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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测算表(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12-14 13:54:04 查看人数:39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土地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土地增值税测算表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土地增值税测算表

【第1篇】土地增值税测算表

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税种全程税务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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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涉及的主要税种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前后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耕地占用税、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二、涉及税种的相关规定及测算方式

1耕地占用税

房地产开发项目因为所处地域不同,操作方式有很大差异。有很多地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之前,就已经实际占用了耕地,甚至进行了违规建设。那么在取得土地之前占用耕地的这段时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缴纳耕地占用税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因此,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2篇】土地增值税 旧房

当前,房地产企业销售形势暂时放缓,部分房地产企业从资金回流的角度考虑,临时对外出租,需要指出,新房和旧房土地增值税计算有所不同,我们一起分析下企业转让旧房时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指出,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

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部分地方新旧房判定标准见附件。

(一)有评估价格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条规定,企业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规定,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土地增值额计算公式如下:

土地增值额=出售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价款-房产评估重置价*成新率-销售税金

注意,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有发票无评估价格

对于企业外购的商品房转让旧房时,如果有发票,处理方式则不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70号)第六条补充,营改增后,计算方法如下:

(一)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二)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三)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发票所载金额×[1+(转让年度-购买年度)×5%])+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税金+与房地产转让有关费用。

其中,年数的确定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三)无评估价格无发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明确,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时,分为核定税率和核定成本两种,但一般情况下核定税率。如《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税[2007]35号)第二条第二款“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不能提供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暂按旧房及建筑物转让价格0.5%的比例,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总之,企业处理旧房时,具体怎么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如果有的选择,需要进行测算比较。

附件:开发企业新旧房的判定标准

1.《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新旧房界定问题的通知》(湘财税[2015]13号)规定,新建非商品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新建商品房实现销售(或视同销售)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即为旧房,转让时按照旧房的有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2.《湖北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鄂财税发[1995]544号)规定,凡是建成未交付使用的房产均属新建房;凡是已经交付使用,不论时间长短或磨损程度大小,均属旧房。

3.《上海市财政局 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及本市具体补充规定》(沪地税地[1995]38号)规定,新建商品房未投入使用,三年以内也未出售的,可以按新建房的实际成本费用扣除,计征土地增值税;如超过三年出售的,均按旧房重新评估价格扣除,计征土地增值税。新建房投入使用在一年以上或达到磨损程度3%左右的均属旧房,在转让时均按评估价格扣除,计征土地增值税。

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桂财税字[1995]第28号)规定:凡房屋建成后至第一次办理产权证完毕,这段时间属于新建房,如再办理产权转移的,不论时间长短与磨损程度如何,一律视为旧房。

【第3篇】土地评估增值税务处理

我们在工作中,经常有企业咨询“买房送车位”的土地增值税扣除政策,(关于无产权地下停车位已在税屋《关于地下停车位相关法律和税收政策的探讨》文章中进行了探讨)通过学习与此相关法律和税收政策,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和税收政策,得出以下几点理解;

一、“买房送车位”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此条规定了车位、车库的归属方式。

二、“买房送车位”合同订立

商品房买卖是一种商业行为,需要通过契约的形式对此种行为进行约定,基于合同的订立,所载内容得到了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三、土地增值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2、《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1号第四十条: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设施等,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在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证明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认为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一)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因客观原因房屋登记机构未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调查取证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的相关法律、政策,我们认为:

1、在实践中应当以是否订立合同、合同所载内容为重点,调查核实是否属于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准予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2、其附赠车位、车库应视为商品房销售总价内的一部分,不应以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低于规定的方法和顺序所确认的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舒城县税务局第二分局

蔡 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第4篇】2023年土地增值税税率表

自2023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3%。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9%: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增值税征收率(简易计税)

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适用增值税征收率;另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适用增值税征收率。

(一)增值税征收率为3%和5%

(二)适用征收率5%特殊情况

主要有销售不动产,不动产租赁,转让土地使用权,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

(三)两种特殊情况:

1.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旧货,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

征收率特殊情况

(一)一般纳税人可选择适用5%征收率

1、出租、销售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2、一般纳税人将2023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3、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含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

4、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

5、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6、转让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7、2023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8、以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

9、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10、车辆停放服务、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

(二)一般纳税人可选择3%征收率的有

1、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2、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3、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4、销售自产的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5、销售自产的自来水。

6、销售自产的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7、销售自产的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8、销售自产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9、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10、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销售抗癌罕见病药品

11、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除以上1-11项为销售货物,以下为销售服务。

1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

13、提供城市电影放映服务。

14、公路经营企业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

15、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

16、提供教育辅助服务。

17、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18、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含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

19、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20、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21、以清包工方式提供、为甲供工程提供的、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22、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不是可选择)

23、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4、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5、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6、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27、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28、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29、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3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31、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

(三)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

1、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3、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4、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5、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

以上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纳税人销售旧货。

(四)按照5%征收率减按1.5%征收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预征率

预征率,顾名思义就是“预征”适用的“税率”,比如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增值税适用扣除率

1.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适用9%扣除率。

2.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执行。其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9%;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五)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第5篇】土地增值税计算方法

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固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增值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的土地增值税属于“土地转移增值税”的类型,将土地、房屋的转让收入合并征收。作为征税对象的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去税法规定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目前,在价值评估实务中,常见的土地增值税处理方式

有以下三种

1.由于被估值企业未提出明确要求,部分估价师在价值评估中既没有考虑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问题,也不披露土地增值税对价值评估的影响。

2.被估值企业未提出明确要求,且估价师在价值估算中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问题存在争议,部分估价师未考虑土地增值税的扣除因素,而让委托估价当事方去考虑,所以在价值评估中不考虑土地增值税的扣除,仅就土地增值税对价值评估的影响进行披露。

3.根据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法规,有多种可供选择的方式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估价师基于对估价对象的历史状况和估价当事各方情况充分了解的情况下,选择一种适合被估值对象的计算办法并对被估值企业进行纳税行为的比较和策划。

01 计算逻辑与公式

土地增值税计算的大逻辑是:

用销售收入减去扣除金额,得到一个增值额,用这个增值额除以扣除金额得到一个增值比例,根据比例不同,适用不同的税率和速算扣除系数。

土地增值税就等于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再减去扣除金额与速算扣除系数的乘积。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增值额=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

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适用税率如下:

举个特别简单的例子(先不考虑增值税的影响),一个项目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一般来说,就是销售收入)是10亿,假设扣除项目金额是6亿元,那么:

增值额=10亿-6亿=4亿;

增值额除以扣除金额的比例=4亿/6亿=66.7%

这个比例套用上面的表,增值额在50%-100%之间,那么适用税率为40%,扣除系数为5%

应缴土地增值税=增值额4亿*适用税率40%-扣除项目金额6亿*速算扣除系数5%=1.3亿

02 扣除项目金额包括哪些?

(1)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下简称a):即土地出让金、补缴地价款、契税;

(特别注意:在计算增值税及附加的时候,契税不能抵扣,而在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时候,则可以抵扣。)

(2)房地产开发成本(以下简称b):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间接费用。

(3)房地产开发费用(以下简称c):指的是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a、b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a、b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看起来有点复杂,对投资人员来说,也别管利息有没有金融机构证明了,直接按照计算扣除就行了,公式是c=(a+b)*10%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以下简称d):“营改增”后指的就是增值税附加

特别注意,这里抵扣的税金是增值税附加,就是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不是增值税本身。这里很容易错。

(5)加计20%扣除(以下简称e): e=(a+b)*20%

03 “营改增”以后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每项都不含增值税

听标题都晕了,简单来说,就是这个意思:

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要去掉销项税

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不含税)=销售收入(含税)-销项税

回忆一下入门篇(九)增值税的计算公式:

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不含税)=销售收入-(销售收入-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0.1

这样就把销项税扣除了。

扣除项目金额:全部都要去掉进项税

具体计算的时候,建议先算增值税及附加,在表格里留好每项的销项税和进项税,这样再算各种不含税部分就很容易了。(后面我们会举个例子。)

04 一分法 vs. 二分法 vs. 三分法

首先,土地增值税是以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为单位清算。

那某一期有不同业态的怎么分呢?

