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资本公司注册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2023新公司法注册资本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2023新公司法注册资本
许多人在注册成立公司(本文特指有限公司)时,将公司注册资本定得高高的,特别是202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注册资本有越来越高之趋势,常常见到一个小小的公司,注册资本动则数千万、一个亿,甚至数亿,似乎注册资本越高越好。
真是这样吗?
要清楚认识公司注册资本的本质。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注册资本形成公司的资产,它实质上是公司经营发展的“本金”。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所需资金相适应,不应过低或过高。过低,公司资金不足,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过高,公司闲置资金过多,造成资金的浪费。
况且,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从自己口袋里掏出的真金实银。你作为公司股东,你愿意将自己口袋里的钱拿出来放到公司里“睡大觉”吗?回答肯定是“不愿意”!
按如上分析,公司注册资本肯定不是越高越好啊!
聪明如公司股东者,怎么会热衷于做如此“傻事”呢?问题出在大家对注册资本缴交方式的一知半解上。
2023年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后,注册资本可采取分期认缴方式缴交,认缴的金额和时间由公司章程自定。
这样,实践中就出现许多奇葩的注册资本金额和缴交时间,如有的注册资本十亿元;有的规定成立时缴交一百万元,三十年后再缴交九亿九千九百万元等等,其基本操作就是注册资本金额定得高高的,缴交时间拉得后后的。
似乎经这样的操作,注册资本因缴交时间在遥远的将来,实际上就不用缴交了。
有这样的好事吗?法律会允许这样明显的漏洞存在吗?这当然是不可能的!
法律规定了在两种情形下股东应提前缴交注册资本。
第一种情形:公司破产,公司股东应提前缴交注册资本。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解读:公司破产,出资人应提前缴交所认缴的出资作为债务人财产,以清偿债权人债务。
也就是说,公司破产,公司股东应提前缴交注册资本以清偿公司债务。
第二种情形:执行中,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公司股东应提前缴交注册资本。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解读:在公司欠债又无财产可执行、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时,公司债权人可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交注册资本以清偿公司债务。
也就是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要么公司有钱还债,要么公司股东应提前缴交注册资本以清偿公司债务。
上述两种情形,实质上即是在公司欠债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已基本无法逃脱提前缴交注册资本的处境!
多么可怕啊!不禁替某些公司股东捏把汗。
即使将注册资本的缴交时间规定在二十年、三十年、五十年后,在公司欠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股东不能享有注册资本缴交的期限利益,股东要提前缴交认缴的注册资本。
认缴制下,股东享有的注册资本期限利益是非常有限的、非常小的,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巨大风险相比较,太得不偿失了!
注册资本过高,唯一的“好处”就是:公司营业执照上注册资本的数字漂亮,股东们非常有“面子”。
可是,注册资本过高,万一出现加速到期提前缴交情形,你可能一夜就回到解放前了!
这样的“面子”,不要也罢!
公司股东应坚决拒绝过高的注册资本!
【第2篇】子公司注册资本金要求
下面是某公司的股权架构
1...母公司(家族公司)
2...子公司(平台)(防火墙公司)
3...孙公司(主体运营公司)
公司法规定:
运营公司有了盈利,先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就可以分红给上面的公司。
孙公司分红给子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
子公司再分红给母公司,也是免征企业所得税。
说明:运营公司是孙公司,只管挣钱。而上边的子公司和母公司是纯费用主体,只花钱不挣钱。
所以:子公司和母公司有可能是亏损的,存在补亏的问题。这个补亏,是会计口径的补亏,而不是税务口径的补亏。(税务认可的亏损)
注意:
如果子公司补亏之后,再提盈余公积,再分红,相当于子公司吃掉相当于注册资本金50%的分红,此时,能分到母公司的分红大打折扣。
所以
1…子公司注册资本金不是越大越好(因为孙公司提取的注册资本金,只有到达到注册资本金的50%才不再继续提取)
2…那是不是子公司注册资本金越小越好呢?
肯定不能像有些老师讲的用防火墙公司,十万控制一个亿,实际中不是这么回事,
而是要根据你的行业来决定注册资本金的大小。
3...如果公司有亏损,还能分红吗?
按公司法规定,公司亏损了,不允许分红,但是在务实工作中,有许多老板,不补亏,不提法定盈余公积,直接分红的——老板觉得,我有未分配利润,就可以分红。他们就这么干了[捂脸]
(分红税务局不管,由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定。)
如果是股东个人分红,一定记着交个税。支付方代扣代缴。
【第3篇】分公司注册资本
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下面将详细介绍成都注册分公司设立流程是什么?成都注册分公司注意事项是什么?
