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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公司注册资本(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01-21 15:40:03 查看人数:32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注册资本公司注册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开公司注册资本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开公司注册资本

【第1篇】开公司注册资本

案例:李家三兄弟准备组建一家贸易公司,注册资本现在由实缴制变成了认缴制,没有下限规定,甚至可以设立1元公司。但是问题来了,注册资本低,客户不信任;注册资本高,提高了创业风险。到底怎么办?

一、什么是注册资本

在弄清楚注册资本前,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什么是实缴制和认缴制。

1.实缴制:2023年3月1日以前,注册一家100万的公司,你必须将100万在规定的时间内缴足(一般公司2年,投资公司5年),这就是实缴制。实缴制下,企业注册资金到位后,会计在当月进行账务处理,反映在财务报表上,如下图所示,企业在创业当月就缴足注册资金。

上表就是企业在1月份创立时,截止到当月最后一天24点前,企业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情况(现金流量表)。利润表反映的是2023年1月份的经营成果的报表。

①资产负债表:反映的是企业在1月31日24点前这个时点,账上有100万的资金,这笔资金是企业的投资款。

②利润表:由于没有运营,因此没有任何数字。

③现金流量表:企业现金流入了100万,这100万是企业向股东融资产生的。

2.认缴制:2023年3月1日以后,公司注册采用认缴制。认缴制就是,你现在可以没有100万,但是只要你约定在哪一天缴足就可以了,没有时间限制。认缴制实际上就是放宽了注册公司的条件,鼓励大众创业。

认缴制下,企业没有收到投资款,会计上不用做任何处理。因此三张财务报表的数据都是零。

3.注册资本说白就是企业的投资款。我们看上面的现金流量表的时候,会将其分类为“融资性净流量”,原因就在于,站在企业的角度,股东投入的资金也好,从银行借款也好,都是属于融资性质的。我们要将企业看成一个独立的个体,不能将企业和股东混为一谈。

二、认缴制和实缴制的区别

认缴制和实缴制到底有什么不同?

1.实缴制是真的有从口袋里把钱掏出来,认缴制是我认账,但是先欠着。

2.实缴制要作验资报告,而认缴制取消了。验资报告一般都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3.实缴制需要占用企业的资金,增加了创业者的创业成本。认缴制不需要占用企业资金,对于创业者来说不仅降低了创业成本,更降低了创业风险。

4.实缴制有最低限额规定,旧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公司最低500万元。而认缴制没有最低限额,甚至1元注册资本也是可行的。

5.实缴制下,注册资本的缴足年限有明文规定,一般都是2到5年内缴足,而认缴制年限可以约定。

值得注意的是,认缴制不是不用缴,当承诺了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年限,就等于签订了一份合同,不履行就违约。

三、如何确定注册资本

注册公司的政策虽然放开了,开公司容易了,可是认缴多少注册资本呢?注册资本少了,显得公司没有实力,可是多了,股东风险就大了。

根据过去我们注册公司的习惯,一般都是参照3万、10万和500万这几个标准。如果现在注册公司,我是建议:

1.考虑到股东的经济实力。股东经济实力强,可以多一点注册资金经济实力弱,就少一点。先稳扎稳打,慢慢发展,等到时机成熟了,也可以增加注册资本,彰显公司的经济实力。

2.参照股东个人资产去计算注册资本。根据二八原则,建议选取20%作为参考值。也就是说,如果股东的资产是1000万,企业的注册资本选取到200万,风险能够让股东承受。

3.考虑公司的行业特点,参考行业内标杆企业。比如工业企业的注册资本肯定较高,上千万都很正常。而服务业的注册资本就没有要求这么高,甚至50万就算很不错了。

总之,我们在注册企业的时候,一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去认缴资本。如果不太懂的话,建议去找专门的咨询公司,或者有经验的会计人员去认真筹划一下。一定要把创业的风险给降低。

【第2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023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 业务许可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地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五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保险经纪人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经纪人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经纪人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经纪人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要求。

保险经纪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节 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任: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通过互联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

保险经纪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方式等;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人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部门,在业务流程、财务管理与风险管控等方面与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实行隔离。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再保险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再保险安排确认书;