有三种方法:一分法、二分法和三分法。

一分法就是一起算

二分法分为:普通住宅,其它

三分法分为: 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它。

(需要注意的是,车位分有产权和没产权的;有产权的才需要交土地增值税,放在“其它”里面,如果开发商卖的是没有产权的车位,那其实是一种长租的性质,不用交土地增值税,而应该交房产税。)

那么应该选用哪一种分法来算呢?

要看当地税局的要求!

具体遇到的时候先网上搜一下,如果搜不到,就要问问兄弟企业在当地怎么算的。

那么一个高层住宅建筑,如何界定它属于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呢?

又是那句话:各地要求不一样!

大体来说,一般从这三方面考虑:

1、容积率在1.0以下(不含1.0);

2、单套建筑面积在多少平方米以上(12年说是144平,后来又改成120平,但是各地要求不一样)、或者房屋交易成交价在多少万以上。

3、实际成交价格高于该区市场指导价;

以上三点只要符合一个,即为非普通住宅。反之则为普通住宅。

特别注意:具体遇到的时候先网上搜一下当地要求,一般能搜到,如果搜不到,就按照非普通住宅来算。(现在市面上能被税局界定为普通住宅的房子比例不高)

特别注意:算土地增值税一定要按照当地的分法算,不能把所有业态全部放在一起算,根据我自己的计算经验,差别巨大,一个10亿总销的小项目光这一点算法不同,利润能差上千万。因为一般来说,车位算下来都是亏钱的,普通住宅略赚,别墅和商业赚得多,如果全部放在一起算,相当于把车位、普通住宅的成本摊到别墅里去了,整体增值率降低,税率的档比较低,整体税少很多。05 分摊原则

二分法、三分法会要求把收入、可抵扣金额等在不同业态中进行分摊,那么分摊的原则是什么呢? 这是计算土地增值税最难的一关。

其实这个分摊方法各地也不太一样,下面介绍的是比较常用的,可以参考:

销售收入: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比如普通住宅卖了多少,非普通住宅卖了多少,其它卖了多少。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土地拆迁成本等怎么分摊

大概可以这么算:

分期开发的:按照占地面积法(即某一期的占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同一期内各业态:按照可售面积法(即某一期的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注意:这里的可售面积只指地上可售面积,不包括车位等】

特别注意: 地下车位不分摊土地成本(除非像广州某些区域,土地出让合同里明确写了地下面积要补缴多少地价)

开发成本等:按照实际发生。但是我们投资人员在测算时无法把成本分到物业,那么就按照总建筑面积分摊。(包括地上和地下建筑面积)

这里要注意,很多地区要求,车位面积分摊的时候按照可售的产权面积来算,而不是按照真实的地下车位建筑面积。比如一个车位真实面积一般35-40平,但是实际产权面积可能只有12平左右。

房地产开发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回忆一下之前的公式,c=(a+b)*10%,是计算扣除的,按照分类计算即可。

06 预征和清缴

和增值税及附加一样,土地增值税也是先预征,到一定程度再清缴。

清缴的时候多退少补,跟增值税及附加也是一样的,补是肯定要补的,退却不一定。很多时候根本就退不了。(我个人倾向于,如果没有案例可以证明税局能退,那么就全部按照不能退计算。)

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回款-预缴的增值税)×预征率

收到回款的次月就要申报。

回忆一下之前预缴增值税的计算公式:

预缴的增值税=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简易征收方法是 销售回款/(1+5%)*3%

一般征收方法是 销售回款/(1+10%)*3%

那么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是多少呢?又是那句话:各地要求不一样!一般网上能查到。查不到就问问同行。

分不同业态,一般来说普通住宅2%,非普通住宅3%,有些地区还要分别墅、商业,这些预征率更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点:

规则太复杂,各地实际要求又不一样,我自己一般就简化为竣工验收后清算。

详细而复杂的规则如下:

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07 计算土地增值税的例子

我看过很多公众号的计算例子,我这个应该是最复杂的。但是我这个也是最接近真实发生案例的,如果这个例子看懂了,那么就可以实际去操作测算了。

(一)假设条件如下:

(1)、项目规划指标

(2)、售价假设

(3)、成本假设

(4)、当地土地增值税政策假设

这是个新项目;

当地用三分法;

高层住宅在当地属于非普通住宅;

当地土地增值税预征税率如下:

(二)计算过程:

(1)、先算增值税及附加

由于土地增值税的收入和成本都要扣掉增值税,所以我们先计算增值税及附加。(不清楚怎么算的,请先看上一节)

(2)、计算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政策假设,这个项目分两类:非普通住宅(高层住宅)、其它(商业、车位)

先算预征:

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回款-预缴的增值税)×预征率

回忆一下上一节讲的,预缴增值税=收入/1.1*3%

非普通住宅收入=90000万元

其它类收入=(商业收入+车位收入)=29000万元

预征土地增值税=(90000-90000/1.1*3%)*3%+(29000- 29000/1.1*3%)*4%=3470万元

再算应缴土地增值税额:

核心就是算出三个数:转让房产收入总额(不含税)、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不含税)、房地产开发成本(不含税)

转让房产收入总额(不含税):

转让房产收入总额(不含税)=销售收入-销项税=119000-8091=110909万元

这项目是三分法,根据假设条件,分为非普通住宅和其他两类,那么收入总额如何分摊呢?

可以按照分类实际一个个算,也可以简化一点,按照销售额分摊

转让房产收入总额(不含税,非普通住宅)=转让房产收入总额(非普通住宅)/总销售额*非普通住宅销售额=110909/119000*90000=83881万元

转让房产收入总额(不含税,其它)=转让房产收入总额(其它)/总销售额*其它类型销售额=110909/119000*29000=27028万元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不含税):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土地出让金+契税=30000+900=30900万元

注意: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在计算增值税的进项时都没有考虑的,所以不用扣增值税

分摊方式:按可售面积法(特别注意:车位不摊土地成本)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非普通住宅)=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总可售面积*高层住宅可售面积=30900/99500*90000=27950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其它)=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总可售面积*商业可售面积=30900/99500*9500=2950

房地产开发成本(不含税):

房地产开发成本(不含税)=房地产开发成本-相应的进项税=34000-1978-192=31829万元

分摊,按总建筑面积法:

这里要注意,很多地区要求,车位面积分摊的时候按照可售的产权面积来算,而不是按照真实的地下车位建筑面积。比如一个车位真实面积一般35-40平,但是实际产权面积可能只有12平左右。

假设车位1000个全部可售,车位产权面积是12平米一个,则车位建筑面积为12*1000=12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高层住宅91500+商业9500+地下建筑面积12000=113000平方米。

因此:

房地产开发成本(不含税,非普通住宅)=房地产开发成本(不含税)/总建筑面积*高层住宅建筑面积=31829/113000*91500=25773万元

房地产开发成本(不含税,其它)=房地产开发成本(不含税)/总建筑面积*(商业建筑面积+地下车位建筑面积)=31829/113000*(9500+12000)=6056万元

应缴土地增值税额计算表如下:

08 特殊情况

旧改项目、保障房、村企合作、政府返还土地款的,这些都比较复杂,也没有定论,打算三大税写完了用一节专门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

小结:

1、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增值额=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

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系数见下表:

2、扣除金额包括:

(a)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

(b)房地产开发成本;

(c)房地产开发费用:c=(a+b)*10% ;

(d)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增值税附加;

(e)加计20%扣除:e=(a+b)*20%

3、营改增”以后土地增值税计算都要扣去增值税

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要去掉销项税

扣除项目金额:全部都要去掉进项税

4、一分法 vs. 二分法 vs. 三分法

一分法就是一起算;

二分法分为:普通住宅,其它;

三分法分为: 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它。

普通住宅各地定义不一样。

5、分摊原则

各地不太一样,大概如下:

销售收入:按照实际分摊

土地成本:分期开发的按照占地面积法;同一期类各业态按可售面积法;

其他成本等:一般按照总建筑面积分摊

6、预征和清缴

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回款-预缴的增值税)×预征率

预征率各地不一样!

