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土地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文|金穗源商学院 刘玉章
问题八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报
(一)将“销售收入总额”转换为“应税收入总额”
计算开发项目销项税额抵减率:
销项税额抵减率=销项税额抵减额÷销售收入总额×100%
应税收入总额=销售收入总额×(1+销项税额抵减率)
各类房产应税收入总额汇算表
以“ ”(点击蓝字查看案例)中房产类别为例制表
(二)计算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营改增”之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已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70号公告规定:“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房地产企业就一个开发项目而言可以计算实际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但落实到各类房产,只能推算,总金额是一致的。
每类房产实际缴纳城建税=该类销售收入总额×增值税税负率×7%
开发项目实缴增值税额=(销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额)-累计进项税额留抵
开发项目增值税的税负率=实缴增值税÷销售收入总额×100%
各类房产应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计算表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以下简称总局文件)的附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1)房产分类:总局文件将房产分为三类,为真实反映房地产企业所开发的各类房产应缴土地增值税情况,企业可根据项目情况将房产分类,如果按照三类填报,可以将房产类别合并,例如:“非普通标准住宅”与“联排住宅”合并为“非普通住宅”,“商铺”与“写字楼”合并为“其他类型房地产”。
(2)“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就是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总额”。“营改增”之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的销售收入总额不一致,应税收入总额按照“销售收入总额×(1+销项税额抵减率)”来计算,各类房产的“应税收入总额”是先在“各类房产应税收入总额换算表”中计算,再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3)“房地产开发成本”六个成本项目,按照单位成本乘以销售面积计算填报。
(4)“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分别乘以5%计算填报“利息支出”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
(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等”。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70号公告规定:“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先计算开发项目增值税的实际税负率,然后按照各类房产的销售收入在“各类房产应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计算表”中计算后填报。
(6)“已缴土地增值税税额”是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计算的。
上述介绍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方法,是从取得各业务部门提供的成本核算资料开始,经过成本的分配计算,直接计算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第2篇】2023年土地增值税税率
编者按
土地增值税经常引发税企争议,被戏称“土地争执税”。土地增值税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多的争议,主要原因有以下四大原因:一是土地增值税税率超率累进,并且税率太高;二是土地增值税税收法律法规简单而滞后;三是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收入和扣除项目的认定非常复杂;四是计算增值额的方法、成本费用的分摊方法复杂。本文拟对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涉土地增值税争议案件进行分析,并对土地增值税的税法责任进行提示,供读者参考!
一、房地产业涉土地增值税案件数据汇总
以“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业”为关键词进行司法裁判文书搜索,数据呈现出以下特点:
1、从案件数量上分析,民事案件数量居首
2、民事案件中各类合同纠纷占比超过90%
3、行政案件总体数量不多,但其中行政复议及行政处罚合计占比超三成
虽然从案件数量上看,房地产业涉土地增值税纠纷中,税企纠纷数量不多,但是仔细分析各类案件的案情,尤其是民事案件的案情,会发现不少案例中合同各方对土地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承担比例等问题的分歧直接引发了合同纠纷。因此,行政案件的数量不能全面反映土地增值税的法律风险,应看到相当多民事案件背后也是土地增值税引发的风险。
4、刑事案件以逃税罪与虚开发票罪为主
从案件数量上看,房地产业涉及土地增值税的刑事案件数量只有11件,其中五件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其中逃税罪、虚开发票罪都涉及。
二、房地产业须警惕土地增值税四大法律责任
(一)未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会被要求限期清算,视情形,可能加收滞纳金
由于土地增值税相关规定的简单、滞后,土地增值税清算分为应清算、可清算两种情形。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为例,“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于“应清算”未清算的情况,纳税人应主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如果未能及时进行清算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会在查实的前提下,向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这种情形下,纳税人会被追征滞纳金。对于“可清算”的情况,应先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清算,纳税人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此时只需缴纳税款。
(二)收入、费用、成本等确认不合法,追征少缴的土地增值税和滞纳金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赖于增值额的计算,而增值额的计算则是由收入减去费用、成本等各法定扣除项。相对于扣除项,收入的确认还是比较简单的,目前有分歧的情况常见于特殊情形下的收入确认,例如:回迁安置房确认的金额标准、应确认收入的视同销售行为、合作建房的转让收入是否应确认为应缴土地增值税的收入等。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扣除项包括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等。但是实际上企业发生的费用是远远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列举的种类要多。那对于费用、成本的性质判定不同,直接影响了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例如,对于项目部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否属于开发间接费用,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存在分歧,税务机关往往认为是属于期间费用而非开发间接费用。
对于收入、费用、成本等确认不合法的情形,如果只是法规、政策理解、适用错误,而不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的偷税等情况时,纳税人面临的是追征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的责任。(参见:《龙岩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2017)闽08行终147号)。
(三)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多列支出,造成少缴土地增值税,构成偷税
以《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山西省闻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求撤销税务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晋0828行初51号)为例,金宏泽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自制收据收取房款不入帐,少记预收收入造成少缴税款。构成偷税,被税务机关处以追征税款、滞纳金、少缴税款50%的罚款。
以《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4)旌行初字第51号)为例,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假发票、虚构交易事实等方式在账簿上多列支出3711150.00元,造成少缴土地增值税196027.73元,构成偷税,被税务 机关处以追征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为了减少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从而降低土地增值税税负,减少收入、增加扣除项往往是筹划重点。但是筹划不当,容易构成税务行政法中的”偷税“行为,而被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同时,提醒读者注意,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取得不合规的发票还会面临处罚罚款的行政责任。(参见《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稽查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巴中宏霞房地产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2016)川1921行审27号)。
(四)土地增值税不当“筹划”,担刑责——逃税罪、虚开发票罪
从前述对公开的审判案例分析看,逃税罪、虚开发票罪是土地增值税税收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常见罪名。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尤其图形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因此,一般来说,如果初次被税务机关按照偷税进行处罚,并足额上缴税款、罚款的,不会按照逃税罪进行刑事处罚。但是对于提供足额担保是否属于“已接受行政处罚”而豁免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司法审判结果则并不明确。根据立法意图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时,应认定满足豁免条件,不予追究逃税罪的责任。
而虚开发票罪往往是因为房地产企业为了多列成本、费用。以《盐城市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等虚开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苏09刑终668号)为例,2023年至2023年,富园房地产公司在开发盐城市大丰区“朝阳景都”项目过程中,为了少缴税款,公司财务主管被告人田培军经与姜某计议后,先后安排并指使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姜道聪、公司会计被告人许巧红、徐玉会及被告人徐茂炎等人通过伪造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证明、工程竣工决算书、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等开票资料,虚列、虚增盐城市大丰区“朝阳景都”项目实际工程量,让富园建设公司、富园园林公司及冒用他人名义,为富园房地产公司从税务机关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8张。从而触犯了刑法规定,以至于要承担虚开发票的刑事责任。
