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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融资约束手段的目的是什么(20篇)

发布时间:2023-10-27 15:16:02 查看人数:89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20篇优质的企业企业运营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企业融资约束手段的目的是什么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企业融资约束手段的目的是什么

【第1篇】企业融资约束手段的目的是什么

企业融资约束手段的目的是:

1. 提高经营效率。

2. 降低进入新行业壁垒。

3. 提升经理人业绩。

4. 实现产业整合。

5. 获取投资收益。

【法律依据】

根据《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第七条,企业负责人及主要职能部门向监事会汇报企业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支持配合监事会与有关人员谈话工作。

【第2篇】融资租赁都有哪些企业

融资租赁公司全国有近万家,主要分为三类

第一类:金融租赁公司

这类公司一般是银行成立的,例如招银租赁、建信租赁分别是招商银行和建设银行成立的,这类有公司全国不超过50家,不过最近也在陆续成立,也有部分是央企国企成立的,这个各地都有,这类公司有个特点,就是一般对客户要求较高,金额较大,利率较低。

这类公司一般都有“金融租赁”四个字,实际上跟银行差不多。

第二类:内资租赁(或者假外资)

这类有远东宏信、平安租赁、国药租赁等,一般是有各地国资委成立的,也有很多成立时为避开监管将股权形式做成外资,但实际上为国企。这类公司在国内大概200+以上,业务种类较多,一方面承做政府项目,一方面也插手民间中小企业融资。

第三类:外资融资租赁

从名字上看不出和内资的差别,这类公司也是种类最多的一类,做的业务五花八门,还有一些纯的中介公司或壳公司,这类公司约有20%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其中较为出色的大多为成熟的外资企业,例如只做新设备直租的台新租赁、专注回租的仲利租赁、专注车辆融资租赁的欧力士等。

【第3篇】融资租赁对中小微企业发展

某市近三年各季度中小微企业注册资本发展比较:2023年第一季度326.35亿元、二季度439.6亿元、三季度345.93亿元、四季度358.84亿元,2023年第一季度208.61亿元、二季度469.59亿元、三季度424.09亿元、四季度350.41亿元,2023年第一季度318.86亿元、二季度410.45亿元、三季度374.59亿元、四季度397.23亿元。

图表:近三年各季度中小微企业注册资本发展比较

当前,应当多渠道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一是缓解还贷压力。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压降成本费率,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在原有水平基础上下浮10%以上。对符合条件、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贷款,给予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安排。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运用再贷款再贴现资金,重点支持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外贸、制造业、旅游娱乐、住宿餐饮、交通运输等行业的中小微企业。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到期还款困难以及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中小微企业,灵活采取调整还款安排、合理延长贷款期限等措施,不得盲目抽贷、压贷、断贷。出租汽车(含网约车)司机和道路货运驾驶员视同中小微企业享受上述相关政策。

二是支持创业担保贷款。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可申请最高15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贴息。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冠肺炎的,可向贷款银行申请不超过1年展期还款,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中小微企业,在其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优先给予支持。

三是鼓励提供优惠金融服务。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企业、典当行提供优惠金融服务,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减免租金、商业保理公司减免还款、典当行减免息费。帮扶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支持中小微企业以专利权、商标权质押融资,帮助对接落实金融、担保、保险等部门。

【第4篇】内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

7月12日,津云新闻记者从天津市商务委获悉,经天津市商务委、国税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确认,国药控股(天津)租赁有限公司等18家企业获得天津自贸试验区第九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资质。

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确认工作是对企业资金实力、实体背景、运营能力及合法经营情况的综合评价,满足条件的企业经确认后可至注册地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增项,并享受增值税差额抵税等相关政策,按照《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纳入统一管理。市商务委、国税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在融资租赁监管职责转隶期间,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按照银保监会要求各省市在“职责转隶前,督促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尽职履责,保持监管工作的力度和节奏不变,防止出现监管工作空档”的要求,积极担当作为,坚持审慎原则,在严格审核的情况下,确认了第九批18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总注册资金达78亿元。至此,自试点确认权下放以来,天津市共确认天津自贸试验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94家,分别来自北京、上海、广东、福建、安徽、四川、湖北、浙江、江苏、河南、河北、山东、山西、新疆、宁夏、甘肃、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等20个省市的国企、央企、上市公司和国内知名民营企业,注册资金共620余亿元。截至目前,天津市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112家,占全国325家的34.5%;注册资金达888.8亿元。占全国近2500亿元的35.6%。

自本批次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确认工作完成后,市商务委、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在监管职责转隶期间将暂停受理天津自贸试验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资质申请。并通过融资租赁试点企业风险排查,信息催报和召开工作汇报会等形式,对已批复的的试点企业加强监管,保证企业稳定快速健康发展。(津云新闻记者赵颖妍)

【第5篇】中小企业融资内容详情是什么

中小企业融资内容详情是,金融机构针对中小企业推出的定制化融资解决方案,由现有企业筹集资金并完成项目的投资建设,无论项目建成之前或之后,都不出现新的独立法人。

【法律依据】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和守信的原则。

【第6篇】企业融资风险是指什么呢

企业融资风险又称财务风险,指企业财务结构不合理、融资不当,使企业 可能丧失偿债能力而导致投资者预期收益下降的风险。企业财务风险是客观存 在的,因此安全消除财务风险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对企业财务风险, 只能采取尽可能的措施,将其影响降到最低的程度。

【第7篇】融资租赁企业是否允许破产

作者 | 赵丽 贾伟波

一、问题的产生

《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民法典出台以前,对于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出租人可依《合同法》第242条取回租赁物并无太大争议,主流司法实践也对此持支持态度。但民法典对《合同法》该条规定进行了调整。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两者相较,调整有二:一是,增加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二是,删除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表述。此增加表述,有将融资租赁构造成一种非典型担保权,并有条件地赋予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旨意。而该删除表述,又似乎将导致出租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取回租赁物变得不确定,甚至有无法取回的风险。

那么问题来了,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当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究竟是别除权还是取回权?融资租赁出租人究竟是否有权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民法典第745条规定的笼统和模糊性、相应司法解释的缺位、破产法作为程序法与有关实体法之间可能存在的适用冲突,以及由于民法典实施时间较短尚无指导案例可循等原因,使得探讨上述问题的答案颇有难度,但解决该实操问题无疑是必要的,有意义的。目前,各专家学者、法律同仁们对此问题的观点见仁见智。笔者不才,在此试图一陈管见,以抛砖引玉,求教于大家

二、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出租人可向管理人主张别除权,还是取回权?