成都分公司设立流程是什么?
一、名称核定:
1、开办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4 、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6 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登记注册:
1 申请报告:公司董事长或分公司负责人签署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加盖公章)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4、总公司章程复印件及设立分公司的文件股东会议纪要
5、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原件
6、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
7、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文件(盖章)
三、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1、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用a4纸复印并加盖公章)
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a4纸复印正面和反面在同一个面上并加盖公章)
3、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用a4纸复印正面和反面在同一个面上并加盖公章)
4、行政公章
5、如果是分支机构则需要上级机构有效代码证复印件一张
四、税务登记
1、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2、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
3、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验资报告复印件
6、银行开户许可证
成都分公司注册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分公司是受母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母公司承担。虽有公司字样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
1、分公司注册资金:
分公司由母公司申请设立,不涉及注入注册资本这一环节。分公司的经营资金由总公司供给,并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2、分公司名称核准:
只需在总公司的名称之后加上分公司的名称即可,通常可表述为:
①总公司名称+地域+分公司(如:成都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②总公司名称+第一分公司等(如:成都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3、分公司经营范围:
分公司经营范围内容不得超越总公司经营范围。
4、分公司注册地址:
分公司注册地址必须为办公楼,不得使用住宅或商住楼进行注册。
5、分公司财务核算:
同一地区分公司成立后,会计核算方式一般由税务机关核定为非独立核算,不具备开具发票资格。外地公司成都分公司,可向税务部门申请独立核算或非独立核算,并可申请增值税资格。
完
【第4篇】实收资本和注册资本
资本是企业运营的基础之一,设立过程中的企业常常会遇到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两个概念,并围绕二者产生许多疑惑,西格小编今天就为绕二者大小关系进行探讨。
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作为资本投入到企业中的各种资产的价值,所有者向企业投入的资本,在一般情况下无需偿还,可以长期周转使用。注册资金,也称为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部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实收资本大于或等于注册资本。如果实收资本小于注册资本,说明该公司资本金没有到位。实收资本不等同注册资金,实收资本是企业股东(或叫老板)投向企业的资金,可注册资本是工商局规定企业在成立前在银行最低自有存款限额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注册资本是企业有一定负债和偿还能力的自有资金,能承受一定风险。实收资本是企业股东向企业的投入,爱投入多少就投多少,反正银行存款必需要有工商局规定的注册最低限额。注册资本是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注册资本界定了投资者对企业承担的最大偿债责任;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即企业收到的各投资者根据合同、协议、章程规定实际交纳的资本数额;投入资本是投资者作为资本实际投入到企业的资金数额(可能超出合同、协议、章程规定金额)。
一般情况下,投资者的投入资本,即构成企业的实收资本,也正好等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
但并非在企业的所有时点上,注册资本就一定等于会计帐面“实收资本”,还有其他例外情况如下:
1、在企业可以采取分次到资时,企业的会计帐面“实收资本”≤注册资本。
2、在企业已增资还未办妥变更登记时,则企业的会计帐面“实收资本”>注册资本。按正常的程序,已成立的企业若要办理增资变更登记,股东应先行缴交股款(投资实物等),而财务则根据投资款缴款单(实物交接单等)进行增资账务处理,然后企业再持有关增资的决议、批文及《验资报告》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在企业已增资还未办妥变更登记时会出现实收资本大于注册资本的情况。
3、当然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就是股东多缴投资款而财务账务处理不当。正常的做法是,股东多缴的投资款应在会计帐面上列示在“资本公积”。
4.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分期注册资本金到位,这样的话,实收资本就小了。
以上就是西格小编整理的关于这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大小关系的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您若还有其他疑惑,欢迎来到西格集团进行咨询。
【第5篇】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
一般在股份制公司里头当会计,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等到年末股东分红的时候,事情就更多了,那么有关资本公积的内容,你了解多少呢?和会计网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什么意思
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指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简单的说就是通过资本公积金向股东传送股票的过程,资本公积金是在企业经营范围之外的由资本或者资产形成的股送权益收入,其主要来源于股票发行时的溢价收入,接受的赠予以及资产增值或者是公司合并后资产的净额等等。公司取得的资本公积金,一般是在资本公积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在按照资本公积形成的来源进行核算的时候,净资产是等于资产减去负债之间的差额,里面就包括了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就是将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会计分录这么做:
借:资本公积
贷:实收资本(股本)
资本公积与实收资本的区别在于实收资本是为投资者谋求投资增值后的对公司的原始投入,而不同的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归为投资者所有,资本公积的用途就在于转增资本。
资本公积的来源及用途
是指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占份额的部分,以及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其中就包括资本溢价和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
(1)资本(或股本)溢价.