(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比例。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再保险经纪业务和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分别建立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并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对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向保险公司解付保险费、收取佣金的,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解付保险费、支付佣金的时限和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保险经纪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

(二)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等情况;

(三)保险经纪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收取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建议的,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在客观分析市场上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推荐符合其利益的保险产品。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该保险应当持续有效。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得低于保险经纪人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人报送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委托未通过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以及接受处罚、聘任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六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市场退出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续许可。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人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有关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延续保险经纪业务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第七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新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退出保险经纪市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终止其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并自许可证注销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应当在5日内注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三)保险经纪人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当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行业自律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经纪人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自律组织章程,组织会员单位及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七十六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加强信息披露,并可以组织会员就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保险经纪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监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注重对辖区内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处罚和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七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委派监管人员列席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混乱,从事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要求,对分支机构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八)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八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六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许可证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有本规定第六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九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托管注册资本;

(二)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三)未按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经纪业务;

(四)未按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七)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八)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九)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外资保险经纪人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采取公司以外的组织形式的保险经纪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有关“5日”“10日”“15日”“2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23年9月25日发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23年第6号)、2023年1月6日发布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23年第3号)、2023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23年第6号)同时废止。

【第3篇】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

像大型企业注册,注册资金填写都是有要求的,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话,似乎注册资本的填写就没有那么多限制了。实际情况是这样吗?大家来看看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吧!

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不需要注册资本。注册时,填写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有一个投资者出资和方式项目,可以是1万或10万,自行申报。

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可以理解为个人独资企业不需要注册资本。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只报告一个就行,不需要通过注册审核,工商部门也不需要让你证明你有那么多资金。

什么条件可以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并且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2)投资人的姓名和住所;

(3)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4)经营范围。

鑫粤财务咨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是经深圳市财政局批准、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专业代理记账、财务咨询公司,为客户提供注册公司、代理记账、财务信息咨询等一条龙服务,为您的事业发展提供专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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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2023新公司法注册资本

许多人在注册成立公司(本文特指有限公司)时,将公司注册资本定得高高的,特别是202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注册资本有越来越高之趋势,常常见到一个小小的公司,注册资本动则数千万、一个亿,甚至数亿,似乎注册资本越高越好。

真是这样吗?

要清楚认识公司注册资本的本质。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注册资本形成公司的资产,它实质上是公司经营发展的“本金”。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所需资金相适应,不应过低或过高。过低,公司资金不足,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过高,公司闲置资金过多,造成资金的浪费。

况且,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从自己口袋里掏出的真金实银。你作为公司股东,你愿意将自己口袋里的钱拿出来放到公司里“睡大觉”吗?回答肯定是“不愿意”!

按如上分析,公司注册资本肯定不是越高越好啊!

聪明如公司股东者,怎么会热衷于做如此“傻事”呢?问题出在大家对注册资本缴交方式的一知半解上。

2023年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后,注册资本可采取分期认缴方式缴交,认缴的金额和时间由公司章程自定。

这样,实践中就出现许多奇葩的注册资本金额和缴交时间,如有的注册资本十亿元;有的规定成立时缴交一百万元,三十年后再缴交九亿九千九百万元等等,其基本操作就是注册资本金额定得高高的,缴交时间拉得后后的。

似乎经这样的操作,注册资本因缴交时间在遥远的将来,实际上就不用缴交了。

有这样的好事吗?法律会允许这样明显的漏洞存在吗?这当然是不可能的!

法律规定了在两种情形下股东应提前缴交注册资本。

第一种情形:公司破产,公司股东应提前缴交注册资本。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解读:公司破产,出资人应提前缴交所认缴的出资作为债务人财产,以清偿债权人债务。

也就是说,公司破产,公司股东应提前缴交注册资本以清偿公司债务。

第二种情形:执行中,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公司股东应提前缴交注册资本。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解读:在公司欠债又无财产可执行、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时,公司债权人可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交注册资本以清偿公司债务。

也就是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要么公司有钱还债,要么公司股东应提前缴交注册资本以清偿公司债务。

上述两种情形,实质上即是在公司欠债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已基本无法逃脱提前缴交注册资本的处境!