(一)第一种观点——若出租人已行登记,则仅享有别除权,不享有取回权

关于民法典第745条对《合同法》中242条的修改,学理上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以著名担保法学者高圣平教授为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删除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并增加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这说明,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功能化为一种担保权,属于非典型担保,故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不得依其所有权主张破产取回权,而仅得在其所有权已行登记的情形下向破产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未登记,即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也不得对抗破产管理人。[1],而不享有破产法意义上的取回权。

(二)第二种观点——若出租人已行登记,则既享有别除权,也享有取回权,二者择一行使

另一种观点认为,删除“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民法典完全否认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基于此从承租人(管理人)处把租赁物取回。该观点同时还认为,从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来看,民法典对出租人的权利做的是加法,而不是减法。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除可依民法典第752条规定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外,还可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行使别除权,即在承租人进行破产时,出租人可以选择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也就是说,取回权和别除权是法律赋予出租人的两种不同的行权方式,出租人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2]当然,该种观点也认为,此处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和别除权的前提也是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了在先登记。只不过民法典对此修改的意义在于,如果出租人没有进行登记,承租人又对租赁物进行了抵押或转让,若删除“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出租人便不能行使取回权。[3]

(三)最高法院的观点——有点模糊

最高法院似乎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但仔细分析似又与第一种观点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对于民法典第745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认为,结合既有社会实践和《民法典》第388条中关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一般认为,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功能化”为担保权,不再是《民法典》物权编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内涵更接近于动产抵押权这一定限物权(这一段貌似与高圣平教授的观点相符)。因此,为理顺动产担保的公示规则体系,统一法律适用,最高法院出台的《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7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4],而《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4条第四项规定:“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最高法院是将民法典第745条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4条和第67条放在一起来解释的。据此,最高法院得出结论是:民法典第745条所指的未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包括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同时,最高法院还指出,《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4条、第67条作出如此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响应和贯彻民法典关于消灭隐形担保的基本思想,将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有权作出适当的“限制”(笔者注:请注意是“限制”,而不是“否认”。),亦是基于此种思想和目标而作出的法政策选择的结果。[5]问题是,这种限制的范围和程度如何?是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行使所有权而只能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行使别除权(如高圣平教授的观点),还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即可行使所有权呢?最高法院对此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但是结合最高法院在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论述,以及上述最高法院得出的结论“未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笔者认为,应为后者,即,承租人破产,出租人已行在先登记的情况下,有权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租赁物取回权。理由是:第一,在民法典第745条规定文义来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主语是所有权,而不是类似于“动产抵押权”等定限物权,融资租赁所有权虽然具有担保功能,但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动产抵押权”等定限物权;第二,出租人的所有权是民法典第745条和第752条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绝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都会做出如此约定)明确赋予出租人的权利,应受保护,不能任意予以剥夺。

(四)笔者的观点

经分析,笔者的观点更倾向于前述第二种观点,但论述的理由是结合了第二种观点和最高法院的现有观点。

1.承租人破产,若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则出租人既不能行使别除权,也不能行使取回权。

承接上述分析,顺着最高法院的思路,笔者得出的结论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如果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已经被受理破产申请的承租人的破产债权人和管理人。换言之,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形下,如果未经登记,出租人无权基于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径行取回租赁物,管理人有权对其取回租赁物的主张予以拒绝,尤其是,比如破产债权人在租赁物上设立了抵押权并进行了登记(该种情形,租赁物即抵押物,应由管理人行使别除权,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再比如承租人将租赁物卖给了善意第三人(该种情形,该善意第三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下,有权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等情形,出租人更是客观上无法取回租赁物。

还有一个问题:如上述分析,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出租人无权依其租赁物所有权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那么出租人能否向管理人主张别除权,要求管理人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所获价款向其优先清偿呢?笔者认为,也不能。细心观察可以发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的“受偿”并不是“优先受偿”,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该司法解释的漏洞,而是呼应民法典第745条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出租人就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了登记,才能就租赁物拍卖、变卖等处置行为所获价款优先受偿,否则不能优先受偿,而只能是“受偿”,而这种不具有优先性的“受偿”在破产程序中,实际上与普通破产债权人的权利并无实质差别。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未经登记,出租人除不能行使取回权外,也不能对租赁物享有别除权,即不能主张对租赁物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实际上只剩下按照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的第二条路径主张权利,即只能就剩余全部租金及相应损失,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

2.承租人破产,若对租赁物所有权已行在先登记,则出租人既享有别除权,也享有取回权,二者可择一行使。

如果出租人已就租赁物完成登记,且登记在先,则出租人对破产管理人和破产债权人就有了对抗效力。笔者同意李志刚老师关于“民法典对出租人的权利做的是加法,而不是减法。”的观点,笔者认为,出租人可任意选择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的两条途径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主张,一是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同时享有租赁物别除权,即此时租赁物作为支付租金的担保,出租人可要求管理人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获价款优先向出租人进行清偿;二是,向管理人提出解除合同申请,要求管理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相应损失(如有)。也就是说,在租赁物已行登记的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既享有别除权,也享有取回权,出租人可以择一行使。

当然,出租人可以围绕别除权和取回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权利主张策略,提出不同的诉请,此因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问题,在此恕不展开。

三、出租人的权利主张与管理人的合同挑拣履行权是否存在冲突

还有一个令很多人都比较困扰的问题绕不过:即,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向管理人提出有关行使别除权、取回权等相关权利主张,是否会与《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管理人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挑拣履行权存在冲突?

(一)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如果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甚至发生全部租金加速到期的情形,此时租赁物由(承租人)管理人控制,此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此问题亦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理由是,出租人的义务已经完成,因为出租人的义务就是购买租赁物、支付价款并交付租赁物。此时,只有承租人的义务没有完成(未依约支付租金)。因此该情形属于只有一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不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因为出租人除了购买和交付租赁物外,根据民法典第748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即出租人还有一项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占有的义务。[6]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但是认为后一种观点的理由可能稍欠充分。因为通常情况下,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是由于租人已经违约且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并不是民法典第748条第2款规定的“无正当理由”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若在民法典第748条第2款规定情况下,还要求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过于严格,不合情理,也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初衷。因此,笔者试图从另一方面进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4条:“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规定可知,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破产程序中被作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待,其原因是出卖人并未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当然一般是因为买方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所有权保留交易与融资租赁交易在民法典体系中都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二者有许多极为类似的特点。那么,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参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做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也认定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承租人破产,出租人是否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是否能够取回,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得到清偿之后依约哪方能最终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最终如何转移等均尚未确定,或尚待履行,因此,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在承租人破产且欠付租金情形下,宜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二)出租人的权利主张与管理人合同挑拣履行权是否存在冲突?