(2)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
(3)某些特定的政府专项拨款.
(4)投资者出资的币种与企业注册货币或记账本位币不一致而产生的外币资本折算差额.
从以上所述资本公积的来源可以看出,资本公积是保留在企业内部不予分配的、来源于非经营因素的企业资本性的积累,他的权益属于投资者所有.但是,资本公积不同于投入资本,它不属于某一特定的所有者,因此资本公积不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和风险的分担.资本公积也不同于留存收益,因为它不是从企业经营利润中提取,留存于企业的收益.因此它不能在投资者中进行分配.
鉴于资本公积的性质,资本公积一般只用于转增资本,很少或不准用于弥补亏损,更不能用于分发投资红利.
资本公积的存在对企业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企业抵御、防范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充实资本的重要资金,也是对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
以上就是有关资本公积的相关的知识点,想了解更多有关资本公积的内容,请多多关注会计网!
来源于会计网,责编:小敏
【第6篇】合众人寿注册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人寿”)发布2023年四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报告显示,2023年三峡人寿净亏损1.1亿元。相较2023年6503.7万元的亏损额度,2023年净亏损程度有所扩大。
另外,2023年三峡人寿累计实现收入近5.6亿元,同比下降9.7%。相较2023年保险业务收入-43.4%的同比增速,2023年保险业务收入同比降幅有所收窄。此外,报告显示,2023年三峡人寿规模保费同比增速为-10.48%;2023年综合退保率为2.33%。
汇丰人寿2023年保险业务收入同比增长52.31%
近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人寿”)披露2023年度第四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报告显示,汇丰人寿2023年收入约37.25亿元,同比增长52.31%;净亏损约5.33亿元,去年同期亏损约2.25亿元。
与此同时,汇丰人寿2023年第四季度规模保费同比增速为71.26%;综合退保率为0.62%。偿付能力方面,汇丰人寿2023年第四季度核心、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分别为143.34%、185.3%。资产方面,汇丰人寿2023年第四季度净资产、总资产分别约为7.87亿元、197.29亿元;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分别为-22.28%、-0.67%。
中韩人寿2023年保险业务收入同比增长43.03%
近日,中韩人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人寿”)披露2023年第四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报告显示,中韩人寿2023年保险业务收入约13.88亿元,同比增长43.03%。另一方面,公司净亏损约2.98亿元,较去年同期亏损增长1.81亿元。
阳光人寿15亿成立房地产公司
2月8日消息,据天眼查app显示,近日,上海祥和逸养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5亿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宁首波,经营范围含开发经营;住宿服务;餐饮服务;酒店管理;棋牌室服务等。股东信息显示,该公司由阳光人寿份有限公司全资持股。
黑龙江安责险保障同比增逾七成
黑龙江银保监局采取多项工作措施,全面推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发展,在完善法规制度体系、强化行业监管、加强调查研究、提升服务质效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数据显示,2023年,黑龙江财险机构共为社会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399.63亿元,同比提高73.45%。
2022年农业保险提供风险保障5.46万亿元
2月7日,财政部最新数据显示,2023年,我国农业保险为1.67亿户次农户提供风险保障5.46万亿元。全年实现农业保险保费规模1192亿元,同比增长23%,巩固我国农业保险保费规模全球第一地位。其中,中央财政拨付农业保险保费补贴434.53亿元,同比增长30.3%。
谢祖墀韩长印廖子彬任平安人寿独立董事
近日,中国银人身险部发布任职资格批复内容显示,核准谢祖墀、韩长印、廖子彬任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独立董事。平安人寿应要求上述核准任职资格人员严格遵守银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并按要求及时报告履职情况;还应督促上述核准任职资格人员持续学习和掌握经济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熟悉任职岗位职责,忠实勤勉履职。
联仁健康收购上海旭升保险经纪
近日,企查查显示,上海旭升保险经纪发生股权变更,出资人由徐民丰、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浙江凯诺实业,变更为联仁健康医疗大数据科技股份。据悉,联仁健康成立于2023年11月,注册资本25亿元,是由国家卫健委部署、中国移动牵头组建的健康医疗大数据公司,其中,太保寿险持股25%。
中国财险李淑贤外部监事任职获准
中国财险公布,公司近日收到银保监会关于中国财险李淑贤任职资格的批复。根据该批复,中国银保监会已核准李淑贤担任公司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李淑贤担任公司外部监事的任职自 2023 年 1 月 31 日起生效。
人保寿险三家支公司被罚超100万