【第3篇】土地增值税扣除的销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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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营改增至今已逾两年,一些房地产新项目也陆续进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期。营改增给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带来了很大的变化,然而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部分税务人员和企业财务人员对这种变化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政策的理解上还存在一些误区。
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的确认
(一)预售阶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阶段应按预收款预缴增值税。在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简易计税情况下,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收款÷(1+税率或征收率)]×3%。
(二)现房销售阶段。现房销售时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土地增值税在清算前依然属于预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文件规定,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规定,在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一般计税情况下的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分别为: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预征土地增值税计征依据=价税合计 -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 [价税合计÷(1+5%)]×5%
2.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预征土地增值税计征依据=价税合计 -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价税合计 - 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税费时的注意要点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的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文件规定,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在执行这一规定时,需要注意两点:
1.如果项目的增值税实际税负率超过预征率,那么该项目实际负担的附加税费相应也会超过预缴增值税时缴纳的附加税费。在此情况下,据实扣除附加税费对企业是有利。企业最好对增值税按项目设置辅助账核算,从而可以准确计算附加税费。反之,如果项目增值税实际税负率低于预征率,则按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附加税费扣除对企业更有利。
2.如果企业发生现房销售且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附加税费,其缴纳的增值税所对应的附加税费如何扣除?由于此种情形70号公告没有明确。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税务机关会秉承一贯原则,参照预缴增值税时的规定允许扣除。但从完善执法依据的角度,还是希望上级机关能对此予以明确。
(二)印花税的扣除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为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又作出了例外规定,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因此,将印花税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房地产开发费用又规定,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要求,全面试行营改增后,将“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将原在管理费用(税金)中核算的印花税纳入 “税金及附加”科目中核算。新会计制度出台后印花税如何扣除?一些税务人员对此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财税字〔1995〕48号文件当时对房地产企业销售开发产品不单独扣除印花税的规定,基于当时的上位法(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现在会计制度进行了修订,文件的相关规定理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来源:税海无涯苦作舟
【第4篇】出租土地使用权增值税税率
出租土地如何交增值税?
答:企业如果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即:土地使用权出租,从税务的角度来讲是属于不动产经营租赁,应根据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
如果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出租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如果企业出租的是2023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则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9%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果企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土地使用权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5篇】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审核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核心之一。
一、扣除项目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1、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2、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及有关申报表核对是否一致。3、审核相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概)算资料,并了解其执行情况,审核成本、费用支出项目。4、审核扣除项目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会计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确认扣除项目的金额是否准确。5、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和核实。剔除不属于清算项目所发生的开发成本和费用。6、必要时,利用专家审核扣除项目。
二、审核各项扣除项目分配或分摊的顺序和标准:1扣除项目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2、扣除项目不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当期扣除项目分配标准和口径是否一致,是否按照规定合理分摊。3、审核并确认房地产开发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是否与权属证、房产证、预售证、房屋测绘所测量数据、销售记录、销售合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等载明的面积数据相一致,并确定各项扣除项目分摊所使用的分配标准。如果上述性质相同的三类面积所获取的各项证据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应当追加审核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更可靠的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4、审核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时,应当考虑总成本、单位成本、可售面积、累计已售面积、累计已售分摊成本、未售分摊成本(存货)等因素。
三、具体审核的项目和内容:
应当审核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审核的内容具体包括: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一是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是否获取合法有效的凭证,口径是否一致。二是如果同一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分配比例和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三是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含有关联方的费用。四是审核有无将期间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情形。五是审核有无预提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六是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判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地价款凭证、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合同、契税完税凭证、银行支付凭证及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议等,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否真实、准确、完整。重点关注出让合同、土地票据和契税完税凭证相关信息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逾期开发的土地闲置费、已预提尚未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等支出违规列入开发成本等情况。
附表一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明细审核表
所属清算期: 金额单位:元
项目
申报合计数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审定合计数
备注
合计
审核意见: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审核,一是审核征地费用、拆迁费用等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二是审核纳税人在由政府或者他人承担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上进行开发的相关扣除项目,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查看《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台账》以及取得的土地招、挂、拍时相关文件或出让合同对补偿费的约定,了解其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审核是否存在多列支拆迁补偿费或回迁户支付的拆迁补差价款未抵减拆迁补偿费的情况。抽查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和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重点关注无合法凭据支付补偿款和向关联方多支付补偿款的情况。
附表二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明细审核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
申报合计数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审定合计数