准予上述理解,让我们再回到最初的问题:出租人的权利主张与管理人合同挑拣履行权是否存在冲突?这个问题看似需要分情况讨论:

1.出租人就租赁物所有权已行登记的情况

如前面所分析的,此种情况下,出租人既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并就租赁物所获价款(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程序实现)优先受偿;也可以向管理人提出解除合同申请,要求管理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相应损失。前者对应行使的是别除权,后者对应行使的是取回权,二者择一行使即可,且选择权在于出租人。但是无论哪种权利的行使(当然,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管理人都无权以合同履行挑拣权为由予以拒绝。比如,当出租人选择前者时,管理人无权选择合同解除并返还租赁物,但不支付租金。再比如,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管理人无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同意李志刚老师的观点,即破产法仅仅是一个统合性的权利冲突处理程序,破产法本身没有变性功能,来把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变成担保权。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民法典担保解释》的规定没有因为破产程序而被改变——破产法作为一种程序法没有提供这种改变/变性的依据。而对于管理人合同挑拣履行权来源的《企业破产法》第18条,该条规定要解决的是继续性合同,并不因为承租人的破产而当然解除,在没有其他因素,只有破产因素导入的情形下,由承租人的管理人来决定是否解除。该条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全面履行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因此,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7]。并不是因为承租人破产,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和解除,就有了超级决定权,甚至吸收出租人法定解除权的超级决定权。[8]正如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审理的《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永发科技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所论述的“该条的规定(指《企业破产法》第18条)意在实现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公平清偿以及挽救企业。本案中,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发函申请取回租赁物,破产管理人回函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了受理破产日之前到期的未付租金319360.4元为普通债权,上述行为已经充分体现了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公平清偿以及挽救企业这一破产法的重要目标,但是法律同时还具有公平性,破产法在实现上述目标的同时还应兼顾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利益。”,最后法院判决融资租赁出租人有权要求取回租赁物。可见,司法实践中,即便是对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价值的维护也是有限度的,是不能以损害其他正当合法权益为代价的。

2.出租人就租赁物所有权未行登记的情况

如前面所分析的,在出租人未就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出租人只能就剩余全部租金及相应损失,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此种情况下,由于出租人提出权利主张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实际上,退一步讲,即便管理人享有合同履行挑拣权:(1)如果管理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出租人而言是相对更为利好的,因为管理人基于合同挑拣履行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对于出租人而言则属于共益债权,共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并可随时受偿;(2)如果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那么出租人就有了取回租赁物的理由,一般来说,对于出租人而言也是利好的。当然,实操中,笔者相信管理人也几乎不会这么操作,这是违反破产法关于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公平清偿以及挽救企业的重要宗旨的。

综上,其实,在承租人破产情况下,无论出租人就租赁物所有权是否登记,与管理人的合同挑拣履行权均不存在实质冲突,或者说管理人的合同履行挑拣权在此情形下并无适用理由。

四、结论

综上所述,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功能化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权,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了一些弱化,使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使受到一些限制,但是法律并未完全否认,甚至是明确赋予了出租人在一定条件下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即使是综合协调和处理多方权利冲突的破产程序也不能无故剥夺。因此,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如果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且承租人尚有未依约支付的租金,在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已行登记且登记在先(考虑到租赁物上可能不只一项权利登记,比如还可能设定了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其有权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别除权或者取回权(择一行使),管理人则无权拒绝,也无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主张合同挑拣履行权。当然,出租人该等权利的行使还需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未行登记的情况下,出租人既不能行使别除权,也不能行使取回权,其只能就剩余全部租金及相应损失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此时也无管理人行使合同履行挑拣权的余地。因此,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认融资租赁出租人在已行登记且登记在先的条件下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下可以行使取回权,并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也不会减损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反而可以更好地保护没有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也符合法理和法律应有的价值取向。

诚然,对于文首问题的回答,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无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可循。笔者水平有限,恐说理尚有不周延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同时,也让我们一起期待后续法律或司法解释能够尽快补上这一缺口,或有相关指导案例尽快出现,让未定之论能够一锤定音。

引用及注释:

[1]参见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3月版,第1219页。

别除权,是指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可不依破产分配程序,而就该担保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2]参见李志刚:《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的是取回权还是别除权》,载于https://mp.weixin.qq.com/s/olvjhaecnj7qxrz1cuw85a,2023年7月6日访问。

[3]参见李志刚:《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的是取回权还是别除权》,载于https://mp.weixin.qq.com/s/olvjhaecnj7qxrz1cuw85a,2023年7月6日访问。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5月版,第560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5月版,第562-563页。

[6]参见高苹、李增广、张丹妮:发布于安杰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的文章《安杰视点|融资租赁纠纷解决实务(一):承租人破产,出租人如何主张权利》,访问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mrrioqpzbcrlyqaxsbnizw,访问时间:2023年7月6日。

[7]参见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5-36页。

[8]参见李志刚:《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的是取回权还是别除权》,载于https://mp.weixin.qq.com/s/olvjhaecnj7qxrz1cuw85a,2023年7月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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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中小企业选用信用卡融资为什么要认真如实填写申请表

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有几项重要内容是会影响银行对你的评分,评分 越高审批下的额度就有可能越高。

①收入 收人越高银行对你的信用评分越高;

②教育程度 教育程度越高,评分越高;

③是否为本市户口 本市户口比外地户口的得分要高;

④是否有住房 拥有住房比无住房得分高,自住比与父母同住得分要高;

⑤是否结婚 已婚比未婚的得分要高;

⑥工作单位性质 如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国企以及世界500强的企业得分 都比较高,而不知名的民营企业和小型的外企得分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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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将提高办案质量、打造精品案件作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导向,高水平搭建金融审判智库平台,加强金融类案标准化审理,出台规则创设类案件管理、典型案例发布等系列制度规范,以审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在金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新类型金融纠纷比较集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占比较高,其中不乏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为此,我们将通过常态化更新“金典案例”栏目,以高质量司法案例供读者品鉴。

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将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落到实处

——某租赁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某中医医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执行案件办理中,不但要充分发挥强制执行的强制性,打击规避执行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还要融会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执行的前提下适用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在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的影响。同时要贯彻“六稳”“六保”政策精神,通过积极适用执行和解制度,将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的要求落到实处,为稳住经济大盘提供好司法服务和保障。