2月7日,邯郸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显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支因内部管理不到位、未按规定注销离职保险代理人执业登记、编制虚假资料、未按要求与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订立劳动台同、虚假投保,被邯郸银保监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十万元罚款。相关责任人陈宝顺被给予警告并处十一万元罚款;相关责任人杨小军被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区支公司因编制虚假资料被邯郸银保监分局责令改正,并处十九万元罚款;相关责任人斯利香被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因虚假投保被邯郸银保监分局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7篇】公司法 注册资本
今天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新公司法下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与利好,这是大家只要注册公司都会面临的一个问题。我先来给大家解释一下什么是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就是指公司制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者是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是认购的股本总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
提到注册资本,我们就不得不提到了一部法律,公司法,最新的公司法是在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过,二零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开始实行的。在这次修订的公司法中,对注册资本做了以下的几点规定:
一是将注册资本的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也就。是说注册资本实缴的时间从理论上来说变成了无限期。同时取消了艺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这是政府为了降低大家创业门槛的一个非常重大的举措,能够有效地减少大家创业的阻力,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
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的登记条件。以前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三万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十万块,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五百万。同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的货币出资比例。所以对于高科技、文化创意、现代服务等创新型企业可以灵活出资,提高知识产权、实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形式的出资比例。
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的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说白了就是注册公司的流程更加简单了、要求也更低了。所以总的来说就是从经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现在大家创业可以做到理论上的不花钱,流程更加简单、要求更低。好,今天的内容就给大家分享到这里,希望能够对你有帮助。
【第8篇】企业增加注册资本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代表股东要缴纳的资金,现在是认缴,你愿意出多少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平时可以不缴纳多么多,但是公司负债了或者倒闭清算了,一定要按照注册资本来承担责任。所以不要随意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即使公司融了一大笔钱,也不要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
现在我们看看几个融了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从企查查上面显示的数据:
1、广州富米:注册资本77.7778万
某一年也有10-20亿的营收规模
这个公司也是一个垂直细分行业不错的公司,融资了几轮:
2、杭州店家科技:注册资本165万
这是一家做软件的公司
融资记录如下:
3、云集共享:注册资本3386万
这个公司注册资本大一些,但是融资规模比较大,是在国外上市公司。是一家会员电商平台公司。
融资记录如下:
还有其他公司,大家可以在查查之类的app可以查询,包括希音公司等,上面列举了几个公司作为案例。
创始股东一般是创业者,拿很少的工资,也是作为公司的员工,注意企业是法人,任何人都是公司的员工。只有生活费,有的不拿工资,有的拿1万生活费这样的,付出了时间和机会成本,都是希望前期几年付出,甚至0成本付出,高风险,希望拼搏出一个未来,所以当然要进行估值和回报的。
注册一个公司,注册资本不要太大,一般就100到300万之间,看创始人自己的资金实力了。初始是认缴,就是你愿意将来缴纳多少,就填写多少。但是公司负债或者倒闭清算,要按照此资金承担责任。
如果公司钱不够用了怎么办?股东可以借钱给公司,公司将来赚钱了还回来。或者股东再增加资金进入公司作为注册资本的实缴或者增加投资。
比如现在公司注册资金100万,现在融资1000万,按照融资后估值1个亿(融资后估值、融资前估值,都可以和投资人谈)。那么怎么操作呢?
既然是融资后估值1个亿,投资人占股份比例就是1000万/1个亿=10%
如果是融资前估值1个亿,那么融资后应该估值1.1亿,投资人占股份比例就是1000万/1.1个亿=9.09%
我们还是按照融资后估值1个亿来计算:
既然这个股东占了10%,要么1000万多少进入公司章程上面的注册资本呢,多少进入资本公积呢(公司升值了)?
x/(x+100万)=1000万/1个亿,计算出来x=11.11111万
这样,这个投资人11.1111万进入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变成了100+11.1111=1111.1111万(一般要到分),剩余的1000万-11.1111=988.8889进入公司的资本公积账目。
是不是清晰了呢?