备注
合计
审核意见:
附表三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明细申报表
项 目 名 称
有效凭证金额
本次扣除金额
本次未扣除金额
备 注
支付土地价款支付情况
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支付地价款金额
交纳的有关税费
其中:
合 计
支付土地征用费用情况
土地征用费用
耕地占用税
劳动力安置费
安置动迁用房支出
拆迁补偿款
合 计
前期工程费的审核,一是审核前期工程费的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二是审核纳税人是否虚列前期工程费,土地开发费用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设计费用审核,核实房地产企业签订的设计合同、取得的设计费支付发票和银行结算凭证,看合同、发票、银行结算的收款单位及金额是否一致。对由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要求企业提供《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境外中介机构报告。
附表四
前期工程费明细申报表
项 目 名 称
有效凭证金额
本次扣除金额
本次未扣除金额
总 计
其中:非招投标合同金额
规划费用
设计费用
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
水文费用
地质费用
勘探费用
测绘费用
七通一平支出
合 计
附表五
前期工程费审核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
申报合计数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审定合计数
备注
合计
审核意见: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审核,一是审核出包方式。重点审核完工决算成本与工程概预算成本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当二者差异较大时,应当追加下列审核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1.从合同管理部门获取施工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相关账目进行核对;2.实地查看项目工程情况,必要时,向建筑监理公司取证;3.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尤其是各企业适用不同的征收方式、不同税率,不同时段享受税收优惠时)承包或分包工程,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造价的情形。二是自营方式重点审核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查看建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企业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单、工作联系单和施工方开具的建安发票,审核合同施工方、支票收款方、发票开具方及各类合同凭证金额数据是否一致。结合商品房类型、用途、结构等因素,审核企业的单位面积建安成本,将单位面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包含土建、水电、初装饰)与市发改委、房管局定期公布的宁波市区各类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核对。对超出一定幅度的,要求企业合理解释并提供依据。如仍有疑问的,可作进一步核实。甲供材料审核。查看企业与施工方签订的建安合同中甲供材料条款并进行重点审核。核对房地产企业甲供材料核算的记账凭证,同时核实甲供材部分是否真实发生并已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金。
附表六
建筑安装工程费明细申报表
项 目 名 称
有 效 凭 证 金 额
本次扣除金额
本次未扣除金额
总 计
其中:非招投标合同金额
建筑工程费用
安装工程费用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费用
合 计
附表七
建筑安装工程费审核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
申报合计数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审定合计数
备注
合计
审核意见:
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审核,一是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二是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三是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四是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五是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六是审核有无预提的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七是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比较、分析概预算费用与实际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八是审核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应负担各项开发成本是否已经按规定分摊。九是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分摊和扣除是否符合有关税收规定。 十是核查公共配套设施的权属关系,确认是否可扣除相应成本费用。查看公告或其他证明材料,判断公共配套设施产权是否交由全体业主。查看产权所有人的房产证,判断是否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同时应注意核实是否存在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未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同时又计入开发成本的情况。
附表八
基础设施费明细申报表
项 目 名 称
有效凭证金额
本次扣除金额
本次未扣除 金额
总 计
其中:非招投标合同金额
开发小区内道路
供水工程支出
供电工程支出
供气工程支出
排污工程支出
排洪工程支出
通讯工程支出
照明工程支出
环卫工程支出
绿化费用
其他设施工程发生的支出
合 计
附表九
公共配套设施费明细申报表
项 目 名 称
有效凭证金额
本次分配扣除金额
本次未扣除金额
总 计
其中:非招投标合同金额
物业管理用房费用
变电站费用
热力站费用
水厂费用
居委会用房费用
派出所用房费用
幼儿园用房费用
学校用房费用
托儿所用房费用
公共厕所费用
自行车棚用房费用
邮电通讯用房费用
其他非营业性公共设施费用
合 计
附表十
基础设施费审核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
申报数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审定合计数
备注
合计
审核意见:
附表十一
公共配套设施费审核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
申报合计数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审定合计数
备注
合计
审核意见:
开发间接费用的审核,一是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二是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三是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四是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五是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六是审核有无预提的开发间接费用。七是审核纳税人的预提费用及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是否在本项目中予以剔除。八是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
附表十二
开发间接费用明细申报表
项 目 名 称
有效凭证金额
本次扣除金额
本次未扣除金额
备 注
管理人员工资
职工福利费
折旧费
修理费
办公费
水电费
劳动保护费
周转房摊销费
其他发生的间接费用
合 计
附表十三
开发间接费审核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
申报合计数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审定合计数
备注
合计
审核意见: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审核,一是审核应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除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外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二是利息支出的审核。企业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不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审核其利息支出是否按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应按下列方法进行审核:1.审核各项利息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2.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利息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利息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3.审核各项借款合同,判断其相应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4.审核利息费用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附表十四
利 息 致 出 明 细 申 报 表
行 次
金融机构名称
借 款 金 额
借 款 期 限
利 率
允许列支利息金额
1
2
3
4
6
7
合 计
附表十五
利息支出明细审核表
金额单位:元
项目名称
项项目地址
银行同期利率:
金融机构名称
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
利率
允许列支利息金额
合计
审核意见: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审核,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计算的扣除金额是否正确。对于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或者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的扣除项目。
附表十六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明细申报表
项 目
行 次
应缴纳税款金额
实际缴纳税款金额
备 注
增值税
1
城市维护建设税
2
教育费附加
3
土地增值税
4
地方教育费附加
5
6
7
合 计
8
附表十七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缴纳情况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项 目
入库合计数
年度
年度
年度
审定合计数
备注
增值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费附加
合 计
审核意见:
国家规定的加计扣除项目的审核,一是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二是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开发土地的成本之和计算加计扣除。三是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再行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四是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核实有无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的情形。
【第6篇】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区别