典型意义

该案执行中充分考虑到了被执行人作为一家民营医院的主体特殊性,并对疫情影响和企业的后续发展作出了分析预判。对于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大力适用执行和解制度,既保护了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又维持了被执行人的持续经营和被执行企业的员工就业,也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就医需求,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践行了“办理一件执行案件挽救一家企业”的初衷,实现了多赢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某租赁公司与北京某中医医院、北京某医院管理公司签订《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北京某中医医院、北京某医院管理公司做为共同承租人向某租赁公司承租“医疗设备一批”,租赁期间为60个月,租金总金额为人民币35659380.00元。租金分20期支付,每期支付租金人民币1782969.00元。承租人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拒绝支付剩余到期租金。为此,租赁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管辖条款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基于承租人违约的事实,裁定承租人及担保人偿还逾期租金并支付未到期租金共计2560余万元。租赁公司依据仲裁裁决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调查,该中医医院为一家民营医院,有着近百名员工,为周边社区提供各类医疗服务,尤其对肾病患者的血液透析具有专长。所租赁设备为血液透析机等进口医疗设备,并已大部分投入使用。受疫情影响,医院运营出现了暂时困难,无力偿付租金。因血液透析机为该医院的核心医疗设备,涉及周边群众的医疗保障,承办法官基于善意文明执行考虑,决定对该批租赁物采取“活封”措施,允许被执行人在查封期间继续使用该批医疗设备。同时,鉴于该医院刚刚获批了定点医保资格的有利条件,法官向案件各方当事人充分分析了强制变现租赁医疗设备的利弊,推动案件各方就债务履行达成了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法官说法

执行局

刘辉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执行中思路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但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大多是大型的机器设备或专业用途的车辆、精密仪器等,在承租人违约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如果强制处置租赁物偿债,一方面因租赁物的使用导致租赁物价值大幅减损,同时受专业性设备的市场需求限制,潜在竞买人较少,融资租赁设备不易变现等因素影响,将面临租赁物的变价款不足以偿付租金的后果;另一方面,承租人的核心机器设备一旦被处置,将面临企业无法继续运转,人员大量失业的情况出现,也不利于国家“六保”“六稳”政策的贯彻实施。基于善意文明执行考虑,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时间换收益的“放水养鱼”执行思路,不失为破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执行难题的最优选择。

案号:(2021)京74执5号

【第10篇】融资租赁企业内训方案

一、考核目的

1.改善工作绩效,建立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2.评选年度优秀管理人员提供参考和依据。

二、考核内容

对融资主管的考核主要从以下十个方面进行评估。具体内容见下表。

融资主管绩效考核表

考核项

权重

考核内容

得分

融资管理体系

融资管理体系的设置是否健全,运行是否高速有效

融资渠道

融资渠道是否畅通

融资结构

融资结构是否

融资方案的设计

①融资方案的全面性与合理性

②能否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

融资建议案的反馈

①融资建议案的反馈是否及时

②反馈方式是否恰当

融资活动的控制

能否有效地控制企业的融资活动

融资计划完成率

融资计划完成率达到___%以上

融资成本降低率

融资成本降低率降低%

部门满意率

部门内部调查满意度评价达到分以上

合作单位满意度

考核期内合作单位满意度评价达到分以上

三、考核实施

(一)考核方式

考核分为自评、直接上级考评及小组考评三种,此处小组考评的成员主要由与融资主管工作联系较多的人员组成。各种考核结果所占的权重及考核重点见下表。

考核主体所占权重及考核重点

考评者

权重

考核重点

被评估者本人

10%

工作态度、工作能力

上级领导

60%

工作绩效、工作能力、工作态度

小组考评

30%

工作态度、工作能力

(二)考核实施时间安排

从考核准备到考核结束是一项连续而系统的工作。对融资主管进行考核的大致时间安排如下表所示。

考核实施时间安排一览表

工作内容

实施时间

季度考核

年度考核

确定考核对象、考核实施者、考核标准等事项

每季度第一个月的日

1月日

考核前期准备(相关人员培训、沟通等)

每季度第一个月的日

1月日

考评实施(融资主管自评、直接上级领导评估、小组评估)

每季度第一个月的日

1月日

汇总考核结果,报财务部经理审批

每季度第一个月的日

1月日

人力资源部与财务部经理共同制订融资主管的奖金、晋升等计划,报总经理审批

每季度第一个月的日

1月日

四、考核结果应用

(一)季度奖金和年终奖金的发放

季度考核的结果主要作为季度奖金的发放依据,年度考核的结果主要作为年度奖金的发放依据。奖金基数的确定参照人力资源部制定的部门奖金管理制度,奖金系数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具体标准如下表所示。

奖金系数计算标准

分 值

96分及以上

90~95分

80~89分

70~79分

69分以下

奖金系数

1.2

1

0.8

0.5

(二)绩效改进

通过考核发现融资主管工作中存在的优点与缺点,并安排相应的培训以改进融资主管工作中的不足之处,提升其工作绩效。

【第11篇】小微企业融资的概念是怎么样的

小微企业融资的概念是金融机构针对中小企业推出的定制化融资解决方案,由现有企业筹集资金并完成项目的投资建设,无论项目建成之前或之后,都不出现新的独立法人。

【法律依据】

根据《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第五条,企业和监事会应当加强工作联系、沟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明确联系人员和方式,协商确定有关支持配合事项。

【第12篇】服务融资租赁企业

住有所居是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重要来源。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最近几年,租房已经成为不少年轻人的住房首选。此前,“2023年度影响力住房租赁运营服务企业”榜单发布,长租机构“自如”荣登榜首。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成立之后,自如积极探索,不断拓展产品线,高品质多元化的租住产品,提升了城市青年的租住环境。

自如荣登“2023年度影响力住房租赁运营服务企业”榜单榜首

当面临租房问题时,越来越多年轻人选择成为长租客,长租行业关乎民生安居和社会稳定。在政府工作报告“加快发展长租房市场”及各级政府一系列推动长租房市场建设的政策指导下,自如积极响应政策号召,为应对日益增长的长租需求,实现“长租托管、省心出租”这一目标,在2023年面向业主推出了创新性的行业新模式“增益租”,具有“无差价、无空置期、收益有保底”三大优势。透明化的合作模式让业主真正能享受到自如专业服务、资产管理运营带来的房屋品质与收益的上升,不仅让业主出租更省心,也让更多租客收获了更加高品质的租住体验。

自如推出创新性的行业新模式“增益租”

自如在模式、产品、服务等方面持续创新,已成为城市业主委托出租和城市新市民、青年人安心租住的关键“连接器”,发挥着助力行业健康发展的“稳定器”作用。与此同时,自如始终不忘初心,积极践行企业社会责任,已连续推出10季的“海燕计划”,为毕业生提供了“月付、0押金”的租房专项支持,有效缓解了刚出校园的毕业生们的经济压力,提供了品质好、配套全、拎包入住的居住产品,帮助毕业生无后顾之忧地快速融入社会。自如“海燕计划”始于2023年,迄今覆盖4000余所海内外高校、超300万毕业生通过该项目获得了押金减免,金额累计近10亿元。

自如连续推出10季“海燕计划”