多么可怕啊!不禁替某些公司股东捏把汗。

即使将注册资本的缴交时间规定在二十年、三十年、五十年后,在公司欠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股东不能享有注册资本缴交的期限利益,股东要提前缴交认缴的注册资本。

认缴制下,股东享有的注册资本期限利益是非常有限的、非常小的,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巨大风险相比较,太得不偿失了!

注册资本过高,唯一的“好处”就是:公司营业执照上注册资本的数字漂亮,股东们非常有“面子”。

可是,注册资本过高,万一出现加速到期提前缴交情形,你可能一夜就回到解放前了!

这样的“面子”,不要也罢!

公司股东应坚决拒绝过高的注册资本!

【第5篇】香港公司注册资本

香港作为世界经贸中心之一,经济发展迅速,与国外贸易密切,营商环境良好。香港市场广阔。良好的前景吸引了无数投资者在香港注册离岸公司。香港公司注册涉及注册资本。很多人对香港公司的注册资本了解不多。因为香港公司的注册资本越多,香港公司越强大,香港公司就越好?今天,前海天盈为您讲解香港公司注册资本填多少合适。

一、香港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什么?

所谓的注册资本也被称为名义资本。香港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一般分为几只股票,每股几元。注册资本的金额代表公司可以筹集资金的最高限额,即公司可以出售给股东的股份的最高限额。香港公司的标准注册资本为1万港币,按1万股发行,每股1港币;如果是个人在香港公司,董事的股份为100%;如果多个股东在香港公司,则应说明各股东的比例;

二、香港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是多少?

香港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力外,香港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被视为股东对公司未来债务的承诺。注册资本越大,公众对公司的信心就越大。根据香港政府的要求,香港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万港元,当然也可以填写更高的注册资本。此外,注册香港公司不需要验资。

三、香港公司后期的注册资本能否增加?

许多投资者以1万港元注册香港公司为标准。如果他们在后期感觉更少,他们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企业在增加注册资本时不需要支付政府费用。

四、注册资本的影响是什么?

香港公司的标准注册资本为1万港元。注册资本超过1万港元,注册时不需要缴纳印花税,但建议无特殊情况。注册资本标准为1万港元。不要写得太高,因为:

1.香港公司注册资本为名义资本,不体现在公司注册证上,仅体现在公司章程中;

2.香港公司的注册资本不需要验资,不需要到位,最低注册资本为1万港元,不限于增加注册资本;

3.资本应先向政府注册。发行股份是在资本登记后发行的股份,因此发行股份不得超过注册资本。股东必须按股份比例支付足够的发行股份,而不是按注册资本计算。公司未来需要承担的债务责任也按发行股份计算。

4.对于一般私营公司来说,1万港元的注册资本已经足够了,不体现在注册证上,客户不会关注注册资本;

5.如果注册资本没有实际验资,并不意味着公司有这种实力。此外,注册资本不显示在香港公司注册证书和商业注册证书上,只反映在法团成立表中。

6.注册资本代表股东的责任和风险。简而言之,注册资本越高,股东的责任和风险就越高。

7.如果公司后期想转股,香港税务局将征收转出部分0.2%作为印花税。

例如,一家香港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于业务需要,它需要在后期更改股份。此时,它需要向香港政府缴纳注册资本的千分之二的印刷税。注册资本越高,印花税就越高,注册资本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确定。

以上是关于在香港公司注册资金多少合适的相关内容。前海天盈财税希望它能对你有所帮助。

在香港公司注册资金多少合适呢?

【第6篇】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

(一)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在我国的发展沿革

2006年以前,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实缴登记制。即在公司设立之前,股东的所有出资必须完全缴付到位。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审核《验资报告》,确认出资完全缴付到位,才能核发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实缴登记制的好处是便于监管,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司通过营业执照向交易方传达公司资本实力的信息,弊端是公司设立成本太高,且易导致资本闲置。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适当放松了注册资本缴付要求。规定首次出资额只要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即可,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这实际上是实缴登记制向认缴登记制的过渡。

2023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就是在公司设立时,由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进行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二)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益处

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在注册资本管理方面增加了一系列权利,从而较好地解决了现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最大限度地为投资主体松绑,释放其投资创业活力。

1、低门槛与可零首付。由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理论上说可以“一元钱办公司”。由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理论上说可以“零首付”。利于有创业愿望的投资者以最小的风险尽早开始创业。