这样公司的注册资本依然没有增加太多,原始创业股东,依然还是认缴那么多的资金,没有变化,以后要实缴时,就轻松了。
如果创始人把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了5000万,然后给这个投资人10%的股份,那么原来的创业股东,就要缴纳5000万资金了,这个对于资金实力不雄厚的创业人来说,注定了交不起,增加了极大的风险,假如90%公司倒闭,那么你很可能就是属于那批倒闭而欠下巨额的债务的人。
有人说,投资人愿意这么干吗?那就看前面的几个公司的案例吧,说明就是这样操作的,虽然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大,但是相当于每个股份的价值比较高,不是1元的价格,而是100元的价格。
资金进入了资本公积,只要公司用不完,最后还可以转为创始股东们的实缴资金了,也就是拿这部分钱,来替股东缴纳注册资金了。什么时候呢?可能在股改的时候就可以。
看一下这个律师说的:
【第9篇】开公司的注册资本
1、公司命名要慎重
当公司确定好名字后,可先在工商企业信用网上检索,看是否已被注册。
如希望未来公司字号和品牌名称一致,一定记得提前检索域名及商标注册情况。
如已被他人注册,建议更换。
2、公司注册时间越早越好
很多人觉得什么时候注册公司都行,公司可以先运行,以后注册其实,公司越早注册越好。
因为只有公司注册后,才能开银行基本户,有基本户才能核税种,不核税种就没法报税。
而且,注册公司后,商标、专利申请,公众号认证才能尽早展开。
3、公司注册资本要注意
很多人喜欢注册资金多写,反正不用实缴,动不动5000万、1亿显的公司实力雄厚、有面子。
不过,认缴并不等于不缴,公司清算时会要求补足。
而且万一经营过程中公司出现纠纷,需要赔偿,也是会追缴认缴资本的。
【第10篇】公司注册资本入资
现在很多人自己创业。在注册公司的时候,你可能会遇到一些关于注册公司资金的问题,比如注册公司的资金如何计算,是现金还是实物价值变动。请继续读下去。
公司注册资本如何计算
一、公司注册资本的定义
公司注册资本是指在银行管理机关登记的已设立企业的资本总额,即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深圳需要在工商注册开立基本银行账户。是基本存款账户单位资金往来的主账户,通过基本存款账户,您可以收付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提取工资、奖金和现金。每个公司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二。公司注册资本计算的相关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具体如下: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含义:未来收益的积累)可由公司在五年内全额支付。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但是,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核实,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其价格。行政法规对评估、定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泽仁公司注册资本的30%。深圳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财务报表分析;代理纳税申报;代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代理减税、退税、免税;协助企业进行验资、评估、年检和审计;配合企业完成税务检查;提供常年会计和税务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全部出资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股东(股东)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还应当向已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股东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因此,注册资本必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
以上就是兴悦达助力财税小编对公司注册资本如何计算?的详细解答,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公司注册,代理记账的小知识,欢迎大家关注小编,小编会持续更新的。
【第11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流程
股东的出资方式有哪些
关于公司的出资方式,1993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此时,股东以非货币出资,“限于法律规定”的方式,即法律规定了非货币出资的范围,只有法律规定的非货币财产才能作为出资。1999年、2004年《公司法》沿用此规定。
而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股东以“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方式进行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即采取开放式的做法,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且可以转让的财产,均可以作为非货币出资。2023年《公司法》第27条沿用了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
(一)以货币形式出资的
以货币资金出资,无需进行任何评估作价,并且公司可运用该货币资金购买所需要的财产物资、专利技术,用于投资及支付各项费用、偿付债务,具有极大的财务灵活性。同时,货币资金出资一般不会出现出资溢价问题,可以简化财务处理手续。因此,货币资金是出资者所采用的最普遍、最直接的出资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各出资人按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别投入资本金的,分别提供银行出具的进帐单原件。各出资人应当按各自认缴出资的出资时间足额缴纳资金。此外,出资人应为章程中所规定的投资人。因此,股东在银行临时帐户投入资本金时,最好经由自己账户划出,或者以现金交割;若是他人代为缴纳出资的,在银行单据“用途/款项来源/摘要/备注”一栏中注明“某某股东的出资款”或要求公司出具相关收据。若涉及到以非本位币(即人民币)出资的,则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折算汇率和手续费的承担可避免出资的损失和纠纷的发生,降低出资不足的风险。若涉及到他人代为出资的,则需要另行签订协议对出资款予以说明,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在缴纳出资后,应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
(二)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
1.以债权出资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认定债权出资有效:
(1)在一般情况下发起人不得单纯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即发起人不得以对拟设立公司以外的债权出资。若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2)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根据《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的规定,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a.经国家批准的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b.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作资本公积。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7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目前的司法主流观点依然认为,这里的“可以作为公司出资”仅限于针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如果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依然会被认定为出资无效。
2.以股权出资的
股权出资,是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用其持有的在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价出资,设立新公司的行为。新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其在其他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新公司,使其成为新设公司财产的一部分。近年来,股权出资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出资形式,以股权置换完成对新公司的出资是许多投资者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组建过程中。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参照本告知办理。
以股权作为出资应具备的条件
1、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2、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3、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申请以股权作为出资办理登记注册应提交文件、证件
(一)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除按照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资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1、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对用作出资股权的评估报告;