你知道跟土地相关的征收额度最大,计算最复杂的税种是哪一个吗?这个答案,毫无疑问是土地增值税,简单来说就是要对土地的增值部分收税,征收的对象是“土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征收的内容是“增值”部分,即收入减扣除项目,那也就意味着只有发生交易,并且有增值,才会发生纳税义务。
征收环节的关键词:有偿转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才收,出让不收;转让和出让的最大的区别就是转让是二级市场,也就是已经出让过的土地使用权,可自由买卖;出让是一级市场,由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垄断。有偿的才收,无偿的不收。无偿通常是继承、赠与。
一、税额计算过程
1、计算增值额,增值额=收入-扣除项目
(1)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2)扣除项目: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加计扣除。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其中财务费用需要有金融机构证明,及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费用扣除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5%】之内。
2、税率及税额计算
1.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级数
增值额/扣除项目
税率
速算扣除系数
1
x<50%
30%
0%
2
50<100%
40%
5%
3
100%<200%
50%
15%
4
x>200%
60%
35%
二、举个例子:
某开放商出售一幢住宅,收入总额为12000万元。开发该写字楼有关支出为:支付地价款及各种费用30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3000万元;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为600万元(可按转让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但其中有30万元属加罚的利息;转让环节缴纳的有关税费共计为400万元;该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比例为5%。试计算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纳的土地增值税。
(1)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及有关费用:3000万元;
房地产开发成本:3000万元;
房地产开发费用:600-30+(3000+3000)×5%=870(万元);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400万元
加计扣除:(3000+3000)×20%=1200万元
合计=3000+3000+870+400+1200=8470(万元)
(2)计算增值额=12000-8470=3530(万元)
(3)确定税率及速算扣除系数: 3530÷8470×100%=41.68%
(4)应纳税额=3530*30%=1059万元
三、税收优惠
1、免征,主要针对土地增值率不高的或个人房产的转让行为,具体如下: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
(3)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的行为,经过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4)个人转让普通住宅免税。
2、暂不征,主要是针对企业名称、组织性质等变化,原实体仍然存在,没有发生实质性交易,主要包括:
l 企业改制重组(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
(1)整体改制: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2)企业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
(3)企业分立: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
(4)作价入股投资: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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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土地增值税征管
案例: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开发了商品房地产项目,2023年4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23年5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总额2180万元,其中收取首付款1090万元,剩余款项2023年7月收取。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假设当地该类型房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5%。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规定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财税(2006)021号文要求,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这里“可”是不是意味着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需要随意选择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可”已经是宽松的口径,纳税人不得自行选择更为宽松的口径。如本文案例中,甲公司在预售收到预收款时,并未结转收入,此时的预收款并不应作为土地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处理,只是为了土地增值税税收收入的均衡入库,要求纳税人先行预缴。因此,土地增值税预缴的的计税依据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存在客观不一致,纳税人要么选择按预收账款的全额预缴土地增值税,要么按照 70 号公告的口径预缴土地增值税,不得直接参照增值税的预缴口径。
70号公告里计算方式的初衷是,“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而在此之前绝大多数地区都是按以下公式计算(与增值税预缴计税依据一致):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实操上按以往方法计算明显更加简洁,没有道理说为了纳税人方便,而强制纳税人选择一种对自己更不利、计算方式更复杂的预缴方式(会导致土增税和增值税预缴计税依据不一致、大于土增清算收入计税依据等问题),因此,应允许纳税人自由选择。
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地域差异
国税发[2010]53号规定,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由于预征办法具体权限在地方,预征率在各个地方有所不同,根据当地的具体政策执行。具体各地规定相关总结类文章很多,此处不再罗列。
如上海规定,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低于项目所在区域(区域按外环内、外环外划分)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高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非住宅预征率为2%。
如厦门近期公告规定,非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4%下调为2%,非住宅类房地产(不含商品工业厂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6%调整为2%。其他类型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保持不变:社会保障性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商品工业厂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
关于定金、订金、诚意金、意向金等土增税预征处理,可参照增值税预缴处理。即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购房人的定金,可视同收到预收款,收到后在“预收账款”核算,预缴土增税;收到订金、意向金、诚意金,不视同收到预收款,收到后在“其他应付款”核算,不预缴土增税。
但也有部分地区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收取的定金、诚意金等,应一并计入销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买受方在签订合同前因撤销购买意向而向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计入销售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税会处理
预售时,应按照收取的预收账款金额按规定计算预缴的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5号)等会计政策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预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税金及附加”,贷记“应交税费-预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不过很多公司在预缴土增税时,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借方。
在预缴时,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本文案例,如果按70号公告,则土增税预征依据为1090-1090/1.09*0.03=1060
如果按照不含税换算方式,则土增税预征依据为1090/1.09=1000(与增值税预缴计税依据一致)
可以发现,按70号公告预征土增税的计税依据比以往变大了,会导致纳税人比以往多预缴土增税。
四、申报表填报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本表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并转让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在每次转让时填报,也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期限汇总填报。
申报表填报注意事项:
(1) 第1列“房产类型子目”是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率类型,每一个子目唯一对应一个房产类型。如: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其他类型房地产。
(2) 表第3栏“货币收入”,按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取得的货币形态的收入额(不含增值税)填写。
(3) 表第4栏“实物收入及其他收入”,按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取得的实物形态的收入和无形资产等其他形式的收入额(不含增值税)填写。
(4) 表第5栏“视同销售收入”,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不含增值税。
(5) 必须按照不同的预征率分别填报。
五、超税负率预缴问题
以上案例中,如甲企业预测项目亏损,或者实际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税负率低于5%,就会造成预缴土地增值税大于后续清算土地增值税的后果。
主要解决方案有:
1、正常申报退税
土增税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国税发[2009]91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很多地方规程也在程序上对补退税流程作了细化,比如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的公告规定,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采取“先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的方式。即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开发销售和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先按预征率征收税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虽然总局和各地都有土增退税相关规定,但如果是预期亏损或低税负项目,前期预缴大量土增税,会占用项目资金,增加公司资金成本,且后期退税到账时间也不确定,甚至很多地方基于财政收入考虑,无限期拖延企业退税申请,增加企业负担。