2、自主决定货币出资比例与出资期限。原法律限定了货币出资比例(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的总额至少应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改革后,由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出资方式和货币出资比例,对于高科技、文化创意、现代服务业等创新型企业可以灵活出资,提高知识产权、实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形式的出资比例,克服货币资金不足的困难。原法律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出资最晚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改革后,由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再限制两年内出资到位,可以是三年、五年、十年,分次分批,从而可以提高公司股东(发起人)的资金使用效率。

(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仍实行实缴制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方向。根据国务院公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家对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27个行业,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这主要是考虑到一些特定行业由于行业自身和政府管理的特殊性,对其实缴注册资本的要求较高,特别是从国际上看,世界各国普遍对金融机构实施审慎监管,要求金融机构具备相当数量的实缴资本,以维护金融稳定。

【第7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达到

中新经纬11月5日电 银保监会网站5日发布《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下称《办法》)提到,申请人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应符合11项条件;申请人股东有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等五大情形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

《办法》共涉及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以及保险专业代理、经纪机构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等4类,其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具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具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方面,《办法》提到,申请人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以下11项条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除外;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并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实施托管,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还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章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风险测试符合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股东方面,《办法》要求,应当符合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法人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以及经营管理良好,出资日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办法》还明确,申请人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处罚;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股东的情形。

《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时称,《办法》发布后,银保监会将及时关注申请、审批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并根据各方反馈意见,适时研究制定执行细则,对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中新经纬app)

【第8篇】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

公司制度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发明!中国最早的公司法是1903年颁布的《公司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在日常财务工作中,很多人都咨询我,什么是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净资产,每次都解释,但总有人咨询,今天,这篇文章对三个概念进行详细解读,希望您能够仔细的看完,以后在阅读公司报表时,就不会有疑惑了,尤其炒股的朋友,读懂上市公司报表可获益匪浅哦。

一、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

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即企业收到的各投资者根据合同、协议、章程规定实际交纳的资本数额,或者说,实收资本是公司成立时实际收到的股东的出资总额,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

注册资本是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公司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是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

1、注册资本是法律上的概念,实收资本是会计上的概念。

注册资本是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公司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

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是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注册资本是法律上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而实收资本则是企业在实际业务中遵循法律规定的结果,二者不是同一个概念。

2、由于股东认缴出资以后,可以一次全部缴清,也可以分期缴纳,所以实收资本在某段时间内可能小于注册资本,但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最终是应当一致的。

二、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与净资产。

净资产就是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盈余公积金是有特定用途的累积盈余,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未分配利润是没有指定用途的累积盈余。资本公积是指归所有者所共有的、非收益转化而形成的资本。资本公积具体包括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实物资产、资产评估增值、外币资本折算差额。

净资产与注册资本无关。

我们会持续推出财务相关干货,希望大家关注下,方便后续推送更多精彩内容。

【第9篇】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减少吗

对于一个公司而言,资本的是它进行运行的基础条件及基本前提,资本的多少也在一定程度上会它的发展前景甚至战略目标的实现。那么,公司注册资本能减少吗?

法妞网友咨询:

公司注册资本能减少吗?

任丽丽律师解答:

公司注册资本是可以减少的,但是不能随意的减少,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任丽丽律师补充: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足额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后,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办理减少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任丽丽律师结语:公司注册资本是可以减少的,但是必须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而且减额也是限度的,公司是不能随意申请减资的。

【第10篇】注册资本金是什么意思

在开始这个话题之前,我想请大家思考一个问题。假如两个同地区、同行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放你面前,a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b公司注册资本金3000万,你会觉得哪个公司的实力更强一点呢?我相信应该会有很大一部分人会直观上直接觉得b公司规模更大一些,实力更强一些。那么事实上会是如此吗,且等我给您细细说来[机智][机智]。

我们国家从2023年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关于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资本(投资公司为5年)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

2023年10月版本《公司法》第二章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可以在章程中自主约定,

那么影响是什么?现在注册资本几百万、几千万的公司,我们去查询其注册资本金的实缴情况,可以说是惨不忍睹!!!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在二十年、三十年以后的比比皆是。所以我们看到的很大一部分公司无实缴资本,或是增加了注册资本后,并无实际增加实缴。

那么除了对于消费者、合作方等外部的误导 ,对于股东来说,注册资本是越高越好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公司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举个例子,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实缴资金为0的情况下,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的总资产为150万,负债为180万(其中股东借款为50)万,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为-30万(累计亏损30万),夸张一点,如果公司有因为纠纷,需赔偿对方100万,那么股东需怎样对外承担责任?