来源:金牌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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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土地增值税的收入

一、事情缘起:房地产一般计税项目增值税差额征税

营改增后房地产行业增值税出现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土地没有进项税,最终税务机关给出的解决方案就是允许差额征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假定商品房销售全部价款为100万元,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为20万元,那么增值税销售额应按照差额的80万计算,以现行9%税率计算结果为73.39万元,应缴增值税为6.6万元。

但是房地产差额征税并不影响发票的开具,对外销售商品房发票的开具依然是按照总价款100万元,税率9%,不含税价款为91.74万元,增值税税款为8.26万元。也就是说并不是按照实际应缴增值税而是按照正常计算的增值税全额作为发票开具的增值税额。这种特殊情况我们称之为“差额征税,全额开票”。

二、增值税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问题

目前看到关于差额征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只有《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做了明确规定:

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 “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

这里的核心是如何理解允许扣减销售额的相关成本费用对应的增值税,如果理解为收入,那么就应当增加当期收入;如果理解为特殊进项税,那么就应当冲减当期成本。很显然财政部的上述规定将土地对应扣减的这部分增值税理解为一种特殊进项税额,因此做了冲减“主营业务成本的处理”。就上述案例数据可以做出如下分录:

商品房销售收入确认时:

借:银行存款(预收账款)10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91.74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8.26万元

差额征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1.66万元

贷:主营业务成本-土地1.66万元

这么做的结果是,会计收入同发票开具收入中的不含税价款保持一致,都不考虑增值税差额征收问题,均为91.74万元;企业所得税收入也同会计收入和发票开具收入保持一致,均为91.74万元。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的巨大争议

如前文所述,对于这部分因差额征税而少交的增值税,在会计处理和所得税处理上均做了主营业务成本的调减处理,不再有争议。但到了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这部分少交的增值税又有问题了!实务中存在多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土增清算土地扣除应冲减对应差额增值税

如果和会计处理或者所得税处理保持一致的话,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扣除项目计算,土地价款应将对应差额计算少交的增值税冲减再作为扣除项目清算,也就是说收入按照同会计收入一致的91.74万元,土地价款扣除按照18.34万元(20万-1.66万元)。

这种观点我个人并不能同意,而且非常明确土地增值税也并不要求这样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对于清算表格中土地价款扣除做了如下规定:

表第6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纳税人为取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要的土地使用权而实际支付(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地价款)及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的数额填写。

很清楚这里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为实际发生数额,不用考虑少交的那部分增值税。那么问题来了,既然没有在扣除中体现,是不是就要在收入中体现呢?

第二种观点:将差额增值税部分计入土增清算收入统一计算

很多人提出了一种新的理解,认为房企土增清算收入的确认应当包括这部分少交的增值税:

商品房销售总价款(含税)100万元

发票开具不含税收入91.74万元

会计收入和所得税收入91.74万元

土增清算收入应为91.74万元+1.66万元=93.4万元

这种说法到底对不对?我们先来看看税法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好像很明确,其实有一个理解上的问题,这里的销项税额究竟是发票上那个全额的销项税额还是企业实际缴纳的那个销项税额?也就是说,按照前面测算的数据,是8.26万元还是6.6万元?

如果认为是8.26万元,清算收入就同发票上的不含税收入91.74一致,如果认为是6.6万元,清算收入就变成了93.4万元!究竟应当如何理解?

认为房企土增清算收入的确认应当包括这部分少交的增值税的专家通常从销售额和销项税两方面理解这个问题:

第一,房地产企业销售商品房的销售额应为减除土地价款后计算出来的销售额,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中的计算公式: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第二,纳税申报表中主表中的销项税和附表一中的销项税,在差额征税的情况下,应为差额计算后的销项税:

第11栏“销项税额”:填写纳税人本期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货物、劳务和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的销项税额。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人,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有扣除项目的,本栏应填写扣除之后的销项税额。

基于以上两点,这部分专家认为,应按照93.4万元作为土增清算收入,而不是91.74万。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不能将差额增值税部分计入土增清算收入统一计算,也不能在土增清算中,强行将土地扣除冲减对应差额增值税。

这一部分专家认为无论如何均应以发票上开具的销售额作为土增清算收入,我个人也是同意这一种观点,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

1、增值税差额征税是房地产行业特殊的土地获取模式决定的,是无法抵扣进项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不能因此将该部分土地对应的增值税强行挤入收入,对企业是不公平的;

2、如果强行这样计算,将导致会计收入、所得税收入和土地增值税收入的不一致,给企业和税务机关工作都带来矛盾,而且这种算法同不动产契税缴纳也出现不一致,显得非常牵强;

3、从下游来看,如果另一家企业取得该不动产,发票票面金额100万,其中不含税价款为91.74万,税款为8.26万元,正常可以按照8.26万元抵扣进项税。未来如果将该不动产再次出售,也是按照票面的91.74万作为扣除项目,而不是以上游房地产公司确认收入的93.4万元作为扣除项目,因此按照93.4万元确认房企土增收入,也将导致下游未来土增清算扣除项的混乱和不一致。

至于不能在土地扣除项目中中强行冲减对应的差额增值税,其原因在第一种观点下已经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四、税务机关的两种态度

面对争议,税务机关也不能幸免,实务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看法,主要是针对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

持有第二种观点的典型代表是广州: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23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指引的通知》(穂地税函〔2016〕188号)

纳税人选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土地增值税预征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1 11%)”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 本项目土地价款×11%)/ (1+11%)”确认, 即: 纳税人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減少的销项税金, 应调增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

持有第三种观点的典型代表是北京: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站在企业的角度,很显然北京代表的观点对企业更加有利。但在税务机关自身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企业实务中如何应对的确非常困惑。我的个人建议是如果当地有规定,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处理,如果当地无规定,争取按照北京税务机关所代表的的这一种意见处理。

【第7篇】土地增值税税金及附加

2023年10月30日,自然资源部根据立法规划发布了《不动产登记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令人不解的是,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将“相关”税费明确为“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七)依法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契税的,提交完税结果材料。”

01

上述条文中,土地增值税是仅存的纳税人申报后需要税务机关审核的税种。

02

现实中,纳税人自行或聘请第三方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间约为1-2个月,清算报告提交税务机关后,税务机关审核的期限各地规定为90-180日不等。

03

经过如此漫长的等待期才能拿到完税凭证进而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并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有违国家有关压缩不动产登记时限的精神,不利于盘活不动产资产。而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在不动产转移登记环节造成大量梗阻现象,交易双方不断发生纠纷。

土地增值税:

关我什么事?

01

土地增值税尚未立法

不是征求意见稿说的“法律”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申请材料】 “法律规定未缴税不予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完税证明材料。法律没有规定的材料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收取。”

《契税法》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除《契税法》外,《个人所得税法》也有关于不动产转移登记完税的相关规定,抛开个税法具体规定是否合理不谈,最起码个税法是法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嗯……是个什么位阶嘞?

岂不是与征求意见稿自身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相冲突?

不动产转移当事双方涉及的税种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缴纳期间方面并不一致,如果在《不动产登记法》中规定需要将所涉及税种统一完税后才办理转移登记,有可能导致纳税人提前纳税。这样凌驾于税法之上增加纳税人义务的规定,属于变相立法,挑战税收法定原则。

02

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资料

不符合税收征管现状

在不动产转让环节,当事人双方涉及的流转税有:转让方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受让方契税、印花税。财产行为税简并申报以来,自2023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使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

现行法律规定,税务机关除向不动产登记部门传递契税联系单之外,并未见有将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传递给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税法规定。征求意见稿将土地增值税完税材料作为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先决条件,有超越不动产登记部门权限之嫌疑。

契 税:

都走开,关我的事

01

受让方缴纳契税后即履行了纳税义务

有取得不动产权利的法理依据

从法理上讲,发生不动产转移在先,纳税义务产生在后。长久以来的“先税后证”是考虑堵塞征管漏洞的情况下,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对纳税人提前征税。

如前所述,不动产流转环节,受让方承担的主要税种为契税。为防止国家税款流失,防止受让方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耍赖不履行纳税义务,但不动产登记已经发生物权效力不便撤销,才有了“先税后证”的征管手段。

在这一趴,法律在“公平”和“效率”之间选了效率。

可见,在此“先税”的税只能是受让方应当承担的税费,因为受让方缴纳了契税之后,就已经履行了应当由自身承担的纳税义务,可以成为不动产的权利人。

简言之,除契税外,应由转让方承担的纳税义务是否履行,不应当成为受让方取得其物权权利的阻碍。

02

转让方不交税怪我?