2、申请降低土增税预缴率或零预缴、不预缴
由于土增税预征办法具体权限在地方,以上方法有一定空间。特别是在营改增之前,据笔者所知,很多地方都可以操作,不过营改增后金三征管系统日趋规范,特别是今年地方财政压力较大,想要按以上方法操作难度很高。
不过也有某些地区可以在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可按土增税测算底稿和预售限价作比较,如测算的单方土增税可扣除成本大于预售限价,则有可能申请零预征或降低预征率。
土增税清算:申请退税却被纳税调整
在实务操作中,越来越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对土地增值税实施安排,以控制企业的运营成本,提高自身收益。然而,不当的税收安排容易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企业须予以关注。
案例
a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控股股东为b集团,出资比例70%。a公司全资开发的c项目,占地面积3.6万平方米,2023年7月购买土地,并于2023年12月竣工。c项目包括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两种房屋类型,其中非普通住宅主要是车库、商铺和幼儿园。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中显示,c项目审定的销售截止期为2023年12月,已售面积16.4万平方米,已售比例96.99%,申报收入约6.9亿,已预缴土地增值税1102万元。同时,该项目转让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两种房屋类型所取得收入的增值率均为负值,即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实际税负为零。据此,a公司申请退税1102万元。
税务机关在受理a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时发现,a企业申报的土地增值税实际税负为零,根据相关成本费用,计算出c项目的开发经营利润率仅为13%左右,低于当地的行业正常利润率。不仅如此,c项目的销售价格也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格,且项目申报的成本总和达到4亿元,超出了按竣工年度计算的定额标准。
分析
由于存在上述疑点,而本案也处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阶段,因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c项目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并发现了以下问题:
未按规定划分清算单位。在基本情况的审核中,税务人员发现,该项目拥有两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当地税务局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用地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故该项目应当划分为两个清算单位。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只划分了一个清算单位。
销售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机关审核时发现,c项目销售收入明显偏低。根据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在住宅收入方面,42套住宅的评估价格需调增销售收入360万元,另有合同单价明显低于评估均价而未调增销售收入的普通住宅59套。商铺和幼儿园的收入同样偏低,且全部销售给了a企业的控股股东b集团。
扣除项目不合规。税务人员对a企业提供的清算资料作了书面审核,并对重要事项作了实地查验和验收取证。最终发现c项目存在前期工程费扣除凭据不足,未提供支付记录,“其他”会计科目中有196万余元未提供发票明细表;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凭据不足,未提供支付记录;部分耗材结算价格与造价信息差额较大等问题。
在查询其股东b集团的银行记录时,税务人员还发现,b集团2023年收到c项目地块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配套费、人防费返还约1.2亿元,该款项被约定用于c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和拆迁。不仅如此,c项目还存在幼儿园未缴配套费,不应分摊却分摊了配套费及配套费契税等成本分摊不正确的问题。
最终,税务机关针对上述几个明显的问题作了调整,调减c项目应退土地增值税369万元。
建议
上述案例中,a企业由于税务处理不合规,给自身带来了税务风险。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应关注土地增值税的税务处理问题。
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是否合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等法规对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的土地增值税免税情形作了规定。目前,企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采用备查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享受土地增值税免税待遇时,需关注是否满足免税条件,并注重相关证明材料的整理和收集,避免后期的税务风险。
销售收入是否少计。销售收入是确认土地增值税预缴阶段的预征率和计算清算阶段应纳税增值额的基础,无论在土地增值税的预缴阶段还是清算阶段,税务机关都会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因此,企业需关注附属办公设备的购销合同价格是否合理、装修合同价格是否合理、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是否合理合法等情形,加强税务处理合规性管理。
扣除项目是否真实、扣除金额是否准确。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扣除项目主要包括土地出让金及税费、房地产开发成本和开发费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费等。同时,纳税人可按土地成本与开发成本之和的20%加计确认可扣除项目金额。
因此,企业需加强会计、税务处理,关注自身是否存在应计入管理费用的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房地产税错误地计入了开发间接费用,代收费用错误地加计扣除,各种成本的合法凭据是否齐备等问题。
笔者建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土地增值税给予重视。企业应及时掌握新政策,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通过合法的税收安排降低企业税负,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8篇】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的区别
土地增值税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王冬生 北京智方圆税务师事务所
邮箱:wangdongsheng@cstcta.com
日常工作中,处理过不少土地增值税的业务,也看过公开征求意见的《土地增值税法》草稿,对有关问题,也有些自己的浅见,不吐不快,整理成文字,供读者参考、批评。包括以下八个问题:
一、基础问题---立法宗旨与行业认识
二、土增特点---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区别
三、计税主体---为什么要按照项目管理?
四、税率设计---实际税率和盈利状况对税率的要求
五、免税范围---不应限于普通住宅
六、预征管理---预征的征收与停止
七、清算管理---回到基本原理,允许自行申报
八、报表设计---三栏还是一栏
一、基础问题---立法宗旨与行业认识
任何一个税种的立法,都有一个立法宗旨问题,也就是必须说清楚,为什么要征收这个税?这个问题,不但是这个税种存在的基础,也是处理具体问题方法的指南。另外,如何认识与这个税种有关的行业发展阶段,发展状况,行业定位,也影响对某些具体问题的处理。
(一)立法宗旨---调节不动产交易过高收益
为什么要调节不动产交易的过高收益?
因为不动产交易过高的收益,可能既不是企业经营的结果,也不是自然增值的结果,而是社会投资的结果,比如附近开通地铁,或者建设一个学校,都会造成不动产大幅度增值,出售不动产取得的超高收益,国家理应通过征税的方式分享。
所以,土增税的立法宗旨,应定位于调节不动产交易的过高收益。
调节过高收益,能否由增值税完成?不用专门开征土增税?这个问题,下面再分析。
(二)行业认识
如何认识房地产业的发展阶段,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恰当处理有关具体问题,也很有必要。本人对这个行业有以下粗浅的认识:
1、市场高度分割
与其他商品相比,房地产最大的特点是:不能动。因此,房地产市场不是全国统一的市场,甚至在一个城市,都不是统一的市场,局部地区的供给有限,价格容易上涨,为炒房提供客观基础,学区房就是典型的例子。
2、产业关联度大
房地产的产业关联度极大,制造业、金融业、服务业等直接或间接与这个行业有关。
3、属于实体经济
实体经济一直是鼓励的对象,房地产业是不是实体经济?房地产业是建房子的,当然是实体经济,炒房子才是虚拟经济。
4、暴利时代结束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房地产业的暴利时代,已经结束。但是,我国城市化进程远没有结束,发展空间仍很大。
5、美好生活保障
吃喝住行,是生活必须,改善居住条件,是美好生活的保障。现在的主要矛盾,是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继续发展房地产业,是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保障。
基于以上对房地产业的认识,应该征收土增税,但是在处理税率水平、免税范围等具体问题时,应充分考虑行业的特点。
二、土增特点---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区别
土地增值税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有什么区别,能否用增值税甚至企业所得税代替土增税?不能。
土增税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在以下三个基本问题上,都有本质区别。
(一)立法宗旨不同
土增税的立法宗旨,就是调节房地产的过高收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能否实现这一宗旨?
增值税的立法宗旨是什么?现行增值税法规没有明确这个问题,可以理解成筹集财政收入。增值税无法承担调节不动产交易过高收益的功能,即使针对不动产单独设置一个高税率,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上个环节征收,下个环节抵扣的计算方法,无法实现对所有房地产转让者的调节作用。
与增值税一样,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立法宗旨,也可以理解成筹集财政收入。企业所得税也无法承担调节不动产交易过高收益的功能,因为企业所得税以企业为主体,应税所得是算总账,不同项目盈亏互抵,也难以发挥对某个项目的调节作用。
(二)计税主体不同
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是以某个企业为征税主体,以企业为单位,算总帐,算总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应纳税额。
而土增税是以项目为主体,计算某个项目应缴纳的土增税。土增税为什么必须以项目为主体?因为不同的项目,其收益来自社会投资的影响不同,只有以项目为单位,才可以实现征税的宗旨。
(三)征税对象不同
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增值额,也就是新创造的价值,即财务报表上的工资加利润,也就是c+v+m中的v+m。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所得,类似c+v+m中的m。
土增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获取的过高收益,不是企业全部的m,而是转让某个项目获得的超过一定水平的m。
以上三个区别,足以说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无法代替土增税。
三、计税主体---为什么要按照项目管理?