我们分析一下,负债中的股东借款可以视同股东出资转增为实缴资本,那么对外的负债还有230万(180-50+100),公司150万的资产不足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至少应当补足剩余50万的资本,对外承担责任。

这样的话,其实我们就可以看得出来公司的注册资本不是越高越好,注册资本金越高,股东对公司成本的责任就越大。所以注册资本还是需要根据公司规模及实际情况来确定。国家放松政策的初衷是为了促进经济的活跃程度,这是好事,但是千万谨记莫要乱用政策,避免入坑。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了,你入坑了吗?[灵光一闪][灵光一闪]

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学艺不精,如有错误欢迎指正!

【第11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在公司发展运作中,经常会发生公司为增强资金实力、扩大经营规模而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而与之相对,在经济形势下行环境下,为了控制公司运作成本、规范公司与股东间的现金流使用,部分公司也会采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以避免公司股东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或者减轻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较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形,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能会降低公司的资信与偿债能力,进而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因此法律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主要原因

公司原先注册资本过高,超过公司实际运营所需,造成大量资金闲置于公司账户。此时,股东为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可通过减资的方式缩小公司注册资本,以避免相应资金的闲置与浪费。

公司已发生严重亏损,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数值悬殊较大,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已经失去证明公司资信状况的法律意义,甚至可能会起到误导的作用,在此情况,股东也因公司连年亏损得不到应有的回报。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关步骤

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因此,制订公司具体的减资方案为董事会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董事会的议事程序进行减资方案的审议即可。

股东会绝对多数同意减资方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此,股东会制定的前述减资方案需要得到股东会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根据法律与公司章程作出生效的股东会决议,方可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因此,公司股东会在审议通过公司减资方案后,公司需要自行安排或外聘相关人员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

通知并公告债权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决议减资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告”主要针对无法联络上的特定债权人和不特定的潜在债权人。通知与公告均是公司减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的,当然有权自由选择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若尚未到期,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若公司拒绝或怠于提供相应担保,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立即清偿债务。

对变更后公司的资本情况进行验资

虽然注册资本的增减属于企业自治的范畴,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由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决定资本的增减以及增减的幅度。

但是,基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以及为了公司后续融资、上市的便利,实务中,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通常会聘请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修订公司章程

减少注册资本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股东会应根据公司注册资本与股东认缴出资变更情况相应修订公司章程。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2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因此,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12篇】证券金融公司注册资本

概要

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总部设在大连的唯一一家证券公司,注册资本3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融资融券业务;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公司目前在大连、上海、北京、天津、广州、深圳等全国30余个城市拥有44家营业部和3家分公司。2007年8月,公司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取得规范类证券公司资格。

【资格】以正式信息披露为准。

交易条件

以正式信息披露为准。

公司简介

1、基本情况

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总部设在大连的唯一一家证券公司,注册资本3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融资融券业务;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公司目前在大连、上海、北京、天津、广州、深圳等全国30余个城市拥有44家营业部和3家分公司。

2007年8月,公司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取得规范类证券公司资格。

2、历史沿革

公司是经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01]90号)批准,于2001年7月18日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同年7月28日正式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1.188亿元。

2006年12月,在中国证监会及国家相关部委的关心帮助下,在大连市人民政府的主导下,公司进行了重整,重新变更登记,注册资本5亿元。2007年10月,公司增资扩股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注册资本增至12亿元,2023年11月,公司增资扩股至22亿元,2023年12月,公司增资扩股至33亿元。

3、发展战略

立足大连,面向全国,积极培育国际视野,在资本实力、资产规模、业务开拓、管理水平、技术手段、市场占有率等方面实现跨越式发展,最终成为具有较强核心竞争力和综合实力的证券公司。

4、组织架构

5、员工队伍

管理团队职业化,中高层管理团队均具有较高学历和较丰富的行业经验。员工队伍专业化,员工75%具有财务、金融、法律或信息技术的专业知识,73%具有五年以上证券从业经历。