此次,自如荣登“2023年度影响力住房租赁运营服务企业”榜单榜首,既是行业和大众对自如的认可,也是自如继续前进的动力。未来,自如将继续积极响应发展要求,不断提升自身的运营管理能力,持续为新市民、青年人提供更加宜居的居住产品,为广大业主提供更加便利、稳定、有保障的委托出租服务,助力行业长效稳定发展。

【第13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网

由于融资租赁类型的企业相对较少,审计人员接触到的较少。如何对融资租赁企业进行审计是审计人员关注的问题之一。在对融资租赁企业年报审计的实质性审计程序中,审计的重点是应收融资租赁款、未确认融资收益、减值准备及披露事项,其他科目与一般企业审计程序相近或类似。

一、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

在业务承接阶段,首先应该了解行业的发展状况及与企业相关的法律等其他外部因素,委托的目的、时间要求等,经初步风险评价后决定是否承接该业务。

其次,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向被审计单位高管人员询问被审计单位的所有权结构(属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还是其他类型)、治理结构、组织结构、近期主要投资、筹资情况。向营销人员询问相关市场信息,如主要融资租赁客户和合同、主要竞争者、客户的类型、诚信情况、租金的支付及时性等。向董事长等高级管理人员询问被审计单位实施的或准备实施的目标和战略。向财务总监询问被审计单位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政策变更的情况、财务人员配备和构成情况等。查阅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员工业绩考核与激励性报酬政策、分部信息与不同层次部门的业绩报告等。

审计时还应取得并审查近三年年度审计报告和审计调整事项,如果报告类型为非标准意见的报告,要关注保留事项的性质和对报告的影响程度。关注被审计单位是否有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现象。

二、了解业务流程,评价控制的设计并确定控制是否得到执行

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相关的融资租赁制度,比如《融资租赁业务风险管理实施办法》、《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制度及操作流程》等。查阅被审计单位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记录,了解所审会计期间的重大业务活动,审阅融资租赁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齐全,并作出必要记录。做好风险评估结果汇总表、识别的重大错报风险汇总表、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总体应对方案表、特别风险结果汇总及应对措施表、对重要账户和交易采取的进一步审计程序方案。

针对了解的被审计单位长期应收款的控制活动,确定拟进行测试的控制活动。测试控制运行的有效性,记录测试过程和结论。

三、根据测试结论,确定对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的影响

在对融资租赁企业年报审计的实质性审计程序中,审计的重点是应收融资租赁款、未确认融资收益、减值准备及披露事项,其他科目与一般企业审计程序相近或类似,不再赘述。

(一)融资租赁收入的审计

1.在审计时判断一项租赁经营活动是否确实属于融资租赁是审计的第一步,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步

正常情况下,合同是确定租赁交易类型的依据。按有关法律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新购置和回租的资产,其所有人应为该融资租赁资产的出租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按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审计时应取得当年的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审核合同时重点关注实质上是否属于融资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审计时,符合准则中的一项就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反之则不能认定。例如某被审计客户以土地使用权的融资租赁的形式放款,经核对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发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系融资租赁企业而非被审计单位(融资租赁公司),所以审计时作了调整。实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到融资租赁企业,即使以融资租赁的名义放款并签了融资租赁协议的资金,也只能作往来(其他应收款或长期应收款)核算,利息收入也不能作为融资租赁收入核算,而只能作为其他业务收入。

2.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审计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

对于融资租赁产生的未实现融资收益,根据合同,应进行如下检查:检查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入账金额是否正确,摊销年限是否恰当,会计处理是否正确;检查未实现融资收益本期是否按实际利率摊销,复核摊销金额是否正确,相关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检查期末租赁资产的未担保余值是否发生变动,若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减少的,相应的租赁内含利率是否已作正确调整,并将由此引起的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计入当期损益;如果未实现融资收益对应的长期应收款的收回存在问题,检查未实现融资收益的会计处理是否恰当。

3.收入的确认

对于采用递延方式、有融资性质的销售形成的长期应收款,应取得相关的销售合同或协议,检查是否满足确认销售收入的条件;检查合同规定的售价、每期租金、收款期等要素;检查所销售资产在销售收入确认日的公允价值;检查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检查承租人付款状况,确认租金支出的真实性。具体要审查承租人的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款项用途、付款额、付款期限、银行存款日记账,检查原始凭证内容是否完整、付款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齐全,核对相关账户的进账情况,并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核对,以确定是否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履约付款。

对租金收入实施截止测试,确定有无将应记入本期或下期的租金收入推延至下期或提前至本期。

现在的融资租赁企业基本在账外都设有融资业务的台账。审计进场时必须取得类似台账、融资租赁合同,验算核对差额租金、年名义利率、实际内含报酬率;再将每笔的台账中应确认的收入与账面已确认的收入核对,如没有差异则表明被审计单位收入确认正确。

(二)减值准备计提

重点关注被审计单位当年发生的律师费用是否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如相关要继续取得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双方修改后的融资租赁合同,判断计提的减值准备是否合理。

审计时还要关注各个承租户是否按合同准时支付融资租赁款,如有拖延查明原因,关注是否有坏账发生。

审计准则还要求检查出租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和比例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是否有授权批准,计提数额是否恰当,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前后期是否一致;检查长期挂账的长期应收款,判断出租方是否利用长期应收款虚增利润;检查坏账损失的原因是否清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授权批准、相关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三)关注关联方交易

关联方关系的隐蔽性可能使关联方交易成为公司管理层操纵利润的重要方式,所以要将审计的重点放在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识别上。审计人员应关注并检查出租人和承租人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从双方分别获取关于关联方关系的承诺书。对于属于关联方的,要注意检查租赁业务是否经适当授权,并获取承租方偿债能力的信息,若承租方偿债能力较弱,而出租方仍与其进行融资租赁交易,通常意味着双方可能借此交易来调节利润;检查长期应付款中关联方的余额是否正常,如数额大或有其他异常现象,应查明原因;检查出租人是否违反规定对每年应收租金全额计提坏账准备。此外,审计人员还应向管理层索取书面声明,包括:所提供的识别关联方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报表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披露是否充分等。

(四)附注中披露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信息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出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作为长期债权列示。出租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下列信息: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总额;未实现融资收益的余额,以及分配未实现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

审计人员应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信息披露是否充分、恰当,还要审查对担保事项的披露是否充分、恰当,确定承租方对或有事项的披露是否恰当。对于属于关联方的,应关注是否对关联方及关联方交易做了充分恰当的披露。

文章来源: 前海融资租赁俱乐部,由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共同体综合整理。

【第14篇】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企业

在真实世界中,医疗器械是可以租赁的。此处的“可以”,既指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又指在商业上具备可操作性。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医疗器械都适合租赁,植入或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显而易见地不合适,可重复使用的低值器械没有租赁的必要,动辄上千万的大型医疗设备,如核磁共振、ct等,采购频次少,设备配置受制于配额管理,医院也可能申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按惯例,公立三甲医院多为直接采购,较少采用租赁。