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是计算某个企业在某个月份或某个年度的应纳税额,但是,土增税却需要计算某个项目的应纳税额,以项目作为计税主体,实施项目管理。
为什么这样处理?
符合土增税立法宗旨的要求。土增税的目的是调节非因企业自身经营原因导致的过高收益,这些过高的收益,体现在某个项目上。一个房地产公司,可能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有的项目可能存在过高的收益,有的项目可能没有过高的收益,只有实施项目管理,计算某个项目的过高收益,才能精准地实现土增税的立法宗旨。
所以,土增税的计税主体,必须是项目。
如何确定项目?
最好是主管部门的批文,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
按照项目进行管理,意味着不同项目之间的盈亏,不能互抵。如果不同项目间的盈亏可以互抵,那就不是项目管理,而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那样的企业管理了。
四、税率设计---实际税率和盈利状况对税率的要求
税率几乎是每个税种最重要的问题,现行税率按照超率累进,分为四档: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但未超过100%的部分,税率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但未超过200%的部分,税率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60%;
在土增税立法的过程中,最好适当降低税率。有以下三个原因:
(一)实际税负远低于名义税率
根据财政部网站数据,2023年的契税收入是7061亿元,土增税收入是6468亿元,契税的实际税率一般是3%,也就是土增税收入与房地产销售收入的比例不到3%,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可能很少有纳税人可以适用土增税的60%或50%的法定边际税率。
(二)房地产暴利时代已经结束
经过几十年的高速发展,房地产的供给在一些地方已经接近饱和,房地产的暴利时代,已经结束,不少房地产企业认为现在已经进入微利时代,毛利能有5%就是好项目。现有的税率符合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实际,现在情况发生很大变化,应该适当调低名义边际税率。
(三)其他税种都在降低税率
近些年,减税降费是税制改革的大趋势,作为主体税种的增值税,最高税率已经由17%降低到13%,降幅23.5%。企业所得税尽管没有降低法定税率,但是出台了大量优惠政策,不少纳税人的适用税率,远低于法定税率。
可以考虑减少税率档次,比如取消超过200%部分的税率档次,其他三档,将税率分别降低5个百分点,也即:
增值率不超过50%的部分——税率25%
超过50%不超过100%的部分——税率35%
超过100%的部分——税率45%
五、免税范围---不应限于普通住宅
现行土增税,销售普通住宅的增值率,如果不到20%,可以免征土增税。也就是非普通住宅,即使转让车库、地下室,不管增值率多少,都要征税。
增值不到一定比例,比如不到20%,转让所有的应税不动产,都应免税,这是土增税立法宗旨的必然要求。
土增税的立法宗旨是调节过高收入,既然是过高收入,应该有一个普遍适用的免税标准,比如增值率不到20%。当然,具体多少合适,可以在测算不同行业平均利润率的基础上确定。
目前允许房地产企业可以按照土地成本与开发成本之和,加计扣除20%。也可以考虑取消加计扣除,将免税标准提高,如提高到25%。
六、预征管理---预征的征收与停止
与企业所得税的预缴类似,土增税的预征,有助于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入库。但是,从理论上讲,预征的前提,是最终有税款入库,而且最终入库的税款应高于预征的税款。所以,预征率的设计,应以清算不退税为底线,如果多数项目清算退税,说明预征率太高了。这些年,不少房地产项目清算,需要退税。
由于房价波动较大,如果纳税人确有证据证明,清算需要退税,应下调预征率或停止预征,也就是土增税最好设立预征率下降或提高机制,设立预征停止机制。
总之,预征制度,在有助于税款及时入库的同时,也应尽量避免占压纳税人的资金,毕竟这个行业还是要鼓励发展,土增税不是消费税,不是要“寓禁于征”。
七、清算管理---回到基本原理,允许自行申报
现行土增税的清算方式,是纳税人向税局提交资料,税局审核后,确定补税或退税额,然后告知纳税人。
现行做法存在如下问题:
(一)无法及时完成清算
这种方式导致大量项目迟迟不能完成清算,曾经有项目提交资料后,7年无法完成清算,税局负责的官员都换了几拨。
(二)有悖征管基本法理
纳税人应依法自主纳税,自己承担不依法纳税的责任。但现行方式,相当于税局替纳税人承担了责任。
(三)与优惠管理的方式矛盾
根据现行税收优惠管理的规定,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都是自行判定,申报享受,但土增税缴税,竟然还要税局判定,与优惠管理方式矛盾。
(四)与企业所得税管理不一致
企业所得税也是先预缴后汇缴,但是企业所得税的汇缴,是纳税人自主申报,就可以完成汇缴,不采用税局审核的方式。
土增税的清算方式,还是比照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依法自主提交清算资料,税局受理,事后检查,纳税人自己承担不依法申报的责任。
八、报表设计---三栏还是一栏
任何一个税种,其申报表,都是实体法的表格表达方式。申报表现在是三栏: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
在普通住宅享受优惠的前提下,可以分成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如果免税的范围适用于所有不动产,则不必再区分是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
土增税的管理是项目管理,如果再区分住宅和其他,实际是在项目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为产品管理,这不但无助于实现土增税的立法宗旨,还徒然增加纳税人的负担,征纳双方的分歧。
良法才能善治,既要立法,更要立良法,提高立法质量。明确土增税的立法宗旨,按照税法基本原理,按照常情常理,妥善处理有关具体问题,避免出现硬伤,或难以自圆其说的规定,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
【第9篇】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条件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等政策规定,计算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工作
什么情况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呢?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纳税人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办理清算申报的时间?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应清算条件的,应当在清算条件满足之日起90日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可清算条件且主管税务机关下发通知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手续时应当结清应补缴税款;清算结果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提出退还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办理。
应当提交的清算资料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清算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年度统计)》、《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类别统计)》;
(三)房地产项目清算情况书面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土地来源、开发建设、销售、关联方交易、资金融通、税费缴纳等总体情况及纳税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测绘成果等复印件;
(五)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合同、材料和设备采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览表》、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房地产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以及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复印件;
(六)《与扣除项目金额相关的经济业务及支付情况一览表》;
(七)关联交易详细书面说明,包括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接受关联方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勘察、建筑安装、绿化、装修等服务、向关联方购买设备、材料以及纳税人向关联方转让开发产品等情况;
(八)扣除项目金额分摊书面说明,包括纳税人在不同项目(含分期项目)、不同房地产类型、已转让房地产与未转让房地产之间分摊扣除项目金额的情况;
(九)纳税人自愿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鉴证报告。
上述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取得的,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
相关税收优惠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以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发布的标准为准。
纳税人按照规定办理清算申报时,其自行申报的普通住宅部分增值率未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后或稽查部门检查后确实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办理免税手续。
【第10篇】预征土地增值税
一、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政策依据
1.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2.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财税字〔1995〕48号)第十四条
3.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财法字〔1995〕006号)
二、预缴土地增值税计算
(一)预征的计征依据
1.一般计税
(1)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2)销项税额=销售额×适用税率
(3)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2.简易计税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3.简化计算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金,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0号)
(二)代收费用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
(三)预征率
应预缴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征率