主营业务

1、经纪业务:

大通证券目前在全国拥有48家营业部和1家分公司,分布于大连、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全国主要中心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网点覆盖面较广,布局均衡合理,为近30多万投资者提供证券经纪业务服务。为更好地服务投资者,公司还对呼叫中心系统进行了升级和扩容,推出了客户自助服务和语音留言服务功能。总部客服中心产品部推出的智通管家系列产品,受到广大客户好评,强大的投资顾问团队为客户进行一对一高品质服务。短信服务平台建立起了总公司和营业部上下统一互补的短信服务机制,将公司丰富的资讯和研究成果及时传递到客户手中。公司投资者教育工作依据适当性管理原则服务客户,更好地保障客户利益。2023年,公司根据市场发展趋势大胆改革创新,以实现通道业务和渠道业务并重发展为目标,推动经纪业务转型,将营业部从传统交易中心模式逐步升级为营销中心模式,实现服务、营销、理财的一体化发展。

2、投资银行业务:

大通证券投资银行事业部全程参与各行业产业链的金融服务,为企业发展的整个生命周期提供价值。大通投行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核心理念,以全方位、专业化服务为目标,凭借良好的服务水平和优秀的投行团队,成功为客户实施最佳的金融战略。投资银行事业部立足国际视野,借鉴国际国内知名大投行运作经验,投行业务涵盖股权融资、财务顾问、新三板、定增、私募债、ipo、再融资、兼并重组、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同时,依托大股东华信信托在vc、pe等产业投资领域的巨大优势,力求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专业化服务。

3、资产管理业务:

券商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委托人的投资意愿,作为管理人,与委托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将委托人委托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大化。大通证券是辽宁省内唯一一家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法人券商。客户委托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部管理受托资产符合《证券法》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规范、专业的优势。

4、固定收益业务:

固定收益业务主要从事各类固定收益产品承销、做市、产品开发和投资、风险管理。公司以资本中介为理念,致力于成为产品设计者、流动性提供方、市场组织者、交易参与者和对手方。

5、交易及衍生品业务:

交易及衍生品业务主要是利用专业是的金融知识,充分的市场分析,进行自主交易。

6、证券金融业务:

证券金融主要从事,融资融券,约定式购回,质押式回购等金融活动。

财务状况

股权结构

对外投资

项目图片

【第13篇】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

随着《公司法》的多次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现了从最初的严格实缴到最终完全认缴。2023年修正的《公司法》(2023年3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从2023年3月1日起,成立公司时股东只须认缴,并承诺未来某个时间再行实缴即可。此后,许多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动辄千万,甚至上亿。巨额注册资本的出现可能源于对“认缴”的误解。事实上,“认缴”并非不用缴,而是承诺在未来某个时间再缴。当然,具体实缴时间并无明文限制,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

股东最主要的义务就是对公司出资。本质上,股东一旦认缴就与公司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股东的出资是对公司的负债,公司注册资本越大,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债务就越重,股东履行该债务的期限就是承诺实缴之日。那是否意味着只要把认缴的时间设定到足够长,就达到实质不缴的效果了呢?没那么简单。根据法律规定,当出现公司破产或者具备破产条件、解散清算等主体终止存在的情形时,就算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也视为已经届满,也就是加速到期。另外,当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债务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法律规定应加速到期的几种情形:

1、《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另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可以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认缴”不等于“不缴”,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负债,注册资本越大,股东的出资义务越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一旦资不抵债面临破产,股东的出资将加速到期。

作者:麻新城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欢迎交流。

【第14篇】分公司有注册资本吗

两个人合伙创业,都有资金和技术a十五万b九万,股份如何分配,是按资金比例来呢还是资金加技术呢?