税收法定vs征管手段

“先税后证”作为征管手段,是为防范征管风险不得已为之,从而将纳税义务与缴纳税款顺序作了调整。立法应当看到,这种违背基本法理的调整应当谨慎为之,在现实中,因无法取得或无法及时取得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因转让方不积极履行其纳税义务而无法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情况比比皆是。

作为受让方,明明已经支付了购买不动产价款并履行了自身的纳税义务,却无法取得依法应享有的不动产权利,无端承受着转让方未履行纳税义务的不利后果,毫无疑问对其十分不公平。

上述情况也导致很多企业项目搁置甚至流产,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不动产交易市场的活力,有违税收不应对经济运行和商业安排造成影响的基本理念。因此,不动产登记立法应当充分考虑税收因素,尽量减轻对不动产受让方的物权权利侵害。

03

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日趋完善

不动产登记立法与税法衔接

不可否认,在过去的税收征管历程中,国家税务总局或地方税务局下发过不缴纳土地增值税不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文件,甚至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也有此规定,但应当看到的是,从法律位阶上讲,以上文件都不是不动产登记法立法中的“法律”;况且,《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取消了现行的“先税后证”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立法应当准确判断法治发展趋势,尽量克服立法滞后性弊端,将已经发现的问题消除在最初阶段。

按作者所言,不动产转移登记环节受让方缴纳契税后即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买卖双方就不会因履行纳税义务产生新的矛盾,不动产可投入到下一环节开发或交易;同时,税务机关和不动产登记部门也不会因为业务信息交换导致权责不明晰产生争议;随着税收征管手段日趋完善,即使不动产转移一方不履行纳税义务,也极少能逃脱监管。

立法和执法之间、应然和实然之间,文件上的便民春风简政放权和实际中的办事体验之间,永远存在着人类双腿无法跨越的鸿沟,往往需要伟人的担当和智慧才能慢慢填平。

好在实践中类似领域有了突破性做法: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间存量房交易业务办理流程的通知》(京税发〔2021〕43号)为例:

“一、各区(地区)不动产登记大厅“企业综合窗口”办理企业间存量房交易缴税业务时,在买方(承受方)申报缴纳契税、印花税后,“企业综合窗口”即可办理不动产登记。二、卖方(转让方)应纳税费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通过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完税情况不再作为受理契税申报的前置条件。”

由立法引起的风险对市场主体造成的影响往往是无法对抗消除的,只能提醒不动产交易双方,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最初,就应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全面评估交易所涉及的税费,尽可能准确判断交易对方履行纳税义务的能力以及主管税务机关的执法效能,否则有可能因为纳税义务履行或税费承担争议导致交易失败,造成损失。

【第8篇】土地增值税应税金额

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房地产开发费用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只要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 %以内予计算扣除以扣除。

(2)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则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取得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 %以内计算扣除。

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我们来设想举个例子一下a企业向b企业转让一栋办公楼。此时产生的土地增值税应由谁来承担?

其实土地增值税可是“卖方税”;看到这里,聪明的你应该知道此时产生的土地增值税应该由转让方a企业(卖方)承担,而不是b企业(买方)承担。

其次就是概念里一直强调的是“转让”,而不是“出让”。通过概念可知不光是转让土地需缴纳土地增值税,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都是要交土地增值税的 。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第9篇】土地增值税处理

【课程背景】

土地增值税以最少的法规征最多的税为特色,是每个财务人员最头疼的税种,法规的不足造成很多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产生“灰色”地带,成为企业的税收风险点,但如果运用得当,也能成为企业的税收筹划点,“七分政策、三分沟通”是税企pk不二原则。金税四期下,一户式管理、多系统联动、多部门联手、各税种之间、税费之间稽核比对,使税务机关成为“最懂你的人”,纳税人成为“透明人”。

地方财政压力山大,作为地方财政收入主力军的土增自然成为稽查重点的照顾对象,是稽查的重中之重,全面了解土增清算全流程财税处理要点及稽查重点并掌握应对技巧是地产财税人员头等大事,也是降低企业税收成本和税收风险的重要区域,最能体现财税人员自身价值。

【讲师简介】

李国华: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资产评估师、全国管理咨询师;北京财税研究院研究员;中央财经大学、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河北财经学院等院校特聘讲师;我公司首席税务咨询师、著名实战派地产税务专家。现担任多家大中型地产企业和税务、审计、评估等税务顾问工作。从事税务工作20余年,熟悉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深谙企业的涉税需求,具有丰富税务实战经验,并操刀数十家上市公司及大型企业税收筹划。先后在上百个城市举办过财税专题讲座与培训,深受业内人士好评。在培训中擅长将税收政策的解读和具体税务实践结合,讲授由浅入深、内容准确、分析透彻、操作实用; 授课风格生动诙谐、风趣幽默,深受学员好评,业内称为“实战大师、金牌讲师”。

【课程对象】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主管财税的总经理、财税总监、财务经理、财会人员,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和企业纳税经办人员。

【课程大纲】

一、 稽查新形势及手段

1. 金税四期,剑指何方?

2. 云端打击和数据导侦

3. “税警关银”联合出击

4. “以最少的法规征最多的税”造成土增模糊地带多

二、 土增预征实操处理及稽查风险应对

1. 预征土增的计税依据及误区

2. 预缴土增是否产生滞纳金?

3. 定金、诚意金、认筹金和订金是否预交增值税

4. 预缴阶段稽查风险点及应对策略

三、 土增清算条件和清算单位涉税要点把控及处理技巧

1. “可清算”和“必清算”涉税要点把控及处理技巧

2. 清算单位确定及处理技巧

3. 清算单位是否等成本核算对象

4. 清算申请与受理

四、 土增清算除项目实操处理及稽查风险应对

1. 地价款和土地征用拆迁补偿费实操处理及稽查风险应对

1) 拿地形式和税前列支要求?

2) 政府返还资金涉税要点把控及处理技巧

3) 土地成本分摊有原则及处理技巧

4) 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等是否可以扣除?

5) 拆迁安置涉税要点把控及处理技巧

6) 拆迁安装费、市政配套费等是否缴纳契税

7) 母公司拿地子公司运营涉税风险把控及处理技巧

8) 排污费、异地人防建设费财税风险管控

9) 参加土地竞拍时支付的佣金等费用可否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10) “红线外”支出能否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2. 前期工程费实操处理及稽查风险应对

3. 建筑安装工程费实操处理及稽查风险应对

1) 建筑安装工程费稽查审核要点及风险管控

2) 无法取得发票如何巧妙处理?

3) 施工现场水电费常见误区及风险管控

4) “甲供工程”业务重复扣除风险管控

5) “硬装”和“软装”区别及土增前扣除技巧

6) 营销涉税建造费财税处理差异及财税风险管控

7) 质保金涉税风险把控及处理技巧

8) 开发成本分摊方法及涉税处理技巧

9) 商住一体楼成本费用划分技巧

10) 关联交易风险管控及谋划策略

11) 虚增成本常见的套路及规划策略

12) 不可忽视的工程定额和预决算

4. 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实操处理及稽查风险应对

1) 基础设施费稽查审核要点及风险管控

2) 园林绿化工程风险管控及处理技巧

3) 公共配套设施费稽查审核要点及风险管控

4) 红线外道路绿化等费用能否计入基础或配套设施?

5. 开发间接费用和开发费用实操处理及稽查风险应对

1) 开发间接费用和开发费用的区分及处理技巧

2) 前期物业费财税风险管控

3) 遮光补偿费能否在土增前扣除?