“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穗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盘预售环节取得的收入根据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不同类型房地产(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的房地产等)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保障性住房不预缴土地增值税。
三、预缴申报
(一)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二)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1.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2.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3.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源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国税函〔2004〕938号)
(四)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目前,多数地区土地增值税预征实行按月申报,但也有部分地区实行按季申报。比如上海就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五)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财税〔2006〕21号)
(六)自2023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使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新增税源或税源变化时,需先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
附件1: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
财产和行为税减免税申报附表
附件2: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号)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号)
、风险点
1.项目应正确区分业态,由于各业态预征率不同,需向当地税局咨询或通过当地税局网站查询最新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文件,核对预征率适用正确与否,并及时更新;
2.检查账面有无收取的诚意金应转未转预收的情况,核实转为预收的诚意金是否按规定预交土地增值税;
3.合同中包含政府回购保障房等的,土地增值税可申请减免预征,是否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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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合并业务土地增值税
在如今“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的大环境下,企业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了实现共同发展,携手合并成为不少企业的选择。那么,企业合并后,增值税该如何处理呢?今天咱们就一起来学习下吧~
什么是企业合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
“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的具体形式
企业合并的方式包括控股合并、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1. 控股合并。合并方(或购买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对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在合并后仍保持其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继续经营,合并方(或购买方)确认企业合并形成的对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投资。
2. 吸收合并。合并方(或购买方)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全部净资产,合并后注销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法人资格,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原持有的资产、负债,在合并后成为合并方(或购买方)的资产、负债。
3. 新设合并。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后法人资格均被注销,重新注册成立一家新的企业。
企业合并后增值税怎么处理
根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规定: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合并前存在多次转让的均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6号)
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不征收增值税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5点规定
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
【第12篇】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应税收入
编者按:土地增值税向来是一个复杂的税种,其复杂性一方面体现在国家层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发生争议,另一方面体现在部分征管措施授权地方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细则,而各地处理方法不尽相同,导致横向层面有违税收公平。例如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认定,就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不同的认定方法,可能导致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相差数千万之多。本文将以一个真实案例引入,分析如何合理认定分期开发项目的清算单位。
一、案例引入:分期项目清算单位不同,土地增值税相差数千万
a公司成立于2007年,主要经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销售。2007年,a公司取得某地块土地使用权,滚动开发x房地产项目。因x项目占地面积较大,a公司自行区分为x一期、x二期、x三期三个项目开发建设。2023年1月,三期项目均已竣工,其中一期、二期实现盈利,三期发生亏损。经a公司评估,如合并清算,在正负增值额互相抵消后,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2000万元;如分别清算,三期项目增值额为负,土地增值税为零,一期、二期项目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6000万元。两种清算方法纳税义务相差4000万元。a公司遂向x市税务局提交《申请报告》,申请将一、二、三期项目合并清算。
2023年4月,x市税务局y税务分局向a公司作出《关于a公司申请x项目合并清算土地增值税的答复》,提出税务信息系统显示a公司开发的x项目按一期、二期、三期做了三个项目登记,认为将x项目确认为一期、二期、三期三个清算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依据充分,a公司申请合并清算无法律依据。2023年5月,x市税务局y税务分局向a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审核结论通知)》,要求a公司对x一期单独清算土地增值税,补缴x一期土地增值税2000万元。
a公司不服,向x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将x项目自行区分为一期、二期、三期三个项目,是否应当分别清算土地增值税?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本案三个项目分期开发,依法应当作为三个清算单位。
a公司认为:三期项目只是为了开发建设方便自行划分的,具有随意性,不应作为清算单位的划分依据。否则a公司完全可以任意界定分期项目,规避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
二、分期项目应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为依据划分,纳税人将自行分期开发的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整体清算,符合税法立法目的和基本原理、原则
(一)只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开发的项目才应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虽然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了分期开发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但并没有明确“分期开发”、“分期项目”的概念和判断标准,也没有明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是强制性规定还是宣示性规定。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划分标准不一,表现出很强的任意性,例如:有的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划分不同项目,有的以发改委立项审批文件为准划分不同项目,有的以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甚至预售许可证为准划分不同项目,有的则完全自主划分不同项目,各种情形不一而足。为此,x市税务局发布《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
根据该公告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的开发项目,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由此可见,该公告明确规定“分期项目”包括两类,其一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开发的项目;其二是纳税人自行分期的开发项目。同时明确规定了两种分期项目适用不同的清算规则,即:(1)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开发的项目,必须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2)对于纳税人自行分期的开发项目,可以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法必须具备明确性,而国税发〔2006〕187号过于粗放的规定难以适用于实践,此种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地方性法律依据。x市税务局公告内容对分期项目的界定和税务处理规定符合上位法。根据该公告规定,对于纳税人自行确定的分期项目,并不强制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而是可以选择以分期项目清算,当然也可以选择整体清算。