在确定(设计)股权分配方案前,首先需要阐明:无论股东之间各自的资金、资源、能力是存在差异或是势均力敌,确立并突出公司唯一实际控制人是第一要务,因为控制权是股权设计关注的第一核心目标,也是股权分配方案赖以确立的根基。

首先给出建议方案:(1)确立a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a只认缴暂不实缴的方式,扩大注册资本和a有表决权的持股比例;(2)公司注册资本30万,实际控制人a认缴21、实缴15万元,小股东b认缴并实缴9万;(3)股权表决权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即实际控制人a表决权比例70%,小股东b表决权比例30%;分红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即实际控制人a分红比例为62.50%,小股东b分红比例为37.50%。

一、关于确立并突出公司唯一实际控制人的必要性

1、股权分配平均主义后患无穷

股权分配的平均主义是万万要不得的,轻则分道扬镳、重则两败俱伤,甚至由股权纠纷演变为刑事责任。真功夫创始人潘宇海与蔡达标夫妇按照各50%分配股权,最终因股权之争蔡达标涉嫌挪用资金获刑14年;雷士照明吴长江与同学杜刚、胡永宏按照45%、27.5%、27.5%的比例分配股权,最终因三次股权之争涉嫌挪用资金获刑10年。

2、股权表决权是控制公司的唯一方式

公司控制权唯一可信的权威标准只有股权表决权,创业者一定要警惕亲情(真功夫)、友情(雷士照明、电影《中国合伙人》)的可控性,更不要寄希望于“大家一起商量着来”。一方面,双方筹码势均力敌;另一方面双方有各自的利益和“见仁见智”的判断,结果很可能是议而不决。

3、民主集中制&真理掌握在少数人手里

作为中国***在百年革命征程中确立并践行的根本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民主集中制同样也能够并更适合应用于股东合伙人领域。理由在于:

(1)没有集中的民主,其决策效果和效率必然是大打折扣的,甚至陷入议而不决的决策僵局;

(2)真理有时是掌握在少数人手里的,尤其是在创业领域,实际控制人作为“诸葛亮”很多时候是剩余其他股东“三个臭皮匠”的。苟坝会议,毛主席提着马灯用事实证明,真理就掌握在少数人手里(政治局会议力排众议反对攻打打鼓新场,使红军免遭重围)。

二、确立实际控制人的参考条件

原则上来说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的合伙人:

(1)整体负责并主导公司的经营管理;(2)具有公司主营业务及所在领域的专业技能和从业经验;(3)原则上应当为公司或创业项目的第一倡议人,且已经为此做了一定的相关工作(自动放弃的除外);(4)根据经济能力适当出资。

单纯投资方不能控股,原因在于:对行业、业务、专业技能和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情况都不甚了解的情况下,投资方的经营决策或者干预的效果是可想而知的。

三、控制的标准

如前所述,控制公司的唯一有效方式就是股权表决权,控股权是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而动态、循序渐进变化的,具体参考标准如下:

(1)公司创立之初(一般前两三年):实际控制人直接控股67%以上;

(2)a轮融资后:实际控制人直接控股55%以上,团队控股70%以上;

(3)ipo后:实际控制人直接控股40%以上,团队及其他可控股东控股55%以上。

四、实现控制的方式

每个创业企业的股东情况千差万别,并非所有的公司实际控制人都具备与其控股比例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因此,在实际控制人出资不足的情况,如果取得公司控制权,这是股权结构设计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核心方式为“股东表决权与分红权的分离和差异化配置”,具体方式包括:

1、实际控制人增加认缴提升表决权比例

即实缴出资金额与其控股地位不匹配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只认缴暂不实缴的方式,扩大注册资本和有表决权的持股比例。以本问题为例,实际控制人认缴21、实缴15万元,小股东b认缴并实缴9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30万元。股权表决权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即实际控制人a表决权比例70%,小股东b表决权比例30%;分红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即实际控制人a分红比例为62.50%,小股东b分红比例为37.50%。

本问题具体情况适合采用本方案。

2、融资扩股模式

即实际控制人a先自行成立公司(假设注册资本15万,实缴15万),小股东b再以增资扩股方式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5万,增资完成后,公司股权结构如下:注册资本总额20万元,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75%,认缴注册资本出资额15万、实际投资15万;小股东b持股比例40%,认缴注册资本出资额5万、实缴投资款9万(溢价部分4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

融资扩股模式的优势在于:(1)双方股权结构简单、清晰明细,在认缴(实缴)出资、表决权、分红权方面全部标准化体现,不留潜在争议、变动调整的空间;(2)只要双方估值认可,投资型股东的认购总价款是可以任意调整的(可以是90万、900万甚至更高)。