2、投资人签署的股权出资承诺书。
特别提请注意:
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实际缴纳出资。
(二)公司设立后,投资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股权出资的实际缴纳,公司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除应按照有关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规定提交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1、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2)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3)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4)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2、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3、股权公司的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证明(股权公司为在外埠登记的,不需提交)。
(三)投资人以股权出资方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除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变更登记文件、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1、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对用作出资股权的评估报告;
2、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2)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3)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4)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3、投资人签署的股权出资承诺书;
4、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5、股权公司的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证明(股权公司为在外埠登记的,不需提交)。
特别提请注意:
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方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投资人应当先办理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后,再办理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四)投资人以股权作为出资的,股权公司应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变更登记文件、证件。其中,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中应载明股权出资的情况。
投资人用以出资的股权属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还应当报经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
3.以不动产出资的
在使用不动产出资的情况下,应当确定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不动产,比如对于划拨土地进行的出资,就会受制于划拨土地用途及转让的限制,而需要在投资之前确定其可行性。同时,在确定出资金额方面,需要以评估作为基础,并不能故意的高估或者低估不动产的价值,而应当在评估的基础上协商作价并评估,其作价额可以小于或者等于评估额,为了维持资本充实这一基本原则,不能大于评估额。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不动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以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出资的情况下,出资股东应当及时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至所设立的公司名下。在以机械进行出资的情况下,也需要及时的将机械交付于所设立的公司,因此,凡有产权登记证照的应当将出资资产的证照过户到所设立的公司名下。
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变更的属于房地产转让,房地产转让,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作价入股协议;(2)作价入股协议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相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3)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3)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4)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税费;(6)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4.以无形资产出资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以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有一定限制。即无形资产必须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的要求,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作价出资。
(2)涉及到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以法定方式向公司交付该技术以及公司在使用该技术上有无存在障碍。
(3)涉及到以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的,应注意其剩余保护年限及是否许可第三人使用的情况、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4)如以专利、商标、设计、技术成果等出资,必须明确其权属,特别是要说明是否属于职务成果。
(5)应评估作价。
5.以实物资产出资的发起人以实物资产出资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生产经营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同时,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不得设定担保。
(2)实物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作价折股。
(3)实物资产必须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以经营性资产出资,应同时将与该业务密切关联的商标、特许经营权一并投入公司。
(5)以海关监管货物出资,必须补税或过监管期之后。
6.以保险资金出资的
保险公司以保险资金出资的,根据2023年保监会出台《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管理办法》(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了保险资金参与股权投资的两种投资形式——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直接投资即保险公司直接向投资对象进行投资并以出资人名义直接持有投资对象的股权,此与券商直投业务的概念相似;间接投资形式下,保险公司通过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来实现投资目的,保险公司并不直接对投资对象进行投资,而是与具备丰富投资经验的管理机构开展投资合作,以充当股权投资基金财务投资人的身份获取投资回报。
在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不同投资形式下,《暂行办法》对保险公司设置了不同的门槛准入要求。根据《暂行办法》第9条和2023年,保监会出台《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通知》(以下简称“《2023年通知》”)的规定,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2)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具有较强的并购整合能力和跨业管理能力;(3)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4)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拥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5)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开展投资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6)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7)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而在间接投资形式下,则不再强制要求符合上述第(1)条和第(6)条,第(四)条投资专业人员要求亦放宽到拥有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即可。
