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诉河南省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2021年8月31日某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河南省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河南省某公司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发现河南省某公司的股东戴某、韩某、程某均未足额出资,遂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该三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补充责任,但某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张某的异议请求。故于2022年1月28日,张某向某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判决书,认为戴某、韩某、程某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之前未缴纳出资,是一种合法状态,故张某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后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追加戴某、韩某、程某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民事判决确定的河南省某公司所欠张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办案心得
在执行公司财产未果的情况下,执行案件往往陷入僵局,这时除了将法定代表人列入限高名单,还可以查询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是否出资到位。具体操作如下:
债权人起诉公司,法院在执行阶段发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未届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的法院需要等待该案件执行终本后,才受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此种方式执行法院一般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追加或不予追加的裁定。
如果法院不同意追加,则需要在收到法院作出驳回执行异议申请15天之内,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笔者所在的芜湖市法院辖区内,各基层法院的做法不尽一致,有的法院认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有的法院认为当法院穷尽执行手段不能执行到财产时,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因此探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依据便显得尤为重要。
理论探讨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一、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情形有:
情形1: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推定已具备破产原因。
主要表现为: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申请执行后法院发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因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这种情形下,法院通常会推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有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才能提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通常发生于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需要满足多重条件,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情形2: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对于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会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以及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序号
案例信息
法院观点
1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3民终3958号
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因为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这种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名义出资人不但不会享有股东的权利,却存在在实际出资人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律风险。本案中,金陵春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又不申请破产,故一审法院认定杨良瑞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无不当。
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皖民终1100号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原审法院在(2018)皖01执95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金穗种子公司的房地产、银行、工商、车辆等部门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庭审中,金穗种子公司明确庭审后五个工作日书面答复法院该公司资产、经营等情况,但庭后并没有书面回复。此外,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金穗种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作为被执行人的金穗种子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故原审法院在执行中裁定追加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为被执行人,分别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鲁研种业公司清偿债务,并无不当。
3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5民终1651号
一审法院认为,李合彩、李润华和倪志作为云博钢结构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在云博钢结构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清偿(2018)皖050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洋禾商贸公司可以请求追加李合彩、李润华和倪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李合彩、李润华和倪志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云博钢结构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权益,未到缴纳期限的认缴出资,不同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出资,否则,不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等关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就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而言,李合彩、李润华和倪志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情形3:通常在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条件下,即无财产可供执行就会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有一些法院也会考虑到股东是否失联、公司是否涉及大量诉讼、法定代表人是否下落不明、公司是否已经停止运营等等情况来确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序号
案例信息
法院观点
1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发布九个副中心民营企业商事纠纷典型案例之八:某科技公司诉甲某、乙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
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水处理公司应给付科技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违约金的情形下,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后仅执行到5726.36元,大部分债权未能执行到位并以水处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水处理公司的注册地址为集群注册的虚拟地址,无实际办公地址和员工。甲某、乙某明确表示水处理公司目前并无清偿能力,账户中并无现金。综上,法院认为水处理公司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却并未申请破产。甲某、乙某认缴的出资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水处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水处理公司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却并未申请破产。甲某、乙某认缴的出资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水处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10民终1000号
本案中,李凯上诉认为其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向宿尚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34346元,以及其在担任宿尚公司股东期间,替宿尚公司支付货款381259元,其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但李凯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仅能证明其向宿尚公司账户转账134346元的事实,其在转账时并未注明该款项性质,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如公司账簿、审计报告等来证明其转账行为系出资行为。即使存在李凯替宿尚公司支付货款381259元的事实,同样因李凯未能提交其他相应证据来证明该支付货款行为系出资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加之公司资本运营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股东未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与隔离等,股东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风险。现李凯上诉认为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民终890号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上浦公司及案涉被冻结股权的上浦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名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上浦万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且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名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上浦万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具有价值。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红黄蓝公司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上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峰博行公司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为由,申请追加峰博行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
中建华夏公司与抚昌实业公司对于偿还该笔债务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抚昌实业公司的各股东应否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38年1月26日,目前均未届出资期限,中建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发生案涉债务后,虽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及变更,但中建华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因此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中建华夏公司要求抚昌实业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
此类型主要为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因其与《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相违背,对于公司股东(大)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上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主要是基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在实务中没有较大争议。关于公司股东有无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主要通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从时间点上去确定股东是否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情形。
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4民初907号 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李甲、张甲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华鑫公司自2014年12月负担债务后,未履行偿付债务义务,在2015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多次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变更股东和延长认缴出资期限,该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属于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华鑫公司依法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李甲辩称其作为华鑫公司股东仍享有期限利益,与查明事实不符,亦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