但总有几种器械,由于其独特的商业和技术特性,因缘巧合地成为了医疗器械租赁市场的主流选手。

ct球管租赁

ct机里的x射线管组件,俗称“球管”。球管为ct机提供x射线源,一般不能通用,特定品牌的ct机必须安装其配套的原装品牌球管。国际知名品牌ct的球管配件价格一般占整机价格的20%左右,二次配置的成本昂贵。一个球管的使用寿命往往根据其产品更新迭代的技术、质量、使用频率(或总秒数)、维保水平的不同而波动变化,用好了几年都能用,运气不好则一年不到就要换。在ct整机原装球管报废后,二次配置的球管寿命长短不容易准确预测,这也给作出稳定而准确的医疗机构采购预算产生障碍。报废旧球管采购安装新球管,如果无法做到无缝连接,就会影响临床应用的持续性。

针对上述问题,球管租赁应运而生。由于球管寿命与其开机扫描秒数直接相关,其租赁费多用n元每秒次进行计算,租赁期为设定的一个总时长,在租赁时长内,不论球管因故障等任何原因而需要更换,在租赁期内,出租方都要保障随时有ct机球管可供临床使用。而按n元每秒次计算租金的方式也可以让医疗机构能够根据患者就诊规模提前合理规划预算。在球管租赁模式下,尽管医疗机构可能需要付出比球管购置成本更高的总投入,但球管租赁的租金分期支付,可以起到类似融资的作用,此外,还可以提供稳定的临床应用和可预期的预算。类似于远期结售汇产品,锁定远期汇率的企业并不指望通过汇率波动赚钱,其更多的是希望通过锁定汇率来确保企业正常的业务利润率,避免主营业务利润被汇率市场蚕食。

体外诊断设备租赁

另一种比较多见的租赁器械是体外诊断领域的临床检验仪器。其能够成为医疗器械租赁市场的主角之一有以下几种原因:

从医院采购预算角度来看,体外诊断的临床检验仪器根据其不同的类别和型号,市场价格从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这个价格区间和大型医疗设备相比低了几个级别,未必能达到集全院资源予以特别支持的地步,但和普通的医疗器械比又贵了很多,可能医院一下子也没有这么多的预算直接购置,以定期支付租赁费的方式降低使用体外诊断设备平台的资金门槛自然而然地成为了一个可选项。

从销售流向来看,医疗器械进院后的去向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的最终买方是患者,无论自费、商业保险还是医保付费,此等器械的最终用户是患者,所有权最终转移至患者处,如支架等植入类器械、导管敷料等一次性使用器械,这些器械的价格几乎都可以在患者的医疗费用清单里找到。在这种模式下,无论是否加价,医院更像是一个叠加了诊疗行为的器械转售方。为行文方便,我们暂且称之为“医院转售类”器械;而另一类的最终用户是医院,器械在销售进院后转为医院的固定资产并开始计提折旧,所有权也归医院,如大型影像设备,体外诊断设备平台等。医院实际上是此类器械的最终买方和实际使用方,我们不妨称之为“医院自用类”器械。显然,“医院自用类”器械更占用医院的现金流,公立医院在一定程度上又不鼓励举债经营,将“医院自用类”器械转为租赁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了一个解决医院现金流问题的商业方案。

从器械产品的使用特性来看,体外诊断设备需要搭配试剂等耗材方能临床使用,设备是一次性投入,试剂等耗材则需要根据临床的使用量反复多次购买。试剂等耗材的选择也不是任意的,取决于配套设备型号、检测项目、可选择的通道、品牌关联等各种因素,某些设备只能配套使用同品牌试剂,这也导致在购买设备的同时就需要决定后期耗材的选择。这种产品组合使用的特性意味着谁家的设备进入了医院,谁家的配套耗材在后期采购中就会占有先天的优势。“低首付”“分期付”的租赁模式则可以帮助设备平台更容易地进院。

体外诊断临床仪器租赁的出现和发展也和近年来国家大力查处免费投放医疗器械有关。“免费投放”曾经一度是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攻克设备进院难题的法宝,免费投放指的是企业保留投入器械的所有权,医院免费获得器械的使用权。为什么企业愿意以免费投放的方式将高值医疗器械的使用权赠送给医院呢?原因就在于前文提及的设备与耗材配套使用的特性,设备免费进院后医院自然要购买配套的耗材,而耗材又是与患者数量和检测频次直接相关的,优质的公众医院不缺病人,羊毛出在羊身上,企业自然愿意以短期的设备投入换取长期耗材供应的权利。

但是,根据1993年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向交易相对方赠送财物以换取销售商品视为商业贿赂。尽管2023年修订的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剔除了交易相对方作为受贿方的规定,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国家政策导向,向医院“免费投放”设备捆绑销售试剂耗材的商业行为仍然被定性为商业贿赂。在此种执法大背景下,有合规要求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纷纷选择战略性放弃“免费投放”模式,转用租赁。

如上所述,医疗器械租赁模式在市场上真实存在,符合市场需求,但长期以来,也面临着不少的法律监管挑战。

立法缺位

医疗器械租赁在我国的医疗器械立法体系中几乎缺位,本次医疗器械的最高立法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版)对于租赁仍然只字未提,《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是指以购销的方式提供医疗器械产品的行为,包括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该定义明确 “购销的方式”为经营的方式,但并未承认租赁也属于医疗器械经营行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全篇规定也是建立在医疗器械“购销的方式”的基础上,对租赁只字未提。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4年颁布的《关于租赁医疗器械有关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市[2004]20号)中明确“租赁经营是经营的一种形式”。据此批复, 医疗器械租赁的出租者应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取得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或备案。

但是,这里出现了一个相当细微的问题:该批复并未明确经营企业的经营许可(备案)或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是否必须载明“医疗器械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类似的字样。如果不载明,是否意味着相关企业就不具备租赁医疗器械的主体资质?