根据《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3)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和商业信誉良好;(4)产业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是战略新型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5)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价值提升空间,预期能够产生良好的现金回报,并有确定的分红制度;(6)管理团队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7)未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资产产权完整清晰,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存在法律瑕疵;(8)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根据《暂行办法》,在直接投资形式下,投资范围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而《2023年通知》则将该范围扩大至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且该股权指向的标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目前,从《暂行办法》的立法精神来看,直接投资形式下的可投资范围显示出相对保守的态势,其限于投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业务主要是考虑到直接投资下投资风险相对较高,而通过业务联动来实现风险控制和保险资金反哺相关行业发展的目的。
而在间接投资形式下,如保险资金对投资基金进行投资的,要求投资项目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确定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2)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3)已经实行投资基金托管机制,募集或者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具有预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且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市场交易。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公司股东的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的比例没有限制。
【第12篇】天安人寿注册资本金
文/《财经国家周刊》记者 宋怡青
天安人寿即将迎来18岁生日,但处境尴尬。
近期,天安人寿披露了二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报告显示,截至二季度末,天安人寿的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分别为80.49%和100.34%,较上季度末的91.29%和112.59%再次下滑,尤其是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已逼近100%的监管红线。
从2023年第一季度开始的连续5个季度,天安人寿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在150%以下,核心偿付能力也一直在100%徘徊。
根据尚待正式出台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核心偿付能力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低于120%的保险公司,意味着面临较大的偿付能力风险,将列入非现场核查的重点对象。如果新规落地,天安人寿将成为重点核查对象。
强监管下,天安人寿成年之路并不顺畅。除持续恶化的财务状况外,天安人寿的业务转型也面临着较大挑战。而高管频繁变动、董事长的长期缺位也让其备受市场质疑。
天安人寿成立于2000年11月,总部位于北京。截至2023年二季度末,注册资本金145亿元。领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佳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华秦土地复垦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腾然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大连桥都实业有限公司各持股20%。
转向不力
对未来走什么样的路,天安人寿或许还不清晰。
这表现在营收乏力。天安人寿2023年二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显示,其保险收入为124.86亿元,相较于上季度末的153.58亿元同比下降了23%;净资产为101.23亿元,较上季末的115.21亿元下降了12.17%。
更表现在亏损面的持续扩大。本季度亏损额为9.96亿元,上一季度为6.85亿元。历史数据显示,从2023年到2023年,天安财险一直处于净亏损状态,直到2023年才扭亏为盈,当年盈利为2969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当年的盈利依赖于万能险的激进扩张。2023年年报显示,天安人寿保费收入前五的保险产品中有三款都是万能险。好景不长,随着对万能险等业务的从严监管,天安人寿也面临收缩万能险、调整业务结构的压力。
2023年年报显示,天安人寿的万能险比重有所下降,保费收入位居前五位的保险产品中,仅一款为万能险。但该万能险总保费收入高达151.80亿,占保险业务收入的31.55%,仍然是其主打业务收入之一。
万能险占比过高有不少“后遗症”,譬如满期给付压力大、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多等。
2023年天安人寿满期给付支出由2023年的1.05亿元猛增至7.47亿元,占总赔付支出的27%。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上,天安人寿2023年支付的额度达63.23亿,占其营业整体支出的10.43%,远高于业内平均水平。相比2023年上涨126.71%。
一位保险业内人士称,万能险趸交占比过高,公司未来几年的到期给付支出仍将居高不下,影响现金流稳定。
逆势投资
主营业务“不思进取”,但天安人寿在资本市场却是相当积极。
今年5月7日,奥马电器(002668.sz)发布公告称,持股10%的股东西藏金梅花拟将其持有的公司3763万股协议转让给天安人寿,占公司总股本的5.90%,转让价款合计7.48亿元。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西藏金梅花持有公司4.1%股份,天安人寿持有5.9%股份。
随后的6月8日,天安人寿披露的信息表明,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受让江淮汽车2814.78万股无限售流通股。截至信息发布当日,天安人寿本年度与关联方江淮汽车已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为1.95亿元。
自一季度以来,天安人寿已经新进8家上市公司,分别是再升科技(603601)、皖新传媒(601801)、恒力股份(600346)、永利股份(300230)、江南化工(002226)、太阳能(000591)、东方财富(300059)和东方国信(300166)等,涉及电子信息、新能源、文化传媒、汽车、银行、互联网金融、环保等多个领域。
截至6月28日,天安人寿权益类资产账面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为23.1%。而根据相关监管规定,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虽未过红线,但银保监会数据显示,2023年1-5月,保险资金在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余额为1.92万亿元,占比仅为12.38%。对比之下,天安人寿相对激进的投资策略可见一斑。
从以往的业绩看,热衷于二级市场“淘金”的天安人寿也取得了丰厚收益。年报显示,2023年,天安人寿投资收益为71.29亿元,2023年也有66.38亿元的收益。
前述保险业内人士表示,资本市场波动对保险资金收益率影响较大。如果市场环境不佳,权益类投资可能无法提供多少收益,甚至还可能出现亏损。
天安人寿所投资的多支股票已出现下跌。从2023年初至今,太阳能(000591.sz)从5.67元下跌至3.62元;皖新传媒(601801.sh)由10.84元降至7.64元;永利股份(300230.sz)由7.40元下降至4.64元。
被“举牌”的奥马电器目前还处于停牌阶段,停牌时价格为11.79元,天安人寿受让价格为19.89元/股。
高管不稳
另一大问题,则是天安人寿管理层一直在动荡。
2023年以来,天安人寿经历了法人代表和主要负责人变更、董事长和董事辞职等高管人员调整。目前董事长职位仍然处于空缺状态,法人代表则为公司总经理陈玉龙。
天安人寿高管变动大幕的源头,是其违规经营被罚。2023年8月10日,因报送虚假备案材料、以虚假发票套取资金、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等原因,天安人寿被保监会开出62万元的罚单,公司董事长韩德及多名高管均被罚。
2023年5月,天安人寿将法人代表和董事长由韩德变更为崔勇;2023年6月,现总经理陈玉龙获批担任天安人寿副总经理一职。当年11月,崔勇离开天安人寿,并加盟了华夏久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在崔勇离开9个月后,陈玉龙被正式任命为天安人寿总经理。2023年8月,天安人寿发布公告称,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保监会批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玉龙。而天安人寿的董事长“悬空”至今。
此外,天安人寿高管变动也很频繁。银保监会公开资料显示, 2023年以来,天安人寿共发生10位高管人员调整。
管理层不稳,直接导致业绩波动、业务方向不明确,这进一步影响了天安财险的评级。去年中期,中债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发布天安人寿的评级报告,对其的评级展望由此前的“稳定”调整为“负面”。其中,高管团队的频繁调整是重要原因。中债资信在评级报告中表示,天安人寿的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稳定性仍有待提高。
时隔将近一年,这个问题仍没能解决。天安人寿“成年”之后的路将怎么走?
