免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中可以免税的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4.救济金、抚恤金免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救济金、抚恤金免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5.工伤保险待遇免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规定:“一、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6.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三险一金”免税

财税[2006]10号: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规定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7.个人提取的“三险一金”免税

财税[2006]10号: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8.生育津贴免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规定: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9.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免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10、退休费、离休费等免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免税。具体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11、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从所在单位取得的补贴免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和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12、科技人员职务转化现金奖励减征50%

财税〔2018〕58号: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3、科技人员股权奖励暂不征税

国税发[1999]125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4、亚洲开发银行支付的薪金津贴免税

财税〔2007〕93号:对由亚洲开发银行支付给我国公民或国民(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凡经亚洲开发银行确认这些人员为亚洲开发银行雇员或执行项目专家的,其取得的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有关薪金和津贴等报酬,免征个人所得税;

15、军人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免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免税规定,第六项: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16、军人的十三项补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规定:(1)政府特殊津贴;福利补助;夫妻分居补助;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独生子女保健费;子女保教补助费;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用费);军粮差价补贴,属于军队干部的免税项目或者不属于本人所得的补贴、津贴,不用缴纳个税。

(2)暂不征税的补贴、津贴有5项:军人职业津贴;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专业性补助;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伙食补贴。

17、退役士兵的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免税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18、远洋船员的伙食费

国税发〔1999〕202号:由于船员的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不发给个人,故特案允许该项补贴不计入船员个人的应纳税工资、薪金收入。

19、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减半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7号 :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累计满183天的远洋船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0、疫情防控津补贴免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1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该优惠政策延期到2023年底。

21、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冠肺炎的防护用品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1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该优惠政策延期到2023年底)

22、外交人员所得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八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23、外籍人员的八项补贴免税

财税字〔1994〕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24、特定来源的外籍专家工资薪金免税

根据财税字〔1994〕20号: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25、境外人才税负差补贴

财税[2019]31号: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下同)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26、奥运相关外籍技术官员免税

财税〔2017〕60号:对受北京冬奥组委邀请的,在北京2023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临时来华,从事奧运相关工作的外籍顾问以及裁判员等外籍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个人所得税。

27、西藏地区津补贴免税

财税字[1994]021号:对个人从西藏自治区内取得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浮动工资,增发的工龄工资,离退休人员的安家费和建房补贴费免征个税。

财税字[1996]91号:西藏区域内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取得的西藏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28、残疾孤老烈属的所得各省确定减税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9、住房租赁补贴免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规定,该政策延期至2023年12月31日)

30、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收入3倍以内部分免税

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第一项: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31、一次性破产安置费免税

财税〔2001〕157号: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2、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递延纳税

财税[2016]101号: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

33、职工个人取得拥有所有权的量化资产,暂缓征税

国税发[2000]60号: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以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34、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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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征增值税!2023年最新增值税优惠

给大家一次性总结全了!

1、自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2、2023年4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免征增值税!

3、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1号

4、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1号

5、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2023年2月纳税申报期至文件发布之日已预缴的增值税予以退还。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1号

6、对留抵税额实行大规模退税!

重点:

其中,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2023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调整为“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2023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7、对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缓缴增值税

对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3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政策,缓缴期限在原先三个月基础上,继续延长六个月。

延缓缴纳2023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部分税费,延缓的期限为6个月。

增值税收入确认时点(15个范本)

年终关账·专题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会计准则收入确认的差异性对于企业来说,如何确认收入是件很重要的事情。因为它不仅关系到流转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还会影响会计利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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