以上海为例,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23年颁布《关于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审批事项的补充通知》(沪食药监流通[2009]679号),该通知明确“对于已经工商部门注册的经营性租赁企业,可审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是否含有租赁的内容”,并要求经营性租赁企业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中注明“租赁经营”字样。然而,在实务操作中,很多地方的监管机构目前已不再要求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备案凭证》中特别注明“租赁经营”,医疗器械经营方式仅区分零售和批发两种方式。这就导致了实务中,即使医疗器械租赁企业希望在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中加入租赁字样,也无法实现。

我们认为,经营性租赁属于医疗器械零售或批发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是面对医疗机构b端的经营性租赁行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中的经营方式为批发,那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载明“设备租赁”等类似字样就应能够满足主体资质要求。

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

根据法律监管要求的不同,医疗器械租赁分为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两大类。经营性租赁医疗器械指的是普通意义上的租赁,法律关系涉及出租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承租方(医疗机构)两方。出租方将医疗器械出租给医疗机构并收取租金,通常是出租医疗器械的品牌厂商或经销商,他们在出租器械的同时为承租的医疗机构提供出租医疗器械的售后服务,供应配套耗材。融资租赁医疗器械通常包含三方关系,即医疗器械供应商,融资租赁公司和医疗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出租方)根据医疗机构喜好针对医疗器械品牌和型号选择供应商,并向医疗器械供应商全款购买医疗器械,转而提供给医疗机构租赁使用。在租赁期结束,所有费用结清的情况下,出租的医疗器械所有权将转为医疗机构所有,融资租赁关系一般同时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属性。

经营性租赁的出租方基本上是产业经营者,出租方的主业是经营医疗器械,在获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备案后即可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公司的主业是融资租赁,而非经营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公司须取得银监会或商务部所颁发的融资租赁牌照后方可以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如果租赁物为医疗器械,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250号),“融资租赁医疗器械是经营行为,就必须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融资租赁公司应同时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备案。

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商业动因不同,经营性租赁的出租方不太关心租金本身,更关注租赁器械配套耗材的后续进院销售,租赁是手段,配套耗材销售是目的,经营性租赁体外诊断设备有轻租费,重服务和配套耗材的特点。融资租赁公司名为租赁,实为提供融资,其更关心租金和手续费的回款,租赁器械的售后服务或耗材提供一般仍由厂家(或授权经销商)完成。

融资租赁实践中出现较多争议的是融资租赁公司不具备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备案),一旦出现经济纠纷,作为承租方的医疗机构通常会以出租方不具备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抗辩理由,要求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第三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023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将此规定上升到基本的民事法律层面,第七百三十八条作出几乎一样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除非个案中有其它情节,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是否具备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属于行政管理之范畴,属于管理性之要求,而非效力性的,缺失行政许可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有些经营性租赁纠纷与“名为租赁,实为科室外包”、“名为租赁,实为投放”等违法行为纠缠在一起。在民事争议层面,行政违法是否必然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是一个争议问题。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某些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认为上述行政违法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租赁合同无效;但也有较多的法院并不将行政违法作为租赁合同无效的考量因素,根据合同约定按有效合同进行审理。《民法典》生效之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已被剔除,针对医疗器械租赁合同混合型纠纷,行政违法归行政监管机构处罚,合同纠纷按有效合同审理可能将成为一个大趋势。

独立注册单元

体外诊断设备和耗材属于分别独立注册的医疗器械。通俗地说,设备和耗材最少需要两张注册证,这个是清楚的。实践中,比较多争议的是作为医疗器械整机一部分的部件在售后销售中是否需要单独注册的问题。

2004年版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0月1日废止)曾经有这样一条规定:“以整机注册的医疗器械,其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附表中的‘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栏内所列出的组合部件在不改变组合形式和预期用途的情况下单独销售的,可以免于单独注册”。根据此条款的字面意思,整机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组成部件可以在未单独注册的情况下进行单独销售,售后维保阶段对于损坏或消耗报废的部件进行替换式维修是此条款的典型应用场景。

然而,实践监管未必如此。药品监管机构会以不时颁布分类界定通知的形式对各种较难分类的产品进行界定,包括整机组成的部件或耗材。例如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心血管自动反馈控制给药治疗仪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中的第三十六项规定血气分析仪用的两种部件耗材,血气分析仪用电极和血气分析仪用电极膜,均应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这就意味着血气分析仪的厂商或分销商为售后维保的目的销售的电极或电极膜应首先进行单独的注册方能在售后进行单独销售。换而言之,上述规定的实际应用被调整为:整机的组合部件可以免于单独注册还应满足另一个前提条件,即该部件应未被药品监管机构要求作为独立的注册单元进行注册。

ct机的x射线球管属于要求单独注册的组件,未经注册进行销售,或者是有注册,但球管来历不明,规格不符,例如进口水货,可以兼容使用但并非原厂配件,低配版替换高配版等情形均有可能被监管机构认为是“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2023年版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索性删除了原“可以免于单独注册”的规定,仅允许“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结构及组成’栏内所载明的组合部件,以更换耗材、售后服务、维修等为目的,用于原注册产品的,可以单独销售。”

从使用单位的角度来说,如果购买非原厂的部件进行维修替换,有可能导致整机的构成不再符合原注册要求,导致整机成为未依法注册之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购进和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除上述监管问题外,原厂和非原厂部件选择问题的实质是整机制造商和第三方供应商的利益之争。作为终端用户的医院希望以更低的成本解决大型医疗器械维修保养问题,整机原厂制造商希望终端用户能够持续购买原厂配件,第三方供应商看到了商机,通过供应第三方兼容性配件以满足市场需求,但同时对整机原厂制造商的利益构成了直接挑战。2023年新颁布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器械需要安装或者集成的,应当由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具备相关服务资质的单位、医疗机构负责医学工程工作的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实施。”此条规定是否有进一步限制医院选择第三方供应商安装非原厂配件的可能,有待继续观察。

二手医疗器械

租约到期或提前解除后,原出租的医疗器械将被出租方收回,如果收回的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和生命周期均在有效期限内,且出租方能保障二次使用的安全,收回的医疗器械是否可以被再次用于临床,这其实是一个如何处置二手医疗器械的问题。二手医疗器械在我国的医疗器械监管体系中一直以来立法不明,语焉不详,本次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版)也仍然未予以明确。对二手医疗器械监管的历史变迁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关注我们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系列文章《二手医疗器械和无法可依》(编号#md02)。

结语

医疗器械租赁由于其出租标的、租赁关系甚至融资属性的特点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充满争议的话题,本文受篇幅和认知所限,仅供监管者和从业者进一步的思考和讨论。

本文作者

王忻 大成上海 合伙人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医药卫生、公司与并购、劳动与人力资源

【第15篇】小微企业融资的方式有哪一些

小微企业融资的方式:

1. 综合授信。

2. 票据贴现融资。

3. 信用担保贷款。

4. 买方贷款。

5. 异地联合协作贷款。

6. 自然人担保贷款。

7. 无形资产担保贷款。

8. 典当融资。

【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16篇】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

今年,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接连发布对中力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国泰大搜车(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山财财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安诺韵融资租赁(天津)有限责任公司4家融资租赁公司从事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的批复。

天津:2023年至今已新增32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

天津市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扶持力度较大,且注册在天津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也较多,近些年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批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也较多。

2023年,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8家融资租赁公司从事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业务;