【第13篇】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
公司制度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发明!中国最早的公司法是1903年颁布的《公司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在日常财务工作中,很多人都咨询我,什么是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净资产,每次都解释,但总有人咨询,今天,这篇文章对三个概念进行详细解读,希望您能够仔细的看完,以后在阅读公司报表时,就不会有疑惑了,尤其炒股的朋友,读懂上市公司报表可获益匪浅哦。
一、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
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即企业收到的各投资者根据合同、协议、章程规定实际交纳的资本数额,或者说,实收资本是公司成立时实际收到的股东的出资总额,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
注册资本是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公司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是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
1、注册资本是法律上的概念,实收资本是会计上的概念。
注册资本是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公司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
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是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注册资本是法律上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而实收资本则是企业在实际业务中遵循法律规定的结果,二者不是同一个概念。
2、由于股东认缴出资以后,可以一次全部缴清,也可以分期缴纳,所以实收资本在某段时间内可能小于注册资本,但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最终是应当一致的。
二、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与净资产。
净资产就是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盈余公积金是有特定用途的累积盈余,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未分配利润是没有指定用途的累积盈余。资本公积是指归所有者所共有的、非收益转化而形成的资本。资本公积具体包括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实物资产、资产评估增值、外币资本折算差额。
净资产与注册资本无关。
我们会持续推出财务相关干货,希望大家关注下,方便后续推送更多精彩内容。
【第14篇】注册资本多少合适
注册资本多承担的责任大;
注册资本多公司展现的实力强。
一般建议100万到1000万左右,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也就是承认这么多就行了,不用拿真金白银存到银行账户验资的。
注册资本增加,修改下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就可以了,变更下营业执照;
注册资本减少,要登报并且还要会计师事务所出验资报告,防止企业恶意减少注册资本从而逃脱责任。
【第15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023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 业务许可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地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五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保险经纪人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经纪人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经纪人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经纪人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要求。
保险经纪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节 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任: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通过互联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
保险经纪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方式等;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人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部门,在业务流程、财务管理与风险管控等方面与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实行隔离。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再保险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再保险安排确认书;
(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比例。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再保险经纪业务和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分别建立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并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对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向保险公司解付保险费、收取佣金的,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解付保险费、支付佣金的时限和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保险经纪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
(二)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等情况;
(三)保险经纪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收取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建议的,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在客观分析市场上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推荐符合其利益的保险产品。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该保险应当持续有效。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得低于保险经纪人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人报送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委托未通过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以及接受处罚、聘任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六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市场退出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续许可。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人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有关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延续保险经纪业务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第七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新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退出保险经纪市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终止其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并自许可证注销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应当在5日内注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三)保险经纪人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当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行业自律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经纪人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自律组织章程,组织会员单位及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七十六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加强信息披露,并可以组织会员就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保险经纪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监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注重对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处罚和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七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委派监管人员列席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混乱,从事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要求,对分支机构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八)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八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六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许可证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有本规定第六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九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托管注册资本;
(二)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三)未按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经纪业务;
(四)未按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七)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八)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九)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外资保险经纪人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采取公司以外的组织形式的保险经纪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有关“5日”“10日”“15日”“2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23年9月25日发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23年第6号)、2023年1月6日发布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23年第3号)、2023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23年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