4) 金融机构融资土增扣除涉税要点把控

5) 非金融机构增扣除涉税要点把控及处理技巧

6) 民间融资新政剖析及风险把控

7) 股东贷款企业使用的涉税风险及优化策略

8) 资金池运作模式涉税风险及风险应对

9) 统借统还涉税风险要点把控及优化策略

10) 融资费用如何在土增前扣除最大化?

6.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实操处理及稽查风险应对

1)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否等于“税金及附加”?

2) 售房缴纳的印花税能否在土增前扣除?

3) 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扣除?

4) 税金在土增前扣除技巧

7. 加计扣除项目实操处理及稽查风险应对

五、 土增清算收入实操处理及稽查风险应对

1. 土增收入稽查审核要点

2. 土增清算收入范围及风险把控

3. 更名费是否计征土地增值税?

4. 违约金、赔偿金等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5. 土增收入税会差异及风险管控?

6. 代收费用是否作为土地增值税收入?

7. 低价房涉税风险管控及应对策略?

8. 政府限定回迁房价格如何确认收入额?

9. 精装房销售涉税要点把控及处理技巧

10. 卖房送家电等营销措施涉税风险把控及处理技巧

六、 尾房销售涉税风险管控及处理技巧

七、 土增清算实操案例

八、 现场答疑,问题不带回家

【课程说明】

【主办单位】华夏瑞博商学院

【时间地点】2023年11月20-21日.长沙

【第10篇】土地增值税优惠

在实务操作中,很多财务人士不知道企业土地转让应该交哪些税?税率是多少呢?怎么样在合法的情况下去合理避税?土地买卖和股权转让又有什么区别?

通常情况下,土地不能直接转让,土地只有在开发投入达到项目总投资(不含土地成本)的25%之后才可以转让。只有在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清算等特殊情形下土地才有可能直接转让。土地的转让涉及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以及土地购买方的契税。

根据土地的取得时间不同(是否在营改增之前),增值税税率可能为5%,也可能为9%;土地增值税适用30%到60%四档超率累进税率;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基础税率;印花税适用产权转移书据万分之五的税率;契税适用3%-5%的比例税率,具体税率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合理的税务筹划主要考虑企业改制重组的相关税收优惠,土地买卖涉及不动产权属的转移,应征契税和土地增值税,而股权的转让不涉及不动产权属的转让,仅需缴纳所得税和印花税,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原先发文“以转让股权的名义转让不动产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但是从各地的税务实践和相关税务司法判例的情况来看,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转让不动产无需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11篇】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应税收入

编者按:土地增值税向来是一个复杂的税种,其复杂性一方面体现在国家层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发生争议,另一方面体现在部分征管措施授权地方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细则,而各地处理方法不尽相同,导致横向层面有违税收公平。例如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认定,就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不同的认定方法,可能导致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相差数千万之多。本文将以一个真实案例引入,分析如何合理认定分期开发项目的清算单位。

一、案例引入:分期项目清算单位不同,土地增值税相差数千万

a公司成立于2007年,主要经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销售。2007年,a公司取得某地块土地使用权,滚动开发x房地产项目。因x项目占地面积较大,a公司自行区分为x一期、x二期、x三期三个项目开发建设。2023年1月,三期项目均已竣工,其中一期、二期实现盈利,三期发生亏损。经a公司评估,如合并清算,在正负增值额互相抵消后,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2000万元;如分别清算,三期项目增值额为负,土地增值税为零,一期、二期项目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6000万元。两种清算方法纳税义务相差4000万元。a公司遂向x市税务局提交《申请报告》,申请将一、二、三期项目合并清算。

2023年4月,x市税务局y税务分局向a公司作出《关于a公司申请x项目合并清算土地增值税的答复》,提出税务信息系统显示a公司开发的x项目按一期、二期、三期做了三个项目登记,认为将x项目确认为一期、二期、三期三个清算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依据充分,a公司申请合并清算无法律依据。2023年5月,x市税务局y税务分局向a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审核结论通知)》,要求a公司对x一期单独清算土地增值税,补缴x一期土地增值税2000万元。

a公司不服,向x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将x项目自行区分为一期、二期、三期三个项目,是否应当分别清算土地增值税?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本案三个项目分期开发,依法应当作为三个清算单位。

a公司认为:三期项目只是为了开发建设方便自行划分的,具有随意性,不应作为清算单位的划分依据。否则a公司完全可以任意界定分期项目,规避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

二、分期项目应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为依据划分,纳税人将自行分期开发的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整体清算,符合税法立法目的和基本原理、原则

(一)只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开发的项目才应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虽然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了分期开发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但并没有明确“分期开发”、“分期项目”的概念和判断标准,也没有明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是强制性规定还是宣示性规定。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划分标准不一,表现出很强的任意性,例如:有的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划分不同项目,有的以发改委立项审批文件为准划分不同项目,有的以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甚至预售许可证为准划分不同项目,有的则完全自主划分不同项目,各种情形不一而足。为此,x市税务局发布《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

根据该公告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的开发项目,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由此可见,该公告明确规定“分期项目”包括两类,其一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开发的项目;其二是纳税人自行分期的开发项目。同时明确规定了两种分期项目适用不同的清算规则,即:(1)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开发的项目,必须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2)对于纳税人自行分期的开发项目,可以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法必须具备明确性,而国税发〔2006〕187号过于粗放的规定难以适用于实践,此种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地方性法律依据。x市税务局公告内容对分期项目的界定和税务处理规定符合上位法。根据该公告规定,对于纳税人自行确定的分期项目,并不强制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而是可以选择以分期项目清算,当然也可以选择整体清算。

(二)纳税人将自行分期开发的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整体清算,符合土地增值税立法目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规定,“在研究制定土地增值税时遵循了以下三个原则:(一)要有效的抑制炒买炒卖“地皮”、“楼花”等牟取暴利的投机行为,防止扰乱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行为……(二)维护国家权益,防止国家土地增值收益流失,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三)保护从事正当房地产开发者的合法利益,使其得到一定的投资回报,促进房地产开发结构的调整”。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一是宏观调控,即维护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市场发展秩序;二是财政创收,即为国家创造财政收入,三是纳税人保护,即保护从事正当房地产开发者的合法利益。换言之,课征土地增值税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即不能只关注财政创收,还需要在征税过程中充分考虑调控性和纳税人权利保护。既要对炒买、炒卖扰乱房地产开发秩序的课征重税,也要对正当开发者充分保护、考虑其投资回报合理征税,从而体现差别化征税,实现对土地增值收益的“合理调节”。

本案中,a公司是依法依规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案涉项目并非炒买炒卖,案涉项目预售收益均为合理市场收益,完全是正当开发、获取合理回报。案涉项目开发周期长,在开发过程中,有取得预售收益的机会,但也同样存在巨额亏损的可能。因此,只有整体清算才能真实反映出a公司的回报。如果不以项目整体为清算单位,而任意将案涉项目划分为不同单位,就会出现部分清算单位小幅盈利,部分清算单位重大亏损,导致即便开发项目最终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仍缴纳了相当金额土地增值税税款的不合理情况。这是对正当房地产开发者合法权益及正当回报的侵害和掠夺,严重违背保护正当房地产开发者合法利益的立法目的。

(三)纳税人将自行分期开发的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整体清算,符合税法解释的基本原理

国税发〔2006〕187号关于清算单位的立法较为模糊,导致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并未明确规定所谓“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如何判断,也未明确所谓“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所指代的具体部门。实践中,房地产开发项目较为复杂,在开发过程中,涉及到国家多个部门的审批,包括:发改委对项目立项的审批,规划局对土地规划整体方案的审批、规划局对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住建局对建设工程施工的审批、住建局对房产预售的审批等。对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确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江西省、河北省等地以发改委的立项审批确定,四川省、海南省、福建省等地以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安徽省、青岛市等地综合确定清算单位。