2023年,天津市又新增10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

2023年,天津地区新增永钢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攀西金隆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赋界吉瑞(天津)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联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11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

2023年,截至目前,天津新增4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自2023年起已陆续公示33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其中有1家已经于2023年3月注销,具体情况如下:

上海:7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有2家为合资转内资

2023年,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确认核晟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网汇(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招商局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和湘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4家公司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资格。

其中湘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首家通过股权变更成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融资租赁公司。

2023年,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又确认了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微创天牛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上海润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3家公司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资格。

其中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也是经过股权变更后成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

内资融资租赁:审批停滞、机构变革和恢复审批

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先后经历了审批工作的停滞、审批机构的变革和重新恢复审批,目前全国范围内也仅有四百余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

据悉,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自2004年至2023年间共发布了十三批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名单,共192家,其中有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现已注销或变更,存续企业有183家。

而后,审批陷入了停滞。2023年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机构变更为银保监会,各地也很少进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审批工作。

直到2023年,天津、上海等地才陆续恢复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审批。国家大力支持自贸区开展融资租赁试点工作,未来如果监管部门能够出台相关的统一准入政策,会有更多优秀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加入。

【第17篇】中小企业融资流程是怎么样的

中小企业融资流程如下:

第一,企业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

第二,担保公司考察企业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抵押资产情况等,初步确定是否给予担保。

第三,担保公司与经办行沟通,并进一步掌握银行提供的企业信息,明确企业的贷款金额、期限。

第四,担保公司与企业签订贷款担保及反担保协议,办理资产抵押登记等手续,并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三方正式确立担保关系。

第五,银行放款,同时向企业收取担保费。

第六,担保公司跟踪企业的贷款使用情况、企业运营情况等。

第七,担保公司提醒企业还贷,以便企业提早做好还贷准备。

第八,凭企业的银行还款单,解除抵押登记,解除与银行、企业的担保关系。

第九,记录本次贷款担保的信用情况。

第十,将与银行、企业签定的各种协议以及还贷后的凭证、解除担保的凭证等整理归档、封存、以备今后查档。

【第18篇】企业如何做好融资诊断与评估

融资诊断和评估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判断企业融资需求的合理性

很多企业的融资需求比较盲目,其实企业有很多的融资需求是可以采用推 迟、减少,甚至是可以用其他替代性的办法来解决的。

2分析企业融资需求的可能性

在企业进行融资活动之前进行融资可能性分析与评估,对企业来说是非常 必要的,这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融资的盲目性。

3企业融资需求评估与量化

融资需求的评估与量化就是在充分占有资料的基础上,运用一系列方法, 对直接与融资有关的几项要素进行评估与测算,并将其作为融资的具体工作目 标。与融资有关的几项要素包括 外部资金需求量、融资成本、融资期限、资金 用途、可能的安全保障措施与还款来源等。

此环节既是对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后得 到的结果,也为后续融资工作打下一个好的起点和基础。后续融资工具、融资渠 道、融资资料的包装与策划和融资安全保障等环节,均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

4企业融资需求的诊断与评估报告

企业融资团队在进行融资诊断和评估以后,应将融资诊断和评估阶段的工 作成果,也就是融资诊断和评估报告进行提交,此报告是企业高管层进行融资 决策的重要依据。

企业要做好融资诊断和评估,需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

①集相关书面资料,可以通过与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访谈,有必要时需 要进行现场考察及问卷调查;

②对已经收集的有关资料和数据进行综合、归纳、汇总,并在此基础上形 成初步诊断报告;

③通过组建业内、外部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所收集的资料、得到的结论

进行讨论和修正,最后形成正式的融资诊断结论报告。

企业融资诊断与评估是解决企业融资问题的起点和基础,正所谓磨刀不 误砍柴工,融资诊断与评估是企业融资成功关键的第一步。小微企业的老板 们一定要学会利用系统、量化的方法分析、诊断、评估自身的融资需求。

【第19篇】企业应收债权融资是指什么呢

应收债权融资也称应收账款保理,是西方国家普遍应用的一种金融衍 生产品,实质上是一种利用未到期应收债权这种流动资产作为抵押,从而 获得银行短期借款、加快资金周转的一种新型融资业务,银行一般会将保 理业务视为短期贷款业务。在实务中,应收债权的融资主要包括应收债权 的质押借款和应收债权的转让与出售两种。

【第20篇】小企业如何融资

1、找风投。现在市面上有很多风投公司,他们的主要目标就是寻找一些可靠的项目去投资,并期望从这些项目中实现资金的积累,将自己的公司再次发展壮大,初创企业要想融资就可以选择这些风投公司,用自己的项目优势去吸引别人,让投资人看到企业的发展前途,然后为企业投资。

2、找银行。初创小企业要想融资,还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解决,用自己的一些不动产,去做抵押,然后从银行贷出一定的资金作为自己的启动资金。银行贷款一般都需要提供抵押物,没有合适的抵押物一般都很难贷到款项。

3、找亲戚。初创型小公司要想融资,也可以把融资对象放到自己的亲戚身上去,都说有钱大家一起挣,有福大家一起享,你创业了,需要一定的资金来帮助,相信你那些富有的亲戚都会乐意助你一臂之力的,毕竟,你赚钱了肯定也忘不了他们,他们也可以以出资的方式成为你公司的股东哦。

4、找朋友。朋友,假如是诤友的话,往往是能为你两肋插刀的人,假如你有一家初创型企业需要融资,假如你有一些富有的诤友,相信他们一定能愿意帮助你,帮助你闯出自己的天地,打下自己的天下,作为回报,在你赚钱后,不妨给朋友一些股份吧。

5、找政府。现在政府出台了很多政策鼓励创新创业,作为初创型公司,要融资不妨去找一些对自己有利的政策吧,借助政府的力量为自己的创业之路添砖加瓦。让融资的道理也走得更加顺利。

6、找众筹。随着互联网平台的推广,众筹成了一种新的趋势,无论干什么都可以选择众筹,其实初创企业融资也可以选择这种方式,只要你有好的项目,相信一定能吸引很多人为你贡献一点点力量,积少成多,换来你的启动资金,开启成功的第一步。

7、找借贷。初创小企业还有一种融资方式,那就是找一些网上的借贷平台,采取无抵押贷款的方式,分别从一些借贷平台上借贷一定的资金,相信也可以很快地完成投资,但这种融资方式风险很大,一旦短期内你的企业无法盈利,还不起借款,你就可能会面临利滚利的恶性循环中。

企业融资约束手段的目的是什么(20篇)

企业融资约束手段的目的是:1. 提高经营效率。2. 降低进入新行业壁垒。3. 提升经理人业绩。4. 实现产业整合。5. 获取投资收益。【法律依据】根据《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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