增资模式适用于:实际控制人已经掌握比较核心、体现一定商业价值的技术、资源或者创业项目已经运营一段时间;毕竟这种模式下小股东b是溢价认购,公司已体现一定价值对方才可能会认可。

五、关于股权分配的参考因素

按照公司经营所需的关键资源要素,股权分配的参考因素包括:

(1)资金:原则上应当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股权投资,即使是债权投资,也应当是长期的、大额无息借款,有息借贷给公司的资金,在股权分配时不予考虑;

(2)技术:应当将相关专利、技术的知识产权投入到公司,或者以独家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公司使用,并承诺将该技术的商业化价值全部体现在公司;

(3)资源和渠道:即股东所掌握的对于公司业务发展具有价值的关键渠道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业务上下游、行业协会、相关主管部门的资源渠道等,资源型股东的股权分配,一定要结合其资源贡献的价值分批次兑现,不能仅凭对方空头支票就把股权一次性放出去;

(4)管理及机会成本:全职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股东,应当在股权分配时予以倾斜考虑,因为全职股东为创业公司放弃了原有的工作或外部合作机会,其所承担的机会成本和创业风险高于其他股东;毕竟其他非全职股东原有工作、业务不受影响。

【第15篇】香港公司注册资本多少

利得税是香港最重要的税种之一。按时提交利得税报税表,是保证自身香港公司正常运营的重要前提。如何及时的提交自己利得税报税表,有效防范公司产生逾期风险。一直是许多客户朋友们常常提及的问题。今天恒睿小编就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利得税报税表申报的截止日期,希望能够帮助大家减少香港公司税表逾期的情况产生:

香港公司自成立日起十八个月左右,会收到香港税务局第一次发出的利得税报税表,就需要报税了。

公司如没有经营业务可以直接零报税,如有经营必须做账、核数后才能报税。有限公司的会计帐目必需经由一位执业会计师审核后,连同核数报告及利得税报税表一并呈交。首年收到税表一般可以允许三个月内递交(税表档案号:23/xxxxxxxx),第二次起则是在税表发出日起一个月内递交(税表档案号:xx/xxxxxxxx)。但还可以申请延期,香港公司会计年度(结帐月份)1—3月、4—11月、12月,对应延期后最晚报税时间:当年11月15号、次年的4月31号、次年的8月15号;若结帐月为1-3月的亏损帐,仍可延期到次年度1月31日前。注意:如在限期前未能呈交报税表,初步罚款为数仟元或以上不等;最高刑罚,香港税务局可从区域法院进行民事起诉。

为什么说香港是全球的税收洼地呢,接下来我们就讲讲注册了香港公司以后,每年会涉及哪三种税务:

1、利得税——就类似于大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如果没有经营的香港公司或者是空壳公司,现在不能直接做利得税表零申报啦。

但是如果有经营的香港公司,就必须做账之后才能报税。

做账结果是亏损或是做平,便不需要交税。因为“利得税”,就是有盈利之后才需要缴纳的税,没有盈利是不需要缴税的。

利得税的税率:比如:

香港公司利润200万以内税率是:百分之8.25%

香港公司利润200万以上税率是:百分之16.5%

2、薪俸税——就类似于大陆公司的个人所得税。

比如: 香港公司董事有从公司账户领取薪水,或者香港公司有聘请香港职员,这两种情况都需要向香港税务局申报薪俸税。

3、印花税一一就是香港公司后期有股份变动的时候所产生的税,与香港公司的注册资本息息相关哦。印花税的税率是0.0026%也就是千分之二六啦!

如果您想要注册香港公司或开香港银行账户,海外公司注册或海外银行开户,年审、审计、变更、注销。可以联系我们的在线客服,我们会安排专业的客户经理和您对接,为您解答问题和提供服务,谢谢您的阅读。

电话:0755 21075247

网站:www.hdgj168.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天欣大厦401室

香港公司:香港恆達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深圳公司:深圳市恒睿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开公司注册资本(15个范本)

案例:李家三兄弟准备组建一家贸易公司,注册资本现在由实缴制变成了认缴制,没有下限规定,甚至可以设立1元公司。但是问题来了,注册资本低,客户不信任;注册资本高,提高了创业风险。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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