虽然税法规定模糊不清,实践存在不同理解,但在不同项目中,采用不同方法确定清算单位可能导致纳税义务大不相同。税法属于行政法,在税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即选择一种能够合理评价纳税人取得增值额的方式。在本案中,即对案涉项目作整体清算。在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应作出对纳税人不利的认定。

(四)纳税人将自行分期开发的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整体清算,符合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税法必须根据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确定纳税义务。税收负担能力高的多缴税,税收负担能力低的少缴税,没有税收负担能力的不缴税。根据税法基本原理,税收公平原则主要适用于所得税,纳税人实现的所得额是评价税收负担能力的标准。根据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一条,“土地增值税是以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依照规定税率征收的一种税”。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是一种特殊的所得税,纳税人实现的所得额即转让土地取得的增值额。

税收公平原则不仅要求贯彻量能课税,还隐含了合法、合理确定税收负担能力的前提。只有公平确定税收负担能力,才能进一步据此设定纳税义务。因此,依法确定纳税人实现的所得额,是税收公平原则的要义。就土地增值税而言,纳税人实现的所得额,应当以其开发一个整体项目取得的全部增值额确定,而不能对整体项目任意分割,人为将有增值的建设工程划为一个项目,将无增值、亏损的建设工程划为另一项目。税收公平原则背后反映的是“以人为本”的精神,即以一个纳税人为本位,以纳税人为一个整体确定负税能力。在土地增值税方面,表现为应当关注特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整体,而不能仅仅以项目中,某部分建设工程实现的收益衡量负税能力。因此,将案涉项目任意划分为多个项目将无法真实反映纳税人实际的负税能力,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本案中,按三期进行清算,无法准确体现土地增值额、不能正确评价a公司的负税能力,有违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由于土地增值税不允许不同清算单位产生的正、负增值额互相弥补,而土地增值税又采用累进税率,增值额提高可能导致税负大幅攀升,将这一期、二期分别核算将导致整体税负激增。整体来看,a公司没有取得相当收益,却承担了高额税负,对第一期单独清算无法准确反映a公司的负税能力,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规避分期开发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风险

(一)安排财务与审计人员进行账务清理

由于房地产开发周期长,涉及资料繁杂,为了客观、准确反映开发情况,全面归集收入和扣除项目,了解分别清算和合并清算下的税负差距,企业应当妥善安排财务与审计人员进行账务清理,对企业的各种资产、负债、成本、费用、收入按照会计核算科目进行核对和清理,对集团企业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审查,以保证企业做到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实相符。

(二)积极准备材料提供给审核机构预清算

在账务清理的基础上,企业需要汇总会计凭证和账簿,积极准备一套完备的涉税资料,向审核机构提供。作为土增税清算审核的基础性资料,企业提供的涉税资料力求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避免因材料不全或提供不及时引发税务风险。审核机构在此基础上,对分别清算和合并清算的税负进行准确评价,审核报告作为企业最终申请清算的参考。

(三)就事实与法律问题与税务局沟通协商

当企业和税务机关对分期项目清算单位产生分歧,应当与税务局沟通协商,向税务局举证证明客观事实或者深入交流法律的适用性问题。如果税务局确有错误,通常会通过内部程序予以纠正。如果税务局拒绝更正,企业又确有正当理由提出异议的,可以在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启动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等程序,实现权利救济。

(四)借助涉税专业力量寻求支持应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风险

实践中,企业可以聘请专业的税务师或税务律师协助应对审核,尤其是发生税企争议时,专业税务人员的参与可以起到润滑作用,更好地推动纠纷的解决。税务师或税务律师的介入,还可以协助企业发现风险,并尽早采取措施应对,为企业土增税合规保驾护航。

【第12篇】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

本文转载自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清算工作流程,统一清算工作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项目管理

第一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主管规划的政府部门的批准意见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以确定的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第二条 纳税人申报的清算项目原则上应与税收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项目保持一致。

第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纳税人在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时,应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等有关资料。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定期采集、更新。同时,与第三方信息进行比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项目的管理。

第二章 预征管理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前转让房地产取得销售(含预售)收入的,应当在收讫转让收入款项(包括预收款性质的房款)或取得索取转让收入款项凭据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随同房价向购房人收取的装修费、设备安装费、管理费、手续费、咨询费等价外收费,应并入房地产销售收入,作为房屋销售计税价格的组成部分,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转让房地产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应预缴土地增值税税款=(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征率。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海口市、三亚市、陵水县

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住宅预征率为3%;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5%。

(二)其他市、县、区

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住宅预征率为2%;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4%。

(三)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纳入住房保障体系的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不属于住房保障体系的房地产,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纳入住房保障体系的住房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性文件认定。

(四)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分期分批进行开发后再分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预征率为5%。

第十二条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或者既有保障性住房又有非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的,均应按房地产的类型、性质分别核算销(预)售收入,并适用相应的预征率分别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不能分别核算销(预)售收入的,一律从高适用预征率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

随房屋一并转让的配套设施,凡转让的房屋为普通住宅的,配套设施按照普通住宅进行预征;凡转让的房屋为非普通住宅的,配套设施按照非普通住宅进行预征。单独转让的配套设施按照其他类型房地产进行预征。

第十三条 纳税人逾期不申报土地增值税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纳税人逾期未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章 清算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五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包括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销售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已售建筑面积和用于出租与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之和÷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100%≥85%);

产权式酒店的销售比例=已转让(包括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即总建筑面积扣除自持经营建筑面积)的比例,产权式酒店的销售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已售建筑面积和用于出租与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之和÷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100%≥85%)

(二)取得清算项目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对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通知申报《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手续。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项目,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

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办理清算时,以满足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或者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的任意一天,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

第十八条 同一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在清算时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申报主体是纳税人。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和相关性。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应补缴的税款,应当在清算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月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清算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在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7日内对纳税人的申报表以及申报资料进行审验,审验内容包括:清算项目认定是否正确、是否足额申报预缴税款、申报资料是否完整、清算所属期是否准确、申报表表间逻辑关系是否一致等。

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清算申报资料完备的,征纳双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申报表》上签字确认。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受理《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申报的清算项目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出具补充资料《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充的资料,并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齐。纳税人在限期内补齐全部资料的,予以受理。未能补齐资料,经纳税人提供确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正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受理。

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补充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已受理进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的清算项目,自主管税务机关送达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再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提交清算申报资料前,应在税收管理系统中办理清算申报。税务机关在受理清算时,应复核纳税人是否已办理申报。

第五章 清算审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税务局应采取“集中清算、分类审核、难点合议”的方式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集中清算”是指市县区税务局集中本单位内风险管理事项人员,成立清算审核组,统筹对辖区内房地产项目集中清算审核。

海口和三亚市税务局可自行确定在市局或区局集中清算,其他市县区税务局(区指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在市县区税务局集中清算。

“分类审核”是指清算审核组内设收入审核和成本审核等若干小组,对销售收入、土地成本、开发成本、开发费用、税金等进行专业审核。

第二十五条 “难点合议”是指市县区税务局成立土地增值税清算合议工作小组,审议土地增值税清算难点问题。

第二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应遵循规范统一、透明高效的原则,建立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形成分工明确、责任清晰、衔接高效的审核工作链条。

第二十七条 审核人员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按照统一的审核流程和审核指引开展清算审核,形成标准化、模板化、流程化的清算审核工作闭环。

第二十八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完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进行审核。应结合项目规划资料,重点对项目的楼栋、道路、绿化、学校、幼儿园、会所、体育场馆、酒店、车位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自向纳税人送达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 在90日内(不包括补充工程造价清算资料时间和纳税人反馈意见时间)做出清算审核结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清算的,应按以下程序报批,延期最长不能超过60日:

1.延期30日以内的,由市县区税务局分管局领导批准;

2.延期30日以上且不超过60日的,由市县区税务局长批准。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后,移交清算审核组进行审核;清算审核组在完成审核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移交审核意见和工作底稿;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审核意见《税务事项通知书》,反馈初审意见,并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提出意见和补充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反馈意见和补充资料进行复核,对存在争议的事项应开展集体审议。

(一)纳税人书面陈述了申辩理由并附送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认同纳税人主张的,主管税务机关调整原处理意见;