(二)纳税人将自行分期开发的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整体清算,符合土地增值税立法目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规定,“在研究制定土地增值税时遵循了以下三个原则:(一)要有效的抑制炒买炒卖“地皮”、“楼花”等牟取暴利的投机行为,防止扰乱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行为……(二)维护国家权益,防止国家土地增值收益流失,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三)保护从事正当房地产开发者的合法利益,使其得到一定的投资回报,促进房地产开发结构的调整”。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一是宏观调控,即维护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市场发展秩序;二是财政创收,即为国家创造财政收入,三是纳税人保护,即保护从事正当房地产开发者的合法利益。换言之,课征土地增值税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即不能只关注财政创收,还需要在征税过程中充分考虑调控性和纳税人权利保护。既要对炒买、炒卖扰乱房地产开发秩序的课征重税,也要对正当开发者充分保护、考虑其投资回报合理征税,从而体现差别化征税,实现对土地增值收益的“合理调节”。
本案中,a公司是依法依规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案涉项目并非炒买炒卖,案涉项目预售收益均为合理市场收益,完全是正当开发、获取合理回报。案涉项目开发周期长,在开发过程中,有取得预售收益的机会,但也同样存在巨额亏损的可能。因此,只有整体清算才能真实反映出a公司的回报。如果不以项目整体为清算单位,而任意将案涉项目划分为不同单位,就会出现部分清算单位小幅盈利,部分清算单位重大亏损,导致即便开发项目最终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仍缴纳了相当金额土地增值税税款的不合理情况。这是对正当房地产开发者合法权益及正当回报的侵害和掠夺,严重违背保护正当房地产开发者合法利益的立法目的。
(三)纳税人将自行分期开发的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整体清算,符合税法解释的基本原理
国税发〔2006〕187号关于清算单位的立法较为模糊,导致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并未明确规定所谓“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如何判断,也未明确所谓“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所指代的具体部门。实践中,房地产开发项目较为复杂,在开发过程中,涉及到国家多个部门的审批,包括:发改委对项目立项的审批,规划局对土地规划整体方案的审批、规划局对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住建局对建设工程施工的审批、住建局对房产预售的审批等。对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确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江西省、河北省等地以发改委的立项审批确定,四川省、海南省、福建省等地以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安徽省、青岛市等地综合确定清算单位。
虽然税法规定模糊不清,实践存在不同理解,但在不同项目中,采用不同方法确定清算单位可能导致纳税义务大不相同。税法属于行政法,在税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即选择一种能够合理评价纳税人取得增值额的方式。在本案中,即对案涉项目作整体清算。在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应作出对纳税人不利的认定。
(四)纳税人将自行分期开发的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整体清算,符合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税法必须根据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确定纳税义务。税收负担能力高的多缴税,税收负担能力低的少缴税,没有税收负担能力的不缴税。根据税法基本原理,税收公平原则主要适用于所得税,纳税人实现的所得额是评价税收负担能力的标准。根据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一条,“土地增值税是以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依照规定税率征收的一种税”。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是一种特殊的所得税,纳税人实现的所得额即转让土地取得的增值额。
税收公平原则不仅要求贯彻量能课税,还隐含了合法、合理确定税收负担能力的前提。只有公平确定税收负担能力,才能进一步据此设定纳税义务。因此,依法确定纳税人实现的所得额,是税收公平原则的要义。就土地增值税而言,纳税人实现的所得额,应当以其开发一个整体项目取得的全部增值额确定,而不能对整体项目任意分割,人为将有增值的建设工程划为一个项目,将无增值、亏损的建设工程划为另一项目。税收公平原则背后反映的是“以人为本”的精神,即以一个纳税人为本位,以纳税人为一个整体确定负税能力。在土地增值税方面,表现为应当关注特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整体,而不能仅仅以项目中,某部分建设工程实现的收益衡量负税能力。因此,将案涉项目任意划分为多个项目将无法真实反映纳税人实际的负税能力,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本案中,按三期进行清算,无法准确体现土地增值额、不能正确评价a公司的负税能力,有违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由于土地增值税不允许不同清算单位产生的正、负增值额互相弥补,而土地增值税又采用累进税率,增值额提高可能导致税负大幅攀升,将这一期、二期分别核算将导致整体税负激增。整体来看,a公司没有取得相当收益,却承担了高额税负,对第一期单独清算无法准确反映a公司的负税能力,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规避分期开发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风险
(一)安排财务与审计人员进行账务清理
由于房地产开发周期长,涉及资料繁杂,为了客观、准确反映开发情况,全面归集收入和扣除项目,了解分别清算和合并清算下的税负差距,企业应当妥善安排财务与审计人员进行账务清理,对企业的各种资产、负债、成本、费用、收入按照会计核算科目进行核对和清理,对集团企业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审查,以保证企业做到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实相符。
(二)积极准备材料提供给审核机构预清算
在账务清理的基础上,企业需要汇总会计凭证和账簿,积极准备一套完备的涉税资料,向审核机构提供。作为土增税清算审核的基础性资料,企业提供的涉税资料力求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避免因材料不全或提供不及时引发税务风险。审核机构在此基础上,对分别清算和合并清算的税负进行准确评价,审核报告作为企业最终申请清算的参考。
(三)就事实与法律问题与税务局沟通协商
当企业和税务机关对分期项目清算单位产生分歧,应当与税务局沟通协商,向税务局举证证明客观事实或者深入交流法律的适用性问题。如果税务局确有错误,通常会通过内部程序予以纠正。如果税务局拒绝更正,企业又确有正当理由提出异议的,可以在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启动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等程序,实现权利救济。
(四)借助涉税专业力量寻求支持应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风险
实践中,企业可以聘请专业的税务师或税务律师协助应对审核,尤其是发生税企争议时,专业税务人员的参与可以起到润滑作用,更好地推动纠纷的解决。税务师或税务律师的介入,还可以协助企业发现风险,并尽早采取措施应对,为企业土增税合规保驾护航。
【第13篇】土地增值税收入包括哪些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分别是:
一、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四、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五、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六、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第14篇】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怎么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时间?举例带你快速掌握一下!
小明公司2023年04月购买了一块土地,和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
但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土地交付时间,则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土地城镇税。
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土地交付时间,从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比如:小明在2023年4月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合同中写明2023年7月交付土地。因此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时间是2023年8月起。
【第15篇】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
具体案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回答:可以。
根据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同时,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综上所述,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如果是属于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并且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如果能取得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税款的扣除凭证,则可以税前扣除。
提醒: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 5 年。
参考来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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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遍buf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