(二)纳税人书面陈述了申辩理由并附送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认为纳税人未能补齐关键资料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维持原处理意见;

(三)涉及工程造价审核事项,纳税人书面陈述了申辩理由并附送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形成书面记录),仍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市县局可聘请造价专业机构针对争议问题进行核实确认。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反馈意见后30日内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同时下达补(退)税《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的补(退)税手续。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缴纳期限为主管税务机关送达补缴税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15日内。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清算结论不服的,按照要求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清算项目的尾盘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督促纳税人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尾盘申报,确保税款及时入库。

第六节 清算审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三十六条 营改增后纳税人在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转让收入-应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转让收入-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三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因销售房地产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分期(延期)付款利息、更名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利益,应当确认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纳税人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房地产销售收入。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将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纳税人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四十条 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销售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30%的,可认定为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其收入:

1.按纳税人同期、同类商品房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近期、同类商品房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由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以上所讲的同期是指当月或者当季,近期是指当季或者当年,当月、当季或者当年分别指自然月、季、年。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的整个清算项目的房地产销售均价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同期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可认定为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同期的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收入。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人民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二)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将房地产转为自用或用于出租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补充提供,纳税人不能提供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2008-2023年海南省房地产项目工程造价参考指标》(琼国税公告2023年 号)核定扣除。

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施工合同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整提供工程竣工、工程结算、工程监理等方面资料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手续进行工程结算的。

2.工程结算项目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

3.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由具有相应资质且账务健全的企业施工,但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由无资质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施工,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

4.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程承包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

5.大额工程款采取现金支付或支付资金流向异常的。

第四十六条 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分摊: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一)能够明确受益对象的成本费用,直接计入该清算项目。

(二)属于多个清算项目共同发生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占地面积法)的比例计算分摊,对于无法取得项目占地面积的未清算分期项目,可按规划设计指标测算的计容面积分摊。

(三)属于多个清算项目共同发生的其他成本费用,其成本费用按各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对于无法取得可售面积的未清算分期项目,可按规划设计指标测算的计容面积分摊。

(四)同一个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其成本费用按各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同一个清算项目中已售房地产成本费用的分摊,按已售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七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项目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济业务应当是真实发生的,且是合法、相关的。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合法有效凭证,一般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涉税行为应当开具发票的,以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通过购买或接受投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足额缴纳土地增值税,受让方取得契税完税凭证的,契税完税凭证可视同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属于境内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税务机关相关规定执行。

4.发生在我国境内,不属于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据管理范围,实在无法取得正式发票(行政事业性收据)的客观条件下,结合实际情况,以合同(协议)、收据、收款证明等相关材料作为企业入账凭证,如:支付给个人的青苗补偿费,结合相关证明材料,收款人的收款收据即可确认为合法凭证。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三)纳税人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四)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五)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六)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各分期项目清算方式与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分摊方法应当保持一致。

(七)纳税人支付的罚款、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罚息以及与该类款项相关的税金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罚没性质款项,不允许扣除。

第四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外,扣除项目金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1.对纳税人因容积率调整等原因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准予扣除。

2.同一个清算项目, 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全部分摊至计入容积率部分的可售建筑面积中,对于不计容积率的地下车位、人防工程、架空层、转换层等不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3.纳税人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外,即“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支出,凡能提供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该项支出与取得本清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有直接关联的,按规定补缴契税后,可以计入本项目扣除项目金额。其他红线外支出不予扣除。

以上所指的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市、县(区)级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证明文件包括通知、批复、会议纪要等。

4.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合法有效凭据的,可参照同期同类基准地价核定。如无法获取同期同类基准地价的,可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获取土地价款。对通过政府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能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原始凭据,但能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协议、合同或相应合法有效凭据,并已缴清受让环节相关税费的,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其实际支付的地价款可结合土地出让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上记载的金额予以确认。

5. 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生效后,以土地(房地产)投入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在投资环节享受了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被投资方取得土地(房地产)后转让出售或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其土地成本应按最初投资方取得土地的原始成本进行认定。

6. 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的有关规定,在改制重组时享受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7.纳税人因政府规划等原因重新置换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按政府置换后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作为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8.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招拍挂”是政府出让土地的一种方式,对纳税人在土地出让环节支付的“招拍挂”佣金可视为“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据实扣除。

9.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纳税人取得财政非税收入票据的,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准予扣除,纳税人因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等原因支付的罚款、滞纳金、利息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款项,不予扣除。

(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1.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确实支付了拆迁补偿费的,如青苗补偿费、迁坟补偿费、安置费等,其扣除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清册、收付款凭据等相关资料确定。

2.纳税人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按视同销售处理,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纳税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纳税人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3.纳税人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4. 货币安置拆迁的,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5.纳税人购入已建成的不动产后将地上房产拆除后再次开发房地产,如会计核算时未对不动产计提折旧的,原有不动产的购入成本及缴纳的契税、拆除原有房产发生的拆迁费用可分别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中扣除。

(三)前期工程费

1.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的,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纳税人在项目规划报建时按政府规定缴纳的相关费用允许扣除。

3.纳税人发生的未形成最终成果设计费、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无关的咨询费不允许扣除。

(四)建筑安装工程费

1.纳税人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应准确核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使用费等。

2. 纳税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3.纳税人应确保所取得相关发票的真实性和所载金额的准确性,以及所提供建筑安装工程费与施工方登记的建安项目开票信息保持一致。

4.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5.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发生的合理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1)纳税人收取的装修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一律作为销售收入,并扣除相应的装修成本:

①在销售合同中明确了房价中包含装修费的;

②销售发票中包含装修费的;

③签订销售合同时捆绑签订装修合同的;

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纳税人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2)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随房屋一同出售的家电、家具,如果安装后不可移动,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并且拆除后影响或丧失其使用功能的,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计入开发成本予以扣除。除此以外的家电、家具收入,若在销售合同中一并计入销售收入,能够提供购进发票的,准予作为“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予以扣除,但不作为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的计算基数。

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不允许扣除。

( 3 )纳税人在清算单位以外单独建造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费用、建造费用、装修费用等相关支出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纳税人在清算单位内装修的样板房并作为开发产品对外转让的,且《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装修价值体现在转让价款中的,其发生的合理的样板房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6.纳税人实际发生的营销设施建造支出,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1)纳税人在清算单位内单独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等营销设施且不能转让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2)纳税人在清算单位内单独修建并可以转让的售楼部等营销设施,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进行扣除。

(3)纳税人租入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筑物装修后作为清算项目的售楼部、展厅等营销设施的,支付的租金和装修费用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4)纳税人将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开发产品或公共配套设施装修后作为售楼部等营销设施的,其装修费用应当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7.纳税人因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已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按规定计算扣除。纳税人自行改变设计方案、违章建设、重复建设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不允许扣除。

8.纳税人发生的合理的工程监理费允许计算扣除。

(六)公共配套设施费

1.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其中“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按照以下原则之一确认:

①政府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②经人民法院裁决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③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并且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纳税人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产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接收文件。因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接收或未能及时接收的,经接收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相关设施确属公共配套设施,且说明不接收或未及时接收具体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因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纳税人应当提交书面说明,以及在清算项目内显著位置和海南省主流媒体刊登公告的相关证明材料。

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未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出卖人所有,清算前又明确或变更公共配套设施权属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纳税人应与不少于已售房产户数三分之二的业主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公共配套设施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2.纳税人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得扣除。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在部分公共配套设施已建设、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已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可按照规定计算分摊清算项目可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但不得超过已实际发生的金额。

3.纳税人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4.在部分分期项目已完成清算后发生的,但属于全体项目共同受益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只在未完成清算的分期项目之间计算分摊,已完成清算的分期项目不再参与计算分摊。

5.纳税人依法配建(人防部门规划)的人防工程,其建造发生的成本费用允许扣除。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的确认,按人防部门竣工验收意见书或规划意见书标注的面积确认。

纳税人按规定向建设部门缴纳的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取得合法有效票据的,予以扣除。

纳税人转让有产权的地下车库,应计入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按规定确认房地产销售收入,其发生的开发成本可以计算扣除;纳税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无产权的地下车库属于其所有,以及转让或出租无产权的地下车库使用权的,其收入不计入清算收入,同时不允许扣除其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其他无产权的建筑物等比照执行。

无产权的地下车库,其建筑面积按照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确定,其不予扣除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在不含室内(外)装修费用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计算。

(七)开发间接费用

开发间接费用是纳税人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行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销售部门等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或销售费用以及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得列入开发间接费。

开发间接费与纳税人的期间费用,应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算。划分不清、核算混乱的期间费用,全部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扣除。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费用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是指纳税人向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借款,且能提供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或发票、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等证明的行为。委托贷款、统借统还贷款、信托贷款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据实扣除。

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本款扣除。

3.纳税人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前两项所述两种办法。

4.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5.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财务咨询费、手续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以及因逾期还款,金融机构收取的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罚息等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6.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房屋测绘费、招标代理服务费,造价审核费、前期物业费、劳务派遣费、差旅费、开荒保洁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

(二)税金及附加

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允许据实扣除。营改增后,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涉及到多个开发项目应分摊的,按各项目不含增值税收入的占比计算分摊。

(三)代收费用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纳税人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第七章 核定征收

第五十一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核定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核定征收项目的调查核实,严格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纳税人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

第五十二条 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清算审核组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日常管理过程中获取的开发项目收入和扣除项目数据信息,综合运用从第三方获取的信息,逐项核定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确定应纳的土地增值税。

(一)销售收入

根据纳税人日常申报的收入资料、数据和从主管房屋销售备案的政府部门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合同金额,确定转让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对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规定进行调整。

(二)扣除项目金额

1.土地价款。根据纳税人日常申报的资料和数据,向自规部门查询该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确定土地价款。无法获得土地价款相关数据的,可参照同期同类基准地价核定。如无法获取同期同类基准地价的,可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获取土地价款。

2.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适用清算项目开工至竣工期间所对应年度的“工程造价参考指标”数值,对房地产开发成本予以核定。

(1)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回复意见、提交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对纳税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复核,必要时引用第三方专业机构意见,经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清算审核组集体审议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参照“工程造价参考指标”据以计算扣除,并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和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审核确认。纳税人无法提供资料的,不予以确认。

(2)清算申报的工程造价高于“工程造价参考指标”规定的房地产项目工程造价参考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对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鉴定的,以鉴定意见作为是否有合理理由的判断依据。

3.房地产开发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成本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成本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规定计算确认。

(三)根据上述方法确认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后,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它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确定应缴及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点所说“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一)不能完整提供工程竣工、工程结算、工程监理等方面资料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手续进行工程结算的;

(二)工程结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造价高于当地“工程造价参考指标”无正当理由的;

(三)桩基础、户内装修、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园林绿化等工程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总平面乔灌木配置图)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程承包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造价高于当地“工程造价参考指标”的;

(五)大额工程款采取现金支付或支付资金流向异常的。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告知核定事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审核组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核定应纳税额,形成核定征收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核定征收报告起30日内向纳税人出具核定征收结论,同时下达补(退)税《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的补(退)税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清算审核组完成审核后,将清算审核意见及底稿等全部清算资料(含申报和审核资料的纸质及电子版)移交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结束后,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清算资料移送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管辖房地产项目的区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x月1日起施行。2023年x月1日前未受理清算的项目,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23年第8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工作流程的通知》(琼地税函〔2017〕21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流程的通知》(琼税发〔2019〕2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底稿

2.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文书

3万元/1个项目+全方位服务=高质效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

《土地增值税清算辅助系统》 遵循税法 数据驱动 标准规范 阳光智能

工作导航:清算工作步骤指引,可快速上手,降低清算门槛

清算效率:人员异地分工、高效协同作业,规范项目管理

项目管理:多形式导入数据,规范建立数据档案,一键快速查询

风险控制:智能风险检测,精准审核调整,降低涉税风险

快速测算:政策灵活配置、一键测算税款,多清算方案可供对比

自动报告:清算申报表与鉴证报告符合税局要求及税协标准

数据同步:手机同步查看项目收入成本数据,便于实时决策管理

加入协同,协同与合作伙伴/客户共同进化。

【第13篇】土地增值税清算需要提供的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准备

1、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第十二条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参考表样见附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2、清算申报报送资料清单

一、纳税申报表

二、清算报告

三、申报附列资料

第一卷:土地使用权支出目录,列明日期、凭证类型、金额、摘要、收款单位名称、页码,并进行分项合计、总合计

1.土地出让: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 (4)契税完税凭证

(5)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为办理有关手续按国家规定统一缴纳的有关费用凭证

(6)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议

2.土地转让:

(1)转让合同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支付凭证 (4)契税完税凭证

(5)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为办理有关手续按国家规定统一缴纳的有关费用凭证

(6)国土局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 (7)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议

第二卷:有关政府批文资料列出目录及页码

1.开发项目立项批复 2.规划申请、报告及图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6.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 7.房屋所有权证

8.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9.允许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移交证明手续

第三卷:房地产开发成本

提供发票真伪查询结果,并附在相应的票据后;提供各项成本目录,列明日期、凭证类型、金额、摘要、收款单位名称、页码,并进行分项合计、总合计;成本资料按照合同、工程结算单、相关凭证及发票、发票查询结果的顺序装订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1)各项支出的凭证及发票:

①土地征用费用凭证 ②耕地占用税凭证

③劳动力安置费凭证 ④安置动迁用房支出凭证

⑤拆迁补偿款凭证

(2)土地征用补偿协议

(3)各项安置服务协议

(4)拆迁补偿协议

(5)支付的拆迁补偿取得的发票(单位)

(6)领款证明(个人)

2.前期工程

(1)各项支出的凭证及发票:

①规划费用凭证 ②设计费用凭证

③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凭证 ④水文费用凭证

⑤地质费用凭证 ⑥勘探费用凭证

⑦测绘费用凭证 ⑧三通一平支出凭证

(2)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

3.建筑安装工程

(1)各项支出的凭证及发票:

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凭证 ②安装工程费用凭证

③支付给承包方费用凭证 ④其他建筑安装工程凭证

(2)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

(3)工程结算单

(4)若发生材料款请提供相关材料款的合同及采购明细

4.基础设施工程

(1)各项支出的凭证及发票:

①开发小区内道路平整

②供水工程、供电工程、供气工程支出凭证

③排污工程支出凭证 ④排洪工程支出凭证

⑤通讯工程支出凭证 ⑥照明工程支出凭证

⑦环卫工程支出凭证 ⑧绿化费用凭证

⑨其他设施工程发生的支出凭证

(2)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

(3)工程结算单

5.开发间接费

(1)各项支出的支出明细、凭证及原始凭据(大额)

(2)项目部人员名单及工资表

(3)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

(4)周转房使用人员明细协议

6.公共配套设施工程

(1)各项支出的凭证及发票:

①物业管理用房费用 ②变电站费用、热力站费用

③水厂费用 ④居委会用房费用

⑤派出所用房费用 ⑥幼儿园用房费用、学校用房费用、托儿所用房费用

⑦公共厕所费用 ⑧自行车棚用房费用

⑨邮电通讯用房费用 ⑩其他非营业性公共设施费用

(2)允许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的移交证明

7.利息支出

(1)借款合同

(2)支付贷款利息的凭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第四卷:收入及税金

1.商品房购销台账统计表(内容包含销售项目楼号、单元号、房间号、买受人、销售面积、销售单价、销售收入、合同签定日期、用途、页码等)

2.各类型商品房销售合同样本

3.对于销售价格偏低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4.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非直接销售业务,提供双方协议、作价依据等

5.转让房地产有关的流转税目录、税票

6.土地增值税目录、税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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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营改增土地增值税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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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流程

应清算项目的工作流程

对于符合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

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

上述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可清算项目的工作流程

对于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

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并经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土地增值税测算表(15个范本)

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税种全程税务测算pdf文件请进入主页查看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涉及的主要税种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前后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耕地占用税、契税、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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